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规范劳动合同 广东省劳动合同(大全5篇)

时间:2023-10-03 21:43:42 作者:灵魂曲 广东省规范劳动合同 广东省劳动合同(大全5篇)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怎样写合同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合同应该怎么制定呢?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合同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广东省规范劳动合同篇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一)合同期限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________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有固定期限: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2.无固定期限: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任务完成时止。

(二)试用期限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______种方式确定试用期期限(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日止。

(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其中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二、工作内容

(三)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或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四)如甲方派乙方到外单位工作,应签订补充协议。

三、工作时间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______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

1.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______小时,每周工作______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2.不定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以______为周期,总工时_____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除《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最长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四、工资待遇

(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下列第______种形式执行,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乙方试用期工资______元月;试用期满工资______元月(______元日)。

2.其他形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三)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工资,乙方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四)甲方每月______日发放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五)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甲方按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规定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卫生标准的劳动作业场所,切实保护乙方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如乙方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甲方应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保护乙方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二)甲方根据乙方从事的工作岗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并按劳动保护规定每______(年季月)免费安排乙方进行体检。

(三)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要求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合同期内,甲方应依法为乙方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手续,社会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由甲、乙双方负责。

(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给予医疗期和医疗待遇,按医疗保险及其他相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三)乙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因工死亡的,甲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四)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节日假、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看护假等带薪假期,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七、劳动纪律

(一)甲方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乙方公示;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

八、本合同的变更

(一)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办理变更本合同的手续。

九、本合同的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由甲方解除本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1.试用期内证明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甲方歇业、停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

7.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9.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的。

甲方按照第5、6、7、8、9项规定解除本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并按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按第6项解除本合同并符合有关规定的还需支付乙方医疗补助费。

(三)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4.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甲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解除本合同后,甲乙双方在七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

十、本合同的终止

本合同期满或甲、乙双方约定的本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

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十一、违约情形及责任

十二、调解与仲裁

双方履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可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效,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其他

(一)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省有关劳动管理新规定相抵触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下列文件规定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名)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

乙方:(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

鉴证机关:(盖章)_______________

鉴证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

广东省规范劳动合同篇二

由于湿地生态系统具有较高的生产力和物种多样性,同时也对环境变化特别是水文波动较敏感。下文是广东省水文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水资源管理、防灾减灾和水环境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实际需要扩大水文站网覆盖范围,支持和促进水文事业发展,确保水文事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工作实施行业管理,其派出机构在省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将水文机构列为成员单位。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海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级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文机构和本级海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六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水利、海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设立的水文测站应当符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设立水文测站或者配备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将相关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或者改造内容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为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水文测站、配备的水文监测设施,其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水利枢纽、大型水库和水电站、重要中型水库、重要小型水源工程及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应当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配备水文监测设施。尚未设立或者配备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组织设立、配备。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设站目的和监测内容;

(二)有开展水文监测所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三)有水文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水文监测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因水文管理需要设立、调整有关观测站(点)开展海洋咸潮、海洋风暴潮观测的,应当事先征求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投入使用前,应当报省水文机构组织验收。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的水文测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省水文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专用水文测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及水文监测设施由设立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省水文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所需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尚未确权的水文测站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或者海域使用证书。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重点地区、重要城市和地下水超采区的水文测报能力建设,提高应急机动监测能力。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与水资源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水资源监测评价体系。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取用水、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地、行政区交界断面及咸潮、沿海风暴潮的实时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机构的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保障机制,对水污染等突发事件进行水文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七条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水文监测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水文监测应当遵守国家及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未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水文监测单位不得错报、瞒报、漏报水文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监测单位开展水文监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水文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中,海洋咸潮、海洋风暴潮由海洋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防旱防风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电力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用电保障。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确定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是指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干流及其三角洲主干河道、其他跨地级以上市干流河道的水资源开展调查评价的,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对其他流域的水资源开展调查评价的,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四条 全省或者跨地级以上市干流河道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其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

第五章 水文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情信息、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处理与汇编工作。

基本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水文资料,并按照水文资料管理权限无偿向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取水户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测的资料,应当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涉及海洋咸潮、海洋风暴潮的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水文机构和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对方汇交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存储和保管工作,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省水文机构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六章 水文监测环境与设施保护

第二十七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水文测站的原有功能。因工程建设影响水文测站功能而导致水文测站需要改建、改造、资料比测等发生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前,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水文测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迁移、改建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二十八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按照以下要求划定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二)沿海风暴潮位站以基本监测断面周围二百米为边界;

(三)水文监测场地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水库、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舶、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海事、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通航水域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在核准的区域内进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干扰水文监测。

水文监测设施因自然灾害等遭受破坏的,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水文监测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中止水文监测的;

(三)错报水文监测数据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汛期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的;

(七)未按照规定整编、汇交水文资料的;

(八)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不配备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立;逾期不设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妨碍、阻挠水文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1、加速理顺管理体制,加快站队结合建设步伐,积极开展巡测工作。

