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整治方案包括 河道清理整治的工作方案(精选5篇)

时间:2023-10-07 08:24:38 作者:书香墨 河道整治方案包括 河道清理整治的工作方案(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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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整治方案包括篇一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山水家园,童话世界”建设主题,按照县委县政府创建“山水童话乡村”、实施“五边三化”行动和“生态美城”的战略部署,以全面改善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为基本要求,以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生活污水处理为重点,进一步加大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力度,着力创建洁净家庭、洁净乡村、洁净乡镇,健全和完善农村环境卫生保洁长效机制,提升农民生活和生产环境,推进“山水童话乡村”建设。

通过实施“双清”专项行动,深化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开展洁净家庭、洁净村庄、洁净乡镇创建工作,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规范有序,生活污水处理能力进一步提升,农村公路沿线乱堆乱放得到全面改善,河沟池塘保洁水平全面提高,农业生产污染全面整治,农村脏乱差问题得到有效改善,农村保洁基本实现有责任主体、有专人负责、有经费保障、有相应设施,农村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到2014年底,全县洁净家庭创建率达到85%,洁净村庄、洁净乡镇创建率分别达到90%,境内“三沿”区域保洁率达到100%。

(一)集中整治阶段(2013年4月)。各乡(镇、街道)根据本方案要求,组织动员广大干部群众全面开展“大扫除”清除村庄、公路和乡村道路沿线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乱堆乱放,实现村村无成堆暴露垃圾,无污水坑、臭水沟,房前屋后整洁有序,提高沿路环境的洁化水平。

(二)巩固提升阶段(2013年5月-2014年9月)。按照“山水童话乡村”建设和“五边三化”行动的部署,以创建清洁家庭、清洁村庄、清洁乡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生活污水处理为重点,深入推进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公路沿线堆放清理,加快健全农村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

(三)总结考核阶段(2014年10月-12月)。根据《市洁净乡村考评办法》规定要求,对乡(镇、街道)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项目进行考核验收。

集中整治阶段,广泛动员基层干部群众,在全面排查的基础上,重点抓好以下四个方面:

(一)组织开展农村大扫除活动。大力宣传农村垃圾处理规范化,全面清理处置农村沿路、房前屋后成堆暴露的垃圾,清除县境内沿路沿湖沿景区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大力宣传农村污水处理常识,限期清理农村污水坑、臭水沟。清理田间地头农业生产废弃物和田间地头的病死动物,并实行无害化处理。

(二)组织开展河道大清理活动。清理河道垃圾、水葫芦及杂草、枯烂树枝等水面漂浮物,疏浚河道、清除严重影响行洪安全、有碍景观、影响环境卫生的河道障碍物,对其中违法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落实清除责任,对拒不清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清除。清理河岸生活垃圾堆、工业垃圾堆、建筑垃圾堆和农业生产废弃物。开展河沟池塘清淤,打捞河道病死动物,严格按规定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清理中,着力恢复和拓展水域功能、改善水环境。

(三)组织开展污染大清查活动。开展农村污染防治宣传,清查农村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清查农村养殖场和工商企业排污,依法对违法排污进行处理。监督各有关单位及时妥善处理清理出的各类垃圾废弃物,避免二次污染。

(四)组织开展堆放大整理活动。大力开展公路沿线管理法规宣传,组织清理农村房前屋后、村庄主干道和国省道公路沿线、河道沿岸乱堆乱放,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一)开展清洁家庭、清洁村庄、清洁乡镇创建活动。扎实开展“五边三化”行动,以高速公路、丽浦线、仙宫景区、梯田景区为重点,结合“山水童话乡村”建设,全面开展清洁乡村、清洁家园活动,推进沿线村庄洁化绿化美化工作,重点清理村庄积存垃圾、卫生死角,改善村容村貌。参照市清洁乡村、清洁乡镇考核评定标准每年组织开展清洁乡镇达标考核,要求80%的家庭创建成清洁家庭,85%的村庄创建成洁净村庄,100%乡镇创建成清洁乡镇。

(二)深入推进“山水童话乡村”建设。加快中心村培育建设,组织对第二批6个市级中心村培育,完成7个特色村建设;推进历史文化村落保护利用,完成桑岭村及其他3个一般历史文化村的规划编制并启动建设。每年完成2个美丽乡村示范村的环境整治提升工程,进一步夯实“山水童话乡村”建设基础。

