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通用8篇)

时间:2023-09-05 00:49:06 作者:XY字客 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通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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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一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对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和业主总人数的过半数。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

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内容的约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第三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三十九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调解。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保修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合法使用房屋等物业的人,物业服务企业除外。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地下停车泊位。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规定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从事专业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化体育设施和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第五十九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和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物业的档案资料管理;

(六)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不包括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下同)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浙江省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考评目录》或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印发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见附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并按照按质论价、补偿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物业服务各等级的收费参考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可以采用评分的形式确定,也可以采用规定各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的形式确定。同一城市范围内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应当一致。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办公费用;

(五)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拟定本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后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考评并核定中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在核定的中准价格及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评定本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具体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十条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方案,依据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并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内通过招标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申报物业服务收费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的申请报告、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及成本测算等资料。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物业服务收费申请报告、小区设施设备的配置情况、物业管理服务方案等资料。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的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收支账目有异议的,可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第十七条 电梯及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运行所需电费可列入物业服务成本,也可单独按实另行分摊,具体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无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设备的多层住宅,业主享受公共性服务除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服务费外,不再分摊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可向委托方收取代办服务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使用、购房者(业主)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车辆停泊服务、装修装饰垃圾清运、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等收费,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的实际制订物业服务收费的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

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二

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制定了《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专门从事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以自身知识、技能等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共青团组织承担。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精神,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每年三月五日为浙江省志愿者日。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志愿者协会提出申请,成为志愿者协会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四)根据志愿者要求,开具志愿服务绩效证明;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八)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者协会协助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计划,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参加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档案,制定志愿者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 服务组织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志愿服务标识的式样、使用及管理办法由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服务组织进行重大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提前十五天将志愿服务计划报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并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十五天内,将志愿服务活动情况报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查。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后,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和培训;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标识;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弱、帮孤助残、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科普宣传,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给予答复。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或者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障。

第二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或者资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对志愿服务有贡献的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把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大专院校和中学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并将其纳入社会实践课或者综合实践活动课。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或者其他原因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的,公安、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5日起施行。

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三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制定了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所需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其他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加强对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以及均衡发展等情况的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

第十一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公办学校就近招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不得违反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招生。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第十二条 持有本省居住证的人员,与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就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决定退学或者开除,不得限制其在本校就学。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报送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以及教学计划等,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

新建居民区根据城乡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同步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拆迁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防台、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人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和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普通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和矫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为学生、教师和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进行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置。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维护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教师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并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师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备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和农村学校教师的任教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完善教师的医疗保障机制,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帮助、关爱。

第三十二条 学校实行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爱国主义、公民意识、社会公德、民主法制、生命、心理健康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

学校、家庭、社区应当相互配合,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合理科学安排学生的课业,保证学生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综合实践等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场馆和历史文化遗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素质教育实践基地等,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和社会体验活动。

学校应当重视和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学生社团开展工作,发挥其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为学生校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

第三十八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学生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并及时足额拨付。

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当地经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第四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机制。具体经费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其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经费支持。

第四十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或者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公办学校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的;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未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七)安排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少于一小时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四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制定了水资源管理条例,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制定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九条流域、区域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区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水库库区应当封山育林,逐步减少水库库区居住人口。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库库区的保护,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排污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污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七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设活动占用水域行为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在沿海地带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地表水丰富的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开采的应当限期停止。具体期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征求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一条水电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规划。水电资源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取得。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第二十五条跨流域及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利害关系各方的利益以及调出和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预测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并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的;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二十八条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取水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取水许可程序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或者利用水资源发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取水除外。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应当用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及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三十三条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第三十四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用水状况和下一年度水源预测综合平衡后核定。

第三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合理调整水库供水功能,增加对城市、工业供水。农业供水水源转向城市、工业供水的,水价中应当附加农业节水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农业节水。

第三十六条省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的应用,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逐步推行分质供水,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八条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对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海岛等水资源短缺的地区,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三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量和水质,并实行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对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和分类水价。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巡查制度,加强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情况、取排水情况的检查;其中,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权等职权。

第四十三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三)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七)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三)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超标排放废污水的;

(四)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七)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九)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打捞、清除,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打捞、清除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不修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五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的创造、运用和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统计范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执法机制,整合工作力量,加强专利行政执法, 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专利技术的发明人、设计人 、专利权人和实施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学校教育等多种途径,加强专利法律、法规、政策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 鼓励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式进行发明创造, 掌握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并取得专利。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我国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

第十条 专利的申请、授权,依照专利法有关规定执行。对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县级以上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或者对其申请费等相关费用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一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发明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科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专利保险等业务。鼓励、支持投资公司、投资基金对重大专利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进行投资。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授权时,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单位自行实施 、许可他人实施 、与他人合作实施 、转让专利的,应当根据该专利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合理的奖励和报酬 。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 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对其拥有的专利 , 可以自主决定许可他人实施、 转让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 通过协议定价的, 应当在本单位公示专利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自行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 、许可他人实施 、转让专利 所获得的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发明人、设计人和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 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专利工作 。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将其拥有的专利 ,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独占实施的,发明人、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

专利作价投资的,应当从该项专利作价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自行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其拥有的专利的, 在该项专利技术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可以每年从实施该项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奖励发明人、设计人 。

改制为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按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拥有的专利,在不变更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发明人、设计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实施该项专利。 该单位对发明人、设计人实施专利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拥有的专利,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没有签订实施专利协议,且单位在专利授权后超过一年未自行实施、许可他人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转让或者作价投资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实施该项专利,所得收益归发明人、设计人所有。

第十八条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交叉许可,组建专利联盟, 促进专利资源的共享和保护。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可以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定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负责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职权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

有条件的县(市、区)专利行政部门, 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的范围,由省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依法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跨设区的市的专利侵权纠纷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省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

第二十四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 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

(四) 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 属于专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 。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主体资格证明和联系方式、专利权有效证明等材料 。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收到请求书等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向请求人书面说明理由 。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不成立的, 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公告、鉴定、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处理期限之内 。

第二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受理后, 被请求人在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申请专利行政部门中止处理,但申请人应当在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 。

(一)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三) 现场检查、摄录、抽样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相关软件;

(四)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具有证据意义的物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 。

专利行政部门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查处假冒专利 、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

第三十条 专利 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用档案,将假冒专利、故意侵犯专利权等专利违法信息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 其他专利纠纷 。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的, 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

鼓励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专利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立案后,可以委托专利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等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 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权保护和管理制度以及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投诉处理机制, 在经营者入网经营时明确其专利权保护责任; 发现假冒专利或者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四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在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上销售的商品 、 技术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其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可以向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投诉,并提供专利权证书等有效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 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被投诉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辩材料,及时处理专利侵权投诉。

被投诉人拒不提交申辩材料或者有证据证明是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关闭网店等必要措施;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定期将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投诉处理情况报告专利行政部门。专利行政部门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应当对交易平台提供者处理疑难 、 复杂的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投诉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展品的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参展产品、技术侵犯其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可以向展会的举办者投诉,举办者应当及时报告专利行政部门。专利行政部门认定参展者有专利侵权或者假冒专利行为的,可以责令撤展并依法处理。

展会举办者、参展者应当协助和配合专利行政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 评估、运营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管。