加快站队结合和水文巡测步伐,制定《全国水文站队结合及巡测规划》,纳入国家水利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尽快审定并积极实施《水文站队结合及巡测规划》。各省水文单位要将站队结合和巡测规划报省计委批准,并纳入年度计划加快实施,在20xx年以前要完成站队结合建设任务,对于符合巡测条件的水文站全部实现巡测。

2、加大投入力度,提高水文测报设施建设标准。

水文经费不足是制约水文事业发展的主要因素。水利系统各级领导都要转变传统观念,把水划安排,要下大力气研究水文经费问题,拓宽经费渠道,完善投入机制。(1)做好水文发展规划,并纳入水利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中,加以实施;(2)按照198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水利电力部联合下发的文件要求,从水利基建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水文站和站队结合基地建设、设施设备建设改造等。要从特大防汛费、水利基金中优先安排水文水毁经费,保证水文水毁设施的及时修复。在建设上,制定“工程带水文”政策,明确在编制水利工程建设计划时必须考虑水文站建设和设施改造。按项目管理,严格按基建程序办事,实行三制,确保工程建设进度和质量。(3)水文工作主要是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水文是国民经济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同时水文也是水资源管理的专业技术队伍,所需业务经费应首先纳入财政预算。若地方财政有困难,应从省、地、县收取的水资源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水文,确保其业务工作开展的需要。(4)制定水文设备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在财政预算中列入占固定资产总额5%~15%的设备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5)要提高委托观测人员的待遇,保证雨量、水位观测质量。要高度重视,加强对水文经费的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和浪费,用好这些来之不易的经费。

水文站网是水文工作的基本单元。各单位要在稳定现有水文站网的基础上,根据防洪、水资源统一管理和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需要,调整发展站网,重点完善防洪重点流域的水文站、水位站、雨量站,增设省(区)际、重要取水和退水口的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站,建设重要城市水文监测站网。

在20xx年11月15日召开的国家防总会议上,温家宝副指出:“国家防汛指挥系统是一项很重要的防洪非工程措施,要抓紧立项,加强领导,认真做好项目建设,争取尽快发挥效益。”汪恕诚部长也明确要求“要切实抓好建设管理工作,各地要组建专门班子,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充实技术力量,认真搞好设计和施工,严格按三制的要求建设,确保指挥系统达到先进水平,争取尽快发挥效益。”各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厅局领导要高度重视国家防汛指挥系统的建设工作,落实配套资金,充分利用水文部门的优势,让他们承担有关规划、设计和建设任务。

3、努力提高水文测报水平和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质量。

水文系统应认真总结多年来、特别是近两年测报大洪水的经验和教训,做好来年水文测报工作,决不能有丝毫的麻痹大意。要建立责任制,制订完善水文测验和预报方案,不断提高测验能力、预报精度和时效,保证做到测得到、测得准、报得快、报得好,及时快捷,优质服务。抓紧修复水毁水文测验设施,检修仪器设备,着手实施应急工程项目,按防大汛、测大洪的实战要求,做好一切准备。

水文系统应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拓宽服务领域。加强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工作,不断提高监测水平和质量,尽快完善水资源监测网络,特别要加强省(区市)际断面、重要取水和退水口水量、水质统一监测工作;协同组织开展第二次全国水资源评价,做好《水资源公报》编制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地面沉降、海水入侵、盐碱化和荒漠化等问题的观测和研究,为水资源科学配置、调度、管理和保护提供决策依据。同时,水文系统要认真做好洪水影响评价和水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开展重点建设项目水资源和防洪论证工作,为防洪、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建设开展多方位的优质服务。

4、加强水文行业管理。

水利部水文局要积极工作,研究制定相应政策法规,并经国务院批准实施,以利进一步明确水文的地位、工作的职责和水文投入等问题。

水利要发展,水文应先行。水文工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建设的大局。加强水文工作,关键在领导。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系统的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水文工作,加强领导,将水文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常抓不懈,一抓到底。要积极主动地向省(区、市)党委、政府和财政、计委等综合部门领导汇报水文工作情况,争取取得对水文工作的更大支持。各级水利部门领导,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多帮助、多支持、多关心水文,经常听取水文部门的汇报,解决存在的实际问题。检验我们水利部门的领导是否真正重视水文,一看体制顺不顺,水文机构规格高不高。在这次政府机构改革中,水文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二看投入增加得多不多,所需业务经费基数定没定;三要充分发挥水文部门的作用,用好这支队伍,把水文作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一大业务支柱,不要另起炉灶,另拉队伍,以免造成工作扯皮、制肘。

广东省规范劳动合同篇三

一、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应认真阅读本合同书。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二、本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和职工(乙方)亲自签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或者劳动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

三、本合同中的空栏,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填写,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需填写的空栏,划上“/”。

四、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三种。实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五、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一并履行。