(三)进一步完善农村环境保洁长效机制。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全面推行“户集、村收、镇(乡)运、县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模式,偏远山区农村按照“统一收集、就地分拣、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处置模式进行处理。健全“村集体主导、保洁员负责、农户分区”的常态保洁制度,积极推行“分类减量、源头追溯、定点投放、集中处理”的农村垃圾处理模式,不断提高农村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水平,突出“三沿”重点区域,进一步提高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能力。农村垃圾箱、垃圾池配备比例分别达到每13户/只,到2014年底农村垃圾中转站数量和农村垃圾清运专用车数量能够满足农村垃圾收集处理需要,全县农村保洁员人数达到300人以上。探索建设村综合保洁站,拓宽保洁范围,开展“庭院、村庄、道路”等点线面结合的综合保洁工作。积极探索专业化、市场化的农村保洁机制,提高农村保洁水平。

(四)深入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整治。因地制宜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加大处理设施建设力度,加大农户生活污水纳管接入覆盖面,加大改栏改圈改厕力度,强化污水处理设施日常管理,努力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效率。每个行政村建有1个以上公厕,农户卫生厕所受益率达到90%以上。2013年、2014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覆盖率分别达到49%、51%。

(五)加强美丽乡村风景线建设力度。按照“串点成线、连线成片、整体推进”的美丽乡村建设要求,以沿路、沿河、沿景区等区域为重点,集中精力打造2-3条连线成片清洁乡村精品线路。按照“多村统一规划、联合整治,城乡联动、区域一体化建设”的要求,开展村与村、乡与乡之间等区域性垃圾处理网、污水治理网等的一体化规划建设。挖掘沿路、沿河、沿线、沿景区等区域的个性和特色,打造景观小品,建设各具特色、魅力的美丽乡村风景线。

(六)加大农村环境卫生整治督查力度。强化属地管理责任,加大农村保洁管理和督查力度,曝光各类影响环境卫生的不良习俗和违法行为。依法推进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充分发挥村规民约的积极作用,增强广大村民的.自律意识,倡导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街道)要迅速行动起来,针对本辖区存在的突出问题,抓紧制订辖区内环境卫生综合整治专项行动具体实施方案,加强农村保洁员的管理。要成立由乡(镇、街道)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各村支部书记或主任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并成立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卫生监督队伍,负责辖区内环境卫生监督、巡查工作。

(二)发挥主体作用。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全民生态文明意识,在全社会形成“环境卫生,从我做起,从身边做起,从现在做起”的浓厚氛围,使保护环境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觉行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要充分发挥党团员和干部的示范带头作用,组织家家户户从房前屋后做起,广泛参与清洁乡村创建。要建立基层党员干部和村民代表、群众共同参与的村庄环境卫生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整治,积极引导广大农村干部群众投身环境卫生整治,为创建清洁乡村营造浓厚氛围。

(三)加强资金投入。加大农村环境卫生保洁力度,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经费达到人均达到40元以上,加强资金使用监管,确保工作绩效。

(四)加强督查考核。根据《县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考核管理办法》,今后将不定期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生活污水处理专项行动工作督查和明查暗访,并以多种方式通报。

河道整治方案包括篇二

为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五水共治、治污先行”战略部署,按照市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新区实际,决定在新区范围内开展“黑河、臭河、垃圾河”专项治理行动(以下简称“清三河”)。特制定如下行动方案。

20xx年6月底前,全面消灭垃圾河,12月底前消灭黑河、臭河,在20xx年底以前全面完成“清三河”任务,达到水岸无垃圾、水面无黑臭、水下无淤积、水中无障碍、河岸全绿化的治理目标,落实“四位一体”保洁全履盖,水环境质量显著改善。

(一)垃圾河清理:由所属村(社区)具体组织落实,整治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乱搭建;清理堤防、岸边垃圾,清理水面漂浮物,清理水中障碍物;全面落实“四位一体”保洁长效管理机制。

(二)黑河、臭河治理:由新区统一部署,各部门联动,分析黑臭成因,针对不同污染情况,科学制订“一河一策”治理方案,分别采取城镇和农村集聚区生活污水截污纳管,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河道内源污染有效清除,调整优化河网布局,加快水体流动速度,促进水环境质量的改善。

(三)建立“清三河”信息库:新区治水办负责对黑河、臭河、垃圾河实行统一编号入库管理,做到“消除一条、核销一条”,最终达到全面消灭黑河、臭河、垃圾河的目标。新区治水办和各村(社区)要做到摸清底细,掌握实情,建立“清三河”台帐资料,留存清理前、中、后的照片资料,要及时上报工作进展信息,挖掘工作亮点和经验,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宣传力度。

