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供养工作报告(汇总9篇)

时间:2023-09-04 23:23:32 作者:梦幻泡 五保供养工作报告(汇总9篇)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报告不再是罕见的东西,多数报告都是在事情做完或发生后撰写的。那么什么样的报告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报告的范文模板,希望能够帮到你哟!

五保供养工作报告篇一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保障了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关于“2019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解读”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新条例第11条规定,地方财政要在预算中,安排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户的生活。具体办法由省级政府自行规定。同时,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户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11条还明确,农村五保户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五保户所有。

提供上述新的供养资金渠道,是这次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2019年以来,随着我国农村税费改革的逐步推开,原来供养五保户的“村提留”和“乡统筹”等,都陆陆续续取消了。以财政资金来保障供养,政府是做了应该做的事情。

新条例规定了相对严格的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程序。同时也要求乡镇政府和县民政局,不得在审核审批过程中拖拖拉拉。

谁有权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例规定,应当由村民自己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有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后,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政府报送评议意见和相关材料。

乡镇政府应当在20日内,将审核意见等报送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就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新条例要求乡镇政府要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民政局可以复核。申请人、村委会和村民,都有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的义务。

去年我国农村五保资金需求量为124.5亿元(2019年全国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85×570万)。如何把这些上百亿元资金真正送到五保户的手里,条例规定了严格的监管措施。

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就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制定管理制度。

第19条规定,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就农村五保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和供养标准、资金使用情况等,条例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另外,对有关行政人员来说,审批不公,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如果有关行政人员、村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敬老院等供养机构人员,有贪、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供养款物行为的,将分别予以行政处分、罢免、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次新修条例,没有改变原条例对供养对象和供养内容的规定。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还是老年、残疾和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也无能为力的。

供养内容也还是5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或已满16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新条例共7章26条。1994年1月23日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在新条例实施之日废止。

五保供养工作报告篇二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益制定了《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20xx年《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欢迎阅读。

(20xx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益,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生活照顾、资金和物质保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和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农村五保供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制度,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文化、卫生计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和供养服务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供养对象的民主评议、公告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供养对象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形成全社会尊重、关心、帮助供养对象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经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劳动能力。个人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第九条 确认供养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农村居民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七日。无重大异议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未获批准的,可以向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复查。审核、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平台,为认定供养对象提供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居民生活情况,主动为符合条件的人员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以及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日常诊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等方式,保障其学习和生活。

第十二条 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供养资格:(一)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的;(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个人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三)已满十六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在校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四)自愿申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五)其他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供养对象对核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销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核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三条 供养对象享有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五保供养为由,侵犯供养对象的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益。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供养对象所有。供养对象退出供养或者死亡的,其个人财产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供养对象有权选择供养形式,可以选择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对残疾、未成年供养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提供有利于其身心发展的供养服务。

第十五条 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供养对象,必要时可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就近跨区域调剂安排。供养对象选择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代养、代管等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生活动态,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方权利和义务,保证供养对象享有符合要求的供养待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分散供养对象的近亲属、居民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照料,并与受委托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扶持供养服务机构利用已有土地、山林、水面等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及时进行修缮,保证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供养服务机构协商,利用闲置床位为部分分散供养对象在危房改造、取暖、防暑等特殊时期安排住宿,并提供与集中供养对象同等的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分散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支出给予政策优惠。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按照规定为分散供养对象减免相关费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帮助改善分散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供养对象建立护理记录和健康档案,提供日常诊疗和体检服务。对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诊治,并妥善安排其住院期间的生活照料和护理。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供养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关心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为其提供心理疏导和亲情化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集中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放公共活动场所,方便分散供养对象健身、娱乐;鼓励社区居民通过邻里互助的形式帮助分散供养对象。

供养对象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亲属应当看望和问候,给予供养对象家庭关爱和精神抚慰。

第二十二条 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实行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当事人近亲属予以协助。

