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产品标准论文(专业17篇)

时间:2023-11-22 15:45:10 作者:紫薇儿 企业产品标准论文(专业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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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产品标准论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云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程序。

一、企业产品标准审批发布前,须组织标准化、科研、质检、用户等有关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标准进行审查,提供如下材料:

2、企业产品标准送审稿的规范性引用文件;

4、产品验证检验报告。

二、企业应在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云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4、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验证检验报告(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四、受理备案的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在办理备案过程中,若发现企业标准违反有关规定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进行修改,限期改正,符合规定后再予以备案,并颁发《云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证书》。

保健食品批文、卫生许可证(加注:与原件一致,供标准备案用及公章)。

原备案资料全套,批准的技术参数、联系人:3120694彭处长——资料审查。

告知单和县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欢迎您来消防窗口办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申报手续,根据新修订的《消防法》及公安部令第106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请按下列要求办理,谢谢您的配合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范围及程序:

(一)对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送纸质备案资料到项目所在地的市、区办事大厅消防受理窗口,消防窗口核对备案资料齐全有效后,在消防窗口如实全面录入消防设计备案受理系统。系统自动生成备案凭证并告知是否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直接在消防窗口上报备案抽查资料。

(二)建设单位备案抽查资料上报后,消防窗口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待备案结果公告时,凭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领取备案结果公告。

注:已被抽中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持1-10项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左侧竖向封闭的a4大小的固定式档案,并打印图册目录到管辖权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材料。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的建设单位如需在备案凭证上加盖备案专用章,请持1-9项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左侧竖向封闭的a4大小的固定式档案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加盖备案专用章。

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应提供的申报材料:

口统一打印)。

设单位,设计、施工(包括土建,消防,内装修)、监理单位公章并签署意见);

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4、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粉刷式、喷涂式防火涂料的钢结构等)、建筑材料(建筑外墙体保温材料等)、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烧性能证明文件、建筑外墙体保温材料的沈阳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证明出厂合格证及见证取样(建筑外墙体保温材料的进场试验报告),抽样检验报告;及相关隐蔽工程施工(包括建筑外墙体保温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的监理证明材料。(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6、施工单位(包括土建,消防,内装修)、工程监理、消防设施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提供当年年审情况附页,1:1复印件存档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9、建设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1:1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10、建筑竣工图纸(建筑工程提供建筑平面、立面竣工图,装修工程还须提供装修竣工平、立、剖面图纸,用a4档案夹装订并打印图册目录,图纸加盖设计单位设计章及施工(土建、内装修)单位竣工章,并晒成蓝图,随图附pdf格式的光盘);(消防设施图纸不用提供)。

注:上述资料请按2至10的顺序装订成左侧封闭的a4大小的固定式档案,并打印图册目录。

三:服务说明。

1、办结时间: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在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2、咨询电话:***0。

沈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消防窗口2012年1月。

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我国二十多年来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备案管理制度,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增强企业的标准主体责任,深化标准化体制机制改革。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一、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用于生产、加工或销售的产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备案等活动;药品及农业种植、养殖产品等除外。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生产和贸易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主体,应当对其产品标准的内容及实施后果承担责任。

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针、政策;

(三)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求;

(四)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保护动植物

生命健康和安全;

(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

(六)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

(七)完整反映产品的质量特征和功能特性;

(八)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明确所使用的原辅料和添加剂。

六、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标准。

七、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八、企业在批准、发布企业产品标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产品标准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符合性;

(二)技术内容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完整性;

(三)试验方法的科学性;

(四)检验规则的可操作性;

(五)标准编写与《标准化工作导则》gb/ti系列国家标准的符合性。

九、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由企业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专业标准

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技术组织负责组织。

十、专家组负责标准的审查,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组应当由

研发、生产、检验、销售等方面人员组成,原则上不少于5人。直

接参与企业产品标准起草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加审查。

十一、参与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

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者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从事相关行业工作经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相关产品生产的工艺、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

十二、标准起草单位提交专家组的审查材料不得少于下列内容:

(一)标准文本(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和参考资料;

(四)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试验验证报告;

(六)企业实施该标准在设备、检验、管理等方面能力的说明。

十三、标准审查必须经专家组全体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 通过,专家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填写审查单(会议纪要)。

审查情况应当包括:审查日期、地点、起草单位、组织审查机构、参加审查人员名单。审查结论主要涉及:评价意见、主要修改意见和采纳情况;所审查的企业产品标准送审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具有相应的理由和相关影响的说明;是否予以通过审查等内容。

审查结论可以作为企业批准发布企业产品标准的技术依据。

十四、参加标准审查的专家在审查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严肃认真的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标准审查活动中涉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十五、企业产品标准审查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发布。

十六、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复审后应当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明确结论。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进行复审:

(二)新发布了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作了修订的;

(四)企业生产工艺或者原材料配方发生重大改变的;

(五)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

十八、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企业依法将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告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的行为。备案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可以依法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应当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受理备案的部门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十九、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备案申请表;

(二)标准批准发布文件;

(三)企业产品标准纸质和电子文本;

(四)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五)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

(七)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十、企业应当对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其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二十一、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在5至7个工作日内应予办理: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准予备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二十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已备案企业产品标准名录。企业产品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二十三、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且备案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企业应当在该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废止的,应当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四、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办理企业产品标淮备案。

二十五、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二十六、受理备案部门不得泄露、扩散标准的内容或者文本。备案的标准一般不对外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七、标准备案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不向备案企业提出与备案工作无关的要求。对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二十八、发现应当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或者超过备案有效期限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十九、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开展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取消备案。

三十、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备案企业产品标准监督检查的规划,有组织、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备案企业产品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十一、本规定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未作规定的事项,以本规定为准。

三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程序

一、事项名称:

二、事项类别:

其他类。

三、办事依据: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沪质技监标[2009]322号)。

四、申请范围: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申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条件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注册在浦东新区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五、申报材料:

(1)“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代号申请表”(一式二份);

(2)经年检有效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3)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4)标准文本草案一份。

(2)标准批准发布文件;

(3)企业产品标准纸质文本二份及电子文本(word格式刻光盘一张);

(7)经年检有效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8)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9)产品全性能检测报告;

(10)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1)标准的修订。

(2)标准的废止。

“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废止通知单”(一式二份),并附经年检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盖企业公章);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六、办理程序:

返回申请企业。

(1)企业在批准、发布企业产品标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有关要求见本告知单第十二条。

(3)受理备案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准予备案,并在受理之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医疗器械、药用包装材料企业产品标准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加盖审核章后,统一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企业应当在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复审,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决定。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废止的,企业应当在15日内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七、其它:

八、收费标准:

不收费。

九、办理地点:

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化管理处。

地址:浦东新区杨高中路2900号3号楼411室。

十、代理代办电话。

***。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程序

审批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88年12月29日主席令)和《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19日批准)。

审批收费依据:无。

审批总时限:5个工作日。

审批程序:

一、受理。

条件:申办人需提供如下申办材料:

1、填写《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需单位盖章)、《企业产品标准审定纪要表》和《企业产品标准审定人员名单表》。(一式三份)。

4、首次备案的申办人还需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标准:申办人提供的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的规定。

本岗位责任人员: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工业局、总公司)标准备案审批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必要时,到企。

业检查其按标准组织生产情况及和检验能力。

申办材料符合受理标准的,由岗位责任人予以受理,然后转入审定程序。

申办材料不符合受理标准的,不予受理,但要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办人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

时限:1个工作日。

二、审定。

标准:申办人提供的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标准格式符合gb/t1.1的有关规定,内容不与我国强制性标准相抵触。

本岗位责任人员: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备案审批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申办材料符合受理标准的,由岗位责任人在《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标准化主管部门意见栏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封面上加盖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并予以编号。注明受理时间和有效期。

申办材料不符合受理标准的,不予受理,退回申办人,但要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办人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

企业备案标准三年到期或需要修改、补充的,申办人应到原受理部门办理标准复审、确认、修改或废止手续。

将备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要求归档。

时限:4个工作日。

办公地点: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

邮政编码:100029。

承办处室:标准化处。

办公时间:8:30---17:00。

监督机构:政策法规处。

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各项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造价计价依据。

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用来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四)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八条统一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发布。

统一计价依据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建设工程。

第九条行业计价依据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及有关费用的组成,应当符合统一计价依据的技术要求。

行业计价依据适用于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

第十条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适用于特殊条件下需要补充编制计价依据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编制,并与经济社会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状况相适应。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企业定额,用于企业内部计价、成本核算等活动。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和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

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分析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提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造价计价确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

(二)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三)约定和调整工程合同价款;。

(四)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五)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编制原则和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是控制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设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工程条件、设计文件、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资料,并考虑编制期至建设期的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工程造价的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降低总价参与竞争的手段。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期定额规定。建设单位压缩定额工期的,应当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因压缩定额工期增加的工程费用应当计入合同价。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具备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资格的,可以自行承担本单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

第二十一条施工工程造价计价方法包括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和定额计价方法。两种计价方法不得在同一工程中混合使用。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以及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设立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是工程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应当与招标文件同时公布,并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合同中约定。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照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进行约定。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经备案的合同是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在经备案的合同之外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下列工程造价计价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方式;。

(二)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三)工程项目、工程量的认定和工程价款调整的时限、方式;。

(四)工程价格、费用变化等风险的承担范围和方式;。

(五)索赔事项和现场签证的确认方式、计价与价款的支付;。

(六)提高工程质量标准、压缩定额工期所增加工程费用的计算方法;。

(八)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九)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二十五条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核工程结算的,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不得再次委托审核。有证据表明结算文件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规定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八条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对适用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方法以及相关规定有异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章从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所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参照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编审质量控制、技术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五)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造价业务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在所承担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七条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业务考核。

第四十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从业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等情况,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的;。

(三)违反经备案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的;。

(四)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定额工期的;。

(三)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的;。

(三)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六)在执业过程中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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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第六条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贯彻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

(一)有利于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二)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三)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五)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六)本企业内的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小编]

一、办理部门:。

上海市金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

二、办理职责:

三、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标联〔2009〕84号)。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沪质技监标〔2009〕322号)。

四、受理范围: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登记注册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五、受理条件:

1、企业产品标准代号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4)标准文本草案,一份。

(2)标准批准发布文件,一份;。

(3)企业产品标准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word格式);。

(5)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一份;。

(7)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8)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9)产品相关检测报告,一份;。

六、受理程序:

(2)在受理申请后,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完成代号的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发放代号,承办人应在申请表内说明理由。代号申请表签署后一份留存,一份退还申请企业。

(1)企业应在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标准送代号发放部门备案。

(2)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备案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备案工作。

(3)受理备案人员对符合规定的标准应予以备案;对不予受理的标准,应在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企业。

(1)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企业应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结果为对标准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2)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且备案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企业应当在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照《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具体要求见受理条件2),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

(3)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4)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废止的,应报标准备案管理部门。

七、办理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00~11∶00下午1∶00~4∶00。

八、办理地点及联系电话:

地点:松卫南路1025号208室。

电话:33694708。

邮编:20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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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声明。

浅谈中小企业产品成本核算方法毕业论文

摘要:中小企业融资一直是一个热点、难点问题,县域中小企业融资更是不容乐观。通过对中小企业外生性与内生性融资的比较,对传统、常用的一些融资方法或政策的利弊进行总结分析,认为单凭外生性融资很难保持县域中小企业融资的可持续性。可考虑从改善县域中小企业融资条件、增强外生性融资能力、加强内生性融资体系的构建等方面确保县域中小企业融资的可持续性。

关键词:县域中小企业;外生性融资;内生性融资;利弊分析。

一、中小企业外生性、内生性融资的界定。

中小企业外生性融资是指中小企业取得的各项资金来源是产生于融资体系之外的。中小企业内生性融资是指中小企业取得的各项资金来源,是内生于自身的融资体系。融资体系是动态变化的[1],既可单指某一类企业,也可指企业与某些金融机构。当企业与某些金融机构主动参与组成一个融合的体系,形成一种共生与相互制约关系时,资金的供需来源于体系内,那么这时就称为内生性融资。内生性融资是体系内各方以自身的可持续性发展为目标,以自觉履行职责、相互制约、相互促进为内在动力,促进体系的有效运转;外生性融资的发展主要依赖外部经济环境、融资政策的刺激等外生性压力。这里的“外”指的是单个企业或一类企业之外的因素,也可指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体系之外的因素,当中小企业融资依赖本企业之外的因素时,外生性融资就等同于外源融资;同理,“内”指的是单个企业或一类企业之间的因素,也可指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体系之内的因素,当中小企业融资依赖本企业之内的因素时(融资源于企业的自有资产,如企业留存收益、折旧资金等),内生性融资就等同于内源融资。