(一)垃圾河整治标准

1、水下无淤积:河底基本达到无严重影响水质的污泥和影响河道引排水的淤泥。

2、水中无障碍:河道内无影响行洪排涝、引水灌溉等障碍物。

3、水面无漂浮物:河面无影响河道景观的漂浮垃圾及影响水生态环境的水生植物。

4、岸边无垃圾:河岸、岸坡、岸脚无垃圾杂物、死树枯枝,河埠、桥堍等周边无垃圾堆积物。

5、岸上有绿化:结合“四边三化”和绿道建设,大力开展河道绿化工作,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在河道两岸栽插适宜树种,美化河道环境。

(二)黑河、臭河整治标准

基本标准:通过多方联动,多元整治,切断入河污染源,基本消除河水发黑、发臭的现象。

最终目标:基本建立河道水生态系统,基本形成从水中到岸上较为完整的水生动植物生态循环系统,保持水体流动畅通,自净能力明显提高,达到“水清、流畅、岸绿、景美”的目标。

(一)调查摸底阶段

各村(社区)要在前阶段初步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再次对所辖区域河道进行“地毯式”排查,要开展污染源的寻找和确认,要弄清偷排漏排污水单位和管道位置,确保排查工作“不留死角、不留盲区”。要把详实调查结果及时上报新区治水办。

(二)制订方案阶段

新区治水办要坚持突出重点,围绕污染重、群众反映强烈的河道,按照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制订“一河一策”治理方案。

各河道责任单位要按照本行动方案要求,细化治理措施,明确具体任务,责任到人,要把具体细化方案明确时间后报新区治水办。

(三)推动实施阶段

1.开展“清三河”百日攻坚战

集中清理垃圾河。要充分结合群众性路线教育等活动,组织党员群众广泛开展“清理垃圾河、保护母亲河”活动,掀起“清三河”行动高潮,集中力量清理坡岸、桥堍垃圾,清理水面漂浮物和废弃物,清理水中障碍物,全面落实“四位一体”长效保洁机制,确保在20xx年6月底前全面完成消灭垃圾河的目标和任务。

全面启动黑臭河治理。针对污染成因,分别采取截污纳管、建设就地处理设施、拆除违章搭建、开展河道疏浚、调整优化河网布局等针对性措施,尽快消灭形成黑臭河的污染源,从根本上改善水环境质量。

2.打响“黑臭河”治理大会战

结合“三改一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等工作,以推进黑臭河道治理为抓手,按计划整治水环境污染重点区域,整治居民集聚点卫生死角,要积极鼓励广大干部群众、环保志愿者参与,从源头查找污染源、死角垃圾,查漏补缺,巩固河道成果,要在20xx年12月底前百分百完成黑河、臭河治理任务,确保完成“清三河”专项治理工作任务。

1.社会事业科(治水办):承担“清三河”工作的协调、巡查、督促、信息上报、资料汇总,承担各河道治理完成后的考核验收工作,负责上级部门对新区“清三河”工作考核的准备,负责丁家桥港清淤治理工程的牵头落实。

2.工程管理科:承担河道沿线截污纳管工程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城南、革新两村对永兴港垃圾河治理工作。

3.东兴市政公司:承担“清三河”工程河道疏浚工作,按各河道治理计划配合责任部门有序开展。

4.办公室:承担“清三河”专项治理行动宣传及与媒体衔接,负责“xx二台一报一网”信息上报及《政务信息》上报任务。

5.财务统计科:承担“清三河”专项治理行动资金保障。

6.组织人事科:承担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与“清三河”专项治理行动的对接,适时组织开展“五水共治”小手拉大手、“五水共治进学校”、“五水共治征文”、红色义工等各项相关活动,负责秦皇庙港治理工程的牵头落实。

7.物业公司:承担各河道沿线绿化美化工作。

8.投资发展科、社会服务管理中心、计生办、规划管理科:分别负责谢仁桥港、北公桥港、油车桥港、九曲港治理工程的牵头落实。

9.各村(社区):负责对本区域内责任河道的巡查、污染源排摸、垃圾整治和信息上报,做好区域内群众参与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配合做好责任河道的清淤和截污堵排工程。

1.加强组织领导。新区“清三河”专项治理行动坚持河长负责制,各河长牵头单位和责任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和要求,各司其职、积极配合,认真抓好治理工作,确保“清三河”专项治理行动有序推进。

2.明确目标任务。各部门和各村(社区),要根据各条河道实情,围绕实际需要抓工作,全力推进河道保洁、截污纳管、雨污分流、河道清淤等工作,做到目标明确、责任落实、进度可控,要善于发动各方力量参与、支持“清三河”专项治理行动,确保新区“清三河”专项治理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3.抢抓治理进度。“清三河”是“五水共治”重点工作之一,是改变水环境感观的最基础工作,今年新区水环境治理时间紧、任务重,各单位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抢抓时间,全力推进,既要创新思路、优化举措,又要实时跟进,确保进度,要做到点上出精品、面上全履盖,全力抢抓“清三河”专项治理工作进度。

