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思想汇报(汇总5篇)

时间:2023-09-15 12:52:49 作者:HT书生 监视居住思想汇报(汇总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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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监视居住思想汇报精选篇一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况: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最新监视居住思想汇报精选篇二

关于规范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严格规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职务犯罪案件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坚持“敢用、少用、慎用、短用”原则,依法规范,果断及时严格把握使用条件,严禁滥用、违法使用。

第三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賂犯罪: •

(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一般应在决定时确定涉案数额为五十万元以上,且犯罪情节恶劣。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决定时应从严把握使用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

(一)可能毀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

(四)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六)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第四条

指定居所必须设在房屋一层,且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案区域执行。

第五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居审分离,监视居住场所建设由各级院根据本辖区办案需要进行规划,使用时报省院审批,由法警总队负责颁发准用证。

对于临时租用的居所,使用一次,许可一次。禁止在人员出入复杂、不利于办案安全的地方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六条

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

县级院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律报市级院检察长批准。

指定异地管藉的案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须报省院侦查部门备案同意。

第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告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工作单位及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

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

(二)与其工作单位和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得的。

第八条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决定与执行相分离,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但不得替代公安机关执行。

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有关法律文书、案件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条

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在决定前同公安机关沟通协商,取得公安机关的支持,确定指定居所,提前部署警力。需商请公安机关采取电子监控、通讯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的,应及时协商。

第十条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实行办案期间值班制度,商请公安机关指派固定警察驻监视居住场所执勤,或者商请公安机关临时指派警察带班执勤。

建立值班与备勤制度,合理配置看管力量。对居所实行2人一 班看管,同时配备2人在居所外备勤,以防紧急、突发等情况发生。为防止发生法警犯困、失职等问题,白天、夜间看管应予以区别,夜晚12点后接5比1的要求配置看管力量,2人值班、3人备勤。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时限,原则上控制在十五天以内。超过十五天的,基层院使用的,必须上报市级院侦查部门批准;市级院使用的,必须报省院侦查部门批准;超过一个月的,一律上报省院侦查部门批准;三个月以上的,报省院分管检察长批准。

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全过程实行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由检察技术人员、法警或者检察长批准的其他人员负责开机、关机和封盘,纪检监察部门负贵监督。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须及时报修,报修档案由技术人员、执法监督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实行监审分离,不得在指定的居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提审犯罪嫌疑人,从指定居所到审讯室往返途中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路途中同步录音录像由法警负责录制。

第十四条

制定针对具体案件的安全防范预案。在进入居所时必须进行人身检查,记录身体状况,并防止对人体可能造成伤害的任何器具带入居所,对监视居住期间的每个环节都应制定检查方案,确保办案安全。

第十五条

建立医疗保障协作机制。在监视居住场所设立医务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商请当地人民医院指派一名医师、一名护士入驻居所,在办案期间实行医师、护士24小时值班制度;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商请当地人民医院确定专人负责身体检查、救治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严格实行看审分离。法警负责看管,办案人员负责审讯、取证,并建立登记制度。需要提审的,由法警将被监视居住人从居所带至办案工作区讯问室进行审讯。审讯结束时,由法警将其带回居所。提审与带回居所的全过程,必须做好记录,详细记录带出、带回的时间。

第十七条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严禁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采取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取证。

第十八条

监视居住场所设执法监督员,由法警兼任,负责对不规范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未尽监督职责的,追究失职渎职责任。

第十九条 对被监视居住人睡觉、喝水,洗澡、吃饭、如厕、剃须以及送往医院进行体检时上下车、检查全过程等关键节点,应加强看管、动态检查,确保被监视居住人始终处于被监控状态;对居所应及时清理,对被监视据为人始终处于始终处于被监控状态;对居所应及时清理,对被监视居住人睡前的被子应及时检查,看伤;热水瓶、电热水壶、玻璃杯等带有安全隐患的器具不得带入指定居所;应为犯罪嫌疑人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专用书写笔、专用牙刷和餐具,通讯设备由法警统一保管,犯罪嫌疑人不得系领带、皮带、穿有鞋带的鞋。

第二十条

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和其他相关材料抄送负责执行监督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通知其指定的居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到指定的居所检查监督。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纠正。

第二十一条

(一)向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反映;

(二)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侦查监督部门反映;

(三)向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四)向人民检察院执法监督员反映;

