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案例分析题目 反垄断法论文(优质5篇)

时间:2023-09-26 01:26:02 作者:翰墨 反垄断法案例分析题目 反垄断法论文(优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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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案例分析题目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对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式进行了明确分析,“经营者具有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而后应参照以下因素来体现自身的市场份额,其一,经营者应具备控制销售市场亦或是一定的原材料市场采购能力。其二,经营者应具有相应的市场份额,并能体现出市场竞争能力。其三,其他经营者应当对自身对市场的依赖程度进行合理把控。其四,经营者应具备技术和财力条件优势。其五,经营者进入到市场之后,难以程度进行控制。”同时达到下述几项条件的,可以认定经营者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其一,两个经营者在市场份中合计达到2/3。其二,一个经营者在市场中所占据份额达到1/2的。其三,三个经营者在有关市场当中,可占据市场份额达到3/4的。值得注意的是,经营者在市场中所占据份额无法达到1/10的,则不应推断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现有的经营者存在市场支配的可能性,但是有证据提出反面意见的,也不可认定它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从上述几点法律规章中可以明确认知,市场份额对于经营者来讲具有重要意义,要想确定自身的市场支配地位,就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的内容为依据,认知到自身所占据的市场地位,而后作出精准的推定和判断,借此笔者对此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一、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分析

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过程中,会遵循着相应的界定标准。基于这一问题,西方国家层对此提出了三中界定方案,其一为市场结构标准。其二为市场结果标准。其三为市场行为标准。

其中的市场结构标准,就是结合经营者在市场中所占据的市场份额,而后评估它是否能够在市场中占有支配地位,参照市场结构标准,相关的企业在市场中如果占据着诸多的市场份额,那么则可初步判定此企在市场中占据着一定的支配地位。

而市场结果标准则是参照经营者的综合性的经济效益,对其市场支配地位予以判断和确定,以此为基准,在市场竞争模式下,企业会结合市场销售份额和价格,对其生产成本予以控制,在此过程中的生产成本和价格之中将会体现出切实的差异性,可能会出现非正常盈利现象,这一问题的根本可以归结到不具备竞争优势这一问题上。简而言之,就是企业运作过程中,出现了不合理或是过高的利润率,可以侧面的表明企业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行为标准则是参照经营者本身的行为,而后判断其实际的市场支配地位,结合相关的市场行为标准,对企业内部的价格以及销售方式予以协调,避免出现受其他竞争发展制约和限制的现象,此时就可说明企业具备相应的市场支配地位。但是,此种方法落实的过程中,很难对企业内部所落实的价格调整方案全方面的搜集,这就导致这一评价方案受到极大的阻碍和制约,同时难以落实到实践中。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市场结果标准和市场行为标准在实施的过程中具备一定的难度,所以,一般在对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予以分析时,都会通过市场结构标准来达到判别的目的,同时反垄断法中也将市场结构标准作为重点内容,对其实施了广泛的应用。

二、对于反垄断中有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因素

上述笔者已经对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相关规定内容进行了分析,而后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进行了探究。

而后可知反垄断法中的执法机构对经营者所占据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后对其影响因素总结并归纳为几点,其中涵盖着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的实际能力、对市场变动的依赖性、所占据的市场份额、经营者的市场把控能力以及市场进入障碍程度以及其他诸多因素。反垄断法中的规定内容较为细致、严谨,不仅对发达国家或是地区的执法经验进行了总结,同时也结合了我国当前的执法能力。

虽说如此,我国反垄断法的全面落实仍旧需要一段时日,早前的缺乏执法经验,以及不具备执法机构等因素,都会给我国反垄断法的落实造成诸多的负面影响和阻碍,因此,我国就要对国外反垄断法的落实方式予以参考和借鉴,不断的完善反垄断法中的内容,也相应的强化执法能力,健全执法控制体系,不仅可以对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予以评估和认知,同时也会为我国市场的正常、高效运作提供保障。

三、反垄断法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一)市场支配地位推定的作用、门槛以及反向推定

从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层面进行探究,以德国为例,一般都是将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作为依据,而后构建推定制度,和诸多的关联因素进行联系,再结合相关的制度标准,对市场份额对的有关标准内容予以明确,最终对企业所占据的市场地位予以判断和评估。

