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立法工作计划(通用21篇)

时间:2023-11-18 20:09:44 作者:BW笔侠 规章制度立法工作计划(通用21篇)

规章制度是组织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能够约束行为、维护秩序。掌握规章制度的正确理解和执行方法,对于组织的发展至关重要。

年立法工作计划

(一)代拟行政法规(4项)。

1、《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法规部、普惠金融部)。

2、《信托公司条例》(制定)(法规部、信托部)。

3、《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制定)(法规部、处非办)。

4、《商业银行破产风险处置条例》(制定)(法规部)。

(二)规章(11项)。

1、《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修订)(审慎局、法规部)。

2、《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审慎局、法规部)。

3、《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法规部)。

4、《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管理办法》(制定)(法规部)。

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法规部)。

6、《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制定)(创新部、法规部)。

7、《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农村金融部、法规部)。

8、《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外资银行部、法规部)。

9、《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制定)(信托部)。

10、《信托公司行政许可办理事项实施办法》(修订)(信托部、法规部)。

11、《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非银部、法规部)。

(三)规范性文件(31项)。

1、《商业银行净稳定资金比例信息披露办法》(制定)(审慎局)。

2、《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指引》(制定)(审慎局)。

3、《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制定)(审慎局)。

4、《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修订)(审慎局)。

5、《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修订)(审慎局)。

6、《交叉金融产品风险管理办法》(制定)(审慎局)。

7、《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制定)(审慎局)。

8、《中国银监会市场准入工作实施细则》(修订)(法规部)。

9、《中国银监会市场准入后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法规部)。

10、《关于规范市场准入工作机制的通知》(制定)(法规部)。

11、《中资银行海外机构布局和发展指导意见》(制定)(法规部)。

12、《关于做好行政处罚工作的若干规定》(制定)(法规部)。

13、《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市场化债转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法规部)。

14、《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制定)(法规部)。

15、《关于严防和打击逃废金融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法规部)。

16、《中国银监会监管制度法律审查办法(暂定名)》(制定)(法规部)。

17、《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东管理的通知(暂定名)》(制定)(法规部)。

18、《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制定)(普惠金融部)。

19、《网络小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暂定名)》(制定)(普惠金融部、法规部)。

20、《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披露指引》(制定)(普惠金融部)。

21、《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试点方案》(制定)(普惠金融部、法规部)。

22、《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业务指引》(制定)(普惠金融部、法规部)。

23、《国家开发银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政策银行部、法规部)。

24、《政策性银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政策银行部、法规部)。

25、《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制定)(大型银行部)。

26、《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与监管指引》(修订)(大型银行部)。

27、《养老金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制定)(大型银行部)。

28、《关于加强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制定)(农村金融部)。

2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开展部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制定)(外资银行部)。

30、《信托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办法》(制定)(信托部)。

3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制定)(非银部)。

(一)代拟行政法规(2项)。

1、《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法规部、普惠金融部)。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修订)(法规部、非银部)。

(二)规章(5项)。

1、《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办公厅、法规部)。

2、《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修订)(审慎局、法规部)。

3、《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审慎局、法规部)。

4、《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外资银行部、法规部)。

5、《信托公司流动性管理办法》(制定)(信托部)。

(三)规范性文件(9项)。

1、《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资本计量规则》(制定)(审慎局)。

2、《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指引》(制定)(审慎局)。

3、《商业银行系统重要性评估和资本要求指引》(制定)(审慎局)。

4、《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办法》(制定)(审慎局)。

5、《关于规范银行业务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制定)(审慎局、法规部)。

6、《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电子信息保护管理办法》(制定)(信科部)。

7、《银行业金融机构云服务应用安全指导意见》(制定)(信科部)。

8、《金融租赁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制定)(非银部)。

9、《消费金融公司发行二级资本债有关事项的通知》(制定)(非银部)。

规章制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7项)。

1.招标投标条例(修订)。

(市发展改革委起草)。

2.实施《^v^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修订)。

(市教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起草)。

3.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起草)。

4.社会信用条例。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起草)。

5.实施《^v^土地管理法》办法。

(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起草)。

6.人才发展促进条例。

(市人才工作局起草)。

7.北京城市副中心建设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副中心管理委员会、通州区政府起草)。

