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申请委托书范文(17篇)

时间:2023-11-17 09:01:14 作者:灵魂曲 抗诉申请委托书范文(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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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

抗诉恳求:

2、恳求对被告人阮振兵判处刑马上执行

3、申请人情愿就附带民事赔偿放弃一切赔偿

申请抗诉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马上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马上的宗旨是: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恳求全部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其次,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依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可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需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患病比死亡还苦痛的熬煎,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判处刑马上执行,和刑法不判处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确定是不相符!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苦痛,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确定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劝慰在天之灵,以劝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需判处其死刑马上执行!

申请人:

20xx年12月20日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xx)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诉讼。理由如下: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夜查明:“潘信与表哥卢仪发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当走到新世纪商务酒店门口时,被告人阳涛出面劝阻,卢仪发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阳涛发生争吵和大都,在大都过程中被告人阳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跳刀将被害人卢仪发刺倒在地。”这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害人卢仪发虽与潘信潘信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争吵“激烈”。其次,被告人阳涛并不是出面劝阻,而是帮潘信与被害人卢仪发争吵并持刀杀人,虽经旁人拉劝,但其挣脱后,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后致卢仪发不治死亡。 被告人阳涛在侦查、审查去苏及庭审中一直强调是由于被害人卢仪发“挤我的脖子”,而庭审中所有证据都没能证实这一情节。所以,被告人卢仪发阳涛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三、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阳涛量刑畸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阳涛在与被害人卢仪发毫无纠纷的情况下,为帮助与被害人卢仪发发生争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恶劣实属罕见。刺伤被害人后不实施救助,逃之夭夭。为逃避打击到公安机关投案却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 被告人阳涛拒不赔偿经济损失,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抢救的过程中,不仅没出一分钱的抢救费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节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痛苦。这是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但是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孔子。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诉讼。

此致

武陵区检察院

申请人:

抗诉申请书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xxx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x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xxx(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甘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及施某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92年起,三人合伙向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对外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内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三合伙人之间的大致分工是:施某对外联系业务,甘某对工程进行预算、结算,xxx管理财务。由于文化水平比较低,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项的管理并不规范。合伙期间,三人合伙承包了一些工程项目。20xx年,由于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治疗,20xx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内部结算无法进行。20xx年9月,甘某以合伙人内部未进行结算为由,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

20xx年元月15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xx)贵民一初字第y号],贵溪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为申请人采取以重复做帐,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领款等方式侵占合伙人财产,应当承担返还侵占财产的民事责任,错误判决由xxx将侵占的合伙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的一半计人民币183067.63元返还给甘某。

申请人xxx不服一审判决,向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xx年6月28日,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xx)鹰民一终字第x号],x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故错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二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具体如下:

一审认为:“合伙期间,被告(xxx)采用重复做账、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借用他人名义侵占合伙人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其中重复做帐为:市图书馆工程8285.5元、市检察院工程中2888.85元……借用张某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别是认定xxx借用张某的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完全背离了基本事实。1997年,张某承接了三合伙人承包的原贵溪四中工程中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这230570.68元就是付给张某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款。试想一下,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张某做完工程岂肯不领工程款?如果张某没有领走这笔工款,他岂不是要天天找上门来?这样明显的事实,这样浅显的道理,一、二审法院就是置之不理。二审时,xxx向法院提交了一分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收到的23万多元工程款是由xxx支付的,但是二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系复印件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现在张某已将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xxx,张某也应愿意接受法院质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本案的最关键的证人张某,因本人在外地工作,无法出庭作证。二审时,xxx曾申请法院去张某的工作地调查取证,但是法院却拒绝去外地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本案一审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原告的要求是分配利润100000元,虽然也注明“以结算后结果增减”,但诉讼过程中并没实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这也是按标的100000元计算出来的,以后也没有增加案件受理费__原告甘某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是可以肯定的。但是,一、二审法院却判决xxx支付183067.63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一审时,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也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司复〔20xx〕12号)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行为,属于双重代理,应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予以处罚。”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能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13、14条规定:“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此规定,审判长应当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才可以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并没纠正双重代理这一违法行为,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法院拒不调查收集证据,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x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xx年x月x日。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xxx,性别,地址被申请机关:xx市司法局,地址。