这样的认定方式对于企业竞争力提升具有重要影响,同时严谨的逻辑和以及合理规定内容,将会给我国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以及反垄断法的执法奠定坚实的基础,可以促使反垄断措施更为高效和系统化。

以我国的垄断行业为例进行分析,我国有诸多自然垄断行业,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信以及石油行业,这些行业之中存在着一定的市场份额门槛推定制度,这一发展模式下,可对现有的资源加以高效利用,而后对企业的支配地位予以认定。

如果进一步对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垄断性进行分析,而后将其和不具备支配地位的企业进行分离,这就可以在支配地位滥用层面予以探究,进而促使反垄断法的落实效率极大的提高,为后期执法行为的确定奠定坚实的基础,避免企业出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由此可知,反垄断法的落实真正结合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也对企业自身所占据的地位进行了认定和规定,以此为基础,防止市场运作中出现垄断问题。

(二)对于支配地位认定的整体结构分析

现阶段,西方发达国家针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方式具有明确的规定,德国、美国等国家都对自身发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式提出了要求,最为核心的内容就是确定“认定结构”,每一个国家对于认定的环节和重点内容都有所不同,我国也对自身的市场经济发展规律进行了分析,而后得知,我们应穿透法律规章制度内容的表象,确定整体性结构的核心问题,也就是确保反垄断正常落实的要点。

德国的整体性结构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整体结构有所不同,从多个企业或是单个企业支配地位的滥用问题中就可看出。而后,系统化的考虑多个企业或是一个企业的市场支配力度,结合反垄断法中的相关规定,作出最为适宜的支配推定方案。

日本的'整体结构则是,从一百亿日元的销售额门槛之中,对未达标的相关企业予以剔除,而后再对剩余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推定,这就会对市场份额不符合标准的企业直接剥离,最终实现综合的分析和认定。

韩国的整体结构,同日本推定方式具有一致性,设定10亿韩元的销售额门槛,并对不符合标准的企业实施一次性过滤,再对剩余企业所体现的综合认定因素以及市场份额推定门槛进行合理的j知。

我国对于企业支配地位的认定方式有很多种,有市场份额推定门槛、推定抗辩、综合认定、反向推定等等,这些方案的落实真正对总销售额门槛的诸多因素进行了涵盖。

如果从总体结构层面进行分析,可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过程中,要参照某种反垄断法之中的内容和要素,对当前的条文结构进行分析,结合逻辑关系模式的要求,落实合理的认定方案。

从现有的条文结构中,可以作出两种解读方案,其一,要对综合性的认定因素以及诸多法律条文中的内容进行概述,确定它的推定模式和顺序,进而促使整体性的市场支配方案呈现出流线型的特征。其二,则是要对综合性的认定因素和条款予以分析和简述,将其理解为一个个平行的顺序,这样可以促使整体性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模式体现出双层结构的特征。

在当前法律条文基础之上,我国若想制定一套系统化的市场支配推定方案,就应当参照反垄断法中的内容,实现双层结构的推定模式,首先,应经由市场份额的推定门槛,通过这一措施进行过滤,而后对市场份额实施反向推定,再进行推定的抗辩,最后则是要构建支配地位的推定系统,确定最终的认定方案。

四、结语

综上所述,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步伐呈现着逐年加快的趋势,在市场经济运作中,仍旧会出现诸多的阻碍性问题,其中当属市场垄断问题为主,出现这一问题,将会给市场经济的运作带来极大的制约,法律条文中已经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明确的定义,经营者要对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影响因素及其概念进行相应的探究,而后对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情形予以合理的认识,而后相关的执法部门,则要参照我国反垄断法中的要求和内容,促使最终的市场支配推定方案更能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运作需要。

注释:

张小强、卓光俊.论网络经济中相关市场及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5(5).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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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案例分析题目篇二

摘要:现代反垄断法的最根本价值追求,就是维护公共利益。但是,要想使反垄断法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得以实现,还是需要通过立法手段,将公共利益类型化。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以及市场经济的日渐繁荣,反垄断法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文章就研究反垄断法中的公共利益及其实现。

关键词:反垄断法;公共利益;民主协商;

