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所工作总结 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汇总8篇)

时间:2023-09-02 05:59:26 作者:琉璃 殡葬管理所工作总结 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汇总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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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所工作总结 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篇一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实行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条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三)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墓穴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并对该单位的殡葬服务资格进行年度检验。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接受检验,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第十三条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四条从事殡葬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培训,取得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殡葬服务证》后,方可从事殡葬服务工作。殡葬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或者使用未取得《殡葬服务证》的人员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按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在本省死亡的公民,其遗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火葬或者土葬。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省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取得运输尸体证明后,方可运出。

第十七条死者的丧事由其亲属负责承办;死者没有亲属的,丧事由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承办。

第十八条死者的遗体承运由殡仪馆负责,殡仪馆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殡仪馆(含火葬场)火化遗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二)异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

(三)无名遗体、无主遗体以及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二十一条因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有关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处理完结。

第二十二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死者生前或者其亲属要求将遗体火化的,殡仪馆应当予以火化。第二十三条允许土葬地区的人员死亡的,其遗体应当在当地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埋葬,不得分散埋葬。

第二十四条从事殡仪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使用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二)搭设灵棚;

(四)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五)私自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位置。

第二十五条骨灰可以寄存的方式安置,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等方式安置骨灰。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从事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对于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仪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作、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于出具虚假死亡证明、超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殡葬服务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殡仪用品未按规定到民政部门以外的部门办理手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答:(1)减少污染,保护环境;(2)制止有限资源的浪费,缓解死人与活人争资源的矛盾;(3)克服愚昧性消费,将有限资金投入到经济建设,促进生产力的发展;(4)改革丧葬旧俗,破除封建迷信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殡葬管理所工作总结 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篇二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郑州市出台了郑州市殡葬管理办法。下文是郑州市殡葬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拟定殡葬管理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三)指导、管理殡葬服务工作;

(四)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公安、卫生、土地管理、交通、劳动、人事、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文化、新闻、民族、宗教、侨务、外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火葬区:

(一)市辖各区、郑州矿区;

(二)建有火化设施的县(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除外);

(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未建火化设施的县(市),应当积极筹建火化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火化设施,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就地实行火葬。其亲属不得拒绝,他人不得干预。

户口在火葬区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第十一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死亡者,允许实行土葬。

死者遗嘱或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医疗、科研单位按规定利用尸体进行医疗、科学研究的,由遗属和用尸单位到市或者所在地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三条 应当火化的尸体由殡仪馆负责接运,要求自己运送的,应到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运尸证明。

第十四条 火葬区医院对在本医院死亡的人和代存的尸体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尸体进出制度。接运尸体的应持殡葬管理所或殡仪馆出具的运尸证明。对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当制止。

第十五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死亡的,进行土葬时,应持死者户口簿、身份证和公安派出所证明,到市或者尸体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土葬证明,凭土葬证明接运尸体。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户口在市区的,可以到市殡葬管理所委托的单位办理土葬证明。

第十六条 火化尸体,应持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正常死亡的应持死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的应持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证明。

第十七条 对有传染病的尸体和高度腐烂的尸体,遗属或有关单位应采取严密卫生防护措施并及时火化。

第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在火葬区死亡的,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尸体后,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到市或者尸体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火葬或土葬证明,持证明方准接运尸体。

第十九条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公安机关检验或鉴定后,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门处理,所需运尸、火化费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依法被处决的犯人尸体,应当火化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协助殡仪馆运尸火化。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制作、经营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非少数民族公墓禁止埋葬尸体,经公墓管理单位同意可以安葬骨灰。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设优美环境,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殡葬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或收受财物。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火葬的尸体进行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殡葬管理所、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予制止。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和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区。

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葬区殡葬改革的具体规划,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二十七条 山区、丘陵区和沙区的村或自然村,可以利用荒山、瘠地、沙丘建立公益性公墓。

平原地区推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建立少数民族公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

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水库、水渠、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各五十米内葬坟。上述区域内已建的坟墓,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平毁。

