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监督立案申请书(专业14篇)

时间:2023-11-12 21:05:24 作者:JQ文豪 检察院监督立案申请书(专业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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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监督立案申请书

申请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派出所。

申请事项。

请求监督被申请人对涉嫌案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xx年9月22日晚,申请人就本人一事,向*派出所报案,民警将申请人及带至*派出所制作了笔录,并于第二天组织了一次调解,之后就一直未于立案。申请人多次至被申请人处要求立案,被申请人一直推脱不予立案,并且没有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已涉及刑事犯罪而不予立案,且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20xx年x月x日。

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单位职务、住址、联系方式。)。

被申请单位:______公安局______分局。

申请事项:恳请贵院依法行使立案监督职责,依法纠正被申请单位在审查处理涉嫌案刑事立案过程中的违法不予立案的行为,敦促被申请单位依法立案。

事实理由:

报案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罪,但是被申请单位却,即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单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肯定贵院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责令被申请单位对涉嫌案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附件:1、《不予立案通知书》。

2、《关于某某某涉嫌构成某某罪的举报信》。

3、报案时提供的证据材料。

4.……。

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申请书范文

人民检察院通知刑事立案主体立案,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刑事立案主体接到通知立案书后不立案的,可采取以下措施,督促其接受监督:

1、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责成其纠正违法行为;

4、对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等犯罪的,立案查处;

5、向同级^v^或其常务委员会汇报,建议予以纠正;

6、向当地纪检^v^门提出检察建议,建议给予刑事立案主体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刑事立案监督权是由人民检察院享有的,设立监督权的意义是非常大的。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完善立案监督体制是确保严格执法、准确执法、公平执法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

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申请书范文

请求依法撤销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xx)新xx民终x号民事判决,依法由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按二审程序再次开庭审理。

事实与理由。

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向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检察建议。

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是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为一审被告购房者,被申请人为一审原告开发商,一审判决被告胜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至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定于2017年2月28日在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16:30开庭审理,当日申请人依传票所载内容携证人及相关证据出庭应诉,但被承办法官xx告知,因上诉人(即被申请人)一方的传票未妥投打电话也无人接听,上诉人没有前来参加庭审,要求被上诉人(即申请人)回去等候通知,但一直没有等到通知,而在2017年5月22日却收到了二审法院寄来的判决书,判决内容全部改判。

一审判决作出后,一方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引发二审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143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二审法院,在上诉人拒收传票,无故不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而转为不开庭审理,是为程序违法之一。

在被上诉人前来开庭应诉但上诉人无故缺席的情况下,没有再次确定开庭时间,没有当庭听取被上诉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径行作出判决,严重剥夺了被上诉人作为诉讼参加人最基本的举证质证权利和法庭辩论权利,是为程序违法之二。

被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应诉时向承办法官提出有证人出庭即有新证据向法庭出示,并将证人代入法庭。但二审法院未予回应,反倒以上诉人没来庭审为由将原本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直接转为不开庭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应诉开庭要求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却径行转为不开庭审理,是为程序违法之三。

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严重的程序违法,使申请人不明不白就被改判输了官司,程序正义尚且无法维护,何谈实体正义!现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向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检察建议,监督其按二审程序再次开庭审理本案,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xx地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时候:年月日。

检察监督申请书申请人:周广洪,男,汉族,职业个体户,农民,,1949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住址: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南营村文明西街115号。申请事项:请求济......

检察院监督申请书

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申请人已于****年**月**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年**月**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

与法院裁判文书中查明事实一致的,可以简略。

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需指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存在哪些错误,存在多处错误的,逐一写明。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检察机关对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进行监督。

检察院监督立案申请书

(如申请人为单位,应写为北京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注册登记地址××市××区××路××号,电话号码××)。

代理人(如有代理人):××,性别,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市×区×路×号,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对方当事人(注明一审、二审、再审身份,如二审上诉人):××,性别,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市×区×路×号,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如申请人为单位,应写为北京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注册登记地址××市××区××路××号,电话号码××)。

申请监督事项(一中院、基层法院):

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终(或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或者××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执字第××号裁定违反法律规定)。

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行使其他权利情况(高院):

申请人已于××××年××月××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年××月××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法院至今未作出裁定)。

(或者申请人已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异议;或者提起诉讼),法院于××××年××月××日作出驳回裁判或决定)。

案件事实:

与法院裁判文书中查明事实一致的,可以简略。

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需指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存在哪些错误,存在多处错误的,逐一写明。

(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需指出审判人员存在哪些违法行为。申请对执行活动监督的,需指出执行活动中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检察机关对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或者对××××号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民事执行案件中执行行为)。

此致

敬礼!