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反垄断法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价值诉求,在现代市场环境之中,对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可以允许超越市场的存在。而在反垄断法维护公共利益的价值实现的过程中,其会在某种程度上因为法律类型化的原因而受到制约。因此,必须要落实切实的方法,使其追求的公共利益得以实现。

一、反垄断法之中的公共利益

在反垄断法之中,明确强调了公共利益这一核心的追求以及维护目标。可以说,在反垄断法的标准之中,公共利益并不仅仅表现为一种理念或者价值。而很多个国家以及地区的反垄断立法之中,都将其纳入到了立法文件之中。但是,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是模糊的,至今而没有一种基于反垄断法基础上的,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含义的概念或定义。现阶段,我们只能根据现代反垄断法的法律实践以及立法经验,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大致的界定。

(一)有效竞争

这一概念内涵在日本反垄断法之中具有比较鲜明的体现,其认为公共利益,就是竞争自由的经济秩序本身。由这一观点进行分析,破坏了自由竞争秩序的行为,就是违反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德国的反垄断法之中也表现出了这一观点,其认为公共利益必须要通过自由的市场竞争,才能够得到最真实的体现。这一观念的产生,是由于市场竞争与公共利益二者之间本身就具有某种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因此,对竞争的保护,也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分析,对竞争的保护,就是一种追求以及维护公共利益的方法。在日本法学界,普遍认为反垄断法就是一种为了保证自由竞争而制定的法律。而这种法律的本意,也就是维护公共利益。总的来说,有效的竞争,可以理解为公共利益的内容之一,并且,有效的竞争,也是反垄断法维护公共利益的核心内容。

(二)消费者利益

在所有的国家以及地区,消费者的权益,都是反垄断法重点保护的内容之一。对有效竞争的保护,可以明确的认定为是对市场之中经营者的保护,而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就是将消费者与经营者二者放在了同等的保护立场。在韩国的反垄断法之中就明确指出,反垄断法的最根本宗旨之一,就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从反垄断法的角度进行分析[1]。不论是对价格的限制,还是对销售资格的规范,根本上都是为了保证消费者的利益。而美国的反垄断法之中,更是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了其立法的基本出发点之一。从本质上分析,垄断行为的主体所获得的垄断利益,就是来自于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也就是保证市场的有效竞争。从这一角度进行理解,消费者利益,也是公共利益之中的重要内容。并且,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反垄断法之中必须要占据核心的重要地位。

(三)整体利益

这一观点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之中体现的较为突出。我国著名经济学以及法学专家漆多俊就明确提出,反垄断法的最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对社会总体经济效益的维护,其根本目的是保证社会各利益主体利益的公平性。在德国的反垄断法之中,也强调了整体利益的概念,其将公共利益与整体利益放到了并列的位置上,并且认为整体利益是一种被公共利益所包围的利益内容。现阶段,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的不断深入渗透,所有国家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出台一些保证本国企业在本国市场内部优势竞争地位的法案。这一现象,从本质上理解就是一种保证本国社会经济整体利益的方法。从这一角度进行分析,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也是公共利益的重要部分。

二、反垄断法公共利益的实现方式

经过上述分析,已经对反垄断法之中的公共利益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并落实了公共利益与反垄断法二者之间的紧密联系。对此,必须要明确垄断法之中公共利益的价值以及地位,通过切实有效的`手段方法,实现公共利益的维护。

(一)落实公共参与权

在上述的分析之中,已经明确了经营者、消费者以及社会整体的利益,都属于公共利益,而要想落实反垄断法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就必须要积极推进各利益主体在维护过程中的参与[2]。例如:在美国的反垄断法之中就明确规定,在反垄断法裁决两个月之内,必须要对裁决的结果进行公示,两个月之后,裁决才能够生效。并且,在公示的期间之内,政府积极接受广大民众的上访以及评论,其根本目的,就是确定裁决的结果,是否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满足维护公共利益的需求。一般来说,垄断组织都具有非常大的经济实力以及社会关系。而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其极有可能会利用自己庞大的经济实力以及社会关系增加群众参与的难度,提高其参与的成本。这就在极大程度上限制了反垄断法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对此,政府相关部门应该通过立法手段,构建多元化的群众参与通道,增加民众参与的热情。除此之外,应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司法程序的公开透明,以此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广大社会公众的听证权、知情权、参与权、申辩权、决策权等基本权利,进而切实保证政府司法行为的有效性以及合法性。如此,才能够切实保证反垄断法的落实能够有效维护公共利益。