二、中小企业外生性与内生性融资的比较。

内生性视角认为影响系统内各主体发展的因素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外生变量,而是各因素自觉、自发、共同作用的均衡结果。县域中小企业内生性融资主要是指整个融资系统以系统内的经济主体的生存和发展为内在动力,突出各自的责任,强调内在激励,通过自我完善与修复,使系统的运转得以持续。也就是说,县域中小企业融资的可持续性不应是外部因素刺激下的一种有意识的反应,而是一种自觉、自主、自发行为。县域中小企业内生性融资体系一旦形成,可将金融资本、商业资本、产业资本有效融合,使得金融聚集带动产业聚集、县域经济要素的聚集,从而促进县域中小企业及县域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县域中小企业及县域经济的快速发展又使县域金融聚集进一步增强[2]。而内生性融资,县域金融机构与县域中小企业具有“人缘”、“地缘”和“业缘”优势,能有更多的机会贴近县域中小企业,更能有效克服因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金融机构对县域中小企业有“知根知底”的优势,县域金融机构在信息收集、监督管理、代理执行等方面的成本大大降低。因此,对中小企业贷款交易成本具有比较优势。县域金融机构与县域中小企业能保持相对频繁的接触,更易于理解和监督企业的经营状况,因而对抵押品的要求也相对较低。

三、当前县域中小企业融资常用方法及利弊分析。

(一)融资的常用方法缓解县域中小企业融资的方法或政策主要是从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或拓宽融资渠道,增加金融供给,促进县域金融有效竞争等的外部因素着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完善融资政策或环境:

(1)完善中小企业信贷考核体系、中小企业授信业务制度及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机制;

(5)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及评价体系与信用惩戒机制[3]。

2。拓宽融资渠道:

(1)创新金融产品,积极开展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天使投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联保融资、众筹融资等模式。

(2)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快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建设,培育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

3。在县域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通过鼓励商业银行发起设立、民间资本,参与组建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的投资入股,以增强县域金融的适度竞争,促进县域中小企业融资的改善。

(二)方法或政策利弊评析这些方法或措施在一定程度或一定阶段对化解县域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存量方面,据《中国农村金融服务报告(2014)》,截至年末,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农村(县及县以下)贷款余额19。4万亿元,同比增长12。4%,占各项贷款余额比重23。2%,—20间平均年增速为21。7%。在增量方面,据《全国村镇银行综合业务发展情况暨全国百强村镇银行排名活动报告》,截至6月末,全国共组建村镇银行1270家,县域覆盖面达到57%,民间资本持股比例72。2%。央行发布的《20上半年小额贷款公司统计数据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6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8951家,贷款余额9594亿元。然而,这些政策往往是从不同角度去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着重从市场主体的一方来考虑。而在金融市场中,则是市场主体的各方以赢利为最终目标的一个博弈过程,金融机构的“趋利避害”原则,使得资金的供求方为了减少坏账损失,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对资金需求方做出审慎要求。因此,融资市场主体离开了赢利、企业的自身建设及信用来谈中小企业融资,这样的融资方式也是不会长久的,这也是为什么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的原因所在。

1。商业银行贷款。商业银行是负债经营,能长期集聚大量低成本、较稳定的资金,能为中小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弊端:中小企业符合银行抵押、质押的资产有限,信用等级不高,财务制度等不健全,融资担保系统缺位都是影响商业银行提供中小企业贷款的因素。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资金的特殊企业,盈利性是其经营目标之一,因此,往往倾向为国有大中型企业或是资信等级高的客户提供贷款,而易于忽略为县域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依据审慎性原则,商业银行贷款的流程通常比较复杂,手续繁琐,审批周期较长,与县域中小企业融资的“急、小、频、繁”不相一致。

2。风险投资。就是风险投资人将资本投向有潜力、发展迅速的企业,尤其是创业期、高新技术企业,无须融资方提供抵押担保,无须偿还,但可以出卖控股权以获得资本收益的投资方式。弊端:首先,资本的“逐利性”要求高风险必有高收益。因此,风险投资对投资回报率要求较高,一般倾向具有一定资本规模、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信用保障较好的企业,因此,除了少数投资回报率较高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满足风险投资人的要求外,大多数中小企业融资仍然与风险投资无缘。另外,风险投资资金供给有限,往往对企业后期资金供给不足。再次,风险投资人参与企业决策,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产生影响。

3。天使投资。是由天使投资人(单个天使投资人或多个天使投资人)和非传统的风险投资机构,对中小企业进行的前期投资。天使投资相比风险投资对中小企业融资的门槛要求相对低些,其融资规模大多在50万元以下,不仅仅局限于高风险高回报的中小企业。由于对企业的信用保障要求相对较低,有更多的中小企业可获得融资的机会。弊端:一是目前对天使投资相关的法律规范还不完善,如天使投资人的退出机制不健全,对投资资金的保护还待进一步完善。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小企业形成控股,可能会干扰中小企业的决策和控制权,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天使投资人的积极性。

4。融资租赁。出租人根据中小企业的要求出资购买中小企业所需的设备,再将该设备出租给中小企业,每期收取租金的一种融资方式。

(1)融资和融物于一体,通常手续比较简便,对企业资信、财务信息披露、担保的要求相对不高,降低企业融资的难度。

(2)可根据企业实际,灵活制定租约,确定还款安排,减轻企业还款压力。

(3)由于融资租赁物可享受加速折旧的优惠政策,获得税收方面的优惠,折旧款可于税前偿还租金,减少企业的税收金额,降低融资成本。融资租赁属于表外融资,不体现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的负债项目中,因此,不会影响企业的资信状况。

(4)能缩短项目建设周期,加快资本的积累。

弊端:

(1)融资租赁公司是按承租的中小企业的要求购买出租设备,再出租给中小企业收取租金的,设备的专一性比较强,因此,对承租企业未来盈利的能力有较高要求。

(2)由于租赁物涉及到出租人、供货商、承租人,导致出资、供货、验货的分离,可能会引发租赁物不能按时交货及货物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租赁物的保管、保养等问题对融资租赁业务产生负面影响。

5。众筹融资。以互联网为平台的融资模式,以“无抵押、成本低、快捷”的借贷方式实现金融借贷的普惠,并提高了资金融通的效率。为缓解中小企业创业初期的资金融通开辟了新的模式,是一种“金额小、报酬低”的模式,能明显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弊端:这种“金额小、报酬低”的模式有利也有弊,弊端是由于为投资者带来的投资收益不明显,因此,融资额度小,不能从根本上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另外,该模式仍需基于融资企业的信用,且杜绝融资者的舞弊行为难度较大,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措施仍存在很大缺陷,投资者有可能无法获得相应的回报。所以,这种模式的普及有待相关制度法规、技术的完善。新兴的互联网融资方式仍处在非常初期的阶段,并不能为中小企业提供充足的资金融通。