(二)政府规章项目(7项)。

1.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修订)。

(市司法局起草)。

2.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补偿办法(修订)。

(市园林绿化局起草)。

3.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修订)。

(市消防救援总队起草)。

4.无线电管理办法(修订)。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起草)。

5.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修订)。

(市公安局起草)。

6.地名管理办法。

(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起草)。

7.“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修订)。

(市城市管理委起草)。

此外,对于有关部门正在研究但未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由有关部门继续研究论证,市司法局加强工作指导。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市人大常委会20xx年的立法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xx大、xx届三中、四中全会等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部署,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动中央和省委、市委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实现立法决策和改革决策相结合,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梅州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按照市委部署,在广泛征求意见、调查研究、论证评估、统筹协调的基础上,20xx年法规项目安排如下:

(一)报批法规案1件。

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二)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1件。

梅州市森林防火火源管理条例。

(三)预备项目2件。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梅州市清凉山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这些立法项目请有关方面搞好调研和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成熟一个审议一个”的原则视情况在20xx年或者以后年度安排审议。

20xx年,市人大常委会要按照中央和省委、市委的决策部署,依据立法法所赋予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的立法权限,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努力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适应。继续做好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报批工作,重点做好梅州市森林防火火源管理条例的起草和审议工作,确保法规按计划提请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在市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切实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加强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与市法制局、法规起草单位之间的沟通协调,明确责任,密切配合,积极推动立法进程。加强和改进法规审议工作,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主动进行协调,广泛凝聚共识。

探索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健全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机制,更多发挥人大代表参与起草和修改法规作用;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健全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发挥好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的作用。

增强社会各方面对立法过程的了解和参与,使立法过程成为引导社会舆论、凝聚各方共识、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的过程,为法规正确、有效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以立良法、促善治、求实效为目标,重点围绕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为疏解非首都功能、优化提升首都核心功能、治理“大城市病”提供法治保障;同时围绕人民群众最需解决的问题,持续关注保障和改善民生。具体安排如下:

第三十七次常委会会议(5月)。

北京市旅游条例(表决)。

北京市气象灾害防治条例(表决)。

第三十八次常委会会议(7月)。

北京市停车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

第三十九次常委会会议(9月)。

北京市停车管理条例(第二次审议)。

第四十次常委会会议(11月)。

北京市停车管理条例(第三次审议)。

第四十一次常委会会议(12月)。

北京市停车管理条例(表决)。

1、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3、北京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

1、北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办法。

2、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修订)。

3、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1、做好下届五年立法规划编制的前期准备工作。

年立法工作计划

地方统计立法调研是今年全省、全市统计工作的重点之一。根据全省地方统计立法工作部署,从4月份开始各地进入立法调研阶段,围绕立法调研工作开展活动,至6月份上报调研报告。为了增强立法调研的交互性和针对性,确保取得高质量的调研成果,圆满完成调研任务,特制定我市课题调研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1、《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基本框架。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89年由省人大会颁布实施以来,除1997年省人大会针对与《行政处罚法》抵触的个别条款进行过一次修改外,至今未作较大修改。在此期间,全国人大会已分别于1996年和20xx年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做了修改。《条例》有些条款已经与上位法相抵触,多数条款已显陈旧,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经慎重研究后,省统计局确立了立法思路——彻底改造《条例》的框架体系,即废旧立新,参照新《统计法》的框架结构,分章节地描述法律规范的内容。

《条例》拟由九章组成,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第三章统计资料公布与使用;第四章信息化建设;第五章机构和人员;第六章调查对象权利与义务;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

2、《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废立研究。

二、调研课题。

4、如《办法》予以保留,则:

(1)《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任用或聘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人员从事统计工作、未按规定实施网上直报及社会调查机构违法调查、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等行为的概念、情节如何界定。

(2)如何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进行细化、量化,制定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罚款)标准。

(3)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等统计违法行为对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影响较大,处罚力度是否应该加大。

三、课题分解。

有关《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是予以保留,还是予以废止,以及保留或者废止后的相关问题(调研课题中3、4两题)为各地必须调研内容。

有关《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课题分解如下:

6、钟楼区:对统计调查对象不接受统计调查义务的行为,如何界定、处置?

7、戚墅堰区:对统计调查对象不接受统计调查义务的行为,如何界定、处置?

