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热单位人员流动管理制度(汇总18篇)

时间:2023-11-03 06:03:32 作者:文锋 最热单位人员流动管理制度(汇总18篇)

单位的存在和运作,为社会提供了各种各样的产品和服务,推动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为了帮助大家写好单位总结,小编整理了一些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单位技术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交通系统其他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专业技术人员,系指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和在专业技术岗位上见习而未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大中专毕业生(含研究生)。

第四条部人事劳动司是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职能机构。部属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是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较多的部属单位应在人事(干部)部门内设置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室;专业技术人员较少的单位应在人事(干部)部门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

第五条部人事劳动司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在部党组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结合交通系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有关规定、标准和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部属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知识分子工作,并指导交通系统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工作;组织指导部属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负责部属单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和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的选拔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直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在部人事劳动司的指导下,负责贯彻落实党、国家、部和所在地方政府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政策、法规,研究制定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具体措施;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工作,指导和监督所属基层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知识分子工作,并定期向部人事劳动司和地方有关部门汇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知识分子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才能担负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

第八条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设置,按单位经费来源实行分类管理。

(一)企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主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对企业的有关规定,由本单位自主设置在本单位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和合理的结构比例,报部人事劳动司备案。

(三)财政差额拨款和其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部确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由单位自主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

(四)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部下达的专业技术职务数额内,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

第九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

(一)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评聘分开制度。各级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单位根据岗位设置和考核情况,从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二)对国家教委承认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生(不含“五大”毕业生)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即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中专毕业,见习1年期满,可聘任为“员”级职务;大学专科毕业,见习期满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可聘任为“助师”级职务;大学本科毕业,见习1年期满,可聘任为“助师”级职务;硕士学位获得者,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可聘任为中级职务;博士学位获得者,可聘任为中级职务。上述各类毕业生应由单位人事部门对其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认为合格后方可聘任。

(三)专业技术职务的聘期一般不超过5年,如工作需要,考核合格可以续聘。

(四)专业技术人员兼任党政领导职务或党政领导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其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条对聘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以解聘或低聘:

(一)不履行岗位职责,不完成任务,经教育不改者;

(二)触犯刑律并追究刑事责任者或受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者;

(三)考核不称职者(个人主观原因不参加考核者,按不合格对待);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者;

(五)未达到继续教育规定要求者。

对被解聘、低聘的人员,应按新岗位重新核定其工资等待遇。

第十一条为了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形成人人忠于职守、奋发进取的良好风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各单位应制定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职责,建议健全对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制度。每年要结合职工年终考核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年度考核,任职届满要进行任期考核。

第十二条考核工作的组织。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由单位人事与业务部门共同负责,要注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提高考核工作的透明度,考核结果应与本人见面。

第十三条考核的内容、标准和要求。考核以专业技术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业绩为主要内容。要根据不同专业的工作特点确定考核指标,制定考核标准,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工作数量、质量、效果、实绩、成果及所反映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第十四条考核等次。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3个等次,其中“优秀”等次的比例一般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10~15%。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及时将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考核材料和考核结果整理归入本人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评审、晋升、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受聘担任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国家和部规定的工资、福利等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医疗。各单位要每1~2年对专业技术人员作一次全面身体健康检查。有条件的单位对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住院、门诊给予相应照顾。

第十八条用车。有条件的单位对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因病、因公用车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住房。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不仅是生活条件,实际上也是工作条件和学习条件。因此,要优先保证他们必要的住房条件,特别是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

(一)住房标准

1.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按照不低于正局级干部的住房标准对待;

3.交通青年科技英才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低于所在单位中层领导的标准对待。

(二)分房工龄计算问题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专业技术人员在研究生院、普通高等学校规定的学习时间作为分房工龄列入分房条件。中等专业学校的学龄,以高中毕业后进入中等专业学校作为计算分房工龄的起点。

第二十条休假。各单位要采取措施,保证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法定的休假时间。有条件的单位,可组织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异地休假。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优先解决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夫妻两地分居问题。

第二十二条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各单位的重要职责。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制定继续教育的计划和管理制度;教育部门负责继续教育计划的实施、考核登记、统计及质量评估,组织制定有关教学大纲、教材等。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可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采取不同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进行。如脱产或半脱产参加国内外有关高校或培训基地的进修、培训和各种学术会议等,鼓励专业技术人员业余自学。

第二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40学时(50分钟为一学时,每天6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二十五条继续教育的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多渠道解决。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二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规定的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享受在岗的同等待遇。各单位可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半年以上和派出国外留学、进修的专业技术人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回单位服务的最低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应保证交通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及教育、航运生产需要,坚持合理的流向。

第二十八条业余兼职。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以决定其暂不兼职:

(一)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者不积极承担本单位分配的任务的;

(二)担负的工作涉及国-家-机-密,从事兼职活动可能泄露国-家-机-密的;

(四)因与兼职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情形,应当回避在该单位兼职的。

第二十九条辞职。辞职是专业技术人员的一项权利,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以内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的;

(七)与所在单位订有合同,而未能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辞退。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

(一)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辞退。

2.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3.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4.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

5.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7.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8.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9.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10.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二)专业技术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1.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2.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3.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4.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5.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三)辞退专业技术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和部人事劳动司备案。

第三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退休,是指工作到一定年限,达到规定年龄,按规定退出现职,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生活保障金,并妥善安置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达到退(离)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人事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退(离)休手续,在其达到退(离)休年龄的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离)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第三十三条延长高级专家(系指担任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下同)退(离)休年龄应从严掌握。对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其退(离)休年龄,但副教授以及相当职务的高级专家最长不超过65周岁,教授以及相当职务的高级专家最长不超过70周岁。

第三十四条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60周岁退(离)休。

第三十五条延长高级专家退(离)休年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一次延长期限为1~3年,工作需要可继续延长。

第三十六条确因工作需要,可返聘已退(离)休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其政治、生活待遇由各单位自定。

第三十七条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离)休标准,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标准。

(一)国家统一颁布的一、二等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获得者,或获以上集体奖的主要贡献者(系指等级额定的获奖人员,以证书为准,下同),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5%。

(二)国家统一颁布的三、四等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获得者,或获以上集体奖的主要贡献者;省(部、委)颁发的一、二等科技进步奖的获得者,或获以上集体奖的主要贡献者,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

(三)省(部、委)颁发的三等科技进步奖的获得者,及其集体奖的主要贡献者,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

第三十八条提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费标准,须由所在单位提出正式申请报告,填写《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提高退休费标准审批表》(附后)一式2份,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部人事劳动司审批。提高退休费标准从本人退休当月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各单位应关心、照顾退(离)休专业技术人员,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组织他们从事科技服务,充分发挥他们的才智,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老有所为。

第四十条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主要指经国家、部(省)级主管部门批准选拔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包括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交通青年科技英才、部级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等。

第四十一条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由部人事劳动司统一管理,并检查、督促院士所在单位落实院士应享受的一切待遇。凡涉及院士的工作调动、奖惩、健康状况等重大变化的情况,院士所在单位应及时向部人事劳动司报告。

第四十二条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管理。经国家人事部(国家科委)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由部人事劳动司统一管理。专家所在单位负责对专家的日常管理,落实专家应享受的待遇,了解专家的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及时向部反映专家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存在的具体问题和困难等。

第四十三条交通青年科技英才的管理。经部批准的交通青年科技英才,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如要调离所在单位,需报部人事劳动司审核。交通青年科技英才的待遇按部《关于设立“交通部跨世纪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专项经费”的通知》(交人劳发〔1995〕669号)办理。

第四十四条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管理。经国家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一)凡1995年以前被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部转拨到本人所在单位代发给专家本人,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可继续享受,数额不减。

(二)凡1995年以前被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调动,其政府特殊津贴随行政关系一并转移。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工作调动或死亡,需转移或停发政府特殊津贴的,单位人事部门应及时报部人事劳动司。

(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发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贴:

1.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长期不归者,停发政府特殊津贴;

2.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停发工资者,停发政府特殊津贴;

3.弄虚作假,谎报成果而取得政府特殊津贴者,取消政府特殊津贴;

4.丧失或违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所必须具备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者,取消政府特殊津贴。

停止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贴,由本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部人事劳动司审批。

第四十五条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经部批准的部级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由部负责统一管理,所在单位负责其日常管理。凡涉及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工作调动、奖惩和健康状况等重大变化情况,专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部人事劳动司报告。

第四十六条出国留学工作方针是: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加强对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努力创造条件使留学人员回国能学以致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七条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主要指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

(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办理出国手续前,要与选派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明确出国留学的目的和要求,以及选派单位和出国留学人员双方和权利、义务和责任,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二)公派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在批准出国留学的期限内,国内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国内计算工龄。公派出国研究生在国外期间,国内工资待遇和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工龄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自费出国留学是指我国公民得到其定居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的亲友资助或使用本人、亲友在国内的外汇资金,或个人争取到国外院校、科研机构奖学金资助,未纳入公派计划的人员到国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习或进修。

(一)具有大学专科及其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均有为国家服务的义务,在完成规定的服务期限后方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包括到语言补习学校学习)。

(二)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

(三)在职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回国后,出国前工龄可以保留,并与回国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获得博士学位回国工作的,其在国外攻读博士学位的年限,国内计算工龄,工龄计算办法与公派留学人员相同。

第四十九条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

(一)回国留学人员的工作安排,要在国家建设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要遵照“择业自由、合理流动、人才竞争、双向选择”的精神进行。

(二)出国前已明确工作单位的公派留学人员(包括进修期间攻读学位的人员)回国后,原则上由原选派单位接收。对于原派单位安排有困难的,可向部人事劳动司申请协助安排到对口单位。

(三)确属安排、使用不当的回国留学人员,可向部人事劳动司提出调整意见,经部人事劳动司审定后,用人单位不得阻挡。

第五十条建立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一项基本建设。逐步建立部和部属单位二级专业技术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是专业技术人员统计、分析、预测、规划和各方面工作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部级优秀人才信息库,主要存贮部管优秀人才(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交通青年科技英才、部级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等)的基本信息;部属单位信息库,存贮本单位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部属各单位要积极协助部更新部优秀人才信息库。

第五十二条逐步采用计算机辅助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库,由部人事劳动司提出总体方案、指标体系,并建立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及信息管理系统。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应建成以部级为中心,以部直属一级单位为结点的脱机磁介质信息传递网络,并为联网创造条件。

第五十三条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执行。过去部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国家若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由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1 开工前应对现场进行详细的实测勘查,写出现场勘查报告,为编写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提供现场依据。

1.2 由内业负责人负责接收并登记设计施工文件,检查是否配套齐全,由项目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全体技术人员参加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由总工对审查情况进行汇总,写出《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报建设、监理、设计单位,并在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技术交底会上提出。

1.3 由内业负责人根据工程特点配齐现行的工程技术规范、验收标准、法律法规、标准图、通用图,及上级公司颁发的管理办法、工法、施工工艺标准等,做好规范标准的动态管理并由全体技术人员监督实施。

1.4 施工现场调查:

1.4.1包括地质、地形和地面附着物、地下建筑物、河流、降雨雪、年气温情况;

1.4.2施工段内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可利用情况;

1.4.3对增建二线或临近营业线施工工程线路现状、标准、运输能力、对施工干扰程度及营业线改造封锁线路或“天窗点”施工的条件,调查既有设备状况及设备产权单位。

1.4.4调查当地运输情况、电力供应能力、电信设施等情况。

1.5 由项目经理主持、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项目技术部、安质检部、物资设备部、人劳部、工地实验室、综合办公室等业务部门共同参与编写。实施性的施工组织设计应体现针对性、可行性、科学性、指导性、满足性等特点。编制完毕后按程序上报公司审批。公司批准后报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审批备案。

1.6 由总工程师牵头技术部门配合编制工程创优规划,根据标书承诺及工程规模特点,制定工程的创优目标,根据创优办法的规定编制创优规划,创优规划中要有影像摄制计划(制作多媒体),按程序上报审核批准后实施。在施工过程中现场技术人员必须收集文字和影像资料,并交由内业负责人统一存放保存。

1.7 设计技术交底:

1.7.1技术负责人参加设计技术交底会,在会上应按专业对设计图纸有关技术问题进行书面质疑,并整理、保管好设计交底会的有关记录。

1.7.2技术人员应负责对设计交桩的现场点收,并应在交接桩记录上签字盖章,交接桩包括基线控制方向桩及水准基桩,要求方向桩必须深入相临标段一条方向线,水准基桩必须深入到相临标段。对交桩中现场丢失桩要求设计补桩,再行交接。在交桩过程中留必要的文件和影响资料。

1.8测量人员对设计交桩进行复测,复测前做出详细的复测方案,在复测方案可行的基础上严格按方案进行复测,测量方法严格按测量有关规范操作。对控制桩、水准基点桩进行复测,并采用全测回法进行控制点加密测量,复测无误后进行埋桩,所有控制桩周围用水泥固定保护,水准基点桩应埋入冻结线以下。

1.8.1复测完毕后写出《复测报告》,并报监理单位审核,复测如出现与设计不符数据,首先进行复测结果审核,如复测结果正确,及时向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书面通报。对与设计资料不符部分要求设计进行复测,再次交桩,直至满足施工要求。

1.8.2建立施工测控网,开工前根据确认正确的.设计交桩基线、水准基桩,依工程需要及现场环境条件引出并建立施工测控网,并对关键基线桩进行引桩防护。控制网测量必须经过多次复测,复测要有记录签字,核实无误后方可使用。

1.9 由项目负责经营工作的副经理组织技术、核算人员,审核统计施工设计图工程量,分析与中标报价的工程项目差、工程量差、综合单价差,并列出对比清单,上报公司计划经营部门,作为本工程索赔的计划目标和项目经营成本核算的基础资料,以及开工后材料、机械使用计划、施工进度计划、施工用款计划、人力资源计划及调度日报的依据。

1.10 规划施工驻地小临设施,结合“三标一体化”文件要求及文明施工目标要求做出现场临时设施平面布置图,并计算出小临工程量。

1.11 开工前根据建设单位和地方政府要求,及时与相关单位、部门办理、签署安全配合、施工监护、交通导改协议,如:需封闭交通道路时要签署道路导改相关手续协议,临近既有铁路线施工需与铁路工务、车站、供电、电务、水电等相关站段签署安全配合监护协议,遇到河流需要与河湖管理部门签署配合协议、遇到拆迁地下地上设备需与设备产权单位签署相关安全防护或改移协议等。

