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心得体会大全(14篇)

时间:2023-11-17 23:47:04 作者:文轩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心得体会大全(14篇)

通过总结心得体会,我们可以发现自己的长处和优点,并加以发扬和利用,实现更好的自我发展。下面是一些关于各种主题和领域的心得体会范文,希望能给你带来一些启迪。

竞争法学习心得体会

第一段:引言(100字)。

竞争法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律课程,旨在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促进市场的有效运转和公平发展。近期,我在大学中学习了竞争法,收获颇多。通过学习,我深刻认识到竞争法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也意识到了自己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行为可能涉嫌违反了竞争法的规定。

第二段:学习收获(200字)。

通过学习竞争法,我对于经济学和法律学的知识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在学习中,我了解了垄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学习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和形式,还研究了反托拉斯法规和相关案例。这些知识使我能够更全面地了解并判断市场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让我认识到市场竞争对于经济体系的必要性和促进作用。

第三段:实践体会(300字)。

通过竞争法的学习,我开始对身边的一些现象进行了深入思考。例如,在我的行业中,一些企业在推广产品时不顾公平竞争,采取欺诈行为,这给市场秩序造成了全面的危害。通过竞争法的学习,我可以识别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合法的范围内维护自身权益。同时,我也带领一个团队进行关于市场竞争的研究,以提高团队在市场中的竞争能力,并遵循竞争法的规定。

第四段:教训与反思(300字)。

在学习竞争法过程中,我发现自己曾经犯过一些不合法的竞争行为,比如在高中时为了获得更好的成绩,我与同学进行盗版教材的交易。这个行为违反了竞争法的版权规定,不仅损害了正版教材的利益,也对整个市场秩序产生了负面影响。通过学习,我意识到自己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对不合法行为负起责任。

第五段:总结(200字)。

通过对竞争法的学习,我不仅提高了法律意识,也深入了解了市场竞争规则。我意识到遵守竞争法是每个人应尽的社会责任,它不仅维护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也保障了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个过程让我明白了法律与实践之间的紧密联系,也激发了我将来对法律专业的热情。我将会继续关注竞争法的最新动态,并为建设一个公平竞争的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

(1200字)。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条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第十九条本解释自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或者参与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也可以依照其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商业标识实施下列市场混淆行为:

(四)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本法所称的商业标识,是指区分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形状、商标、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名称及其简称、字号、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姓名、笔名、艺名、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标识等。

本法所称的市场混淆,是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

(四)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本法所称的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商业贿赂行为:

(一)在公共服务中或者依靠公共服务谋取本单位、部门或个人经济利益;。

(二)经营者之间未在合同及会计凭证中如实记载而给付经济利益;。

(三)给付或者承诺给付对交易有影响的第三方以经济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向交易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诱使其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的,是商业行贿;收受或者同意收受经济利益的,是商业受贿。

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员工违背经营者利益收受贿赂的,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或者片面宣传;。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宣传;。

(三)以歧义性的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实施下列有奖促销行为: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对兑奖设定不合理条件;。

(四)抽奖式有奖促销,最高奖的价值超过两万元。

本法所称的有奖促销包括抽奖式有奖促销和附赠式有奖促销。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确定奖励的,是附赠式有奖促销;以偶然性的方法确定奖励种类或者是否给予奖励的,是抽奖式有奖促销。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评价信息,散布不完整或者无法证实的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实施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一)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

(四)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前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检查;。

(七)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有本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一个月内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期满未提出变更申请的,监督检查部门适用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并由企业登记注册地的监督检查部门将该企业名称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注册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该企业名称,并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市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商品的经营者有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比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证明他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以及他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的,他人应当对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明知或者应知有违反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销售、仓储、运输、网络服务、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便利条件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主动配合监督检查部门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查封、扣押、责令暂停销售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没收涉案商品,处涉案商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非因法定事由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况,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大学生竞争法心得体会

第一段:引言(150字)。

竞争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和推动力,也是大学生所面临的现实。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大学生从学生时代便步入了竞争的大舞台。作为未来社会的一员,大学生必须具备竞争力才能应对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在大学生中,竞争法显得尤为重要。下面是我对大学生竞争法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理解竞争法的重要性(250字)。

竞争法是一门法学科目,旨在保护市场竞争的自由与公平。对于大学生而言,理解竞争法对于他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首先,了解竞争法可以保护大学生的权益。在市场与职场的竞争中,大学生可能遇到不公平的竞争或违法行为。如果能够掌握竞争法知识,就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合理利用竞争法可以促进大学生的发展。在创业或就业过程中,大学生需要借助竞争法的知识来合理使用法律工具,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与市场地位。