6。联保融资。以中小企业群体信用为担保,以增强中小企业群体信用来增加授信机会与授信额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抱团取暖”效果,有效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弊端:中小企业“抱团取暖”式的联保融资,一旦外部经济环境变差,其中一家或几家企业倒闭就有可能造成连锁反应,甚至可能导致相关企业接踵破产,最终还会引起整个中小企业融资体系产生恶性循环。

7。民间融资。资金供给充足,融资的手续相对较少,灵活的利率与期限,借贷门槛相对较低,甚至不需要抵押,融资效率高。随着民间资本逐步“阳光化”,民间借贷具有融资规模逐年扩大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的压力,促进了金融市场的完善与竞争。弊端:民间资本虽然总量大,但分布散,这使得民间借贷仍然面临较高的交易成本。正由于民间资本分散导致借贷双方“力量不均”而难以监管,引起纠纷不断,易于出现资金链断裂。另外,由于监管部门对民间资本的监管难度大,民间融资有时还会演化为“非法”集资。

8。典当融资。典当行是以质押、抵押形式及以物取信进行放贷的一种信用机构。与银行贷款相比,典当融资具有:

(1)简便、快捷,放款快,不需要中小企业提供财务报表和贷款用途等说明,不用进行审查、担保这些程序,只须提供符合规定的抵、质押物品即可获得融资。

(2)灵活,一是在典当融资期限内,经双方同意,当户可以随时赎当续当,期限最长可以半年;二是典当的利息及费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依据实际情况灵活制定。

(3)门槛低,与银行相比,典当行对抵押品的要求相对宽松,可抵押物范围也较广,动产与不动产都可以用作抵、质押,如金银首饰、珠宝钻石、家用电器、汽车等;通常“认物不认人”,典当行对信用度要求不高,对中小企业的信用状况和贷款的用途基本上不作考量。总之,对融资额度小、资金需求急、融资频率高、财务报表不完善、符合银行的抵、质押物品少,自身信用度不高的县域中小企业而言,典当融资更贴近县域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的确为其提供了快速融资的便捷渠道,能帮助他们解决临时、救急的资金难题。弊端:

(1)相比银行,典当融资利息较高,只能适合中小企业短期的`快速融资,而不利于企业长期融资需求。

(2)“只贷不存”,资金来源狭窄,当前典当行资金来源除了股东的自有资本外,很少有其他合法筹资途径。由于资金规模有限,对中小企业融资的能力受到限制。

9。组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在新一轮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中,放宽了农村金融市场的资本准入,允许境内外银行业资本、民间资本和产业资本到农村地区投资、收购、新设村镇银行、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增加农村金融供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村金融适度竞争,的确对县域中小企业的融资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弊端:基于外部力量组建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属外生性融资。

(1)经营机制缺乏适应性,尽管具有“小银行优势”,但在信用及法制观念淡薄的农村地区,还是以传统的商业银行贷款模式为主,对大多数缺少抵押物的县域中小企业而言贷款可获得性并不高。

(2)目前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由于资金、技术、人才缺乏,导致提供的金融产品单一,金融服务功能受到限制,经营效益不高。

(3)公众认可度还不高,吸储压力较大,贷存比高,实现可持续性运营还面临不少困难。

10。新三板及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虽然新三板的开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对大多数县域中小企业来说仍然难以企及上市标准。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虽能为那些未达到上市标准的中小企业提供直接融资,由于流动性不强,投资者参与积极性不高,在短期内对县域中小企业融资的促进作用有限。

四、突破县域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的对策。

县域金融机构是否愿意留在县域并成为县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关键要看其能否实现可持续性发展。而适当的利润,无论对于县域金融资金的提供者还是接受者,都是重要而有益的,因为,它是决定县域金融能否实现可持续性发展的关键。

(一)改善县域中小企业融资条件,增强外生性融资能力。

1。县域中小企业要加强自身的“内功”建设。

(1)强化核心技术。引进和使用优秀人才,避免过度相信“亲戚或熟人”,而对“外来人”的不信任。加强人员培养与技术开发,促进企业人才和技术积累,推动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的提高,增加产品的技术含量及附加值。

(2)完善经营管理、财务制度,加强企业信用文化建设。鼓励县域中小企业组建股份制企业,引入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改变传统的家族式管理模式,明确所有者、高管理者、经营者各自的职责。强化信用意识,完善规范财务制度,改进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尽可能降低外部信息需求者获取企业信息的成本,提高财务状况透明度及企业的资信。

(3)增强自身风险管理能力。确定产品的市场定位,及时调整产品结构,市场开拓能力。善于运用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为原材料或产品进行套期保值。

(4)增强县域中小企业主或管理人员的金融意识。县域中小企业主或管理人员受教育水平普遍较低,金融知识欠缺,金融意识淡薄,是制约县域内生性融资体系可持续发展的因素之一。因此,需向县域中小企业主或管理人员传授金融知识,增强其金融意识。

(5)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但必须审慎行之。可设立县域中小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为中小企业的设立,项目、技术的选择,甚至经营管理等提供服务,尽可能降低中小企业的失败率,延长企业的生命周期。

2。强化县域金融创新。一方面可促进县域金融机构提供更多、更适宜的金融产品,使得其收益与风险相匹配。另一方面为民间资本的借贷提供更多的合法途径,便于民间资本获得集中管理、规模运营。

(1)组建民间借贷登记中心,规范民间资本,使其阳光化。既可加强资金的信用和保障程度,增强市场的信心,又使得民间资金得到更好的配置。

(2)发展产业投资基金。县域企业中不少是依赖地方特色产业发展起来的,因此,发展产业投资基金,可使那些愿意进行股权投资,为获得高风险高收益的民间资本,对县域特定产业的非上市企业提供融资。

(3)进一步完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一个运作机制健全,监管完善,活跃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有利于一些经营业绩稳定,财务状况较好、信用级别较高的优质县域中小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有利于培育社会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4)组建再担保机构。由于大多数县域中小企业拥有符合银行要求的抵、质押品非常有限,发展针对县域中小企业的担保机构,能提高中小企业的信用度。担保公司在企业和银行之间建立稳固的关系,是解决县域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基本保证。

(5)鼓励农村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简化贷款程序,提供符合县域中小企业“急、小、频”的资金需求特点的金融服务。

(二)构建内生性融资体系外生性融资在供给县域中小企业贷款方面面临较高的交易成本,较高的交易成本导致外生性融资在县域中小企业金融供给上,不可能有效地消除县域金融市场供需不匹配的矛盾。