第三十七条 从事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中介服务机构, 依法取得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资质 。

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 介服务,加强自律,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省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专利检索、咨询、服务信息平台。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 县(市 、 区)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专利检索、咨询、服务信息平台,建立重点行业专利信息数据库,进行专利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开展专利预警分析,为专利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展示交易等公共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数据库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规范专利拍卖等技术交易市场,支持专利网络交易平台的建立和发展, 提高专利技术交易服务水平,为专利技术许可、转让、作价投资等提供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专利价值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研究 。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化专利维权援助机制,鼓励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中介服务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通过多种方式, 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区域性、专业性专利保护联盟和协作机制,组织企业在国内外贸易和投资中开展集体维权。

第四十一条 鼓励专利中介服务组织积极开展国际专利中介服务,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外专利,支持企业通过购买专利或者获得专利许可等方式积极引进国外专利技术 。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评议机制, 对使用财政资金的重大科技项目立项 、 高层次人才引进以及涉及国家利 益或者重大国有资本的企业并购、技术进出口等事项进行专利评议,避免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专利侵权和技术泄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专利人才工作,将专利人才的培养,引进纳入地方人才规划。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指导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专利人才。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引进和培养专利人才,强化在职人员专利知识培训。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和课程,加强知识产权相关学科建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责令侵权人消除、销毁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专用工具、设备和侵权产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除外。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假冒专利,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侵权行为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由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实施,也可以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县(市、区)专利行政部门实施。

第五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复侵权,是指同一侵权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侵犯他人专利权并作出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后,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 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六

(一)[成就]2009山东经济企稳回升

gdp增11.9%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回顾去年工作时说,从去年第二季度起,我省经济增长下滑趋势得到有效遏制,主要经济指标逐季企稳回升。全省实现生产总值33805.3亿元,增长11.9%。

姜大明在报告中指出,刚刚过去的2009年,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自2008年四季度开始,受国际金融危机的严重冲击,我省发展遇到了极其严峻的困难和挑战。党中央、国务院对山东工作高度重视、关怀至深。一年中,总书记两次到我省视察,总理总理三次深入我省考察指导工作,极大地鼓舞了全省人民的斗志,坚定了我们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决心。

姜大明在报告中说,在省委的坚强领导下,我们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落实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对山东工作的指示精神,牢牢把握积极作为、科学务实的工作基调,把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首要任务,坚决贯彻国家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一揽子计划和各项决策部署,迅速制定实施了21条措施,全力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从去年第二季度起,我省经济增长下滑趋势得到有效遏制,主要经济指标逐季企稳回升。全省实现生产总值33805.3亿元,增长11.9%;地方财政收入2198.5亿元,增长12.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农民人均纯收入6119元,分别增长9.2%和8.5%。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在应对危机中取得了新的重大成就,我们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征程上迈出了更加坚实有力的步伐。

[目标]2010年山东gdp增长目标“保10”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提出,2010年山东gdp的增长目标是“保10”。

姜大明在报告中说,今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预期目标是:生产总值增长10%左右,地方财政收入增长11%左右,固定资产投资增长18%左右,社会消费品零售额增长16%左右,外贸进出口和实际利用外资实现恢复性增长,城镇新增就业100万人,转移农村劳动力12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以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均增长7%以上,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涨幅控制在3%左右。主要约束性指标是:万元生产总值能耗、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全面完成“十一五”规划目标,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6.5‰以内。需要说明的是,提出10%左右的生产总值增长目标,一方面,是考虑了扩大就业、增加收入、改善民生、保持稳定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是希望在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同时,切实引导各方面把主要精力转到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提高发展的质量和效益上来。提出把居民消费价格涨幅控制在3%左右,主要是考虑今年推动物价上行的因素大于下行因素,要切实加强对通胀预期的管理。

[措施]全力打好转方式、调结构这场硬仗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说,这是当前经济工作的主攻方向。无论克服当前困难,还是着眼长远发展,都必须把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作为刻不容缓的重大任务,痛下决心,狠下功夫,坚定不移地加以推进。

姜大明在报告中提出了转方式、调结构的六项基本措施:

业产业化经营模式不断创新。三是强化基础设施。财政支出、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政府土地出让收益要优先用于农村民生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普及率达到90%。继续改造农村道路,基本实现行政村油路村村通。推广农村可再生能源,新增农村户用沼气60万户。加强农村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农村信息化服务体系。加快沿海防护林、水系林网和农田林网建设。全面完成149座大中型水库和1190座小型水库除险加固任务,搞好15条重点河道治理,推进48处大型灌区续建工程,新增改善灌溉面积1293万亩。加强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的后续管理,建立健全长效管护机制。四是促进农民增收。全面落实国家各项强农惠农政策,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毫不放松地抓好农民负担监管。加强农民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创业就业能力,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增加农民务工、经营和财产性收入。各级政府要把农民增收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大事,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出成效。

(二)工业调整要推动产业由大变强。工业是我省的产业优势,也是转方式、调结构的重点。要以建立现代产业体系为目标,抓好调整振兴规划实施,发展高端高质高效产业,大力开拓市场,加快工业由大变强步伐。一是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不同产业特点制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确定技术路线和市场推进措施。新能源产业要重点扶持风电、太阳能光伏发电、海洋能源、核电装备及半导体照明、新能源汽车等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生产,形成太阳能热利用、光伏发电、风力发电和核能4大新能源集群。办好第四届世界太阳城大会。新材料产业要重点扶持碳纤维、陶瓷纤维、离子膜、芳纶以及有机高分子材料等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生产,培育聚氨酯、有机氟、有机硅3个新材料产业基地。新医药产业要重点扶持生物医药、海洋药物、新型医疗器械等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生产,培育新型医药和医疗器械产业集群。新信息产业要重点扶持大规模集成电路、高端计算机及服务器、平板显示器等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生产,推进“三网”融合,加快物联网和云计算的研发应用。同时,扶持通用飞机发动机及零部件、船舶及海洋工程装备产业发展。二是推动传统产业优化升级。抓好国家和省投资支持的6大类1000个项目,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鼓励企业用好增值税转型、进口设备免税和国产首台(套)技术装备补助等政策,采用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实现工艺和产品的优化升级。推动能源原材料产业由中低端向高端延伸,尽可能拉长产业链条,提高产品附加值和竞争力。加快煤炭、化工、航运等企业的联合重组,促进资源要素向优势企业集中。制定相关政策,促进我省传统优势产能向省外转移。三是加强企业管理和质量建设。引导企业创新管理模式,加强战略、研发、节能和基础管理,提高管理信息化水平。继续实施质量兴省和品牌带动战略,推动产品标准化建设,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检验检测能力,树立山东品牌良好形象。四是促进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实施科技创新、中小企业成长、特色产业提升和小企业培育计划。加大对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和技术改造的扶持力度,突出抓好重点产业集群和重点特色产业镇。加强服务体系建设,解决好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融资难、引进人才技术难、产品销售难等实际问题,清理整顿涉企收费,努力减轻企业负担。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是我省发展的潜力所在,要高度重视,真心扶持,充分发挥其吸纳就业、技术创新、创造财富和稳定社会的重要作用。