四、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地方统计立法调研将作为今年全市统计法制工作的重点内容,列入对各地的考核,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展所长,各司其责。市局已经成立了由局长陈荣平任组长,分管局长吴志刚、总统计师杨敏等为副组长的省地方统计立法常州市调研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全市的立法调研工作。各地也要抽选精干力量,成立由局领导为组长的立法调研组,拟定调研方案,并于3月31日前上报市局政法处。

2、深入调研。各地要抓好落实,按照时间节点安排好调研活动。要动员局内各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镇(街道)统计机构积极参与立法调研活动,使得统计立法与统计工作实际紧密结合;要动员各种社会力量,以及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专业力量,借力发力搞好调研;要采取深入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召开座谈会,邀请法学专家召开研讨会,走访相关单位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做到开门立法,集思广益,确保取得实效。

3、力出精品。各地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要认真梳理调研成果,形成有价值、有分量的调研报告。主要突出“新、高、实”。新是指调研报告要是对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和完善,是其他省地方性法律法规未涉及或涉及不深的内容,要符合创新要求,人无我有;高是指调研报告要具有一定的理论水平,要有行政法理论支撑;实是指调研报告要切合统计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各地的调研成果如果在起草地方性法律法规草案时被采用,或虽未采用但被吸纳了精华,将在今年全市法制工作考核中得到加分奖励。各地调研报告分《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部分和《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部分于6月10日前上报市局政法处。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市人大常委会20**年的立法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等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部署,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动中央和省委、市委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实现立法决策和改革决策相结合,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梅州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一、做好法规草案审议工作。

按照市委部署,在广泛征求意见、调查研究、论证评估、统筹协调的基础上,20**年法规项目安排如下:

(一)报批法规案1件。

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二)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1件。

梅州市森林防火火源管理条例。

(三)预备项目2件。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梅州市清凉山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这些立法项目请有关方面搞好调研和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成熟一个审议一个”的原则视情况在20**年或者以后年度安排审议。

二、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强重点领域立法。

20**年,市人大常委会要按照中央和省委、市委的决策部署,依据立法法所赋予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的立法权限,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努力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适应。继续做好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报批工作,重点做好梅州市森林防火火源管理条例的起草和审议工作,确保法规按计划提请常委会审议。

三、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主导作用。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在市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切实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加强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与市法制局、法规起草单位之间的沟通协调,明确责任,密切配合,积极推动立法进程。加强和改进法规审议工作,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主动进行协调,广泛凝聚共识。

四、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探索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健全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机制,更多发挥人大代表参与起草和修改法规作用;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健全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发挥好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的作用。

五、加强立法宣传和舆论引导。

增强社会各方面对立法过程的了解和参与,使立法过程成为引导社会舆论、凝聚各方共识、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的过程,为法规正确、有效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人大立法工作计划

(2013年12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原则通过2014年4月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委员长会议修改)。

浏览字号::大中小来源:中国人大网2013年4月17日2014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总体部署的第一年,是贯彻实施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重要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注重各方面法律制度的协调发展,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更加注重法律的有效实施,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坚实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做好法律案审议工作。

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和常委会2014年工作要点的安排,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2014年法律案审议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继续审议的法律案。

预算法(修改)、土地管理法(修改)根据情况,适时安排审议。

(二)初次审议的法律案。

564月)4月)6月)6月)8月)。

910。

10月)12月)12月)12月)。

以上项目初次审议时间,可以视情适当调整。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部署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修改的法律,适时安排审议。

(三)预备项目。

修改教育法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教师法)、著作权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种子法、刑法等,制定中医药法、期货法、粮食法、网络安全法、电影产业促进法、国防交通法及单行税法等。这些立法项目由有关方面抓紧调研和起草工作,视情况在2014年或者以后年度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还有一些立法项目,条件成熟时可以视情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要提前介入法律案调研起草工作,及时掌握进展情况和起草中涉及的重大问题,积极督促、推动有关方面抓紧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做好相关法律案的审议工作。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牵头起草法律草案,要注意听取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发挥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的改革举措和改革任务,对需要修改完善法律的制度性建设问题,要按照既稳妥又主动的原则,加强研究,尽快启动,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密切跟踪经济社会的发展,充分了解社会需求,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系统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努力使法律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符合客观规律,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进一步完善人大代表参与立法的工作机制。尊重人大代表主体地位,更加注重发挥人大代表的特点、优势和作用,把办理好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建议同制定、修改法律紧密结合起来,做好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审议法律案的工作,健全人大代表参与立法论证、立法调研、立法评估的工作机制。

