最新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专业14篇)

时间:2023-11-22 15:13:30 作者:文轩 最新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专业14篇)

规章制度的制定可以帮助团体更好地规范行为,减少内部纠纷。以下是一些规章制度的典型范文,希望能够给大家制定规章制度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燃气安全稽查管理制度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因燃气和电气设备灾害的防御工作,防止或减少因燃气和电气设备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和电气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单位燃气和电气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单位后勤管理部门负责单位燃气和电气设备的安装管理,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和电气设备进行防火检查。

第三条单位燃气和电气的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和电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四条电气设备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1、设备的使用情况,有无异常现象;

2、熔断器是否符合电气设备安全要求,有无用铜、铝丝代替;

3、是否存有违章安装使用电焊机、电热器具、照明设备等现象;

4、电气设备的接地、短路等保护装置时否合格,是否存在超负荷运行的现象;

6、检查设备静电连接是否齐全、可靠,接地电阻是否超过表准要求。

第五条燃气管理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1、是否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2、是否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3、是否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4、是否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5、是否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6、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的情况;

7、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8、倾倒燃气钢瓶残液的现象;

9、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的现象;

10、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第六条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有关部门应按照《火灾危险评价和火灾隐患整改制度》的要求落实整改措施。

第七条每半年应由专业部门对建筑物、设备的防雷、防静电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测,并做好检查记录,出具测试报告。

第八条单位或部门在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公安消防机构及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对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9月20日,为进一步加强华阴市燃气行业储存、充装、输配、销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查处违规经营行为,消除安全隐患,杜绝重、特大燃气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供气安全,华阴市住建局对该市燃气行业开展了安全生产大检查。

此次重点检查内容:燃气企业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各燃气储配站的安全、经营情况;各燃气企业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燃气企业应急抢险预案的制定和抢险设备的配备情况;燃气企业突发事故应急抢险预案的落实情况;各燃气供应网点的安全、经营情况。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点进行严肃查处,以确保双节期间燃气安全生产。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1)值班人员不准擅离值守。禁止在工作岗位上吸烟、饮酒、会客、睡觉等,禁止将火种带入机房。

(2)严禁交接班制度,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对本班次设备出现的问题,要交代清楚,接班人验收后,交班人方可离开。

(3)当班期间应经常检查仪表、设备是否正常,如发现问题立即解决,解决不了的,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4)必须安装安全报警装置,配备专用维修工具,其照明、仪表设备要具有防爆性能,防止因燃气泄漏引发爆炸事故。

(5)经常对调压站内、外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并上报有关部门。

(6)值班人员应熟知单位报警程序及机房消防器材的存放位置和使用方法,严禁将消防器材挪做他用。

(7)保证应急照明装置正常运行。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燃气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管道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道燃气的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管道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维修,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

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气和节约用气,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湾里区和各县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必须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在湾里区和各县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还必须征得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承担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

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城市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工程的总概算。

第十一条管道燃气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受益单位投资;

(二)用户初装费和增容费;

(三)公用事业专项附加;

(四)国家和地方投资;

(五)其他来源。

第三章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保障用户需要的原则,就管道燃气的供应数量、质量和输送压力等内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设立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许可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设立管道燃气自供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许可后,再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方可供气。

第十四条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人员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户宣传安全知识,并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但突发事件除外。恢复供气不得在晚上21时至凌晨6时期间进行。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价格,属于生产、经营性的用气,应当按照供气成本加税费和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属于居民生活的用气,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

管道燃气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燃气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

(四)不及时报告、处理管道燃气事故。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与用气书面合同。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初装费后,由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

第二十一条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规模、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以及更名过户、报停的,必须经经营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工业用户、经营性用户和公共福利性用户扩大用气规模或者增加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交纳增容费。对用气量超过批准用气规模而又没有办理增容手续的用户,经营单位对超量部分加倍收费。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经营单位负责安装。管道燃气计量表应当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疑义,应当及时报告经营单位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校验。误差超过标准的,由经营单位承担校验费;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第二十三条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用户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不交燃气费的,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合同停气。

