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报告

时间:2023-08-02 11:18:52 作者:曹czj

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报告不再是罕见的东西,报告中提到的所有信息应该是准确无误的。通过报告,人们可以获取最新的信息,深入分析问题,并采取相应的行动。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报告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篇一

工 作 总 结

一、具体工作:

1、规范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无证经营。

2011年,为加强野生动植物管理,根据《关于加强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做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相关证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站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切实做到“三个规范”一是规范证件管理。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经营许可证、狩猎证、采集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范管理,严格按规定申报办理,发放和年检,对不符合资格的企业以及单位,经核实后一律吊销许可证,2011年我站对全县的动植物经营许可证和驯养繁殖证进行了规范清理,通过现场勘查、评估,核发新证10个,换发证15个。二是规范行政审批制度。凡需上报省厅或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经营、采集、狩猎等事项,均要认真审核,必要时到实地调查核实,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获得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未经批准或无证擅自采挖或是进行狩猎活动,一经查获,一律没收采集的活立木和狩猎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处吊销采集证或狩猎证。三是规范野生植物移植行为。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野生植物保护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加强对野生植物采集的监管。做到采前有作业设计,采中有现场监督,采后有检查验收。

2、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采集。

我站先后从5月至6月和8月至12月开展了“绿盾行动”和清理和整顿活立木市场,打击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专项执法行动,行动期间查获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11起,其中1起移交县森林公安局。为响应县政府号召,根据《关于印发《岳阳县城区农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要求,我站对县城和周边4个农贸市场进行了调查,对非法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经营户进行了专项整治。全年公查处非法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18起。这些执法行动的开展对加强我县野生动植物管理,有效地打击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犯罪活动,规范我县野生动植物市场,建立野生动植物管理工作长效机制有积极意义。

3、加大宣传力度,切实提高群众保护意识。为响应省、市号召,提高广大群众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意识,使爱鸟周科普宣传活动和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活动全方位、深层次、纵向到底、横向到边,我站开展了“爱鸟周”活动,以加强未成年人生态道德教育为重点,紧密结合当前公众关注的鸟类和人类生存健康问题、围绕野生动植物、湿地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了规模不等、形式多样的“爱鸟周”科普宣传活动和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活动,为加强我市野生动物保护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活动制作2幅大幅宣传牌,开展维持五天的巡回宣传,悬挂宣传标语50余条,发放宣传资料3000余份。

二、存在的问题

1、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意识还没有深入人心,虽然我站在打击非法破坏野生动植物上加大了力度,但是非法采集和狩猎情况依然存在。

2、少数群众对野生动植物的采集和运输制度不了解,导致已经违法不知法的情况仍然存在。

3、岳阳县便利交通,特殊的地理位臵给很多小贩可趁之机,也让很多小贩铤而走险。非法采挖在专项行动后仍有抬头现象。

三、2012年计划

1、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根本转变人们保护野生动植物的观念,利用新闻、报纸、网络等多种手段,提高社会监督力,创造良好的社会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氛围。

2、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对非法破坏野生动植物的行为要坚决打击,加强与各乡镇林业站的联系,采用“谁举报,奖励谁”的办法,建立一个遍布全县的信息执法网络。

3、加大审批力度,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加强对野生植物采集的监管,从源头杜绝非法采集和非法狩猎的行为。

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篇二

为了加强对公司员工环境保护知识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全体员工对环保工作的认识,使全体员工自觉爱护环境,掌握环保设备的控制参数和操作规程,提高环保设备运转率,保障环境不受污染,制定本管理制度。

2.1本规定适用于夏河安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保护培训教育管理。

2.2环境保护教育培训管理是指公司内部组织培训和外部委派专业培训。

3.1企业管理部制定对员工的环境保护教育培训工作计划。

3.2技术动力部负责环境保护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施。

3.3环境保护教育培训的形式主要有:公司内部的环保教育培训、委派特殊环保教育培训。

4.2公司日常的环保教育培训:对在职全体员工每年进行一次环保教育培训。

4.3由企业管理部每年委派主管环保工作的人员进行外部专业培训二次,考取相应的资格等级证书。

4.4兼职环保管理人员也应自学环保知识,熟知国家有关环保的各项法规、政策、方案,运用到日常的工作中。

4.5加强员工的环保知识和法制观念,使环保工作深入到日常工作中,也使环保成为员工的自觉行为。

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篇三

为加强保定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障防洪安全,发挥城区河道的综合效益,特制定了关于保定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办法。下文是小编收集的保定市城区河道保护管理办法全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保定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障防洪安全,发挥城区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河道以及依托河道建设的滨河公园。

第三条保定市建设局是城区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城区河道设施建设、管理以及防洪堤的建设维护工作。