20xx年x月x日。

检察院监督申请书

被申请人:xx公安局。

请求监督被申请人对xxx立案侦查。

20xx年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xxx的控告报案材料。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且没有填写《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和其他依法应填写的文书(《如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接受控告报案、不给报案回执、不给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不予立案查处违反法律规定。

请求检察院立案监督申请书范文

请求监督被申请人对涉嫌xxxxxxxxx案依法立案侦查。

20xx年9月22日晚,申请人就xxxxxxx本人一事,向xxxxxx派出所报案,民警将申请人及带至xxxx派出所制作了笔录,并于第二天组织了一次调解,之后就一直未于立案。申请人多次至被申请人处要求立案,被申请人一直推脱不予立案,并且没有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知已涉及刑事犯罪而不予立案,且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恶势力团伙某某兵、某某、某某某、某某鑫、丁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报案材料,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立字[某某]某某号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查处上述控告材料中犯罪嫌疑人寻衅滋事行为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对此不服,特请贵院依法申请立案监督。

本案的起因是2019年1月8日,申请人依法、合规的通过转让取得了位于某某县某某路用途为工业用地的不动产一处,并依法取得了该地块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号为某某(某某)某某县不动产权第某某号)。

但是某某兵等恶势力团伙却因不满申请人购买了上述不动产,遂于2020年4月19日起申请人在自己享有合法手续的土地上建围墙、修缮厂房及场地时,某某兵、某某俊、某某聪、丁某某、丁某某等人数十次通过阻工、堵门、堵道、辱骂、殴打等软暴力、直接暴力等非法行为恶意阻挠不让申请人正常施工、建设、通行,他们的非法行径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至今仍未停止,甚至在其寻衅滋事过程中还将申请人的家属故意打伤。

针对上述的寻衅滋事行为,申请人于2021年向被申请人提交报案材料,但被申请人并没有依照法定程序针对申请人提交控告的材料予以立案侦查,并以“本案属于民间纠纷,被控告人丁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而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下发不予立案通知书。

对此,申请人认为,丁某某等恶势力团伙采用软暴力及打人的方式对申请人实施寻衅滋事,其仗某某局有亲属胆大妄为,肆意践踏法律权威,破坏中国特色某某秩序,已经严重涉嫌刑事犯罪,但被申请人某某局在明知其已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而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书,此不作为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包庇袒护犯罪嫌疑人的嫌疑。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某某局对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所以现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某某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申请人将不惜一切代价维护合法权益!

某某检察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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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全文系化名。

检察院监督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派出所。

申请事项。

请求监督被申请人对涉嫌*********案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xx年9月22日晚,申请人就*******本人一事,向******派出所报案,民警将申请人及带至****派出所制作了笔录,并于第二天组织了一次调解,之后就一直未于立案。申请人多次至被申请人处要求立案,被申请人一直推脱不予立案,并且没有出具《不予立案。

通知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已涉及刑事犯罪而不予立案,且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20**年x月x日。

检察院监督申请书范文

《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检察监督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制度,用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去监督人民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是一种用公权力监督公权力的制度安排。但是,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人事务,民事检察监督必然会介入当事人的私权利,其结果往往会直接影响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文章拟从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案件事实的审查、监督决定的作出三个方面,对民事检察监督中公权与私权的关系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民事检察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民事检察监督;公权力;私权利。

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领域的介入,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一部分。民事诉讼主要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当事人对自身私权利的处分,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是否应当介入民事诉讼曾饱受质疑。应当看到,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对促进法院公正审判、保障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启动———依申请监督和依职权监督。

(一)依申请监督是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判调解结果以及审判、执行程序的异议,属于当事人的私权,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常态,占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90%以上。(二)依申请监督的例外,检察机关主动出击虽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私权利享有处分权,但一旦私权利触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公权力就会介入到民事诉讼中来。《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41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行为的;(三)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对于符合以上三种情形的民事案件,即使当事人没有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也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案件审查———当事人举证和检察机关调查取证。

(一)谁主张,谁举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是基本原则,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一种补充。双方当事人通过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对抗地位的平等性,检察机关应当保持中立,即使具备相应的条件,一般情况下也不应当替当事人举证,否则会造成民事检察权行使的越位,导致当事人诉权行使的不平等。

