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热门18篇)

时间:2023-12-09 10:59:25 作者:翰墨

社会各个领域都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它们为了各自的目标和需求而设计,有不同的内容和要求。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可以参考这些范文,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优化。

公园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考勤管理,维护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一、养护工人必须遵守公园各种规章制度,服从队长分配工作及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上班时间要按规定着装,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勤恳工作,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二、每天的工作由队长安排,加班由队长统一安排,加班由队长根据实际需要提前做好加班计划,报项目经理批准后执行。法定节假日加班由队长做好加班审批表,经公司审批后执行。

三、严格请、销假制度。养护工人因私事请假1天以内的(含1天),由队长批准;请假1天以上的,由项目经理批准,队长及技术员请假,一律由项目经理批准,并上报公园管理所。请假员工事毕向批准人销假。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

四、上班时间开始后5分钟内未到岗者,按迟到论处;超过30分钟以上者,按旷工半天论处。提前5分钟以内下班者,按早退论处;超过30分钟者,按旷工半天论处。

五、1个月内迟到、早退1次,扣10元工资,累计达2次者,扣发1天的基本工资;累计达3次以上5次以下者,扣发2天的基本工资;累计达5次以上者,公司作开除处理。

六、旷工半天者,扣发1天的基本工资和当月的年终奖金;每月累计旷工1天者,扣发2天的工资;并给予一次警告处分;每月累计旷工3天者,予以辞退。

八、如发现有游客破坏公园的花草树木及设施,应马上制止并报队长,由队长上报到公园管理所及保安部处理,不得与游客发生争执,更不许与游客发生打斗,否则作开除处理,情节严重者,报公安机关处理。

九、养护工人按规定享受丧假、婚假、产育假、结育手术假时,必须凭有关证明资料报项目经理批准;未经批准者按旷工处理。

十一、养护工人的考勤情况,由队长负责记录,项目经理进行监督、检查,队长对养护工人的考勤要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如有弄虚作假、包痹袒护迟到、早退、旷工员工的,一经查实,按处罚养护工人的双倍予以处罚。凡是受到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处理的员工,取消本年度先进个人的评比资格。

公园管理制度

1、公开宣传资料:包括楼书、折页、户型单页、报价单、付款方式、宣传资料、宣传杂志等。该类资料销售主管管理,控制用量,保留一定的底线量,当资料用到保留底线时由申领,主管应随时检查摆放资料是否应增加。对于楼盘资料也应保留一份存档,以备查阅。

2、销售资料:包括《销售员签到表》、《客户登记表》、《客户登记总表》、《尾数纸》、《楼宇买卖确认书》、《变更通知单》、《入伙通知单》、《客户档案登记表》、《物业推荐表》、交款通知单、销控表等。该类资料由主管统一向部门内勤领用。管理及控制用量,与楼盘资料管理方向基本相同。

