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警务化管理心得体会 警察警务化管理心得体会(模板5篇)

时间:2023-09-28 14:46:19 作者:书香墨 最新警务化管理心得体会 警察警务化管理心得体会(模板5篇)

在撰写心得体会时,个人需要真实客观地反映自己的思考和感受,具体详细地描述所经历的事物,结合自身的经验和知识进行分析和评价,注意语言的准确性和流畅性。心得体会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自己,了解自己的优点和不足,从而不断提升自己。下面我帮大家找寻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心得体会范文,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警务化管理心得体会篇一

警察作为维护社会稳定治安的职业,其作用不可谓不重要。而作为从事警务工作的一份子,警察们不仅需要具备严谨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更应该具备指导性更强的管理能力。而警务化管理也因此成为了当前警务领域非常重要的一项课题,接下来便为大家讲述我个人的警务化管理心得体会。

第二段:了解警务化管理

警务化管理是指在警务工作中采用企业管理的模式和方法,对警务工作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简而言之,就是将民企中行之有效的管理理念和方法运用于警务管理这一领域。在这样的管理模式下,警察们能够在统一的管理下,更好地协同作战,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段:实践经验

从个人的经验而言,实施警务化管理的最重要前提是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考核体系。通过对警察工作细分化、量化,进行精细化考核,提高警察的综合作战能力和纪律性。此外,在日常的警务管理中,遵循“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对警察个人的职称、责任、权力、薪酬等进行适度的激励和惩罚,以达到最大化发挥警察工作效能的目的。

第四段:掌握所需技能

除此之外,理论知识则是必不可少的补充。警察们应该了解管理相关的书籍、知识,不断增长自己的管理思维和管理技能。在警务化管理中,制定科学的管理规章制度,建立体系化训练,确保警察队伍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同时,也要通过多种方式培养警察们的公共责任感和综合素质,使他们更愿意投入到警务管理中来。

第五段:结语

综上所述,警务化管理是建立在科学、专业、规范、透明的管理基础上的一种高效管理模式。在应对不断变化的管理形势和任务、应对各类案件处理时所带来的各种需求和挑战,警务化管理以其独特的发展和优势,成为未来警务发展的重要方向,这也是我们警察应该不断探索和完善的领域。只有不断坚持学习、实践和创新,才能为实现我们共同的目标不断地贡献我们的力量。

警务化管理心得体会篇二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警务管理也面临着新的挑战与变革。作为一名参与警务管理工作的从业人员,我在实践中不断体会到了许多心得与感悟。通过对警务管理的思考与总结,我认为有效的警务管理需要注重领导力的培养、重视团队合作、保持专业化与创新化、确保公正执法、加强反腐倡廉。

首先,领导力是一个好的警务管理者所必备的素质。警务管理需要高效的组织与协调能力,而领导力正是这方面的关键。作为一名警务管理者,应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决策能力和危机处理能力,在制定决策方案和处理突发事件时能够稳定、果断地行动,带领团队克服困难、迎接挑战。同时,应注重自身的学习与进步,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和管理水平,以更好地担当起领导者的责任。

其次,团队合作在警务管理中的重要性不可忽视。一艘船的成功离不开整个船员的合作努力,同样,一个警务团队的卓越成就也离不开每个团队成员的努力和协作。团队合作可以更好地发挥每个成员的优势,加强工作的协同性和统一性,提高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因此,警务管理者需要注重培养团队意识,建立和谐的工作氛围,鼓励团队成员相互合作、相互支持,以共同的目标和价值观作为凝聚力,形成团队合力。

第三,警务管理应以专业化和创新化为核心。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警务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需求。在这样的背景下,警务管理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学习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不断拓展工作的思路和方法,以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同时,警务管理者还应注重专业化的建设,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做到熟练掌握各项警务工作的技能和知识,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为群众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第四,公正执法是警务管理的根本要求。作为执法者,警务管理者要坚守法律、公正执法,严格依法行政,不偏不倚地处理各类案件和事务,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执法过程中,要守纪律、讲规矩,依法行事,以身作则,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和社会形象。只有做到公正执法,才能树立警务管理者的权威和威信,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和法治环境。

