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方案(汇总17篇)

时间:2024-01-04 05:33:02 作者:书香墨

工作方案的制定不能一成不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调整和优化。以下是一些经验总结的工作方案案例,希望能够对大家的工作提供一些启示。

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版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

主席团一般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超过一百名的,主席团人数不超过十五人。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职务的,应当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临时召开。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主席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其委托的副主席主持。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主席团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根据实际情况,负责下列工作: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新当选或者补选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

(四)从代表中提出大会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六)决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一)组织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开展专题询问;。

(四)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八)组织代表定期接待选民和人民群众;。

(九)组织代表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十)指导选区依法补选或者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事项;。

(十二)办理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配备或者明确工作人员,在主席团领导下开展工作。

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版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条件和服务;。

(二)听取和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受理来信来访;。

(四)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学习、专题学习等履职学习活动;。

(五)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记录代表履职情况;。

(七)负责处理主席团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列席所属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因故不能列席会议时,可以由副主席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出席或者列席本乡镇的重要会议。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或者因为其他情形终止代表资格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

依照前款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被撤销、终止的,由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每次会议不少于一天;有选举等重大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主席团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大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大会期间负责答复。

代表总数在三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应选人数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应当经全体代表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意见,重新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的候选人,经较多数代表同意,也可以再次作为正式候选人。

第十七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五至七人组成,最多不超过九人。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不得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十二条主席团在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三条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做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一)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四)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办理;。

(五)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七)组织代表培训,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八)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负责代表活动室建设;。

(九)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主席团设办公室,作为主席团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一)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召集主席团会议;。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至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一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和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向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予以公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后,通知原选区选民。

第三十二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代表资格有效。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活动。

代表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集体视察原选区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脱产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根据需要应当给予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补贴,所需费用由乡财政列支。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辞职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须经原选区的过半数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代表人数相等。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版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分别在年初和年中召开,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届最后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会议内容,合理安排会期。没有选举事项时,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应当适当增加。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和单位的负责人、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数一般不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数。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由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设立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决算审查、议案审查的具体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听取和审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六)其他事项。

年中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安排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上半年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根据需要安排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议程和其他议程。

(一)决定会议日程;。

(二)决定主席团执行主席的分工;。

(三)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提出大会选举办法草案;。

(五)根据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通过本级预算、决算的审查结果报告;。

(六)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通过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八)决定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九)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十一)其他需要主席团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代表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可以列入下次会议议程,也可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时,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补选。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询问可以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进行。

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各级人民代表会议的统称,它是我国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依法行使司法监督权是保障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客观需要。下文是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选举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应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不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经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必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换届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选举的当天不得提名酝酿候选人。

第十四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理主席职责。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七人至九人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主席团其他成员的人选,由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六)组织代表联系选民,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八)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版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五人至七人组成,其人选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任期内需要调整的,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通过。

第三十三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补选产生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本条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后,由主席团公布代表名单。

第三十五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辞职被接受、代表职务被罢免、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等终止代表资格的情形以及暂停、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版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保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每次会议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可以适当延长。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开展工作,对议案提出办理意见,对预算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议案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安排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会后认真研究处理代表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批准本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重大改革举措、乡镇发展总体规划、重大城乡建设项目、重大民生和环境保护工程等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决议、决定,或者将有关意见、建议转交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选取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工作评议、询问、质询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等活动。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提出的辞职。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认真受理对当选代表的举报,及时转交有关方面依法调查处理;需要继续调查核实的,可以延迟提出其当选有效或者无效的意见。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资格终止、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以及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提名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选;根据工作需要,副主席也可以提名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三)指导代表组建代表小组,建设代表活动场所;。

(五)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

(六)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七)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协调安排主席团成员做好主席团的各项工作;。

(八)负责处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时,选举主席团。主席团成员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代表名额超过一百人的,主席团成员不超过十五人,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主席团召开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列席。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三)提出议案、罢免案;。

(五)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

(六)处理代表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有关事项;。

(七)将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八)法律、法规规定会议期间应当由主席团负责处理的其他事项。

上海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版

(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保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没有选举事项时,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次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适当增加会期。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筹备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负责组织进行,包括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届时提出工作报告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拟定本次会议预备会议需要通过事项的草案等。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一次会议主席团主持。

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主席团名单,本次会议议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按照会议议程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组织落实,并就会议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包括会议日程,会议表决方式,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需经会议审议和表决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本次会议审议、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主席团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最迟应在六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重新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和单位应派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三至七人组成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期间,进行补选。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和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应当专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组成;主席团成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主席团成员。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临时召开;主席团会议的决定须经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其委托的副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根据工作需要,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和有关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三)检查、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和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检查、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八)依法受理代表辞职和补选代表事项;。

(十)办理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事项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处理主席团日常工作。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根据主席团的安排负责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检查、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作为本乡镇内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机构和人大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承办代表联络、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督办代表建议、处理乡镇人大日常工作等事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名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的多少,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其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赞成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在选举中,未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当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可根据前一次选举时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可在本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在下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八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投赞成票,可投反对票,可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选民,也可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作废。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会议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多于应选名额,也可同应选名额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其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认真履行代表职责,与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定期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每位代表每届任期内至少报告一次。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依托人大代表之家开展活动。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小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要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报酬。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应当给予误工补贴。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的时间,每年不少于七天。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表决通过。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缺额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经主席团确认。新的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工作和建设的指导。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工作经费和代表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2次会议,每次会期不少于1天;有选举等重要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经过1/5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以及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审议上一年代表意见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进行选举等。第二次会议一般在第三季度举行,听取和审议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选举或者其他事项。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会议文件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日前送达代表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