销售员对该类资料使用方法:。

客户登记表--销售员应详细填写每一项内容,并做好跟进记录。于当日填写《客户登记总表》,由主管存档并输入电脑。

物业推荐表--在向客户推荐物业时填写,计算必须核对是否正确后,才能交给客户,以免因此误导客户。

尾数纸--销售员需在上面注明补定时间,将客户联给客户,原件于当日上交主管。

认购书--销售员将客户联交给客户,复印一份自己保存,将原件于当日交主管。

购房须知--签订认购书后附送。

业主档案表、客户身份证复印件--必须附在尾数纸或认购书后同时上交。

成交卡--销售员每成交一套填写一份,附在认购书后同时上交。

缴款通知单--客户付款时,由销售员开具缴款通知单(一式二联),财务联交给财务,业务联交主管。

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一般由财务自行保管,特殊情况由现场主管负责管理。

变更通知单--变更房号、业主名、付款方式、折扣点、价格等都必须填写变更通知单(一式二联),销售主管签字后将财务联交给财务,把业务联附在认购书后存档。

买卖合同及按揭合同--详见公司规定。

入伙通知书--销售员在填写入伙通知书之前,应先核实业主是否付清款,签署买卖合同、按揭合同等。填写后,经财务审核签字,才能交给客户。

3、楼盘档案资料。

(1)已签定的'客户登记表、尾数纸、认购书、变更表、客户身份证复印件、客户档案:每日由主管审核并存档。

(2)客户付款情况表:每日由主管及时登录。

(3)合同登记情况表:由主管负责登记,客户领取时在登记表上签字。

(4)下月应收款清单及需签合同、办理按揭清单:由主管在月初与财务查核后制定,由主管及时通知业务员。

(5)客户投诉表、客户反映情况表:由客户自己填写或业务员指导客户填写,处理完毕后及时反馈客户,并交由主管存档,在《投诉情况统计表》上登记。

(6)业主函:寄送的业主函由协助主管执笔,寄送后原件存档。

(7)业务员签到及接待顺序表:由主管存档。

4、其他资料,包括楼盘相关文件(如预售证、建筑平面图、面积测绘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公司文件(制度、条例等)、销售员档案(销售员的调查报告、总结等)、周边楼盘资料等。此类资料由分类存档管理,销售员查看后须放回原处,如出借需经过主管同意并登记,要如期归还。

城市管理制度

为加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管理,根据我某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1、初审制度:低保对象提出申请,低保评议小组要按照我某制定的《尚志某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及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入户核实,集体评议,提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政府。对不入户核实,不进行集体评议或瞒报的居委会主任予以辞退。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要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在全某内通报。

2、公示制度:对初审合格的要在醒目的位置张榜公布5天,无异议的上报乡镇政府低保评审小组。对不公示、公示不全或不到位的社区居委会主任要给予辞退。

3、复审制度:乡镇政府低保评审小组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申请低保对象要入户复查后,由低保评审小组集体评审,符合低保条件的上报民政局审批。对不按程序复查和评审小组集体评审,或在复查中弄虚作假造成影响的,乡镇主管领导要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降职,街道办主任及相关工作人员要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撤销职务处分,并在全某内通报。

4、审批制度:民政局对上报申请低保对象进行集体审批,签署审批意见,录入微机,上报哈某民政局备案。不经过集体审批或审批把关不严,因工作失误造成影响的,民政局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要分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

5、二次公示制度:社区居委会对审批合格的低保对象要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的发放低保证,领取低保金,有异议的报某民政局调查处理。对不按程序办事、不进行二次公示或公示不到位的,对社区居委会主任予以辞退。

6、建立三级档案管理制度:社区居委会、乡镇低保评审小组、某民政局都要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档案,有微机的要录入微机。不按要求建立档案或档案管理混乱,对三级主管领导要分别给予通报批评。

7、动态管理制度:社区居委会和乡镇低保评审小组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要进行不定期复查,及时掌握情况。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按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终止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张榜公布。民政局对低保对象进行不定期抽查,对不进行复查或虚报、瞒报的`乡镇主管领导要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对居委会主任予以辞退,并在全某内通报。

8、资金发放制度:低保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要通过银行按月发放到低保户手中,财政局、民政局、乡镇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或拖延低保金的发放。违者相关人员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9、信访制度:社区居委会、乡镇政府、民政局要指定专人接待有关低保问题的来信来访,并对提出的问题给予及时解答,需要调查核实的要在10日内给予答复。对上访信件和上访人员提出的问题,不及时答复而造成越级上访的直接责任人,要给予通报批评或党内警告处分。

公园管理制度

2)引导顾客爱护各项设施,不损坏一草一木,做到自觉保护环境;。

3)控制园内不随意摆摊设点;。

4)控制园内活动噪音,避免影响周边居民的日常生活。

1)六岁以下的儿童提示应有家长或者监护人的看护下游玩;。

2)引导游玩儿童不随意爬园内树木,建筑物或构筑物等;。

3)引导游玩儿童不使用与其年龄不适合的活动设备,以免受伤。

1)活动场地张贴有关器材的使用须知,提示顾客安全进行健身活动;。

2)球类运动、溜冰等运动控制在专门场地进行,以免滋扰其他顾客活动;。

3)引导顾客选择适宜的活动器材,在安全使用说明下锻炼;。

4)园内设施维修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

5)发现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武器及其他危险品的.行为,立即报警;。

6)园内不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1)卫生实行定员定岗,责任到人。定期检查考核;。