申请事项:申请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xx)下行初字第xx号、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杭行终字第xx号行政裁定,特申请xx市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向xx市司法局投诉律师xx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xx市司法局调查处理xx,并依法赔偿损失。xx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0xx年7月21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罚xx的决定。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所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提供“证据”违法。被告所提供“证据”1、4、5、6、7、8都是从xx市律师协会中获取,系违法。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xx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委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因为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该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xx市律师协会的杰作。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确切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3、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xx了违法违纪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之外,并没有提供《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为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判断显然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人xx违法违纪事实清楚。

1)违法违规律师xx提供无法履行“非诉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代理费。

2)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作出事实认定。

三、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作出认定。

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五、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本案原告是投诉人,被投诉人xx司法行政机关为监管机关,所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xx及律师事务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都跟xx及xx五联律师所相关。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说明原审法院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非常清楚。

此呈。

xx人民检察院。

申请日期:

抗诉申请书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立即的宗旨是: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请求所有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第二、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害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须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遭受比死亡还痛苦的折磨,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被判死刑立即执行,和刑法不被判死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肯定是不相符!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痛苦,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绝对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灵,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申请人:***

20xx年12月20日

抗诉申请书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___________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___________)某中法民一终字第___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日。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20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法院。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20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法院。

20xx年十一月日。

申请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济南市xx,因不服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判决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被告人张xx、季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

二人于xx年7月4日伙同孟xx、孙xx、张xx携带砍xxx、镐把棍、臂力器等凶器,先是到港沟镇屠宰场为他人索要债务,当晚又于本案案发地点,故意寻衅滋事意图敲诈他人钱财。继而行凶将申请人砍致重伤。其肆意危害社会的嚣张气焰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案发后,二人又逃避公安机关追捕,潜逃时间长达2年之多,不但意图逃脱刑事制裁,而且给各地社会治安造成极不稳定因素。被告人张xx甚至多次炫耀“砍的漂亮,脑浆都出来了”。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季xx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因此对其适用缓刑。上述认定,有悖于事实真相。

案发时,被告人季xx首先从车中拿出砍xxx,并递给张xx一把,进而招呼其孟xx、孙xx等人“上”。可见,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季xx起到组织、领导的带头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尤为重要的是,在案发过程中,是季xx首先挥xxx将申请人以及另一受害人乜xx砍伤;是季xx用砍xxx将申请按倒在啤酒桶上,由张xx把申请人砍成了重伤。因此,季xx在共同犯罪中,不仅是组织、领导者,而且是积极参与、具体实施者。

对于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不应有主从之分,均应予以严惩。对被告人季适用缓刑更加错误。

案发后,二被告人毫无悔罪之意,潜逃两年有余,并且相互串供,拒不认罪。甚至于开庭时二人还心怀侥幸,回避主要犯罪事实,拒不承认主要犯罪情节。被告人张xx当庭否认是他将申请人头部砍伤;季xx甚至拒不承认自己砍伤申请人的事实。

二被告对主要犯罪情节百般抵赖拒不认罪,一审对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认定,显属错误。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不仅没有看望过受害人,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解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二人向法院递交的5万及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二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仅能用货币衡量的直接损失就已高达66万余元。但是二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空子。他们向法院缴纳的7万元钱,相对由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真可以说是杯水车薪。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致

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高xx,女,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杨xx,男,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10)园民初字第xx号判决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的xx理想xx有限公司(下称“理想公司”)书面说明系伪证,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返还50万元的前提条件成立即50万元已足额出资,向法院提交理想公司向xxdsxx有限公司(下称“ds公司”)出借17.2635万元的证据及理想公司出具的其是受被申请人委托向ds公司注资50万元的书面说明。

“书面说明”是伪证。理由有二:1、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其50万元的出资方式是部分由本人以现金方式注入,部分是委托理想公司转账注入,相矛盾;2、被申请人只举证证明理想公司曾出借ds公司17.2635万元,并未举证证明曾出借50万元。另,理想公司与ds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理想公司的单方言行而转变为被申请人与ds公司间的股权关系或被申请人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这一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ds公司及(或)其股东对被申请人承担返还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基础。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错误地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

