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培训服务合同纠纷案例范文(19篇)

时间:2023-11-20 12:05:56 作者:薇儿 最新培训服务合同纠纷案例范文(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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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合同纠纷案例

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钢铁厂购买了钢材2000吨,每吨价款1000元,并签定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钢材厂于5月20日和10月30日分两批将2000吨钢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货到后一个星期之内,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月20日,该钢材厂将1000吨钢材运到了该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甲地的施工现场因其未能按期送货而导致工期推迟,损失了4万元。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并要求该建筑公司支付该批钢材的货款100万元。而建筑公司认为钢材厂不按合同履行,因此拒绝支付货款。10月30日,钢材厂将另外1000吨的刚才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降价,建筑公司以钢材厂不守信用为由拒绝受领。于是,建筑公司与钢材厂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而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钢材厂将第一批1000吨的钢材运到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损失的4万元应当有谁负责?请说明理由。

(1)钢材厂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钢材厂无视合同关于履行地点约定,应当在甲工地交货,却在乙工地交货,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

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建筑公司因为钢材厂的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钢材厂承担违约责任。

(2)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分为两次履行,每次1000吨。违反第一次履行义务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是守约方能否拒绝受领第二次钢材的关键所在。

从案情看,第一次钢材的延迟带来4万元损失,可见,建筑公司的施工没有受到致命影响,不构成“根本违约”。

钢材公司第二次钢材在10月30日运至甲地,符合合同约定。可见,建筑公司应受领第二次的1000吨钢材。

问题还在于,10月30日,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下降,建筑公司能否以市场上的低价受领这1000吨钢材呢?我认为,不能。建筑公司应以合同约定的每吨1000元,支付第二次1000吨钢材的货款。

可能有人会说,钢材公司履行迟延了,合同法规定,履行迟延有一个惩罚机制,即:交货方迟延交货的,价格上涨的以原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市场价结算。收货方迟延受领的,价格上涨的以市场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原价结算。那么,钢材公司的第二次1000吨是否构成迟延交货??我认为,第二次1000吨交货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不应拒绝受领,否则建筑公司构成受领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

有人可能会想,既然第一次的1000吨没有到货,这个1000吨应该算是第一次吧?我认为,这样的理解很想当然,也不公平。因为,第一次1000吨构成违约,钢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了;再把它拿来说事,把第二次的交货作为第一次的交货的迟延,有失公平、公正。

采购合同纠纷案例

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以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势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是由于劳动过程是非常复杂的也是千变万化的,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合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国家法律法规只能对共性问题做出规定,不可能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做出规定,这就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劳动争议案例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经济赔偿金纠纷。

——王某与北京某地产公司劳动争议案评析。

【劳动争议案例争议焦点】。

【劳动争议案例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协商一致违法解除。

申诉人:王某。

被申诉人:北京某地产公司。

一、劳动争议案例基本案情。

王某系北京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员工,王某自2005年2月28日起与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佣金。2008年8月1日,王某被确诊为肺结核(无传染性),医师开具的治疗期为9个月。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王某继续在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31日,公司以双方合同已在2008年12月31日终止为由,不让王某继续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提出其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原劳动合同到期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地产公司仅支付王某2008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王某则认为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过低,经与公司协商不成,王某向北京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

二、审理结果。

被申诉人辩称:认可申诉人关于入职时间、岗位及工资构成的主张,但不认可申诉人主张的具体工资数额。申诉人享受佣金待遇,故不再享受年终奖。被申诉人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已经通知申诉人终止合同,且申诉人出勤至2008年12月31日,当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就有关未结算的佣金、工资及补偿金等进行了协商,签署了书面协议。因此,不同意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仲裁经审理查明:申诉人2005年2月28日入职被申诉人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佣金,佣金按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工资结算至2008年12月31日,申诉人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458元。申诉人在职期间从未休过病假,2008年8月1日起,申诉人在医院治疗,由于所患疾病不具有传染性,因此继续在公司上班。被申诉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过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诉人仍正常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2009年2月17日签订了《关于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被申诉人依据该《意见》向申诉人支付了8458元的终止合同补偿金、2007年佣金8769元、终止合同通知期工资4620元、医疗期及医药补助5个月工资23100元。申诉人所在部门其他7名员工均领取了年终奖金4620元。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记录。被申诉人否认申诉人2009年1月和2月存在销售额,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证据。另查明,被申诉人每月28日支付申诉人上月全月工资和岗位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因此采信申诉人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证据;又申诉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诉人关于申诉人该期间不存在销售额的主张,故申诉人不享受2009年1月和2月的佣金待遇,该期间工资依照4620元固定工资标准支付。