2)园内实行立体保洁制度,做到无生活垃圾、无石砾砖块,无粪便暴露,无鼠洞和蚊蝇滋生,无卫生死角。

5)园内健身设施、座椅、垃圾箱等表面每天至少清洗1次,园林建筑、标识牌、围栏等每天至少清洗1次;确保无污物残留及乱张贴、乱涂画。

8)确实做好除'四害'及防御工作,定期对全园进行2-4次药物喷杀,消毒。

2)园林建筑。构筑物与小品保持外形美观,如有饰面层剥离、实体破损,给予及时修复;。

4)健身器材场地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无损;一经损坏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维修。

1)衣着整齐、配证上岗;。

2)不擅离岗位,不串岗聊天;。

3)礼貌待人,使用文明用语;不与顾客发生争吵,不出手殴打顾客。

公园管理制度

为营造一个舒适、宁静、安全的良好空间和休闲环境,提高和完善公园的日常安全管理,根据杭州市政府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园实际情况,现我物业管理公司特制定本规则,请广大市民遵守和配合。

因公园处于小区中央,为减少对小区居民正常休息的影响,保障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本公园特实行定时对外开放管理。

对外开放时间:上午6:30――下午21:30。

1、严禁外来人员在公园游玩时进入私家居民住宅区域。

2、禁止在公园内大声喧哗、播放音箱。

3、严禁私自在公园湖内投放鱼类、钓鱼和捕捞水生动植物。

4、严禁在湖中游泳、洗澡和洗衣服等。

5、禁止在公园内放养家畜、宠物。

6、禁止在公园内搞赌博、迷信等一切违法活动。

7、禁止在公园内兜售物品、乞讨、堆放杂物、晾晒衣物、擅自张贴或设置标语、户外广告等有碍园容的.行为。

8、爱护绿化,严禁攀折花草树木和践踏观赏草坪。

9、请勿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妨碍他人游憩。

10爱护公园内一切公共设施,严禁擅自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损坏围栏、亭廊、标牌等公园设施,造成损失的须予于赔偿。

11、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行驶和停放在不影响游览和安全的位置。

12、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盒)等废弃物。

13、严禁焚烧树叶、垃圾、倾倒废土废渣及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14、为保证儿童的安全,儿童进园游玩应有大人监护,儿童设施禁止成人玩乐。

公园管理制度

目前山体公园与都市阳光之间还存在500米左右的长度未进行封闭隔离,随着山体公园的投入使用人流量必定会剧增,其中会有相当一部分为外来人员到山体公园活动,给都市阳光带来巨大的安全压力,建议地产尽快将此地段进行封闭以便控制外来人员通过此地段随意进入都市阳光小区,为业主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居住环境。

根据对都市阳光客户群体的分析,小区内有较多的老人;并且小区内目前未安装任何健身器材,小区内老人健身活动缺少场地及器材,很多老人迫切希望有一处健身锻炼的场地;目前山体公园内设置有门球场根据目前管理处对客户的了解,对门球活动感兴趣的顾客群体相对教少;建议将目前门求活动场地安装老人活动使用的康体健身器材以供老人锻炼使用。

目前山体公园共计有管理用房6间,其中预计物业作为管理用房使用2间;为增加小区的文化氛围,建立和谐社区;展现xx的人性化服务,为小区中老年群体沟通交流提供一个好场地,建议在山体公园管理用房中设立一间为图书阅览室,(备注:只对xx客户开放)配置书架一套,各类书刊、报纸、杂志等刊物预计费用为10000元左右。

为丰富xx社区顾客的业余活动,让顾客充分感受到作为xx客户的.优越感及舒适感;建议在山体公园的管理用房中拿出两间开辟为棋牌室,只供xx物业都市阳光、世纪华府专用;预计配置各种棋牌桌椅板凳费用为5000元。

xx地产品牌进入瓦房店房地产市场已有5、6年的时间,经过这几年的发展及积累在瓦房店地区也积累一定的人脉关系。可以说,xx地产品牌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瓦房店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由于前期各个方面的问题瓦房店的客户也出现了部分对xx品牌存在一定偏见认识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提升客户对xx品牌的信任及追随,是摆在我们xx人面前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多年来具有良好的服务意识超前的服务理念一直是深圳企业的优势,也是xx物业发展到今天进入国内物业管理行业前三甲的关键成功因素之一,为此在山体公园的物业管理方案中xx物业充分体现一切为了客户,为客户一切的服务理念突出xx客户的尊贵感让客户充分感受到作为xx客户的优越感及舒适感。