经主席团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财政审查、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工作。委员会成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财政审查小组,在主席团的领导下,承担财政预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召开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财政、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每年第一次会议举行前召开的预备会议,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年度内主席团成员因故出缺,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上补选。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时,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并经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应当认真审议各项报告,充分发表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组织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并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选举产生后,负责召集和主持本年度内各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下一年度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

第十五条主席团一般由7人或者9人组成,人口较多的乡、民族乡、镇可以增加至11人,具体人数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应当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主席团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会议。主席团会议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召开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二)检查、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七)检查、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人大代表;。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事项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根据代表大会的安排,就本地区重大问题和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召开有部分代表参加的专题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提出建议。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对代表在履职中遇到的困难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1至2人。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二)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四)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可以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专职办事人员(代表联络人员)协助主席、副主席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补选代表的任期,从其代表资格被确认开始,到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由主席团组织的专题调研、集中视察、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定期走访选民,听取群众呼声,并通过代表联络站(室)、网站等,及时汇总反馈群众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培训工作一般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每届培训不少于1次,培训时间不少于3天。主席团也可以组织代表培训。

第二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定期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由原选区选民对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评议。

对选民评议不合格的代表,主席团可以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参加由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组织选民进行补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街道人大工作机构负责联系本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学习、视察、检查、调研、评议等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设立该工作机构的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工作和建设的指导。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工作经费和代表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2次会议,每次会期不少于1天;有选举等重要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经过1/5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以及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审议上一年代表意见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进行选举等。第二次会议一般在第三季度举行,听取和审议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选举或者其他事项。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会议文件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日前送达代表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

经主席团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财政审查、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工作。委员会成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财政审查小组,在主席团的领导下,承担财政预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召开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财政、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每年第一次会议举行前召开的预备会议,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年度内主席团成员因故出缺,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上补选。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时,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并经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应当认真审议各项报告,充分发表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组织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并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选举产生后,负责召集和主持本年度内各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下一年度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

第十五条主席团一般由7人或者9人组成,人口较多的乡、民族乡、镇可以增加至11人,具体人数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应当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主席团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会议。主席团会议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召开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二)检查、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七)检查、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人大代表;。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事项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根据代表大会的安排,就本地区重大问题和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召开有部分代表参加的专题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提出建议。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对代表在履职中遇到的困难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1至2人。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二)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四)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可以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专职办事人员(代表联络人员)协助主席、副主席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补选代表的任期,从其代表资格被确认开始,到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由主席团组织的专题调研、集中视察、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定期走访选民,听取群众呼声,并通过代表联络站(室)、网站等,及时汇总反馈群众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培训工作一般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每届培训不少于1次,培训时间不少于3天。主席团也可以组织代表培训。

第二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定期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由原选区选民对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评议。

对选民评议不合格的代表,主席团可以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参加由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组织选民进行补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街道人大工作机构负责联系本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学习、视察、检查、调研、评议等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设立该工作机构的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每次会议不少于一天;有选举等重大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主席团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大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大会期间负责答复。

代表总数在三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应选人数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应当经全体代表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意见,重新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的候选人,经较多数代表同意,也可以再次作为正式候选人。

第十七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五至七人组成,最多不超过九人。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不得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十二条主席团在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三条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做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一)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四)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办理;。

(五)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七)组织代表培训,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八)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负责代表活动室建设;。

(九)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主席团设办公室,作为主席团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一)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召集主席团会议;。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至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一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和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向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予以公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后,通知原选区选民。

第三十二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代表资格有效。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活动。

代表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集体视察原选区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脱产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根据需要应当给予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补贴,所需费用由乡财政列支。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辞职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须经原选区的过半数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代表人数相等。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档为doc格式。

上海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并提请大会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副主席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履行主席的职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召集并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预备会议和主席团第一次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者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决定会议日程;。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选举;。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七)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内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内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其辞职请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在两个月内处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如果涉及问题复杂,期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征得主席团同意,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三)组织代表视察、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四)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办理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五)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受理来信来访;。

(八)处理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三)听取和审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四)受理代表和本级人民政府在会前向大会提出的议案;。

(五)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请求;。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大会审议事项的准备工作;。

(七)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3日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团常务主席的决定》同时废止。

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版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分别在年初和年中召开,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届最后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会议内容,合理安排会期。没有选举事项时,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应当适当增加。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和单位的负责人、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由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设立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决算审查、议案审查的具体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听取和审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六)其他事项。

年中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安排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上半年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根据需要安排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议程和其他议程。

(一)决定会议日程;。

(二)决定主席团执行主席的分工;。

(三)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提出大会选举办法草案;。

(五)根据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通过本级预算、决算的审查结果报告;。

(六)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通过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八)决定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九)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十一)其他需要主席团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代表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可以列入下次会议议程,也可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时,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补选。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版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主席和主席团。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选举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不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经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必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换届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选举的当天不得提名酝酿候选人。

第十四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理主席职责。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七人至九人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主席团其他成员的人选,由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六)组织代表联系选民,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八)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九)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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