被申诉人未就其已于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证据,又未提供申诉人2009年1月、2月的考勤记录,因此,仲裁委采信申诉人关于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此后因被申诉人以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让其上班的主张。由于被申诉人未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且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认定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2009年2月17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实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由于申诉人不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且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被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认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97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诉人此前已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58元和终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应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不享受年终奖金及核算的相关规定,也未对其部门其他7名员工已领取年终奖4620元的主张提出异议,据此,本委对申诉人符合年终奖享受条件及其部门人员领取数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申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终奖金46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诉人未及时支付年终奖的行为构成拖欠,应加付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2009年9月7日,仲裁委对该劳动争议案作出如下裁决:

四、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双方对该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均未提起诉讼。

三、劳动争议案例评析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只需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者继续履行,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续签申诉人的劳动合同”。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根本就没有与申诉人选择和协商的余地,是单方解除,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仲裁裁决根据劳动者已经领取了部分经济补偿金,而自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实际情况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条文不符。

采购合同纠纷案例

原、被告于2月23日口头商定:由被告承运海南产之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终点站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车站。商定的当天原告将3500公斤蔬菜交给被告承运,还交了7741元给被告之经办人李某。被告的经办人李某收到该款后出示收款收据,被告也按约定将3500公斤蔬菜(油豆角)运往大庆。203月8日该批蔬菜到达终点站时,经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分局让湖路车站检查发现集装箱后面调温室无门锁,可自由开启,调温室内温度控制箱箱门开启,冷板温度显示表和箱内温度显示表失灵,调温机不工作;3月9日交付时开启箱内见绿水流出,竹筐装豆角96箱,全部腐烂变黑。油豆角当时在大庆市的价格为每公斤10—12元。

年4月21日,原告以冷藏商运公司为被告,向海口市某法院提起诉讼,称:2000年2月23日,我要求被告用保温冷藏箱发运海南产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我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310吨冷藏箱租费1500元、车费1800元、冷藏费400元、铁路运输费4041元,共计人民币7741元,而且于当日将所运蔬菜交给被告指定的冷藏仓库。后经铁路部门检验发现所运蔬菜全部腐烂。由于被告的过失,没有尽到谨慎运输之责,致使冷藏箱后面温室内温度控制箱箱门开启,冷板温度显示表和箱内显示表失灵,调温工作机不工作,造成我的经济损失498099.2元(包括运费7741元在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21582元及退回运费774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冷藏商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是原告将货物交给我公司委托铁路部门运输的,原告的货物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系铁路运输部门的责任,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海口市某法院审理认为:

2000年2月23日的运输蔬菜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且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约定将所运的蔬菜及租箱费、车费、预冷藏费共计7741元交给被告的经办人李某。李某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在承运原告托运的蔬菜的过程中,造成蔬菜腐烂,被告应对承运的蔬菜腐烂承担赔偿责任。

2000年3月13日,由大庆市物价局价格管理科及大庆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商所开具的证明证实,油豆角的市价为每公斤1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原告3500公斤油豆角,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42000元。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运费7741元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冷藏商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人民币。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在日常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屡见不鲜。本案是一起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

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发生,首先要求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只存在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原告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形成的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

二、企业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在其未履行民事义务时,必须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一般都是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这种经营活动又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的,因此,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运输作业是风险作业,同时在运输过程中损害的发生原因也是极其复杂的,法律在强调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必须对承运人的利益作适当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应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就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承运方的冷藏商运公司,在承运蔬菜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蔬菜腐烂变质,在承运方不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托运方的损失。

四、本案中关于货物赔偿额的计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其目的在于使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如货物安全及时到达并按合同交付时所获得的预期利益,有利于保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采购合同纠纷案例

范某某于9月23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该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不属其管辖,并作出佛劳仲案字[]第22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立案,不予受理。范某某于月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已立案受理,案号为佛禅劳仲案字[2005]第213号。在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范某某又于2005年11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受理。2005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本案,范某某于同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书,并获批准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范某某未经劳动仲裁裁决,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范某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因此作出驳回范某某起诉的民事裁定。

采购合同纠纷案例

今天上午9时20分,本市首例机动车车主向行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案宣判。朝阳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车主周某4万元。

法院认定,周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其投保的第三者险的承保范围之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宣判后,保险公司的应诉代表当即表示要上诉,并称人保不应成为法规冲突中的牺牲品。

今年8月6日,王某驾驶起重车在朝阳区姚家园路平房附近将骑车人廖某撞碾而亡。朝阳交通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称事故发生前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无法查证,故车祸原因无法查清。

按照新“交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全责。在交通民警的主持下,车主刘某与死者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刘某赔偿对方10万元。但此后刘某找到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理赔4万元保险金时,却被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事故责任”为由拒绝。

在此案开庭审理后的第二天,北京市人大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该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办法将于1月1日施行。