我们衷心希望:xx都市阳光、世纪华府,是xx品牌下地产与物业共同在瓦房店房地产市场打造和谐宜居住宅项目的第一家,让业主相信选择了xx就选对了家,项目成功靠大家。

公园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等专类公园。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公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性质、规模、布局,划定公园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市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公园必须严格按照公园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综合性公园内绿化面积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80%,建筑面积不超过陆地面积的6%;专类公园按其设计规范要求确定绿化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

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加强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公园内的水体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应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七条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按公园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和游乐行业有关标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或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二十二条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四)损坏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六)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公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xxxx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制度

为加强公司驾驶员队伍管理,规范驾驶员文明驾驶,安全行车,提高驾驶员整体素质,提升公司服务质量水平,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公司所有聘用驾驶人员。

1、遵守各项交通法律法规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安全行车,文明驾驶,不违章、违纪。

2、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认真执行公司“三检制度”,搞好例检、例保工作,确保安全营运。

3、爱岗敬业,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公司安全学习。

4、持证上岗、准时到岗、爱护车辆设施,严格报修制度。

5、平稳驾驶,不开英雄车,不开赌气车,不酒后驾车。

6、逢站必停,车未停稳不开门,门未关好不起步,按规定时速运行。

7、维护乘车秩序,认真监督乘客投币、刷卡,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妥善处理。

8、发生事故和纠纷时,按规定及时上报并妥善处置。

9、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做好收车后的交胆、车辆保障等工作,安全停放营运车辆。

公园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活服务中心环卫绿化中心负责公园的管理工作。公园管理办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公司负责公园建设、养护和负担管理费用。

第四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建设;。

6、负责安全管理;。

7、公园全天开放,但在规定时间(上午8:00―11:30,下午2:30―6:00)承担以上职责。

第五条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1、园林设施完好、安全、无损坏,基本做到维护及时到位。

2、园林植物基本生长正常,新建绿地各种植物四年内达到正常形态。树木树冠修剪及时,行道树缺株率不超过4%,绿地内无死树。

3、公园人工湖要经常清理湖面垃圾,定期换水。

4、分区域、责任到人进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

5、花坛、花带轮廓基本清晰,无缺损。

第六条公园的各类标牌、文字图形应当规范。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主要路口防止指示标牌,危险地带放置警示标牌。

第七条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公园管理办的管理下,方可开展。

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及时清理垃圾等各类废弃物,不得损坏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应当赔偿。

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办的管理。

第八条公园内不得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九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十一条公园内的各类设备,实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十二条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第十四条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十五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十六条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瘦腿轮椅车和儿童车以及用于公园维护的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办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七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1、进行营业性照相;。

3、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

4、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之外的区域打球、踢球等进行的体育活动;。

5、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6、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7、携带不栓绳的宠物;。

8、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9、在非游泳区游泳;。

10、强行向游人兜售物品,影响公园秩序;。

11、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

12、焚烧垃圾及杂物;。

13、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14、随意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15、未经许可,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16、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或施工车辆进入(作业车辆)不听公园统一指挥的,对非机动车辆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在建(构)筑物、各类设施和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之外的区域打球、踢球等进行的体育活动;翻越围墙、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在非游泳区游泳;强行向游人兜售物品;未经许可,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4、携带不系绳索的宠物进入公园者处以50元到100元罚款,并承担该宠物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责任。

5、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焚烧垃圾及杂物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6、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办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公园管理办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授予公园管理人员相应的权力、相应的待遇,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支持其履行好公园的职责。

第二十条公园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一切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园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城市排水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正常运行,治理与保护水环境,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环保、公安、城-管、交通、卫生、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管养分离、雨污分流、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公共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所需经费从水利水务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六条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排水规划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九条下列情形,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编制排水实施方案。排水实施方案应当包含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产权归属等内容。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自行建设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排水实施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管养。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城市排水许可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按规定设置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材料。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排放口已设置专用检测井;

(六)施工作业临时排水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施工期限衔接。

申请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订立临时使用或者占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销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许可证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因紧急情况不能办理变更手续的,排水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跨越、穿越公共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需要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等;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五)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设施;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者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八)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九)在城市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十)在城市排水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十一)损害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及其他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时,排水户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水质、水量检测结果等内容。