丧葬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一年供养金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助,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当事人近亲属提出额外项目服务要求的,费用由其近亲属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规范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检查、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因地制宜、满足需要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的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环保等建筑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并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项目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一般不少于六十张床位,每名供养对象的居住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县级或者中心乡镇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供养人数及需求相应提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等辅助用房,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和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消防等设备。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医务室,配备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医护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定期给予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在确保当地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和服务水平的基础上,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寄养服务,其有偿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主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财务、档案、环境卫生等规章制度,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使用情况以及接受捐赠的款物、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相关部门、供养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学习和培训,对供养对象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安全意识。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由主办机关聘任,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因事、按需设岗,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比例不低于1∶7;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超过30%的部分,工作人员按照1∶3增配。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对其给予政策优惠:(一)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二)减免水、电、天然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生活设施安装费,执行居民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标准;(三)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给予税收优惠;(四)面向社会提供的供养服务,依法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省人民政府对农村五保供养给予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支持,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对边远贫困地区农村五保供养加大财政补贴力度。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并不得低于80%。市州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供养资金应当全部用于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保障供养对象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待遇。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助;供养对象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由医疗救助资金及其他方式全额补助。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应当免收供养对象门诊挂号费、床位费,为供养对象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安全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有效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供养对象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建立供养对象档案和数据库,向社会公开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供养对象变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投诉和举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机制和渠道,发布供养对象帮扶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建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个人住房和其他相关设施。捐建建筑可以用捐赠单位名称、捐赠者姓名命名。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捐赠款物。捐赠的款物,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举办社会福利机构,为供养对象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供养对象委托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有能力的社会组织集中供养,按当地供养标准支付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并给予适当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范围、标准和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供养对象结对帮扶,为供养对象提供帮助和生活照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供养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二)未按照规定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三)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予以批准的;(四)未按照规定的供养标准和时间发放供养金的;(五)虚报供养对象人数,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六)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重大事故的;(七)其他侵犯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供养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尽到服务管理义务致使供养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二)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三)侵占供养对象个人财产的;(四)私分、挪用、贪污供养资金、捐赠款物以及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五)其他侵犯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象拒不遵守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制度,扰乱正常生活秩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 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xx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的《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五保供养工作报告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456号)、《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陕政令112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养为主;

(三)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县级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县民政局主管全县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镇(社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社区)政府(管委会)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县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有关条款执行。

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均视为无劳动能力。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按规定享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高龄津贴,孤儿养育经费不计入生活来源。

第八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镇(社区)政府(管委会)审核。

镇(社区)政府(管委会)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镇(社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民政局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两免一补”政策外的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在五保供养费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纳入本县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全额支付;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医疗费用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核销。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其l年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集中供养的由镇(社区)政府(管委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民政局会同县统计局、县物价局、县财政局等部门结合本县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人均纯收入等指标制定,不得低于本县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本县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市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来源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中央转移支付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二)省市财政农村五保供养补助资金;

(三)县级财政列支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当年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四条 县财政局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及时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审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经费由县财政局根据县民政局提出的用款计划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由县财政局根据县民政局提供的名单,通过一卡通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身体、智力等原因无法自行领取供养金的,其所在镇(社区)政府(管委会)、村民委员会要指定专人代为领取。

农村五保供养金发放情况要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方式由五保对象自行选择。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本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县级中心敬老院、区域性敬老院和镇(社区)敬老院。

第十八条 由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按照供养对象数量,县级中心敬老院设事业编制5—7名,区域性敬老院、镇(社区)敬老院每所设编制2—3名。其他服务人员按集中供养五保户对象数量的五分之一配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设备、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所需的费用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社会闲置资源可以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要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农副业生产,以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二条 镇(社区)政府(管委会)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情况;

(四)协议解除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危、旧房屋维护改造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范围。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审批表;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协议;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健康状况记录表;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基本情况;

(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庭财产情况登记表。

集中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由镇(社区)政府(管委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各保存一份;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由镇(社区)政府(管委会)、村民委员会各保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归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后,其财产或承包经营权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具体方式应在供养协议中明确。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财产和承包经营权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二)贪、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县民政局,镇(社区)政府(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保供养工作报告篇四

你了解广东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吗,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关于“2019年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三)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对下一级政府、有关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投诉和举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责任,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政策措施;

(三)对下级政府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并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规划;

(三)提出本级政府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计划;

(五)公布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等情况;

(六)负责农村五保供养审批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三)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乡镇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

(二)提供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咨询服务;

(三)开展农村五保供养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四)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五)组织、协调、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扶助工作。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农村五保供养申请,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

(二)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人进行公示;

(三)组织村民代表会议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人进行评议;

(四)定期对本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复核,将复核情况报告乡镇政府;

(五)安排照料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六)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卫生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卫生医疗的优惠政策。

