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合同担保的作用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模板10篇)

时间:2023-09-22 09:30:36 作者:紫衣梦 最新合同担保的作用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模板10篇)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签订合同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那么一般合同是怎么起草的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合同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合同担保的作用篇一

借款方(乙方):______

担保方(丙方):______

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

1.借款金额、期限

1.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下同)。

1.2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1.3甲方应按1.2条约定一次性提取借款,乙方提前或推迟提款,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违约。

2.借款利率、利息

本合同项下月利率为%,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利率按以下方式支付:

3.还款方式

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

4.担保

4.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4.2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4.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4.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4.5若甲方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款项,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向乙方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4.6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本合同,无须经丙方同意,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7甲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8甲方依合同约定,依法解除本合同时,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丙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

4.9丙方保证责任为独立责任,不因甲、乙方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5.2自觉接受甲方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及监督。

5.3按本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

5.4变更住所、通讯地址、号码应在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5.5如发生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离、结婚,对外投资,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乙方。

6.违约责任

6.1甲方应按约定日提取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按合同利率按日计收迟延违约金。

6.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提前归还款项,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计收利息。

6.3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6.3.1向甲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6.3.2不配合、拒绝接受甲方的监督;

6.3.3未经甲方同意,转让、处分其资产;

6.3.5其他任何可能导致甲方实现债权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

7.合同无效、变更、解除、终止

7.1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

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

7.2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7.2.2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

8.争议解决

各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9.其他

本合同一式______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各持一份。

甲方:______乙方:______丙方:______

日期:______日期:______日期:______

合同担保的作用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于200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明确规定了买受人在5种情形之下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撤销合同或者是要求宣告合同无效,而且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还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此解释一出台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热烈的争论,笔者在此不主要讨论其社会意义,而主要从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两个方面对该规定进行深入的分析,以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并与广大法学爱好者进行交流与探讨。

一、房屋可否作为商品

关于房屋是否可以作为商品,得依具体情况而定,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中国大百科全书》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商品”一词所作的定义,商品是指“用来交换、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劳动产品”。根据该定义内涵来看,首先,商品必须是经过劳动生产而得来的产品,也就是说必须在这个产品中体现人类的劳动,那些非是经过人类劳动的产品,并非此种意义上的商品。其次,该产品应该必须是有用的,必须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对它的某种特定需求,没有用的产品也是不能把他当作商品的。第三,该产品是用来交换而不是所有权人自己直接消费的。如果某一产品生产出来的目的只是用于自己使用和消费,那么这件产品同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通过我们对商品定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以房屋的建造与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房地产企业来说,他们所生产出来的房屋大多是销售给他人所有并使用,符合前面商品定义中要求的条件,因此可以作为一种商品,无非这种商品具有自己的特点罢了。

二、商品房买卖中对出卖人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与法律依据

由于房屋可以作为商品,那么我们就把用于买卖的房屋叫做商品房。对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提供保护时的法律适用,不仅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及合同之债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同样也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这点似乎没有什么争议。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仅仅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具体条文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合同法也没有。法理学界普遍认为由于我国基本上是采用的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所以没有采用具有英美法系特点的惩罚性赔偿。但随着对商家欺诈行为的泛滥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似乎也有借鉴这种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所以我国早在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中便有了这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也因此有些人误解地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一解释时也采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但是,我们从该解释的条文中却发现,其制定此解释的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而惟独没有指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笔者认为,这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疏忽,而是另有他原因而故意不采用此法律规定的原因使然。但可惜的是,我们从其指明的四部法律中是无法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反而却有学者特别指出说:“需注意的是,司法解释未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其制定依据,这就使得司法解释所定惩罚性赔偿可实质性避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称”双倍赔偿“规则的僵化适用,从而赋予法官根据案情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自由裁量权。”(叶林著《惩罚性赔偿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的适用问题》,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虽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特别强调了法官在审判中可以对赔偿金额作出一定的”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可以较灵活地、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处理,在某些情形里可能会更好地达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从而避免了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时适用一倍赔偿的数额确定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甚至也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司法解释内容的权限,有越权解释的嫌疑。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五届人大第19次会议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却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为我国法律适用的渊源(也就是法律的形式),而且该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对于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为法律。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在进行司法活动过程中对具体法律条文或适用条件等情况不明确时,才可以作出解释,而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能够独立地创设或改变法律现有的规定。对于最高法院所称的五种情形,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有清楚而明确的规定,并非不知”如何具体应用“。由于惩罚性赔偿已经涉及到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明显具有越权之嫌。同时,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也无相应的法学理论依据。因为从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看,主要是针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才适用,也就是强调了行为的欺诈性。但最高法院的解释明显超出这一原则,不仅在出卖人有欺诈行为时适用,在违约时也同样适用,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所以,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尽管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中的部份内容在完全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进行解释的情况下,但却由于想给法官保留更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反而使得本规定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嫌疑,从而使公民对其合法性产生质疑。