(二)落实反垄断司法审查

我国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以及内容,就是对行政权利的制约以及监督,在这一理论之下,对行政以及司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或法律的司法裁决就可以明确为现代司法体系的精髓所在[3]。这一做法,一方面是保证在司法或行政的过程中,所有程序都是公平、公正、公开,没有受到任何外界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是保证司法以及行政行为能够保证公众的基本利益。对此,要想实现反垄断法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就必须要落实好健全的司法审查体系。如此,才能够保证反垄断法能够真正的落实到实处,切实反应维护公共利益的本质核心。

(三)健全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发展到现代社会,公益诉讼已经成为了现代法治体系之中的重要构成部分。这一制度的落实,能够在极大程度上保证司法的公正性,真正的落实法律对公民权益的维护。对此,应该落实健全的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例如,在美国在反垄断法体系之中,就明确的规定了反垄断法的社会公益诉讼制度。这一制度的落实,在极大程度上保证了反垄断法的覆盖范围,增加了反垄断法的社会价值,使其能够切实有效的保证社会公共利益。

三、结语

综上所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反垄断法的根本核心,也是其最本质的社会价值。对此,相关政府部门应该积极落实切实有效的手段措施,推进反垄断法维护公共利益核心的实现,促进我国现代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反垄断法案例分析题目篇三

【内容提要】行政垄断是以公权力方式阻碍市场竞争的国家行为,是我国目前一种特有的现象,并有着思想、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它与经济垄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导致的社会关系也非同一性质的法律调整对象,所以,传统的反垄断体制、方法和程序不可能消除行政垄断。

【英文摘要】theadministrativemonopolyisastatesbehaviorintheformofpublicpowerthathindersthemarketcausesincludetheleadersideology,ourcountryspoliticalandeconomicsystem,etc..itdiffersfromthemarketmonopolyastwolegalfacts,andcanleadtotheestablishmentofthedifferentlegalore,thesystem,methodsandprocedureofthetraditionalanti-monopolylawcannoteliminatetheadministrativemonopoly.

【正文】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以后,行政垄断已代替过去的政府无度干预而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大公害。刚刚起步的中国市场经济不仅屡遭各类不法经营者形形色色行为的侵扰,而且饱受了来自行政部门形式多样的行政垄断之苦。尽管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早在七年前就对危害甚深的行政垄断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实践证明,行政垄断并未因法律的禁止而绝迹或收敛,相反,在复杂动机驱使下的行政垄断似有愈演愈烈之势,以致有关人士不得不为此而大声疾呼。“入世”之后,制定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反垄断法已成我国发展之必需及大多数学人之共识,但面对世界其他国家不曾多遇的行政垄断问题,因缺乏先例而争议颇多。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而人们又常将二者相提并论,似乎在二者之间存在着某种必然的联系。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尽管有一些相同之处,但二者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需要用不同的方法解决。试图用传统的制止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去解决行政垄断的思路,从总体上难以行通。不过,重要的不是在中国未来的《反垄断法》中是否应规定行政垄断的问题,而在于用何种手段去根治行政垄断的问题。如果我们既想解决一般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经济垄断问题,又欲根治在中国特有的行政垄断问题,则须突破传统《反垄断法》的窠臼,在吸收它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探求规制行政垄断的特殊方法。所以,笔者要否定的是那种把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简单并列,把二者作为同一类问题,用同一个部门法手段来调整的错误认识,至于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是否可以在同一个法律文件中,则是其次的问题。本文认为,我们应另辟规制行政垄断的蹊径,而不能采用传统的反垄断法中的方法和体制。

一、行政垄断的特殊成因以及与经济垄断的区别

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经过长期充分自由的竞争,优胜劣汰不断发生,个别企业由于规模不断壮大,形成了在某一行业的优势,从而产生经济垄断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此外,个别企业为了消除和阻碍竞争,通过联合或通谋的方式,以排斥和限制竞争。[1](p297-298)所以,经济垄断是市场的天然产物,是在市场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为了获取垄断利润,避免进一步竞争而实施的有害于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但存在于我国的行政垄断既不是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共有现象,也非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一般特点。行政垄断在中国的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基础,以规制经济垄断的传统反垄断法不可能完成消除行政垄断的任务。