1.12 营业线施工各项手续

1.12.1要在营业线施工前,按照铁道部《铁路营业线施工及安全管理办法》办理“营业线施工审批表”、缴纳施工安全抵押金、施工计划申报表、临时施工要点申请表、施工驻站员证、行车设备施工登记,并向设备单位送达营业线施工监护通知书。同时,结合设备施工管理单位的要求,与发生施工干扰、需要施工配合和对既有设备进行监护的单位签订必要的施工配合协议、施工安全协议。

1.12.2提报营业线施工审批表的同时,提报施工方案,并做好多媒体汇报的准备。施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施工程序,施工方法,施工安全组织措施,施工资质、施工配合协议,监护协议等(工务、电务、车务、铁通、水电)。

1.12.3在北京铁路局施工的营业线施工审批,严格执行北京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及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经设备管理单位审查,路局项目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路局设备主管部门审批。各项协议、证件、签认的表格要在技术部门保存。

1.13 在具备开工条件情况时,技术人员填报开工报告,开工报告的填写应符合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要求,做到内容完整、签字与盖章齐全,经建设单位(有要求时)、监理单位批准后存档。

2.1 工程开工后应进行施工定位测量,施工定位测量包括开工前的实体定位测量及施工过程各阶段的实体控制点的恢复测量等。例如桥涵施工:桩位测量放样;开挖前工字钢插打位置,基础开挖时应对开挖上坡口线放线测量,开挖中应对标高及开挖层几何位置控制测量,开挖后施工基础前应对基础几何定位测量,并复核承台顶标高;墩身施工时应对墩位平面定位测量,墩身应有矫正位置测量、对墩顶垫梁石标高及预埋件位置测量等。

2.2 设计变更申请的填写:技术人员现场核查,当设计图纸与实际情况不符或需要优化设计时技术部门应按设计单位要求填写设计变更申请单,提出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应说明变更理由、增减的工程数量及计算单和调整的费用。

2.3 施工组织设计的优化:在施工中,施工环境和施工条件不断的变化,施工组织设计是指导施工实效性的重要文件,它也应该随着工程的进展、施工条件的变化而不断的进行调整优化,技术人员随时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修改,施工组织设计的修改采用修改页插入的方式。

2.4 技术交底及安全交底的编写:每道工序开工前,由现场主盯技术人员实地考察并查看明白图纸和施工规范,给现场管理人员、施工架子队下具有指导性的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必须经技术主管和总工审核批准后方可下发。

安全技术交底是指导现场作业人员施工的依据,安全技术交底是设计文件、规范标准、项目质量目标、项目安全目标、成本控制目标、文明施工、现场管理、环境控制的综合体现。安全技术交底要符合以下特点:准确性、肯定性、有针对性、具体性、全面性、可操作实现性、通俗易懂性、书面性等特点。每份安全技术交底必须有交底人、接收人的签字(生产副经理、领工员、工班长、技术、安质检人员、现场操作人),交底必须交到现场每名操作者手中,重要的方案交底要召开交底会,在会上做交底答疑。对于设计变更的文件,主管技术人员在核对确认后,要对领工员或工班长、现场操作人员重新进行书面交底。

2.5 安全、质量保证措施技术交底及安全交底的编写:应根据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的特点,找出安全、质量控制点、安全质量注意事项,由主盯技术编制安全质量技术保证措施,经总工审核后把交底交到现场管理人员和每名操作者手中,并签字记录。

2.6 材料、机械设备使用计划的编制:在开工前根据施工图纸、现场测量资料,确定实际工程量,并结合施工经验,编制材料使用计划(含损耗量)、机械设备使用计划,编制内容应填写齐全,并由技术主管复核、总工批准后,物资材料部门采购与租赁。

2.7 施工日志的填写:按照建设方的要求及格式填写施工日志,施工日志从开工之日起填写,严格按施工日志填写要求填写,填写内容要求准确、实事求是、字迹清晰、记录齐全。施工日志要求每天按进度由技术负责人填写,不允许后补或弄虚作假。记录的问题注意问题的闭合。

2.8 隐蔽工程检查证的填写:隐蔽工程检查证表格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要求采用,由现场技术员填写,填写前必须经过自检合格,填写内容要求真实,附件齐全,与设计文件相符,满足相应的现行施工规范、验收标准或者创优目标要求。隐蔽工程检查证必须在工程隐蔽施工前完成验收与签认,尤其是基础工程的基底和承载力,必须有承载力实验数据,并经设计单位检验后签字。

2.9 施工过程控制:技术人员必须加强对施工的过程控制,过程控制方法包括:测量放线控制、尺量控制、观察控制、试验检验控制、内业资料检查控制、交底及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符合控制、交底与现场条件符合性控制等。控制依据是设计文件、现行的规范标准,法律法规、施工组织设计、创优规划、作业指导书、技术交底及安全质量保证措施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措施等。重要工序施工时技术人员必须全程盯控。外业检查结果要形成记录,并由内业负责人统一存档。

2.10创优资料的积累:全体技术人员都参与,在确定工程的创优目标,编制了项目的创优规划的同时,在开工前根据集团公司或行业、建设方创优文件的编制办法的内容要求,编制创优资料的积累计划,并随工程进展,及时收集整理本部门负责的创优基础资料。

2.11 工程施工索赔资料的积累:技术人员要仔细查看招标文件、施工合同、验工计价文件、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等,在施工中紧紧围绕可索赔项目,进行索赔原始资料的收集积累。由现场技术负责收集汇总至内业负责人统一整理编制。

2.12 施工计划编制与统计:由技术主管编制月度、季度、年度项目施工计划,并经总工审批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业主与公司主管部门。施工计划应分工程项目、分章节编制,并有计划完成的工程数量、时间和文字表述的工程形象进度与说明。技术部门建立计划统计台账和定期的统计分析。

2.13 验工计价、成本分析:每到验工计价或成本分析时,技术部门提供给计财部本阶段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与及设计详细工程量清单。

2.14 测量资料的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测量内容、主镜人、计算人、记录人、复核人、前后视人、天气情况、测量过程、测量日期、测量结果分析认定等。测量资料记录必须真实有效,内容齐全,字迹清晰,不得随意涂改数据,必须记录在指定的测量记录本上。

3.1 竣工文件的编制:工程开工前或施工中,技术人员应及时了解与掌握建设单位对本工程竣工交接与竣工资料归档的具体要求和规定,并在施工过程中对已完工项目的竣工资料随时进行整理。工程竣工后,由技术部门负责编制工程竣工文件与移交。竣工文件编制的份数、移交单位(是否有地方档案馆),均应按业主要求办理。并按公司有关竣工资料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与份数向公司档案部门移交资料。工程竣工资料交接时应办理移交记录和签认手续,移交记录应随公司留存的竣工资料归档。

3.2 工程验收:在项目经理组织下,对已完工程进行复检、整治。达到验收条件,编制完工程竣工文件后,及时填写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请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3.3 竣工总结的编写:工程竣工后,由项目技术负责人编写工程总结,工程总结的内容包括:工程概况、主要工程数量、工程地点及周围环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开、竣工时间、设计变更情况、施工中遇到的重大技术问题及处理情况、重要的基础、结构检验和试验情况、主要工程施工方法、工程质量、四新技术应用、创优情况、各项技术经济质保实际完成情况、施工和设计需要总结的经验和不足,以及需要今后探讨和改进的问题、使用期间应进行观察和注意的事项。工程总结应随档案资料移交,并单报一份给公司企管部门。

3.4 工程回访记录:工程竣工后,半年至一年的时间内,由技术部门负责对接管单位进行一次回访,真实认真填写回访记录。并登记归档。

4.1参与劳务队伍公开招标,提供施工方案及工程量清单。

4.2参与合同签订,并按照核算单元编制物资需用总计划及工程量清单。

4.3施工过程中,对劳务队伍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监控。

4.4对外部劳务队伍进行书面技术交底,监督外部劳务队伍在施工前向每名作业人员进行书面或口头交底。

4.5要求外部劳务队伍在接到施工技术资料后必须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反馈。

4.6要求外部劳务队伍要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自检自查做好纪录,及时向项目部提供过程检查、工序验收、竣工验收等相关纪录,配合项目部完成竣工验收。

4.7按照整体施工要求编制节点工期和进度计划,书面下达给各外部劳务队伍,严格按下达的计划控制工程进度。

4.8对外部劳务队伍进行监管,按照施工进度计划配备各项资源,坚决杜绝为赶进度而发生偷工减料现象。

4.9及时编制每支外部劳务队伍的物资需用计划(注明是否含损耗率),提供给物资部门进行备料。

4.10每月参加项目部对劳务队伍的考核,提出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

4.11及时填写收方记录及工程量清单,并上报审核。

5.1.1 工程所有的测量仪器要建立台帐由刘士旬负责。在用测量仪器一般十天左右做一次常规检查校正工作。

5.1.2 所用的测量仪器要定期检查,由刘士旬负责保护维修,所需的钢尺、盒尺等测量工具以旧换新领取。工具谁丢失或损坏谁按所购价格赔偿。

5.1.3 测量过程中的仪器要专人专用,仪器上贴标签标出使用人员名字。若仪器由非本人暂时使用时,在使用前检查仪器状况,若有问题应由上次使用人员承担责任。置境人员不得离开仪器。仪器用完后要检查,装盒前检查制动等关键部位,装盒后保证扣件紧锁。若仪器损坏或丢失视具体情况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经济处罚。

5.1.4 所用仪器要轻拿轻放,防止仪器磕、砸、碰,所有仪器在倒运和运输过程中必须入箱,不得将仪器当椅凳座,若发现有违反规定者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5.1.5 全站仪和电子水准仪是集光学与电子于一体的高精密仪器,应注意防潮、防尘和防震。

5.1.6 测量仪器只有技术室人员可以使用,不得由外人随意操作使用。测量人员若在使用中发现仪器有问题,不是操作失误或磕碰造成的,立即汇报测量主管说明情况,若隐瞒不报继续使用者承担仪器损坏责任。

5.1.7 新购的仪器说明书由技术室刘士旬统一保管。

5.1.8 仪器室的门由杨春尧、殷建强、常永清三人每人两周轮流值班锁好,并每天有人检查是否已锁,由刘士旬不定时间检查,若发现门没锁或仪器丢失,由锁门值班员和检查人员承担责任。具体值班事宜另行安排,若当班人员请假安排别人替班,若出现问题由替班人员承担责任。

5.1.9 测量资料必须及时、准确的反馈现场实际情况,绝不允许弄虚作假。测量资料要归档存放,做到有据可查。

5.2.1仪器开箱、入箱及安置。

仪器开箱前应将仪器箱平放在地上,开箱后注意仪器在箱中的安放状态,以便在用完后按原样入箱。

安置仪器时应根据控制点所在位置,尽量选择地势平坦,施工干扰小的位置,安置仪器前要检查仪器脚架是否可靠,确认连接螺旋连接牢固后方可松手。

观测结束后将仪器脚螺旋,微动各螺旋退回到正常位置,并用擦镜纸或软毛刷除去仪器表面的灰尘,按出箱时的位置放回箱内,检查仪器附件齐全后合上箱盖。

5.2.2仪器的使用与管理。

仪器使用前必须进行常规检验校正,使用过程做好维护,使用后及时做好养护。

使用全站仪,光电测距仪时,在无滤光片的情况下禁止将望远镜直接对准太阳,以免伤害眼睛和损害测距部分发光二级管。

在强烈阳光、雨天或潮湿环境下作业,务必在伞的遮掩下工作。

测量仪器设置专库存放,保持室内干燥通风。

测量主管必须建立健全仪器设备台帐制度,仪器出库入库调迁,应办理登记签认手续。

对贵重精密测量仪器(如全站仪,精密水准仪)应规定专人保管,专人专用,专人送检,他人不得随意动用,以防损坏,降低精度。

5.3.1测量人员基本要求

测量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外业人员应能够熟练操作水准仪、全站仪等基本测量仪器,及一些测量方法的使用和测量数据的计算。

内业人员应能掌握常用绘图软件如cad,以及所有测量报验资料的填写。

测量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敬业精神、职业道德操守和高度的责任心。

所有测量人员均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测绘法,维护国家和设计院的测绘基准,严格遵守测绘技术标准、规程规范,真实准确,细致及时,确保测量成果的质量。

5.3.2对测量主管的要求

负责熟悉合同文件,负责组织对施工图纸的审核和校算。

带领外业测量人员按照施工图纸,测量技术交底进行测量放样工作。

不定期对测量人员进行培训学习,提高内外业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及测量人员的技术水平。

负责对测量成果及内业资料的检查把关和日常测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负责编制上级下发的文件、通知等的回复内容,并经总工审核后回复。

5.3.3对测量员的要求

认真学习测量知识,熟练掌握基础理论、方法和实际操作技能;在实际测量中要严格按照相关测量规范执行。不得有差不多就行的心态,保证每步测量复核规范要求。

必须服从测量正、副主管及以上领导安排的工作。工作中要增强责任心,对其测量放的点位和标高的成果负责。

严格遵守测量交底制度,交底格式一致,内容明确并必须符合测量规范要求,不得有错别字。现场测量放样完毕,若需当场交底必须字迹清晰及时交到作业人员手中,并签字确认,签字份存档。

现场测量必须进行复核,并且相邻点位进行闭合,若超标查明原因重新测量。

测量人员做好现场测量记录,记录测量内容、日期时间、测量参与人员,记录要准确、字迹清晰,并做好记录本的编号,妥善保管。

积极参加各种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每次开会和培训不得无故缺席。

测量过程中,严禁测量员离开仪器,玩忽职守。若工作疏忽丢失或损坏仪器照价赔偿。

6.1 任何人不允许随意更改电脑内设置。

6.2 在工作时间不允许玩游戏,不允许看影片。

6.3 晚上最后离开办公室的人必须关闭电脑及所有电源并把门所好。

6.4 不允许把资料放到桌面上,个人资料放在个人资料文件夹内。

6.5 电脑内程序不得随意删改和安装,若确实需要,需经副经理批准,程序安装和删除由王钊负责。

6.6 上网只能干与工作有关的事情。

6.7 有关各项工程资料统一放一个目录内并命不同的名称。

6.8 各文档名称要通俗易懂,一律采用汉字,不允许使用字母或简语代替。

7.1项目技术资料管理工作及实施应严格按照建设单位、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铁建公司下发的文件要求执行。