最后,反腐倡廉是警务管理中的重要任务。随着反腐倡廉工作的不断深化,警务管理者应当牢固树立“铁打的纪律和铁打的作风”的信念,坚决抵制各种形式的腐败行为,加强廉政建设,营造风清气正的警务管理环境。同时,警务管理者还要发挥表率作用,带动全体民警秉公执法,维护群众利益,加强警务管理的透明度和责任制。

总之,警务管理是一项极富挑战性的工作,需要警务管理者具备领导力、团队合作精神,注重专业与创新,保持公正执法和严守反腐倡廉。只有做好这些方面的工作,才能更好地履行警务管理的使命和责任,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做出更大的贡献。

警务化管理心得体会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统一招录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协助人民-警-察从事辅助管理的治安辅助人员、交通协管员、文职人员等。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市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统一招录、统一管理。

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遵循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是人民-警-察的助手,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统一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及其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劳动管理制度和警务辅助人员监督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管理,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招 录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计划和招录名额由各分局、县级市公安局提出,经市公安局审核后,按照程序报批准。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由市公安局统一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一)曾受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

(三)曾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公安机关在招录警务辅助人员时,可优先录用公安专业的毕业生及优秀退伍军人。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应当通过笔试、面试、体检、政审等程序;采取其他方式招录特殊岗位警务辅助人员的,应当明确并公示招录条件和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培训、考核、待遇与保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岗位层级晋升。警务辅助人员层级根据其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意见,设置岗位工资标准和工资调整机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的,根据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享受法律规定的受伤、伤残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因公牺牲、因工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近-亲属享受法律规定的抚恤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视岗位的危险性或者特殊性,为警务辅助人员购买适当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其服装样式、标识由市公安局规定。

警务辅助人员标识应当区别于人民-警-察。

第二十三条  经市公安局批准,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装备,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归还公安机关。

第四章  职责、纪律和权利

第二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相应岗位辅助履行下列职责:

(三)社区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养犬管理等公安行政管理活动;

(四)信息采集、监控值守、数据统计、文字记录等警务活动;

(五)专业技术、后勤等警务保障活动;

(六)公安机关确认的其他辅助性警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履行下列警务活动: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警务活动;

(二)案(事)件的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决定;

(四)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五)公安机关确认的不得辅助履行的其他警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遵守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履行警务活动;

(四)文明执勤,恪尽职守,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尚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分。

警务辅助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各分局、县级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中的辅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履行职责、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统一招录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辅助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员,包括治安辅助人员、交通协管员、特勤、文职人员等。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与保障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统一录用、统一管理。

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遵循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是人民-警-察的助手, 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统一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装备配置及其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体制予以全额保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监督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职责、纪律和权利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相应岗位辅助履行下列职责:

(三)社区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养犬管理等公安行政管理活动;

(四)信息采集、数据统计、文字记录等警务活动;

(五)专业技术、后勤等警务保障活动;

(六)公安机关确认的其他辅助性警务活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辅助履行下列警务活动: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警务活动;

(二)案(事)件的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决定;

(四)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五)公安机关确认的不得辅助履行的其它警务活动。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遵守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听从人民-警-察的指挥,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履行警务活动;

(四)文明执勤,恪尽职守,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招 录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计划和招录名额由公安机关提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审核确认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一)曾受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

(三)曾因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公安机关在招录特定岗位警务辅助人员时,可以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应当通过笔试、面试、体检、政审等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岗位警务辅助人员的,应当明确并公示聘用条件和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培训、考核与保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晋升。

警务辅助人员层级根据其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细则,设立岗位标准和调整机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的,根据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享受法律规定的受伤、伤残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因公牺牲、因工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近-亲属享受法律规定的抚恤和待遇。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务辅助人员抚恤资金,用于补助因训练、执勤以及抢险救灾等受伤、致残的警务辅助人员和死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近-亲属。

公安机关可以视岗位的危险性或者特殊性,为警务辅助人员投保适当的商业险。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其服装样式、标识由市公安局规定。