三、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以主张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形

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是适用条件各有不同,需要引起我们的足够注意。下面笔者将具体进行分析: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我们知道,在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其他第三人,并不必然会导致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为出卖人也有可能会在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将该抵押撤销,这样并不会影响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适用此条款时必须要达到“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这一条件,简单的说,主要包括房屋无法实际交付或无法办理房屋

权属证书等。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才会导致出卖人的根本性违约,因此才会造成买受购买房屋的目的落空,严重影响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买受人已经支付相当金额的购房款时,一旦出卖人破产或者丧失偿债能力,则买受人的损失几乎无法得到保障。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法学理论上的合理性颇值商榷。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很显然的可能存在,一是出卖人抵押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得到更多的资金,从而更好地履行合同的义务;第二种情形就是出卖人故意违约,也就是将所出卖的房屋抵押后无法撤销该抵押,从而导致自己违约,根本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故意违约或根本违约后处理,合同法第94条有着明确规定,具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此种情形就正好适用于合同法这条规定的第四款规定。但是,合同法并没有在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中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当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赔偿其全部损失,包括一些直接及间接的损失,这些都可以从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条款中找到依据,但惩罚性赔偿却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如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欺诈条件来确定,也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尽管出卖人此时在主观上属于故意违约,但其并不能构成欺诈,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所以,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既不符合法理也没有法律依据。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将此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并不能都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且就算是适用该规定,也只能由在先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我们知道,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先后数次出卖给他人,最多只能履行其中的一份合同并交付标的物。对于其他人来讲,都无法履行,也都是欺诈,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对于一物二卖甚至多卖的情形,严重的甚至可能会构成刑事诈骗犯罪,行为人可能会因此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民事责任方面,究竟赔偿多少为宜,只能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来处理,我们没有发现这两部份的法律中有任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同时,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可能会出现适用上的困难,比如当一个出卖人将其房屋多次出卖给他人后,涉嫌合同诈骗而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附带民事诉讼时,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赔偿其损失呢还是依据此规定来判决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惩罚性赔偿呢?显然,法院是不能适用这个规定的,因为毕竟其不是法律的渊源。而如果单纯作为一起民事案件来处理并适用此解释规定的赔偿时,岂不是比追究其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而且,当出卖人与其他买受人共同故意侵害原买受人的合同债权时(也就是合同法理论上所称“第三人侵害债权”),第三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很可能承担的是共同的、连带的赔偿,那么也让其承担惩罚性赔偿吗?因此,此解释也给以后这方面内容的立法带来一定的困难或障碍。

3、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被解除的。由于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但仍然向买受人销售商品房。尽管出卖人在合同签订后到房屋交付前可能会取得销售许可。但是由于其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出卖人在此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但并不能一定会出现无法交付或者是无法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也就是说其仍然存在能够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但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才导致无效的。所以在适用此条款时,并不以出出卖人是否在以后能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为适用要件,而且一定要注意合同无效的原因。但是,该解释却又在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此规定不仅与合同法的基本理论不相符合,与法律规定也不相同。我们在确定某一份合同是否有效,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只能以合同成立时来判断。合同法第44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不仅混乱了合同效力的理论体系,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更可能从反面告诉出卖人这样一个判断:有没有预售许可证没关系,只要以后在起诉时能取得预售许可即可。岂不是有鼓励出卖人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与买受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嫌疑?笔者认为,此规定应当予以改正。同时,应注意此条规定仅仅限于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及被解除、撤销时才能予以适用,而不是适用于合同生效后的违约处理。