合同法案例合同纠纷案例

2001年12月17日,原告黄山才在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简称盐业公司)处购买食用精制非碘盐,而被告将堆放在盐业公司彭州支公司露天坝子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6吨(单价825元/吨)卖给了原告,原告将其中3.45吨食盐作为封口盐加入至569桶山露中,造成该569桶山露中盐水出现大量黑褐色泡沫,盐水中有细小黑色悬浮物,不符合原告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的山露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该569桶山露被上海浦东公司拒收,至今仍在原告处。

另查明,每桶成品山露的重量是50公斤,569桶山露的重量为28.45吨,每吨价格为4500元,该569桶盐渍山露的价款应为128025元(569桶×50公斤×4500元)。又查明,盐渍山露主要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日本,国内无销售市场。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食用精制非碘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而被告出售的食盐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盐渍山露因质量不合格被上海浦东公司拒收的损失128025元以及退还尚未使用的2.55吨食盐的购盐款2103.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的违约金27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因原告在未到交货期限,也未采取补求措施的情况下,即向上海浦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以此作为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于法无据,且该损失被告也无法预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27000元的违约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未给原告的山露造成损坏结果,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充分,因盐渍山露系主要出口日本,国内无销售市场,该569桶盐渍山露已全部损坏无残质,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理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预期将获得的利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充分运用用证据规则,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损失额的大小作出正确的确定。

1、违约责任的确定。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是按国家计划在乐山联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有检验报告书证明该批盐符合gb5461―2000标准,符合合同目的。但勘验笔录反映,该批食盐兑水后,盐中有细小、黑色悬浮物。同时原告方提出的上海浦东公司出具的《02粮浦东公司第05号》中记载,浦东公司拒收原告成品山露的理由是山露盐水浑浊、有黑色漂浮物。且该食盐经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鉴定,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因此,《公约》衡量是否根本违反合同,有三个条件:第一,违反合同结果的严重程度,即是否在实际上剥夺了另一反给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第二,这个严重结果能否预知;第三,不能预知者的标准是处于相同情况中的同样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债务人只有存在可归责于他的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债务人,法无其它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其责任。”后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

英美法系国家不以当事人有过失作为构成违约的必要条件,而认为一切合同都是“担保”,只要债务人不能达到担保的结果,就是违约。《公约》也没有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他方造成损失,他就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他违反合同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根据《合同法》第107、108条和第120、121条的规定,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约定解决。可见,我国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基本一致。

由此,笔者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食盐,其目的是用于生产食品。而被告盐业公司作为国家指定的食盐专销企业,客观上能够知道、主观上也有能力知道其所出售的食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能否使用,但在知悉原告购买盐用于生产的目的后,仍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出售给原告,导致原告购买合格食盐以用于生产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其显然能够预见到原告依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的东西无法得到,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

2、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利润。

关于赔偿限额问题,应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不得超过根本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根本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受害方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严重影响到的订约时的预期利益大小。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解除合同即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非违约方要求根本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本违约方应对合同无效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宣告合同无效、赔偿损失并不影响非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方法。

在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范围的确定是裁判的关键,而矛盾主要集中在确定原告方向浦东公司所支付的违约金27000元是否属于损失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本案中违约金不应属于原告方之损失。

其理由在于:原告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的山露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7月――7月,同时双方还约定若卖方未按期交货,卖方须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为20%.但原告在201月15日收到向上海浦东公司发送的《(02)川粮浦东司第05号》通知,指出山露不合格时,即向上海浦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扩大了损失的发生,并且对于该违约金,被告盐业公司也是无法预见。由于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故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负责。

3、损失大小的确定。本案中所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是加入了不合格食盐的569桶盐渍山露的全部价款,根据是569桶盐渍山露中加入了不合格食盐,已被上海浦东公司拒绝收购。而这569桶盐渍山露是否具有残值,是本案确定损失大小的关键。

就一般盐渍产品而言,加入了本案中的不合格食盐(本案中的不合格食盐是食盐的颜色不符合国家食用精制非碘盐的标准,但食用没问题),只会影响盐渍产品的等级,等级降低,只是价格降低,降低价格后可以卖掉以减少部份损失,恰好本案中的产品是盐渍山露,盐渍山露是只能出口日本、美国及欧洲等少数几个国家,在国内无销售地,所以本案中的盐渍山露无法降价处理,法院就此认定569桶山露全部损坏,损失的大小就是569桶山露的价值。

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

a公司与b公司于签订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500个男士手包,单价为149元,质量及样式以经a公司验收合格后的实际样品为准,材质为咖啡色绒面牛皮及进口牛津面料,尺寸及结构按实际样品,交货期为20个工作日,合约签订预付30%定金,货到上海验收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a公司员工李某于b公司提供的手包样品上签字确认。同年9月8日,b公司向a公司提供500个男士手包,李某代表a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5月27、6月28日,b公司两次向a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同年6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函称,b公司工业的男士手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之前的封样差异极大。因a公司拒不付款,b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