第三段:竞争法的运用实例(250字)。

大学生在竞争法领域的心得体会要基于实际案例的研究与运用。例如,一些大学生可能会面临职场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比如,在求职过程中,遇到了竞争对手窃取个人隐私或恶意抹黑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大学生可以依据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条款,维护自己的权益。又如,一些大学生可能在创业过程中遇到了虚假宣传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通过了解相关的竞争法规定,大学生可以正确面对这些挑战,并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

第四段:培养竞争法意识与能力(250字)。

为了能够更好地应对现实生活中的竞争,大学生需要从大学起就培养良好的竞争法意识与能力。首先,大学生需要主动学习竞争法知识。可以通过修读相关法律课程或参加相关培训来增强自己的法律素养。其次,大学生还可以通过参加模拟法庭、律师实践等活动,提升竞争法的运用能力。同时,大学生还应积极参与规范性法律实践,比如参与法律援助工作,通过真实案例让自己更深入地了解竞争法的运用。

第五段:结语(200字)。

大学生竞争法心得体会不仅仅是知识的学习,更应注重其能力的提升与实践的探索。通过竞争法的学习与运用,大学生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自身市场竞争力,并在社会的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大学生应积极主动地学习竞争法,并将其应用于实际生活中,不断总结心得体会,实现自身的价值和成长。相信通过深入研究并运用竞争法,大学生们定能在竞争激烈的社会中立于不败之地,谱写属于自己的辉煌。

反不正当竞争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这个草案业经国务院常委会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国务院总理。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日。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竞争法学习心得体会

竞争法是现代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法律。近期,我有幸参加了一次关于竞争法学习的研讨会,从中获得了许多宝贵的心得体会。通过这次学习,我深刻感受到了竞争法的重要性和实践意义,以及对于我个人职业生涯的影响。

第二段:认识竞争法的重要性。

参加这次研讨会之前,我对竞争法的理解仅限于书本知识。然而,通过与专业人士的交流和案例分析,我逐渐认识到竞争法对于市场发展的重要性。竞争法的存在可以避免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只有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企业才能充分展示自身实力,为社会创造更多价值。因此,学习和了解竞争法不仅对于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也对于每个人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具有关键作用。

第三段:竞争法对个人职业生涯的影响。

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学习竞争法对于我的职业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在这次研讨会中,专家们不仅详细解读了竞争法的相关条款和规定,更重要的是分享了自己在实践中的经验和案例。这让我意识到,独立思考和全面了解竞争法是成为一名优秀的竞争法律师的基础。同时,学习竞争法也培养了我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对我未来的职业发展有着重要的帮助。

通过学习竞争法,我进一步认识到法律与经济的密切关系。正是通过法律的约束和监管,经济才能有序运行,市场才能健康发展。同时,我也意识到竞争法的制定与实施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唯有大家共同合作,才能创造一个更加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对我个人而言,这也是一个警示,提醒我在职业生涯中要恪守法律底线,守住道德红线。

学习竞争法只是一个开始,而应用竞争法则是更加重要的一环。我希望将所学知识应用于实践中,为企业和市场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同时,我也会继续深入学习,关注资讯,了解行业动态,以适应经济发展的变化和竞争法的最新发展。只有不断学习和实践,才能更好地应对市场竞争的挑战,为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

总结:

通过这次竞争法学习的研讨会,我深刻认识到竞争法的重要性和实践意义,以及对于我个人职业生涯的影响。竞争法不仅影响着市场发展和经济运行,对于每个人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也具有关键作用。未来,我将继续学习和应用竞争法,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自己的贡献。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

作者修改论文时,除认真按照专家和编辑提出的意见修改论文外,还可参照以下要求、意见或建议检查修改文章,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1.论文的题名。标题应简明、具体、确切,概括文章的要旨,符合编制题录、索引和检索的有关原则,并有助于选择关键词。科技论文写作规定:中文题名一般不宜超过20个汉字;外文(一般为英文)题名应与中文题名含义一致,一般以不超过10个实词为宜。尽量不用非公知的缩略语,尽量不用副标题。希望作者仔细斟酌论文的题目,尽量避免用这种套路的题目,如“一种……的方法”或“基于……的研究”等。