7.2 项目技术资料为防止丢失,内业资料管理人员必须装盒管理并做好标签,施工规范、标准、图纸分类存放。

7.3 文件分成受控文件和非受控文件,分别装进不同的文件柜内,编目存放。 

7.4 项目部其它部门的外来文件、通知等资料必须交到技术室留存一份。  

7.5 外出用的施工图纸使用复印件,不得使用蓝图。

7.6 外来文件由技术室统一接受、发放、管理。

7.7 外发的文件、报告必须由副经理或总工查看并签字,同意后方可外传,外传的文件、报告要添文件发放记录表,交给内业负责人统一保管。

7.8 施工规范、标准由内业资料员统一管理,借阅、查看文件要填借阅记录表,所有受控文件不得带出技术室。

7.10查看资料、图纸的人员看完资料后,放回原处,不得随便摆放。

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为了保障所有师生员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上司的疫情对策要求,严格管理外来人员、车辆进入校园,根据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别制定本制度,具体如下:。

一、严格执行校园封闭管理。校外人员禁止进入校园,因工作原因进入学校必须先报告,批准后再进入。

二、严格执行符合条件的入学者安康代码检查和红外体温检查制度。

三、严格执行访问登记制度,符合上述条件的入学者通过安康代码检查和体温检查正常后,可以在门户如实详细填写信息后进入校园。

四、上学期间严禁车辆进校园,除执法、救护等特需车辆外。

五、外来者进学校前要积极出示安康代码进行门卫检查。如有发烧、咳嗽等不适症状者,近两周内出入高风险疫情地区,与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接触史者,拒绝进入校园。

六、外来人员入学前要严格执行身份检查、体温测量、入学信息登记等流程,实行个人卫生防护等措施。

七、外来者入学后,尽量减少在校逗留时间。

八、本制度解释权归蒙城县七星学校,疫情解除后自行终止。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体系,维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推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促进人才资源顺畅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反映流动人员政治面貌、道德品行、学习工作经历、专业素养、工作实绩、遵纪守法以及家庭状况、社会关系等情况的历史记录材料。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国家档案和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联系服务人才的重要载体,是流动人员参加机关公务员考录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办理政审考察、申报职称评审和核定社保待遇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主要包括:

(一)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境)留学的高校毕业生及其他因私出国(境)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六)自由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五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原则,主管部门为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档案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包括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单位。其他任何未经授权的单位不得开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严禁个人保管本人或他人人事档案。

第七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档案的接收、转递;

(二)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

(三)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四)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

(五)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聘)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

(七)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等。

跨地区就业创业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管理。

第八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免费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不得收取档案保管费、查阅费、证明费、转递费等名目的费用。

第九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参考保管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经费数额。

第十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工作力量,选配政治素质好、专业能力强、作风正派的人员专职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关键核心岗位应当选配中共党员。按照规定实行回避制度,从严管理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强化激励保障。

第十一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档案管理和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日常管理,推进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

第十二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接收符合条件的人事档案、学生档案,形成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并以适当形式明晰与流动人员、存档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流动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社保卡等有效身份证件,到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申请设立个人账户;存档单位工作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社保卡等有效身份证件及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单位集体账户。

存档单位注销集体账户时,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转递相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或调整为个人账户存档。

第十三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参照干部人事档案材料主要内容和分类,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的整理、鉴别和归档工作。对合格的材料,应当准确分类,逐份编写目录,一般在2个月内归档。对不合格的材料,退回档案材料形成单位。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内容建设,建立符合流动人员职业发展特点的档案材料收集制度。

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档案材料形成单位、流动人员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多方面收集反映流动人员政治面貌、工作经历、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职称、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年度工作(业绩)考核、入选重大人才工程、获得重大奖项、重要社会兼职及违规违纪违法处理处分等相关材料。注重收集流动人员工作变动中形成的劳动合同、企业录用手续及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等材料。加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联动,积极收集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信息材料。

流动人员及人事档案材料形成单位应当如实、规范填写相关材料,在材料形成1个月内主动向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对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和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和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要求,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存放秩序,改进完善保管方法和技术,提高安全防灾标准。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档案馆建筑有关标准要求建设档案库房,强化库房安全管理和技术防护。档案库房、阅档场所、整理场所、办公场所应当分开。

第十七条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按照“数据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信息全国共享”的原则,推进省级集中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与全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运行平台对接,建立安全、便捷、共享、高效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应用体系。

第十八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数字化工作参照干部人事档案数字化相关技术标准推进,保证数字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广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签章等新技术应用,通过信息交互等方式不断拓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收集渠道,探索建立以政务数据为支撑的流动人员人事数字档案。

流动人员人事数字档案在利用、转递和保密等方面按照纸质档案相关要求管理。

第十九条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转递和服务利用工作,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拓展服务渠道,加大服务信息公开力度,提高档案公共服务能力和便民化水平。

第二十条根据流动人员或存档单位申请,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开展档案的接收、转递服务:

(一)根据流动人员或存档单位申请,拟接收的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向原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开具转档手续材料。

(二)原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接到转档手续材料后,应当按规定审核档案,对符合转递规定的,填写材料目录清单后严密包封,并填写档案转递通知单,于15个工作日内进行转递。

对不符合转递规定的,原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不得转出。

(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当通过机要通信、专人送取或邮政特快专递等给据邮件方式进行。对曾属于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军队文职人员人事档案的,应当通过机要通信或专人送取方式进行转递。严禁个人自带档案。

(四)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时实行告知承诺制。拟接收的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对照材料目录清单认真审核甄别,对缺少关键材料的,一次性告知所缺材料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经本人作出书面知情说明、承诺补充材料后予以接收,或与原工作单位协商退回并补充材料;对缺少非关键材料的,应当采取先存后补方式予以接收,并督促指导流动人员补充相关缺失材料。

关键材料一般是指用于核定流动人员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等重要信息的材料。

(五)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

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开具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档手续材料,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人事档案转档手续材料具有相同的效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在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之间可直接办理转档手续。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材料,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流动人员死亡5年后,其人事档案按现行渠道移交或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特殊贡献的英雄、模范人物等人事档案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相关单位开展政审考察、选拔录(聘)用、人才引进、职称评审、表彰奖励、因公出国(境)、社会保险、巡视巡察等工作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提供查阅服务:

(一)查阅单位提交加盖公章的单位介绍信,申明查阅理由,如实填写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申请表。

(二)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2人以上,一般为中共党员。

(三)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和权限审批同意。

(四)查阅人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查阅。

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从严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本人、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一般不予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借阅的,借阅单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在规定时限内归还。归还时,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员及其亲属因办理个人合法权益保障等事项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可依据档案材料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党组织应当按有关规定为流动人才党员提供党员组织关系转接服务。

第二十五条不断拓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内容,完善服务标准和流程,推进服务规范化和精细化。探索为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毕业的高技能人才提供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畅通高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

第二十六条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服务信息公开和政策宣传,及时更新辖区内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目录和办事清单,结合服务内容逐项编制办事指南,并通过门户网站、咨询服务热线、宣传手册等向社会公开。

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政策法规宣传解读,加大面向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和重点单位的宣传力度,提高流动人员和用人单位对档案重要性的认识,营造良好工作环境。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科学利用机制,强化与政务数据资源的关联分析和融合利用,加强流动人员数量、结构、分布、流向等数据统计分析和科学预测,为引导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提供决策参考,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整体效能。

第二十八条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服务制度,强化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窗口作风建设,落实档案管理纪律要求和行为规范,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开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相关规定,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禁篡改、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二)严禁擅自抽取、撤换、添加、涂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三)严禁擅自向外公开、泄露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

(四)严禁丢弃、销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五)严禁为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六)严禁违规转递、接收和查(借)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七)严禁出具虚假证明和政审材料;

(八)严禁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拒收或推诿符合规定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九)严禁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与其他经营性服务相挂钩;

(十)严禁以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为载体的捆绑收费、隐形收费。

第三十条加强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和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违规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违规收取管理服务费等行为纳入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日常监管范围,完善举报投诉查处机制,主动公开举报投诉电话。

档案管理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本规定,自觉接受组织、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对于违反相关规定和纪律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并视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施工单位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促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注册地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担任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务,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技术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注册建造师执业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委托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除交通、水利外,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专业三类人员申请受理、资料初审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的初审意见和考核意见进行核准。

第二章 申请的前置条件

第五条 三类人员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职业道德良好;

(二)在建筑施工企业工作的在职人员;

(四)通过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考核要点见附件一。

专业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考核要点由省级相关专业部门确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以书面考试形式进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每年二、四季度各考试1次。考试合格成绩2年内有效。

条八条 由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和省级相关专业部门 根据考核要点,结合被考核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确定考核意见。考核意见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类。

第九条 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的规定,且在申请考核之日前一年内,未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为合格: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

1、所在企业发生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三级及以上重大事故的;

2、企业发生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个人有不良行为记录的。 

(二)项目负责人:

1、所管理的项目发生四级及以上重大事故的;

2、个人或所管理的项目有与其相关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所在企业或项目发生由其承担责任的四级及以上重大事故的;

2、个人或所在企业(项目)有由其承担责任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四章 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十条 三类人员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应提交下列资料: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在册人员和教育培训证明文件;

(六)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证明。

其中2、3、4项资料应上交证书原件,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审查并加盖核对章后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采用定期受理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受理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每年的第一、三季度的第三个月11日至15日受理。

(二)申请人应填写《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并由所在企业统一向企业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中,申请人所在企业主项资质为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石化、铁路、民航等专业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级相关专业部门申请。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汇总(详见附件三)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申请人的申请,受理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依法不需要取得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证书或者不属于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范围的申请,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所在单位通知申请人当场更正。

3、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范围的申请,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4、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对属于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范围,申请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场受理。

(五)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 上报的材料 后,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六)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由国家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十二条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三类人员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重大事故,未受到过暂扣、撤销等处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同意,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由所在企业统一收缴证书,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文件。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负责审查并汇总后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手续每年第二、四季度各办理一次。

第十三条 三类人员变更姓名和所在单位的,应携带相关证明,按原申请程序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三类人员证书遗失,应在省级以上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携带相关证明按原申请程序办理补证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三类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三类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认定其不符合任职条件,责令限期整改,可暂扣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工程技术标准的;

(二)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有关部门检查责令整改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三)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不认真执行国家、省、市、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不及时上报的;

(六)达不到《考核要点》规定要求的。

给予暂扣证书处理的,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提出,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行为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实施。暂扣时间一般为30—90天,按当事人上交证书之日起算起。

暂扣期间,当事人应进行整改。暂扣期满,当事人应提交整改报告和要求恢复的申请报告。相关机关应对其整改情况和任职条件进行复查。符合要求的,给予返还证书;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程序给予撤消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三类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认定其不再具备任职条件,撤销行政许可,收回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一)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一年内被有关主管部门暂扣证书3次及以上的;

(六)达不到《考核要点》规定要求,不再具备相应任职条件的。

给予收回证书处理的,应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证书被收回的,相关当事人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证书有效期内,发生其中第(一)点情况的,发生一起二级重大事故或两起三级重大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一起三级重大事故或累计发生事故死亡3人及以上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不予重新考核;情节严重的,终身不予考核。

第十九条 给予暂扣证书处理的,相关机关应填写《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暂扣处理决定书》(附件四)

给予收回证书处理的,作出收回决定的机关应填写《 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 证书收回处理决定书 》(附件五)。

给予暂扣或收回证书处理的,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上网公告。

第二十条 三类人员证书应随身携带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压证书。

(一)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 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三类人员在同一企业同时兼任两个及以上岗位的,应同时取得相应的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1.1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1.1.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1.1.3 重、特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及调查处理方法;

1.1.4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内容、制定方法;

1.1.5 国内外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1.1.6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1.2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1.2.1 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1.2.2 能有效组织和督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1.2.3 能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1.2.4 能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

1.2.5 能有效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1.2.7 能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1.2.9 所在企业无不良行为记录。

2.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

2.1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2.1.2 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2.1.3 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及调查处理方法;

2.1.4 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内容、制定方法;

2.1.5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2.1.6 国内外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2.1.7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2.2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2.2.1 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2.2.2 能有效组织和督促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2.2.3 能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2.2.4 能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2.2.5 能有效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2.2.6 能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2.8 所管理的项目无不良行为记录。

3.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1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3.1.2 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调查处理方法以及防护救护方法;

3.1.3 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3.1.4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3.1.5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3.2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3.2.1 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3.2.2 能有效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3.2.4 能及时制止现场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行为;

3.2.5 能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3.2.7 个人无不良行为记录。

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实施暂行办法#e#

第一条  为提高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含独立法人的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最高行政负责人、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负责人和企业技术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责任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原则上为:

集团公司:按1人/100万平方米(生产能力),并不应少于4人。

工程公司、区域公司、分公司:按1人/10万平方米(生产能力),并不应少于5人。

第五条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原则上为:

(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

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工程为1人;

1—5万平方米的工程为2人;

5—10万平方米的工程为3人;

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工程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与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总造价:

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为1人;

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为2人;

1亿—2亿元的工程为3人;

2亿元以上的大型工程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七条  省建设厅成立“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全省除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和发证工作,下设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核办公室),办公室地点设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办公楼内,负责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

第九条  申请考核人员按以下程序报送考核资料:

(一)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企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考核资料,再由地级以上市向省考核办公室统一报送考核资料。

(二)省属、省管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企业,直接向省考核办公室报送考核资料。

(三)水利、电力、交通等省直有关专业部门的建筑施工企业,向本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考核资料,再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省考核办公室统一报送考核资料。

第十条  申请考核的人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附表);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以上资料原件经审查后退回。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利、电力、交通等省直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考核申请人资料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将报名资料以电子文档形式上传省考核办公室。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采取全省统一出题、分期分片、闭卷考试的方式进行,考核人员考试成绩达到规定分数线考核合格,考试题主要从建设部制定的题库中分类按比例随机抽取。考试内容包括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等,考核要点参照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附件。

第十三条  省属、省管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各级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一级项目经理由省考核办公室直接组织考试;市属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企业管理人员、水利、电力、交通等省直有关专业部门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由省考核办公室分别会同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考试。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由省建设厅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部统一式样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新增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原则上每年6月份进行一次,考核申报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变更姓名和所在法人单位等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和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不超过规定的分值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考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或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超过规定的分值的,收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整改,重新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利、电力、交通等省直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单位人员管理制度