重点排水户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按季度将排水水质和水量的.检测数据资料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不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将排水检测工作委托有排水检测资格的机构检测。

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处理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因设施检修、维护确需暂停运行或者降低处理能力的,应当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按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维修单位负责;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负责除市管公共排水设施外的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二)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的所有权人负责。

(四)对未通过验收及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疏通、围蔽等处理措施。

更换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管网以及其他应急抢修城市排水设施确需挖掘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公安、交通、城-管、电力、通讯、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对挖掘的道路及时组织修复。

养护维修作业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阻塞交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线路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排水井盖按照雨水、污水、雨污混流功能使用相应标识,不得在其他功能的井口上使用。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发生将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补救措施,并报告排水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害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编制和采取城市排水设施专项防护措施,并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附与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相关部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直径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侧5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每平方米大于2吨的。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施工现场发现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自行建设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不办理申报手续或者不按批准位置设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借、销毁城市排水许可证的;

(二)拒绝或者阻挠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将标定功能的排水井盖擅自用于其他井口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城市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本办法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本办法统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内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库、河道,防汛抢险临时架设的水泵、发电机等设施,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城市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城市排水设施。

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1996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4号令公布的《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遵循雨污分流、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的原则。

第十条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五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科研、洗浴、宾馆酒店、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排水户应当在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排水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二条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 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 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因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二)、(三)、(五)项规定的,给予核发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延续5年。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排水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其他排水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检查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对检查不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量、水质监测等数据。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 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重点排水户的监测数据与排水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纳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 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六) 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即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抢修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公安、道路、园林、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因抢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抢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防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 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 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 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四) 排水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 排水河(渠)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垂直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七条在防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运输等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核,由排水专业队伍实施,建设单位承担重建、改造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 临时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 穿凿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 移动、导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 其他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 堵塞、损毁、盗窃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水或占压、穿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 擅自拆卸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截流、改变排水流向;

(六) 其他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排水管道、沟渠和泵站及其附属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环保、规划、交通、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国土、财政、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苫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各类线缆、管网、园林绿化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扬尘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应当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回填处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辖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3号)精神,进一步推动我区工业节水工作,经研究,在重点用水工业企业继续开展节水型企业建设、完善高耗水行业用水定额标准、节水诊断、水平衡测试、用水效率评估、对标达标和严格用水定额管理等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利部、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关于深入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节〔2012〕431号)、《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办公室关于深入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工作的通知》(内经信节综字〔2012〕929号)要求,在规模以上钢铁、纺织染整、造纸、石油炼制等重点用水工业企业继续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工作。

城市井盖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护地下设施,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和公共场所范围内铺装的电力、电信、燃气、热力、自来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污水口等(以下统称检查井)的井盖,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综合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根据管理职责对辖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照明、通信、信息、交通、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和雨箅(以下统称井盖),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地下管线或者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工地、拆迁地区或未经竣工验收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井盖,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变更管理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办理交接。

第五条维护井盖的完好,人人有责。任何人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都有义务及时向市政工程、公路管理部门或井盖管理单位报告。

第六条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本市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或公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分别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其他地区,按照检查井的使用性质,由井盖管理单位验收。对不符合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工程或使用不合标准的井盖的,不予验收。

第七条井盖必须有标明检查井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盖管理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八条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指派专人对城市道路和公路上的井盖经常巡查,对其他公共场所的井盖定期检查。

在保护市政设施安全和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应对丢失、损坏的井盖先行补装、更换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井盖管理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建立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盖经常巡查,并接受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井盖应保持完好,车辆、行人通过时不坏、不动、不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责任单位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位移和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事故的,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擅自移动井盖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申请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故意损毁或盗窃井盖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与《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与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与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与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与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与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与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与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第四条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平衡测试,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用水量大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安排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按节约水费的10%至30%奖励节约用水户。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下列规定实行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50%以下的(不含50%),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1--2倍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3--5倍收费;。

(三)连续6个月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5--8倍收费,并可以采取限制供水措施。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用。

第九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企业,除特殊行业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井,并限期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分批分期进行改造;对漏水严重的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遇枯水年份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城市供水不足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并对执行情况按日考核,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工程施工等临时用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加价收费。