4.营造浓厚氛围。要充分利用各类载体,多形式、全方位宣传新区“清三河”专项治理行动,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各村(社区)要充分发挥信息渠道,及时上报各类信息,要保证每周不少于一篇专题信息,要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开展多种形式治理,提高全民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共同参与爱水、护水、清水的良好氛围,全力推进“清三河”专项治理行动的深入开展。

5.强化监督考核。要进一步完善督查机制,切实加大督查力度,要建立常态化督查小组,每天对各河道进行检查,每周发布河道基本情况和工作进度,每月对阶段性工作、重点难点工作开展督查,进一步督促专项行动扎实推进,快速显现治理成效,要加大工作问责力度,督促各责任部门高标准、高质量完成“清三河”专项治理行动,要将“清三河”专项治理工作成效纳入各村(社区)年度考核责任制,要进一步完善专项治理工作奖惩制度,确保“清三河”专项治理行动不折不扣、圆满完成。

河道整治方案包括篇三

在人口密集的城市,由于缺乏自然水源补给,污水厂排放的中水成为主要的河湖水源,加之多源径流污染,导致氮磷营养盐超标、生境缺损、水体自净能力减弱等问题,于是水体污染黑臭、富营养化、藻类爆发频繁出现,导致河道成为了城市的“露天排污道”。

城市河道污染,严重影响人民的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导致各地民怨不断。治理修复水生态、净化回用水资源、确保生态水的质量,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整治当前经济发展环境的重点,更是构建美丽中国、进行生态文明建设所必须的举措。

山东恒远利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环保”为己任,改变传统“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生态治理方式,在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利用“交叉学科”手段,系统整合多项技术,对城市污染河道的生态修复系统进行科学规划,建立起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城市河道生态综合治理整体解决方案。做为国内城市生态治理解决方案提供商,我公司依托全面的技术优势,可以提供项目咨询、工程设计、设备制造、项目建设、运营管理的一条龙综合服务,从而系统地保证城市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我公司提供的生态综合治理方案分为四个技术环节,可以实现闭环衔接,达到消除污染、变废为宝、生态循环的效果。

受污染湖泊河流,大量重金属、有机质等沉积到水体下底泥中,我公司通过高精度、零扩散的整套设备不仅实现了水下底泥精确疏浚,并且消除了传统疏浚带来的二次污染。

该技术是我公司在引进国际先进技术装备、结合国内河湖现状进行优化、改进的新型环保疏浚方法。与传统的清淤方法相比具有以下优势:

1、零扩散,无二次污染

新式疏浚方法可根据疏浚要求选用多种设备组合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环保疏浚盒可将水下待疏浚区域密封,通过渣浆泵产生的负压作用将底泥吸入密封设备内。整个疏浚过程对底泥及水体扰动小,基本无二次污染物产生。

密封设备可以与多种清淤船、挖掘机、长臂吊车配套使用,实现不同工况下的“零污染”疏浚。

2.疏浚效率高

其核心设备采用美国技术,由机械机构和疏浚盒射出水流同时扰动河底底泥,负压作用直接将底泥抽出,避免了传统搅吸头作业大量抽水做无用功,从而使其疏浚效率比传统疏浚方法提高30%。

3.定位精度高

从美国引进高精度水下传感器及rtk定位系统。rtk基站固定在岸边,可覆盖半径10公里的施工区,移动端固定在施工船上同时接受基站及gps卫星信号,使施工船舶水面定位精度达到厘米级。

高精度水下传感器弥补rtk系统水下定位不足的缺陷,可对水下施工点进行精确定位。系统配备可视软件,船员在船舱中即可直观掌握水下施工点的详细状况。

此系统定位精度高、适用范围广,可以免受浪涌、天气等不利条件的影响。

4.可控分选

此功能适用于被重金属污染的底泥及生活水源地清淤。施工过程中依靠高精度的定位装置可精确控制施工深度,其核心设备可对施工区域内的物质进行有效分选,如重金属底泥清淤施工,只清理施工区域内含有重金属的底泥,不含重金属的砂石经高压水流清洗后,留存在河底原位净化水质。

底泥通过疏浚系统运至下一环节的底泥脱水干堆环节。经净化处理的水达到排放标准后回到河湖内,同时对脱水后的底泥进行资源化利用。

目前针对底泥的脱水净化主要有两种处理方法:

1、土工管袋法

土工管袋底泥处理法,可实现原位脱水,减少底泥体积和含水率,便于后续的资源化利用。

清淤系统将河底底泥通过管道混合器与相应的药剂充分混合后冲入土工袋中。清洁达标的水从土工管袋中渗出,固体颗粒留存在土工管道中。

此工艺全封闭式施工,不易形成二次污染,并可实现底泥的无害化处理。

2、机械脱水法

机械脱水法可实现整个脱水工艺的模块化设计,实际中可以根据泥性及工况条件,选用不同的模块。

疏浚设备将底泥输送至泥沙分离机,可将底泥中的河砂按需分离用于销售或土木施工。分离后的泥浆充入沉降箱进行初步脱水,清洁水流排出,底部浓浆加入药剂充分混合后,进入离心机或板框压滤机等设备进行脱水。脱水后的底泥可由输送带或运输车输送至指定地点进行后续处置。

此方法具有工艺紧凑、吞吐量大、功耗小、减量明显的优势。

脱水干堆的底泥经处理后,重金属及有机质与药剂发生反应,进行固化。同时因大量的底泥占用土地,长期存放风吹雨淋仍是污染隐患。我公司经过长期科研攻关,研发的底泥协同固废生产陶粒轻骨料技术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优选择。通过高温焙烧将底泥变为具有广泛用途的陶粒轻骨料,并将底泥中的有机质和重金属固结在陶粒内部,彻底解除了二次污染的隐患。

利用底泥生产的陶粒因具备多孔、质轻、保温、隔音的特性,具备广泛的用途。例如超轻通孔的陶粒由于孔隙分布均匀,渗透能力强、吸水性强,可用于微生物、绿色植物的栽培,进而应用于浮床生态系统,湿地生态系统等的建设,既有利于植物根系生长,还可净化各种水系,是处理富营养化水体的理想方式。

同时,通孔陶粒可广泛应用在城市街道铺设、绿化带建设等市政工程,能吸收并锁住大量雨水,且可吸附尘土,是消除城市内涝,减轻城市热岛效应,改善环境的明智之选。现在国家正大力推行海绵城市建设,如将水体治理-底泥资源化-生态修复运用等闭环衔接,既能消除污染变废为宝,又能改善民生美化环境,可以实现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双丰收,拥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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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整治方案包括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海事机构负责长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四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长江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

长江采砂规划批准实施前,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流域综合规划和长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六条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七条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采砂规划,可以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八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

第十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船主姓名(名称)、船名、船号和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十二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长江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长江航务管理局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在长江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由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所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四)在长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当地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河道整治方案包括篇五

(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维护河道河势稳定,保障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适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三条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河道采砂应当总量控制、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税务、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河道采砂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规程规范编制,河道管理及执法能力建设等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征求同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编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河(渠)道内的采砂规划,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及水生态环境建设和河势稳定的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河道采砂规划包括下列内容:(一)砂石储量、分布与补给分析;(二)禁采区和可采区;(三)禁采期和可采期;(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控制高程,开采长度、宽度和深度;(五)采砂方式和可采区内采砂机具的控制数量;(六)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八)采砂影响评价;(九)规划实施与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为禁采区:(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三)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航道、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四)饮用水源保护区;(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湿地公园;(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下列时段为禁采期:(一)主汛期;(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原规划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确定并公告河道采砂临时禁采区和临时禁采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当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编制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经批准的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河道采砂权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并采取措施防止形成砂石市场价格垄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出让时,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编制出让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许可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村民自用自采的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河道采砂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开采的总量、地点、控制高程和范围(附范围图);(四)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证明材料;(五)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清理、平整方案;(六)采砂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相关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利用采砂船舶作业的,还应当提供采砂船舶、船员的有效证书和证件。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河道采砂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二十条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放统一印制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二)符合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继续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时,应当停止采砂作业,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涉及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等的,还应当到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村民因生活自用自采少量砂石的,免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当及时足额缴入财政。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解缴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现场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采砂安全管理工作,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现场监管,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配合监督检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作业;

(二)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作业;

(四)不得破坏河势稳定、损坏水工程、恶化通航条件、破坏水生态环境等;

(五)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六)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九条采砂船舶应当依法取得船舶检验、登记证书,配备足额适任的船员。采砂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合格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采砂船舶,应当遵守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严禁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停泊、停放,不得擅自离开。

第三十条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三)不履行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通航条件恶化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六)其他在河道采砂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开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未按照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清理、平整,所需全部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所需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信息平台,对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河道采砂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采砂机具,是指采砂船舶、抽砂浮动设施、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以及其他现场采运砂石相关的机械和工具。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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