4、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此时主要是指在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前出卖人已将出卖的房屋抵押给他人的情形。在此我们也应当注意,并不是只要出卖人在与买受订立买卖合同时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买受人就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从现有法律特别是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一方在与另一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将标的物抵押给他人,并不会必然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解除、撤销,也并不必然会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关于这一观点,我们可以从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4条、第94条可以清楚地看出。所以,只有当出卖人将其出卖给买受人的房屋抵押给其他第三人后违反了上述四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时,买受人才可依据合同法的具体规定与本解释的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5、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出卖人在出卖房屋时,不论其是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还是已经将此出卖房屋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此时对于买受人来说都属于欺诈。因为其将房屋已经卖出,尽管出卖人可能会违反在先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而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但是我们现在的经济秩序及法律秩序中都不能对这种现象予以默认或鼓励,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来充分保证交易安全。所以,对于此类欺诈行为,历来都是民法中规范及惩罚的重点。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达到民事制裁或惩罚的目的,不仅符合法理,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条款相一致。

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合同效力状态之间的关系

、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后将债务依法提存;5、债权人自愿免除了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6、混同,也就债权人与债务人同归于一人。当然,合同也可因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其他条件成就而终止。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在终止之前是有效的。从上文所提到的五种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来看,既包括了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也包括了合同出现了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而被买受人解除的情形,也包括了合同被买受人依法撤销的情形,同时还包括了有效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违约的情形。这些适用情形涉及到了合同不同的效力形态,应当说是比较全面的保护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五、对最高人民法院确立惩罚性赔偿的评价与建议

笔者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这份解释涉及到民法中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而这部份的内容或规定只有法律才有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就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来自行作出司法解释,从而不适当地增加一方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因此,此解释应属越权解释,其效力值得我们进行研究与探讨。其次,对于此解释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五种情形,现有的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来擅自扩大解释。第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则,并结合到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时,让其受到惩罚性赔偿才有意义与必要。而本司法解释却扩大了这一原则和条件,不仅在出卖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有欺诈行为时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而且在其有违约行为时也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仅超越了现行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而且也破坏了现有的民事责任的法学理论体系与法律体系。第四,最高法院的这个解释也有不完善或者含义不清甚至是重复的地方。如解释第8条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前面已经指出可以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而后面却又规定“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由于这两种赔偿是可以同时适用的,那么前面的“赔偿损失”与后面的“赔偿责任”有何区别与不同呢?这两种赔偿是什么关系呢?尚待明确。该解释第9条也是这样规定的。最后,尽管该解释强有力的保护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可能会让买受人取得不当利益,特别是不诚实的购房者,等等,这也可能会影响到民法的公平原则。需要值得一提的是,尽管笔者也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出卖人的欺诈行为及/或违约行为深恶痛绝,但是司法过程毕竟是一个理性的过程,不能用感情来不恰当的影响到法律制订,也不能影响到法律的适用。所以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当严格注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也许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不仅极大地保护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可能会对房地产销售行为的规范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如果制订这个解释的主要目的是这个想法的话未免太过于简单。对于现在房地产开发与销售中出现的种种问题,需要用行政的、金融的、法律的等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只要能够充分地、不折不扣地运用好现有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规定就已经足以对买受人进行充分的法律保护,根本不必超出现有法律规定,比如对于欺诈性销售,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惩罚性赔偿,而在其他违约行为的损失赔偿的范围确定上,我们完全可以对买受人受到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都予以赔偿,甚至对买受人在胜诉后的律师费用等都予以支持,等等,这样既不会超越法律又不会让其受到损失,又何必让买受人得到不当利益而同时损害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呢?也许,这个解释只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的特殊产物吧。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既没有足够的法学理论支持,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规定的内容也超出了现行有关法律的明确规定,此规定内容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值得商榷。所以笔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以后在修改这个解释时能够充分考虑到存在的各种问题,并力争作出更好的规定与处理。