管道燃气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用户不报修的,当月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四条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报告经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有关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的报修,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接到用户有关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二十六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在设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遮盖、隐蔽;

(五)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二十七条自供单位对用户的管理,可以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经营单位负责,其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方案,征得经营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由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对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经营单位,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由经营单位派人监护,方可施工。因施工作业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由经营单位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带气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二条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线检查和定期保养。

第三十三条管道燃气器具,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取得市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三十四条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必须符合管道燃气气质要求,由供应管道燃气的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安装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经营单位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五)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六)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七)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八)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建立抢修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方案。

第三十七条发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报告;发现管道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隔离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报告。

第三十八条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并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

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因管道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24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

(四)不及时处理管道燃气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用户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气;情节严重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管道燃气的;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的;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的,或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予批准的,予以拆除。

(二)将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转包,或者无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无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管道燃气的,责令停止经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未取得自供许可证自供管道燃气的,责令停止供气,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拒不赔偿的,可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或者阻挠经营单位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维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九)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或者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依照劳动、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涉及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管道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储配,按照《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城市气源厂以外的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门井、调压室、调压箱(柜)、调压器、燃气计量表等。

(二)管道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工业燃气设备。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的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审批权限、申报程序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设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村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村两委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行政区域安全生产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其它分管负责人对其管理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二)村安监办对其管辖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监管责任。

(三)村内生产经营企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管理责任。

(四)村内个体工商户法人对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安全工作承担管理责任。

(五)严格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因事故隐患排查或整改不到位、重大危险源监控以及防范重特大事故措施不力而酿成重特大事故的,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    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

(一)村委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通报辖区季度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二)村委会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传达和布置相关的安全工作任务,并有针对性的对村民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

(三)村内企业应结合自身情况,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分析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形势,研究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村委会应对所召开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以简报的形式报街道安监办。

三、    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制度

(一)村委会及安监办应对辖区内的单位开展定期的安全检查。

(二)在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时期,村相关部门应建立常态检查督促机制。

四、    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管理制度

(一)村委会及安监办要定期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和治理,并做好排查登记。

(二)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整改目标和整改期限,实施事故隐患整治跟踪。

(三)对村内重大危险源及高危企业进行登记建档,明确有关责任人,并逐级上报,纳入街道、区、市重大危险源、高危企业数据库。

五、    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一)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二)事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村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三)村委会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和程序,立即向上级政府和部门报告。

(四)事故情况不明或抢险救援未结束时,应做好续报工作。

(五)各级、各部门对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误报、或故意拖延不报。

六、    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置制度

(一)村委会及安监办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向有关领导、上级政府和部门报告。

(二)在抢险过程中,应积极组织人员疏散,防止次生、衍生事故灾难发生。

(三)要做好伤亡人员的善后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四)抢险救援后,村委会要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灾后评估、恢复重建等工作。

七、    安全生产值班制度

(一)村委会及安监办实行24小时安全生产值班,落实安全值班领导和值班人员。

(二)分管安全生产及安监相关人员必须24小时保持通讯畅通。

(三)节假日、汛期和易发自然灾害的季节,应坚持24小时值班。

(四)村内企业必须落实专人24小时安全值班,进行本单位安全生产守护巡查。

(五)对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单位,除落实专人进行24小时守护外,村委会领导必须不定期对值守情况进行检查。

八、    安全信息及档案管理制度

(一)村委会落实专人负责安全文书资料与档案管理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二)村委会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台帐。

(三)村内企业要对安全生产的资料进行专项归档管理。

九、    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制度

村内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引进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

十、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瞒报行为。

(二)村委会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三)村委会应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十一、            村领导联系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制度

(一)村委会领导应分别联系辖区内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及企业。

(二)每月至少一次到所联系的重点单位及企业,对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督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

十二、            安全监管人员职责制度

(一)村委会建立全面规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相关安全工作人员的监管职责。

第一条  为保证农村宴席的食品安全,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杨屯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家庭自办宴席是镇区和农村在婚丧嫁娶、乔迁、做寿、节日庆典等场合为满足集体聚餐需要而由事主自行负责承办和制作的各种家庭自办宴席。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对全镇农村家庭自办宴席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各村(居)委会对本村家庭自办宴席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所辖村委会(居)、村民小组和宴席承办者具体落实宴席的基本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卫生部门负责农村家庭自办宴席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监督和技术指导,负责制订自办宴席的基本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工商、质监、农业、商贸、公安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配合。