(三)服务业要实现跨越发展。服务业是我省产业结构的“短板”,必须坚持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发展方向,促进服务业拓宽领域、扩大总量、增强功能、优化结构、提升层次。一是突出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加快企业主辅分离,完善税收、供地、价格等政策,扶持金融保险、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商务服务和创意研发等产业发展,促进现代制造业与服务业有机融合。加快实施现代物流业振兴规划,扶持济南、青岛2个全国性物流节点城市和临沂等一批省级节点城市建设。积极发展服务外包,推动软件园区和服务外包企业提高层次、壮大规模。二是积极发展生活性服务业。在城市,重点发展商贸服务、餐饮住宿、文化娱乐、社区服务、装饰装修等行业。在农村,结合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推动农村超市、公共澡堂、托幼服务等服务网点健康发展。落实国家关于鼓励旅游业发展的意见,完善政策,整合资源,进一步打响“好客山东”品牌,建设一批在国际国内有较大影响力的旅游项目,尽快把旅游业培育成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三是大力发展文化产业。加快传统文化产业的改造升级,积极发展以数字、网络等高新技术为支撑的新兴文化业态,培育一批文化创意群体。以文化企业为主体,重点扶持100个市场前景好、发展潜力大、比较优势明显的文化产业项目,逐步形成优势突出、特色鲜明、结构合理的齐鲁文化品牌体系。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用好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文化产业,推动文化产业资本重组,建立文化产业投融资体系。推进广播影视体制改革,基本完成全省有线电视网整合。四是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落实政府工作责任,增加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房有效供给,支持居民自住性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加强房地产金融风险防范和市场秩序整顿,加大对囤积土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四)抓好节能减排推进绿色发展。节能减排是转方式、调结构的重要抓手,也是应对气候变化,发展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的必然要求。今年要全面完成“十一五”规划确定的节能减排目标任务。一是抓好淘汰落后。把任务目标分解到市县,把工作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企业,确保淘汰炼铁产能240万吨,关停小火电100万千瓦。二是抓好节能降耗。完善节能标准体系,加强节能产品认证,推广使用高效节能技术和产品。抓好千户企业能源管理,开展能效水平对标活动。所有新建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新标准,加大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力度,推进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试行用水总量控制,全社会都要节约用水。三是抓好污染治理。执行更加严格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重点流域污染防治,争取年底前省控59条重点污染河流全部恢复鱼类生长。以烟气脱硫除尘、集中供热、城市扬尘和汽车尾气减排控制为重点,进一步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和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加快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质量,构建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无害化体系。开展损毁山体治理和矿山环境恢复。以南四湖、东平湖和沂、沭、泗、汶河为重点,开展环湖沿河大生态带建设。四是抓好耕地保护。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坚守耕地和基本农田红线,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搞好对市县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实施指导,加强资源山东建设。

(五)抓好自主创新强化科技支撑。自主创新是转方式、调结构的中心环节,要切实推动经济增长由主要依靠增加物质消耗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和管理创新转变。一要实施一批重大科技专项。立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需求,明确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通过实施50项重大专项,解决一批制约产业发展的关键技术难题,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二要建立一批技术创新联盟。整合企业、院所和高校科技创新资源,促进产学研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在优势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构建50个技术创新战略联盟,重点解决产业集成创新中的科技、工程和装备问题,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三要建设一批科技创新平台。加快推进青岛海洋科学与技术国家实验室、山东信息通信研究院、省重大新药创制平台建设。加强与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等国内知名研究院所的合作。依托重点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组建国家和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推进高新区“二次创业”,发挥科技园区在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的示范带动作用。四要发展一批创新型企业。强化企业自主创新的主体地位,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动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增强企业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组织创新的活力。五要培养引进一批高层次人才。实施引进海外创新创业人才“万人计划”,加强校企合作,建设产业发展需要的工科专业和实训基地,继续实施好泰山学者、创新团队和首席技师三大人才工程,努力造就国内一流的科学家和科技领军人才,注重培养一线创新人才和青年科技人才,建设规模宏大、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科技人才队伍。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指出,重点区域带动是多年来我省区域发展战略的深化,有利于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引导生产力合理布局,推动各地在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基础设施、生态环保、公共服务等方面加强统筹协调,实现分工协作和优势互补,拓展新的发展空间。今年,将力争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争取上升为国家战略。

姜大明在报告中还提出了实施重点区域带动战略的四大举措:(一)着力打造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根据总书记关于大力发展海洋经济、科学开发海洋资源、培育海洋优势产业、打造和建设好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的科学论述,加快推进总体规划编制,争取进入“十二五”规划,上升为国家战略。一是搞好重大课题研究。在海洋立体空间布局与资源开发、海洋优势主导产业发展、中日韩区域合作实验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等方面拿出高质量研究成果,为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规划建设提供理论支撑和决策依据。二是先期推进蓝色经济区重大基础设施、重点产业和示范园区项目建设。优化基础设施建设布局,抓紧开展胶东半岛大型国际机场建设前期工作,开工建设青烟威荣城际铁路等一批铁路和高速公路重点项目,加强环海防潮体系建设。强化产业发展的规划引导,重点支持海洋高科技研发、海洋优势产业、临海高技术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建设一批具有重大引领作用的蓝色经济发展示范园区。三是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重点围绕财税、投融资、土地、海域等领域,研究出台专项扶持政策,积极争取国家政策支持。按照“规划统筹、交通同网、信息共享、市场同体、环境同治、产业互动”的总体要求,抓紧研究制定推进区域一体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二)全力推进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建设。抓紧出台贯彻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发展规划的具体实施意见,分解任务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创新体制机制,推动黄河三角洲开发在今年开好头、起好步。一是基础设施先行。加强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形成配套完善的水利设施、快捷畅通的交通网络和安全清洁的能源保障体系。特别要先期搞好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建设,增强发展高效生态经济的支撑能力。二是抓好重点项目。根据总体功能定位,充分发挥比较优势,依托东营、滨州、潍北和莱州四大临港产业区,启动一批规划确定的重大项目,加快发展高效生态农业、环境友好型工业和现代服务业,探索资源高效利用、生态持续改善、结构不断优化的高效生态经济发展路子。三是区域一体招商。办好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投资贸易洽谈会,打造区域招商引资新平台。四是落实改革措施。加强对规划政策的深度研究,促进土地开发、地方金融等政策尽快落实。

(三)扎实推进胶东半岛高端产业聚集区、省会济南和鲁南临港产业带建设。抓紧编制胶东半岛高端产业聚集区发展规划,立足于世界技术前沿,努力打造高端产业、高端产品和高端技术自主创新平台,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形成黄渤海地区新的经济增长极。大力发展省会经济,提高省会综合服务功能。启动济南与周边各市城际轨道交通规划建设,促进区域交通通信一体化。加快出台鲁南临港产业带发展规划,推进日照钢铁精品基地建设,集中培植钢铁、电力、石化、木浆造纸等临港产业,带动鲁南地区加快崛起。

(四)推动西部地区加快发展。继续完善和落实对西部地区的各项扶持政策,进一步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逐步缩小地区间公共服务差距。西部地区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创新发展思路,明确产业定位,找准发展路子。大力发展县域经济,提高县级财政实力。同时,扎实做好对西藏、新疆等地的对口援助工作,确保援建北川三年任务两年基本完成。