申请人认为,《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为项目投资关系,即被申请人向ds公司出资,而申请人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从维护公司利益角度出发,甘愿稀释自己的股权以让渡部分股权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只负有让渡部分股权的义务,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

三、申请人收集到新证据以证明《备忘录》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原判决。

被申请人提供的《备忘录》擅自修改了二人之前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在申请人急于外出之时,利用申请人年龄大、判断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及对被申请人的充分信任等,交与申请人签字,为申请人设下文字陷阱。

《备忘录》将口头协议“ds公司融资成功后,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退出公司,由ds公司回购股权及支付其他款项5万元”修改为“根据ds公司的融资进程给予适当宽限,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55万元(《备忘录》第2条的文意)”。在ds公司经营陷入极大困难面临关门时,任何人都不会做出内容为《备忘录》第2条的承诺,该承诺实为对ds公司的债务承担。一审时,申请人无法获取证明《备忘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一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在发给申请人的电子邮件中已承认(默认)其修改了口头协议。

四、本案符合舍弃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的条件,可以适用民法原则以实现个案正义。

姑且不论双方证据、观点,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法的价值“正义、秩序”:本案件,被申请人同意向ds公司注入资金取得股权是基于ds公司将向风险投资公司融资的事实,这其中隐含着巨大商机或收益,即ds公司一旦融资成功,投资方将会设法将ds公司上市,如此被申请人的股权将会得到数十倍的资本收益。根据风险收益对等原则,被申请人也应承担ds公司融资不成经营困难所带来的风险,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被申请人对这个风险完全是有认知的。一审判决带来的结果是,被申请人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到没有获得任何收益或收益机会的申请人身上;申请人未获得转让金、收益或收益机会,却要为被申请人承担投资风险。这样的结果肯定是非正义的,是违背社会秩序的。穷尽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存有更强理由,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本案完全符合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综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特向贵检察院提请抗诉。

此致

sxsd市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是指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家属或者其他公民,不服尚未生效或者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或者不服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使该案进入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纠正该案错误的法律文书。

申请人:甲,男,

被申请人:丁,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相邻权通行权纠纷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0)南民一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书》,1.判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宅基上有通行权;2、判令申请人十日内申请人清除上述范围内的障碍物;3.并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三万元补偿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此判决,依法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阜阳中院审理后在2011年12月15作出(2011)阜民一终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第1项、第2项、第4项。撤销了一审判决第3项。

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办案法官存在人情关系办案,判决结果对申请人极为不公,故此依法申请贵院对本案提起抗诉。

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房屋东侧宅基地为“公共通道”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对此不享有通行权。

1.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和关口乡小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而事实上,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是在没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意见书,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采信该调解意见书的认定事项,并作为判决依据,显然错误。至于小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争议宅基地属于淮河河道管理局所有和管理范围,不是村民集体所有土地,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

2.上述关于“公共通道”的认定,与当庭被申请人承认的事实相矛盾。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丁承认自家的宅基在最先分配时东西长只有两间房屋,其房屋东侧为台坡,之后经过拉土填平台坡,才增加了宅基。而申请人家房屋东侧同样是台坡,经过多年的填土新增的宅基地,之后因为邻居王洪向申请人索要宅基,申请人向王洪支付了3600元转让费,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买卖协议。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当事人房屋东侧的空地均系自己填土新增的土地,并非在分配宅基时预留的公共通道。对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却未予采信,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客观裁判原则。

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宅基地属于南北分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东侧的宅基地不享有通行权。

该处宅基系申请人建房时预留的厨房用地,并非自然形成的南北通道,被申请人在拆旧建新之前始终未在此处通行。被申请人此前一直都是自右侧向西经过公用南北通道通行,现因西侧邻居建新房时做东向西建房,造成被申请人西侧通道被堵,另外,原告北侧居民从建房到现在一直都是向西经公用南北巷道通行。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自家房屋北面开门,然后向西经公共道路通行。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一方。