加强和改进立法调研工作。针对立法中重点难点问题,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注意直接倾听基层群众和一线干部的意见。探索邀请地方人大常委会同志直接参与法律草案起草和修改工作。坚持并创新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调研方式,探索建立听取、收集基层立法意见的经常性渠道,综合运用蹲点调研、跟踪典型案例、“暗访”、随机访谈、问卷调查等多种调研方法,多层次、多渠道地了解真情、实情,掌握一手材料。

做好立法项目论证、法律案通过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工作。继续选取若干立法建议项目,对立法必要性、立法时机、立法条件等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有关工作建议。继续完善和认真做好法律案通过前评估工作,对法律草案的科学性、法律出台时机、立法的社会影响等进行评估,保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的法律草案质量。进一步完善立法后评估工作机制,推动这项工作逐步实现常态化、规范化。

完善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机制。继续推动法律草案二次、三次审议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工作常态化,逐步建立健全公众意见表达和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对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予以及时回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法律解释。要逐步研究建立针对性强、反应及时、便于操作的法律解释工作机制,保证法律正确贯彻实施。

督促法律配套法规的制定和修改。需要制定法律配套法规的,有关方面在法律草案起草阶段,应当同时研究起草法律配套法规,努力做到配套法规与法律同步实施。有关法律修改后,督促有关方面对已有的配套法规及时清理、修改。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要加强沟通、紧密配合,健全法律配套法规制定的跟踪督促反馈机制。

抓好立法宣传和舆论引导。做好法律案起草、审议阶段及其通过后的宣传工作,增强社会各方面对立法过程的了解和参与,为法律正确、有效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对于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的重要法律,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及时、准确解读,掌握舆论主导权。

开展法律理论研究。继续开展对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等重大问题的研究,指导立法实践;继续抓好立法技术规范的研究和补充完善工作。

继续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着力培养高素质立法工作人才,为做好立法工作提供可靠组织保障。加强与地方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联系,加大业务指导、经验交流、工作研讨以及培训力度。开好第二十次全国地方立法研讨会。

责任编辑: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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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立法工作计划

(2021年11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v^常务委员会第106次委员长会议原则通过2021年12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v^常务委员会第107次委员长会议修改2022年4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v^常务委员会第114次委员长会议修改)。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是在建党百年之际召开的一次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会议。全会审议通过的《^v^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回顾了党和国家事业取得的历史性成就,以“十个坚持”总结党百年奋斗积累的宝贵历史经验。党确立^v^同志^v^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确立^v^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地位,对新时代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对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进程具有决定性意义。中央人大工作会议在党的历史上、^v^制度历史上都是第一次。^v^^v^在中央人大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从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高度,全面总结、系统阐释我国^v^制度的发展历程,明确提出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指导思想、重大原则和主要工作,深刻回答新时代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坚持和完善^v^制度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坚持和完善^v^制度,加强和改进新时代人大工作指明了努力方向。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和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以实际工作成效担当起新时代赋予立法工作的历史使命。

^v^及其常委会在^v^领导下行使国家立法权。要坚持以^v^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v^法治思想和^v^^v^关于坚持和完善^v^制度的重要思想,深刻认识总结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紧跟^v^决策部署,紧贴人民群众美好生活对法治建设的呼声期盼,紧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的法律需求实际,努力使立法工作更好服务国家改革发展稳定,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用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和尊严。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着力解决法治领域突出问题,健全国家治理急需、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的法律制度,助力解决事关全局、事关长远、事关人民福祉的紧要问题。丰富立法形式,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实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使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完备、统一权威。

结合落实十三届^v^常委会立法规划和专项立法修法工作计划,与中央有关方面的工作要点、计划相衔接,将地方各级^v^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草案提请全国^v^会议审议,对2022年法律案审议工作作如下安排:

1.地方各级^v^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改)(已通过)。

2.期货和衍生品法 (4月)。

3.职业教育法(修改)(4月)。

4.体育法(修改)(4月)。

5.黑土地保护法(4月)。

6.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4月)。

人大立法工作计划

(2009年12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委员长会议通过2010年3月30日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精神修改)。

2010年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标志性的一年。立法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正确把握当前立法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刻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突出重点,抓紧制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更加注重社会立法和资源环境保护立法,统筹考虑需要修改完善的法律,做好督促制定配套法规、督促指导法规清理、法律宣传培训和理论研究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实现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