[投资]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说,2010年山东将继续保持投资合理增长,他提出了促进投资增的四项措施,指出将进一步激活民间投资,鼓励民间资本以并购、参股、控股等多种方式,进入基础产业、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社会事业、金融服务等领域。

社会资金投向交通、能源、农林水利、社会民生、高新技术、技术改造、现代服务业、住宅开发等领域。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投资,防止各种类型的重复建设。二是抓好重点投资项目。强化工作责任,搞好监督检查,所有中央新增投资项目必须做到“三个百分之百”。政府投资要保重点,主要用于项目续建和工程收尾,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三是搞好项目筛选储备。根据区域发展战略和产业调整振兴规划,滚动筛选一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具有引领作用的大项目、好项目,充实完善项目库,推进前期工作,落实建设条件,搞好项目接续。四是进一步激活民间投资。扩大市场准入范围,鼓励民间资本以并购、参股、控股等多种方式,进入基础产业、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社会事业、金融服务等领域。

(二)[住房]今年提供4万套经适房2万户廉租房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指出,2010年将加快城乡保障性住房建设。今年将提供经适房4万套,新增廉租房2万户,解决4.2万户棚户区居民的住房问题。

一是加大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编制实施保障性住房建设3年规划,开展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规范住房保障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土地出让净收益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规定。今年新增廉租住房2万户,为低收入家庭提供经济适用住房4万套。启动政府公共租赁住房试点工作。二是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加大资金投入,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全省棚户区改造任务。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今年改造完成400万平方米,解决4.2万户棚户区居民的住房问题。三是深入推进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进一步完善资金、土地、信贷政策,加大对农民补贴力度,尊重群众意愿,重点推进城中村、城边村、乡镇驻地、大企业周边和经济强村的整体改造,同步实施村镇道路、供排水、照明、污水垃圾处理等配套设施建设,今年再开工建设农房100万户,改造危房18.5万户。要通过全省上下的共同努力,使城镇困难群众的住房条件得到根本性改善,使广大农民逐步实现过上与城里人一样生活的美好愿望。

[医保]医保新农合分别提高到100元、120元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指出,2010年将努力推动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发展,城镇居民医保补助标准提高到100元,新农合人均筹资水平提高到120元。

姜大明在报告中提出了推动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发展的四项基本措施:一是深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推进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建设,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和报销比例,城镇居民医保补助标准提高到100元。完善新农合运行机制,新农合人均筹资水平提高到120元,开展部分重大疾病救治试点,提高农民医疗保障水平。继续实施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服务监督。二是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实施以人才和技术帮扶为主的“卫生强基工程”,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今年规划建设中央支持的35所县级医院、93所中心乡镇卫生院,全面完成村卫生室建设任务,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覆盖率达到97%以上。三是加强传染病防控体系建设。突出抓好甲型h1n1流感、手足口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一步完善疫情监测网络,提高传染病预防和救治能力。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全面启动城乡环境卫生整治行动,提高居民健康水平。四是重视发展中医药事业。进一步健全中医药服务体系,加强国家和省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实施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工程,加快中药产业发展。

[社保]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再提10%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说,2010年山东将继续健全城乡社保体系,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今年再提高10%,农村低保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

姜大明在报告中提出了健全城乡社保体系的三项措施,一是加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稳妥推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加大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投入,完善配套措施,引导农民自觉自愿参保,把这件惠及广大农民的好事做细、做实。二是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搞好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今年再提高10%。积极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强化工伤、职业病预防措施。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扩大基金支出范围,提高失业保险标准。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抓好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农民工、失地农民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加快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保证基金安全。三是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扩大城镇低保覆盖面,逐步把低保边缘家庭纳入救助范围,农村低保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大力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建设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实施贫困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计划,对纳入城乡低保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再给予不低于50元的生活补贴。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城乡养老服务设施,增强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养老服务能力。开展慈善活动,倡导志愿服务。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群众生活的安全网。要随着政府财力的增长,逐年加大投入,使我省社保体系实现广覆盖、可持续,不断提高保障水平。

[教育]省属普通高校生均经费再提高200元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说,2010年山东将继续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今年省属普通高校生均经费再提高200元,医学专业提高300元。

姜大明在报告中提出了优先发展教育事业的四项举措:一是推动基础教育均衡发展。加快中小学办学条件标准化建设,大力推进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继续实施农村中小学教学仪器更新工程,进一步扩大农村中小学“两热一暖一改”工程试点,改善农村办学条件。进一步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统一城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全面落实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不让一名孩子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认真解决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问题。稳步推进高中教育,加快发展学前教育,提高学前三年教育普及率。按照“面向全员、突出骨干、倾斜农村”的原则做好教师培训工作,完善中小学教师补充机制,探索优质师资合理流动、均等配置机制,组织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二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继续完善“政府主导、规范管理、课程核心、评价引领、督导保障”的素质教育工作机制,促进学生提高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得到全面发展。实施教育问责制度,进一步规范学校办学行为。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全面落实国家课程方案,重点推进教学方法、考试与评价制度改革。三是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启动农村职业教育强化计划,以就业为目标,加强县级职业学校建设,培植一批面向农村学生、强化就业能力的示范学校、特色学校和特色专业。对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收学费。加快完善以市为主的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推动区域职教资源整合。四是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实施高校内涵提升工程,优化高校学科与专业结构,完善人才培养机制,促进高校准确定位,突出特色,不断提高办学水平。稳妥化解高校债务风险。今年省属普通高校生均经费再提高200元,医学专业提高300元。

[户籍]促进符合条件的农民工转城镇居民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说,2010年山东将继续加快新型城镇化进程。他表示,山东将抓紧研究制定放宽中小城市和小城镇户籍限制的具体措施,促进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有序转为城镇居民。

姜大明在报告中说,山东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完善功能、以大带小的原则,积极构筑以山东半岛城市群、济南都市圈、黄河三角洲城镇发展区、鲁南城镇带为主体的全省城镇体系。做大做强济南、青岛等区域中心城市,加快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建设,实现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完善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增强城镇综合承载能力。按照城乡一体化发展要求,大力培育和发展中心镇,增强其带动周边新农村建设的能力。逐步改善农民工就业、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等基本生活条件,把城中村、城边村失地居民纳入城市公共服务和保障范围。抓紧研究制定放宽中小城市和小城镇户籍限制的具体措施,促进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有序转为城镇居民。

[就业]今年将开发更多社会公益岗位促就业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说,2010年山东将千方百计扩大就业。把促进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继续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围绕重点人群统筹做好就业工作。

建立健全公共投资带动就业增长机制,深入挖掘政策投资和大项目带动就业增长潜力,努力扩大中小城镇和中小企业吸纳就业容量。继续做好援企稳岗工作。进一步完善财税、担保贷款、创业培训和社会保险补贴等优惠扶持政策,鼓励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城乡基层就业和自主创业。加快建立服务、培训、维权三位一体的农村劳动力输出工作机制,广辟就业渠道,组织好农民外出就业、就地创业。重点针对零就业家庭、残疾人、低保对象、破产企业职工和就业困难的毕业生,开发更多社会公益岗位,积极开展就业援助。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健全失业动态监测体系,建立统一规范的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就业是民生之本,促进就业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我们要通过不懈努力,逐步实现人口大省充分就业的目标。