原审判决第4页载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包括:1.申请人的户籍证明;2.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3吴明才、郭国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上诉证据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范围,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帮助被申请人搜集证据,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导致判决明显不公。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审法官违法办案,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呈请贵院对本案依法抗诉。

此呈。

x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日期:

申请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马某。

申请请求:申请人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法律,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及其丈夫孙某与李某之间长期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申请人系以自己承包的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方便考虑,申请人(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也曾委托李某代为在包头地区办理煤炭的发货、结算等业务。

20xx年起至20xx年9月业务终止,申请人与李某双方往来业务大约在200万元,李某结欠申请人款项。

因往来业务繁多,帐目混乱。20xx年9月30日,李某就双方往来进行对帐。对帐清单中,就双方存在的争议,双方确认为:

2、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的17万元,由李某去核查。

20xx年10月2日,双方又在无锡市石塘湾派出所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回包头查昆区农行由20xx年12月份孙(指申请人的丈夫孙某)汇出的15万元的单据,如查出单据是孙汇出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孙全部承担,如查不出此款的单据,一切由李某承担损失及此款。双方同时在协议书中又约定“青山农行孙某的款项单据金额为17万元,由李拿出未拿此款证据为依据,如果李拿不出依据,由李承担;如果拿出依据,由孙承担”。

上述协议订立后,李某未提供证据,又不归还争议款项。申请人即于20xx年12月12日,向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0xx年7月6日,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xx)民二初字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某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1、对双方有关17万元货款的争议,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

一审诉讼中,法院认定20xx年1月7日,孙某(申请人的丈夫)开设的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有取款17万元的事实,并认定该17万元款项被孙某提取。对此,申请人认为,一二判决根本无视申请人与李某已有的约定。

依据双方9月30日的对帐清单以及10月2日的协议书(为表述计,下文对前述对帐清单及协议书统称为“协议”)内容,双方对孙某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曾被提取1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而争议焦点是:李某否认最终系由其实际获取了该17万元,因而双方的对帐单以及协议书均约定由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因此,根据如前约定,说明双方并不确认系孙某最终获取上述17万元,相反是要求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举证责任确定给了李某。

既然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应由李某负责去核查以及提供证据,那么,在诉讼中,相关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李某来承担。

而现一二审判决均不顾如上协议约定,没有安排正确的举证责任分配,仅从常规角度出发,却要求申请人举证,此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违反了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导致了案件的错误判决。

现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经过努力,就17万元的款项去向,取得了重要的证据,已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申请人获取的证据表明:

20xx年1月7日当天,李某与孙某从银行取出17万元后,李某将款项直接解入申请人的业务单位某公司,该公司即作为申请人的预付款入帐,而20xx年3月16日,李某即以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将该款取走。而李某前述取款并未经过申请人同意,该17万元的争议款项,系被李某个人非法占有。

2、关于15万元的争议,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认定准则,以推断代替事实,其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毫无说服力,错误适用法律,致成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上述协议,有关15万元的争议焦点应该是:20xx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李某有没有从昆区农行汇出过15万元。上述两份书证,均为李某亲笔书写,应认定为其内容是得到李某的充分考虑和认可的。

但,原审中,李某提供了20xx年1月12日向申请人付款15万元的存款凭条,以此作为已经支付15万元款项的证据,并辩称,订立协议时记忆错误,实际不是20xx年12月付的款。

上述李某的举证显然达不到举证目的,因为:第一,双方争议焦点是在明确的时段内李某是否存在付款的事实,而现李某之举证并非所指时段;第二,两份书证均已以文字表述很清楚的约定时段,而李某却后以记忆出错为借口,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但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竟然认同李某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辩解,认定了系李某记忆差错合理,及认定20xx年1月12日的付款即为协议书上约定的付款。一二审法院该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完全违反证据规则。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现李某在上述二份协议中均确认对诉争15万元系由其提供20xx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的付款证据,而现李某反悔认为诉争付款时间并非协议所述时间。如依李某此反悔,则原协议约定则属对李某不利之事实,李某即应提供证据以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但李某并未提供有关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证据,故李某此反悔不能成立,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正确的。