第二章城区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四条城区河道防洪规划,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区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涉及土地变更的,应当征求土地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不得在城区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河道堤防功能正常发挥和防洪安全的项目。在城区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等工程,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取水口、排水口、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堤防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并与河道主管机关签订责任书,确保城区河道堤防功能正常发挥,保障防洪安全。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河道主管机关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工程施工影响城区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因施工造成城区河道堤防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未按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的,应当交纳清理费用。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及城建档案主管机关备案。

第六条城区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闸涵、泵站等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管理。产权不明确的,要明确产权并办理相关权属移交手续。所涉管道、缆线,由产权单位定期检查维护,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城市、村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城区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建设规划涉及城区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在城区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九条市政府组织三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国土局、规划局、建设局、水利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城区河道的权属确认工作。城区河道堤防确权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从堤脚量起至堤防以外20米)。

第十条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包括上款中规定的河道确权范围,以及城区内无堤河道两侧各设5~8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作为城区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在城区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必须符合河道行洪、排沥、输水、蓄水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一)在城区河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二)在城区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准许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检查监督;对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区河流故道、旧堤、既有工程设施的管理。城区河流故道、旧堤、既有工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确需填堵、占用、拆毁的,必须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城区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六条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责成设施管理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建有水利设施的桥涵以及其它桥涵,均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在城区河道上设置临时排水泵点的,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向城区河道排水,必须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城区河道绿化养护与保洁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城区河道的绿化养护与保洁维护工作,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在城区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河道;

(二)擅自拦河筑坝以及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河滩地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建筑和生活垃圾等;

(六)堆放、倾倒、掩埋、私接、排放污染物和生活、工业污水;

(七)在城区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 损毁城区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十)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和设施悬吊、系挂物品;

(十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十三)擅自在公(游)园绿地、甬道行驶停放各类机动车辆;

(十四)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

(十五)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及各类设施;

(十六)宠物随地便溺;

(十七)擅自游泳、滑冰、划船及其它娱乐活动;

(十八)擅自取水引水;

(十九)擅自启闭水闸,调控水位;

(二十)其它损害城区河道、绿化、设施、环境卫生和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城区河道堤防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河道主管机关执行。

第六章附则

(三)卫生设施:公厕、垃圾箱;

(四)照明设施:照明灯、绿化灯、配电室及其附属设施;

(五)健身、体育设施;

(六)其它经营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保定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篇四

一、加大对宗教文物保护与利用的宣传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委会要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宣传力度,采取深化文教结合,强化价值引领的方式,创新传播方式,传播文物蕴含的文化精髓和时代价值,打造宣传宗教传统文化的名牌栏目、节目,讲好故事。

二、加强对宗教文物的执法督察。强化督察职责,加大对宗教文物安全形势严峻、文物违法案件和文物安全事故多发地区督察力度,监督检查文物部门、乡镇政府以及村委会和宗教活动场所履行文物保护责任情况,建立文物安全长效机制,明确文物安全责任。

三、做好宗教文物遗产保护、开发和利用研究工作。一是发挥宗教界的主体作用。既要提高宗教界人士的文物保护与利用意识,又要切实尊重和保障宗教界的合理诉求和合法权益。二是逐步推进宗教文化遗产领域的学术研究,推动现实宗教工作的开展。三是加大资金投入,提供保障。市县级政府要设立本级宗教文物保护和利用专项资金,推动全社会以科学正确的态度对待宗教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中华优秀文化。

四、建立宗教文物管理体系,提升各级政府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意识。完善常态化文物登录制度,建立宗教文物资源总目录和数据资源库。强化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完善基本建设考古制度,推进文物保护重点工程。各级文物管理部门、各乡镇和村委会逐步建立健全宗教文物名录信息动态更新发布制度,提升各级政府对宗教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意识。

五、促进宗教文物的利用价值。一要发掘宗教文化遗产中丰富的爱国主义元素,教育和警示后人,引导社会各界了解和正确认识宗教和宗教文化,为推动宗教和睦,社会和谐服务。二是要善借民力,广集民智。可以考虑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之外,引入一些具有较高公信力的宗教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共同来参与宗教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篇五

为加强我委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确保信息网络安全、高效、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柳保(20xx)9号《关于在全市开展保密计算机违规联接互联网监管工作的通知》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全委干部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和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法规及本规定。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本委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非法活动,不得利用本委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

第三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保密要求,并采取有效的措施,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泄密、防窃密。

第四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严禁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包括便携式计算机)上互联网。

第五条装有国家秘密信息的便携式计算机原则上只能在委机关内使用,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外出,必须将涉密信息全部转出便携式存储设备存放在机关。

第六条上互联网的计算机必须与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严格区分,专机专用,不得既用于上互联网又用于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第七条计算机网络插头和接口,必须标明字样,严格区分,按规范安装,其他人员不得擅自删除或更改与网络系统有关的设置,严防由于误操作造成泄密。