一、安排好法律案审议工作。

按照实现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任务的要求,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2010年工作要点提出的指导思想和工作部署,在反复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区分轻重缓急,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2010年法律案审议工作做如下安排:

(一)继续安排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9件。

月四审)等法律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或者再审,2010年继续安排审议。其中选举法(修改)拟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法律案14件。

(1)2月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行政监察法(修改)国务院提请审议。

(八)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

以上项目初次审议时间,可以视情适当调整。

(三)预备项目12件。

基本医疗卫生保健法、社会救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改)、出境入境管理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能源法、考试法、电信法、资产评估法、兵役法(修改)、慈善事业法,有关方面应当抓紧调研和起草工作,视情况在2010年或者以后年度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督促起草单位抓紧法律草案起草工作。

按照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要集中力量,抓紧起草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要提前介入法律草案起草工作,密切与起草单位的沟通联系,把重大分歧意见解决在起草阶段,提高法律草案的质量,确保按期提请审议。

三、

督促指导做好法律配套法规制定、修改和法规清理工作。

按照委员长会议通过的《关于法律配套法规制定的工作程序》,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要加强沟通,督促国务院等方面抓紧制定或者修改完善法律配套法规,保证法律有效实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集中开展法律清理工作的基础上,督促指导开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确保在今年年底前全面完成法律法规清理任务。

四、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认真研究采纳人大代表立法议案,运用多种形式更好地发挥各级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加强立法调研和论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加强立法技术规范研究和应用工作,抓紧立法技术规范(试行)。

(二)的研究工作。与时俱进,不断提高法律案审议的质量。结合常委会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法律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选择一到两件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开展立法后评估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立法后评估工作机制。加强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

五、加强立法宣传、培训和法律理论研究工作。

做好常委会新制定法律的宣传工作,特别是做好在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法律的宣传工作,引导社会公众正确理解新制定的法律,为法律正确、有效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选择适当时机,采用多种形式,集中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本质特征及其在推动改革开放、现代化建设和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加强立法工作业务培训,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举办地方人大立法工作机构培训班。重点做好选举法的宣传培训。进一步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研究。开好地方立法研讨会。

立法法是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立法法是规章制度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四十二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条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第五十四条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立法法是规章制度

法制日报207月2日。

物,甚至是民主和法治的化身。这些,都只是我们在应然意义上进行。

的表述。事实上立法不民主,立法非法治的状态经常存在,甚至成为。

民主和法治发展的障碍也不是不可能。这就涉及到了立法的品性问题。

如果是民主与法治的立法,就会有好的法律―――良法据此而得以。

产生;如果是专制与人治的立法,就会有坏的法律―――恶法据此而。

得以产生。立法的良善,制约的因素是多重的,但是是否民主与法治,

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了保证立法的良性,就必须对立法进行民。

主与法治的调控,这也许是立法法得以产生的初衷。这并不意味着有。

了立法法一切都有了。要保持立法法应有的品性,还需要我们在制定。

立法法时和制定立法法后做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民主的工作也有法治。

的工作。也就是说立法法要具有良好的品性,就必须具有民主的品性。

和法治的品性。这一说未见先论,但恐怕也还不是谬论。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民主。无论怎样地将民主和立法结合起。

来论述,都不可否认,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是国家权力的构。

成部分与实现方式。立法作为一种权力的体现和运作过程,它本身就。

可能有一种脱离民主的倾向与可能。立法法的一个重要的使命就是保。

证各种立法的民主性质。现在我国的第一部立法法产生了,对于立法。

的民主性质也作出了重要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如何被贯彻实施还特。

别值得我们去思考。立法法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权限的划分来进行国家。

权力的分配的,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显然是立法。

法的使命。立法法通过立法与立法冲突的`协调来解决权力与权力。

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权力构架与权力关系,这对于保证权力的民。

主性质具有特别的意义。一个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在立法上的合法。

性质也体现着一定的民主性质。擅自扩大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

在立法法上肯定是非法的,立法法就必然会反对,就应当宣布其为非。

法而无效。人民在选举立法机关之后,实际上就把直接的立法权委托。

给了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一旦背离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但难以修正,