六、本合同必须认真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并不得擅自涂改。

七、本合同(含附件)签订后,甲、乙双方各保管一份备查。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职工):

名称: 姓名: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地址: 现住址: 经济类型: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广东省规范劳动合同篇四

广东省召开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会期两天半。记者从会上获悉,备受瞩目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出炉,放宽再婚再生育政策的同时,生育奖励假也有望从30天增加至80天。

放宽再婚再生育政策

《修正案(草案)》将可再婚再生育情况进行了细化,并增加了兜底条款。

产假

具体包括五种情况:

1、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两个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现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2、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胎(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3、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一方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4、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另一方生育一个或两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5、再婚夫妻的'再生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两个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现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已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施行。

生育奖励假从30天延至80天

此外,进一步延长合法生育的奖励假期,为提升新生儿照顾水平,鼓励群众执行基本生育国策,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奖励假从30日延长至80日。

《修正案(草案)》将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奖励假……”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

现行的广东省职工产假最少为128天,包托98天顺产假和30天计生奖励假。部腹产等难产的情况可增加30天,即158天。将30天的奖励假延长至80天后,产假最少即可休178天。

取消绝育疏通的行政审批

取消对绝育疏通的行政审批,只要符合再生育条件,此前采取绝育措施的均可自行疏通。

《修正案(草案)》中明确,为进一步方便公众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删除第二十二条“已采取绝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再生育规定的,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后,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规定。凡已经采取绝育措施的群众,不论是否符合再生育条件,均可自行到医疗机构实施复通手术。

同时,还调整了再生育审批机构。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的建议,将再生育的审批机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一步规范对再生育行为的管理。

再婚夫妻今年有孕或用新规

目前,公众反映最强烈的,集中在修正案公布之前再婚夫妻和子女病残家庭再生育问题的处理。《修正案(草案)》规定:“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有关再婚和子女病残家庭的再生育政策从1月1日起施行。”

记者从广东省人大法工委获悉,为使表述更加规范,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二款,分别为:“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月1日起至本修正案公布之日,再婚夫妻和子女病残家庭再生育的,按照本修正案的规定执行。”

《修正案(草案)》将在9月29日表决决定,如果通过,即可在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规范劳动合同篇五

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在怀孕和分娩的妇女劳动者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国家或社会对生育的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两项。一是生育津贴,二是生育医疗待遇。人社部《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从11月20日起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明确,生育险待遇将不再限户籍,单位不缴生育险须掏生育费。

生育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规定,在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力暂时中断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两项。一是生育津贴,二是生育医疗待遇。其宗旨在于通过向职业妇女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帮助他们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26日在广东省政府官网上公布,公示的草案中未见此前备受关注的“痛经假”条款,但规定了“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已经11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月1日起施行。

未见“痛经假”,每天有1小时哺乳时间

《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假。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天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

《办法》还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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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并入医疗保险有什么好处工资会有什么变化

人社部、财政部、卫计委起草的《决定草案》,拟将重庆、内江、昆明、岳阳、珠海、郑州、威海、合肥、泰州、沈阳、邯郸、晋中12地作为试点,实施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两险合并之后,未来就是四险一金了。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可以享受到生育保险的待遇。

五险变四险生育保险并入医疗保险对百姓和企业有啥好处?

一、官方确认生育医疗保险合并

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副秘书长齐传钧表示,生育险涉及人群范围相对较小,即使合并后由医保资金报销也不会给医保资金池子带来太大压力,而且,随着全面二孩政策实施,生育保险政策可能也将面临调整的关口,此时研究实行两险合并可“一石二鸟”。

“更重要的是,生育、基本医疗两项保险险种性质有相当程度的近似性,此前多年管理部门也有交叉,合并后管理工作统筹起来较为方便。”齐传钧介绍,目前,生育险在我国是由人社部门管理的',而基本医疗保险虽然此前在地方大多分给了人社、计生两个部门管理,但随着今年8月人社部接连表态明确我国已有越来越多城市告别城乡医保多头分管局面,这项制度也在逐渐统一到人社部门管理的范畴内。也正因如此,同由人社部门管理的生育、基本医疗保险成为了最有希望实现“五险”变“四险”的突破口。

二、工资会有什么变化

两险合并之后,未来就是四险一金了。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可以享受到生育保险的待遇。社会保险中,各项费用是以职工上年的全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新招用人员以第一个月工资或者劳动合同规定工资为缴费基数)按比例计算,并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缴纳的。

规定的比例大约是:

养老:单位20%,个人8%。

失业:单位2%,个人1%。

医疗:单位6-4%,个人2-4%。

工伤:单位1%,个人0%。

生育:单位1%,个人0%。

根据人社部与财政部此前发布的《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明确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待国务院制定出台相关规定后统一组织实施。根据媒体分析,两险合并之后,个人的缴存总费用不会有变化,仍将维持在2%,拿到手的工资自然也不会变。

部分地区下调个人缴费费率拿到手的工资可能变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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