第八条涉密信息和数据必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使用计算机起草、存储、处理、传递涉密文件、材料,必须在涉密计算机上进行。

第九条建立上网信息保密审查制度,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信息上网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和批准,确保国家秘密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

第十条各科室,应当造册登记,切实加强软盘、磁带、光盘、移动硬盘等信息媒体管理。存储有国家秘密信息的信息媒体,按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文件的保密规定进行管理,不得降低密级使用。不再使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销毁。

第十一条报废、维修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和信息媒体,须交委办公室按保密规定统一处理,保证所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二条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备份。根据需要与存贮环境,重要信息要定期(半年至二年)进行循环复制三份分处存放,并注意防止因静电、电磁干扰等原因导致信息丢失。

第十三条做好计算机日常维护工作,严格查毒杀毒,发现病毒及时清除,确保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妥善保管和使用计算机ca认证系统密钥,保守计算机信息系统用户口令秘密。密钥被盗或遗失,应及时作废,重新分配。

第十五条文印室计算机管理。文印室的计算机由打字员负责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文印室的计算机,如需用扫描仪应自带u盘在外网计算机上操作直接将文件存入自带盘中,严禁扫描、传输有密级的文件。严禁外单位人员进入文印室。

(二)指导和检查本委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工作;

(三)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进行上岗前保密培训,严格审查和考核。

(四)研究、解决本委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委信息安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委办公室和相关人员组成,在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本委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各科室负责人是本科室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科室信息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九条各科室切实加强对本科室的保密知识教育,提高工作人员信息安全保密意识,自觉遵守保密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立即纠正,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委信息安全领导小组。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造成泄密的,将按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当事人和责任人的责任,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篇六

1、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2、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3、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4、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5、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6、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7、有建设项目时,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8、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9、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10、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11、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12、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13、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14、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15、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篇七

3、组织进行申诉、投诉及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

4、组织实施质量监督和质量评分工作,推动质量改进;

5、负责各类体系文件的归口管理,定期组织进行归档;

6、负责检测工作相关的设备设施的归口管理。

1、本科及以上学历,化学相关专业。

3、具有较强的抗压能力,坚定不移地推进和实施标准化管理进程。

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篇八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制定了《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文物的义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市和区、县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水务、交通、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地下文物保护宣传,营造保护地下文物的良好氛围。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地下文物保护教育和宣传工作。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地下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市依法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史料、普查资料等对地下文物埋藏区之外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重点监测区域。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管理。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献研究结果,实际考古调查、勘探情况建立本市地下文物埋藏情况数据库,标明地下文物埋藏区、重点监测区域等内容,并对实际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进行记录。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地下文物埋藏情况数据库,并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积极探索有效方式,鼓励有资质的考古发掘单位参与本市配合基本建设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于已经做过考古调查、勘探的,进行建设工程时,不再重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位于地下文物埋藏区;

(二)旧城之内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

(三)旧城之外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的报请后,应当予以及时安排。

未做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地下文物保护预案,位于重点监测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地下文物保护预案应当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储备开发项目,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土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完成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出具是否具备入市交易条件的意见,相关意见作为土地入市交易的依据之一。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书面提示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制定文物保护预案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告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书面提示的情况同时告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管部门。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书面提示建设单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并告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督促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对考古调查、勘探事项进行安排,相关安排应当与施工部署、施工总进度计划相衔接。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土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申请后,在施工现场具备考古调查、勘探条件下,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工作。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相关意见书面通知土储单位和建设单位。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时限按照每一万平方米七个工作日计算,除雨雪、冰冻等特殊情况外,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土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关考古发掘单位确定文物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

在考古发掘中,发现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研究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另行选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采取地下文物保护措施或者配合政府进行地下文物保护的,政府对其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未依法保护地下文物继续施工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到达现场。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文物埋藏区和重点监测区域的日常巡查,并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及重点监测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其他生产生活活动时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对地下文物实施有效保护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

村民委员会在组织实施本村的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以及指导村民进行自建住宅、挖渠、掘井等活动时,应当注重对地下文物的保护;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属实,为查处破坏地下文物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位于重点监测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地下文物保护预案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安排考古调查、勘探事项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现地下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不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文物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负有地下文物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篇九

渔业资源是一种生物资质,是影响渔业经济盛衰的根本。那么杭州市内关于渔业资源的管理规定有哪些?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保护,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渔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西湖水域、西溪湿地水域以及城市河道水域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市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资源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水利、环保、海事、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地方特色渔业品种名录由市渔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鼓励、支持开展本市地方特色渔业品种的基础性、应用性科学研究。