2.摘要的修改。请按照研究的目的、方法、结果和结论4要素补充修改中英文摘要,对背景材料不要交代太多,但结果和结论尽量详细,应包括重要数据。原稿摘要内容欠详细,语言表达尚需完善。英文摘要还需要改进,请按照补充后的中文摘要认真核对修改。本刊所发表的论文被ei收录比例很高,请尽力写好英文摘要,争取被收录。如果作者对英文摘要把握不准的建议请英文好的同行专家或外籍专家协助把好语言关。

3.关键词的选择。为便于检索用,一般列3-8个关键词,主要从《主题词注释字顺表》中选出,或从《汉语主题词表》选出。主要关键词一般包含在题目、摘要、子标题、正文里。正确选取并核对无误。中英文关键词应完全一致。

4.引言的修改。请参阅近年已发表的相关论文,特别是作者曾发表在拟/已投稿期刊的相关论文,补充修改引言,简要综述国内外研究现状,交代该文的研究背景,分析前人研究的优缺点以及与本研究的关系。国外的应用情况如何?本研究的着眼点和特点在哪里?有何创新?按照本刊的格式在论文中引用之处标引(请不要标注在标题上)和文后著录参考文献,把参考文献补充到期刊所要求的篇数以上,一般建议教材和工具书不列入参考文献。建议采用第三人称,不要用第一人称,如“我国”。引言、摘要、结论不重复。

5.材料与方法。若文章的材料与方法交待不清楚,应补充详细,交待方法步骤和使用材料的规格,使试验具有可重复性。

6.结果与分析。请加强对试验结果与应用效果的分析。不能堆砌或罗列图表数据,应通过比较、分析、解释、说明、统计、判断、推理、概括等,采用统计分析技术和定性与定量综合法,从数量的变化中揭示事物的本质属性。归纳出数据所反映出的'规律性的东西,使结论水到渠成。在统计图表上出现过的事实,没有必要再用文字重复叙述,只要指出这些数字所说明的问题即可。结论是对研究所收集的事实材料的客观归纳,应以事实与数字为主,文字叙述简洁明了,结论明晰准确。切忌以偏概全,夸夸其谈,任意引申发挥,妄下结论。

7.结论的修改。论文的结论部分需要如实概括文章的研究成果。表述应该精炼,最好分条陈述,条理清楚。讨论应该置于“结果与讨论”中。

8.作者简介与作者单位。请参阅期刊论文格式,补充作者简介,包括学历、职称、专业方向,详细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件等。若有通信作者也请标识清楚。若论文受基金项目资助请注明项目编号。作者单位署名应准确到院系或研究室等,要写全称,同时注意中英文单位应一致。同一个作者若有多个单位署名可采用数字编号分别指明。

9.正文中的公式。

文章中公式,字母,变量,需要逐一说明所代表的量的名称及其国际单位,上下角标等须仔细核对,清晰标出,确保无误。单位请用规定的国际单位制。科技期刊排版规定,文中出现的向量、张量、矢量、矩阵都要应用黑斜体(黑斜体指加粗的斜体)表示,而黑斜体变量的下标、矩阵元素和一般变量用斜体表示。

文中表示相同意义的变量全文应统一名称,大小写应一致。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的思考论文

论文摘要:现代教育技术条件下,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应该积极转变概念,大胆实践建构主义学习理论的指导作用,遵循科学的教学原则,努力搜索能够适用时代发展需要,贯彻素质教育要求的新型教学模式。通过实践中的体会和对相关文献的调研,时中等医学教育、教学运用建构主义学习理论指导进行初步思考。

近几年,建构主义学习理论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中等医学职业教育,尤其是教育技术领域,应该从实际出发,以建构主义学习理论卫指导,搜索行之有效的教育教学新思路。本文仅就中等医学职业教学实践与建构主义学习理论的关系问题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1教育的现代化关键是观念的现代化。

面对中等医学专业教育的现状,教师课时多、任务重,教学实践重传统轻创新,重教课不顾实效的做法,开展工作确实有一定难度。但愈是困难,愈应该刻苦学习新理论,掌握新技术,搜索新模式,从观摩教学开始,以点带面,循序渐进,抓住教评时的机会大胆发表新思想、新观念,以此在教师中产生震动,一起辩论。反过来,教师观念的转变会更加推动学校教育技术工作上新台阶,出新效果。

文档为doc格式。

公平竞争法治观心得体会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中的核心原则,也是一个国家经济繁荣与社会稳定的基石。而法治观则是保障公平竞争的重要保障之一。在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中,公平竞争法治观的深入贯彻和落实至关重要。通过对公平竞争法治观的认识和体会,我深刻理解到公平竞争法治观对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市场主体权益和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性。