首先,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是行政垄断的体制渊源。计划经济时期,政府被赋予了强大的经济职能,从物资分配,到劳动力的配置,以及各种商品的价格都由政府以计划的方式进行。市场的作用几乎完全被排除。经过不断改革,我国最终也选择了市场经济这一实践证明能有效配置资源的体制。但长期的计划经济给我们带来的灾难不仅仅是经济的萎缩,更重要的是这种体制在社会生活中的惯性,尤其使我们的政府职能迟迟不能实现转变,不能使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科学化。尽管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有近十年的历史,但许多行政机关仍然屡屡违背市场规律,凭借自身拥有的权力进入市场。行政垄断就是计划经济之后政府部门仍然试图按照自己的意志统治市场的表现,是计划经济的一种残留形式。这是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产生原因的根本区别。

其次,利益的不平衡和政府立场的错位是行政垄断的动机或认识上的原因。政府参与市场,以垄断形式限制竞争,从外观上看仅仅和政府的其他行为并无实质性区别,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在《宪法》中已被界定为“宏观调控”后[2](第七条),政府仍频频以垄断方式介入市场,必然有其主观上的原因。不论是行政垄断,抑或是政府干预,政府都有一个最基本的出发点,即为追求一定的利益。正是在这种利益的驱使下,政府才介入市场。但政府介入市场应代表和谋取全社会的利益,而不是本地区和本部门少数人的利益,更不是为了自身或内部人员的利益。行政垄断的产生正是这些行政部门的领导人对政府所代表的利益形成了错误认识,将本地区、本部门甚至本单位和少数与自身利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的利益置于整体利益之上。而西方各国规制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的基本前提是,政府代表的是全社会的利益,而不是个别地区或个别部门的利益[3](p102-103)。所以,政府立场错位的问题不解决,我们不仅不可能用传统的反垄断法来规制行政垄断,甚至对经济垄断也无能为力。经济垄断的思想根源是垄断企业为了追求垄断利润,而行政垄断是政府为了追求少数群体或其本身利益,二者的行为目的有根本的区别。

再次,政府和企业关系的错位是导致行政垄断的又一认识上的原因。市场经济是以企业为主体的经济,是各个企业在产权明晰和平等的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独立从事经营活动。政府一般情况下应居于市场之上,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宏观调控为己任,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内外环境。对市场主体之间的正当竞争,政府不得随意干预,更不得为了维护本地企业和国有企业的利益阻碍竞争。我国的行政垄断之所以非常猖獗,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政府的领导人在错误立场的基础上对政府和企业关系的错误认识,是将本地、本部门和少数企业的利益凌驾于全国利益、整体利益和多数人利益之上。所以,只要政府领导人的思想观念不改变,行政垄断就不会消灭。而传统的规制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决定了不可能对行政垄断有任何作为。

最后,政府和市场关系的错位,是行政垄断的职能原因。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居于何种地位,是关系到市场经济体制是否真正建立起来以及能否成功的问题。经济发展首先必须依靠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其次是政府对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4](p212)政府干预的形式多种多样,但一般主要是以财政和货币手段在宏观上对经济进行调控。此外,维护市场秩序,制止市场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也是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项基本职能。政府不应当为了自身利益、本地和本部门等少数群体的利益而介入市场,更不得阻碍和限制合法的竞争。而行政垄断实质上是政府对市场的非法侵入,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传统的反垄断法是政府以全社会利益代表者的身份对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是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发挥自身作用的法律根据。对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不管其垄断势力有多强大,政府都有能力制止。但面对行政垄断,传统的反垄断法却不会有所作为,因为其中的调整方法和机制对政府的违法行为不会发挥作用。