第十五条建立省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统筹用于全省节约用水宣传培训、节约用水技术和政策研究、推广应用新型节约用水器具。省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由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收取的节约用水费用的3%上交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节水情况统计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次年1月底以前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以地下水为主要供水水源或应急水源的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水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九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地下水开采监测网络和城市地下水资源技术档案,掌握城市地下水开采单位、井位分布及数量、井径、井深、开采量、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对单位的自备井予以封存或征购。

第二十一条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城市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与管理暂维持现状,国务院若另有新的规定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地、市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_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桥梁(立交桥、高架桥、隧道、人行过街天桥等)、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公共绿地和各类车站、机场、码头、市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地。

进行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与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建设、改造相协调。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所需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需要,每年适当增加或调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改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作业条件,积极开展机械化清扫,有条件的城市要对道路、公共场所地面实行水洗和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在炎热季节,适时组织对重点道路实行洒水、降温、压尘。并与有关科研单位进行协作,对城市道路清扫、冲洗、除雪机械化等技术进行研究和开发。

第六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洁质量评定标准》和《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

第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城市其它道路(含街巷、居住区内的道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隧道、体育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规定用地范围和卫生责任区及公园、风景点的门前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绿地,由各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六)城市水域的码头、装卸作业区的专用道路和场地,由使用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八条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市民,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扫雪等义务劳动。

第九条 负责清扫、保洁本责任区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垃圾容器和运输工具。

第十条 城市清扫的垃圾、冰雪,应当运到指定的堆放场地。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冲洗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性服务。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批准的、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清洗等经营性服务的企业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及各类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在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杂物;

(三)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资时,不准沿街撒落;

(五)施工现场的运输车辆禁止夹带泥土,保持道路清洁。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负责对各单位(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服务经营公司)、个人分工负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洁监督岗、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反映和举报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

第十七条 妨碍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人员正常工作和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道路清扫、保洁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道路、公共场所脏乱,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查看本文相关详情请搜索进入安徽人事资料网然后站内搜索城市卫生管理制度。

城市协管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建设,规范城-管协管员招聘、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协管员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管协管员,是指由市城-管执法局聘用,协助城-管执法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展城-管执管执法工作的人员,是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补充力量和辅助队伍,属编外劳务人员,编入城-管队伍,接受统一管理。

第三条  城-管协管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市民宣传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队员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不行使行政执法权);

(四)完成市局、城-管执法大队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  聘  用

第四条  招聘城-管协管员必须经市编办核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管协管员队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开招考、开展岗前培训、制定管理规定、核发工作证件等工作,履行对城-管协管员队伍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按照“谁聘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市城-管执法大队是城-管协管员日常管理的责任单位,具体负责城-管协管员的合同签订、学习培训、日常管理、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七条  城-管协管员聘用期限为两年,首次聘用的城-管协管员试用期为两个月。实行两年一聘,一年一考核。市局根据工作需要和考核结果予以续聘或解聘。

第八条  新招聘的城-管协管员必须接受法律和城-管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工作证件后方可上岗。

城-管协管员的工作证件由市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待  遇

第九条  城-管协管员的待遇按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局实际确定。

(一)工资。月基本工资600元+绩效工资2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500元。

(二)加班工资。除参加、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应急抢险、公益性活动外,城-管协管员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按本人日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的,由所在执法大队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按本人日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工作日8小时以外加班的,按本人日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日工资计算以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为基数。协管员实际加班工资由所在执法大队核定发放。

(三)保险。城-管协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符合参保规定的,给予办理社会保险。

保险费由市局和城-管协管员按国家规定的相应比例共同承担。

(四)服装。城-管协管员统一着制式服装。服装由市局统一配发。

(五)假期。城-管协管员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每周星期六、星期天轮休一天。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条  城-管协管员纳入市局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依照有关规定及市局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细则,对城-管协管员的德、能、勤、绩、廉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解聘、辞退、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实行领导与群众、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年终对全体城-管协管员进行综合考核,按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分别评定等次,其中优秀等次不超过15%。

第十二条  市局建立城-管协管员档案,将登记表、劳动合同、考核奖惩等有关资料及时进入个人档案。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严格学习培训制度。