县域金融机构与县域中小企业是构成县域经济的两大微观主体,彼此存在一种相互依存的共生关系。县域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融通资金,满足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同时,离开了中小企业,县域金融机构的生存就变得举步为艰。如前文所述,如果县域金融机构与县中小企业构成一种内生性融资体系,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易于达成共识,能够有效消除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融资的效率,还会增加县域中小企业信贷供给总量[5]。银监会出台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指出,“支持符合银行业行政许可规章相关规定,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良好,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强,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良好,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的民营企业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民营企业可通过发起设立、认购新股、受让股权、并购重组等多种方式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村镇银行发起设立或增资扩股,并规定村镇银行主发起行的最低持股比例由20%降低为15%。支持民营企业,特别是符合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涉农企业参与农村信用社股份制改革或参与农村商业银行增资扩股。这为县域中小企业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构建县域内生性融资体系提供了政策支持。

1。积极鼓励有资质的民间资本及县域中小企业参与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投资入股。村镇银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属一级法人机构,产权明晰且多元化,组织结构简单、机制灵活、具有“小银行优势”,有利于获得中小企业的软信息和发放关系型贷款。县域中小企业对村镇银行等新型金融机构的投资入股,更能加强彼此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村镇银行对中小企业经营状况会有更深的了解,有助于解决存在于彼此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根据《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村镇银行在缴足存款准备金后,其可用资金应全部用于当地农村经济建设。村镇银行发放贷款应首先充分满足县域内农户、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村镇银行不得发放异地贷款。这规定了村镇银行的经营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其盈利空间。因此,村镇银行与县域中小企业之间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有利于村镇银行资本的积累,又能使其资本金得到有效利用,从而有效地缓解县域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但要想发展村镇银行与县域中小企业内生性性融资体系,笔者认为须对《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总则第五条,“村镇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适当修改为“村镇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可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这不仅有利于更好地缓解县域中小企业的融资,也更好地体现一种正向激励。因为只有存在“互利互惠”的利益交换机制,内生性融资体系的存在才会持续,才会发挥这种融资的“鲶鱼效应”。

2。鼓励有资质的民间资本及县域中小企业投资创办或投资入股区域性的民营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民营银行的本土性能确保其与县域中小企业有较好的亲和力和适应性,能保持长期、密切的合作,降低坏账风险;并能发挥“中小银行优势”,针对性地提供金融服务与产品,提高竞争力。民营银行的自主性与私营性,能按市场机制自主运作,最大程度地减少政府的干预,确保其在利率市场化条件下灵活、高效经营。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可提高民营银行的信用度,增强公众对民营银行的信心,为其可持续性经营提供内在动力,也为其退出银行业等金融市场做好铺垫,因此,存款保险制度为民营银行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另外,银监会发布的《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坚持依法合规,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以自有资金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县域内组建区域性的民营银行指明了方向。农村商业(合作)银行的前身是农村信用社。依托信用社发展的股份制银行,也与县域中小企业有着天然的“地缘、人缘、业缘”联系。让更多的有资质的民间资本及县域中小企业投资入股农村商业(合作)银行,一方面可增强农村商业(合作)银行的资本实力;另一方面也能更好地促进银行与企业的相互了解。然而,单凭县域中小企业投资创办民营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并不能达到完全意义上的内生性融资,因为《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因此,要想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内生性融资,就有必要对民营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股东及股东所拥有的企业在贷款条件上予以适当的优惠,使民营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与县域中小企业形成相互依存的关系,这样能有效启动和形成县域中小企业内生性融资。当然,这种内生性性融资的稳健发展必须要做好以下防范措施:

(1)建立起规范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避免造成金融投机盛行;

(2)健全监管机制,尤其加强对民营银行股东行为的监管,对股东及股东所在的中小企业的贷款数额要明确限定,原则上不能超过其出资额,并报送监管当局备案,对股东贷款逾期不还的,必须按其出资额强制还款并追究法律责任。

(3)完善风险防范措施,规范特权集团介入、内部人控制和关联企业贷款。

参考文献:

[1]李锦宏、彭晓禹:《比较优势的内生性与外生性研究》[j]。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4。

[2]何登录:《农村普惠金融内生机制研究》[j]。农村金融研究,2014。4。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eb/ol]。(2009—09—22)。

[4]陈岩、郭佳:《典当融资与银行融资的比较研究》[j]。北京金融评论,2012。1。

[5]张婷:《集群融资模式的内生性组织载体研究——以高新产业园区为例》[j]。经济体制改革,2013。2。

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实行地域管辖,一般按以下隶属关系备案:

(二)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在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三)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在县(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市辖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由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下列产品的标准,应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一)二、三级医疗器械;。

(二)安全检测设备、警用装备、安全防范报警及控制系统;。

(三)消防设备与器械、防火建筑材料;。

(六)火工产品(炸药、雷管、烟火等);。

(七)食品包装材料。

第十九条企业应在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产品标准报送受理备案部门备案。

相关内容:

(四)试验验证报告;。

(六)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

(七)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八)企业声明;。

(九)其他有关材料。

六)发送企业。

第二十二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三年。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企业产品标准修订后,其产品标准编号和备案登记号的顺序不变,只改年代号。

第二十三条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技术内容做修改或补充的,企业应填写企业产品标准更改登记表(见附件七)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审查和备案单位。经审查、备案单位核准后,连同标准文本一并使用。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更名证明,经备案单位审核同意,可变更名称,原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顺序号不变,年代号改变(非同年度)。

第二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有效期满后,应按本规定申报备案复审。申报时填写《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申请表》。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编号和备案登记号的顺序不变,只改变年代号。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公布已备案和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名录。

浅谈中小企业产品成本核算方法毕业论文

产品销售成本是指企业所销售产成品的生产成本。企业为了核算这部分已销售产品的成本,设置了“产品销售成本”账户。该账户的借方登记售出产品按照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成本流动假设计算的制造成本,贷方登记期末转入“本年利润”账户,由本期产品销售收入补偿的售出产品的制造成本,结转后该账户无余额。

计算公式:

销售成本=买入价+为生产产品而发生的费用(销售发生的费用不作为成本核算)。

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一、为进一步加强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用于生产、加工或销售的产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备案等活动;药品及农业种植、养殖产品等除外。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生产和贸易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主体,应当对其产品标准的内容及实施后果承担责任。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针、政策;。

(三)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求;。

(四)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和安全;。

(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

(六)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

(七)完整反映产品的质量特征和功能特性;。

六、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标准。

七、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八、企业在批准、发布企业产品标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二)技术内容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完整性;。

(三)试验方法的科学性;。

(四)检验规则的可操作性;。

(五)标准编写与《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系列国家标准的符合性。

九、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由企业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技术组织负责组织。

十、专家组负责标准的审查,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组应当由研发、生产、检验、销售等方面人员组成,原则上不少于5人。直接参与企业产品标准起草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加审查。