第四条  实行农村家庭自办宴席申报备案管理制度。

村民(居民)因婚丧、嫁娶、乔迁、做寿、节日庆典等事宜举办一定规模家宴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就餐时间、人数、场地、厨师等情况向村(居)委会、村民小组进行事前申报,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应及时予以审批:

举办100人以上宴席的,举办者应提前4天向所在村委会(社区)申报审批;

村委会(社区)每月做好本辖区家庭自办宴席情况的汇总工作,并于次月将汇总情况上报镇食品办备案;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将本辖区内家庭自办宴席举办的整体情况汇总上报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农村家庭自办宴席的申报审批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实行农村家庭自办宴席基层干部介入性监督制度。

村委会(居)、村民小组应安排专人对照卫生部门制定的基本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宴席现场进行全程监督和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卫生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做好对村委会、村民小组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督办工作,必要时可直接派员对宴席现场进行全程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实行农村流动厨师持证上岗制度。

加强对农村流动厨师的`管理,凡从事农村宴席操办的流动厨师,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进行登记备案,卫生部门要按照食品从业人员的管理要求,督促其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参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以及其他相关资质等级证明方可上岗。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农村厨师和参与家宴的帮厨者不得在患病期间操办家宴。

第七条  建立家宴用食品及原佐料检查制度。

加强对农村家宴食品安全的检查指导,镇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村委会(居)和村民小组的职责,要对家宴加工场地、卫生条件、采购、厨师健康状况、原佐料、用水等进行监督检查,加强食品原料采购的指导服务,严禁采购过期变质和“三无”食品,严禁销售和使用亚硝酸盐。查出的不合格食品,应就地销毁。

有冷藏设施的,家宴用的菜肴实行48小时留样备检。

第八条  落实加工场所和用具清洁消毒制度。

制作农村家庭宴席要具备基本食品安全条件,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居)和村民小组要选派专人负责督促事主搞好家宴场所卫生清洁工作,做好刀、砧板、桶、筐、抹布、锅碗瓢盆用具的消毒工作,加工用容器、工具做到生熟分开,原料与成品、生熟食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厨房要有防蝇、防鼠、防尘设施和冷藏设施。宴席场所和加工场所不得有鸡、鸭、猪、狗、猫等家禽家畜进入。

第九条  落实农村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

发现疑似食物中毒事故以及其它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时,要按照《杨屯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厨师和宴席主办者必须在15分钟内向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居)进行报告,并将病人送往医院救治,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居)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按照相关规定报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也可直接向镇人民政府和镇级有关部门报告。

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居)、村民小组和事主要在做好责任范围内有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的同时,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主动提供菜肴留样,剩余食品、原佐料及相关物品,确保应急和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  落实农村家庭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家庭自办宴席承办者和厨师是食品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对于事主举办监管规模内家宴拒不申报、厨师拒不进行健康检查和未接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知识培训操办家宴,卫生部门要依照本部门法律法规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严肃进行处理;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人员要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关责任。

镇人民政府和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抓好农村家庭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加强对基层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监管不力等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和相关监管人员的责任。对监管不力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传染病暴发流行或对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隐报、瞒报、谎报、迟报的单位,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建立并落实农村家庭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宣传教育制度。

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做好农村家庭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的技术服务和指导工作,搞好宣传和培训,提高农村家庭宴席的监管工作水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镇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燃气站安全管理制度

在当下社会,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制度,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我们该怎么拟定制度呢?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燃气站安全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1)将燃气安全、不间断、稳定地供给用户。