行政垄断形似垄断,而实质上并非垄断,在反垄断立法中如果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相提并论,是混淆了二者的本质区别。行政垄断是个别国家行政机关利用国家名义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的旨在维护或获取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少数企业利益的一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管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者是限制本地商品向外输出,或者是指定购买和接受某一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或者是强制联合等,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共同特点都是限制市场竞争,危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最终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但如果认为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在本质上没有差别或差别不大,将行政垄断看作是普通垄断的一种形式,并进而据此设计规制行政垄断的方法和体制等法律制度,则结果只能又如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样,在解决行政垄断问题上是劳而无功。现在,我国大多数学者将行政机关以上述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表述为行政垄断,这样既认识到了这种行为与经济垄断的联系,又将其与通常意义上的经济垄断区别开来。但由于对二者的实质性区别认识不足,从而导致了制度设计上的失败。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最根本区别在于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一种国家行为,所以,它具有的国家强制性决定了任何一个哪怕在市场中占有绝对垄断地位的企业都无法与之相匹敌。而我们传统意义上的经济垄断是和国家活动并不相关的一种纯市场主体的行为,不论这种市场主体的垄断地位如何,在国家的强制力面前,它都无法超越国家这种力量。即一般的垄断是国家可以也应当驾驭的市场经营者妨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发达国家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国家垄断,但这种垄断并非我们所含指的那种旨在消除竞争或谋取少数人利益的垄断,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平对自然资源的占有或对某一行业的专营[1](p290)。重商主义时期一些国家虽然对经济活动进行了较多的干预,但那时的国家并未像我国目前个别行政机关那样直接介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而仅仅是制定了一些鼓励或限制进出口贸易的法律或政策[5](p29-34)。因此,源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发达市场经济基础上的传统反垄断法一开始所指的就只是市场中的经济垄断,未包含今天在我国如此盛行的行政垄断的问题。可以说,垄断天然地是一种市场行为而非国家行为,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需要国家利用自身的力量来解决并达到维护公平竞争目的的纯粹的经营者行为。我们现在所指的行政垄断并非市场发展的产物,而是传统计划经济旧体制的残留形式,是国家权力无孔不入思想观念的体现,是政府将自己所应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地位降格为一个民间团体所代表的个体利益的混沌认识,也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初期国家权力依然要超越社会权利以维护自己在民间社会至高无上地位的表现。我们姑且可以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相提并论,但我们绝不可无视二者的实质性差别,将行政垄断仅看作是普通垄断的一种形式,并按照传统反垄断立法的思路去探寻根治的良方。我国未来的《反垄断法》应当是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大致接轨的法律,其基本功能仍然是政府为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行政垄断与其说是一种垄断,毋宁说是一个复杂的体制问题、思想观念问题和政府价值选择问题,从根本上讲,它和经济垄断没有必然的联系和共同的社会经济基础。主张用同一部法律来规制实质上并非同一法律问题的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设想,只看到了它们危害的结果有相同的一面(实际中行政垄断的危害要远远大于经济垄断),而忽视了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所以,从这一角度讲,行政垄断不宜用规制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来解决。

二、传统反垄断法在规制行政垄断上的缺陷

通行的反垄断法调整的因经济垄断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和因行政垄断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不是同一类社会关系,所以,行政垄断不应由反垄断法来调整。一个部门法尤其是一部法典或专门法律文件调整的对象应该是同一类或同一种社会关系。因调整的方法和法律发挥作用的机制都必须以调整对象为基础,所以,对不同的社会关系应该采取不同的立法形式进行调整。经济垄断是以限制、阻碍竞争为表现形式的行为,这种行为因侵犯了其他市场主体权利,也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利等。具体地看,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从事垄断行为的市场主体和其他市场主体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抽象地看,因垄断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妨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所以,反垄断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从事垄断活动的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说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平等、公平的市场竞争关系。具体承担调整这一社会关系,将法律规则适用到具体社会生活中的是法律授权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机关(或包括)其他国家机关。但因行政垄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则不同。行政垄断因为是政府或其所属部门所为,从表面上看,这一行为和经济垄断一样,都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权利和消费者的权利,但是,因行政垄断是国家行政机关滥用了行政权,明显缺乏法律支持甚至公开违法,所以,这种行为还同时侵犯了宪法关系和行政关系。具体地看,行政机关的垄断行为侵犯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行政机关和经营者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抽象地看,行政垄断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从事行政垄断的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竞争关系。不管是经营者和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还是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都与国家行政机关和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或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有本质的区别。制止经济垄断,调整经营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通过运用行政权或必要的司法权即可实现。但对行政权滥用的行政垄断,如再通过行政权来制止,则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无法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必须通过行政权以外的权力或权利救济方式来实现。反垄断法规范为行政机关制止经济垄断提供了法律根据,被授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也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这一职能,从这一角度讲,反垄断法具有约束行政机关的功能,而对因行政权产生的社会关系则不是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