一、进入xx花园的施工员一律凭物业公司核发的出入,主动出示证件,并接受保安人员的检查。有证不戴和使用他人证件、过期证件者,处以10-30元的违约金。

三、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应按指定路线出入,违者处以50元的违约金。

五、施工人员不得在别墅内留宿,如确为施工需要,需由主管部门批准,人员不得超过1人,并做到每日到保安员汇报并登记。如发现有超编人员或未登记者,将令其出场,并处施工单位或个人以50-100元的违约金。

七、施工人员不得到处乱跑乱蹿、大声喧哗,不得进入与施工无关的房间哐区域,违者处以100元的违约金。

八、进出货物必须服从保安的检查,所有带出物品必须填写出门条,业主签字认可,物业公司负责人签字、保安核实后方可放行。违者处以100-500元的违约金。

九、由于施工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施工单位负责人赔偿一切经济捐失。

十、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望各施工装修单位和施工人员严格遵守。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市教委和区教育局关于做好学校安全文明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我校的校园安全工作,有效预防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校园流动人员管理制度如下:

1、对校园流动人员的责任部门是后勤总务部门,责任岗位是门卫。

2、一般情况下,不准外来人员进入校门,家人探望学生一般由门卫同志通知老师带学生出来到门外进行。

3、如上级部门、兄弟单位来访、家属来访等必须进入校门的外来人员,必须在门卫进行登记,出示证件证明后方可进入。出校门时把被访者签过名的出门单交给门卫后方可放行。

4、如遇重大活动,如家长会、会议等,必须在大会议室或某个教室等指定地点进行,不允许家长和外来人员进入其他教学区和其他场所。

5、一般不出租学校教室和场所给外来人员办班和举办会议等,如遇特殊情况,同样规定在指定场所进行,不允许外来人员进入其他场所。

6、经观察,对患有精神病等存在不确定因素的外来人员,不管是教师家属还是其他人员,一律不准放入学校。

加强流动人员管理制度

今年是执行“十一五”规划的第二年,也是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向更高层次、更高水平跨越的关键时期。做好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工作,是城市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保持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保证满足2015年奥运相关服务的需求,确保奥运会成功举办,促进我区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不断提高人口和城市管理水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2、当前工作中呈现的新特点

近年来,面对进城务工人员管理这项具有特殊性、复杂性、不稳定性和长期性的工作特点,我区政府在更新理念、完善制度、强化措施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以“以业控人”、“以房管人”为指导方针,宏观上强调产业结构调控的引导作用,微观上突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综合管理,功效显著。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将“以人为本”理念提升到“规划纲要”的高度

正式出台的《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取消了原来“全市常住人口规模二0一0年控制在一千六百万的目标”,市发改委有关领导在解释时特别强调,“北京进行人口调控,并不是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排挤外来人口,而是从加强城市的自身管理出发,让全体市民其中包括外来人口在北京居住安全、舒适,使人口健康发展、有序流动,最终实现人口规模、经济布局和资源承载力的相互协调。”足见市政府对流动人口一视同仁的态度和举措。

(2)法制法规上的突破

近年来,市人大相继出台和废止了一批涉及流动人口权益的法律,做到了以法律、法规作为维护流动人口权益的准绳。尤其,北京市十二届人大会第十九次会议经审议通过,废止了实施近10年的《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此举被称为第四次户籍改革的开始,它意味着对外地来京人员在务工、就业、经商、房屋租赁、卫生防疫等方面的限制被取消。《条例》的废止不仅会影响北京市劳动力市场,很可能带来一场全国性对外来务工人员管理的改革。

(3)服务保障体系的完善

在社会保障方面,针对农民工最关心的工伤和大病问题,我区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台的《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严格执行。按照低费率、广覆盖、保当期、保大病的原则,让外地农民工在京务工期间享受到与本市居民平等的工伤和医疗保险待遇。

(二)我区流动人口的管理与服务体系的现状

1、当前管理体制

目前的流动人口管理大体可分为纵向和横向两个体制。纵向是:各级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领导机构;横向为:以公安机关为主,计生、民政、建委、规划、房管、教育、综治办、文明办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

2、流动人口基本特征

(2)教育程度低,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占210829人,高中文化程度占56881人,大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占14642人。

(3)从业领域主要集中于建筑、住宿、餐饮、批发、零售、制造、居民服务业等条件艰苦、环境较差、待遇较低的行业。

(4)流动人口数量逐年递增。

(5)稳定性差。除一部分在大中型企业就业以外,多数“外来务工人员”与雇佣企业之间没有正式合同。临时工、季节工、承包工、劳务工、派遣工等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且流动人员短期行为性明显,主要体现为三个“多变”:一是从业场所多变,二是职业身份多变,三是居住地点多变。

(6)、工资待遇低。相比具有北京市户口的从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平均工资相差0.9-3.9倍。

(7)流动人口租住出租房屋数量逐年增加。

(8)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情况严重。

(三)当前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体系所面临的主要问题

1、流动人口登记管理难度加大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废止带来了双重效应。废止流动人口暂住证管理制度和收容遣送制度后,暂住证办理不具强制性,无形中给流动人口登记工作加大了难度,为准确掌握流动人口信息添设了障碍,使大量流动人口的涌入与城市接近饱和的资源承载能力之间的矛盾更加凸显。

2、现行法规及劳动合同尚无法有效地规范来京务工人员的务工行为

据调查,本市现有法规未能对外来务工人员产生应有的法定约束力。存在外来务工人员对企业稍有不满或得知别处待遇略好,即单方面撕毁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辞而别的情况,而企业和雇主只能蒙受较大损失,难以得到现有法规的有效支持和保障。

3、重工资,轻质量,使企业蒙受经济损失

目前,因受法律和规章的约束,企业不得拖欠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发放。因此,一些农民工或包工队盲目抢赶工期,而忽视施工质量。他们一般待承揽工程完工即催讨工资,得到钱后随即解散,而对工程质量检验达不到设计标准,却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结果,工程返工及罚款全部由企业承担,从而加大了企业的成本负担,增加了企业的经营风险。

4、缺乏有效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手段和共享机制

我区政府职能部门已具备较高的计算机管理水平及信息化处理能力,有些部门甚至建立了专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的网站。但是在全区范围内尚未建立全面、互通的、网络化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与监控体系。政府职能部门和用工单位之间无法实现有效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共享,不能充分掌握流动人口的全面信息,难以对其居住条件、务工劳动、子女教育等进行统筹管理和合理安排,在较大程度上增加了流动人口管理的难度。

我们发现,少数外来务工人员使用假身份证与企业或有关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和保险合同,这些务工人员一旦发生工作失误或违法事件便一走了之,企业和政府行政部门难以追踪查找。而且,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当事人也无法得到有效的.理赔和必要的保护。

5、劳动力市场不规范,影响了市场调配作用的发挥

由于劳动力市场不规范,没有经过培训或培训层次较低的劳动力,流入了市场,成就了一些岗位上人力资源的低消费。批发、零售、服务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中的少数企业,为了低成本运转,大量雇用廉价劳动力,不惜采取为职工少上或不上保险的违法行为。不仅造成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也扰乱了市场环境,构成社会不稳定的又一隐患。

6、部分行业用工缺口较大,使行业的发展受到制约

我区外来务工人员行业分布并不均衡。不少劳动密集型企业,如建筑、服装和服务等行业用工缺口很大,很多岗位招不到足够的合格工人,影响了企业效益增长与相关行业发展。

7、流动人口自身的权益保障仍存在缺失

仍有少数用人单位以各种借口不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另一方面部分外来务工人员观念落后,参加社会保险的积极性不高,导致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尚不完善。

二、流动人口管理问题的主要成因

1、缺少社会投入,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系统难以形成

要建立全面、互通的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系统,仅靠行业、企业的局部力量是无法实现的。这一系统的建立和完善,需要政府部门与各行业、企业之间的协调,需要一定的专门人才和财政专项资金的投入。但在我们目前的工作中,由于缺少一个权威的组织牵头部门,缺少社会各方的协调与合作,所以难以将各方的人、财、物资源整合起来,建立一个集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教育程度、技术专长、个人信用和劳动生活状况等方面信息,可满足各行业、各部门管理要求的网络互联管理系统。

2、管理法规缺失,难以有效约束外来务工人员的行为

政府为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法规,陆续出台了若干保障外来务工人员权益的法规,以规范用工企业的相关行为。但没有同步制定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管理的相应法规,致使外来务工人员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约束,部分务工人员违反劳动合同、损害企业利益的做法难以抑制。

3、“民工荒”进一步加剧了外来务工人员的无序流动

由于用工缺口较大,外来务工人员不愁在北京找不到工作,形成了劳动力供小于求的市场态势,导致一些务工人员或是受其他企业较高待遇的诱-惑,或是不愿从事劳动强度较大的工作,与企业不辞而别,不仅给企业和雇主带来了损失,同时也加剧了外来务工人员在就业市场上的无序流动。

4、保险政策不完善,不能有效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养老问题

以前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曾规定: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离开用人单位时,应将按最低月工资额的11%计算缴纳的保险金(其中有部分由用工企业负担的)一并退给本人,或转入当地养老保险机构为其本人续保。但新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要求,从2006年1月1日起,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离开用人单位时,原来由用工企业缴付的保金不再划入职工个人账户。这样,应退还其本人,或转入其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个人账户中的保险金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减为8%,且外来务工人员也难以计算工龄,个人得不到实惠,无法实现养老保险的目的,所以难以激发其缴纳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另外,因各省、市、地之间保险政策、工资标准、生活水平等存在差别,办理保险手续也不健全,务工人员(特别是农民工)无法转移和接续养老保险,何谈连续参保15年,又怎能领取退休养老金。

5、社会保障缺失,损害了外来务工人员的利益

社会保障缺失是困扰外来务工人员的经常性问题。部分企业或雇主,为了减轻自身的负担,不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一旦出现工伤事故,雇主就会百般推卸责任,使本已因事故陷于困境中的务工人员又遭受二次伤害。

三、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建议

针对流动人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一)科学调整产业结构和产业政策

结合我区功能定位和建设发展规划,制定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通过科学调整产业结构和我区功能布局,调控人口规模、分布和结构。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规模调控的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制造业、技术资本密集型产业和现代物流、金融、文化、科技服务产业发展政策,调整劳动力密集型产业布局,减少企业对低技能劳动力的需求。加大对低档次市场、低档次加工行业和低档次服务业的整顿力度,采取规模限制和改造升级措施,推进就业人口素质的提高。加大对建筑、餐饮等流动人口就业集中行业管理的力度。

(二)加大投入,建立全面、互通的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管理系统

由政府指定部门牵头,集中各部门、各行业的人才和资金力量,建立专门的流动人口计算机管理信息管理系统。广泛采集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教育程度、技术专长、居住、就业、工资报酬、子女入学和个人信用等方面信息,并力求使该系统与公安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信息系统及其他相关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交换,以利建立监测机制。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应实现全国联网,对政府有关部门开放,实现跨部门、跨系统的资源共享,为各有关部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行政管理、开展公共服务提供有效的支持。

(三)进一步完善流动人口管理体系

1、进一步修订流动人口管理相关法规

建议政府在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法规的同时,也需从立法依据、适用对象、管理职责权限、处罚程序及实施执法保障等方面继续加大力度,进一步修订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和规范务工人员劳动行为的法规,以解决目前出现的重保护,轻管理的“一头沉”状况。

2、进一步依法加强出租房屋管理

出租房屋是流动人口的主要落脚点,管好出租房屋是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工作的源头性、基础性工作。通过加强管理,可以有效摸清流动人口底数,减少因房屋出租诱发的公共安全和治安隐患,改善流动人口居住环境。要严格执行出租房屋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落实出租房屋业主对承租人违法行为的责任制度和监督报告制度。对不按规定登记备案、将房屋租给无证人员、违法建设房屋出租、租住人在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对业主进行查处。同时,清理整顿房屋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3、建立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体制

(四)实行“劳动者就业卡”制度,强化暂住证管理制度

1、严格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将暂住证作为流动人口劳动就业、务工经商、医疗保险、子女就学、卫生防疫、租赁房屋、购车购房等在京工作生活的必备证件。将暂住证申请受理工作延伸至社区,以方便外来人员办理暂住证件;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在期满前必须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将来条件成熟时,还可实行具有证明居住关系变化且附加一定社会功能的“一卡-通”式居住证制度。

2、实行“劳动者就业卡”制度,明确劳资双方的雇佣关系

“劳动就业卡”制度是本着“谁受益,谁承担,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使劳资双方的雇佣关系明确化,以规范资方的用工行为,使劳动者在获得工资及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待遇等方面拥有明确的责任者。该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净化劳动力市场,杜绝或减少用工(人)单位私招滥雇的隐性就业现象,使各出资者在用工方面处于一个平等竞争地位,促进市场秩序的良性发展。有关方面应力争使“劳动就业卡”与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系统互联,谋求真实、全面地反映务工人员的个人信息,以便于政府职能部门掌握和管理外来务工人员的就业情况。建立卡随人走的“劳动就业卡”管理制度,使持卡人无论走到哪个地区,只要到当地劳动部门认证,就能取得在当地工作就业的资格,并且有关本人的工龄、参保等信息可以异地延续,既保证了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也能帮助用工单位更多地获取务工人员真实的个人信息。

(五)进一步完善对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

1、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政府部门依法监管,进一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敦促用工单位与招收的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务工人员缴纳必要的社会保险,使外来务工人员和用工企业的权益切实得到保障。同时,不断向外来人员普及法律、安全、维权、城市生活常识,动员和引导居住在社区的流动人口参与社区管理和建设,让外来务工人员与城市职工平等、和-谐地生活、工作在城市里。

2、改善流动人口居住和生活环境

建议严格规范农村土地使用和建设管理,加大“城中村”整治力度,制定和完善处理违法建设的政策,有计划分阶段地予以清理拆除。对不符合土地租让手续、存在重大安全、卫生、消防隐患的流动人口聚集点、聚集大院进行清理整顿,解决流动人口聚集区市政公用设施不足、环境脏乱、治安混乱等问题,为流动人口在京生活、工作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3、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