(2)经常对站区工艺管线、庭院及外线管网地下构筑物进行检查、维修,保证燃气供应设施的完好。

(3)及时、迅速地排除用户,站区、管网出现的各类设备故障。

(4)经常巡视燃气管线,及时发现管线上及闸门井、抽水井上有无违章建筑,并作处理。

(5)定时排放抽水缸内积水。

(6)配合完成物业公司下达的燃气施工项目。

(7)建立客户维修登记卡,及时处理报修项目。

(8)详细记录站内燃气设备的运转情况,并做维修记录。

(1)运行人员职责

1)熟悉燃气站工艺流程及外线管网走向。

2)了解液化气储罐,蒸发器,烃泵等设备的工作原理及操作规程。

3)定时对站区设备运行进行安全巡视认真填写运行记录。

4)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了解消防水的使用,站区供电,照明设施的控制系统。

5)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汇报。

6)掌握常用维修工具的使用方法,能够从事常规设备保养和维修工作。

(2)交接班制度

1)每班结束前半小时以内为交接班时间。

2)未进行交接班或交接班结束前,交班人不得离开岗位,交接班组织工作由上一班次和下一班次代班长负责。

3)交接班时由两班次人员共同检查运行记录;设备状态,截门开关情况,储罐压力,温度,液位情况。

4)上一班次人员应向接班人员讲明,本班内发现处理了哪些问题,遗留问题,继续运行时应重点注意哪些部位。

5)交接班人员认真检查现场后,双方代班长在运行记录上签字。

6)当班人员应完成本班任务。本班次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在本班内消除;如客观原因无法处理时应及时上报并向下一班交待清楚。

7)在交接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事故,由交班人员负责,在接班人员签字接班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接班人员负责。

8)交接班记录必须书写工整,不得用铅笔填写,并妥善保存好,不得涂改,撕毁,并留档存查。

(1)站长职能

1)认真贯彻执行城市燃气法规,法令,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站进行全面系统地管理。

2)在保证日常生产的同时,负责解决日常发生的技术问题或向有关部门请示,并将问题及时反映给上级主管部门。

3)负责制定燃气站综合管理制度及设备保养规程并不断完善。

4)根据工作计划,定出燃气站生产运行安全保证制度,职工教育的.具体计划,并定期组织对安全技术管理制度实施的检查工作。

5) 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扬奖励在本岗做出贡献的职工,纠正违反制度的现象。

(2)燃气站运行人员的岗位职责

1)认真执行城市燃气法规、法令,在主管领导带领下,负责燃气站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的全面工作。

2)根据用户用量变化,针对各季节温度的变化摸索总结出蒸发器工作的规律。

3)做好设备运行保养维修记录,安全消防检查记录。

4)接受安全教育和业务培训,正确使用各种维修工具。

5)定期巡视站内燃气管线,燃气设备,有无泄漏,定期排放抽水缸,检查阀门井有无泄漏燃气管线上有无违章建筑。

6)负责进油等日常生产工作。

天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1、老师按教学规范程序指导学生实验、实习,教育学生爱护。

仪器设备。

2、学生必须在老师的指导下按操作规程进行实验,不准随便。

摆弄设备和药物。

3、搬动沉重设备注意手脚安全,使用有毒药品注意做好防护。

工作,事先穿戴好防护用具,事后要清洗消毒,防止发生中毒事故。

4、实验室内严禁违章带入火种,不准任何人在实验室内吸烟。

5、使用电器时要注意人身安全,正确使用电器设备,严防触。

电事故发生。

6、任何人不得私自将有毒物品带出实验室,违者造成后果应。

负一切经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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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西安市秦华天然气有限公司:

为确保我公司“西安市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业及公司职工食堂,天然气的顺利接通。我公司正重承诺:在天然气施工期间,由我公司办理工程所需的规划,市政相关手续。

西安市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1。

天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一、制定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卫生责任制管理措施。

二、制定本单位食品经营场所卫生设施改善的规划。

三、按有关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办理领取或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无食品流通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经营。做到亮证、亮照经营。

四、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有关法规和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者才允许从事食品流通经营。

五、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六、对本单位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总结、推广经验,批评和奖励,制止违法行为。

七、执行食品安全标准。

八、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监测。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坚持落实每天检查各部门、各岗位的卫生状况和岗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并作好登记。