合同担保的作用篇三

[摘要]当前,我国市场商品质量问题很多,比如假药、假酒、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伪劣商品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转移标的物的所以权于买受人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义务,即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义务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法律效力问题。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一、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3、155条的规定属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使用价值的瑕疵。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出卖方违反品质担保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可协议解决;不能协议的,买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减价或退货等救济措施,买方有损失的可请求损害赔偿。另外,买方还可选择合同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须在卖方规定的期限内。

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1.权利有瑕疵。其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见情形有: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权利受第三人权利之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虽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权利;在出卖之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第二,权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包括两种情形:债权及其他权利之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契约;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已经公示催告而无效。

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这是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买受人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知道标的物权利有瑕疵时,那么出卖人仍然要负责任。这是因为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也有可能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才出现。至于瑕疵之产生是否由可归则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及出卖人是否知情,则在所不问。合同成立后才出现权利瑕疵则是出卖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瑕疵担保责任。

3.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履行时仍存在,若权利瑕疵仅于合同成立时有在此后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则无需承担权利的瑕疵责任。所谓权利瑕疵已经除去,是指第三人不能向买受人就买卖的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

4.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是否知道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但买受人的.知道不必是实际知道,若通过合理途径即可了解而不做了解,视为知道。

5.须因权利瑕疵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损失。

(二)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情况

1.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对标的物也享有所有权。

2.标的物的所有权受有限制。这主要是指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等,从而使买受人不能完全地行使所有权。或者,当第三人行使标的物上的权利时,买受人就会丧失所有权。

3.出卖人享有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标的物的设计或制造却侵犯了他人合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等。

(三)权利瑕疵担保的效力

出卖人违反这一担保的法律后果,从出卖人方面看是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该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从买受人方面看是他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通常主张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或要求损害赔偿等,但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该项规定是赋予买受人积极的救济权,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是对传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冲破和完善。

合同担保的作用篇四

贷款方(甲方):

住所地:

联系电话:

借款方(乙方):

住所地:

联系电话:

担保方(丙方):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

1.借款金额、期限

1.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下同)。

1.2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3甲方应按1.2条约定一次性提取借款,乙方提前或推迟提款,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违约。

2.借款利率、利息本合同项下月利率为%,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利率按以下方式支付:

3.还款方式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

4.担保

4.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4.2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4.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4.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4.5若甲方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款项,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向乙方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4.6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本合同,无须经丙方同意,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7甲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8甲方依合同约定,依法解除本合同时,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丙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____日内履行保证责任。

4.9丙方保证责任为独立责任,不因甲、乙方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5.乙方权利、义务

5.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提前还款。

5.2自觉接受甲方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及监督。

5.3按本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

5.4变更住所、通讯地址、号码应在变更后____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5.5如发生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离、结婚,对外投资,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乙方。

6.违约责任

6.1甲方应按约定日提取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按合同利率按日计收迟延违约金。

6.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提前归还款项,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计收利息。

6.3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6.3.1向甲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6.3.2不配合、拒绝接受甲方的监督;

6.3.3未经甲方同意,转让、处分其资产;

6.3.5其他任何可能导致甲方实现债权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

7.合同无效、变更、解除、终止

7.1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

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

7.2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7.2.2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

8.争议解决各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9.其他本合同一式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各持一份。

10.合同签订地

本合同签订于杭州市。

甲方:

乙方:

丙方: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担保的作用篇五

甲方(出借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______,现住址:___,身份证号:___,联系电话:___x。

乙方(借款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______,现住址:___,身份证号:___,联系电话:___x。

