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优秀18篇)

时间:2023-11-20 19:59:39 作者:温柔雨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优秀18篇)

撰写合同协议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表达能力,以确保其具备法律效力。合同协议的具体内容应根据双方的需求和利益进行个性化定制。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沣东新城(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征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棚改、财政、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信息平台,加强房屋征收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将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纳入房屋征收信息平台”。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修改为“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七、将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修改为“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九、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的“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按照规定将评估报告报送相关部门。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征收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落实产权调换房源”。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修改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本地城市规划提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作出补偿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偿决定方案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备案”。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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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四十四条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贪腐、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征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以及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本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财政、公安、城管执法等市级有关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文档为doc格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共五章三十五条,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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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政策、专业知识培训。

苗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为落实洛阳市政府对旧城、城中村改造实施意见的工作目标,提高城市居民居住水平,改善城市环境,完善城市功能,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意见》洛政201149号文件,结合我区及项目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征收范围

东至:用地界; 西至:金谷北路; 南至:道北二路; 北至:道北三路。

二、安置原则

本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征收区域内安置)的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不予产权调换。

三、被征收房屋权属、性质和面积的认定

1、被征收房屋的性质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存在异议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

2、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存在异议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

四、房屋补偿

(一)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是指在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基础上加上政策性补偿、政策性补助、按期搬迁奖励等,给予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一次性货币补偿。

(二)产权调换

1、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本改造项目征收区域内高层建筑。

2、在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时,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及公摊面积分别进行调换。套内建筑面积调换时,被征收房屋价格和安置房屋价格均按市场评估价计算,双方结清差价。

公摊面积调换时,免收套内建筑面积相对应的公摊面积的价差款。

3、产权调换二套以上安置房的,实行高低搭配的原则。

五、对被征收房屋的政策性补偿

1、房屋的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的补偿。按照《洛阳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标准》执行。

2、临时安置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需要过渡的(不含现房安置和提供过渡周转房),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最低不得低于600元/户·月。安置房为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为36个月。若实际过渡期限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加倍发放临时安置费。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最低不得低于600元/户·月,一次性发放12个月临时安置费。

3、搬迁费。按照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算搬迁费,搬迁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不足800元的,按800元发放。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放两次搬迁费。

4、选择产权调换并有集中供热设施且正常使用的,在过渡期内每户每个采暖期补偿800元。

5、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有管道燃气,每户一次性补偿500元。

6、双困户安置办法按《洛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双困户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洛政办[2017]68号执行。

六、对被征收人的政策性补助

1、购房补助。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自主购买安置房屋的,住宅按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价的30%给予购房补助;非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20%给予补助。对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按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价的20%给予购房补助。

2、物业管理费补助。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3年物业管理费补助。被征收住宅房屋证载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计算物业管理费补助。

七、对被征收人按期搬迁的奖励

1

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腾空缴付被征收房屋的,可享受以下奖励:

2给予100元/m奖励,超过90日不予奖励。

2、30日内给予每户3万元奖励;60日内给予每户2万元奖励;90日内给予每户1万元奖励,超过90日不予奖励。

八、其它优惠 补贴 补助

1、临时安置补助费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腾空缴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安置房统一发放钥匙后三个月止。临时安置补助费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一次付清两年,以后每六个月发放一次,不足6个月按实际时间计算。

2元/m计算。

3、安置房免收煤气、暖气初装费。

4、中、小学生(义务教育阶段)交通补助费每人一次性补助200元(以户口和学生证为准)。

5、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为残疾人的(以户口和残疾证为准)每人每月增补1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停止时,该项补助同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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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民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测绘、预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九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对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限制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对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核、处理。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签约期限等;。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六)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等。

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最低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以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文档为doc格式。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七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认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相关文件;。

(四)征收补偿方案。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条实施房屋征收时,以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公有房屋租赁凭证计户补偿。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及分户手续;。

(二)暂停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前期调查、征收费用概算等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将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并签订维稳目标责任书。

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用于征收的补偿资金到位,专款专用;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落实产权调换房源。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四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以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行政执法、工商、审计、财政、民政、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济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需要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的。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旧城区改建等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项目实施单位依法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的前期规划策划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安置房源和征收补偿资金落实情况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需要进行房屋征收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改、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征询意见。发改、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函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需要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意见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需要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3日内,发布冻结通告。

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发布冻结通告的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在项目建设活动结束前停止办理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有下列行为的,不予增加补偿费用:

(一)房屋的析产和过户;。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变更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四)新设立和变更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五)其他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配套设施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前,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二)房屋征收目的;。