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三十条中规定了规制行政垄断的方法,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限制他人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的正常流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这种规制方法采用的并非规制经济垄断的方法,而是宪法和行政法的方法。但由于执法体制和其他方面的原因,这种方法也未起到有效规制行政垄断的作用,行政垄断也愈演愈烈,从而使这一条款也成了一纸空文。所以,尽管我们可以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但绝不可以用同一种手段来达到有效规制的目的。因公权力滥用而形成的行政垄断,必须通过规制公权力的方式进行,传统的反垄断法对此不可能有所作为。

传统的反垄断体制和程序无法制止行政垄断。科学合理的规制方式只有建立在科学的体制基础上才能发挥其作用,无论是反经济垄断还是反行政垄断皆无例外。迄今为止,世界上反垄断主要通过运用行政权和司法权两种方式进行,与此相适应,也就形成了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两种反垄断的体制[6](p59-68)。此外,在启动反垄断的程序上包括行政机关适用的行政程序和诉诸于法院的诉讼程序两种。通过行政机关对垄断案件处理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法者进行制裁,如美国的联邦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法国的竞争审议委员会,英国的公平交易办公室和德国的卡特尔局等。“在欧洲,以专门行政机关执行反垄断法是个普遍现象”。这些专门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垄断行为独立地进行处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裁决只能从行政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而不能对裁决的实质内容进行调查或改变[6](p67)。所以,这种规制方式主要依赖行政系统的运作,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的规制就采取的是这一体制。美、日的反垄断法也主要是依赖行政体制进行运作,但与欧洲国家不同的是,美、日国家的行政机关具有较强的独立功能,有的学者称之为准司法行政机关。此外,美国的联邦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规制垄断行为时贯彻了“司法中心主义”的精神,除在权限内对企业进行制裁外,还可以以原告身份向联邦法院起诉,由法院决定制裁的具体措施(如微软垄断案)[7]。而对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及有关个人的刑事制裁和受害方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悉由法院决定。西方国家针对经济垄断而建立的上述反垄断体制确保了反垄断法的贯彻执行,起到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破坏有效竞争行为的目的。不论是由行政机关直接制裁,司法机关进行形式审查,还是由行政机关调查并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进行裁决的体制,实践证明都符合各国的国情,实现了各自反垄断法的价值。我国的情况则不同。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是从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演变而来的,从市场经济发展的阶段看,我国的市场经济尚处于发育初期,许多市场尚不健全,和外国相比较,我国企业的规模和市场控制能力普遍都十分有限。尽管现在市场中也出现了一些以垄断方式限制竞争的事例,但对市场竞争最具威胁的仍是政府行为的过度干预,包括以行政垄断的方式限制竞争。而传统的反垄断法建立的体制是针对一般企业的违法行为,是通过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对一个私权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因而,尽管规制的体制有所不同,但通过公权力作用的发挥足以有效遏制这种行为。行政垄断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用传统的反垄断体制难以达到规制行政垄断、保护竞争的目的,而必须突破规制经济垄断的思路,建立专门的体制,规制行政垄断。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的失败已经表明我们必须重新建立规制行政垄断的方式和体制,而不是再沿着旧体制的框架寻找解决的途径。

【参考文献】

[1]种明钊.竞争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z].

[3]张淑芳.行政垄断的成因及法律对策[j].法学研究,,(4)

[4]卫兴华.市场功能与政府功能组合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6]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7]崔明霞.从“微软”案看美国反垄断法[n].法制日报,-1-23,③.