十一、参与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者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从事相关行业工作经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相关产品生产的工艺、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

十二、标准起草单位提交专家组的审查材料不得少于下列内容:

(一)标准文本(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和参考资料;。

(四)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试验验证报告;。

(六)企业实施该标准在设备、检验、管理等方面能力的说明。

十三、标准审查必须经专家组全体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专家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填写审查单(会议纪要)。

审查情况应当包括:审查日期、地点、起草单位、组织审查机构、参加审查人员名单。审查结论主要涉及:评价意见、主要修改意见和采纳情况;所审查的企业产品标准送审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具有相应的理由和相关影响的说明;是否予以通过审查等内容。

十四、参加标准审查的专家在审查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严肃认真的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标准审查活动中涉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十五、企业产品标准审查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发布。

十六、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复审后应当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明确结论。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产业发展方针、政策作出调整或者重新规定的;。

(二)新发布了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作了修订的;。

(四)企业生产工艺或者原材料配方发生重大改变的;。

(五)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

十八、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企业依法将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告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的行为。备案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可以依法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应当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受理备案的部门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标准批准发布文件;。

二十、企业应当对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其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二十一、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在5至7个工作日内应予办理: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准予备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二十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已备案企业产品标准名录。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二十三、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且备案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企业应当在该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废止的,应当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四、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二十五、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二十六、受理备案部门不得泄露、扩散标准的内容或者文本。备案的标准一般不对外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的技术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由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机构情况、基本设施、人员资质、技术能力、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严格考核,符合要求者准许其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审查。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从事产品标准审查的专家库,供企业选择。从事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的专家委员会的专家组成应报请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受理审查和备案的单位应当建立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资料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保存期限为五年。受理审查和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标准制定单位同意,不得泄露或扩散标准的内容或文本。

第二十九条从事标准备案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不向备案企业提出与备案工作无关的要求。对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监督检查。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取消备案。

第三十一条对应当备案而未办理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或者应复审备案而未申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规范生产管理标准。

四有:有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有具备资质的检验员、有通过健康体检的生产人员、有覆盖全员的食品安全培训。

四勤:勤洗手、勤洗澡、勤理发、勤洗工作服。

三不:不配戴饰物、手表;不化妆、染指甲、喷洒香水;不携带或存放与食品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

二、设备管理。

三不得: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制作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设备工艺布局;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校准的仪器设备。

三、物料管理。

六坚持:坚持采购索证、索票、索检验合格证;坚持验收合格才能使用;坚持专人、专账、专库分类管理;坚持物料先进先出;坚持定期检查、清理库房;坚持监控库房存储条件。

产品标签、说明书禁止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两防止:防止虫害、鼠害;防止交叉污染。

四、管理制度。

三公开:企业名称要在厂区门口公开;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要在办公场所公开;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安全承诺要在厂区显著位置公开。三保持:保持生产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与生产许可证一致;保持生产条件与生产许可证一致;保持企业名称与营业执照一致。

五严格: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严格执行出厂检验;严格防止交叉污染;严格实施不合格品召回。

十四建;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建立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出厂检验制度;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建立销售台账;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建立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制度;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建立清洁消毒制度;建立防止食品污染制度;建立文件记录管理制度;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式。

五、环境卫生管理。

(一)厂区卫生要求。

两不:厂区周边不得有污染源;厂区不得饲养家禽。

三防:防止积水和扬尘;防止虫害侵入,孳生;防止废料、废水、废气的污染。

四定:环境卫生清洁管理要定人、定岗、定标准、定时间。

(二)生产车间卫生要求。

三要:要更衣洗手、要换鞋帽、工作服要与个人物品分开放置。三定:定期检查防虫,防鼠设施;定期进行除虫灭害工作,定期清除废弃物品。

四隔离:生与熟要隔离;洗净与未洗净要隔离;消毒与未消毒要隔离;垃圾存放处与食品加工场所要隔离。

浅谈中小企业产品成本核算方法毕业论文

成本核算是企业在管理和财务决策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这种市场下,企业要想在竞争中站稳脚跟,必须降低生产成本,核算好成本,努力提高利润水平。

企业应结合自身的生产类型、成本管理要求进行成本核算方法的选择。

(一)企业的生产类型。

1.企业生产组织类型。

大量生产、成批生产和单件生产是其组成的三大部分。连续不断的重复一种或多种产品的生产指的是企业生产类型中的大量生产。按照预先规定的数量进行的产品生产指的是企业生产组织中的成批生产。单件生产是指按照客户的要求生产个别的性质特殊的产品的生产。

2.企业产品生产公艺类型。

单步骤生产和多步骤生产是其组成的两大部分。单步骤生产又叫简单生产,是指不可能或者不需要划分为几个生产步骤的产品生产。多步骤生产又叫复杂生产,是指生产过程在工艺技术上可以间断,整个生产过程由多个生产步骤来完成的生产。

1.成本核算对象。

成本核算对象即生产耗费的承担者。由于成本是对象化的生产耗费所以要进行成本核算首先就要确定好成本核算对象,否则,生产耗费分配合规及的目标就不明确。成本核算也就无法进行。一般成本核算对象可以为某种产品、某产品的`某步骤、某批产品、也可以为某种作业或某种劳务。成本核算对象是成本核算方法的重要组成内容,成本核算对象不同,成本核算方法也就不同。所以,选择什么样的成本核算对象,就等于选择什么成本核算方法。

2.成本核算期。

成本核算期是指,计算产品成本时,对发生的各项生产耗费,根据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标准,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要求所确定的成本核算的起止日期。通常成本核算期包括月份和产品的生产周期这两种。企业采用不同的成本核算方法,所确定的成本核算期也不一样。

3.在完工产品与在产品之间分配生产成本。

经过分配归集的生产成本是否需要在完工产品和在产品之间进行分配,也是每一种成本核算方法需要确定的问题。

根据不同企业的生产工艺,产品成本的核算方法主要包括品种法、分步法、分批法,这三种是最常用的基本方法,其次分类法、定额法是其辅助方法。

(一)品种法。

1.品种法有三个特点。

第一,品种法的成本计算对象是产品品种;第二,定期于月末计算产品成本,也就是说成本核算期是以月为单位;第三,在大量大批多步骤生产企业采用品种法时生产成本需要在完工产品和在产品之间进行分配,而大量大批单步骤生产企业无需分配。