采购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2000年4月28日,我方与旅游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我方租11辆汽车给对方。签约后,对方付了17.3万元,余款承诺5月5日前付清。我方同意对方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执行协议。我方准时提供租用车辆。5月14日,我方到对方处索取余款,对方交给我方现金3.7万元及投诉信、医疗费收据,被我方拒绝。后对方以乘车途中因司机急刹车使一女乘客的手骨折及司机煽动客人为由拒付。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车辆在运行中乘客擅自走动导致扭伤,后果自负。对方以种种借口拒付是违约行为。请求判令对方支付所欠的租车款4.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按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约定,对方必须准时提供租用车,确保行车安全,合同约定5月1日晚上12时到达海口,可是由于租用的6号车出故障,致使车队于次日凌晨5时才到达海口。而10号车在高速行驶而前方又无障碍的情况下紧急刹车,导致一名导游右臂骨折,另有7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碰伤。在三亚市由于1号车驾驶员在索要回扣等无理要求没满足的情况下,煽动游客不按原定计划去购物点购物,并将旅游团带至不在计划之内的景点。致使我方的合作方三门峡神州旅行社拒付尚欠我方的23846元的团费。现我方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承担导游的医疗费920元,2262元的门票及23846元。

事实: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旅游公司与汽运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旅游公司向汽运公司租用11辆空调大巴车,每辆2.3万元;汽运公司保证车辆行驶安全。签订协议时,旅游公司先付1万元定金,余款于4月30日上午11时起交清,否则没收定金,取消租车协议;汽运公司于5月1日12时10分在广西北海火车站接站,于晚上12时前到达海口,租车时间至5月5日;汽运公司必须遵守协议,必须配合旅游公司的安排,不得迟到,不得无理取闹,如有违反,双杯返还定金。签约后,旅游公司于4月29日交1万元的定金和8万元租车费。因旅游公司未按时付清全部款项,故致函汽运公司称,因“五一”放假,所余之款于5月5日付清。汽运公司在从北海至海口的行程中,因一辆车发生故障,致使整个团队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到达海口。另有一辆车在行驶中急刹车,致使一名导游郭某受伤。行程结束后,汽运公司于5月16日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旅游公司只付3.7万元,同时交投诉信一份、医疗费单据给汽运公司,汽运公司表示拒绝。5月25日汽运公司再次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4.3万元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旅游公司认为不付余款给汽运公司是因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尚欠该公司团费23846元。

判案: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中的“甲方在旅游购物点的停车费和购物回扣均归乙方所有”违反有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签约后,旅游公司致函汽运公司称5月5日付清余款,而汽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汽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抵达海口及造成游客损伤,属违约行为,旅游公司亦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即5月5日付清余款,其行为同样违约。因此,旅游公司亦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所付之定金应折抵租车款。因汽运公司的违约造成旅游公司的损失大于约定的定金,故其要求汽运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团费23846元和医疗费920元,共计24766元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旅游公司请求汽运公司赔偿不按要求所去景点而增加支出2262的费用,不予支持。

解说:

1、本案表面看起来是一起汽车租用合同纠纷,其实是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按规定的路线运送客人,司机由原告所派,原告必须保证在指定的时间内将被告的乘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因此,双方之间是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2、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该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了呢?从我国有关运输合同的法律、法规来看,一般都规定运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告成立,运输行业一般也认为运输合同经协商一致即告成立,并不要求支付运费或购买客票为条件,因此,从有利于保证运输和行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合同双方的长远利益出发,一般都将运输合同视为诺成性合同。合同当然成立。

3、根据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到约定地点,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另外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生紧急刹车导致旅客受伤事件,未能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运输旅客的义务后拖欠部分运输费用也是没有道理的,其行为同样违约。法院正确认定和划分了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责任,做出了合情合理的判决。

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争议焦点:公司《职位聘用书》上薪酬承诺是否属于“书面工作失误”

案情简介:2007年,申诉人原就职的公司被某知名跨国公司(即被诉人)收购,被诉人向申诉人寄发《职位聘用书》要约,申诉人接受要约,并与被诉人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诉人认为《职位聘用书》中月薪1万多元属于工作失误,要求按照申诉人在原单位的'薪金报酬每月6千多元支付工资。为此申诉人委托我所郭行飞律师、杨欣律师向浦东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双方主要观点:

申诉人: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诉人《职位聘用书》中关于薪金报酬的要约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被诉人对该薪酬承诺属于“书面工作失误”的解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按照《职位聘用书》上薪酬承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诉人:《职位聘用书》中关于岗位、月薪和年薪、相关福利与申诉人原就职公司的薪资待遇及福利有巨大差距,属于失误,非被诉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显示公平,被诉人有权对此做出调整。