三、每日组织一次卫生检查,单位负责人每月组织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工作。

四、每次检查,都必须有记录。

五、发现问题,应有人跟踪改正。

六、检查内容应包括食品储存、销售过程;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冷藏、冷冻设施卫生和周围环境卫生。

七、对损坏的卫生设施、设备、工具应有维修记录,确保正常运转。

八、各类检查记录必须完整、齐全,并存档。

天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可用肥皂水,涂抹在胶管的.连接处,如果有气泡,说明燃气正在泄漏。

二、必须早处置。

燃气设施,以及连接的胶管,都是有使用年限的,绝对不能超期服役;平时应检查胶管是否老化、破损,一旦发现存在上述问题,要及时更换;闻到家中有燃气泄漏的味道,要第一时间关闭总阀门,并打开门窗通风换气。在这个过程中,禁止使用明火,也不能碰触电器开关。要立刻撤离到安全地带,同时拨打燃气公司电话。

三、必须小心用。

在厨房熬粥、炖汤、烧水时,不能长时间离开厨房,更不能离开家外出,因为四溢的汤汁可能会把火焰扑灭,造成燃气泄漏,引发爆燃或者爆炸。要做到使用时打开,不使用时关闭。外出时,要关闭燃气总阀门。

四、必须多养护。

燃气设施需要定期养护,燃气灶表面的油垢要清洗干净,燃烧器的气眼要注意疏通。

天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设备应设置在具有耐火、防火性能的厨房内,厨房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有第二种气源,要保证用气环境的`通风换气。

二、为什么燃气管道设施经同意安装验收后不能任意改动?

燃气管道、设备的安装都是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设计、安装、检验后才投入使用,以确保供、用气设备的严密性及使用安全性。未经天然气公司专业人员现场勘察、整改、检验,用户私自移动管线、设施的安装位置,其严密性、安全性和耐用性都无可保障。所以,用户的用气环境改变或需要对天然气设施进行整改,必须按照程序在天然气公司办理,用户不得擅自移动天然气设施及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用气性质。

三、使用天然气会中毒吗?

天然气的主要成分是甲烷,它本身是一种无毒可燃的气体,同其他所有燃料一样,天然气的燃烧需要大量的氧气。如果居民在使用灶具或燃气热水器时不注意通风,室内的氧气会大量减少,造成天然气的不充分燃烧,不充分燃烧的后果就是产生有毒的一氧化碳,最终可能导致使用者中毒。

四、使用天然气灶具应注意哪些事项?

1.不同气种的燃具是不能通用的,如煤气灶、天然气灶、液化石油气灶不能通用。

2.不得将液化石油气瓶、煤球炉、柴灶等其它燃料灶具与天然气灶置于同一厨房内使用。

3.灶、表周围不能堆放废纸、垃圾、塑料品、干柴等易燃物品。

4.使用过程中应保持室内良好的通风状态,以便随时把燃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排出室外。

5.在使用过程中如闻到燃气异味,应立即停止使用,关闭所有阀门并及时检查处理。

6.停止使用后及临睡前,应检查表后阀、灶具开关是否全部关闭。

7.经常保持燃具的清洁。

8.禁止将燃气灶具用于点燃蜂窝煤、木柴等。

9.禁止在装有燃气表、灶的厨房内睡觉。

燃气电气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因燃气和电气设备灾害的防御工作,防止或减少因燃气和电气设备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和电气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单位燃气和电气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单位后勤管理部门负责单位燃气和电气设备的安装管理,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和电气设备进行防火检查。

第三条单位燃气和电气的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和电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四条电气设备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1、设备的使用情况,有无异常现象;

2、熔断器是否符合电气设备安全要求,有无用铜、铝丝代替;

3、是否存有违章安装使用电焊机、电热器具、照明设备等现象;

4、电气设备的接地、短路等保护装置时否合格,是否存在超负荷运行的现象;

6、检查设备静电连接是否齐全、可靠,接地电阻是否超过表准要求。

第五条燃气管理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1、是否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2、是否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3、是否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4、是否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5、是否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6、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的情况;

7、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8、倾倒燃气钢瓶残液的现象;

9、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的现象;