2.品种法的分类。

因其应用在不同生产特点的企业,可以区分为简单品种法和典型品种法。企业在采用品种法时,尤其是大量大批单步骤,鉴于产品品种单一,很少有在产品的存在,对于成本计算程序来说,称为简单品种法。对于一些企业内部辅助生产车间的成本计算,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步骤大量生产的劳务成本的计算通常也可以采用简单品种法。用于不要求按照生产步骤计算成本的某些小型多步骤生产企业的品种法,其成本计算要复杂一些,要按不同产品品种设置产品成本计算单,还需计算每种产品的完工产品成本和月末在产品成本。简单品种法的成本计算程序是有区别的,多数企业会采用成本计算方法是典型品种法。

(二)分步法。

按产品的生产步骤归集生产耗费,指的是分步法的含义。主要适用于大量大批多步骤生产且成本管理要求分步骤计算产品成本的情况下,例如,机械类,造纸类企业等。

1.分步法的特点。

分步法的特点如下:其一,分步法的成本核算对象是每种产品及所经过加工步骤成本,即按产品分步骤设置生产成本明细账,归集生产成本;其二,成本计算期与品种法一样,定期于月末计算,需注意的是计算期与会计结算期一致,不是与产品生产周期一致;其三,大量大批多步骤生产下,生产比较复杂,期末会同时存在完工产品和在产品,以此来计算完工产品和在产品成本。

2.分步法的种类。

(1)逐步结转分步法指的是按照产品加工的步骤,计算各步半产品成本,并随着各步半产品实物的转移,将各部半成品成本逐步结转至下一步骤,直至最后步骤计算出产成品成本的方法。这种方法导致月末会出现这种情况,产品成本一定包括半成品成本,月末一定要进行必要的成本还原。

(2)平行结转分步法是指平行的各生产步骤只归集本步骤发生的生产耗费和步骤生产耗费进入最终产成品成本的份额,而后将各步骤计入产成品成本的份额平行汇总计算产成品成本的方法。

(三)分批法。

分批法也是计算产品成本核算的一种方法,它是以产品生产的批别或订单作为成本核算对象,以此来归集生产费用。

1.分批法适用情形。

适用于小批单件生产类型的企业。目前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消费者对商品产品需求的多样化,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越来越快,因此企业的生产组织要求小批量、多样化。分批法则适应这样的生产组织方式。具体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根据客户订单组织生产的企业,船舶制造、重型机械制造、精密仪器制造、专用设备制造等。第二,产品种类经常变化的企业,如药品制造、罐头食品制造以及小规模机械制造等。第三,以修理业务为主需要分别计算修理业务成本的企业。第四,新产品试制及辅助生产的工具模具制造的成本核算等。

2.分批法的特点。

分批法的特点有三点:第一,成本核算对象为产品的批别或者订单;第二,成本核算期与产品生产周期一致,而与会计报告期不一致,且不定期计算;第三,月末一般不需要在完工产品和在产品之间进行分配,如果一批产品存在跨月陆续完工的情况,月末应采用分批法进行分配。

(四)分类法。

分类法是按产品的生产类别归集生产耗费,从而计算出某类产品的总成本,然后再以一定的分配标准计算该种类别之内各种产品成本的一种成本计算方法。分类法主要适用于产品品种或者是规格较多的企业或车间,如纺织厂、针织厂、食品加工厂、电子元件厂等。另外,分类法与企业生产类型没有直接联系,只要企业的产品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划分为同类产品、联产品以及副产品等,这些也都可以采用分类法。分类法的特点:分类法的成本核算对象是产品的类别;可以采用一些方法在相同类别之内的产品中进行成本分配。在实际工作中累了简化成本计算工作类内各种产品成本的计算经常采用系数法,即在同类产品中按各种产品的系数比例分配生产成本的方法。

(五)定额法。

定额法是在产品定额成本计算品种法、分步法、分批法的基础上,为了对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实际生产耗费实施反馈控制,达到及时控制产品实际生产成本的目的,将实际发生的生产耗费划分为“定额成本”与“定额差异”这两个部分进行归集,在定额成本的基础上,尤其是在月末,计算产品成本的方法主要是成本差异。

1.定额法适用范围。

定额法大部分的适用范围指的是已经定型的产品,企业产品的品种应该是比较稳定的,各项定额也应该是比较齐全,准确的,最后一项是原始记录要齐全,这样企业才会采用这种方法。定额法是一种管理方法,也是产品成本计算方法的一种,最重要的是,企业对产品成本的直接控制。

2.定额法的特点。

第一,由于定额法是在品种法、分步法、分批法等成本计算方法的基础上实施的,因此,当以品种法为基础时,定额法的成本计算对象就是产品的品种;以分步法为基础时,定额法的成本计算对象就是产品的生产步骤;以分批法为基础时,定额法的成本计算对象就是产品的批别。第二,如果以品种法、分步法为基础,则采用会计期间为成本计算期,如果以分批法为基础,则采用生产周期为成本计算期。第三期末一般也需要将生产成本在完工产品和在产品之间行分配。但是要将定额成本、脱离定额的差异、材料成本差异、定额变动差异分别在完工和在产品之间分配。将完工产品的定额成本、脱离定额的差异、材料成本差异、定额变动差异进行合计,即为完工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

三、结语。

现实社会中,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在相同的企业里,或者是在相同的车间里。由于其生产的特点和管理的各生产车间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由此得知,我们可以在同一个企业或者同一个车间里进行成本计算时,可以同时去采用几种成本计算方法。企业有个别时候在生产一种产品时,这种产品的每一个生产步骤,包括各种半成品在内,各成本项目之间的要求也不一样,企业去结转生产的特点和管理的要求也是非常不一样的,由此以来,企业在计算产品成本时,即使生产同一种产品,也可以同时采用几种成本方法。我们认为在一个企业里,根据生产的发展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采用的成本计算方法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企业要想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就必须去修改成本计算方法。

【参考文献】。

[2]孙亚波.朱立艳.产品成本计算的基本要求和方法[j].养殖技术顾问.2010.