反垄断法案例分析题目篇四

1. 哈佛学派即产业组织学派,其研究的重点是市场势力和市场竞争的关系,特别是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运行三方面的关系,并由此提出了三种可供选择的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的方案,即s-c-p方案。

2. (芝加哥学派、后芝加哥学派)

3. 结构structure,指的是市场结构,包括供应方的结构(如原材料技术)、需求方的结构(如需求价格弹性、增长率、购买方法等)可以反映市场结构的因素比如:市场集中度、产品之间的区分度、企业产品多样化的程度,市场进入障碍竞争企业数量减少,将导致市场集中,影响市场绩效(价格增高、质量降低)改变市场结构:政府干预(竞争法的实施)

4. 行为conduct,行为指市场上的企业采取的竞争性的行为,包括合谋、策略性的行为,还包括研发、广告、并购、降低成本、调整结构、开发新产品等。

5. 绩效performance,即市场绩效,是指市场机制的运行效果,即一个行业在多大程度上为消费者谋得福利,在绩效良好的市场中,企业以最有效率的方式生产最大程度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产品,价格反映了供求的变化。

6. 需求:消费者在一定时期内在各种可能的价格水平,愿意并且能够购买的该产品的数量。

8. 需求函数:一种商品的需求数量和影响该需求数量的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

9. 供给:生产者在一定时期内在各种可能的价格下愿意并且能够出售的该种商品的数量。

11. 供给函数:所有影响这种商品供给量的因素的函数。

12. 均衡:经济事务中有关的变量在一定条件的相互作用下所达到的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所有参与者的力量能够相互制约和抵消,各方面的经济行为者的愿望都能得到满足。

13. 局部均衡:单个市场或者部分市场的供求与价格之间的关系和均衡状态。

14. 一般均衡:一个经济社会中所有市场的供求与价格的关系和均衡状态。

15. 均衡价格:该种商品的.市场需求量和市场供给量相等时的价格,即供需曲线的相交点。

16. 完全竞争市场:市场上有大量的买者和卖者,任何一个个体买与不买,卖与不卖,都不会对市场价格有影响,每个人都是被动的既定市场价格接受者;每个厂商提供的商品都是同质的,商品完全无差别(质量、规格、服务);所有资源具有完全流动性,厂商进入或退出一个行业是完全自由毫无困难的;信息是完全的。

17. 经营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8. 垄断:一个企业作为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攻击者或者需求者,如果它没有竞争者,那就可以说,这个企业在市场上占垄断地位,或者说这个企业所处的行业是垄断性的。

19.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认定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竞争者处于同一经济层面;第二,处于同一竞争市场中,具有竞争关系。横向垄断协议一般被称为卡特尔,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相互约定彼此不竞争,达到市场独占的效果,进而获得垄断利润,被认为是“最原始、最直接、危害最大”的垄断行为。

20. 纵向垄断协议指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基本特征是主体在同一产业不同经济层面、没有直接竞争关系,实践中表现为经营者与其交易相对人,存在某种交易关系。

21. 协议指的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书面或者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由此至少使其中一方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承担义务,从事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作为。

23. 企业间的协同行为,协同行为满足两个要件:一个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存在一致行为;二是这些企业为了实现一致的行为而相互之间存在合作。将企业间的协同行为也包含在内,是为了禁止企业之间为逃避竞争风险而在实践中的合作。

24. 相关产品市场:是由能够与某种产品发生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紧密替代品所组成的市场,主要判定的是一定的空间和时间范围之内的数个商品或服务是否处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场所之内。也就是说,相关产品市场包括消费者依据产品特征、价格和用途认为可以互换和替代的所有产品或服务。界定相关产品市场的中心问题是确定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具有“同一性”和“替代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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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案例分析题目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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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对于在之前有一些行为可能引起了大家一些争议,这些公司怎么办?

其实我们现在在帮很多的大公司,尤其一些大的跨国公司来做这样子的合规性的审查,我讲,大的跨国公司并不是说他们有多违法,而是说他们可能对反垄断法的实施更敏感,自我审视的意识可能更强,其实这种意识是一种自我保护的意识,因为我要合规合法,才能继续生存和发展,所以其实是一种自我保护的意识。其实完全是可以经过自我的意志来调整自我的行为。

黄勇:这是基本的法律原则,除非法律上明确规定。

宁宣凤:比如说8月1号之前你去固定价格,没人管你,但是8月1号以后你就不可以了,但是比如说你改了之后,比如说今天你还这么做,今天是7月31号,你今天还这么做,那我管不管?只要法律没有讲他就是不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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