[消费]汽车下乡等促消费政策时限将延长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指出,2010年将努力扩大消费需求,并提出了扩大消费需求的五项措施。他表示,新汽车下乡等促消费政策时限将延长。

这五项措施分别是:一是增强居民消费能力。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和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完善最低工资制度,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提高中低收入群体的工资水平,促进农民持续增收,逐步缩小城乡、地区之间收入分配差距。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障水平,稳定群众消费预期。二是培育新的消费热点。积极发展社区商业、物业、家政、养老等便民服务,扩大旅游休闲、文化娱乐、教育培训、体育健身、信息通信等服务型消费,引导汽车、住房等大宗商品消费,推动消费结构优化升级。三是落实促进消费政策。增加家电下乡品种、扩大补贴范围,延长家电以旧换新、汽车下乡政策时限,简化手续,强化服务,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使人民群众真正得到实惠。四是搞活城乡商品流通。发展城市商业新型业态,培育大型流通企业集团。继续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下乡产品流通网络”工程,抓好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搞好“农超对接”,方便群众消费。五是努力改善消费环境。积极发展消费信贷。加强对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点产品的监管,严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假冒伪劣、价格欺诈、虚假广告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完善政府储备和商业储备体系,提高市场应急调控能力。

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七

为改善湿地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了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湿地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名录的潮湿地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各地根据生态建设需要,结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水处理等要求建设人工湿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组织编制省湿地保护规划,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修改、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提出需要保护的湿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湿地保护名录前,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湿地保护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范围和界线,标示区界,并逐个确定湿地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需要将湿地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的,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在征求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需要列入的省重要湿地名录,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需要将湿地申报列入国家或者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名录、省重要湿地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个月内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省重要湿地名录、湿地保护名录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具备国家级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应当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一)湿地资源状况调查报告

(二)证明土地(水域、海域)权属清楚、无争议的文件;

(三)妥善处理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方案;

(五)证明筹建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文件;

(六)其他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必需的相关材料。

省级湿地公园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省级湿地公园设立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予以批复并命名。

除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规定命名外,其他任何场所不得使用湿地公园名称。

第二十三条 省级湿地公园因保护利用不当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湿地生态功能受到严重损害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经整改确实无法修复的,应当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取消其省级湿地公园名称。

第二十四条 省级湿地公园的名称变更、范围调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予以批复。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

第二十六条 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湿地保护规划,提出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保护小区设立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协调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

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和评估结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档案,保存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以及保护、管理、研究等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湿地保护档案,除依法保密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 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

(五)完善湿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六)开展湿地宣传、科普工作;

(七)劝阻、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八)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擅自开垦、烧荒、填埋湿地,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三)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猎捕野生动物,捡拾卵、蛋;

(五)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六)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七)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八)毁坏湿地保护设施;

(九)其他毁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一)设立工业企业以及其他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生产设施;

(二)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四)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功能,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对生态功能出现退化的湿地组织生态修复。因缺水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补水机制,根据湿地生态功能恢复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补水。

第三十六条 交通、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湿地;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少占用湿地。

有关部门在编制交通、通讯、能源等专项规划时,确需占用湿地的,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占用国家或者国际、省重要湿地的,还应当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湿地保护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时,应当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助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采取救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放牧或者捡拾卵、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已经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湿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临时占用湿地申请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八

20xx年3月5日,温家宝代表国务院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小编整理了20xx政府工作报告全文,欢迎查看!

各位代表:

现在,我代表县人民政府,向大会作工作报告,请予审议,并请县政协委员和其他列席人员提出意见。

20xx年是新一届政府工作起步之年,面对严峻的宏观经济形势、巨大的经济下行压力和严重干旱灾害,县人民政府在市委、市政府和县委的坚强领导下,团结带领全县人民,深入贯彻落实党的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着力稳增长、调结构、促发 展,较好地完成了县xx届人大一次会议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预计全年完成(下同)gdp258.4亿元,同比增长(下同)11%;完成财政收入10亿元,增长21.95%;完成固定资产投资183亿元,增长25%;完成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48.5亿元,增长13.6%;城镇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达19000元、11600元,增长10.2%、12%。获评全省县域经济发展先进县。

(一)突出稳增长,产业经济持续扩张。新型工业提质增效。先进制造、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加快,农产品加工、装饰建材等产业调整增效,新增规模工业企业6家,完成规模工业增加值165亿元,增长15.6%。税收过亿元企业1家、过千万元企业4家。获评全省发展非公经济和中小企业先进县。现代农业稳步发展。稳妥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试点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创建国家和省级畜禽标准化示范场5个、部级水产健康养殖场2个、省市级示范合作社2个。粮食总产量突破60万吨,起水水产品总量达17.1万吨。获评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县、平安农机示范县和全省集中育秧、农业产业化先进县,杨林寨乡合湖、洞莲蔬菜合作社分别获评全国巾帼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农业部蔬菜标准园,“樟树港辣椒”成功注册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扎实做好抗旱救灾、农业保险、粮食托市收购和农民负担监管工作,农民灾年不减收、负担不反弹。第三产业加快发展。顺天洋沙湖项目基础建设加速推进,禾田山湖鹭岛项目主体基本竣工,左宗棠文化园获评国家3a级旅游景区,凯佳生态园获批国家五星级休闲农庄,鹤龙湖螃蟹在长株潭地区持续升温。湘阴文庙、左文襄公祠获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促推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市场逐步回暖。高岭农产品批发市场、三井头集贸市场、城区生猪屠宰场建成投入使用,烟草专卖、食盐专营、食品药品、油类酒类等市场监管和物价监管加强。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外贸进出口、加工贸易总额和增幅均居全市第一。加强民间借贷融资市场监管,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成功创建省级金融安全区,金融、保险业稳步发展。

(二)聚力攻项目,发展后劲切实增强。全年共引进项目43个,其中投资过亿元项目11个。深入开展联手帮促行动,切实强化用地保障,着力破解融资难题,狠抓经济发展环境优化,聚力促推项目建设。远大可建二期竣工、三期启动,实现税收1.5亿元。西姆西焊材、铂固标准件、地生智能车库、上东钢构、湘泰装饰、新传工贸等10多个项目竣工投产。鑫光铸造、善元科技、天宏农机等一大批项目加速推进。园区建设加强,完成中联大道、健铭大道将军段硬化和污水管道延伸、污水沉淀池改造、燃气管道铺设、中联安置基地建设等工程;完成金龙新区金龙大道硬化、110kv变电站和还建还葬基地建设;轻工产业园管理机制进一步理顺。

(三)着力强基础,城乡建设有序推进。加紧编制城区专项规划和村镇规划,大力控建拆违,有序推进城乡建设。交通建设方面,芙蓉大道北拓湘阴段主体工程年底可基本竣工,武警长沙直升机场和岳望高速湘阴段动工,漕溪港码头二期、新乔线拓改和新泉寺大桥建设等前期工作基本完成,白水江大桥加速建设,s308线新泉段、界樟公路樟树段大修完工。县城建设方面,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投入试运营,江东路人行道提质改造和城区主要街道维修完成,平安城市管理系统建成投入使用,东湖生态公园北岸建设扎实推进,人防、消防设施和公交站台等配套完善,国家卫生县城创建通过基础评估,省级园林县城创建完成申报。新农村建设方面,水利“十百千万工程”、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和电力网改、两通工程、危房危桥改造、移民后扶、沼气建设等扎实推进。金龙、袁家铺、鹤龙湖、岭北镇完成全国重点镇申报,樟树、鹤龙湖、青山岛镇完成省特色旅游镇申报;楠竹山、王家寨、兴隆等12个新农村示范片建设扎实推进。