而且还将受害于恶法。因此,用立法法来保障立法机关及其对于人民。

的忠诚―――保障民主,制约立法权,防止立法权的滥用,不能不被。

认为是一大建树。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法治。法并不都是良法,法也并不是都。

有利于法治。

在专制统治下,在人治条件下,法都还是存在的,而且甚至还发。

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也就说明,有法并不一定有法治。创制立。

[1][2]。

立法法是规章制度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十二条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六十七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七十一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七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七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七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十六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七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节规章。

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八十一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八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八十三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十五条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八十六条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八十七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十四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九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十七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九十八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九十九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一百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二条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本法自207月1日起施行。

立法法是规章制度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规章。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四十五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立法法是规章制度

孟德斯鸠说:有两种坏现象,一种是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法律本身使人民变坏。后一种祸害是无可救药的,因为药物本身就包含这种祸害。

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逐步进入了全面振兴经济、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新时期。最近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立法的“高峰时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了370多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制定了700多部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制定了6000多部地方性法规,基本上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框架,为实施依法治国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但随着立法速度加快,立法数量急剧增加,立法中出现了许多混乱现象:一些机关越权制定法规、规章;一些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一些法规、规章的质量不高,存在着不顾国家整体利益而为部门、地方争局部利益的倾向,部门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法出多门,互相冲突,互相矛盾等。因此,关于统一立法、规范立法、依法立法、依法治法、维护我国法制统一性的呼声日益高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从1993年下半年就着手进行《立法法》的论证和起草工作,多次召开包括专家座谈会在内的各种会议进行讨论研究,并印发草案征求意见稿下发到全国各地、各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形成了《立法法》草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十三次会议对《立法法》(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并对草案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和完善,历时七载,《立法法》终于7月1日起开始实施。

普通法律是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而立法法则是一部依法立法,依法治法的法,所以可以称其为“法中之法”,是一部管“法”的法。它是我国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在总结我国改革开放20年来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立法权限、立法的基本程序、法律效力等级、立法监督等方面的基本制度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对保证我国立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促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违法之“法”今尤在。

《立法法》的作用就是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又要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我国实行的`是单一制的立法和司法系统,但是由于各地的情况千差万别,所以又必须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充分体现出这种多样性和特殊性,允许各地在不与宪法和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性,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出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要理顺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等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对各类立法主体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立法监督等作出全面规范,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原则和操作标准。

[1][2]。

立法法是规章制度

大到国家建设,小到公司的经营,都离不开规章制度的支持和保障。

在建立制度时一个非常重要的目的就是:通过制度的“规范和约束”功能,消解人性的弱点所产生的变量,增强行动的有效性和行为的执行力度。

《商君书・靳令》中的一句话,商鞅认为:“行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规章制度是指导员工行为的导向灯,严格的规章制度是对员工的爱与负责任,而对员工的违章行为有情可原,就是一种溺爱,员工的小错就可能导致大错的发生,是对员工的不负责任。严格的规章制度还能更好的规范公司工作流程,让员工能够在其中找对自己的位置,有统一的标准可参考,对自己工作有一个明确的度量发现自身差距,有自我发展的动力和标准。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也称为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内部的“法律”。根据1997年11月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督促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制定规章制度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奖励与惩罚结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度的直接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规章制度的名称规章制度名称一般分为管理办法、暂行管理办法、管理规定、暂行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守则、公约等。

(2)第一条是制度的制订目的,必须载明。其用意,不是高大上的所谓“废话”,而是解决问题。

(3)规章制度的适用范围。制度必须载明适用范围,以及适用的具体领域,如“本制度适用于xxx的资金管理”。

(4)规章制度格式,规章制度格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名称规范并符合规章制度的适用范围;内容顺序按照总则、分则、附则的先后逻辑排列;涉及管理事项范围广、内容多的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涉及管理事项范围窄、内容少的应当直接分条、款、项、目;公司规章制度的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款不用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分条描述科学合理、逻辑关系清晰,属于一个条文内的事项应当采用款、项、目的体例;文字准确、简练,容易引起歧义的名词须做出明确解释,不得使用没有定义的简称。

立法法是规章制度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根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五十七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五十八条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九条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条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第六十二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立法工作计划

4、如《办法》予以保留,则:

(1)《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任用或聘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人员从事统计工作、未按规定实施网上直报及社会调查机构违法调查、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等行为的概念、情节如何界定。

(2)如何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进行细化、量化,制定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罚款)标准。

(3)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等统计违法行为对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影响较大,处罚力度是否应该加大。

三、课题分解。

有关《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是予以保留,还是予以废止,以及保留或者废止后的相关问题(调研课题中3、4两题)为各地必须调研内容。

有关《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课题分解如下:

6、钟楼区:对统计调查对象不接受统计调查义务的行为,如何界定、处置?