而且,根据法律逻辑,李某首先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其再提供的20xx年1月12日的付款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而现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因而其提供的20xx年1月12日的付款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李某提供的20xx年1月12日的付款并不能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及其反悔是准确的,不能反果为因。

特别提出的是:

b、上述协议并非仅有一次,二次协议约定均一致,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何以二次均错误认识?由此可见,李某反悔所述也违反基本的行为惯例。

c、如果李某认为其对上述二次协议是错误的意思表示,此即属于法律意义的重大误解。对该重大误解,在本案诉讼中,李某不能仅提出抗辩,而应依法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李某未提出反诉及另行诉讼,其该抗辩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均系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申请人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检察机关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此致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马某。

20xx年xxx月。

申请抗诉书与抗诉申请书

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房屋东侧宅基地为“公共通道”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对此不享有通行权。

1、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和关口乡小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而事实上,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是在没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意见书,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采信该调解意见书的认定事项,并作为判决依据,显然错误。至于小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争议宅基地属于淮河河道管理局所有和管理范围,不是村民集体所有土地,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

2、上述关于“公共通道”的认定,与当庭被申请人承认的事实相矛盾。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丁承认自家的宅基在最先分配时东西长只有两间房屋,其房屋东侧为台坡,之后经过拉土填平台坡,才增加了宅基。而申请人家房屋东侧同样是台坡,经过多年的填土新增的宅基地,之后因为邻居王洪向申请人索要宅基,申请人向王洪支付了3600元转让费,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买卖协议。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当事人房屋东侧的空地均系自己填土新增的土地,并非在分配宅基时预留的公共通道。对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却未予采信,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客观裁判原则。

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宅基地属于南北分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东侧的宅基地不享有通行权。

该处宅基系申请人建房时预留的厨房用地,并非自然形成的南北通道,被申请人在拆旧建新之前始终未在此处通行。被申请人此前一直都是自右侧向西经过公用南北通道通行,现因西侧邻居建新房时做东向西建房,造成被申请人西侧通道被堵,另外,原告北侧居民从建房到现在一直都是向西经公用南北巷道通行。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自家房屋北面开门,然后向西经公共道路通行。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一方。

原审判决第4页载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包括:

1、申请人的户籍证明;

2、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

3、吴明才、郭国强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上诉证据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范围,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帮助被申请人搜集证据,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导致判决明显不公。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审法官违法办案,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呈请贵院对本案依法抗诉。

致此。

x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抗诉书与抗诉申请书

被申请人:丙,男。

被申请人:丁,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相邻权通行权纠纷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xx年10月10日作出(20xx)南民一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书》,1。判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宅基上有通行权;2、判令申请人十日内申请人清除上述范围内的障碍物;3。并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三万元补偿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此判决,依法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阜阳中院审理后在20xx年12月15作出(20xx)阜民一终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第1项、第2项、第4项。撤销了一审判决第3项。

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办案法官存在人情关系办案,判决结果对申请人极为不公,故此依法申请贵院对本案提起抗诉。

抗诉申请书

程序提起抗诉再审决定。

请求抗诉事项: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诸多错误,存在民诉法第179条中所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终审法院适用法律时完全没有考虑双方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所以,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抗诉申请书

被申请人杨,男,汉族,20xx年2月12日生,住上海市xx区路号xx室。

请求依法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xx)园民初字第号判决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一、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的理想xx有限公司(下称"理想公司")书面说明系伪证,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返还50万元的前提条件成立即50万元已足额出资,向法院提交理想公司向爱龙xx有限公司(下称"爱龙公司")出借17.2635万元的证据及理想公司出具的其是受被申请人委托向爱龙公司注资50万元的书面说明。

"书面说明"是伪证。理由有二:1、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其50万元的出资方式是部分由本人以现金方式注入,部分是委托理想公司转账注入,相矛盾;2、被申请人只举证证明理想公司曾出借爱龙公司17.2635万元,并未举证证明曾出借50万元。另,理想公司与爱龙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理想公司的单方言行而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爱龙公司间的股权关系或被申请人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这一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爱龙公司及(或)其股东对被申请人承担返还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基础。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错误地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