(五)申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移动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需要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案件进入诉讼环节前,严禁以检察机关名义对纪检监察对象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纪检监察机关给监察机关发送案件移送函,但不移送案件材料和纪检监察对象的,监察机关不得对该纪检监察对象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进入诉讼环节后,纪检监察机关因办案需要提出提审请求的,经检察机关分管领导同意,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提审。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意见的不规范行为,记入检察人员的执法档案,并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6月3日印发

(欢迎转载,但需注明作者和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最新监视居住思想汇报精选篇三

学习修改后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 我国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与现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等原则不相符合。此次修改刑诉法给检察机关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新法与旧法相比取得很大的进步,从许多方面对许多问题做出了新的具体规定,对很多制度如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也做了修改和完善。

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就要求我们进行一系列加强人权保护的法律修改,2004年我国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此次刑诉法修正与时俱进,亦明确将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了刑诉法(第二条),使该原则由宪法理论进入了实际操作,标志着刑诉法的重心完成了由打击向保护的转移,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具里程碑性的意义。

家专门机关在追诉、惩罚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职权,从而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是一部专业性很强的法律,连我们这些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都不敢轻言知晓、熟悉,更勿论犯罪嫌疑人,故犯罪嫌疑人是否可委托辩护人就显得至关重要。此次修改将可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原来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至此,刑事诉讼全过程都可委托辩护人,使侦查阶段不再是真空。且委托人由原来的自行“聘请”,变为“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的权益更易得到保障。当然,在加大保护力度的同时,打击也得跟上,故新法明确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即侦查透明化了,辩护人的活动也要透明化,辩护人监督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要监督辩护人,防止辩护人帮助串供或毁灭证据。

新刑诉法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实际上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和明确。“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在此基础上,衍生出了沉默权,此次修改虽未废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未赋予其沉默权,但明确举证责任,无疑是一个进步。

修改前刑诉法虽然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是否可以理解为,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外的其他非法证据不排除,这无疑给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留下空间。此次修改,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进一步明确这些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同时规定了非法证据存疑排除制度,新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就确立了公诉机关的双重证明责任——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犯罪成立,还要证明这些证据的来源(程序)是合法的。

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实际上人性化、人文关怀的体现,也是西汉时就确立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再现,同时也“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延伸。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属证据的当然排除之列,意味着侦查、检察机关不得强迫证人作证,不得强制收集证言,但法院却可以,多少有些“只许州官放火”之嫌,但总的来说,法院的审判远比侦查要公开、透明得多,证人的合法权益也更易得到保障。

这次刑诉法的修改,非常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最直接的后果是司法机关办案难度增加,但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这是依法治国的体现,更是法治的进步。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就是在这样的过程中一步一步得以体现。

最新监视居住思想汇报精选篇四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其原因是对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定位存在误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不是法律监督行为,而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事实行为。可以借鉴行政指导理论,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定位为检察指导行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制度改革应当明确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范围、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程序、提高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理论水平、提供公正的司法救济。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检察建议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过程中针对不宜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一度被认为是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表现形式,其目的是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因此,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被检察机关广泛适用。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制度至今没有被系统的研究,也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因地制宜、因事而宜,各地做法不尽相同,因此产生诸多弊端。

一、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检察建议的,法庭可以延期审理;第174条第1项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刑事检察建议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法院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因而刑事检察建议属于法律行为。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均未规定检察机关具有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职权。而仅有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规则》,该规则只能算是检察解释,其内容却又超出法律明确授权范围,因此对法院而言其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第二,程序简单,缺乏制约。因无法可依,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提出的依据、审批的程序与权限以及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范围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程序差异极大。相对于公诉书、抗诉书及纠正违法通知书而言,程序过于简单,并且缺少必要的制约。有的由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有的由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决定;有的由业务部门领导决定;有的由办案人员自行决定;甚至有的由书记员决定。

防范存在的问题,或针对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或针对人员的表彰或处理方面的问题。但检察实践中,许多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内容粗糙、说理性差,没有说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依据、要求与理由,使人不知所云、无所适从。

第四,数量过滥。由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制定程序缺少必要的监督与制约,制定、发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比较随意,结果导致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权的滥用,不应该发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情形也发出建议(如民事纠纷),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生活。

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法律定位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弊端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未对其明确定位,产生了相互矛盾的认识,不同地方根据相互矛盾的认识建立了相互矛盾的制度。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理论上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定位于法律监督,却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二是重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作用,却认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只不过属于建议而轻视制定程序;三是认识到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但在造成他人损害时,却认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并无强制力从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有事实上的约束力。其效力渊源是:一是检察机关的权威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强大的权力,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监督权、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抗诉权、狱所监督权等,对社会各层面具有相当大的威慑力,有关单位或者出于对国家检察机关的尊重,或者基于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朴素认识而接受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二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实用性。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不乏有针对性强、理论性和实用性也都比较强的例子,能够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给有关单位带来实际益处,因此当事人愿意接受。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生命力就在于能够解决有关单位的法律问题,对公民、法人有益。