7、戚墅堰区:对统计调查对象不接受统计调查义务的行为,如何界定、处置?

四、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地方统计立法调研将作为今年全市统计法制工作的重点内容,列入对各地的考核,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展所长,各司其责。市局已经成立了由局长陈荣平任组长,分管局长吴志刚、总统计师杨敏等为副组长的省地方统计立法常州市调研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全市的立法调研工作。各地也要抽选精干力量,成立由局领导为组长的立法调研组,拟定调研方案,并于3月31日前上报市局政法处。

2、深入调研。各地要抓好落实,按照时间节点安排好调研活动。要动员局内各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镇(街道)统计机构积极参与立法调研活动,使得统计立法与统计工作实际紧密结合;要动员各种社会力量,以及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专业力量,借力发力搞好调研;要采取深入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召开座谈会,邀请法学专家召开研讨会,走访相关单位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做到开门立法,集思广益,确保取得实效。

3、力出精品。各地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要认真梳理调研成果,形成有价值、有分量的。

调研报告。

主要突出“新、高、实”新是指调研报告要是对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和完善,是其他省地方性法律法规未涉及或涉及不深的内容,要符合创新要求,人无我有;高是指调研报告要具有一定的理论水平,要有行政法理论支撑;实是指调研报告要切合统计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各地的调研成果如果在起草地方性法律法规草案时被采用,或虽未采用但被吸纳了精华,将在今年全市法制工作考核中得到加分奖励各地调研报告分《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部分和《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部分于6月10日前上报市局政法处。

为深入学习《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精神,切实改进工作作风、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宜都市纪委《印发关于开展〈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执行情况立法调研的。

的通知》(都纪文[20xx]15号),现制定本局《暂行规定》执法情况立法调研阶段工作方案如下:

一、调研目的。

通过对《暂行规定》贯彻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了解实施成效,总结分析《暂行规定》实施的经验和不足,为进一步落实《暂行规定》提供借鉴;分析《暂行规定》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存在的问题,总结粮食部门建章立制工作经验,为修订完善《暂行规定》奠定基础;推动《暂行规定》进一步落实,切实改进工作作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二、调研内容。

(一)《暂行规定》实施的效果。

1、《暂行规定》贯彻落实的基本情况(特别是适用情况)、取得的主要经验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2、各科室、机关工作人员对《暂行规定》的了解程度和对《暂行规定》实施情况的评价。

3、依据《暂行规定》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追究纪律责任的典型案例及其剖析。

(二)《暂行规定》的立法技术情况。

1、《暂行规定》中对损害经济发展行为的情形设定是否全面、科学、明确,纪律责任追究方式设定是否合理,随着实践发展有哪些内容需要修订。

2、《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有无矛盾的内容,有无不衔接的地方。

3、《暂行规定》体例和框架、条文和字句是否科学、规范。

(三)对《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和修订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三、具体安排。

(一)工作启动(20xx年7月下旬)。

1、局机关组织学习贯彻省、市相关会议精神,制定下发本局具体工作方案。

(二)工作实施(20xx年8月)。

1、深入学习宣传。组织党员干部深入学习《暂行规定》,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为扎实开展立法调研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2、总结实施效果。认真总结《暂行规定》贯彻落实的基本情况、取得的主要经验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3、广泛征求意见。召开机关座谈会,结合宣讲《暂行规定》,认真了解损害发展环境的突出问题,征求对优化发展环境的意见和建议。

4、开展调查研究。对《暂行规定》的实效性、可操作性、适应性和技术性进行分析,提出修订完善《暂行规定》的意见和建议。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研究进一步严明纪律、加大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纠正和查处力度的办法和措施。

(三)。

工作总结。

(20xx年9月上旬)。

1、撰写《暂行规定》执行情况立法调研。

工作报告。

于20xx年9月7日前报纪委调研室。

2、结合立法调研,向市委、市政府提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和建议。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安监局成立以局长刘青为组长、局班子成员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纪检组,邹莉兼任办公室主任,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二)抓好统筹结合。把开展《暂行规定》执行情况立法调研融入反腐倡廉工作全局,特别是贯穿于改进工作作风、优化发展环境的各项工作中,与“三抓一促”活动相结合,与治庸问责相结合,切实做到统筹推进,确保工作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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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是规章制度