采购合同纠纷案例

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___年7月31日联合召开社会保险相关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

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___]125号)的规定。

3、为便于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更及时准确地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联合开发了计算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机程序软件,供仲裁员和法官在办案时参考使用。

1、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后,应要求劳动者提交相关医疗单据,并委托所在区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在处理相应案件时,均可参照。

2、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到法院的医保待遇损失争议案件,法院在受理后,应要求劳动者提交相关医疗单据,并可直接或通过所在区县劳动仲裁部门委托相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

劳动合同纠纷个人案例

【案情介绍】。

5月22日,汤某(外国人)与公司签订英文雇佣合同,约定汤某基本工资为4,800元/月,另有津贴。该合同第15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取代以往签署的所有雇佣合同。@发出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请看所附的我们的雇佣合同,其中包括:1)要约:如果雇佣合同中的任何条款与该要约的条件相矛盾,以本要约所列的条件为准……;2)雇用协议:该协议需要与你的工作签证一起处理,在有关个人所得税等场合,该协议是一份‘正式’的文件,如我已经说过,如果你的月薪不超过5,000人民币元,你就无需支付个人所得税。”下载打开后的主要内容为:“如果你接受此聘用要约,从受雇日期开始,你将有资格收到以下:每月税前工资42,000元;将有3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为26,000元”

202月至年9月期间,公司逐月向汤某支付的人民币数额分别为9,000元、12,697元、13,000元、26,000元、72,270元、38,888元、24,220元、24,200元。汤某在主张2012年2月的9,000元是公司为汤某预支2012年3月的工资,按要约前三个月试用期26,000元/月,后正式为42,000元/月,2012年6月的72,000多元是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此期间工资为正常,但是从2012年6月开始工资就不足额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汤某、公司双方对汤某的工资标准主张不一,汤某主张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了任职要约,约定汤某月工资为42,000元,并提供了电子邮件公证书予以证明,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邮箱,不认可公司曾向汤某发出该份任职要约,但从该封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同时发送的附件中包含了雇佣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等,与汤某、公司之后实际签订的文件一致,且附件雇佣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与雇佣合同一致,故对汤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双方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英文雇佣合同中约定该份合同生效后将取代以往签署的所有雇佣合同,故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的任职要约于2012年5月22日失效,即汤某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任职要约为准,而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双方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雇佣合同为准。汤某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公司已足额发放2012年5月31日之前的工资,而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公司发放的工资已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而汤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份劳动合同之外还有其他的工资项目,故对汤某主张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中约定,汤某的月基本工资为4,800元。汤某主张在双方任职要约中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42,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实际支付给汤某的劳动报酬远超每月4,800元,公司对工资组成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此外,发出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载明:“……2)雇用协议:该协议需要与你的工作签证一起处理,在有关个人所得税等场合,该协议是一份‘正式’的文件,如我已经说过,如果你的月薪不超过5,000人民币元,你就无需支付个人所得税;……”。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签署的“雇佣协议”中关于工资的约定系双方为逃避缴纳税款而作出的虚假约定,且该工资标准并未实际履行。

另一方面,公司实际支付给汤某的劳动报酬也没有达到在任职要约中载明的42,000元/月,汤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雇佣合同中工资标准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汤某认为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着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视为双方已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会主动要求与劳动者订立阴阳合同,而劳动者为避税,往往也乐于以配合,之后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很有可能面临举证困难,最终因小失大。

延伸阅读:

1、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以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势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是由于劳动过程是非常复杂的也是千变万化的,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合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国家法律法规只能对共性问题做出规定,不可能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做出规定,这就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2、劳动合同是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深感经营或工作需要确定录用劳动者的条件和方式数量,并且通过签订不同类型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发挥劳动者的特长合理使用劳动力。

3、劳动合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这既是对合同主体双方的保障又是一种约束,有助于提高双方履行合同的自觉性,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因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有利于稳定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单项劳动合同”。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原劳动法规定的长期合同。

三、单项劳动合同,即没有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合同的内容比较广泛,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条件等等,所以处理劳动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也很广泛,主要有《劳动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集体合同规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

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

原告成峰亿通公司起诉称,9月,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牡丹江大学的委托,对一批现代化办公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成峰亿通公司按要求进行投标,有3个项目中标。经过当天市公证处现场公证及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分别将中标信息刊登在权威的政府采购网站上后,原告才与采购人牡丹江大学就中标货物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所签合同生效后,成峰亿通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先后分别与两家供应商签订二百多万元的购货合同。

成峰亿通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说,9月29日,牡丹江市财政局突然向原告下达牡财行罚告字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说牡丹江市财政局调查组认定原告在该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恶意串通,谋取中标的行为,遂作出处罚决定:中标结果无效,撤销该政府采购合同,处中标总金额的千分之十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罚款和收缴两项合计45,981元。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原告的次日,也就是9月30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和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决定当天重新招标。同一天,采购人牡丹江大学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知书给原告,就将原告中标的项目又与牡丹江另外两个公司分别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截止到起诉之日,牡丹江市财政局也再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可是,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已经开始生效。而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却因此要向自己的供货方赔偿被迫违约产生的巨额赔款。