警务辅助人员的服装样式、标识应当区别于人民-警-察。

第二十七条 经市公安局批准,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装备,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警械等警用装备。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归还公安机关。

第五章 责任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尚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分。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警务辅助人员本人,警务辅助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警务辅助人员对县级市、区公安机关的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市公安局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

警务化管理心得体会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中的辅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履行职责、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统一招录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辅助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员,包括治安辅助人员、交通协管员、特勤、文职人员等。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与保障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统一录用、统一管理。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遵循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是人民-警-察的助手,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统一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装备配置及其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体制予以全额保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监督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职责、纪律和权利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相应岗位辅助履行下列职责:

(三)社区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养犬管理等公安行政管理活动;

(四)信息采集、数据统计、文字记录等警务活动;

(五)专业技术、后勤等警务保障活动;

(六)公安机关确认的其他辅助性警务活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辅助履行下列警务活动: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警务活动;

(二)案(事)件的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决定;

(四)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五)公安机关确认的不得辅助履行的其它警务活动。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遵守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听从人民-警-察的指挥,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履行警务活动;

(四)文明执勤,恪尽职守,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招 录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计划和招录名额由公安机关提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审核确认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一)曾受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

(三)曾因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公安机关在招录特定岗位警务辅助人员时,可以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应当通过笔试、面试、体检、政审等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岗位警务辅助人员的,应当明确并公示聘用条件和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培训、考核与保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法律知识 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晋升。

警务辅助人员层级根据其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细则,设立岗位标准和调整机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的,根据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享受法律规定的受伤、伤残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因公牺牲、因工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近-亲属享受法律规定的抚恤和待遇。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务辅助人员抚恤资金,用于补助因训练、执勤以及抢险救灾等受伤、致残的警务辅助人员和死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近-亲属。

公安机关可以视岗位的危险性或者特殊性,为警务辅助人员投保适当的商业险。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其服装样式、标识由市公安局规定。

警务辅助人员的服装样式、标识应当区别于人民-警-察。

第二十七条 经市公安局批准,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装备,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警械等警用装备。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归还公安机关。

第五章 责任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尚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分。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警务辅助人员本人,警务辅助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警务辅助人员对县级市、区公安机关的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市公安局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中的辅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公安机关按照规定使用并建立劳动关系,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下,辅助人民-警-察履行规定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机关及所属机构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专业要求,有计划地使用警务辅助人员。

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控制数量、提高素质,通过推广应用科技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用人需求。

警务辅助人员的使用计划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拟定,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选用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

(二)十八周岁以上三十周岁以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

(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部分岗位根据需要可以放宽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工作能力。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选用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参加过邪教组织的;

(四)曾因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不宜从事警务辅助人员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选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进行;也可以由劳务派遣单位采取劳务派遣方式进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订立劳动合同;采取劳务派遣方式的,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安排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下,从事下列活动:

(五)专业技术、后勤等警务保障活动。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下列警务活动: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警务活动;

(二)涉及案(事)件的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警务活动;

(三)涉及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的警务活动;

(四)涉及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的警务活动;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警务活动。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超出本办法确定的职责范围从事警务活动。

单位和个人对于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民-警-察承担。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参加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三)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拒绝从事违反本办法规定安排的工作;

(五)依法终止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机关管理制度;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公安工作秘密;

(三)听从人民-警-察指挥,在职责范围内从事警务活动;

(四)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社会公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考核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兑现奖惩、决定是否继续选用的主要依据。

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编制余额内招录人民-警-察时,经市政府和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工作满二年、考核称职且符合公务员招录条件的在岗警务辅助人员中,招录一定数量人民-警-察(公务员)。

第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工资,按照所在公安机关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普通雇员工资标准执行。

警务辅助人员工资、装备配置及其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由所在公安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体制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警务辅助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立警务辅助人员抚恤资金,用于补助因工致伤、致残的警务辅助人员和因工死亡、病故的警务辅助人员遗属。

第二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服装样式、标识应当与人民-警-察有明显区别并由市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警械。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交还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安排警务辅助人员超出本办法确定的职责范围从事警务活动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其主管领导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民-警-察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作失职或者违法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除追究本人责任外,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管理和监督不力的主管领导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民-警-察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与公安机关产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依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警务化管理心得体会篇五