逾期不迁出、深埋或平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被平毁的墓主承担。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九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三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买卖或用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或墓穴。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第三十二条 户口在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内死亡的,遗嘱或者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五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教育和依靠群众,积极推动丧葬习俗改革。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成立殡葬服务组织,兴办文明的殡仪场所,为群众节俭、文明治丧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应当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丧葬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殡仪馆进行诵经、祈祷、做道场等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二)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中表现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

(一)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出具假证明或涂改、伪造证明的;

(二)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提供车辆等便利条件的;

(三)火葬区的医院擅自允许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丧主运走尸体的;

(四)无运尸证明强行运走尸体的。

第四十条 对干预、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应当火葬的尸体进行土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限期迁出、火葬,并处一千元罚款;拒不迁出、火葬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强行迁出、火葬,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或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限期纠正,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民、集体职工违反本条例,除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外,由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是遗属的不得发给丧葬费。

殡葬管理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或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殡葬管理所工作总结 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篇三

殡葬管理条例对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来说是十分重要的,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殡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应当作为考核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街道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思想,移风易俗,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市(地)、县(市)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规划、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职工的实际困难。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十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其范围的划定,由市(地)政府提出,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

第十二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尚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个别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成的,经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迟,但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殡仪馆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设施的邻近地区火化。

殡葬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非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

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火化遗体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应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六条 遗体需要在火化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第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省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火化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骨灰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二条 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公墓一般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公墓建设规划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墓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规模。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建立。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规划由市(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应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依法向计划、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

第二十四条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清理计划,做好工作,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丧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五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严禁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

第二十六条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县市、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本乡(镇)、村死亡人员的骨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墓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逐步推行火化区内提倡遗体在乡村公益性墓地深埋,地面不留水泥、石块等建筑的坟头。

第二十九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外,禁止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

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其丧葬习俗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埋葬。

第三十一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殡葬设备的,应当经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殡仪服务点,健全服务规范,为丧主提供丧葬用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土葬地乡(镇)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强制火化时,死者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派人到场协助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在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当地乡(镇)政府应当配合进行工作。

迁移、平毁坟墓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对该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医院或者卫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开办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殡仪活动中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根据本条例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滥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殡葬职责和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顿,由有关单位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殡葬活动中违反土地管理、规划、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以及已建坟墓的有关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9日浙江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殡葬管理所工作总结 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篇四

1、机构设置情况。目前我县担负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任务的组织机构有三家,即殡仪馆、公墓管理处、殡葬管理所。

县公墓管理处,属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主要从事殡葬服务。其办公地点设在330国道边谢山村岭背,所负责管理经营的金山公墓新址座落于五云镇谢山村六月岙,现有工作人员2人。

县殡葬管理所,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主要从事全县范围的殡葬监管、检查、执法工作,编制人员核定为3人,现实际工作人员有4人(其中1人为驾驶员)。

2、近年工作情况。我县自xx年4月1日实行殡葬改革、推行遗体火化以来,殡葬管理服务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殡葬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全县共有598个行政村近41万人口划为火化区,殡仪馆已累计火化遗体17107具,火化区火化率达100%,有效地改变了我县建大坟墓埋葬遗体的局面。

1、认识不够到位。我县实行殡葬改革以来,虽大力提倡移风易俗、厚养薄葬,但一些干部对殡葬工作重视不够,没有把殡葬工作摆到应有的位置,对殡葬工作过问不多,疏于管理,导致政策宣传不到位、政策执行不彻底。个别乡(镇)政府及村双委主要干部存在畏难情绪,对殡葬违法事件不够重视,放任自流,致使一些乡(镇)、村管理缺失,对殡葬违法事件不能及时阻止和纠正。部分群众也怕不按旧的丧葬习俗办丧,亲戚责怪,别人瞧不起,因此,铺张浪费,相互攀比,丧事大操大办、封建迷信活动屡禁不止。