教育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教育的优惠政策。

审计部门负责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农业、林业、渔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十三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村民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办人填写一式三份《农村五保供养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办理的,应当签署代办人姓名。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和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申请人所在自然村的显著位置公告不少于7日。公告期间,村民有异议并提供证据的,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村民未提出重大异议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通过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政府。

(三)乡镇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二)已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的;

(三)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六条村民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未得到答复,或者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审批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二)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住院医疗、办理丧葬等开支。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费用,通过制订和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予以保障。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级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政府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并报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住院医疗、办理丧葬等开支,各级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原则上不再单独建房,安排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关部门补助的建房资金,划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建房或者维修经费。

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和灾后倒房重建资金应当优先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问题。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村,可以建设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居住点。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有国家基本医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费用,由县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治疗费用,按照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规定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治疗费用,在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按照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由县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第二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享受下列医疗优惠政策:

(一)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免交普通挂号费。

(二)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交住院押金,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提供担保,出院时再行结算。

(三)住院报销实行零起付线,计入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及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比例提高10%.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优惠、优先医疗服务项目。

乡镇卫生院应当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中巡诊,每年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负责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用,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6个月供养标准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核销。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用,各级殡葬机构应当给予适当减免。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供养形式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

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进出自由原则,由乡镇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供养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和建设。

鼓励和支持兴建区域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由当地政府按照事业单位设立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登记和管理;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社会化。

第二十八条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纳生活不能自理和无住房或者住房条件较差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二十九条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在确保农村五保供养需要和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其他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入住。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民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并按照其实际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支付相应的供养费用。

第三十一条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集中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集中供养对象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开展农副业生产,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县级政府、乡镇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必要的扶持;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

省、地级以上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财力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五条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费用,由县级以上政府解决。

第三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核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拨付。集中供养的,按月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按月通过银行直接发放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放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四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住房,捐建建筑可以捐赠者名称或者姓名命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捐赠款物,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捐赠的款物,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结对帮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物质帮助和生活照料。

鼓励家庭认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十二条志愿者组织或者学校可以组织志愿者或者学生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一)未制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审批工作的;

(三)未按照对外公布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发放农村五保供养金的;

(四)虚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

(五)其他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贪腐、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由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并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由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

第四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认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广东政府1984年8月7日发布的《广东省农村五保户工作暂行规定》(粤府〔1984〕151号)同时废止。

五保供养工作报告篇五

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是我国自建国以来唯一稳定和持续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下文是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财政、发展改革、卫生、教育、劳动保障、统计、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对财政困难的区、县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经营收入的,可以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五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关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意识。

第六条本市提倡单位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等志愿服务。

第七条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填写《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申请表》,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民主评议,评议结束后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评议意见在本村范围内公告10日;公告期满后10日内将申请材料、评议意见和公告情况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区、县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农村五保供养的内容和本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区、县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本市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对接受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户口所在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并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情况;

(四)协议解除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民政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房屋,对需要翻建、修缮的房屋,及时组织翻建、修缮,确保住房安全。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患病需要治疗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及时协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医务室就诊。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服务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关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提供相应的精神卫生宣传和咨询服务,组织开展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并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情况。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后作出书面决定,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由提供供养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照料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并办理《农村五保供养证》核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登记造册。市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并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全市社会救助信息管理服务系统,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信息公开。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本市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定期对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实施。

1、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2、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

3、在本村范围内公告;

4、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5、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20日内审核;

6、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7、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8、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工作报告篇六

“福星之花”香悠悠 五保老人喜洋洋

——汉川市围绕五保老人集中供养,全力推进“福星工程”建设记实

10月8日,在素有孝感市孤寡老人第一乡的汉川市湾潭乡,由全国爱心慈善家,湖北宇济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余汉江捐资90万元修建的该乡第一所福利院开张了。在修缮一新的宿舍前,在鲜花盛开的花坛旁,总有三五成群的老人驻足观看,时儿相视言谈,时儿传来笑声,好一片热闹的景象…… 这些都是刚入住的五保老人,正在欣赏自己的新家呢!他们将在这里过上政府免费提供的吃、穿、住、医、葬的“五保”生活,颐养天年。

市领导心系“福星工程”