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

成都公司与北京公司双方就成都公司购买北京公司“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产品达成一致意见并于9月13日两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购买“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共计1420台,价值总计为2485000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在收到成都公司支付此份合同的全部货款后45天内提供货物到成都公司制定地点四川省xx市,北京公司负责将产品运输到成都公司指定的地点,同时合同中还对产品包装要求、质量标准、验收、质量保证等方面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北京公司将产品发货到成都公司制定地点四川省xx市。在产品安装投入使用一段时间后,成都公司称北京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出现了无法进入系统、死机、无法搜索到信号等问题,致使产品的使用者多次找到成都公司要求处理,为了解决上述产品使用问题,成都公司额外支付了维修费用,截止到12月15日,因维修产品成都公司额外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109469.5元。

成都公司认为是北京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额外支付了维修费要求北京公司承担,但北京公司认为产品使用中出现的无法搜索到信号、无法进入系统和死机等问题并非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因为产品使用地四川省xx市的潮湿环境、山区内无法搜索到或接受到信号等原因所造成无法使用,不同意成都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索赔的要求。在两公司沟通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成都公司于2月17日向北京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牟楠、田美玉代表北京公司出庭应诉。

运输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答辩人:常州高新金狮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花园路88号,法定代表人:俞燕萍,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因原告李么勇诉被告钱永涛、被告常州高新金狮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

一、本案中答辩人并未雇佣原告运输电动车,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贵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案中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钱永涛向答辩人购买电动车,且双方采取的是“即时清结”的买卖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当答辩人收到被告钱永涛货款、答辩人将电动车在公司内交付被告钱永涛后,标的物的风险即由被告钱永涛承担。本案中被告钱永涛雇佣了原告承运货物,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货物运输协议书》也非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据答辩人调查,签署协议书的.“王惠琴”系货运单位人员,且经王惠琴辨认,协议书上“王惠琴”也非其本人签名。故原告认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况且原告认为与被告钱永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为与答辩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又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本身就混淆了法律关系,两者不能竞合,更不符合可以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

二、答辩人在配合原告、被告钱永涛在装车时已尽安全义务,且本案并非装运电动车不当引起火灾。

1、在东台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明确指出:“火灾起火部位在放置16辆电动车的车厢右前部,具体原因不明”。但该认定并非指明是答辩人装载电动车原因引起,其认定更没有排除是否驾驶车辆不当的原因或随车人员吸烟的原因或其他可能产生的多种原因,据此原告认为系答辩人“在装车时未尽安全义务”无事实依据。

2、在东台市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火的原因是由于装运电动车造成的。答辩人电动车都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答辩人生产的电动车在江苏省任何区域均能依法领取牌照,且电动车本身不可能发生自燃(原告也称从未遇到过)。在答辩人经营的这么多年中,也没有发生过电动车自燃事件。本案中不管是从事故现场的勘查笔录,还是火灾原因认定书等都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火灾原因是由于装运电动车不当引起火灾的,况且装运车辆时由原被告、货运部等共同完成。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

答辩人(第一被告):xx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丰南区小集镇辉坨村,法定表人:刘丽丽(总经理)。

被答辩人(原告):xx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丰南区行政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振兴(总经理)。

就原告起诉绿谷公司、卓恒公司、周连喜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绿谷公司答辩如下:

对于基本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有几点要说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简单地看作一个担保(或反担保)来看待,不能仅从法律层面来处理。本案相关事实是xxxx年在丰南区农业结构调整政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政府号召广大农民发展重点产业a、重点项目,而且从政策上扶植,资金上支持。按照当时的政策,每村达到成方连片新建棚室50亩以上的,冷棚每亩补贴800元、日光温室每亩补贴2000元;或按照总投资的50%给予贷款担保并全额贴息,在此基础上,按日光温室每亩1000元、冷棚每亩400元给予补贴。按照当时的这些政策,被告xx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额贴息的条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这一优惠。但借款展期期间全额贴息这一优惠并没有真正兑现。本案原告是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均为政府主要领导,为政府、为广大农民服务是该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优惠政策也是通过原告来实现的。综上,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反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权利义务明显没有对等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双方不但有了利害关系而且还有利益上的关系,因此律师费票据就缺乏可信度。因此,无论从格式条款上讲还是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第三,绿谷公司投资的是蔬菜种植,而这项产业不但周期长、收益慢,而且受气候条件、天气状况、市场因素影响较大,特别是近两年来蔬菜价格总体不高,导致经济效益不好。也正是基于此,贷款展期申请也得到了银行的同意。被告不是不还钱、也不是不想还,只是确实存在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理解。

