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社区残疾人工作计划 残疾人生活保障申请书(大全5篇)

时间:2023-10-07 16:52:49 作者:琉璃 2023年社区残疾人工作计划 残疾人生活保障申请书(大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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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残疾人工作计划篇一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安排、决策与残疾人有关的事项时,应事先征求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和扶助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由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文化、交通运输、体育等部门组成。各组成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相关工作,每年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县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市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定期统计各类、各年龄段残疾人数量,向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扶助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社区残疾人协会建设。逐步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在村、社区的残疾人协会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入。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社会福利、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福利彩票按不低于上年度本级留成的10%安排。

第八条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努力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九条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程序评定。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和残疾人享受优惠政策的合法证件。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社区残疾人工作计划篇二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4月2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邯郸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社区残疾人工作计划篇三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对残疾人给予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扶助。

第三条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公民义务,以正当手段谋职谋生。

第四条残疾人应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县以上政府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的开展,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本办法以及有关残疾人工作的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保证正常需要。

第七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与各部门建立业务关系,负责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广大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

(二)协助政府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划;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工作;

(四)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设立残疾人康复和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五)开展为残疾人事业募捐工作,积极创办经济实体;

(六)对残疾人开展思想教育。

第二章康复

第八条各级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省和有条件的市(行署)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并使其具有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康复技术指导等方面功能。

第十条省、市级及有条件的县级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暂无条件设立康复科(室)的医院,应优先为残疾人开展医疗。

第十一条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定期共同组派专家医疗队,到技术力量薄弱的地区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医学院校和护士学校应开设康复课程,有条件的设置康复医疗专业班。

卫生部门应通过培训班和临床实践,从现有医护人员中培养康复工作者。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定期培训康复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二)卫生部门应充分发挥三级医疗卫生保健网的作用,对残疾人康复进行指导和医疗;

(三)残疾人家庭应努力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的训练。

第十四条盲校、聋校、弱智学校和普通学校辅读班、社会福利企业、荣军疗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康复工作人员,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积极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协同有关单位组织好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生产、供应、维修和信息咨询工作。

大、中城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销售、维修服务站。

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开发、生产和供应、维修、服务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为补偿或恢复功能所需医疗费,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参加合作医疗的,按规定由公费或合作医疗负担;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家庭承担;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给予救济。

第三章教育

第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把残疾儿童、残疾少年的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范围,提高残疾儿童、残疾少年的入学率。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儿童可就近入学。

第十八条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残疾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十九条专业适宜、条件具备的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对残疾考生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段。

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开设盲人按摩班,招收盲人学生。

第二十条各中、小学对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残疾少年免收杂费。

第二十一条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举办残疾儿童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二条教育、民政部门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对具有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教育。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三条省、市(行署)、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置特殊教育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特殊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应把兴办或扩建特殊教育学校(班)纳入计划。有生源的市、县应建立特殊教育学校。离特殊教育学校较远、又有一定数量学龄残疾儿童的地方,应在普通学校设特殊教育班。

第二十五条特殊教育的正常办学经费由同级教委安排,并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逐年增加;特殊教育补助费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七条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教师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经过专业培训的特殊教育教师调离本岗位,需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二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基本工资。

第二十九条省和大、中城市应建立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纳入社会力量办学,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主办,接受同级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业务指导。

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应重视和加强残疾职工的岗位训练。

第三十条职业培训机构招收残疾学员应减收或免收学费。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三十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减轻社会负担,社会各界都应积极安置适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特点的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计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依托各地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等业务。

第三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鼓励、支持残疾人个体开业,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经营条件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手续费和管理费;银行应按贷款规定给予优惠;税务部门应按税法规定减免税。

第三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兴办并大力支持社会各界兴办、发展社会福利企业,充分发挥社会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作用。

(四)社会福利企业的银行贷款享受国家优惠利率,各银行应按规定安排;

(五)工艺简单而又适合残疾人操作且销路较好的产品,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列为社会福利企业专产。

第三十七条劳动、人事部门在分配、安置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的毕业生时,对残疾毕业生不得歧视,并帮助其选择专业对口和适宜身体状况的岗位;各单位不得因是残疾人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八条对已就业的残疾人,所在单位应根据其身心障碍情况,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转正定级、升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养老保险等方面,对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应给予保障。