(二)检察机关有限的调查核实权从《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检察机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是当事人举证的一种补充,不能把检察机关也看作举证的主体。在实践中,有些民行办案人员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投入了过多的司法资源。一方面,检察机关为当事人一方调查取证会造成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失衡;另一方面,有些案件在原审中是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而检察机关即使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为当事人取得了证据,也不能证明生效裁判确有不当。检察机关无节制地行使调查核实权,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基本规律,浪费了司法资源,破坏了当事人之间平等的诉讼地位。但是,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确有存在的意义,法律在保障举证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必须赋予检察机关特定条件下有限的调查核实权,在强化当事人举证的同时,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三、民事检察监督的抗诉决定———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抗诉权。

(一)当事人在穷尽所有民事审判程序后权利仍然无法得到救济的,可以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权利,前提是穷尽民事诉讼程序内的审判救济,即“法院纠错先行,检察抗诉断后”。訛譺当事人在经过了法院一、二审程序之后,还需要向法院申请再审,原则上只有在穷尽了所有的审判程序之后依然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抗诉权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唯一具有强制性的监督方式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的裁判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方式来进行监督。抗诉权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权力,是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最具刚性的监督方式,只要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法院就必须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依法对确有错误的民事生效判决裁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提出抗诉,对于促进审判权依法公正行使、维护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实践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的行使还存在一些冲突,如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当事人的申请监督理由不一致、抗诉理由不利于申请监督一方的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等。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提出抗诉,但抗诉理由和当事人的申请监督理由不一致,那么应当以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抗诉理由还是以当事人的申请监督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可能使申请监督一方处于更为不利的诉讼地位,检察机关是否还应当提起抗诉?对于此类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应仅考虑申请监督一方当事人的申诉目的,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民事案件,应当以其审查认定的抗诉理由来提起抗诉。检察机关通过民事抗诉,客观上维护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其抗诉权最根本的法律追求体现在保证法院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其重心还是在于对公权力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案件应当居中审查,客观、中立地体现国家公意,而不能作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而沦为救济机构。但是,我们也不能排除有些民行办案人员为了迎合现行的考核制度,过度追求抗诉案件数量。从实践中看,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治的不断完善,审判人员会更加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错误裁判和损害国家、社会公益的调解书会越来越少,抗诉案件的数量也会随之减少。检察机关应当对民事抗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考量,而不应一味地追求抗诉案件数量。

四、对协调处理民事检察监督中公权与私权关系的两点思考。

(一)要居中审查案件,保持中立地位检察机关出于维护司法公正而进行民事检察监督,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虽然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当事人的申请监督理由一致,并且在结果上维护了申请监督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检察机关监督的重心始终是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并不是代表一方当事人而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机构。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独立、客观地审查民事案件,不得有所偏向。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从程序上应当保证双方当事人都正常参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既要听取申请监督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也要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避免先入为主、偏听偏信。另外,对于证据的调查收集,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不进行过度的调查核实,破坏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平等地位。

(二)要注重与当事人沟通交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息息相关,民行办案人员要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时,对于符合条件的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向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监督的当事人往往会存在“冤屈有人管了”的思想;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应当支持当事人的监督申请,申请监督的当事人往往会认为检察机关不作为,与法院串通一气;对于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提请抗诉而上级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也容易出现当事人缠诉闹访事件;对于检察机关作出抗诉或者提请抗诉决定的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会认为检察机关代表申请监督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与之对抗。因此,在对民事诉讼的整个监督过程中,要及时做好对申请监督一方当事人的风险告知工作,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释法说理工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案件、作出决定,不得侵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立案监督申请书

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刑事监督职能,既反映了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也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的最高追求。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履行这一职能,对于减少和遏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的问题,及在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立法的、人为的、历史文化的等各种原因,监督不畅、质量不高、效果欠佳的情形仍然存在,立法意图不能很好实现,致使检察机关在具体操作时难以达到预期应有的法律效果。本文针对立案监督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并探讨相关的对策。

一、关于立案监督立法现状的解构。

对立案阶段的法律监督问题,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此都作了规定。《宪法》第129条和第135条是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立法的原则性、宏观性、普通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通过第7条、第8条、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将其具体化,而其中一条极为重要也是最为具体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表述:“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手段主要是一些软措施,如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

基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了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先天不足。如对于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处理,就仅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在上述时限内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予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至于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的时限,以及上一级仍不能达成共识的处理办法等均没有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院一定的立案监督处分权和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成为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一个“盲点”。