(一)各城-管执法大队要加强城-管协管员的经常性学习培训,提高其政治理论素质和业务能力。在鼓励引导自学的基础上,每月组织一次集中学习,每次安排一个专题,重点学习政治理论、城-管法律法规政策等,学习时间不少于半个工作日。每季度组织一次座谈交流活动。

(二)集中学习实行签到制。

(三)市局不定期地组织法制讲座和专门培训,举行法律法规知识竞赛,开展学习教育督查,年终组织一次法律法规考试,其成绩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严格考勤和请销假制度。城-管协管员考勤工作由所在城-管执法大队负责,市局抽调人员由所在科室负责。考勤情况每月公布一次,并报市局办公室备案。考勤结果并与协管员工资、年度考评挂钩。具体按局考勤制度执行。

请假期间待遇,病假1个月的发原工资,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只发基本工资;事假按实际请假天数扣发工资。婚假、产假、丧假及病假3个月以上24个月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实行交流轮岗制度。由市局和执法大队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交流轮岗。

第六章  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城-管执法大队可以与城-管协管员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城-管协管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提前三十日向所在执法大队提出书面申请;试用期内提前三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管执法大队填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合同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大队与城-管协管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管执法大队向市局书面报告,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二)城-管执法大队审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报市局办公室备案。

(三)城-管执法大队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并在15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十九条  辞职、辞退或解聘城-管协管员,由所在执法大队在该协管员管理辖区内发布解聘公告或辞退声明。

第二十条  辞职、辞退或解聘的城-管协管员,应当在离职前移交领用或保管的公用装备、物品、证件后,方可到城-管执法大队办理结算等有关手续。因未移交而擅自离职的,不予结算,并保留索要直至诉讼的权利。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城-管协管员,比照城-管执法人员奖励办法,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城-管协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或解聘:

(一)旷工或者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七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十五天的;

(二)全年累计3个月完不成下达的工作任务指标的;

(三)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的;

(五)在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或连续两年被评定为基本合格的;

(六)向管理对象吃、拿、卡、要被查证属实的;

(七)打骂管理对象被查证属实的;

(八)不服从市局决议、决定或不服从城-管执法大队管理和安排,无理取闹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影响工作的;

(十)因行为失范,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十一)受治安处罚、党纪处分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其他应予辞退或解聘的。

第二十三条  城-管协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的,从次年开始月工资增加10元;连续两年确定为优秀的,一次性奖励500元。

城-管协管员增加工资暂由市局筹措解决。待财政提高工资标准时,扣回市局增资部分后,再行分配。

第二十四条  城-管协管员担任中队长的,享受职务补贴50元,担任副大队长的,享受职务补贴80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协管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建设,规范城-管执法协管员的招聘、使用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协管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管执法协管员,是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风景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聘用,协助城-管执法队员在本辖区内协助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人员。

城-管执法协管员是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补充力量和辅助队伍,编入本辖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进行统一管理,接受市、区城市管理执法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督察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全市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的主管部门,对各聘用单位协管员队伍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核准聘用计划、制定管理规定、监制着装标识和核发工作证件等工作。

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和武汉经济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风景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是本辖区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自聘的城-管执法协管员的日常管理和辖区内街道聘用的城-管执法协管员的日常监督管理;统一组织本辖区城-管执法协管员的招聘、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按照“谁聘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聘用单位是城-管执法协管员管理的责任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劳动用工政策聘用、管理城-管执法协管员;

(二)负责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的政治思想建设、工作作风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参照城市管理执法队员考核标准和办法,对协管员实施绩效考核和奖惩;

(四)对群众投诉的城-管执法协管员违纪违规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回复有关部门和信访人。

(五)负责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各项经费。

第五条聘用城-管执法协管员应当坚持控制数量、注重质量的原则,按照辖区面积和人口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确定城-管执法协管员的聘用数量。

聘用城-管执法协管员应当有明确的经费渠道,并列入聘用单位年度财政预算,不得通过罚款解决协管员经费,不得利用协管员进行收费创收。

第六条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风景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聘用城-管执法协管员,应当先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报计划,列明聘用名额、资金渠道、管理方式等具体内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城-管执法协管员,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申报计划内容,将聘用计划报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核准,并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按照规定条件统一招考,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聘用手续。聘用结果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备案。