申请人认为,《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为项目投资关系,即被申请人向爱龙公司出资,而申请人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从维护公司利益角度出发,甘愿稀释自己的股权以让渡部分股权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只负有让渡部分股权的义务,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

三、申请人收集到新证据以证明《备忘录》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原判决。

被申请人提供的《备忘录》擅自修改了二人之前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在申请人急于外出之时,利用申请人年龄大、判断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及对被申请人的充分信任等,交与申请人签字,为申请人设下文字陷阱。

《备忘录》将口头协议"爱龙公司融资成功后,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退出公司,由爱龙公司回购股权及支付其他款项5万元"修改为"根据爱龙公司的融资进程给予适当宽限,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55万元(《备忘录》第2条的文意)"。在爱龙公司经营陷入极大困难面临关门时,任何人都不会做出内容为《备忘录》第2条的承诺,该承诺实为对爱龙公司的债务承担。一审时,申请人无法获取证明《备忘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一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在发给申请人的电子邮件中已承认(默认)其修改了口头协议。

四、本案符合舍弃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的条件,可以适用民法原则以实现个案正义。

姑且不论双方证据、观点,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法的价值"正义、秩序":本案件,被申请人同意向爱龙公司注入资金取得股权是基于爱龙公司将向风险投资公司融资的事实,这其中隐含着巨大商机或收益,即爱龙公司一旦融资成功,投资方将会设法将爱龙公司上市,如此被申请人的.股权将会得到数十倍的资本收益。根据风险收益对等原则,被申请人也应承担爱龙公司融资不成经营困难所带来的风险,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被申请人对这个风险完全是有认知的。一审判决带来的结果是,被申请人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到没有获得任何收益或收益机会的申请人身上;申请人未获得转让金、收益或收益机会,却要为被申请人承担投资风险。这样的结果肯定是非正义的,是违背社会秩序的。穷尽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存有更强理由,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本案完全符合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综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特向贵检察院提请抗诉。

此致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____年__月__日。

申请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王,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大理市。

申请人因不服xx省xx市xx人民法院x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判决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张、季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

二人于20xx年7月4日伙同孟、孙、张携带砍、镐把棍、臂力器等凶器,先是到港沟镇屠宰场为他人索要债务,当晚又于本案案发地点,故意寻衅滋事意图敲诈他人钱财。继而行凶将申请人砍致重伤。其肆意危害社会的嚣张气焰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案发后,二人又逃避公安机关追捕,潜逃时间长达2年之多,不但意图逃脱刑事制裁,而且给各地社会治安造成极不稳定因素。被告人张甚至多次炫耀"砍的漂亮,脑浆都出来了"。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季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因此对其适用缓刑。上述认定,有悖于事实真相。

案发时,被告人季首先从车中拿出砍,并递给张一把,进而招呼其孟、孙等人"上"。可见,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季起到组织、领导的带头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尤为重要的是,在案发过程中,是季首先挥将申请人以及另一受害人乜砍伤;是季用砍将申请按倒在啤酒桶上,由张把申请人砍成了重伤。因此,季在共同犯罪中,不仅是组织、领导者,而且是积极参与、具体实施者。

对于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不应有主从之分,均应予以严惩。对被告人季适用缓刑更加错误。

三、被告人张、季当庭翻供,不应认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严惩。

案发后,二被告人毫无悔罪之意,潜逃两年有余,并且相互串供,拒不认罪。甚至于开庭时二人还心怀侥幸,回避主要犯罪事实,拒不承认主要犯罪情节。被告人张当庭否认是他将申请人头部砍伤;季甚至拒不承认自己砍伤申请人的事实。

二被告对主要犯罪情节百般抵赖拒不认罪,一审对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认定,显属错误。

四、二被告拒不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不仅没有看望过受害人,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解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二人向法院递交的5万及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二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仅能用货币衡量的直接损失就已高达66万余元。但是二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空子。他们向法院缴纳的7万元钱,相对由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真可以说是杯水车薪。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致

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xx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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