行业协会是政府和企业的桥梁,它一方面向政府反映企业的利益与要求,影响政府的决策,另一方面将政府的决策传给企业,实现对企业的规范和约束,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环境。因此建议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中介组织中的主导作用,完善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行业规范、行业监督职能,从而达到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在企业内的合法利益,为实现企业内部雇、佣之间的和-谐“共生”关系创造积极有效的社会环境。

(六)探索新的长效管理机制,从根本上解决工资拖欠问题

1、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充分发挥社会信用体系的作用

建议以现代化的平面媒体和网络为平台,建立以记载企业失信行为的“黑名单”信用系统。相关部门可利用该信用系统,定期公布企业的市场失信行为,限制其今后的招标、投标等市场活动,以经济手段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

2、建立专项资金管理帐户制度,防止抽逃建设资金

为了严格执行建设资金落实的规定,防止抽逃建设资金,建议出台有关建设资金专项管理制度。规定企业必要的建设资金流入专项资金管理帐户;使用专项帐户内的资金时,应出示清欠工资和工程款的付款证明;工程竣工后未按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条款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同时冻结专项帐户资金不予销户。

3、出台司法解释,解决“阴阳合同”问题

高法的法释[2002]16号文,关于“286条款”的司法解释,对解决拖欠工程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为了减少或杜绝建设领域的“阴阳合同(即实际执行的私下合同和为应付政府职能部门检查的虚假桌面合同)”现象,笔者建议:协调高法出台一个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则对“阴阳合同”中的“阴合同”不予采信。

我们坚信,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下,推进我区人口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构建首都和-谐社会建设,确保办成一届高水平、有特色的奥运会的目标必会实现。

各县(市)、区人事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范围 

(-)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资企业驻本市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已脱钩改制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人事档案; 

(八)开除公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以后未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 

(九)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管理机构 

三、档案的传递 

四、档案的收集、整理、利用和管理 

五、监督与处罚 

(一)对违反本通知有下列情形,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纪检监察、物价等部门进行处理: 

2、对单位或个人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3、擅自向外泄露与公布档案内容的; 

5、违反规定擅自保管档案并收费的。 

(六)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若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办理。 

疫情单位外来人员管理制度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的疫情的.发展状况已经超出所有人的预期,我们必须毫无保留的投入一场全民抗疫的战役中来。根据省、市、局疫情防控有关文件精神,为切实做好当前疫情应对工作,保障公司员工身体健康,维护正常工作秩序,制定出台此份《新型冠状病毒内部防控管理制度》,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首先,公司每一名员工都必须思想高度重视,坚决做到以下三点。

(一)做决策部署的积极响应者。不论是各级政府组织的决定,还是公司内部的规定,希望大家都能严格遵守,每天主动上报个人身体健康状况,配合所属地居(村)委会和所在部门做好信息登记;保持手机畅通,每天通过办公软件及时打卡,遇有重要紧急情况立即向部门领导请示报告。

(二)做防控防疫的坚定执行者。不串门、不集会、不聚餐;少出门,戴口罩,勤洗手。越是关键时期,我们越要拿出安全从业者的高度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决以身作则打好疫情防控保卫战。

(三)做防控知识的主动传播者。认真学习和广泛宣传科学防控知识,不信谣、不传谣,不恐慌,共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夺取疫情防控战最终胜利作出贡献。

为全面做好下一阶段的疫情防护工作,公司董事会将成立疫情防控工作委员会,疫情防控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对疫情防控的综合管理、内部防控工作的指导。下辖综合管理组、内部防控组、人员信息组、物资组、宣传联络组、现场组六个工作小组,现将有关责任划分如下:

(一)综合管理组:主要由质量安全部人员组成,加强三个事业部的专职安全工程师(受质量安全部和所在部门双重领导)。根据集团和公司应急指挥中心指令落实具体疫情防控工作,负责各工作小组间总体协调,负责成员企业防控工作监管,统一对集团上报防控工作相关内容等。

(二)内部防控组:由总裁办和各事业部的综合管理部组成,加强质量安全部工作人员和三个事业部的专职安全工程师,统一由总裁办负责。负责公司总部办公、食堂、集体宿舍等区域的消毒防疫工作。负责公司总部节后上班、就餐等具体安排。

(三)人员信息组:由人力资源部组成。负责对公司员工、外来人员进行统一管理,重点是对从疫情重点地区来津人员和有发热等症状人员进行筛查。

(四)物资组:由采购部组成。负责采购口罩、测温仪、消毒液、医用酒精等防疫、防护物资。

(五)宣传联络组:由宣传企划部组成。负责开展疫情防控宣教工作。当有疑似或确诊病例时,负责与医疗和防疫等相关机构联系,并做好病员及其家属的安抚工作。

(六)现场组:由事业部及部门负责人和各项目现场、各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组成。主要负责所属项目部、子公司等现场的疫情防控工作。

1、每日统计每名员工的身体状况、假期行程和密切接触人员的动态信息,人员信息组对员工动态信息进行汇总,并根据官方权威发布的疫情数据、新型肺炎确诊患者同行程查询等官方渠道筛查高感染风险人员。

2、内部防控组提前对办公、食堂、集体宿舍、车辆等进行消毒防疫工作,制定具体消毒防疫措施。积极配合物业做好办公楼内公共区域的消毒防疫和体温测量工作。组织制定错峰上下班等弹性工作制和分时、分区域就餐办法,避免人员大量集中。加强对餐饮公司的管控,掌握并监督餐饮公司各项防疫工作。

3、在国家正式宣布疫情解除前,原则上不安排员工出差,如确有需要,应提前了解对方地区和单位的疫情情况和复工安排,尽量避免前往或途径疫情重点地区。尽量减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频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全程佩戴口罩。

4、在国家正式宣布疫情解除前,原则上不接待外来人员,尤其是湖北等疫情重点地区人员,如有特殊需要,应提前将外来人员信息报综合管理组进行审批、备案。外来人员到公司经物业体温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外来人员应填写外来人员情况表,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备。公司员工接待外来人员时应全程佩戴口罩。接待后应及时对接待室进行消毒通风。

5、公司内尽量使用电话、信使等进行日常办公,减少办公区域内活动。严格控制会议数量和人数,参加会议时应佩戴口罩,会议后应立即消毒通风。建议员工在电梯间、楼梯间、卫生间等公共区域全程佩戴口罩。

6、来公司住集体宿舍的员工,由于集体宿舍管理问题将无法在集体宿舍居住。确有必要来公司工作的,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工作组批准。由内控组和部门共同解决在天津的隔离问题。

7、生产施工现场负责人要及时与相关方进行沟通,制定复工方案,要提前统计返工人员信息,包括分包方人员,统计要做到全覆盖、底数清、情况明,对疫情重点地区返场人员要做好隔离措施。国内现场应按照当地政府和业主要求做好复工安排,制定现场疫情防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境外现场在国家正式宣布肺炎疫情解除前,原则上能不外派就不外派,能暂缓外派就暂缓外派。如确有必要,严格审核外派人员情况,派出前不搞集中线下培训,尽量通过网络进行培训。出境前需要通过全面检测,确保健康派出。暂缓外派湖北等疫情重点地区人员和近期密切接触过疫情重点地区的人员。如因暂停或减少外派影响项目执行,要加强与业主沟通,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争取对方理解。在疫情正式解除前,尽量减少外派人员回国休假,如回国休假要严格按照当地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8、宣传联络组要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知识教育培训,发放防控知识手册,提高员工对疫情的认识和重视,增强个人卫生防护技能,了解就医流程,使员工能正面、科学、客观对待疫情,积极配合公司、物业、社区等进行测温、登记、通风、消毒等防控工作。做到不信谣、不造谣、不传谣。

9、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疑似病人、确认病人及密切接触者,要积极配合卫生防疫等相关部门做好治疗、排查、隔离等工作。

1、提高认识,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党中央统一部署上,提高政治站位,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的重要指示精神,把打赢疫情防控战作为当前的重大政治任务,确保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到位。

2、严格执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每天通过微信等方式将员工健康及疫情信息、现场动态等报公司各工作小组,不得瞒报、缓报、漏报。如发现疑似感染的员工应在第一时间报综合管理组。对疫情防控工作责任不落实、工作组织不力的,一经发现必将严肃批评、问责。

3、各级领导切实担负起防控责任,要坚持员工生命安全和健康第一位的理念,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细化防控措施,层层落实责任。

4、认真做好宣传思想工作,坚持正面宣传,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舆论引导,教育引导员工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及时帮助解决疫情防控问题,为做好科学有序的疫情防控工作营造良好氛围,要积极宣传先进典型和感人事迹,做好表彰。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斗中,共同抗疫是我们的责任和使命,在灾难面前,我们是一家人,让我们一同努力,克服难关,继续凝聚力量,战胜疫情!

社区流动人员管理制度

6、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会议,研究、分析和布置工作,保障管理区域 人员动态可控,防止发生伤害、失盗等情况。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来旅游和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我社区居住秩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共建繁荣、共保安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 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 坚决贯彻和执行上级领导机关有关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二、 要对各旅店、客栈入住人口登记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督促他们做好台账,发现可疑人员及时向公安部门、村委会报告。

三、 加强暂住证管理。做到一人一证,最长有效期为一年,不得随意转让、冒领、伪造、骗取。每月一次对我村的流入暂住人口进行排查,全面掌握外来人员的流量和动态,对新暂住人口或暂住证过期的,要督促其到派出所申报临时暂住户口,办理暂住证。对不及时办理暂住证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 在排查中如发现暂住人口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 对我社区外出人口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审核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负责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

六、 加强和改进收容遣送工作。对于无合法证件,无固定场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要采取有效措施,按有关规定予以收容和遣送。

七、 切实保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有序流动、遵纪守法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一视同仁。

贯彻落实市关于维护稳定的方针政策,建立健全、规范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机制,确保我社区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上级对流动人口的管理要求,特制定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制度。

一、每季度由社区和社区的民-警组织召开流动人口管理委员会工作会议,沟通社区内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情况,制定下一步工作安排。

二、社区工作人员对所属包户责任区的流动人口来往去向、现实表现要做到准确、清楚,并将流入、流出情况及时反馈。及时做好流动人口变更登记和信息录入工作。配合辖区民-警对“重点”流动人员作好跟踪排查和帮教转化工作。

三、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要与住区单位签订流动人口管理责任书,明确职责。各单位要做好流动人口登记、排查管理工作,做好信息核对工作。

四、社区对社区内流动人口入住前的表现和现实表现要做到清楚、准确,对辖区内有劣迹的流动人口做好跟踪调查和帮教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爆破单位人员管理制度

本标准规定了爆破作业单位的分类、资质分级、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爆破作业单位的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6722 爆破安全规程

ga 991 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gb6722中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爆破作业单位 unit of blasting operation

依法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

3.2

仅为本单位合法的生产活动需要,在限定区域内自行实施爆破作业的单位。

3.3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承接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和/或安全评估和/或安全监理的单位。

4 分类

爆破作业单位分为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

5 资质等级

5.1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资质等级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从业范围分为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资质等级与从业范围的对应关系见表1。

5.2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不分级。

表1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等级与从业范围对应关系表

6 资质条件

6.1 基本要求

爆破作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a)从事的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b)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c)设置技术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等岗位,并配备相应人员。

6.2 特别要求

6.2.1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a)有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d)有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6.2.2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

6.2.2.1 一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a)有或租用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f)有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

6.2.2.2 二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a)有或租用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f)有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

6.2.2.3 三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a)有或租用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f)有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

6.2.2.4 四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a)有或租用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e)有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

7 岗位职责和设置要求

7.1 岗位职责

7.1.1 技术负责人的岗位职责包括:

a)组织领导爆破作业技术工作;

b)组织制定爆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c)组织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d)主持制定爆破作业设计施工方案、安全评估报告和安全监理报告。

7.1.2 项目技术负责人的岗位职责包括:

a)监督爆破作业人员按照爆破作业设计施工方案作业;

b)组织处理盲炮或其他安全隐患;

c)全面负责爆破作业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d)负责爆破作业项目的总结工作。

7.1.3 爆破员的岗位职责包括:

a)保管所领取的民用爆炸物品;

b)按照爆破作业设计施工方案,进行装药、联网、起爆等爆破作业;

c)爆破后检查工作面,发现盲炮或其他安全隐患及时报告;

d)在项目技术负责人的指导下,配合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处理盲炮或其他安全隐患;

e)爆破作业结束后,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清退回库。

7.1.4 安全员的岗位职责包括:

a)监督爆破员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纠正违章作业;

b)检查爆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及时发现、处理、报告安全隐患;

c)监督民用爆炸物品领取、发放、清退情况;

d)制止无爆破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爆破作业。

7.1.5 保管员的岗位职责包括:

a)验收、保管、发放、回收民用爆炸物品;

b)如实记载收存、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及领取人员的姓名;

c)发现、报告变质或过期的民用爆炸物品。

7.2 岗位设置要求

7.2.1 技术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应由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可以兼任。

7.2.2 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不得兼任。

7.2.3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不应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爆破作业单位。

8 管理要求

8.1 许可证管理

8.1.1 申请

8.1.1.1 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见附录a)及下列材料:

a)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

b)爆破作业区域证明;

c)涉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

d)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

8.1.1.2 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见附录b)及下列材料:

a)自有或租用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

b)注册资金、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的有效证明;

c)近3年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方案;

d)技术负责人主持的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方案;

e)涉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

f)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清单。

8.1.2 发放

8.1.2.1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8.1.2.2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许可证编号;

b)单位名称;

c)单位地址;

d)法定代表人姓名;

e)技术负责人姓名;

f)有效期;

g)签发机关;

h)签发日期。

8.1.2.3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除符合8.1.2.2要求外,还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资质等级;

b)从业范围。

8.1.2.4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仅在爆破作业许可区域内有效。

8.1.2.5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8.1.3 换发

8.1.3.1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8.1.3.2 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

8.1.3.3 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

8.1.3.4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按照6.1、6.2和8.1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8.1.4 降级

8.1.4.1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爆破作业活动中发生较大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签发公安机关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对其资质等级予以降级,并根据降级情况重新核定从业范围。

8.1.4.2 被降低资质等级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8.1.5 撤销

8.1.5.1 县级及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爆破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或发生重大及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应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签发公安机关。

8.1.5.2 签发公安机关接到书面告知后,应组织复核。对经复核属实的,应撤销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8.2 其他管理要求