(四)积极转方式,发展质量稳步提高。完成地方公共财政预算收入6.7亿元,增长28.8%。财政收入增幅居全市第一,税收占财政收入比重达74.8%。科技创新步伐加快,争取国家和省科技项目9个,申报实施企业技改项目31个,开发新产品、引进新技术25项,新增国家高新技术企业4家。长康实业等8家企业成功申报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兰岭绿茶”、“湖湘木业”获评中国驰名商标,建华管桩、金为型材、福湘木业、清源饲料的6个产品获评湖南省名牌产品。生态保护切实加强,关闭“十五小”企业4家,取缔小炼铅企业5家,菲菲毛巾等6家企业排污设施得到完善。污染物减排完成省市计划任务,万元规模工业增加值能耗降低12%。完成新一轮砂石开采权公开拍卖,着力关停沿河非法砂场码头,统一规划建设沿河砂场37处。植树造林、春季禁渔、森林防火工作和湖洲资源保护利用加强,耕地占补实现动态平衡。

(五)努力惠民生,人民生活得到改善。在财政收支倒逼压力十分突出的情况下,将财政总支出的75%以上投向民生领域,是湘阴历史上财政投入力度最大、支出比重最高的一年。就业援助、城镇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等各项省市实事任务全面完成。五大社会保险征缴扩面,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五七工”、家属工参保基本完成,老工伤、血吸虫病人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新农保适龄人员参保率达80%。城镇医保、城乡低保和五保供养标准提高,社会救助、慈善助学、优抚、双联、双拥工作扎实开展。残疾人“怡智家园”建成开园,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发放等工作落实。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力度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推荐参加全省先进评选。中小学合格学校建设和一职专创建国家改革发展示范校等工作稳步推进,高考录取北大、飞行员人数居全市第一。湘阴大剧院动工建设,群众性文体活动和送文化下乡等工作扎实开展。文艺创作取得丰硕成果,一批作品在全国出版发行。广电事业稳步发展,有线电视用户数量、经营创收、综合管理等均居全省第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深入推进,乡村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销售实现零差价,新农合参合率达99%;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动工,县三医院和5所乡镇卫生院改扩建基本完工,全国中医药先进县创建通过省检验收,40个行政村血吸虫病传播控制达标。

(六)扎实转作风,管理服务优化提升。财税征管更加规范。健全财税督查和乡镇协税护税机制,管细税种、管紧税源、管严稽查、管实征收、强化清查,税收征管更加到位。推行公务卡消费制度,严格部门预算和非税收入管理。政府性投资项目、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公有资产监管和机构编制、人事人才管理加强,公务用车、办公用房清理完成。计生管理巩固提升。手术完成量、社会抚养费征收总额、“两非”典型案件查办量居全市第一,省计生药具示范站、省先进计生协会创建成功,“国优县”、“省模县”地位得到巩固。综治维稳力度加大。妥善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信访问题,扎实做好工业、供销、商业、物资、外贸、湖洲、粮食等系统改制职工稳定工作,全市办信工作暨信访工作“基层基础建设年”活动现场会在我县召开,新泉、白泥湖获评全省信访“三无”乡镇。普法宣传教育和基层司法、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走在全省前列。严厉打击侵财犯罪、地下“六合彩”、聚众赌博、吸毒贩毒、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从严整治超限超载等违法违规运输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社会大局和谐稳定。政府自身建设加强。执行县人大及其会决议决定,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监督,扎实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加强公务员队伍管理,强化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进一步提升。加强国防动员、民兵预备役工作,凝聚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科协、文联等群团组织合力,形成了共促发展的良好氛围。老干、史志、档案、对台、保密、统计、国调、邮政、通信、气象、海事、民族、宗教等工作取得新成效。

各位代表!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市委、市政府和县委坚强领导,县人大、政协监督支持,全县上下团结奋斗的结果,得益于历届班子打下的坚实基础,离不开各位老同志的关心支持。在此,我谨代表县人民政府,向全县人民,向所有参与、关心、支持湘阴改革建设的人们,表示衷心的感谢,并致以崇高的敬意!

在总结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经济社会发展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主要是:经济总量还不大,人均均量偏小,高新技术产业比重偏低,产业结构性矛盾仍较突出;融资、用地、征拆等瓶颈制约较为突出,部分项目实施受到影响;农业基础设施相对薄弱,抵御自然灾害能力还不强;城镇化水平不高,城乡建设任务还十分繁重;财政增收困难加大,刚性支出增加,收支矛盾仍然突出;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有待提高,改善民生与老百姓期望还有差距;社会矛盾仍然复杂,社会治理难度加大,安全生产形势不容乐观;干部作风需进一步转变,政府效能和廉政建设等有待进一步加强。对此,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制定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二、大干实干20xx年,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20xx年政府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和xx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和省委、市委经济工作会议的部署,紧紧围绕“敞开南大门、对接长株潭、建设新湘阴”这根主线,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把握“三量齐升”总要求,把改革创新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各环节,着力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保稳定,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主要预期目标是:生产总值增长11%以上,财政收入增长12%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增长25%以上,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15%以上,城镇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增长11%、12%以上,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6.3‰以内,节能减排完成省市下达任务,各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社会大局和谐稳定。

(一)突出强园兴工,推动新型工业大提速。坚定不移地实施“兴工强县”战略,按照“做强湘阴工业园、做精金龙新区、做活轻工产业园、做特远大配套产业园”的思路,建设强势园区,加速新型工业化,培育县域经济增长极。

创新园区机制。在推动园区发展上,让利、授权、放活。将县内相关职能部门在园区内的管理职能授予园区管委会和园区建设国土规划分局、财税分局。从20xx年开始,五年内园区产生的工商税收和契税、耕地占用税县级留存部分全额返还。鼓励支持园区在规划范围内储备土地,并按适当比例调配商服用地运作融资。全面推行园区干部竞聘上岗、绩效管理,激励干部干事创业。

推进园区建设。推进工业园管道天然气工程,建设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地产项目,北延新华路、黄金路,硬化健铭大道,新修顺华路、顺湘路,完成鑫光变电站建设。拉通金龙新区金凤大道、安嘉路和文襄大道,建好还建安置房,启动蓝领公寓建设。加强与奥信控股合作,加快轻工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拉开道路骨架,完善基础配套。依托漕溪港深水码头,启动远大配套产业园建设,加快漕溪港码头二期建设。

升级园区产业。以先进制造和电子信息等战略新兴产业为主攻方向,着力招大引强选优。围绕远大可建等龙头企业和电子信息产业开展产业链招商。严格实行项目联审联检和弹性地价制度,坚决拒绝“三高一低”项目落户,以招商项目升级带动园区产业层次升级。发挥科技引领作用和企业主体作用,加大企业研发平台建设和科技创新支持力度,改造升级传统优势产业,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企业,鼓励争创国家和省级品牌,以技术品牌升级引领园区产业品质升级。引导园区化工企业、停产半停产企业转产或迁移,启动城区企业“退二进三”,实施“腾笼换鸟”战略推动园区产业换档升级。