[3]法与传统成本计算法的比较[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分为规范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

(一)规范性审查是指对产品标准制定的必要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标准格式等方面进行的审查。

(二)技术性审查是指对产品标准的技术指标、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藏等技术性内容进行的审查。

(三)企业产品标准审查一般应是会议审查。也可采取函审方式。

第十二条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由企业自行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其他技术组织或由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

第十三条专家委员会负责标准的审查,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委员会应当由研发、生产、检验、销售、消费者、行业管理、标准化等方面人员组成,一般不少于5人。直接参与企业产品标准起草的人员和本企业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委员会成员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从事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者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从事相关行业工作经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相关产品生产的工艺、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

第十五条标准起草单位提交专家委员会的审查材料不得少于下列内容:

(一)标准文本(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和参考资料;。

(四)试验验证报告。

标准审查必须经专家委员会全体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组织审查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填写审查单或函审结论表(附件三、附件四)。

审查(函审)结论主要涉及:评价意见、主要修改意见和采纳情况;所审查的企业产品标准送审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具有相应的理由和相关影响的说明;是否予以通过审查(函审)等内容。

审查(函审)结论作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技术依据。第十六条参加标准审查的专家在审查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严肃认真的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标准审查活动中涉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促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管理活动和设立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公益性公墓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公墓单位是指建设、经营或管理公墓的机构或组织。

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经营性公墓墓穴(格位)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办理人是指在公墓为逝者获取骨灰安葬墓穴或安放格位的逝者亲属,以及与逝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距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米以内;。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2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六条公墓建设应当制定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地区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地区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省民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省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民政部备案。

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第七条墓区建设应当符合公墓建设规划,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符合《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的要求,并向生态化、园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自然与人文景观和谐统一,墓区整洁、肃穆,墓穴安全、完好。新建坟墓应安葬在公墓内,倡导移风易俗、鲜花祭祀等文明祭祀新风尚,无封建迷信活动,提倡骨灰撒散、深埋和树(花、草坪)等节地葬法。

第二章经营性公墓管理。

第八条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由省民政厅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三)公墓单位需有筹建公墓的必要经费;。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第十条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四)公墓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公墓位置图和规划图;。

(六)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材料;。

(七)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省民政厅审查合格后,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两年。公墓单位应持批复文件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内容及省民政厅批复文件的要求建设公墓。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应当在文件批复的有效期内建成并达到经营条件。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厅申请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验收的报告;。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环境保护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验收文件;。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文件;。

(五)公墓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和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筹建情况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经省民政厅验收合格后,颁发《经营性公墓合格证》。验收标准如下:

(一)墓区建设地点和规模与申报材料相符;。

(二)有营业室、档案室、办公室等,各室设备齐全,能够满足经营需要;。

(八)公墓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持省民政厅批准经营的文件、《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方可正式营业。

验收不合格的,由省民政厅责成公墓单位整顿,由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督落实。整顿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五条超过公墓建设许可批复文件有效期未申请验收,省民政厅将责成公墓单位停止建设,如需继续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办理公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经营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并按照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申请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的,应当报省民政厅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事部门的有关变更证明;。

(四)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的,应当提交原合作单位协议和现合作单位协议;。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经营性公墓改变经营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公墓单位,凭《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和委托代办文书,由公墓业务代办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公墓业务代办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设立分处。

第二十条经营性公墓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经营性公墓合格证》;。

2、营业执照;。

3、税务登记证;。

4、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5、购置墓穴(格位)的条件和程序;。

6、服务承诺;。

7、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8、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或安放)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以前180日内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并缴纳维护费。无法联系的,应当在县(市、区)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三)公墓单位应当根据销售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6%的税后收入预留作为专门用于发生重大事故或公墓关闭时的维护管理等。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预留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四)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开、公平、诚实、守信,服务热情、周到,祭扫文明、安全、有序。无违法出租或买卖墓穴(格位)现象。

(五)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164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墓经营管理者出售墓穴(格位)时,应当要求购买人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按照所购墓穴(格位)标准进行安葬或安放,不得自行改建墓穴(格位);。

(三)不得转让或买卖墓穴(格位);。

(四)按照公墓墓区管理规定的方式祭奠,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条每年10月1日以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辖区内所有经营性公墓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报告报省民政厅。检查标准如下: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三)墓穴(格位)销售档案管理符合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四)墓穴建设规格和墓区管理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新建和扩建墓区的审批验收手续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公墓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改变性质或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检查合格的公墓及公墓经营单位,由省民政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年检不合格的经营性公墓,由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报省民政厅吊销《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厅提交下列材料: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省民政厅收到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申请后,经严格审查确定是否注销《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同意注销的,原建设许可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公墓迁址,新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照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要求办理公墓新址审批和验收手续,并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关闭原址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

第三章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二十七条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公益性公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立。

第二十八条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和林地、便于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墓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进行规划和建设,严禁占用耕地、林地。

第二十九条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二)公墓选址不在本办法第五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内;。

(三)坚持公益性原则,严禁从事经营活动;。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第三十条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的《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村(居)民委员会填写的《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所在地村(居)民委员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三)《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检查验收,符合公墓建设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的批复,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审批表》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存档一份。

第三十三条公益性公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2、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

3、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4、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5、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安放)和祭扫。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安葬(安放)。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三)按照政府定价收取骨灰存放费用。无价格违法行为。

(四)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公益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公益性公墓更名或变更法人代表,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公益性公墓改变管理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重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公益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申请后,经严格审查确定是否注销原批准文件。同意注销,原建设许可批复文件自动失效,并报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公益性公墓迁址,新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公墓新址审批手续,并按第三十七条规定关闭原址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标准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处罚:

墓穴面积或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20%至50%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属经营性公墓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属公益性公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建设公墓的,按非法占地论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已关闭的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公墓,继续安葬(安放)骨灰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将已安葬(安放)的骨灰迁入合法公墓,恢复土地原状,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物价部门查处;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公益性公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公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部门依法共同查处。

第四十五条依法被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公墓单位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办理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的,由公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实行。

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产品在国内销售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在本企业内部适用,不作为交货依据的,不需备案。

第四条企业产品标准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应符合《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方法》(见附录一)。

第六条企业产品标准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下列产品的标准,应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医疗器械;。

(二)安全检测设备、警用装备、安全防范报警及调控系统;。

(三)消防设备与器材和防火建筑材料;。

(四)农药(原药和试剂)、化肥、植物生长促进剂;。

(五)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

(六)火工产品(炸药、雷管、烟火等)。

第七条应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之日起30天内办理备案。备案报送材料包括:标准文本、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见附录二)各3份,标准编制说明和必要的试验验证报告等附件各2份。

第八条企业办理产品标准备案时,应先将材料报送受理备案的行政(或行业,下同)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即在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然后将全部材料转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材料后即予以登记,并编写该标准的备案登记号(编写方法见附录三),在标准文本封面左上方加盖备案专用章后,连同登记表,一份发送企业,留一份存档,另一份连同附件送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发现企业报送备案的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申报备案的企业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其停止实施,重新制定标准,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企业应定期复审其产品标准,并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企业产品标准一经修订,应按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编号和备案登记号的顺序不变,只改变年代号。

第十一条已备案的产品标准,如有个别技术内容需作修改或补充,企业应填写企业产品标准更改登记表(见附录四),报送原受理备案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对于未按规定备案企业产品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的职责,加强对备案标准的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做好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份向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前1年受理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目录。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山东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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