8.2.1 营业性爆破 作业单位应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许可的资质等级、从业范围承接相应等级的爆破作业项目。不应为非法的生产活动实施爆破作业;不应将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转包;不应为本单位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不应在同一爆破作业项目中同时承接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

8.2.2 从事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爆破作业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ga 991的规定实施安全评估、安全监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适用8.1.4和8.1.5的相关规定。

8.2.3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建立爆破作业业绩档案管理制度,在爆破作业活动结束后15日内,如实将本单位从事爆破作业活动的有关情况录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8.2.4 爆破作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涉爆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应聘用无爆破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爆破作业。

8.2.5 公安机关应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30日内,将依法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8.2.6 省级公安机关应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15日内,将依法取得一级、二级、三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公安部备案。

一、装载和运输爆破器材

1、所有涉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爆破作业资质。

2、所有运输爆破器材的.车辆必须为专用车辆,车辆配备可靠的灭火装置,车辆防滑、防震、防静电等各种设施良好。

3、公司限定运输车辆三台,分别为5#皮卡、采供部运输车和装药车,其它车辆不得运输爆破器材。

4、确需其他车辆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由矿山部和安全部对车辆的安全性进行检查,确认达到相关标准后签署使用指令,否则井下炸药库不得发放任何爆破器材。

5、运输爆破器材的车辆由具有《爆破物品运输资格证》的司机驾驶,除押运员和爆破员外,严禁其他人员乘坐。

6、运输爆破器材的汽车,前后必须悬挂有“危险品”字样的黄色小旗,以引起附近车辆的注意。

7、运输爆破器材车辆不准超载,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箱的边缘,运输雷管不得超过100发。

8、运输爆破器材车辆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

9、装卸和运输爆破器材时,严禁吸烟和携带发火物品。

10、装卸爆破器材应由专人负责,严禁摩擦、撞击、抛掷、拖动。雷管与炸药不准在同一地点同时装卸。

11、人工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a、有专人负责,炸药和雷管应分开装在两个专用背包内,禁止将爆破器材装在衣兜里。

b、领取爆破器材后,要直接送到运输车辆上,严禁中途乱丢乱放。

c、由多人同时运送爆破器材时,运送人间距应大于20米

12、装药车必须在车内炸药和其他爆破材料全部清理到爆破器材库,办理了相应的退库手续后,才能进行其他施工作业和保养。

二、爆破器材的储存与保管

1、存放爆破器材库房要求:

a、灭火装置必须随时保持状态良好,数量充足。;

b、照明采用防爆照明装置,线路必须采用专用电缆,电压不得超过127伏。

c、库房应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

d、库房储存量不得超过设计库额。

2、爆破器材入库,必须由采供部经办人和值班工长签署入库指令书,由专人、专车将爆破器材运输至爆破器材库50米外,库管员确认入库指令书后,爆破器材以人工背运的方式入库。缺少入库指令书时,库管员禁止接收。

3、爆破器材入库时,库管员必须逐一核对器材的数量、规格、编号。若有异常,立即停止接收,通知采供部、安全部、矿山部进行处理。

4、爆破器材入库,必须按照手持机入库程序进行。

5、开启爆破器材包装必须使用专业工具。

6、爆破器材成堆堆放时,箱与箱之间应保持30cm以上距离,箱堆高度不得超过1.8m。

7、禁止在同一库房内同时存放雷管和炸药,起爆器材和炸药必须分库存放。

8、不同性能和批次的爆破器材分开存放。

9、库管员必须持有《爆破器材库管员证》,有较强的责任心,熟悉爆破管理制度和发放程序。

10、爆破器材库50m范围内为警戒区,所有进入该区域的人员和车辆必须服从库管员的命令。

三、发放

1、健全发放登记台帐管理制度,所有爆破器材出入库记录清晰完整。

2、建立爆破器材使用审批制度。爆破员填写《爆破物品使用申请单》,当班班长审批后爆破员持《爆破物品使用申请单》领用爆破器材。

3、除按照手持机发放流程图进行发放爆破器材发放登记外,库管员必须手工完整填写《爆破物品发放台帐》和《爆破器材使用记录》。台帐和记录必须随时显示库内爆破器材库存详细情况。

4、库管员每班必须对现存爆破器材的数量按种类进行清点、校对,要做到单据齐全,账目清楚,帐物相符。如发现账目不清,立即向值班工长或部门经理报告报告,并负责查清。

5、爆破器材的发放必须在专用套间或隔离的硐室内进行,雷管必须放在较软的衬垫上,并要轻拿轻放。

6、发放爆破器材时,除库管员以外任何人不得进入爆破器材库。领用人必须服从库管员的指挥,在指定地点等候发放,否则库管员有权拒绝发放。

7、不同批次的爆破器材不得混发。禁止发放变质和不合格的爆破器材。

8、爆破员资料必须悬挂在爆破器材库内,领取爆破器材的人员若与资料不符,库管员不得发放。

9、领用爆破器材至少两人以上。

10、手持机管理规定

a、库管员交接-班时,必须在交接单上注明手持机上次上报时间和下次上报时间,需要上报手持机数据必须提前三天通知工长。

b、库管员务必严格按照手持机操作流程进行操作,保证手持机24小时之内可以正常使用。如手持机异常,必须立即停止爆破器材的发放并将情况向工长报告。

c、严禁对手持机的参数设置进行修改。

d、手持机上报数据后,返回单位必须立即做上报确认,确认结果由库管员汇总。

10、库存爆破器材量接近库容下限前三天,库管员必须填写《爆破器材入库申请单》,由工长协同相关单位办理。

11、严格执行爆破物品退库制度,爆破器材退库必须执行手持机退库程序和台帐记录。

12、库管员在回收爆破器材时,应检点清楚退回的爆破器材数量和批次、编号是否与领出时一致,有差异时拒绝入库并立即通知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四、使用

1、爆破工必须熟练掌握操作技能,经过“三级安全教育”,持《爆破证》上岗。严格按照《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中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爆破作业。

2、领出的爆破器材要直接运送到装药作业面,不得用于其它目的。

3、运到工作现场的爆破器材要分开放置,炸药必须距雷管或导爆管3米以上存放。爆破器材10米范围内严禁吸烟和携带发火物品。

4、爆破作业现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5、导火索有缺陷的部分必须切除,雷管内有杂物禁止使用。

6、在安全地点加工起爆药包,数量以满足本次爆破需要为限。

7、加工起爆药包时,应先将药卷端部的纸皮打开,并将药卷轻轻揉捏,用竹木钻眼后方准装入雷管,起爆管全部插入药卷后,药卷颈部处应用细线扎牢,防止雷管受到震动、冲击。禁止坐在炸药箱上加工起爆药包。

8、导爆索必须使用锋利的专用切割刀一次切断,严禁使用其它切割工具进行切割、裁剪、锯割,更不得使用其他工具砸导爆索。已经接入起爆网络的导爆索不得进行切割。雷管只能在点火时接入起爆网络。

9、严禁乱扔乱丢和脚踩爆破器材。

10、装药车装药时,液压稳定器必须支撑牢固

11、采用导火索或非电雷管起爆,必须采用一次点火法点火。点火前必须先点燃计时导火索,计时导火索不得超过1.2米。导火索的长度应保证点完炮后,人员能撤至安全地点,但是不得短于2.0米。

12、点炮前必须在主要巷道口上设置警戒,禁止人员通行,并发出爆破信号。

13、响炮时仔细听响炮数目是否和点炮数目相符合,若有异常,不得撤除警戒,及时通知值班工长,待炮烟排净后(时间不得小于30min)由有经验的爆破工按照《爆破安全规程》中关于盲、残炮按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14、每班爆破器材的领用量和使用量,班长必须进行签字验收。领用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

五、其他规定

1、公司所有涉爆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令和本制度。违反相关制度者按照公司相应程序处理,情节严重者交相应公安机关处理。

2、本规定有根据公司相应管理程序和国家法律随时改进。

3、承包商及其他外协单位除执行本制度外,参照《尾矿库爆破器材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疫情单位外来人员管理制度

为有效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做好疫情防控,全力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春季开学工作平稳有序。根据上级有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依法科学有序做好学校疫情防控工作,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1、校园实行封闭式管理,禁止一切非工作性来访人员(包括家长)入校。

2、因公来访人员需经工作对接部门负责人向学校防控办申报,经批准方可进入校园。

3、严格落实符合条件入校人员健康码查验和红外体温检测制度。

4、严格落实来访登记制度,符合前述条件入校人员经健康码查验(绿色)和体温检测正常后在门岗处如实详细填写信息方可进入。

5、快递员送快递经安康码查验和体温检测正常后只能将快递包裹放到学校设置的临时存取处,不得进入校园。

6、外卖和外卖人员不得进入校内。

7、校内住户、师生如无特殊原因,在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不接待来访。特殊情况严格落实体温检测、身份和健康码核验(绿色)及登记等防控措施。

8、所有符合条件批准进入校园的外来人员必须佩戴口罩并服从管理,按照规定路线通行,严禁随意更改线路和出入其他场所。

9、非上班时间禁止一切校外人员进入校园。

流动促销人员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促销人统一管理,树立公司整体形象,使促销管理系统化,特制定本规定。

一、任职资格:

1、促销员入职基本条件:

(1)、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

(2)、年龄18-28岁之间;

(3)、五官端正,外在形象较好;

(4)、男性身高168cm以上,女性身高156cm以上。

2、促销员须持有各种有效证件(身份证、学历证 、计生证 、健康证 等)。

3、曾被公司辞退的促销员不允许再担任本商场促销员。

4、公司离职员工不允许在本商场担任促销员,特殊情况须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同意后方可办理入职。

5、          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 ,服从工作安排及管理。

二、入职手续办理

提出申请:

厂方(供货商)根据需要向所属部门提出派驻促销员申请,经管辖部门主管同意后到财务部 交纳促销管理费后,方可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入职手续。。

三、促销人员入职手续办理有关要求及程序:

2、促销员本人须提供各种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计生证、健康证、照片等;

3、人力资源部对促销员进行初步面试,审核资格及各种证件合格后将资料装订;

4、促销员持资料到上班部门复试,经其上班部门主管复试并再次审核有无交纳促销管理费后,签字确认。

5、          经部门主管签字确认后的促销员资料返回人力资源部;

6、          促销员所交纳押金、工衣费等到财务部交款,费用为:

交工衣费300元、工牌工本费20元,押金收据妥善保管,丢失不补并不予以退还押金。

7、凭收款收据原件到人力资源部领取工牌、工衣等物品;

如厂方因促销需要自行着装,须经店长(经理)签字同意。

8、领取物品后,促销员凭人力资源部开具的报到通知单 至部门报到上班,报到通知单须注明长期或短期,短期须注明具体的起始日期。

四、离职手续办理程序:

(一)、正常离职促销员的手续办理。

(1)、办理离职手续的时间:为每一至周五,周六、日概不办理;

(2)、促销员如需中途离职或结束促销,须到人力资源部领取“促销人员离职申办表”;

(3)、由所在公司(厂商)盖公章证明后,报卖场部门主管签字;

(4)、人力资源部收回有关领用物品;

(5)、丢失物品予以赔偿,赔偿支付费用如下:工牌50元,工装 买断

(6)、人力资源部审核后在“促销人员离职表”上签署退押金字据;

(7)、促销员持表连同押金收据原件到财务部结算。

(二)、特殊原因离职手续办理(如违纪、偷盗等原因被辞退者):

(1)、防损部或部门主管须先到人力资源部开具员工辞退通知书;

(2)、人力资源部调查辞退原因后可立即受理,不受时间限制,办理程序同(一)。

五、促销员更换流动:

1、          更换原促销员办理新促销员手续时,须提供原交纳押金的原件;

3、          如发现厂方(供货商)办理一名促销员的入职手续,安排两人轮流佩带工牌上班现象,将给予厂方500元以上的经济处罚,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厂方(供货商)承担。

六、促销员管理:

各分店的所有促销员必须严格遵守商场的各项管理制度 ,若有违反,按相关管理制度给予处罚。

1、              促销员必须按要求统一着装;

3、              进出商场必须走员工通道并如实登记;

7、              不允许在卖场内相互拉抢顾客,违者予以处罚;

8、              原则上就餐时间每次不超过30分钟;

10、          促销员应妥善保管领用物品,损坏或遗失照价赔偿;

12、          促销员必须按照公司规定进行业务操作;

13、          促销员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

1    商品部与厂商签订促销协议后,须填写《附件1-促销员入场单》,并经人力资源部、营运部、商品部、总经理逐级审批同意方可通知厂商办理入场手续。

4    面试未通过人员公司一律不予办理进场手续,人力资源部将向商品部反馈面试结果,商品部须通知厂商重新安排人员到人力资源部面试。每周面试时间限周2所定时间,办理入场手续时间为每周4所定时间,其它时间恕不办理,因面试不合格而本周促销员不能入场的,须推迟到下周再面试。

1    主动退场:促销员或厂商主动提出退场的员工到人力资源部填写《附件6-退场单》,经营运部、商品部、防损部、人力资源部审核办理退场手续。

2    违纪辞退:营运部对违反规定或自动离职的促销员以书面形式提交其违纪或自动离职依据,人力资源部核查后开具《附件6-退场单》,知会商品部,由厂商通知其到人力资源部办理退场手续。

3    换人:如厂商需更换促销员,原促销员需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新促销员按照进场管理规定进行。

4    促销员退场一律在每周4下午2:00-5:30带齐工作证到人力资源部办理手续。如促销员未经办理进场手续提前在门店工作的,人力资源部将通知商品部进行退场处理。

1、 公司或厂商安排调动:由商品部采购填写《附件3-调动单》,经营运部、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审批方可调动,促销员本人在调动前1个工作日内到人力资源部领取《人事派遣单》,持单据到调入门店报到。

2、 长期促销员未经批准不可擅自调动门店,一旦发现,处以罚款100元;流动或临时促销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在所派驻门店进行促销,不可擅自调配门店或工作时间,一旦发现,处以罚款100元。

1、促销员按促销协议促销指定产品,不得私自变动所促销商品的陈列及挪用相关赠品;

3、促销员必须做好所促销商品的陈列、卫生,检查商品的品质、价格牌pop宣传等;

4、允许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向顾客进行促销,为顾客提供优质服务,增加商品销售;

5、了解公司商品盘点程序并积极参与。

1、促销员上班需正确佩戴工作证,穿本公司指定的服装(特殊情况除外);谢绝探访,不谈论与公司工作无关的话题。

2、 非工作时间,禁止穿着有关vivo或三九药店logo服装和工作证入卖场或购物

3、 促销员给小孩试用商品前,必须征得其家长同意,否则后果自负;