攻坚园区项目。深化联手帮促行动,开展“项目攻坚大竞赛”,掀起大干项目热潮。对中联重科、中铁重工等项目,强化沟通衔接和协调服务,全力推动项目早动工、早投产、早见效。对恩瑞装备制造、华隆重型机械、隆顺达钢管、华伟家具产业园等项目,抽调精兵强将加力帮扶,加快远大可建三期、元亨科技二期和其它在建项目建设,力争年内竣工投产项目20个以上。

(二)突出兴农富民,推动现代农业大发展

夯实农业发展基础。加大涉农涉水资金整合和项目捆绑实施力度,推进“大干水利三年行动”。完成南湖、新泉、岭北等乡镇10处泵站改造,建设石塘、南湖和平、燎原水库等7处饮水安全工程,推进金龙、樟树小农水项目和城西垸蓄洪安全建设;实施湘滨、南湖、杨林寨灌区水利血防工程,治理东塘、六塘六赛河小流域,启动镜明河、文泾港、阳雀湖及湘江流域综合治理,完成三塘、白泥湖和城南地区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争取启动范家坝流域治理、洋沙湖水闸重建、湾河安全台和排渠整治等项目。以修机埠、清山塘、疏渠系为重点,以奖代投,引导群众和社会参与支持小农水建设。加快乡村用水协会组建,加强水利设施管护,扎实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快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稳妥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发展专业合作组织、种养大户和家庭农场,扩大百里湖鲜水产走廊和粮食高产、畜禽健康养殖、特色湘菜三大示范片规模,稳定粮食生产和农产品供给,巩固粮食生产大县地位,推动农业规模化发展。在延伸农业链条、提升农产品附加值上下功夫,扶持发展粮食、蔬菜、畜禽加工企业,支持福湘木业、长康实业等企业申报国家级龙头企业,双佳农牧、洞庭天润等企业做大做强,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进一步做响鹤龙湖螃蟹、洞庭黄龙水产、樟树港辣椒、三塘藠头、杨林寨蔬菜等特色品牌,积极创建全国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县,支持洞庭生物等争创中国驰名商标,推动农业品牌化发展。

提升农业生产服务。坚持增产增效并重、良种良法配套、农机农艺结合,加强农技推广体系和农技队伍建设,推广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和农业机械化、标准化生产,做好电力、金融、气象服务和农业保险工作。严肃查处假冒伪劣农资,打击坑农害农行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发展绿色、生态、安全农业。

(三)突出兴业活商,推动市场消费大升级

培育消费热点。按照“长株潭市民休闲旅游度假目的地”的定位,创新休闲旅游度假产业发展机制,加快休闲旅游度假产业发展,推进柳庄、青山岛开发,加速顺天洋沙湖、东湖生态公园、鹤龙湖蟹都和凯佳生态园、九洲生态园建设。利用鹅形山省级森林公园品牌优势引资开发。利用丰富农业资源,推动休闲农业、观光农业等新型业态发展,培育一批特色“渔家乐”和“农家乐”。审慎分析房地产业发展形势,科学调控房地产市场,推动房地产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提升消费配套。优化城乡商业网点布局,着力培育商业综合体,建设城市核心商圈。推进“百城千镇县乡流通再造工程”,完善宗棠商业步行街开发,改造桥东市场,建设嵩焘路集贸市场,新建和改造乡镇集贸市场,改造50家农家店,完善城乡商贸网络。推动兴湘市场升级改造,培育汽车、农机、家电和农产品销售专业市场。发展高档商务酒店宾馆,加快顺天洋沙湖五星级度假酒店、波斯顿四星级酒店建设。推动电子商务、现代物流、家政服务、物业管理等服务业发展。

创优消费环境。着力推进统一权威的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建设,深入开展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加强肉类、酒类、油类、烟草、盐业等市场执法,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行为,严格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监管。加强商业诚信建设,严肃查处无证经营、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突出城乡一体,推动基础建设大夯实

突出规划引领。坚持以科学规划引领城乡建设,力争20xx年完成乡镇总体规划、村庄布局规划和城南地区空间战略发展规划、金龙新区15平方公里控制性详规编制。加强农村建房管理,规范农民建房行为,引导农民集中连片建房,严禁占用耕地建房。健全完善乡镇规划、国土管理机构和机制,严格属地管理责任制,落实乡镇村主体责任和部门主管责任,加大控建拆违力度,铁腕控建,铁腕拆违,铁腕查处。

推进交通建设。全面完成芙蓉大道北拓湘阴段工程和白水江大桥建设,加速推进武警长沙直升机场建设和岳望高速湘阴段工程,建设机场公路,启动新乔线、湘营线拓改和新泉寺大桥建设,做好平益高速湘阴段、湘阴湘江二桥建设前期工作。加强省县干道和农村公路养护,完善交通标识标牌设置,重拳整治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推动县城周边重点区域公交覆盖。

加快县城提质。按照“省会长沙北部卫星城”的定位,推进“山水之城、人文之城、宜居之城、幸福之城”建设。在确保东湖水面不减小、调蓄能力有提升的前提下,搞好东湖生态公园北岸线建设。拉通嵩焘路,北延旭东路,加快城区路灯节能、人行道提质改造,推进地下人防工程、停车场、雨污管网和环卫设施等配套,建设第五水厂。推进“绿化攻坚三年行动”,推动“森林进城”。加强市容市貌、城区交通、集贸市场和城中村整治,强化环境卫生管理。开展“美丽湘阴、美德先行”和学雷锋、志愿服务等活动,提升市民文明素养。冲刺国家卫生县城和省级文明县城、园林县城创建,确保创建成功。

做大集镇规模。树立“产镇融合、互动发展”理念,着力兴业兴镇、扩权强镇,打造新型城镇化战略节点。探索创新集镇建设投资融资机制,加强集镇基础建设,加大产业培育力度,引导农民就近进城进镇、就近就业创业,推动集镇规模、产业、人口扩张。坚持新型工业化与新型城镇化“双轮驱动”,科学规划,推动金龙、袁家铺和县城周边乡镇项目还建安置基地集中连片、近城近镇设置,避免二次安置,把安置还建区打造成新型城镇化拓展延伸区。立足特色资源,加快樟树、岭北、鹤龙湖、南湖洲、青山岛等特色集镇建设。

建设美丽乡村。推进农村两通工程、危桥改造、客运站和招呼站建设,启动客运到村到组试点。加快农村智能化电网改造,完成91个行政村和5条10千伏电力线路改造。积极推广新型能源,推进户用沼气和小区联户工程建设。加大村级公墓建设和农村殡葬改革力度。健全农村环境整治投入机制,开展“清洁家园、秀美乡村”创建和“绿化样板村庄”建设活动,推动农村环境整治提质,整体连片推进新农村建设。推进文星镇社区设置改革。加大行政村、社区组织建设和运转经费保障力度,发挥村支两委和社区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合力共建美丽新农村。