首先,公平竞争法治观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市场经济的核心价值观。只有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中,企业才能充分展示自己的竞争优势,实现自身价值的最大化。公平竞争法治观的贯彻落实,可以遏制市场恶性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中小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市场经济的稳定和有序发展。

其次,公平竞争法治观有利于保障市场主体权益。不完善的法治观将导致市场中存在操纵和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这将严重损害市场主体的利益。公平竞争法治观的确立和落实,可以将企业和个人的行为纳入法治框架中进行监管和管理,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下,企业和个人才能够更好地发挥自己的优势,实现自己的价值。

再次,公平竞争法治观有利于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在市场经济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将阻碍资源的配置效率,导致低效率和资源浪费。公平竞争法治观的贯彻落实,可以有效减少市场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公平竞争法治观也有利于推动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促进行业和企业之间的良性竞争,提升行业和企业的整体创新能力和竞争力。

最后,公平竞争法治观在推动国际竞争中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速推进,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只有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中,才能够确保各国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和公平竞争机会。在国际竞争中,公平竞争法治观的贯彻落实将强化国内市场主体的竞争能力,提升国家的竞争力。

综上所述,公平竞争法治观是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理论和实践准则。通过深入学习和实践,我更加明确了公平竞争法治观对市场经济发展、保障市场主体权益和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价值。只有在公平竞争法治观的指导下,才能够建立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的长期健康发展。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强对公平竞争法治观的认识,以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

内容提要:作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开始建立标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出台6年多了。行政执法的实践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鼓励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其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应亟待进一步完善。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市场体系日趋完备,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暴露出来,有的表现还很突出。相比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手段和法律责任与现实经济生活存在着明显的不适应,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缺乏可操作性,对经济领域中出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周密规范,造成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力度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这种情况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法律的稳定性相对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动性、灵活性而言是滞后的。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旧的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也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人们曾形象地把传统知识产权的三项主要法律(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比作三座浮在海面上的冰山,而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作在下面托着这三座山的海水,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

为了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一些地方性法规细化、拓展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但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1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因此,建议在修订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第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一般条款,并为一般条款设置相应的罚则,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现代经济生活,同时也避免以行政立法、地方立法、部门立法修改基本法律之嫌。第二,设定兜底条款,及时规范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防止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影响统一的市场体系的确立,可以采取提高认定机关等级的办法予以限制,以此增强对各种新出现的或者将会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力,促进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强化查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力度,保障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职权。

目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时,往往显出执法职权和执法手段力度不够,缺乏扣留、查封、强行划拨等强制手段,以致有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喻为“给枪不给子弹”的法律。执法手段太弱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

工商行政。

[1][2]。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

此办法。但在处理该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发现乙公司发布的该虚假广告费用只有300元,而其违法的后果却造成甲公司上万元的经济损失,按照《广告法》处罚的最大幅度只是1500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违法行为却无处罚依据,该案民事赔偿不谈,在行政处罚力度上就明显不足。鉴于上述情况,在此就《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进行完善的几个方面,提出建议:一、尽快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一性执法主体。从目前的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和各部门职责划分的情况看,笔者认为该法的执法主体应让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机关归口执法为好,这样既可以避免职能重复、交叉带来的多头执法现象,同时也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发展。二、对该法列举的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明确解释、删减与其他法律相冲突的条款、增加可操作性条款、增强“一般条款”的效力以扩大适用范围,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三、强化执法力度,对违反该法第三章监督检查的行为要在第四章的法律责任条款中逐项列举罚则,加大对拒不配合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适当借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对公平交易行为的保护措施,给予执法机关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如扣留涉嫌违法资料、物资、货款甚至划扣银行存款等),以保全证据、避免合法经营者更大损失;必要时可以条文的形式追授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准司法权”,以维护整个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诚信。以上措施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行政处罚执行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使社会经济活动在法治的环境下进行。四、适应入世立法发展趋势,严格区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使我国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框架构筑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在内的竞争法体系之内,对于商业秘密、商业贿赂以及非法传销等特殊问题应制定单行法加以特别保护。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考虑到社会发展的持续性,并使之在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例如增加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经营者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责任承担的原则与标准,并明确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的界限。五、当前的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包括责任主体、行为要件、典型形态、处罚与赔偿等,以应付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综上所述,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为灵活、开放的体系结构,在其他部门法对我国迅猛发展的市场经济还不能及时应对、规范和整顿时,通过不断地完善该法,可以更全面地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深入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通过该法对进一步鼓励和保护公平交易,特别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我国入世后市场经济能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十分积极和现实的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条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第十九条本解释自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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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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