5、 工作时间出卖场办事经门店主管批准方可,不随意离开自己所在促销区域;

10、      促销员不得在工作场所喝水、吃饭,影响购物环境;

12、严禁在门店内偷吃、偷盗本公司财物等不诚实行为,违者除开除外,并按商品总价值的10倍予以罚款。

1、 促销员不得迟到或早退,迟到或早退在30分钟内的扣20元,迟到或早退30分钟-3小时内按旷工半天处理,旷工半天扣50元,旷工1天扣100元,以此类推。旷工3天以上作退场处理。

2、 促销员请假需填写《附件4-请假单》,经厂商、公司商品部、营运部批准后方可休假。未经请假无故缺勤的按照旷工处理。

3、 遇周六、日或大型节假日,促销员均应按照公司排班出勤或调整上班时间。未经许可故意缺勤的按照旷工处理,情节严重者做退场处理。

1、 衣着整洁,不得卷起裤脚、衣袖、不得穿背心、短裤、拖鞋;

2、 不穿高跟鞋(高度在5cm以上),不得穿奇装异服;

3、 上班时间必须穿工衣、佩戴工牌、工牌统一佩戴在左胸前;

6、 工作时间身体不得东倒西歪、前倾后靠、不得伸懒腰、驼背、耸背、背手、插兜等;

10、  上班时间不得在非吸烟区吸烟,不得吃东西、看书报;

11、  注意自我控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与顾客发生争吵、动武;顾客和你说话是应全神贯注用心倾听,不得东张西望、心不在焉。

12、  以上服务礼仪规范如有违反,发现一次扣款10元。

1、 严禁采用带“干扰”、服务“热情”等促销方式;

2、 促销员必须站在所属品牌商品陈列架前促销商品(其它工作除外);

4、 促销员因恶性竞争与顾客、同事发生争吵,一经发现,扣款100元,情节严重者做退场处理。

5、 促销员与促销员或促销员与本公司员工有直接亲属关系、恋爱关系的,不能在同一门店工作。一经发现,将做调动或退场处理。

促销员在工作期间所有因违纪而扣款,由所属门店店长开具《附件5-罚款单》于每月月末上交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整理后提交财务部、商品部,由财务部从所属供应商账款中扣除。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

权益,打击了各类违法犯罪,充分调动起流动人口在我区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维护了我区的社会稳定,促进了三个文明的协调发展,推动了我区经济的快速发展。

1、以构建和谐社会为主题,不断强化组织领导。

我区各级党政领导能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以推进平安创建、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着眼于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突出问题,以服务为基础,以引导合理有序流动、维护社会稳定为主线,不断强化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与服务。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以“政府领导、综治牵头、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把其纳入了各级党委、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坚持热情服务与依法管理相结合,善待弱势群体与保护公众合法权益相结合,使我区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进一步法治化、社会化、规范化。

2、以抓“服务”为宗旨,加强基层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系统性强、头绪多、任务重的工作,为抓好服务管理工作,我区各级党委、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坚持按照“共聚一地、共建家园、共保平安、共创繁荣”的指导思想,将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放到重要位置来抓,对外来人员的子女入学等,与本区居民实行同等待遇。公安机关更新执法观念,改进执法方式,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的管理手续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对外来人员坚持平等化、亲情化和人性化管理。社区民警以入户调查、安全检查、发放宣传手册等为手段,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提高流动人口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防止不法侵害;在基层村队坚持以党支部为核心,由综治委(办)牵头,以基层公安派出所为主力,充分发挥治保、调解、治安联防等基层组织的作用,以“十户联防”活动加强各村队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使广大干部群众共同参预到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来。

3、以增强归属感为主旨,营造和谐氛围为改善流动人口就业环境,大力推行亲情化管理与服务,增强流动人口对流入地的认同感、归属感,营造共居一地、共保安宁、共创繁荣的和谐氛围。我区各级党委、政府及职能部门本着切实提高流动人口的生存、生活质量。认真落实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政策,在入学条件等各方面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切实强化计划生育服务,对外来妇女实行了与本区妇女“同管理、同服务、同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措施,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计生服务。开展了流动人口劳动保障权益保护检查活动和外来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执法检查。使我区流动人口的归属感进一步增强。

4、完善管理措施,严格依法管理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我区各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建章立制,协调配合,使我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化、法治化。一是严格落实流动人口登记、办证制度。我区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实行登记分类管理、建档,确保做到“四知”,在各村队,均建立了流动人口登记册,实行一人一卡,真正做到了“人来有登记,人走有注销”,全年共登记流动人员13120人。二是强化出租房管理。流动人口落脚点管控,是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从暂住人口选择的暂住处所看,租赁房屋居住是主要形式,因此,我区以此为切入口,狠抓了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在区公安局的组织领导下,各基层派出所(警务区)认真贯彻公安部《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力度,建立了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措施,做到对出租房屋底数清、情况明,完善和规范了出租房屋的档案,并与房主签订了治安责任书和保证书。全年共登记办理出租房屋382间,签订治安责任书2316份,取缔非法出租房211处,出租房屋办证率达到83。充分发挥群防群治组织作用,配合公安部门监督各地房屋租赁情况,杜绝了房屋无证非法出租的现象。

5、提高服务和宣传工作水平我区十分重视对流动人口的宣传,不断提高对他们的服务和保障力度。切实做到保障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的平等,严厉查处侵害他们利益的行为,特别是拖欠外来人员工资的行为,大力开展排查调处流动人口群体中的矛盾纠纷。公安部门和综治基层组织在向他们进行法律、法规培训的同时还根据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及时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技能、业务知识等培训,使他们既掌握一定技能又知法、守法和用法维护自身利益。上半年全区共举行各类培训班3次,参加培训人员13101人次。

乱放,私拉乱接电线现象普遍,安全事故隐患较多,因此,对我区的平安创建工作构成了严重威胁。

实际上,外来人员中违法犯罪的多是些居无定所、没有固定职业的人员。因此,各职能管理部门将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内涵,严格履行政府部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坚决杜绝不作为、乱作为现象。正确处理管理与服务的关系,通过实施有效服务,管理与热情服务相统一;正确处理查处违法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实现打击与保护相统一。坚持不等不靠不要,充分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教育等多种手段,严肃管理秩序。在今后的工作中扎实抓好几项工作:一是依法严厉打击混迹于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分子。加强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活动规律特点的研判,以情报信息为主导,始终保持对流动人口犯罪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流窜犯罪活动,深化治安乱点排查整治工作,着力解决突出治安问题,保证治安大局稳定。二是推进治安管理长效机制建设。加强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治安信息员建设等各项基础工作,严密重点场所、部位的治安检查。三是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理力度,依法严惩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

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 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案函,原单位接到调整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速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案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明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因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流动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维护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存档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负责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下列人员:

(二)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及失业和下岗人员中申请自谋职业或实现弹性就业人员;

(三)因其他原因自愿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就业人员档案应当具有以下材料:

(一) 基本材料

1、各种履历表;

2、入党、入团材料;

3、学历和专业技术、岗位技能材料;

4、招工、录用、聘用、任免、调动、转正定级等材料;

6、奖惩材料。

(二)相关材料

1、行政工资关系介绍信;

2、婚育状况及独生子女证明;

3、工会关系证明。

第五条 下列流动就业人员档案还应当具有以下材料:

(四)大、中专毕业生档案应当有《大中专毕业生派遣通知书》;

(五)占地农转工人员档案应当有《占地农转工招工审批表》;

(六)外省市调京人员档案应当有《职工调京审批表》;

(七)具有知青身份的人员的档案应当有插队工龄审批表;

(八)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档案应当有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

第六条 单位委托存档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证书、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行政介绍信及经办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为被聘用的外埠城镇人员办理存档手续的,还应当持其本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调出函。

第七条 个人委托存档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及其它有关证件办理委托存档手续。

第八条 职介中心为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开具《存档商调函》(样式附后)。委托存档单位或个人凭《存档商调函》,到原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取人事档案。

第九条 流动就业人员须填写《存档人员登记表》(样式附后)。在职流动人员须经原档案存放单位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其中婚育状况栏应加盖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公章。

第十条 职介中心依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对档案内容进行审查。档案材料齐全的予以接收,并与委托存档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存档合同书》(样式附后)。对材料不全,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的档案,职介中心不予接收。

第十一条 档案保管期限以存档合同期限为准。流动就业人员在存档期间因转换工作单位或其它原因申请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可提出申请,职介中心应当予以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委托存档单位及个人须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档案管理费,收费的方式和期限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三条 委托存档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档案续存或转出手续:

(一)存档合同期满要求续存的,须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持《委托存档合同书》办理档案续存手续,并签定《续订合同书》(样式附后)。

(二)委托存档单位存档合同期满不再续存或在存档期间要求解除存档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办理终止或解除存档合同手续,并提出档案转移处理意见。职介中心在20日内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三)申请将档案转往其它单位(含其他职介机构、人才交流机构)的流动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接收单位商调函、《委托存档合同书》,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四)流动就业人员存档期间转为失业人员的,须持本人身份证、委托存档合同书,并填写《申请转为失业人员登记表》(样式附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第十四条 委托存档单位或个人在存档合同期满前30日内,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续存或转出手续,职介中心可视为同意续存档案,待其缴清所欠档案管理费后,方可办理续存或转出手续。

第十五条 职介中心对流动就业人员档案保管的职责:

(一) 保存流动就业人员档案;

(四)根据档案材料为流动就业人员出具有关证明;

(五)办理党、团员组织关系接转手续;

(六)为存档人员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职介中心应当按以下要求保存管理流动就业人员档案:

(三)建立健全档案保管、保密、安全、借阅等档案管理制度;

(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需要查阅存档人员档案的,必须出示单位人事部门介绍信,方可办理查阅手续。

第十八条 职介中心受劳动保障、人事管理等行政部门委托,可为流动就业人员代理以下服务项目:

(一)根据国家及本市社会保险规定,为存档单位和个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

(三)为委托存档单位新招聘人员代办招聘备案手续;

(四)根据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为因私出国(境)的存档人员出具政审证明;

(五)为存档单位及个人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咨询;

(六)提供其它相关事项的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 职介中心不为存档人员承担经济担保责任。

第二十条 职介中心档案管理工作人员不得私自保存他人档案或档案材料。对利用档案材料营私舞弊,违反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外来流动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

台湾省,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进入本市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外来人员的有序流动。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外来人员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暂住管理

第九条 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作暂住登记。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下列发证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三)有正当的务工、经商理由。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登记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二年。

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在本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登记或者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离开本市的,应当缴还暂住证。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十二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的居住或者非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

出租的居住用房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在暂住证上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的,医疗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疫情处理。

第十七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外来人员,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在暂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工商行政、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规划。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务工、经商年龄;

(二)持有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有用工单位的.,通过用工单位向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二)从事家庭劳务的,向暂住地的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

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发放与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使用外来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单位使用的外来人员,应当到指定的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通过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招收,但经批准直接到外省市招收的除外。

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

需要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禁止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外为单位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省市单位及其人员和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务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其中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缴纳有关费用。缴纳费用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地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从事家庭劳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单位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集贸市场、服务业、废旧物品收购业以及租赁房屋的外来人员管理,对外来人员擅自占地、占路、违章搭建、设摊和堆物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或者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 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上的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二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外来人员中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房屋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检查手续,并可以处以一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以及本条例有关工商、税务其他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的务工,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劳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往有关外来人员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而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主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辖区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是本市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计生委)负责本辖区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

公安、劳动、工商、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禁止无计划生育)

外来人员在本市生育,应当遵守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

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七条(计划生育证明)

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期间,应当携带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计划生育验证)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

外来人员中非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登记证明(以下简称暂住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明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查。对合格者,在其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持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者,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复验1次。逾期不复验或者复验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提请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营业执照、就业证。

第九条(前置条件)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就业证时,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暂住证,对没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不予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来人员中取得营业执照的育龄妇女,在进行年度验证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复验合格证明。

外来人员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外来人员,不予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条(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妇女拟在本市生育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妇女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其证件后,应当发给《生育联系卡》,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所属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

拟在本市生育的外来人员妇女,凭《生育联系卡》到本市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

第十一条(登记与通报)

本市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外来人员孕产妇分娩,应当检查其《生育联系卡》、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对没有《生育联系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医院通报单》。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来分娩的外来人员孕产妇应当进行登记,并在其分娩后15日内将《生育联系卡》或者《医院通报单》交医院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本地区外来人员妇女的生育情况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二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计生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和优生优育的宣传教育等服务。

第十三条(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外来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根据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定期将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十四条(使用计划生育证件的禁止行为)

禁止转让、伪造、买卖、涂改计划生育证件。

第十五条(避孕药具)

外来人员可以凭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按照下列规定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领取。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保证对外来人员的避孕药具供应。

第十六条(节育手术费)

外来人员进行节育手术,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由单位或者雇主负担;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向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雇主的义务)

用人单位、雇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对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来人员妇女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手术费。

(四)接受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无计划生育证件的外来人员育龄妇女。

第十八条(户主、房屋出租人的义务)

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要求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出示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

发现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一)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未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

(二)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十九条(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和区、县计生委对在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法律 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或者复验,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不复验的,加倍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对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每使用1人按照50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对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农场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由农场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或者区、县计生委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扣款措施)

对外来人员无计划怀孕的,可以由外来人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生委自其怀孕之月起,按照规定采取暂时性扣款措施。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者,所扣之款全额退还。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所扣之款作为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具体办法由市计生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处罚程序)

市或者区、县计生委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市和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应用解释)