三、努力改善民生,让全县人民共享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成果

谋民生之利,解群众之忧,是政府职责的根本所在。必须把群众安危冷暖时刻放在心头,力行利民之政,多办惠民之事,努力让人民群众过上更幸福美好的生活。

努力让人民群众享有更广泛的就业机会。落实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统筹职教发展与企业用工、劳动就业工作,推进技能培训与用工需求对接,加强就业培训和服务。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实施“回归创业”工程,推动人才回乡、资金回流、企业回迁,支持非公经济发展。加强残疾人就业培训和创业扶持。推行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计划地引进教育、农业、水利、医疗等专业技术人才。

努力让人民群众享有更可靠的社会保障。推进五大保险征缴扩面,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失地农民社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参保工作,推动社会保障从制度全覆盖向人群全覆盖转变。逐步推行“五险合一、一票征缴”,实现各项保险网上申报、网上缴费、网上查询。做好移民后扶、城乡低保、医疗救助、重残补贴、慈善助学、法律援助、双拥双联等工作,完成社会福利老年养护楼和袁家铺、南湖洲、新泉3所敬老院建设。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农村危房改造和住房公积金归集发放力度。清理城乡低保和保障性住房,让真正困难群体享受低保和住房保障。严格强农惠农政策落实和农民负担监管,严防农民负担反弹。

努力让人民群众享有更丰富的文化生活。加快推进市民文体广场、图书馆、体育馆、湘阴大剧院建设,深入开展送文化下乡活动,加强文体市场管理、版权保护和网吧监管,推进广播“村村响”工程,加快数字电视人口全覆盖,加快4g通信和网络宽带发展。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更多美好精神食粮。坚持以先进文化熏陶教育、引导激励人民群众,加强公民道德特别是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个人品德教育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强化网络舆情监管。重视史志、档案工作。

努力让人民群众享有更均衡的教育资源。深化基础教育综合改革,推进标准化学校建设,支持一职专创建国家改革发展示范校和知源中学新校区建设,推进学前教育,严控教师进城,提高边远农村教师待遇,鼓励城区教师到农村支教,推动教育资源均衡配置。规范办学行为,探索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机制,促推教育质量整体提升。重视留守儿童和关心下一代工作。

努力让人民群众享有更优质的医疗服务。深化医疗体制改革,实现县级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销售零差价。实施文星卫生院扩建工程,完成人民医院整体搬迁主体工程和3个乡镇卫生院、15个标准化村卫生室建设。创建全国中医药工作先进县。确保血吸虫病传播控制全面达标。重视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医院管理,提升医疗服务。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医闹”。

努力让人民群众享有更优美的生态环境。落实环保第一审批权制度,推行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推进节能减排,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加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污染治理,推广使用新型墙材和预拌混凝土。禁止麻石和高岭土项目引进,推动现有开采企业逐步迁移或转产。加强长康、玉华、金龙等重点乡镇地质灾害防治。科学编制养殖业发展规划,严格畜禽养殖项目审批。加强畜禽养殖污染、农村面源污染和湘江流域重金属污染治理。坚定不移地把沿河砂场码头整治进行到底,进一步加强砂石资源开采和砂石市场管理。严格耕地、饮用水源和林业、渔业、湖洲等资源管理,做好森林防火、春季禁渔等工作。

四、提升政府治理能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保障

(一)以更大决心推动改革深化。着力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最大限度简化流程、缩短时限。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执法权改革。深化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客运公司、医药公司改制,完成工业、交通、商业、供销、物资、外贸、湖洲、粮食等系统改制职工移交社区工作。

(二)以更硬举措破解发展难题。着力破解融资瓶颈。加大招商引行力度,推进县信用联社改制,加快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和村镇银行。整合资源、归集资产、充实资本,做实现有融资平台。抢抓省土地储备融资授信试点机遇,争取更大信贷规模。加快推进债券和票据发行。强化政策支持导向,引导县内金融机构积极扩大信贷投放。支持优质企业上市,争取更多企业进入资本市场。强化金融市场监管,规范投资担保行为,严厉打击非法集资,创优金融生态环境。着力破解用地制约。扎实推进低丘缓坡荒滩试点和土地整理项目,积极争取用地指标。加强土地储备、闲置低效土地清理和土地批后监管,节约集约用地,确保重点工程项目用地需要。着力破解征拆难题。落实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政策,完善失地农民社保制度,推行“先建后征、边建边拆”的拆迁安置机制,加大货币补偿安置、集中还建安置力度,规范征拆行为。

(三)以更严管理推动发展提质。严格财税征管。强化税源监控,坚持依法治税,开展税收清查、税费清收、优惠清理行动,确保应收尽收。严格预算管理和机构编制管理,严禁楼堂馆所建设,全年“三公”经费、办公经费、会议经费一律负增长,财政供养人员一律只减不增,政府性楼堂馆所一律不准新建,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超预算一律不予追加。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积极化解乡村公益性债务。严格项目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报批程序,严格项目变更审查,严禁随意变更设计和超规模、超预算建设。加强项目资金监管,严格实行资金统管、会计统派、绩效统评和前置审计、过程审计、全程审计,确保项目资金安全高效使用。严格环境管理。推进“两集中、两到位”,实行招商引资项目手续联办,一次性告知、一站式审批、一次性办结。重拳整治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和强揽工程、强买强卖、强行阻工等行为。严格优化经济环境测评,强化测评结果运用,着力营造“亲商、扶商、安商、富商”的良好氛围。严格计生管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不动摇,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年”、“优质服务年”、“依法行政年”活动,严格执行“单独二孩”政策,毫不放松人口计划、节育手术等基础工作,从严考核评估,提升计生服务,创新计生管理,巩固计生工作成果,确保省模进位、国优提质。

(四)以更大力度强化社会治理。强化底线思维,创新社会治理,维护公平正义,推动民调进位。以群众工作统领信访工作全局,强化各级信访责任,妥善解决群众合理诉求。坚持依法处访,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严厉打击冲击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堵桥堵路堵门、缠访闹访等行为。始终保持严打整治态势不放松,严厉打击“两抢一盗”和黄赌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群防群治和巡逻防控,构建立体防控网络。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时刻紧绷安全生产这根弦,狠抓道路水上交通、烟花爆竹、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人群密集场和消防、校车、农机等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安全监管,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

(五)以更高要求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坚持科学决策。依法行政、依规办事,完善重大事项集体决策、专家咨询、社会公示听证和风险评估制度,集思广益,问计于民,不提不切实际的口号、不搞虚假政绩、不给后任和湘阴人民留下后患。扎实转变作风。深入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坚决反对“四风”。加强政府绩效管理和干部作风建设,把全部心思放在谋发展上,把全部精力用在抓落实上,以“钉钉子”的精神狠抓工作落实,不折腾、不懈怠,定了就干、干就干好,抓就抓实、一抓到底。主动接受监督。自觉接受县人大法律监督、县政协民主监督,认真执行县人大及其会的决议决定,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重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科协、文联等群团组织和老同志作用,做好民族、宗教、对台、统计、国调、邮政、保密等工作,广泛汇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正能量。坚决反腐倡廉。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强化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规范国资管理和工程招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行为,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从严治理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严肃查处各类违纪违法行为,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

各位代表,小康愿景、民心所向,赶超发展、重任在肩。让我们在县委的坚强领导下,团结带领全县人民,昂扬奋进,砥砺前行,为加速建设强盛湘阴、美丽湘阴、幸福湘阴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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