10、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第六条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有关部门应按照《火灾危险评价和火灾隐患整改制度》的要求落实整改措施。

第七条每半年应由专业部门对建筑物、设备的防雷、防静电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测,并做好检查记录,出具测试报告。

第八条单位或部门在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公安消防机构及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对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从事电气作业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医师鉴定,无妨碍正常电气作业的病症。

2、具备必要的电气专业知识,且熟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并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

3、具有触电急救和安全防火知识。

二、电气作业中禁止电工单独进行。未经培训考试取得安全操作证的电工和电器设备操作人员必须在有证的电工带教下进行电气作业。高压电气设备的倒闸操作,必须办理操作票,经过审核方可进行。

三、各种固定电气装置和线路,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并应有相应的安全技术审查核准手续。

四、各种固定电器装置和线路进行施工及验收必须严格按照《电气装置工程施工及验收规定》并结合燃气储配特点进行。

五、各类电气设备线路装置均应保持完好,发现破损要及时更换,严格控制接、装临时线路,特殊情况必须注意以下要求:

1、开关不得放在地上,禁止将动力线直接接在电源干线上。

2、临时线应为绝缘良好、完整无损的多芯坚韧橡皮线或胶皮线,可采取悬空架设和沿墙铺设。悬空时,户内电线离地高度不得低于2.5米,户外不得低于3.5米,并不得用金属线绑扎。在地面上的部分,应加以可靠的保护,以防割破漏电。

3、开关、马达等金属外壳,必须接地、接零可重复接地。

4、对过期的临时线要给予拆除,继续使用时,另外办理申请手续。

六、普及员工用电安全和触电急救知识,加强员工自我保护和相互救助的能力。经常进行责任心和保证工作质量的安全教育,要求切实做到装的安全、拆的彻底、修的及时、用的正确。

七、凡本规定未提及的电气安全事项,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电气作业中登高2米以上进行检修时,必须严格执行《登高作业安全制度》。

燃气安全员管理制度

为规范我镇专职安全员的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园区)安全生产专职安全员相关管理制度的通知》(京安监发〔〕16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总则。

(一)为加强我镇安全生产专职安全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专职安全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作用,规范专职安全员队伍管理,确保专职安全员依法办事、正确履职,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员,是指区安全监管局委托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派遣协议派遣到我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

(三)专职安全员队伍应以“文明检查、规范履责、细致严谨、廉洁高效”为准则。坚持“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工作原则。

(四)专职安全员履行安全生产检查职责,不履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职责,但可协助开展相关辅助性工作。

(五)专职安全员应取得市安全监管局统一颁发的“安全生产检查证”。

(六)专职安全员的检查工作要接受社会、媒体、公众和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

二、管理机构。

(一)镇政府负责专职安全员日常管理工作,及时上报需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事项。

(二)成立安全生产检查队,设队长一名,副队长三名,检查队人员全部由专职安全员构成,安全生产检查队负责落实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工作,检查队作为相对独立的组织,实行队长负责制。

(三)专职安全员实行专职专用,无特殊情况,不得调离人员或安排从事与安全生产无关的工作。

三、岗位职责。

(一)负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

(二)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或者排除,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三)负责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相关要求,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负责参与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工作。

(五)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生产安全事故现场保护、人员和财产抢救、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等工作。

(六)负责采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础信息数据,建立健全各类安全生产台帐,实现安全生产动态监管。

(七)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八)严格保守企业、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

(九)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十)按时参加区安全监管局组织召开的各种工作会议,积极参加业务知识培训,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一)专职安全员按照责任区的划分,负责责任区域内安全隐患的检查、整改。

(二)专职安全员检查工作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检查行为应依法、规范、文明、严谨、细致。

(三)专职安全员要不断加强安全检查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全面掌握安全检查的工作规范,确保自身安全。

(四)专职安全员检查时,应统一使用市安全监管局统一规定的制式文书,执行区安全监管局统一规定的文书编号规则,并做好存档工作。

(五)专职安全员年度检查任务,按照《通州区乡镇、街道(园区)安全生产专职安全员检查流程》实行定量测算,专职安全员个人每月及年度检查任务完成情况作为个人月考核及年考核的基本参考依据。