市计生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流动人员药具管理制度

4、 每月及时核实避孕药具使用人数、需求数量,根据实际需求数量到服务站领取避孕药具,避免失效浪费。

7、 做好流动人口的药具发放与服务工作。 

8、 对服用药具对象每月发放一次,外出对象按需求发放。

9、 核对药具品名、批号和服用对象姓名,及时登记在村级药具发放登记表上。 

村级药具发放员岗位职责 

1、 负责药具的保管、发放工作。 

2、 对使用药具人员定期随访,做好记录。 

3、 定期培训育龄群众,讲解药具知识。

4、 及时收集反应药具的使用情况和质量信息。 

5、 做好发放避孕药具品名、批号记录和账册登记记录。

6、以计划购调合同为准则,认真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责任。 

计划生育药具仓储发放制度 

4、库房内应具有避光、防火、防盗、防虫、防潮等安全设备,每月必须保养一次。 

不脱供。 

计划生育药具统计报表制度 

计划生育药具宣传、培训制度 

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制度 

1、各级药具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避孕药具质量管理标准和规章制度。 

计划生育药具随访制度 

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药具报损制度 

1、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药具报损管理办法》。 

5、避孕药具年度损耗率不得超过当年购药经费总额的5‰。 

计划生育药具信息化管理制度 

3、各级药具管理机构必须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多方面反馈药具管理所需信息。 

计划生育药具财务管理制度 

6、加强财务监督管理和分析,维护财经纪律,财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不合理的支出给予拒付。

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制度

为切实加强机关管理,转变干部作风,严肃工作纪律,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机关良好的工作秩序,树立良好的工作形象,经党委、政府研究决定,特制定《xx乡政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学习会议制度

第一条 坚持定期学习制度,每月25日(特殊情况另行通知)为中心学习组、全体乡干部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学习研究活动日。

第二条 坚持会议、学习签到考核制度。签到册由会议主持人收集并交纪委书记保存,一月一结算。学习、会议每迟到、中出、早退一次惩扣5元,缺席一次作旷工处理并惩扣40元。

第三条 凡参加学习、会议者,必须认真听讲,做好笔记、会议、学习记录,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定期调阅,调阅中凡没做笔记的每次惩扣5元。

第四条 办公室每月出《xx信息》2期,《中心学习信息》1期以上,每次党委会、党政干部办公会必须撰写《会议纪要》,并按规定呈报,否则一次惩扣20元。

二、请销假制度

第五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财政全额负担的事业单位职工,必须严格执行上下班制度,不得迟到早退,更不得无故缺席。凡因病因事不能上班的,必须严格履行请假手续。

第六条 因事请假的,必须书面向书记、乡长写出请假条,书记在家由书记批,书记不在家由乡长批,获准后方可离开。请假条交党政办,返回后及时到办公室销假。

第七条 开会、学习或出差办事必须有上级(含主管部门)或党政主要领导的通知或同意方可认可,党政办公室必须有专门的记录,否则一律按旷工处理。

第八条 对未经请假,无故缺勤的,视为旷工,每天惩扣40元;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30天的,按《公务员法》规定在年终 考核中直接考核为不称职。

第九条 全体工作人员上班期间(包括下村期间)严禁参与各种打牌等娱乐、赌博活动和其他与本人身份不符的活动,每发现一次惩扣50元。

三、首问责任 制

第十条 首问责任制是指人民群众来访、办事或通过电话咨询、反映问题时,在岗接受询问的首位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

第十一条 首问责任制按照“首问负责,对口接待”的原则,首问责任人不论询问的内容与本人职责 是否有关,都要热情接待,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

第十二条 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的事项,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要一次性告知有关办理事项及时限,不允许出现故意拖延不办。

四、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乡政府所用办公用品和物资由党政办公室统一采购。需在店内赊欠的物资,由办公室人员凭政府打印的专用资金赊欠单填写好货物品名、数量、金额、事由,同时签好字。机关工作人员办公用品一律由个人负责购买,不得到办公室领取。

第十五条 差旅费报销。乡干部、事业单位职工因工出差、学习考察,其住宿、车船费的报销,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的文件规定标准执行,并凭党政办出据的差旅证明单到财政报销。出差标准为:途中补助县城每天10元;出差(培训、学习、会议除外)误餐补助县内每天20元,县外市内每天30元,市外省内每天40元;短期培训、学习的县内每天补助5元,县外的每天10元;凡在县城有住房的不得报销住宿费,在县城无住房而会议也没安排食宿的每晚住宿费不得超过80元。宣汉至xx车费每次30元。(1)(2)(3)

第十六条 来客需招待的,由党政办上报乡长、书记同意后,党政办统一安排在食堂内(特殊情况确需在饭店就餐的需报请主要领导同意)。就餐标准:早餐每人5元,中餐及晚餐每人15元,如遇特殊情况需提高标准,必须经乡长、书记同意。来客原则不上包包烟,如需上包包烟,经主要领导同意后,由经办人到党政办公室领取。各部门来客原则上实行对口接待,一切费用由部门负担。

第十七条 租车管理,原则上不准租车、包车,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包车、租车的必须经党政主要领导同意,标准为xx至宣汉200元/次(特殊情况除外),先由用车人自行支付,本人凭票签字报销,不允许赊欠车费。

第十八条 宣传报道奖励。凡在国家级报刊上登载一篇,奖现金500元;在省级报刊登载的,奖现金300元;在市级报刊、电视台登载或报道的,奖现金100元;被、县政府、县电视台登载或采用的,奖现金30元,被县级其他部门登载的,奖现金20元。

第十九条 经费会签制度。所有开支票据必须在当月内送领导签字报销(月底发生的费用必须在次月初签字报销),超时不予报销。所有开支由经办人注明事由交乡长审签后,送书记会签方能支付入帐。重大资金支出,原则上由党政班子成员事前集体研究预定或事后集体研究审定。事业单位发生的费用,由分管领导审签后,送乡长会签后方能支付入帐。

第二十条 严格审计报销制度。开支经费坚持一事一报销制度,严禁一事分开报销经费。凡不按经费审批程序报销的,单位出纳不得支付任何款项。所有经费收支由乡财政所每月底向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交1份收支明细帐表。

第二十一条 帐务公开制度。财会人员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会计记帐,出纳报帐。会计按有关部门规定时间 报表。并坚持帐目公开制度。每半年在党委会上公布一次,年底向全体职工公布一次帐目。

五、报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林业、国土、城建、计生、民政等项目的审批及上报,由各部门交分管领导审核后,再由党政班子集体研究同意后,方可盖章上报或审批,坚持每月研究一次。

六、内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机关所有财产、物资一律由财政所分类、编号、造册登记,并根据工作需要在机关内调配使用。不准转让或自行处理,不得化公为私。

第二十四条 凡机关工作人员调离本机关,应到办公室办理有关财物手续,方能办理调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节假日值班(双休日)由党政办负责,年终累计补助xx元,五一、十一、春 节由政府另行安排,补助40元/人、天,并备好记录本,值班人员对来电、来访要做好详细记录,对确需办理事宜及时向领导请示汇报,值班结束后要做好工作移交。

第二十六条 加强档案管理。档案必须做到专人专柜管理并登记上锁。查阅档案必须由管理人员查找,其他人员不得入内。

第二十七条 文件收发时必须及时登记,分类处理。对传阅和交办的重要文件要追踪去向,对交办文件各分管领导要负责落实。

第二十八条 水电管理。各办公室最后一个离开办公室的人员要及时关闭电源,锁好门窗,若发现“长明灯”,罚相关责任人10元/次。机关住宿同志用电实行电表抄表制,每月抄表一次,并按照实际用电度数计算电费,在其补助中扣除。党政领导办公室每月核定用电10度,超出部分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卫生管理。政府除因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使用杂工,每次大扫除(包括会议室及礼堂)由党政办公室提前通知,凡是不参加者每次惩扣10元,迟到、早退者惩扣5元。平时清洁打扫区域分为:院坝由党政办公室排班打扫,各楼层由各楼层负责打扫。凡打扫不清洁,惩扣责任人10元并限期打扫。

第三十条 各类文件经主要领导签发,打印样稿后,由撰稿人负责校对,主要领导审稿,准确无误后方可打印。非文件性材料表格,确需打印、复印经分管领导核准签字后,交打字室打印、复印。

第三十一条 印章使用。各印章保管人都要慎重使用印章,加盖党委或政府公章,需经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同意,办理重要事项需将印章带离单位的,填写好用章批准单,交主要领导签字批准后方可带离乡政府。加盖部门公章,需经分管领导同意。

第三十二条 微机打印材料及管理。微机室打印主要是为党委政府服务,部门需在微机室打印的材料,由党政办主任审核把关,签字后方可打印,否则每出现一次无签字打印材料,扣打印人员工资50元。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我国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基本情况

事业单位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所谓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家通过编制管理实现对事业单位人员的配置和调控。按照国家财政拨款的多少,可以将事业单位分为三种: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我国事业单位数量众多,类型不一,队伍庞大。截止2015年底,全国事业单位总计126万个,涉及教育、卫生、农业、文化、科研等多个领域,职工人数近3035万,其中正式职工2923万(包括原固定职工和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合同制职工)。职工人数中教育业点51.3%,卫生业占14.3%,农业占9.5%,文化业占5.1%,科研占2.4%。长期以来,我国的.事业单位实行的是一套不同于企业,近似于国家机关的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在企业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对国家机关公务员的管理通过立法加以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仍在原来制度的基础上运行,改革进展缓慢。为了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是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要求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到2015年底,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的人员1700多万,约占总人数的51%。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编制管理,按照编制核算拨款的数额。目前事业单位编制都是多年前核定的,编制基数多年不变,不能满足事业单位不断发展的需要。在编制满额的情况下,各事业单位只好大量扩充编外人员和其他人员,这样造成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复杂,人事管理分割。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归纳起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编制内聘用人员。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和无须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第二类是编制外人员。包括档案内部管理的编外人员和档案外部管理的编外人员。编外人员一般实行企业化管理,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类是劳务派遣人员。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的。

事业单位人员如何适用本法

事业单位人员是否应当纳入本法进行调整,是立法中争论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反对的意见提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本质的区别。不应当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从目前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发展趋势看,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要变成行政机关,从事经营的事业单位要回归企业,从事公共服务的如教育、卫生、文化、科研等事业单位,还要保留公共服务的职能,按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事业单位有编制、有财政拨款,内部管理机制与企业也不一样,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限、试用期、加班费、工资、福利、保险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都与企业不同,它与国家机关比较近似。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只是要比公务员要有一点灵活性,但不是完全推向市场。聘用制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性质不一样,调整的手段也不一样。如果将事业单位也纳入劳动合同法管理,将比较难以处理好本法与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保障体系完善之间的衔接,并可能产生其他新的社会问题和矛盾,会引起事业单位管理的混乱,会出现不安定因素。处理事业单位的问题,应当循序渐进,把管理体制理顺后,再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进行立法。这样比较妥当。赞成将聘用合同纳入本法调整的意见认为。长期以来,我国人事制度是由政策和行政文件相结合建立起来的,调整人事关系几乎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性文件。1994年劳动法颁布时,企业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对事业单位职工是参照公务员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公务员法出台后,公务员法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参照公务员法,如果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那么,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权利保护缺乏法律依据。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虽然有不同的地方,但本质上并无区别,不应存在两种合同制度,不应当两个部门管就变成两个性质的合同,将聘用合同纳入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解决事业单位人员实体权利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有利于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有利于保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促进我国事业单位的改革。

最后,考虑到目前事业单位正处于改革过程中,用人制度的情况比较复杂,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具体特殊性和复杂性,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纳入本法调整需要慎重。同时,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不纳入本法调整,将缺乏实体法依据,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法第二条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维持了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表述,另外在本条中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本法作出特别规定。有人形象的说这种条文安排是“先请出去,再拉进来”。这样规定,既解决了本法与现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衔接,解决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无法可依的局面,也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留下空间。

疫情期间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一、各单位负责人一定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实行安全工作领导负责制,全面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充分认识做好春节前后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分析存在的安全风险,认真落实好各项安全措施,并做好交底,确保公司安全生产稳定局面。

二、春节前,各单位在建工程由项目经理带队认真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大检查,重点检查重要临时设施(如脚手架、临时吊挂、临时锚固、施工用电等)、大型机械(塔吊、吊车等、施工电梯)、防火防爆、防寒防冻、防盗等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要求各项目填写在建工程春节前安全检查情况汇报(附表1、),节前存在的主要风险点及重点部位要说明,措施落实情况,并于1月26日前报公司安全部。

三、严格执行春节前停工报告和春节后复工报告制度。春节前各停止施工的项目,必须履行停工报告手续。项目停工期间禁止任何人员进行施工活动。

新开工程要做好基础资料编制,加强对制度、标准、规程的学习,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施工方案、施工计划等资料的规范性,确保节后标准化开工。春节后各工程项目复工前,必须对所有施工人员重新进行具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考试和安全技术交底(记录留存现场备查),组织好人员体检、办理上岗证等工作;由项目经理组织一次全面的复工前安全大检查,覆盖到所有工作面;所有施工项目必须对安全复工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复工条件的,履行复工报告手续后,方可开始施工。各项目应根据施工项目部复工时间,及时汇总“在建工程春节后复工安全检查情况统计表”(附表2),报送至公司安全部。

四、春节期间公司原则上不安排项目施工,要求各施工项目部1月25日前完成停工检查。各项目要落实好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安排好节日值班。如有委托地方或其他单位值班、看护等工作的,一定要将具体措施、要求和联系方式交代清楚。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确保春节期间防火、防盗措施落实到位,保持通讯联络畅通,做好人员思想稳定工作和生活安排。各单位于1月26日前汇总“在建工程春节期间值班安排统计表”(附表3),报送至公司安全部。

五、各项目要针对工程特点开展安全风险分析,做好高处作业、防火防盗、人员出行、交通运输等各项安全措施,教育职工做好探亲外出等交通安全工作,严禁酒后驾驶、违章驾驶,确保交通安全。

六、加强应急管理。做好应急救援管理和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全力维护电网安全运行。加强重大突发事件、紧急灾情、疫情以及其他重要紧急情况的报送管理,随时做好冬季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七、做好节日期间安全保卫、防火工作。各项目要加强节日期间巡查力度和频次,落实岗位值班制度,重点部位要制定有效的防火、防盗措施,确保安全。办公区域及宿舍区要彻底清理垃圾死角,尤其是宿舍区楼道不得存放易燃物品,宿舍区要确保烟花爆竹燃放区安全、对停放车辆要留有足够的消防通道。加强用电管理,做到人走断电,加强用火、用气的管理,检查消防器材的配置,确保消防器材充足有效。

八、认真做好节日生产、值班工作。加强信息沟通,节日期间领导干部应做好人员思想稳定工作和生活安排。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值班纪律,认真履行值班职责,严格执行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凡在节日期间遇有生产、安全、稳定、舆情等紧急重大突发事件,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规定及时上报值班室。

九、公司将对各单位春节前停工报告、春节后复工报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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