(四)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七)用于产权调换屋的基本情况;。

(八)奖励和各类补助标准;。

(九)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市或区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征收补偿费用主要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及其补助和奖励等费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八条市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市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十五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每年度公布名录。

第十八条评估机构的产生过程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六)上述方式未能确定评估机构的,在得票排名前3家评估机构中,采取抽签方式随机确定。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天将抽签时间和地点在现场公示,并邀请公证机构到场公证。

第十九条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条安置住宅房屋建设,应当以中小户型为主,原则上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不超过9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与被征收人选择面积有差异的,按照实际面积安置。

第二十一条就近就地安置住宅房屋,由多层(含平房)到高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20%给予改善面积。由高层到高层或者由多层(含平房)到多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给予改善面积。异地安置住宅房屋,土地级别每降一类,改善面积增加10%。

第二十二条就近就地安置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与改善面积不收取费用,超过两面积之和的部分,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异地安置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与改善面积不收取费用,超过两面积之和的部分,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房屋市场价格两者最低价格结算,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征收住宅房屋,实施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在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20%~30%。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收项目所处区位、被征收房屋不同户型、建筑年代、结构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上浮比例。

第二十五条征收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予面积补贴。补贴面积=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征收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1+上浮比例)+补贴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1+上浮比例)×40%。

选择产权调换的,面积补贴金额从被征收人应当结算房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原租赁关系终止,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收当时以房改政策计算所有人应得售房款的数额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对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与征收当时按照房改政策计算应当交纳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征收直管非住宅房屋,原租赁关系终止,实行产权调换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被征收人双方结清差价。

房屋承租人可以与被征收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人不继续承租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价格的.60%补偿,对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价格的40%实行产权调换;对其他房屋承租人不予补偿,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地产评估价格实行产权调换。

在房屋产权调换过渡期间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被征收人原直管公房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标准给予过渡期补偿,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九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房屋、宗教团体房屋、落实政策带户返还房屋,原租赁关系终止,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货币补偿金额: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二十七条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对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补偿。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征收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低保、低保边缘户家庭合法住宅房屋时,给予下列住房保障:

选择货币补偿的,原建筑面积按照市场评估价格上浮20%~30%计算,补贴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补贴面积部分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装修及各种奖励费用。

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建筑面积与改善面积之和不足50平方米的,按照50平方米安置,不收取差价款。超出50平方米部分,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结算差价。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三条征收具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一个房屋租赁证的连脊连栋平房时,有与之相对应的单独户口,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照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应当分户处理。

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监察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物重置成本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下列未经登记房屋经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认定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后,房屋征收公告前,自建、自住的具备独立生活条件住宅房屋,其权利人具有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独立户口,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确无其他住房,且未得到过征收补偿的低保、低保边缘户,应当按照有证房屋60%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征收住宅房屋,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二)搬家补助费每户一次性支付1000元;

(五)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需要迁移的,发放一次性恢复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征收非住宅房屋,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并承担下列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费;

(二)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费用;

(三)恢复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用;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

第三十八条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具有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一个月的有效完税证明。

第三十九条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过渡期限计算。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上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的,应当向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征收公告前两年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依法纳税证明等相关材料,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机构按照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对利用地面一层住宅从事经营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营部分,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70%标准补偿,并可享受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但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

(二)依法取得税务登记证并有两年以上纳税记录;

(三)营业执照的营业地点与被征收房屋的位置相一致;

(四)2011年8月1日《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已实际经营的房屋。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住宅房屋计算补偿。

第四十一条征收政府依法代管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申请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调解,并将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审核,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审核意见。补偿决定应当在作出后7日内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被征收房屋涉及的在校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区或者征收后户口所在地学区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者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政策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缴回,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到规划和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民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测绘、预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九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对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限制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对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核、处理。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签约期限等;。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六)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等。

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最低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以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征收人未与承租人达成解除租赁协议但符合房屋承租规定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

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最低面积补偿,最低面积补偿标准不得少于四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最低面积进行补偿所增加的费用,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轮候。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积补偿。

第二十七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第二十八条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九条因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法订立补偿协议,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

通知书。

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对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房屋、土地登记机构。

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征收评估。

第三十七条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一般由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评估标准和方法应当统一。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每年推荐一批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方便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十日。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四十条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织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如实出具评估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出具复核结果。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设区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由设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事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违反房屋征收法定补偿内容、标准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限制事项手续的;。

(五)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

(六)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

(七)未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xx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五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六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

(二)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三)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文件;。

(四)需要出具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租赁;。

(四)企业工商登记;。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民政、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八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九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得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和被征收人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在征求意见期限结束后15日内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法规、规章规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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