首次聘用的城-管执法协管员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签订聘用合同,办理正式聘用手续。城-管执法协管员的续聘,由聘用单位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逐年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城-管执法协管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热爱城市管理工作;

(三)初次聘用年龄一般应在四十五周岁以下,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四)举止端庄,身体健康;

(五)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

(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城-管执法协管员必须持证上岗。上岗前必须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工作证件。

城-管执法协管员的工作证件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城-管执法协管员着装上岗。着装式样、颜色,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确定。

城-管执法协管员离岗或者被解聘、辞退后,聘用单位应当将协管员工作证件及服装收回。

第十条城-管执法协管员的职责:

(一)向居(村)民和驻地单位宣传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管理的法规、政策和规定;

(二)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督促其改正;

(三)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队员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不行使行政执法权);

(四)参与聘用单位组织的除城市管理收费项目外的有关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城-管执法协管员必须遵守《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队员执勤规则》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不按规定穿着城-管执法协管员标志服装、一年内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二)借工作之便吃、拿、卡、要,索要财物的;

(三)严重违纪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四)打骂当事人的;

(五)参与城市管理收费工作的。

(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

(七)拒不接受市、区城-管执法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纠风管理的;

第十二条解聘或者辞退城-管执法协管员,聘用单位应当在该协

管员管理辖区内发布解聘公告或者辞退声明,并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解聘或者辞退人员名单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备案。

城-管执法协管员一经辞退,全市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一律不得重新聘用。

第十三条城-管执法协管员违反本规定,给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除依法追究城-管执法协管员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武汉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聘用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各单位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聘用的城-管执法协管员,按本规定办理聘用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第十五条此前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所发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我市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先后出台了《驻马店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驻马店市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对各类取用水户装表计量,按标准征收。和,共征收水资源费2272万元,其中地表水水资源费1679万元,地下水水资源费593万元;计划用水户188户,计划用水率在90%以上,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70%。

一、建设水资源监控系统,提高管理效率。

为提高水资源管理效率,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积极开展水资源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与用水大户积极沟通,近两年已对全市21家耗水量大的企业、35个取水点安装了远程控制监测系统,更新了用水单位相关信息,实现了取水、管理、监督三方的信息互通与共享。目前系统已进入试用期阶段,为进一步加强与省水利厅和用水单位的及时沟通和联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全面推动计划用水管理,做好总量调控。

每年12月,按照第二年总量控制目标,依据用水定额、往年用水情况和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建立了节水统计台账;在对各用水单位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申报情况认真审核的基础上,编制下达年度用水计划;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按照《河南省用水定额标准》,按季度对各用水单位开展了用水计划考核工作,建立了节水统计台账。做到取用水量有目标、有计划、可控制、易调整,体现了以计划用水推进节约用水的方针。

三、开展水平衡测试,科学节约用水。

水平衡测试工作是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基础,通过测试,确定平衡关系和合理利用程度,查找存在问题,挖掘用水潜力,提高合理用水水平。20初启动了水平衡测试工作,截至当年10月底,我市华中正大有限公司、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等46家单位进行了水平衡测试工作。通过测试,进一步掌握了用水现状,完善了计量三级网络,节水水平明显提高。

四、装表计量,标准化征收。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我市规划区内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目前征收用户74户,其中地下水用户67户,地表水用户7户。公共供水由中业自来水公司代征,征收标准依照《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我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纳入管理的取用水户装表计量率100%,定期抄表登记,定期开票征收,所收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在水资源费征收过程中,建立工作台账,按月两对账,坚决杜绝协商收费、擅自减免的行为,做到按标准足额足量征收。

五、积极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活动。

为切实推进我市节水型单位建设,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中的表率作用,按照《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公共机构节水型单位建设工作的通知》的总体目标,到年底,50%以上的市属机关建成节水型单位,并逐步将各类公共机构纳入节水型单位建设范围;到,全部市属机关建成节水型单位,50%以上的市属事业单位建成节水型单位。截至2015年年底,我市有10家市属机关单位和2家企业被命名为市级节水型单位。

目前,全市的.节约用水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如县区级工业园区的地方保护问题仍然存在,个别县区协商收费问题尚未杜绝,计划用水管理率还偏低,节水型单位建设进展缓慢。下一步将以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为抓手,通过出台文件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解决阻碍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各类问题。

相关范文推荐

猜您喜欢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