答辩人:xx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

xxxx年5月8日。

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

x年,、夫妻以买房的名义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向西定县住房公积金办公室提供了一份其本人与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未实际购买该房屋。x年8月19日,、作为借款人,、(之妹)作为保证人与西定a银行签订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日,西定县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包括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指印属实等。同日,西定a银行向交付了10万元借款,在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于x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3209.2元后于20xx年元月死亡,剩余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

x年6月23日,西定a银行向西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西定县a银行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负担。

20xx年12月29日该案经西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西定a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20xx年元月之后、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西定a银行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已去世,被告应当归还下欠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辨称借款并没有用于购房,西定a银行与属串通欺骗、提供担保,但改变借款用途是其个人的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西定a银行与恶意串通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住房公积金余额未达到贷款数额的30%,违背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但该借款合同并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辨称自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法庭向其释明后并未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照特别程序进行审查,故无法认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辨称西定a银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依照法律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引发的纠纷,贷款人(受托人)可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辨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与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利息从x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4.35‰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与西定a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中院经审理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还贷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案中西定a银行主体适格。2.一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20xx年8月与西定a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订合同当日西定县公证处对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公证,未出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其次利害关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是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确认。故不能认定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3.西定a银行与、及、于20xx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综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争议焦点。

关于“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事实上就是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在银行委托贷款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委托方与银行以及借款人之间的争议,特别是在借款人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归还贷款,以及应当由谁来参与诉讼,成为了三方争议的焦点。

被告、认为:该案中,贷款协议中的资金出借方应为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员会,而非西定a银行,西定a银行只是接受委托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而非真正的资金出借方,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西定a银行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受托人和委托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西定a银行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时有权提出上诉,原审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批复,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中,原告西定a银行作为受托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时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在上诉时提出:借款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同时提出了如下理由:(1)该笔贷款违背了《北宁市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的相关规定,未提供所购房屋总价30%的自筹资金证明和3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2)被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错误地未予认定。(3)西定a银行对、不具备申请公积金贷款条件及不具备担保人条件是明知的,其存在恶意串通坑害行为,担保行为应为无效。(4)借款用途是用于还与别人之间的借款,并未用于购房,是欺诈行为,担保应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只有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才无效,违反其他法律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系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西定a银行与、及、于20xx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虽然违背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但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合同。故被告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一审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其20xx年因患脑出血住院治疗及20xx年因脑出血术后患脑萎缩和痴呆症到医院治疗,并不能证实其20xx年8月与西定a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订合同当日西定县公证处对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指印属实进行了公证,未出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另外利害关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是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恶意串通和欺诈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该上述理由不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关于“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义务及违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从委托贷款的概念中可以知道,在“委托贷款”中存在三方主体,分别是:委托人、贷款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主体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法律关系。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通过银行这个媒介联系起来。

那么在委托贷款的过程中一旦发生借款人到期不还的情况,委托人如何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银行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呢?从法理上说,委托贷款关系其实就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作者认为委托贷款关系要受到该条规定的规制,即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但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贷款人应负赔偿责任。此时贷款人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其是否违反受托人应尽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委托贷款中银行作为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除了上述规定以外,基于委托法律关系,银行在贷前调查、风险评价、贷款审批、贷款支付及贷后管理等方面也必须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否则,造成委托人损失时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还需要将来在立法上给予更多的明确。

委托贷款中的违规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通常有以下几方面:从肯定性识别上,首先是否明确违反后果是合同无效,其次是否将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否定性识别上看,首先仅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针对调整对象而非行为内容而设定,一般也不属于。综合上面的考虑,在委托贷款的过程中出现了违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还要看违反的规定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显然不属于。

本案的启示。

为了防止发生类似案件使银行陷入信用风险纠纷,在委托贷款中,银行应当从贷前、贷后以及纠纷发生后权利的行使三方面加强制度建设和管理,使风险降到最低。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按照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进行贷前调查、风险评价及贷款支付,加强银行监管。虽然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要素由委托人确定,但银行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受托人也应该重视对借款人的资质、信用状况、财务状况、还款能力等信息进行调查分析,尽量减小发生借贷纠纷的概率。

第二,加强委托贷款合同的管理和履行,同时对所贷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应当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在履行合同之后,银行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所贷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对于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以确保贷款的合理使用和按期偿还。

第三,纠纷发生以后,银行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债权、担保物权等权利。一旦发生借款人逾期不偿还贷款,银行应在时效内及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在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银行在贷款逾期后还应在时效内及时行使担保物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防范借贷纠纷涉及的资产受到严重损害,并进而可能导致银行利益和声誉受损害。