2、公墓入葬率不高。xx年全面实行殡葬改革以来,虽然火化区遗体火化率始终巩固在100%,但对遗体火化的后续工作如骨灰入公墓、生态公墓建设等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再加上村公益性生态公墓不规范,存在管理缺乏、设施简陋、墓地布局不合理、墓园格调单一等问题,导致公墓缺乏应有的吸引力,骨灰入葬率低。违法择地兴建坟墓、骨灰入葬空寿坟、滥葬乱埋骨灰、违规修建祖坟和骨灰装棺土葬等现象屡屡发生。据统计,全县亡故人员火化后自行择地兴建坟墓的占火化总数的40%以上。这种丧葬模式达不到节约木材、土地,革除丧葬陋习的目的,反而在死者土葬前多增加了一道火化程序,还增加了丧户的经济负担,使农民对殡葬改革的意义产生质疑。

3、投入不相适应。多年来,县殡仪馆基础设施、殡仪服务设施等需要不断投入,而困难丧户,特别是无名尸、刑事案件尸体的接运、冷藏、火化等费用难以实收,以及人员工资增长等原因,殡仪馆收支仅能维持日常开支,一些设备老化,如车辆更新、火化炉技改等缺乏资金投入。由于村集体经济困难,农村公益性生态公墓建设滞后,影响了殡葬改革工作的顺利开展。

4、管理体制不顺。现行的殡葬管理条例法规滞后,对殡葬改革要求怎么样做的强调多,而对具体殡葬违法行为事件怎样处罚的明确少,致使殡葬执法工作难以开展。民政部门点多、面广、线长,能够用于推进殡葬改革的人力、物力非常有限,处于有心无力的尴尬境地。以殡葬执法队伍建设为例,殡葬执法队伍在贯彻实施殡葬法律法规,遏制超面积建大坟、滥葬乱埋等殡葬违法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我县殡葬管理所目前只有4名工作人员,没有组建殡葬管理执法大队,执法力量较为薄弱。乡(镇)、村两级管理制度不健全,建、葬、管三者关系未理顺,缺乏长效机制。

1、深入宣传,营造文明办丧的良好氛围。县委、县政府要将殡葬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来抓,继续在广大人民群众中深入开展破除迷信、尊老敬老、厚养薄葬的宣传教育。坚持反对丧事大操大办,坚决制止沿街、沿路乱设灵堂、抛撒冥纸和燃放鞭炮等扰民行为,积极引导群众以科学文明、健康向上的方式举行丧葬活动。新闻媒体要开辟专题专栏,加大对殡葬改革重大意义和政策的宣传,通过报道正面典型,抨击不良风气,增强人们的殡葬法制意识。相关部门要精心组织,认真安排,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月活动。要将宣传工作的重点由县城转移到农村,努力改变农村丧葬旧俗,营造良好的殡葬改革氛围。

2、加强领导,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殡葬工作是一项社会性、群众性、政策性较强的工作,需要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密切配合,上下联动。县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建立集中整治与经常性监管相结合的长效机制。坚持不懈地开展“三沿五区”坟墓治理工作,切实把“三沿五区”建筑性坟墓予以拆除迁移,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殡葬管理工作在县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中的份量,确保殡葬管理各项工作的落实。民政部门要抓好殡葬执法、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工商、公安、卫生、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发改、环保、农林等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和配合,形成殡葬执法的强大合力。各乡镇要落实殡葬专管员,配备村级殡葬协管员,对协管员给予适当的补助,促使他们负起最基层的殡葬管理工作责任,及时反馈上报本村殡葬违法事件,做到信息畅通,以便及时查处纠正,尽可能地把违法殡葬事件消除在萌芽阶段。

3、加大投入,确保殡葬改革工作顺利推进。殡葬改革是对几千年来形成的传统习俗的社会革命,涉及方方面面,任务十分艰巨。因此,要进一步加大对殡葬基础设施建设、殡葬执法、管理工作等的投入力度;要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队伍建设,提升殡葬执法水平,及时查处殡葬违规违法事件;要进一步落实措施,发动社会力量,筹集资金,完善村级生态公墓建设,增强群众对入葬村公墓的认同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殡葬改革工作的有效推进。