农村五保对象是农村最缺乏自救能力的困难群体。税费改革前,五保供养主要依靠镇村两级,经费保障各地形式不一,标准不一,但总体而言五保生活还有一定保障。税费改革后,镇村两级经济保障能力进一步弱化,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显得极为乏力,出现了许多意想不到的新问题,这些问题解决不好,势必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影响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为切实保障五保对象基本生活,汉川市政府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农村五保“福星工程”实施方案,市委、市政府把它作为一项事关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大事来抓,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还专门为此形成了两次会议纪要,要求全市上下要统一思想,下定决心将“福星工程”作为一项顺民意、得民心的工程抓好、抓落实。市政府还成立了以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郑翔任组长,民政、财政、劳动、土管、教育等部门主要领导任成员的“福星工程”领导小组,加强对“福星工程”实施的领导和协调。市委书记喻楚林、市长冯云乔更是时刻心系“福星工程”,多次深入基层福利院开展调研,实地解决基层福利院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领导的重视为该市“福星工程”的顺利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切实维护五保户权益

落实农村五保供养政策,保障五保对象基本生活是实施“福星工程”的主要目的。为切实维护五保户权益,该市五保供养主管部门民政局一是以乡镇为单位开展普查,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开展全面的五保户普查,明确对象条件,严格普查标准,认真核实结果,最后确定出全市实有五保对象3024人,同时,摸清集中与分散供养的详细人数,并实行微机管理;摸清集中供养资源数量,确定可改造为农村福利院的闲置资源,并结合当地五保底数,拟定改造规划。通过普查,全市共确定可改建政府闲置资源22处,扩建原福利院6处,二是认真落实五保供养经费,按照中央转移支付资金中列支的政策,从去年起,我市五保供养经费已实现单列。将五保花名册上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散供养的年人均800元,由银行或由乡镇民政办、财政所直接对户实行社会化发放,集中供养对象年人均1200元,由乡镇财政所将专款直接划拨到福利院专用帐户;今年该市民政、财政部门合发《关于确保农村五保供养资金足额按时发放到户》的文件,规定专款专用,禁止用五保供养经费抵扣各种应上交费用,禁止贪污、挪用、截留五保经费,每半年由市政府办牵头,组织民政、财政、审计对各乡镇五保供养情况督办考核,将督办结果全市通报,切实维护五保户权益。

形成“福星工程”多元化投资格局

在“福星工程”建设上,改扩建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由于上级投入资金有限,市各级政府挖掘自身潜力,广辟财源。一是着力协调,无偿划拨转让管理区、学校等土地使用权,使之用于福利院建设,资产总价值1369万元;二是各级财政想方设法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调剂180万元经费支持农村福利院建设;三是积极争取省慈善总会专项慈善款10万元,分别资助、湾潭、沉湖、刁东、刘家隔、新河、马鞍、垌冢、麻河等地农村福利院建设;四是广泛发动社会力量进行募捐,分别在报纸、电视台及邮寄募捐信等方式向大型企业集团和私营业主及社会各界筹集资金,据统计,去年全市共募集资金120多万元,为“福星工程”的开展注入“血液” 。如在武汉经商的汉川麻河籍商人周俊,春节回家探亲时,得知刘家隔兴办福利院,立刻捐款1万元,并愿出资取得福利院的冠名权。时任孝感市宇济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的余汉江同志,得知自己家乡由于五保对象众多,实施集中供养有困难,主动出资90万元,在原三汊管理区改扩建一所集养、娱乐、康复为一体的高标准农村福利院。下岗工人刘素珍拿出集蓄,修建长乐老年公寓,开创了创办民办福利院的先河。

加强管理,提升“福星工程”社会效益

为了进一步发挥先进福利院的示范作用,规范福利院的内部管理,今年四月,我们对全市农村福利院院长进行了一次全面培训,培训通过听取先进院长介绍经验及现场参观先进福利院的方法,让大家广泛交流,取长补短,并对内部管理进行了规范。这次培训净化了院长们的思想,提高了院长们的素质,增强了院长们的信心,为我市农村福利院的管理书写了新的篇章。现如今的汉川,“福星之花”全面绽放,马鞍、刘家隔、南河、垌冢、沉湖、二河、马口等福利院已形成规模且各具特色,特别是省慈善总会慈善款资助修建的马鞍乡中心福利院,是在闲置的惠湾中学基础上改扩建而成,依山傍水,鸟语花香,环境优雅,住进去的五保老人尤如进了一所疗养院。省慈善专款资助修建的刘家隔镇第二福利院原址是一所镇中心小学。这所福利院独具特色,如同北京的四合院,小巧而显紧凑,精致而显温馨。老人们住在这里就象住在一个大家庭,互帮互助,其乐融融。田二河镇中心福利院在原有基础上扩建而成,小桥流水、楼台亭角,是一处美似天堂的好处所。每个福利院都成立民主理财小组、生活管理委员会、卫生委员会,兴办了图书室、娱乐室,院长与院民溶为一体,院民与院长亲如一家,老人们视院如家,爱院如家。福利院实实在在成了老人们安享晚年的天堂,许多社会上的老人也都羡慕不已,要求入院。如刘家隔镇第一福利院建成后,由于管理有方,院民的日子过得红红火火,甜甜蜜蜜,连毗邻的其他县市的老人都要求入住该院。更有趣的是刘家隔镇第二福利院还未开院,就有十九名五保老人自背行李住进了福利院,使得当地政府不得不提前开院,好照顾这十九位老人的基本生活。