日本法学家室井力说:“由于一切行政活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所以行政指导也必须合法。因此不允许行政指导超越有关行政机关组织法规定的权限。”[1]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亦然。虽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没有明确的限制范围,但根据《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范围应限定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有关的当事人与事项。其他诸如普通民事纠纷、行政违纪等不应适用民事行政检察建议。

三、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路径

察建议,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应从以下四方面入手:

采取检察建议这一非抗诉方式,既可以对民行检察监督进行丰富和补充,又可以体现民行检察广泛的法律监督性质。司法实践证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简便灵活,行之有效,是对单一抗诉监督机制的有益补充。只有在两大诉讼法中确认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才能解决上述立法缺陷,从而使检察建议具有不可动摇性和权威性,以达到监督目的。

其次,要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应该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决定、命令、调解书,包括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讼保全裁定等确有错误的,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决定抗诉的案件。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条标准:一是标的小,影响不大不需要抗诉的民行申诉案件。二是确有错误的调解书。三是确有错误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四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违法问题,如违反程序法,但不影响实体判决的情况,在执行活动中超范围扣押被执行人财产以及乱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等执行违法,宜采取检察建议方式予以纠正。

最后,还应通过立法明确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的相关程序,可以规定允许人民法院通过简易程序或者不开庭审理或者直接以裁定纠正错误。

最新监视居住思想汇报精选篇五

种观点认为应取消监视居住。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在保留监视居住制度的同时对其进行修改。

一、监视居住立法存在的问题

监视居住的立法定位并不清楚。监视居住措施是取保候审和逮捕这两项强制措施之间的缓冲机制,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大于取保候审,弱于逮捕,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不应该等同于取保候审和逮捕。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也不应该画等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明显较取保候审严厉,对比《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的规定与第五十七条关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的规定,可以发现,法律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些义务都是被取保候审人所没有的,其严厉程度明显强于取保候审。而且,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两者在处理上也有轻重的不同:被取保候审人,如果违反法定义务,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而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违反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显然,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这两种强制措施在强制程度上的区别是明显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适用相同的条件,显然是不合理的。立法上的这种不合理的根源就在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廓清设立监视居住的目的究竟是作为逮捕的替代机制还是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

二、监视居住的实施现状

监视居住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由于立法上对监视居住的定位不清,直接导致该制度设计在可操作性上的不足。监视居住的特点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自由进行—定限制,但是对被监视居住者的人身自由究竟应该限制到什么程度?被监视居住者到底有多大的活动范围?范围大了,无法监视,等于“放任自流”;范围小了,则成了变相羁押;同时,被监视居住者在活动范围内又有多大的自由度?监视居住的强度到底是更接近于取保候审,还是更接近于逮捕?对于这些重要的技术问题,由于立法上对监视居住的定位不清,实践中因缺乏参照标准而难以准确把握其强度,由此导致对被监视居住人变相羁押。例如,有些适用监视居住的,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于特定场所,地点往往选择在便于控制的地方,派人轮流看管,同吃同住,昼夜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外出,成为变相监禁;有的为了安全和节省人力,将监视居住的区域指定在公安机关的收管站或者行政拘留所,下达的却是监视居住决定书。

其次在被监视居住人混合居住的情况下,监视居住的执行必然导致侵犯混合居住人的人身权利,所谓“混合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跟其他人居住在同—住所,如“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目前我国把家庭成员只有父母子女的称之为“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单位集体宿舍、与他人合租的住所。在混合居住中,为了防止被监视居住人妨碍诉讼顺利进行,必然要对混合居住人实施监控,混合居住人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

三、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建议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保证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1.区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不同的适用条件。2.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必须由专人监视并明确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程度,构建和完善监控等相关配套措施,以防止被监视者逃跑、自杀、行凶、串供或者毁灭证据等。由于适用监听、秘密录音、录像等技术性强制措施,会影响到公民的隐私权,因而必须掌握限制适用,依法严格审查批准程序。3.明确界定监视居住执行场所范围。详细规定“住处”和“指定居所”的内涵与外延,并根据单独居住和混合居住的客观事实,区别指定不同的执行场所,在混合居住情况下,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展,保障混合居住人的人身权利,—律对被监视居住人指定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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