企业在实行优化劳动组合或横向经济联合、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安置好原有残疾职工的工作,确保其工资收入;关、停、并、转的企业,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原有的残疾职工,保证其基本生活。

企业、事业单位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排盲人就业。盲人按摩人员符合条件的应给予评定专业职称。

医疗单位在招聘按摩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第四十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村贫困残疾人的生产活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村民委员会应采取村民互助合作等形式,帮助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农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的辅助工作。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文化部门和社会团体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

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应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中心;县(区)、乡镇(街道)应因地制宜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城乡文化娱乐场所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四十二条省、市(行署)应定期举办残疾人体育运动会。

各地在举办群众体育运动会时,应组织残疾人参加,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残疾人比赛项目。

第四十三条被选拔参加县级以上文化、艺术、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保证其正常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组织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对于做出突出成绩的残疾人,各级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六章福利

第四十五条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在城镇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在农村的由敬老院收养或者按“五保”规定供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和残疾人家庭应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六条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生活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应免除义务工、子女学杂费和其他公益事业费,并适当减免土地承包费;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减免农业税。

第四十七条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投靠到城镇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在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计划指标内解决。

第四十八条城镇中、小学校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当地户口的,应招收其子女入学。

第四十九条盲人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免费邮寄盲文读物和书写工具。

第五十条新建或改造城市道路以及省和较大城市的重要公共建筑,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有条件的中、小城市(镇)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也应逐步实行无障碍设计规范,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

第五十一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优待:

(一)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看车处免费存放;

(三)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优先挂号就诊。

第七章奖惩

第五十二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抚养、赡养、扶养、教育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拒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可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擅自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对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责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残疾鉴定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的鉴定委员会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

第五十六条《残疾人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社区残疾人工作计划篇四

第四十五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救助制度,对医疗、教育、住房、生活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对因病、因灾等突发性原因造成临时性困难的残疾人给予及时救助。

第四十六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不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分别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或者集中供养。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精神、智力和其他重度残疾人,经本人或者其供养人申请应当单独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提高不低于10%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实行临时救助。

对贫困重度残疾人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生活补贴。所需资金除省负担的外,由市、县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四十七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有困难的残疾职工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度和贫困残疾人个人缴纳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贴。

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贫困或重度残疾人应当为其代缴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四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快建立功能完善、设施齐全的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并纳入当地重点建设项目和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社会福利用地形式,优先办理征地手续,并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人员编制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五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服务。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机构供养、托养或者居家安养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给予补贴。

第五十一条城市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的特殊需求。

农村住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家庭,并根据残疾人的特殊需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需要征收残疾人住房的,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无障碍设施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十二条残疾人持残疾证,免费办理公交优抚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互联网,凡安装地点与居住地点一致的,应减免不低于50%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或上网费。

通讯、供电、供水、供暖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制定具体优先优惠措施,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机制,承担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的法律事务,应当依法优先受理;符合法律救助条件的,应当优先并免费办理。

司法鉴定机构、医疗卫生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提供鉴定救助。

社区残疾人工作计划篇五

第十一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开展残疾预防和心理健康教育。针对遗传、疾病、事故、灾害、药物中毒、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

第十二条市、县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经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确诊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监护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医疗卫生机构对新出生的残疾婴儿应当建档立卡,及时向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报告。

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包括听力、甲状腺功能减退、苯丙酮尿病等)筛查实行免费制度,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市、县级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做好残疾人的康复医疗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公益性的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机构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医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应当有计划地培训残疾人康复专业医务人员,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康复医学科室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鼓励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给予补贴,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

第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应当提高住院报销比例20%以上,住院费起付标准应当降低30%以上,具体标准由市、县级政府另行制定。

市、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逐步降低或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政策范围内住院自付费用救助比例不低于50%。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享受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提供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

公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优先照顾,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挂号费和注射费,减收不低于5%的治疗费、10%的检查费、50%的住院床位费、30%的手术费。

鼓励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残疾人就医提供优惠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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