丙方(担保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______,现住址:___,身份证号:___,联系电话:___x。

乙方因___x(借款用途)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达成一致,约定以下条款,以资三方共同遵守:

一、借款金额及支付方式:

1、借款金额为___元,大写:___元;

2、支付方式:第x种;

(1)现金支付;

(3)微信转账;

(4)支付宝转账;

二、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

1、借款期限为x年,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

2、还款方式:第x种;

(1)到期一次性还清;

(2)分期支付;

三、关于利率的约定:

1、经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

2、借款利率从乙方收到借款的次日开始计算;

四、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

1、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方式;

2、担保期限:x个月;

3、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

五、借款展期的约定:

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需要展期时,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以书面的方式向甲方提出并经甲方同意,否则,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赔偿。

六、甲方权利义务:

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

向乙方收取利息的权利:

收回借款本金的权利;

七、乙方权利义务:

使用借款本金的权利;

按时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

按时向甲方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八、违约责任

如乙方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则甲方可随时解除借款合同,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九、争议解决方式

如因该笔借款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则可向___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本合同一式x份,甲乙丙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本合同相关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乙丙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合同担保的作用篇六

担保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借款种类:科技三项经费

二、借款币别:人民币

三、借款额:______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__

四、借款用途:用于_______年度科技计划中项目。

五、还款方式:乙方于借款到期日将本金归还甲方。

六、借款期限: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七、还款保证

1.丙方受乙方委托为乙方的借款提供独立的连带的责任担保。

2.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

3.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

八、权利和义务

2.本合同所规定项目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书面报告,向甲方申请鉴定或验收。该项目鉴定后,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和经费决算。

3.乙方承诺,属技术保密项目必须由技术保密审查部门审查后,才能确定可否发表或用于国际合作和交流。

九、违约责任

1.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提前收回所拨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为已发放金额的10%。

乙方未进一步对本合同规定的项目开展研制、开发和生产工作;

乙方出现经营困难或内部问题,致使本合同所规定项目的研制、开发和生产工作无法进行;

本合同所规定项目的技术人员离开乙方,致使该项目的研制、开发和生产工作无法进行;

乙方未将本合同项下之款项使用在本合同所规定项目的研制、开发和生产上;

乙方未按合同之规定时间向甲方提交本合同所规定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决算;

乙方不配合甲方进行本合同所规定项目运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乙方有其他不利于本合同所规定项目研制、开发和生产工作或有可能妨碍所发放款项回收的情况。

2.乙方保证按期还款,否则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十、纠纷解决: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管辖法院为_________人民法院。

十一、其他特别约定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本合同的附属文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三、合同文本: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存两份,乙方存一份,丙方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必须由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后生效。

借款方:_____________贷款方: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担保方: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合同担保的作用篇七

甲方(借款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方式:

乙方(担保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方式:

甲方向________申请借款,由乙方作为担保方。为明确各方的权利和责任,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具体合作方式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乙方对主债务人________与甲方间已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所订契约,主债务人向甲方以本金人民币____元整为限度透支借款,乙立自愿应甲方的要求与主债务人负连带保证责任是实。

第二条 乙方应担保主债务人将来所负首开最高限额的票据上债务的清偿,及其利息迟延违约金实行担保物权费用。以及因债务不履行而行的全部损害赔偿。

第三条 甲方如未经乙方的同意,纵对主债务人为超过第一条所约定、限度的、透支借贷时,乙方就超过额仍应负责任。

第四条 甲方经同意主债务人将债权担保物件之一部分先行解而抛弃抵押(质押)权,或调换其一部分或全部时,乙方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不因此而变更,仍应负责不得借口以担保物权中途变更而主张免除其责任。

第五条 主债务人如不含有约履行债务时,不拘担保物件的多寡,乙方经甲方通知后,应即将主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全部代为清偿,并愿意抛弃先诉抗辩权。