五保供养工作报告篇七

我县民政部门在加大对农村敬老院建设的同时,极积改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住房条件,在抓住灾后倒房重建的有利时机,投入大量资金,对分散供养五保户住房进行了维修、改造和重建。共投入210余万元,对165户散居五保对象的房屋进行维修,维修房屋313间。

1、部门配合,医疗救助有一定保证。为方便五保对象就医,乡镇政府、民政、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从20xx年始,民政部门筹集资金帮助五保供养对象缴纳新农合参合金,使之能享受到新农合补助政策。同时还为五保供养对象积极落实农村医疗救助,不足部分,各乡镇从财政自有经费中给予安排。

2、生产自助,创收提高供养水平。多数敬老院利用现有土地、池塘,种蔬菜,发展养殖业,增加经济收入,即减轻了政府的负担,又提高了敬老院的供养水平。

1、医疗保障停留在“补”的水平,距离“保”的要求尚远。农村五保绝大多数是年老多病和残疾人,每年医疗支出较常人多得多。虽然农村五保已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但只能报销住院费的70%。郎溪县五保看病门诊费报销比例在20%,日报销最高不超过10元。县里对五保看病门诊费用没有解决。民政部门通过医疗救助和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部分医疗资金,但面对大病患者的个人高额费用和整个群体集中支出,绝大多数乡镇财力难以承受。部分五保供养对象,特别是散居对象,有病不敢去治,只能干熬,致使小病拖成大病;住院治疗的,乡镇政府需要花钱请人护理和照料生活,增加乡镇支出,部分乡镇只能把欠医院的治疗费挂帐。

2、精神生活普遍贫乏。据了解,农村五保老人普遍有自卑感。由于经济困难,农村五保老人大部分没购买电视机、收音机,偶尔到邻居家看电视。从总体上看,农村散居五保老人的精神生活较单调和贫乏。

3、关爱意识和互助意识淡化。以前,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粮油、服装等实物多数由村民小组集体凑集,平时生病有亲朋或邻居照看,房屋损坏由集体维修。但近年来,农村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传统有所弱化,群众集体意识和互助意识淡化,对五保供养工作不关心不支持,有的甚至推诿扯皮,推卸责任,不管不问。

五保供养工作报告篇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政府审核并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政府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供养内容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政府和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二)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乱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五保供养工作报告篇九

农村五保供养是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下文是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符合条件的村民提供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八条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村民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做到应保尽保;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章程明确的职责和村规民约,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供养条件或者死亡的,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核销其供养证书。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内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人民政府承担,其医疗费用先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设区的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因特殊原因不愿或者不宜集中供养的,可以采取院户挂钩的办法,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其收益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房屋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的处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签订有关协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人财产及承包的土地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集中供养的需求。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选址,应当遵循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有利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和身心健康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设立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公益性的社会福利机构。

政府举办的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对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主任)负责制。院长(主任)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身体健康。以事业单位登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院长(主任)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派或者聘任,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身体健康,严格执行相关的规章制度

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循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和全体供养对象中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重要事项,协助做好供养工作,检查、监督院长(主任)和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女儿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供养对象应当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爱护公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和睦相处,自觉维护正常管理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或者擅自改变土地、房屋、设备的用途;不得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为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自觉接受供养对象、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供养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供养标准安排供养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省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全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海岛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农副业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中,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农副业生产。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老年医学、服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根据需要和条件,当地政府可以采取政府采购的形式,向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购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但其供养服务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 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2、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

3、在本村范围内公告;

4、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5、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20日内审核;

6、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7、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8、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注: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相关范文推荐

猜您喜欢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