4、加强管理,不断提高殡葬服务水平。提高殡葬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是推进殡葬改革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要切实提高殡葬管理和服务水平,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丧事服务的需求,努力把殡葬行业建成为群众办理丧事提供优质服务的“窗口行业”。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拓展服务内容,明确服务标准,注重社会效益,推行文明节俭的丧葬仪式,减轻丧属经济负担,逐步建立运转协调、工作规范、优质便捷的殡葬服务体系,为群众创造良好的治丧环境。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殡仪职工的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强化职业道德教育,督促他们自觉规范服务行为,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为推进殡葬改革作出应有的贡献。

殡葬管理所工作总结 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篇五

每个省份的殡葬管理办法是不一样的,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禁止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

第九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探亲、旅游观光或者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照当地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亲属要求将其遗体、骨灰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运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二)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

(三)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树代墓;

(四)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

(五)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墓碑实行卧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园林式公墓;适宜建立竖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墓穴(塔位)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第十三条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

第十四条丧葬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中进行看风水、结阴亲、烧纸扎、烧冥币和撒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街道、公路等公共场地摆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

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三)利用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殡仪馆等殡葬服务设施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因建设需要,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人民群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杜绝错化遗体、错发和错葬骨灰。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19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14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殡葬管理所工作总结 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篇六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在推行火葬的同时,积极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并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地方公共设施建设规划。

第四条 福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卫生、市容、工商管理、土地、文化、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殡葬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实行。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死者遗体应当实行火化。

第六条 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须凭火化通知书方可放行死者遗体。除殡仪专车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到医院接运遗体。

第七条 实行火葬地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和死亡证明火化。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者遗体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家属自愿要求死者遗体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

寺庙焚化僧尼遗体应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按照死者的家属或者其单位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不得刁难死者家属,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一般应安放在骨灰寄存处或公墓。倡导播撒、植树或深埋不留坟头等骨灰处理方式;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四条 市、县(市)建立经营性骨灰寄存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市区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经营性的公墓,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寄存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市区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县(市)应当报县(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 在尚未实行火葬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保护节约土地的原则,统一规划丧葬用地,加强土葬的管理工作。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并严格控制用地面积,不得占用耕地、林地。

死者遗体土葬的,由死者家属提出申请,当地乡(镇)、村或者公墓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

禁止擅自开山建坟。禁止建造宗族墓、寿墓。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国道及省级公路两侧、闽江沿岸以及旅游风景区、绿化保护带、经济开发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为禁止建坟区。

禁止建坟区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必须迁移或者深埋。严禁返迁、恢复或重建巳迁移、深埋、平毁的坟墓。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寿衣、花圈、纸棺、木棺、冷冻棺、骨灰盒(罐)、墓碑等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市)民政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纸屋、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在实行火葬地区不得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行政收费、殡葬行业经营性收费,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一)凡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火葬。

(二)在规定的葬坟地点外埋葬或建造寿墓、宗族墓、将骨灰装棺埋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迁移、平毁。

(三)寺庙擅自-焚化非焚化对象的遗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或在实行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口,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遗体擅自外运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

殡葬管理所工作总结 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篇七

《县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通报(第三季度)》已收悉,针对我局8月、9月存在的问题,局领导高度重视,为有效推进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开展,充分发挥网格员在社会治安综合管理、民生服务、社会稳定、经济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我局立即查摆问题、查找原因,现将具体情况上报如下。

我局十分重视网格化工作,长期按照县网格化服务管理监管中心的要求,做好网格化系统的登陆和维护。但是由于相关工作人员疏忽、登陆网格化系统操作不当、外出培训未做好交接等原因,导致8月、9月,我局的网格化系统登陆情况差、活跃度低。局领导已和相关人员进行了谈话,勒令立即整改,做好网格化的各项工作。

针对以上情况的发生,根据我局实际情况,制定了以下整改措施。一是专人负责网格化登陆,保证网格化正常登陆。二是积极学习网格化操作流程。三是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联系,做到网格化的正常使用。

下一步,我局将会高度重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做好整改、抓实抓细,安排专人负责网络化管理服务,进一步督促检查和指导好网格化服务管理各项工作,积极整改相关问题,确保网格化各项工作扎实推进。

殡葬管理所工作总结 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篇八

殡仪服务行业作为关系人民大众基本生活的社会公共服务业,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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