(六)专职安全员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有效的检查员证件,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的目的、内容和范围,以及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七)专职安全员检查过程中,应现场向被检查单位指出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并指导整改工作。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专职安全员应现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拍照,作为隐患认定的佐证。

(八)专职安全员应在检查结束后,集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并告知处理措施。

(九)专职安全员应现场填写《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记录》,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场所、情况和处理措施做出详细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签名,存档备查。

(十)专职安全员在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1、当场予以纠正。

2、通知限期改正或限期达到要求。

3、发现重大隐患现场看护盯守,并直接向行业部门报告处置。存在1、2情形的,应下发《安全生产责令改正通知书》,经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将文书复写联交被检查单位。

(十一)专职安全员在下发《安全生产责令改正通知书》时,应当根据隐患整改的难度和危险程度,合理确定整改期限。整改期限一般不应超过5天。

(十二)专职安全员应当规范填写检查文书,经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将文书复写联交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在检查文书上签字的,专职安全员应在检查文书上注明,留置于被检查单位,即视为送达。

(十三)《安全生产责令改正通知书》下发以后,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或者被检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专职安全员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专职安全员应填写《安全生产改正复查意见书》,经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将文书复写联交被检查单位。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专职安全员应作出详细记录,并通过所在镇安全监管部门进行上报。

(十四)专职安全员在复查时,应对照《安全生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进行逐项复查。复查时发现新的.事故隐患的,应当重新下发《安全生产责令改正通知书》。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专职安全员应对隐患复查情况进行拍照,作为整改情况的佐证。

(十五)专职安全员检查情况原则上应每个工作日向镇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汇总报告,提出需要向行业部门上报并查处的生产经营单位名单和事故隐患情况。

(十六)因没有及时进行安全隐患检查,或者对于检查出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落实整改措施而造成安全事故,安全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七)专职安全员年度有效检查工作日为:365日-法定休息日(115日)-会议、培训、年休假、病事假等非检查日(50日)=200日。

(十八)考虑双人检查,开展必要的复查等因素,每个专职安全员每日核定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数量为1家。

(十九)每个专职安全员每年应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数量为:200日*1家=200家。(注:内勤组除外)。

五、请销假制度。

(一)病假。

专职安全员非因公成疾,具有乡镇卫生院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并办理请假手续,按休假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休病假。1天以内的假期须报科室负责人批准;5天以内的须报主管领导批准;超过5天的经主管领导审批后报组织科备案。因急诊本人不能办理请假手续的可委托他人办理请假手续。

(二)事假。

请假1天以内的,由科室负责人批准;请假不超过5天的,由主管领导批准;请假5天以上的,经主管领导审批后报组织科备案。

(三)婚假、晚婚假、丧假、探亲假及产假(按照《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专职安全员结婚,可以请婚假7天。晚婚者(男方25周岁,女方23周岁),可增加婚假7天;休婚假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不作为计算假期的天数。

(四)丧假。

专职安全员的配偶、直系亲属、岳父母去世的,可请丧假,假期不超过5天,对于需要到外地办理丧事的,可酌情给予路程假。

(五)产假。

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8天,晚婚的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剖腹手术的可再奖励15天。经单位批准的,可以增加产假3个月(同时减免3年独生子女奖励费)。女职工妊娠不满16周(含)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妊娠16周以上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28周以上终止妊娠反应的享受正常生育产假98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六)销假制度。

专职安全员请假应履行请销假手续,报科室负责人签批。

六、日常管理。

(一)考勤制度。

1、专职安全员要严格遵守作息时间和工作纪律,做到不迟到、不早退,安全员在工作时间要统一着装(不得将检查服装与其他衣服混搭),保持仪表端庄。

2、专职安全员在每天上班前10分钟到岗做好准备工作,正点准时开始工作;到下班时间方可离岗,各队队长负责对本队安全员进行监督、检查。

3、专职安全员无故迟到或早退1次由各队队长提出批评,无故迟到或早退2次以上,或无故旷工1天,由科室负责人负责人谈话,并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旷工一天视为考核“基本合格”,旷工两天视为考核“不合格”,连续旷工三天的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累计旷工达5天、病事假超过1个月,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4、值班、加班纳入日常考勤管理。对因无故缺勤而造成重大工作失误或影响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专职安全员要自觉遵守考勤制度,每天上班前要主动签名报到。各队队长要记好考勤记录,每月底将本队安全员的迟到、早退、旷工、请假等情况上报科室负责人,由科室负责人整理后上报主管领导。