第六条 乙方的保证债务履行地约定为甲方所在地。

第七条 乙方不依约履行责任时,其诉讼法院管辖悉听甲方指定,乙方决无异议。

前项诉讼费用乙方应我连带赔偿决不推诿。

第八条 乙方同意甲方得将对主债务人所有债权之一部分或全部,以及其担保物权一并转让与他人。

本契约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担保的作用篇八

莫怀戚先生的《散步》入选于人教社初语第一册第一课(《散文两篇》中的第二篇)。笔者在带领学生解读此文时,一致发现文中有一处用词欠妥。

为了准确地解析,请看该文倒数第二段:

后来发生了分歧:母亲要走大路,大路平顺;我的儿子要走小路,小路有意思。不过,一切都取决于我。我的'母亲老了,她早已习惯听从她强壮的儿子;我的儿子还小,他还习惯听从他高大的父亲;妻子呢,在外面,她总是听我的。一霎时我感到了责任的重大。我想一个两全的办法,找不出;我想拆散一家人,分成两路,各得其所,终不愿意。我决定委屈儿子,因为我伴同他的时日还长。我说:“走大路。”

细心体会,不难发现上文中“我想拆散一家人”中的“拆散”一词欠妥。《现代汉语词典》对“拆散”解释为“使家庭、集体等分散”,并举了“拆散婚姻”和“拆散联盟”为例。可见就词义的感情色彩而言,这是一个贬义词。而文中作者的本意显然是为了照顾年迈的母亲,想把一家人暂时分成两路走而“各得其所”。这种尊老爱幼的想法不用说是褒义的,而“拆散”一词用在此则违背了语境的要求,显得极不相称,如改成中性词“分开”就避免了这种尴尬。

据此,笔者以为把“我想拆散一家人”改成“我想分开一家人”,就比较符合语境,且更能体现“我”的这种想法的本意。以上系笔者一家之言,不妥之处愿与作者商榷。

《散步》中的瑕疵由本站会员分享,,请注明出处!

合同担保的作用篇九

乙方(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担保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借款进行担保,经三方共同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借款金额: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______元(大写:______元整)。

二、借款用途:双方约定,乙方应将该笔借款用于合法的经营使用。

三、借款期限:本协议所述借款期限定为______个月,从放款日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乙方必须向甲方出具有效的收据。

四、利息约定

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乙方同意给予甲方月借款利率为______,并承诺每月______日前将该笔利息足额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

五、承诺与保证

1、借款期满后,若乙方逾期不归还的,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逾期期限内,每逾期一日,乙方对所欠款项以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外,乙方另应承担甲方为追偿该笔欠款及违约金所支付的合理、合法的所有费用。

3、丙方自愿以自有、所有的财产对乙方所欠甲方的款项、违约金及甲方为追偿乙方欠款所支付的各类合理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全部偿还上述借款为止。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

六、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各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提请诉讼。

七、本协议系甲、乙、丙三方经准确核对和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订立后各方应严格遵守和全面履行。

八、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

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合同担保的作用篇十

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鉴于(借款人)与贵单位于年月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

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小写):;

借款期限为:,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如贵公司接受申请为其提供借款,为维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本人特此声明并承若如下:

一、本人同意对该笔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中的承诺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导致贵公司损失的,本人保证在收到索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贵公司。

二、本人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本人家庭(或个人)财产清单所例的全部财产。

2、本人的。薪金、劳务报酬、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方式的收益以及因商标、专利等专有权所取得的许可使用费及转让费等。

3、本人名下的所有存款、房产、汽车、设备、土地使用权、承包承租经营权等财产和权益。

三、本担保函是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所涉及的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撤销、破产或变更有关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等)。无论是否征得本人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本人,皆不影响本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及继续履行。

四、在任何情况下,在贵公司尚未收回全部借款之前,无论本人是否已经部分履行了代偿责任,必须待借款全部收回之后,才可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五、给予债务人和本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形式借款合同及本保证书项下的权利,不视为对本保证书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本人履行担保函的各项义务。

六、本担保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贵公司将借款全部收回为止。

承诺人(签字):

财产共有人(签字):

年月日

相关范文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