第一条 为了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中的辅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公安机关按照规定使用并建立劳动关系,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下,辅助人民-警-察履行规定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机关及所属机构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专业要求,有计划地使用警务辅助人员。

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控制数量、提高素质,通过推广应用科技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用人需求。

警务辅助人员的使用计划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拟定,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选用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

(二)十八周岁以上三十周岁以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

(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部分岗位根据需要可以放宽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工作能力。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选用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参加过邪教组织的;

(四)曾因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不宜从事警务辅助人员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选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进行;也可以由劳务派遣单位采取劳务派遣方式进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订立劳动合同;采取劳务派遣方式的,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安排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下,从事下列活动:

(五)专业技术、后勤等警务保障活动。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下列警务活动: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警务活动;

(二)涉及案(事)件的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警务活动;

(三)涉及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的警务活动;

(四)涉及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的警务活动;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警务活动。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超出本办法确定的职责范围从事警务活动。

单位和个人对于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民-警-察承担。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参加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三)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拒绝从事违反本办法规定安排的工作;

(五)依法终止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机关管理制度;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公安工作秘密;

(三)听从人民-警-察指挥,在职责范围内从事警务活动;

(四)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社会公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考核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兑现奖惩、决定是否继续选用的主要依据。

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编制余额内招录人民-警-察时,经市政府和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工作满二年、考核称职且符合公务员招录条件的在岗警务辅助人员中,招录一定数量人民-警-察(公务员)。

第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工资,按照所在公安机关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普通雇员工资标准执行。

警务辅助人员工资、装备配置及其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由所在公安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体制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警务辅助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立警务辅助人员抚恤资金,用于补助因工致伤、致残的警务辅助人员和因工死亡、病故的警务辅助人员遗属。

第二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服装样式、标识应当与人民-警-察有明显区别并由市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警械。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交还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安排警务辅助人员超出本办法确定的职责范围从事警务活动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其主管领导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民-警-察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作失职或者违法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除追究本人责任外,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管理和监督不力的主管领导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民-警-察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与公安机关产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依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中的辅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履行职责、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统一招录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辅助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员,包括治安辅助人员、交通协管员、特勤、文职人员等。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与保障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统一录用、统一管理。

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遵循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是人民-警-察的助手, 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统一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装备配置及其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体制予以全额保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监督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职责、纪律和权利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相应岗位辅助履行下列职责:

(三)社区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养犬管理等公安行政管理活动;

(四)信息采集、数据统计、文字记录等警务活动;

(五)专业技术、后勤等警务保障活动;

(六)公安机关确认的其他辅助性警务活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辅助履行下列警务活动: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警务活动;

(二)案(事)件的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决定;

(四)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五)公安机关确认的不得辅助履行的其它警务活动。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遵守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听从人民-警-察的指挥,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履行警务活动;

(四)文明执勤,恪尽职守,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招 录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计划和招录名额由公安机关提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审核确认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一)曾受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

(三)曾因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公安机关在招录特定岗位警务辅助人员时,可以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应当通过笔试、面试、体检、政审等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岗位警务辅助人员的,应当明确并公示聘用条件和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培训、考核与保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晋升。

警务辅助人员层级根据其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细则,设立岗位标准和调整机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的,根据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享受法律规定的受伤、伤残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因公牺牲、因工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近-亲属享受法律规定的抚恤和待遇。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务辅助人员抚恤资金,用于补助因训练、执勤以及抢险救灾等受伤、致残的警务辅助人员和死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近-亲属。

公安机关可以视岗位的危险性或者特殊性,为警务辅助人员投保适当的商业险。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其服装样式、标识由市公安局规定。

警务辅助人员的服装样式、标识应当区别于人民-警-察。

第二十七条 经市公安局批准,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装备,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警械等警用装备。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归还公安机关。

第五章 责任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尚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分。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警务辅助人员本人,警务辅助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警务辅助人员对县级市、区公安机关的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市公安局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

相关范文推荐

猜您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