第九十三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根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九十四条本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立法法是规章制度

法制日报7月2日。

物,甚至是民主和法治的化身。这些,都只是我们在应然意义上进行。

的表述。事实上立法不民主,立法非法治的状态经常存在,甚至成为。

民主和法治发展的障碍也不是不可能。这就涉及到了立法的品性问题。

如果是民主与法治的立法,就会有好的法律―――良法据此而得以。

产生;如果是专制与人治的立法,就会有坏的法律―――恶法据此而。

得以产生。立法的良善,制约的因素是多重的,但是是否民主与法治,

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了保证立法的良性,就必须对立法进行民。

主与法治的调控,这也许是立法法得以产生的初衷。这并不意味着有。

了立法法一切都有了。要保持立法法应有的品性,还需要我们在制定。

立法法时和制定立法法后做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民主的工作也有法治。

的工作。也就是说立法法要具有良好的品性,就必须具有民主的品性。

和法治的品性。这一说未见先论,但恐怕也还不是谬论。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民主。无论怎样地将民主和立法结合起。

来论述,都不可否认,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是国家权力的构。

成部分与实现方式。立法作为一种权力的体现和运作过程,它本身就。

可能有一种脱离民主的倾向与可能。立法法的一个重要的使命就是保。

证各种立法的民主性质。现在我国的第一部立法法产生了,对于立法。

的民主性质也作出了重要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如何被贯彻实施还特。

别值得我们去思考。立法法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权限的划分来进行国家。

权力的分配的,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显然是立法。

法的使命。立法法通过立法与立法冲突的协调来解决权力与权力。

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权力构架与权力关系,这对于保证权力的民。

主性质具有特别的意义。一个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在立法上的合法。

性质也体现着一定的民主性质。擅自扩大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

在立法法上肯定是非法的,立法法就必然会反对,就应当宣布其为非。

法而无效。人民在选举立法机关之后,实际上就把直接的立法权委托。

给了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一旦背离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但难以修正,

而且还将受害于恶法。因此,用立法法来保障立法机关及其对于人民。

的忠诚―――保障民主,制约立法权,防止立法权的滥用,不能不被。

认为是一大建树。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法治。法并不都是良法,法也并不是都。

有利于法治。

在专制统治下,在人治条件下,法都还是存在的,而且甚至还发。

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也就说明,有法并不一定有法治。创制立法。

法的目的显然不在于允许专制与人治,更不是要推行专制与人治,而。

恰恰相反,她要排拒专制与人治。法治的重要特征是保障人权,制约。

权力。立法法应当担负起的责任也至少包括着保障人权、制约权力的。

两个方面。立法者在最终的主体意义上或许是人民,而在直接的意义。

上都只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个人。因此对于立法权的制约就。

成为了权力制约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也成为了法治对于立法法的要求。

如果说,司法的不公正主要是以个案的方式存在,立法的不公正则。

都是以普遍的方式存在的。人民可以用种种方式来对抗司法专横,甚。

至有时可以用合法的方式来对抗司法专横,但是却很少有办法对付立。

法的专横,更难用合法的方式来对付立法的专横。立法法的恶性远比。

某个法律法规的恶性危害严重,因此,立法法的价值也就凸现了出来。

没有良好的立法法就不会有良好的立法权惟此,立法的法治品性。

就没有制度的保障。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成为立法的民主与法治,这样最终才能。

保证立法良性化的存在与发展。立法法已经颁布了,她本身也还有需。

要在实践中总结完善的问题。但是她的被实施却是一个更为急迫的问。

题。“纸上得来终觉浅,事非经过不知难”。在立法法尚未制定之前,

我们的任务是如何制定一个尽可能完善的立法法,一旦立法法制定出。

来,我们的使命就应当转化为如何贯彻立法法,并使立法法永远具有。

其应有的品性―――民主与法治。立法法的品性体现在立法法的条文。

里,更体现在立法法被贯彻实施的行动中。只要立法法关于民主与法。

治的品性没有失落并能始终拥有,立法法就没有失去她的本质和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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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是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四十五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十二条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六十七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七十一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七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七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七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十六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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