(二)工作例会制度。

1、专职安全员每组每周召开一次小组工作例会,每月召开1次专职安全员工作例会,组织传达上级有关文件,总结当月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处理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部署下阶段的安全生产工作。参加会议要做到不迟到、不早退。

2、每季度召开1次安全生产分析会,针对生产中存在的问题、事故隐患,研究落实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法。

3、根据不同时期的特点,适时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分析本阶段安全生产形势,传达上级有关工作要求,部署阶段性工作任务。

4、严格会议纪律,参加会议的专职安全员要按规定时间和指定地点参加会议,不得迟到或早退;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要经领导批准。会议期间,与会人员要自觉遵守会场秩序,认真做好会议记录。

(三)业务分析会制度。

1、业务分析会主要围绕当月所发现隐患预防措施、整改办法及下月目标任务等进行讨论分析,更好的促进下个月工作计划的实施。树立“学习促进工作、工作推动学习”的理念,在安全员队伍中营造浓厚的学习风气。

2、专职安全员要积极参加集体学习,同时利用业余时间自学,集中学习时间为每月月末。如遇特殊情况,经领导同意后,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参会时各小组自行准备当月检查情况汇总及下月工作计划及重点。

3、业务分析及学习内容:一是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社会各方面的知识;二是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学习;三是认真贯彻学习上级各文件精神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学习;四是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加强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的学习。五是将每月隐患排查情况进行月度分析,提高业务能力水平,更好的完成本职工作。

(四)教育培训制度。

1、各队长应负责本小组人员进行节前动员、日常纪律强化。

2、教育学习笔记与业务分析相集合,统一记录笔记,每年年底上交备查。要求,字迹清晰,语言流畅,无必要漏记项。如出现不认真记录现象,不作为下季度评优对象。

1、专职安全员要履行值班职责,按照要求做好值班工作。

2、值班时间为每天24小时,每班3-4人,男同志值班时间为早8:30至次日早8:30。女同志值班时间为早8:30至晚17:00(包括所有节假日)。

3、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要确保个人手机要昼夜开通,负责接待和处理群众有关安全生产隐患的举报和来人来访。

4、遇有安全生产事故、火灾事故或突发事件发生时,要立刻记录突发的时间、地点并向主管领导汇报,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协助调查处理、维护秩序,保护现场和做好询问笔记和事故报告等工作。

5、值班人员对值班期间接到的电话、传真、领导批示等,要准确记录,并按要求做好传达、落实。

1、凡属归档范围的各种文件资料,必须依照规定向档案室移交,并实行集中统一保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保存。

2、需要建立的档案主要包括:文书档案、企业基础数据档案、会议记录档案、公文档案、培训考核档案、年度检查计划和有关专项行动方案及工作总结档案等。

3、定期做好档案鉴定工作,对保管期满应予销毁的档案,由档案人员编写销毁清册,报领导批准后,统一监销。

4、保持档案室整洁,适时对档案资料进行检查、清理、核对。

5、档案及有关档案资料的接收、移交等,要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及审批制度。

七、廉政纪律制度。

(一)不准在工作日上班时间上网聊天、玩游戏等。

(二)不准在工作日上班时间打扑克、搓麻将等。

(三)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禁止超越职权,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禁止工作期间举止粗俗,寻衅滋事,携嫌报复,刁难、谩骂、粗暴对待违法企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六)禁止工作期间饮酒或酒后上岗。

(七)禁止工作期间自由散漫,不听指挥,消极怠工,且屡教不改。

各队队长负责对本队安全员进行监督、检查,如在本队中发现上述七种内容任一项,即可视为当事人本月考核不合格,造成影响的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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