二、关于立案监督对象的完整确认。

《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对象仅局限于公安机关,而未设置对其它刑事立案主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法律条文,从而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无法可依,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中的错误行为和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首先,从《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职能自动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以及检察院的自侦部门,也就是说该法所指的公安机关当然包括上述机关(部门)。其次,从理论法学角度上来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样均享有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权,所以对人民法院的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职责的应有之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将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时列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科学、规范和全面。

三、关于立案监督权限的重新设定。

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工作要真正落到实处,必须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既有强制力保障,又有具体操作规程可遵循的、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刑事立案监督权。立法应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相应的职权主要有:

1、调查权,即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了解、调查与核实。

2、备案审查权,即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

3、决定权,即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的违法立案程序的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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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监督申请书

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的监督,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法律监督职能。由于该项工作起步较晚,在司法实践中又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因此实践中该项工作开展起来难度较大,需要加强研究与探索。下面结合检察机关的工作实践,谈一些看法与体会:

一、案件线索来源少,阻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的常规途径不多,缺乏这类案件线索来源的广泛渠道。从实践中看,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被害人控告、申诉及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中的发现。由于检察机关并不掌握发案、立案的第一手资料,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缺乏知晓权,不能掌握侦查机关的立案情况,只能依赖被害人或当事人的控告与申诉,但就这一线索来源的途径,在实践中也常常因各种原因而显得不够通畅。特别是有些案件缺乏被害人或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单靠该途径就更难掌握侦查机关立案的情况,也无从谈立案监督的问题。而有些案件即使有被害人,但多数被害人也只知道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不受理,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根本不知有向检察机关控告的权利。

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从中发现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情况几乎为零。一方面因为案卷材料是以一案为单位,将与该案有关的情况装订成册,实践中作为追捕线索可能会有所发现,但要寻找立案监督线索,其价值不大;另一方面因为审查批捕工作是在审阅案卷、核实证据基础上作出决定,与立案监督需要发现、分析线索和调查取证有很大差别,很难兼容。

从我院的情况来看,近几年来受理的被害人控告、申诉立案监督线索只有几件,而在审查案卷材料中挖掘到的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均没有成案的价值。因此,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少,信息渠道严重不畅通,成为制约该项工作顺利开展的瓶颈。

二、把立案条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条件,限制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开展的范围与效果。

公诉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对报案、控告、自首等线索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交付侦查的活动。据此不难理解,只要认为有犯罪嫌疑存在,需要通过侦查手段搞清事实真相的,都应该立案。因此,从程序法角度看,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立案的证明要求是最低的,立案的后果是,在查明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经过刑事诉讼程序,逮捕、起诉、交付审判以惩罚犯罪。如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或没有犯罪事实存在的,应当依法撤销立案。因此,依据刑诉法规定提出立案监督的条件应该是只要有犯罪嫌疑即可,即使案发时还未明确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针对已发生的犯罪事实立案,即所谓的以事立案,从而通过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要求来做,往往把立案监督条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条件,要求立案监督的案件最终要作出有罪判决的结果,并把它作为考核的标准,现有的考核机制作出的要求显然束缚了检察机关的手脚,客观上使检察机关人为地拔高立案监督的条件,即以逮捕的三项条件,甚至以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来代替立案监督条件,立案监督案件成功的标准变成所谓的“捕得掉、诉得出、判得了”,这样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践中不敢轻易提起立案监督程序,这就出现了一部分应当予以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因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逃避法律制裁的现象,这种状况有违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三、立法不完善,无相应配套措施,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执行力度与成效。

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确认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权,但并未赋予其实质上的强制纠错措施,也没有具体可遵循的实施细则,缺乏具体的监督办法、手段、操作程序,执行起来难度很大。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了“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既不说明不立案理由,又不立案怎么办?检察机关无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又从何谈监督。即使侦查机关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立案,但他们对立案监督不理解,在行动上不配合,或者消极侦查或者即使侦查收集的证据尚未到位就直接报捕,使检察机关对报捕的案件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该案系由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代表了检察机关的倾向性意见,要保证其严肃性;而另一方面,根据公安的报捕材料,证据不完全符合逮捕条件,又难以作出决定。同时,目前侦监部门没有直接侦查的权力,无法通过侦查措施搜集证据,从案件事实的轮廓上看又很像案件,形成了所谓的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因此对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很难监督,实践中往往采取干脆不提起立案监督为妥的做法。另外还有对不应当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了,又应如何监督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是一个盲区,如何操作,法律缺乏规定。此外,公安机关认为系一般的违法案件并作出了行政处罚的,而实际上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实践中应该如何发现并进行监督,同样缺乏操作规程,实践中根本进入不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视线,造成了监督中的空白,形成了监督中的盲区。这些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已严重影响了立案监督的广度和力度,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针对以上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难点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一些方法和策略来开展这项工作:

一、采取各种措施,拓宽线索渠道。

1、要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结合检务公开,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和了解,从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做到告状有门,鼓励群众大胆检举、控告,扩大立案监督线索来源。特别是在侦查机关受理报案场所应该张贴有关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并要求侦查人员在向当事人宣布不予立案的时候,告知其有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使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

2、及时掌握发案、受案、立案情况。应经常深入公安机关,定期查阅其发案、立案登记,审查其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有无不破不立、以罚代刑、以教(劳教)代刑、徇私等情况。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一些重点案件也应定期予以审查。针对某些疑难复杂的发案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侦查机关加强交流、探讨,该立案的及时立案侦查,防止疑而不决。

3、加强与本院有关科室的联系,及时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与本院控申、起诉、自侦等部门经常沟通,并要求这些部门一旦发现属于立案监督范围内的线索及时与侦监部门联系,以便及时掌握,及时作出反应。同样,也应加强与法院、司法局、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形成外单位移送立案监督线索的网络,拓展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

4、善于从新闻热点中挖掘案件线索。关注报刊、杂志、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或一些单位(如纪检、工商、税务)的有关信息。如果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就及时介入调查。这是一个比较广泛的信息源,值得检察机关从中挖掘立案监督的线索。

二、转变立案监督观念,加大立案监督的力度。

立案监督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工作,而侦监部门又常常与公安机关打交道,配合多于制约,协作多于监督,很怕影响了两家的关系,伤了和气,不利于今后工作开展。对此,首先应改变观念,要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讲究立案监督的方法和技巧,指出立案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从而取得侦查机关理解与支持。此外,要敢于监督、大胆监督,降低立案监督的标准,对掌握到的线索,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就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运用立案建议书来督促其立案,而不应以逮捕条件甚至于起诉条件、判决条件为标准来衡量是否能提出立案监督,并应允许有部分立案监督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撤案处理。当然立案监督的案件作撤案处理的,也应符合刑事诉讼的精神,以保证刑事侦查活动的严肃性,双方对此应该达成共识。这样一方面能够更好地履行侦查机关的职责,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能使立案监督活动处于主动地位,达到真正的监督目的,起到一定的效果,使立案监督工作不留盲区。另外,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应实行立案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撤案,以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从而在保证打击犯罪的同时,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也是立案监督工作应加强的一个方面。只有将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才是完整意义上的立案监督,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完善立案监督机制。

人民检察院应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依法制定进行立案监督的具体办法及细则,增加可操作内容。具体来说应该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发案、受案、立案情况的知晓权、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权及对立案监督案件的调查权、建议立案权。针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周期长的特点,对案件的受理、审查、移送、反馈、答复等各种环节都应制定明确的时效规定,防止侦查机关消极拖延的现象。另外,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应监督其执行情况,如不执行,则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应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案件的侦查权,并补充相应的配套法规,以防止立而不侦、侦而不细的情况,使立案监督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并落实贯彻到实处。而现有的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相脱节的现象,也大大制约了立案监督的发展。因此,还应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形成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紧密结合的机制,并以侦查监督作为后盾,加强立案监督工作,使立案监督工作纳入正常运行的轨道。

立案监督工作有广阔的发展前景,虽然目前存在的问题较多,但只要加强调查研究,将上述对策真正落实贯彻,做到多管齐下,必将推动立案监督工作再上新台阶,立案监督工作的道路也会越走越宽。

立案监督申请书

(二)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依照笔者的设想,如将内部立案监督的权力赋予上级检察机关的批。

捕部门,并将下级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也纳入内部立案监督的对象。那么可以借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做法,确定以下程序:

(一)上级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发现下级院自侦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

的案件不报请立案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制作《说明不报请立案理由通知书》,下级院自侦部门应在十五日说明不报请立案侦查理由;经审查下级院自侦部门不报请立案侦查理由不成立的,应制作《通知报请立案书》,下级院自侦部门在接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应报请本院检察长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下级院自侦部门已报请立案侦查而检察长不批准立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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