第七条本市实施重要渔业水域严格保护制度。重要渔业水域名录、类型、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禁止在重要渔业水域范围内设置新的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其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要求。在重要渔业水域范围内进行水工建设、疏浚航道、勘探、建设锚泊地、爆破、采砂、排污等作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前款作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有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和补救措施,并接受渔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对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有渔业资源损失的,渔业主管部门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第九条市、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重要渔业水域渔业资源及生态环境的动态监测、调查和评估,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渔业捕捞限额控制等提供决策依据。渔业、环保、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环境监测数据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

第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进行捐赠。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监测、调查结果,每年组织实施增殖放流,确保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单位和个人实施增殖放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增殖放流期间,禁止在增殖放流水域范围内进行渔业捕捞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增殖放流七日前向社会公告禁止捕捞的期间和水域范围。

第十二条禁止非法捕杀、伤害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立或者委托公益性救护机构,对受伤、搁浅、误捕、没收、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治和暂养。暂养和救护治愈的水生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放生。

第十三条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生物生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确定并公布危害性外来水生物种名录。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危害性外来水生物种。

第十四条七里泷大坝下游富春江水域、钱塘江水域的禁渔期、禁渔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他水域的禁渔期、禁渔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水域特点,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为垂钓区。在垂钓区进行垂钓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禁渔期、禁渔区、禁捕品种、最低可捕标准的规定;(二)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或者污染水体的饵料;(三)不得妨碍渔业生产;(四)除休闲渔船外,不得使用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具离岸垂钓。在千岛湖水域划定的垂钓区垂钓的,应当遵守千岛湖渔业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具体办法由淳安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属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和捕捞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所得资金专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渔业基础设施建设和渔民的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削减新安江水域、富春江水域和钱塘江水域的网箱养殖规模,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在七里泷大坝下游跨县(区、市)行政区域的水域实施捕捞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主管部门核发。前款规定以外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渔业资源总量及区域分布情况制定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控制办法。市渔业主管部门在上级核定的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捕捞限额总量内,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核定全市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捕捞限额指标,下达各区、县(市)。各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渔业主管部门核定的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与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条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和渔具外,本市行政区域内还禁止使用下列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和渔具进行捕捞作业:(一)使用鱼鹰、灯光诱捕的;(二)在鱼类洄游通道设置断江捕捞的;(三)利用水位落差搭建围坝、围堰等设施捕捞的;(四)使用密网、滚钩、板罾网、夹网、定置网、拖网、地拉网、倒笼、沉箱、迷魂阵等渔具捕捞的;(五)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在富春江水域、钱塘江水域使用虾笼捕捞的;(六)在千岛湖水域使用二层框刺网、三层刺网等渔具捕捞的;(七)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方法进行捕捞的。前款所称密网,在千岛湖水域是指最小网目尺寸小于4厘米的渔网,在其他水域是指最小网目尺寸小于2?5厘米的渔网。

第二十二条本市渔业水域主要保护鱼类品种的起捕标准由市渔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体群。捕获小于前款规定起捕标准的主要保护鱼类及其幼体的应当立即放回水域。

第二十三条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且不超过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水上作业要求;(二)具备捕捞作业技能,并通过渔业法规和渔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向发证机关备案登记本船捕捞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从事渔业捕捞人员作业期间,不得向渔业水域倾倒垃圾、排放油污,不得携带禁止使用的渔具。临水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市、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人员发布潮汛、洪水、水体污染等涉及渔业生产作业安全的水文信息。建德市、桐庐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在新安江大坝、七里泷大坝下游划定禁止进行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渔民转产转业提供政策、资金支持,鼓励、引导渔民从事休闲渔业、水产养殖等其他行业。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开展增殖放流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工作,建立捕捞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产地准出等制度,推广应用水产品健康养殖技术和模式,提高和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在禁止捕捞的期间和水域范围内进行渔业捕捞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没收渔船。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非法捕杀、伤害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渔业从业人员的,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危害性外来水生物种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投放的危害性外来水生物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渔业从业人员的,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违法进行垂钓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钓具,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和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没收渔船。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捕捞小于规定起捕标准的主要保护鱼类及其幼体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没收渔船。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不符合条件的渔业捕捞人员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不向发证机关备案登记本船捕捞作业人员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从事渔业捕捞作业期间携带禁止使用的渔具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禁止使用的渔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渔业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核发养殖证、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二)参与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四)未依法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五)未依法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渔业资源保护是在渔业生产中对鱼类及其生存的水域实行有计划的生产管理。 使得渔业生产在政府渔业资源管理部门的管理下,鱼类的群体 数量不断得到补充、更新,鱼类与生态建立新的平衡。 随着生产的发展,人们对鱼产品的需求量的增加,捕捞强 度的日渐加大,工业污水排放等诸多原因,造成中国海洋、江湖 渔业资源的急剧衰退,许多名贵经济鱼类资源处于岌岌可危的 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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