运输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原告乔x凤与被告陈x男、陈x生、张x林、张x伟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山、武x松,被告陈x男、委托代理人刘x戈,被告张x林、委托代理人李x涛、被告张x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凤诉称,3月13日上午10时,乘坐被告张x林驾驶的客车从三家子去石岭镇,行至耿老大岭时,由于客车未安装防滑链,超载车轮打滑,不能继续上坡行驶,草率地中途停车,在没有观望道上行车的情况下,便打开车门要乘客下车减载,我被迫下车,不料被对面开来的货车撞伤,货车司机是陈x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七条“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均由运方承担责任:(1)因客车技术状况或装备的问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2)因驾驶员违章行驶或操作造成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6)由于运方原因发生的其他问题。”根据以上规章规定,我买票乘车,被告运方张x林具有法定的保证乘客安全的义务。其不按规范要求安装防滑装备,超载以及途中停车且逼迫我下车是造成我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张x林对于我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我医药费等各项费用75109.01元,陈x男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男辩称,被告张x林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原告乔x凤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就该点我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我在本起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要求我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项费用没异议,但其提出的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已实际支付给原告8400元,依法应从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扣除。

被告陈x生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x林辩称,我与原告的伤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为了让我承担赔偿责任,将一个非常规范的交通肇事案件,硬性改变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毫无根据地随意编造谎言,不顾客观事实,是经不起推敲,是站不脚的。原告在诉讼中把陈x男列为共同被告这无疑是对的,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则毫无法律根据,综上我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张x伟辩称,原告所写的诉状前后矛盾,我的车是从孟家岭到石岭子而不是从三家子到石岭子,我们没有要求乘客下车,而是原告自己下车了望不慎而被撞的。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双方对原告乔x凤的伤是被被告陈x男的车撞后所致,对这一事实和被告陈x男给付原告乔x凤药费8400元及原告乔x凤的伤是构成八级伤残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该起事故是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还是属于旅客运输合同纠纷?2.被告陈x男、张x林在本起事故中各应承担多大责任?是否应负连带责任?3.原告乔x凤是否有责任?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而不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乔x凤是从被告张x林驾驶的客车上下来后,横过行车道时被被告陈x男驾驶的货车撞伤的。这起事故是车辆驾驶人员陈x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陈x男、张x林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本案各方的过错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陈x男驾驶的无牌照、且驱动轮未安装防滑链的大型货车,在冰雪路面上以20—3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下坡时即已发现大客车正在下滑而未采取措施停车,撞伤从客车上下来的原告乔x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及《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

被告张x林驾驶的大客车,由于驱动轮未安装防滑链致使上岭时下滑,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

原告乔x凤下车后,因其鞋掉了而坐在公路上穿鞋,横过行车道时没有注意来往车辆,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

不采信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193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乔x凤乘坐被告张x林驾驶的从孟家岭开往石岭子客车,当车行驶到耿老大岭时,因路滑客车上坡时下滑,客车停下后,原告乔x凤下车时被从坡上下来的被告陈x男驾驶的货车撞伤,被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评定为八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x男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乔x凤住院治疗129天,花去医药费24509.36元,鉴定费300元,被告陈x男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乔x凤垫付鉴定费144.8元,对原告乔x凤要求被告陈x男、张x林赔偿医药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x生、张x伟系货车和客车的车主应负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男赔偿原告乔x凤医药费24509.36元,住×××,误工费129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33524.88元,合计63059.24元的70%计44141.47元,再加上申请重新鉴定费144.8元,扣除先行给付8400元,实际赔偿原告乔x凤35886.27元。被告陈x生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x林赔偿原告乔x凤医药费24509.36元,住×××,误工费129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33524.88元,合计63059.24元的20%计12611.85元,被告张x伟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乔x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原告乔x凤负担300元,被告陈x男负担2100元,被告张x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

7月13日,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将其施工的位于成都市新村河边街1号“万福大厦”工程中的给排水、暖通、电力电照及设备安装、室内装饰工程委托给某某公司实行监理,监理期限为12个月(207月20日至7月19日),监理费为18万元;若合同中任一方严重不按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则另一方应提前28日以书面形式,明确通知对方合同终止日期;倘若合同终止是某某公司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xx公司对某某公司至终止日期前提供的服务应付给酬金。此后,该工程非因某某公司的原因而停工,该工程被拍卖。某某公司于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监理费18万元。

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诉讼中,某某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实施了监理行为,xx公司应向其支付监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监理日记不能证明其提供了服务,故对某某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监理费1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

范某某于2005年9月23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该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不属其管辖,并作出佛劳仲案字[2005]第22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立案,不予受理。范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已立案受理,案号为佛禅劳仲案字[2005]第213号。在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范某某又于2005年11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受理。2005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本案,范某某于同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书,并获批准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范某某未经劳动仲裁裁决,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范某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因此作出驳回范某某起诉的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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