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国际商法论文(优秀5篇)

时间:2023-10-04 08:51:45 作者:XY字客 2023年国际商法论文(优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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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论文篇一

正如经济全球化势不可挡一样,法律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是当今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一大趋势,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其成因是多方面的,而经济全球化是其根本原因。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深入发展,各国间的联系和交往日益频繁,跨国民商事关系以前所未有的数量发生,国际经济竞争日益激烈,各国为了吸纳国际资金、技术和人员,无不在改善其国内法律环境,这样就需要各国法律之间互相交流,互相借鉴,这有利于各国法律消除差异,趋向统一;而就整个国际社会而言,要谋求共同发展,保证国际社会正常的经济贸易活动的安全,进一步推动国家经济贸易交往的扩张和深化,则需要制定更多的国际条约来规范国际商事关系,努力建立起反映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国际法律环境。法律的统一化与协调化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世界范围内法律的统一化、协调化首先表现在民商法领域。经济全球化意味着不同国家商人交易增多,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保障预期利益,就需要为商人之间的跨国交易设立规则,进而推动世界范围内商法规则的统一。因为“协调化的法律规则能降低交易成本,并因此促进国际贸易和商业的发展”。数十年来,国际商法的统一化进程已取得快速发展,主要表现为:商人通过自己的机构如国际商会等创设或统一了大量的商法规则;各国通过国内立法制定出与多数国家相一致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商事法律规范趋向统一。

国际社会通过制定大量的调整有关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公约,推动了国际商法的统一化进程。

经济全球化是历史的必然,这就意味着,处于边缘化状态的非洲国家根本无法回避经济全球化。为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非洲国家积极推进市场的联合与扩大,而“市场的联合总是与努力对有关金融和贸易方面的法律进行协调的活动相伴而行”。非洲国家只有积极参与国际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才能最大限度地利用经济全球化的潜在好处,减少经济全球化的负面影响,进一步融入经济全球化中,避免被进一步边缘化的危险。

二。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直接原因

消除法律的多样性,是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直接原因。法律的多样性在非洲尤显突出。非洲法律的多样性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单一国家内部法律的多样性。在一个非洲国家内部,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习惯法。在殖民时代,一些外国法被强加于非洲本土法中,且二者继续存在。独立后,许多非洲国家采用联邦政体,使一国内部各地区具有依据本地情况进行立法的权力,而各地区的立法并不必然是统一的。

非洲国家之间法律的多样性。伊斯兰教在非洲广大地区的.传播使伊斯兰法对一些非洲国家的法律也产生巨大影响。此外,当今一些非洲国家的不同地区在历史上曾被不同的国家占领,造成现在一些非洲国家的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类型的法律。因此,可以从法律的角度把当代非洲国家分为普通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及混合法系国家。它们之间的法律必然存在巨大的不同。3非洲国家和其他大陆国家之间法律的多样性。尽管非洲国家的大部分法律制度源于欧洲,但不能就此认为非洲国家的法律规则等同于它们所采用的欧洲国家的法律规则。即使法律制度同属一个法系的不同国家,在处理同样事情所适用的规则上也常存在很大差异。导致此种状况的原因诸如:各国法律发展或改革的步伐不同,各国的社会文化因素对法律的影响有别;现在许多国家乐于从其他国家移植一些法律规则和概念,这些国家并非总和移植国同属一个法系。非洲国家接受欧洲法后,欧洲国家法律的发展并非总在接受国中得到反映,而另一方面,非洲国家本身也经历着内部的法律发展,这包括新的本土法的制定,对立法作出的新解释,以及对其他国家法律的移植等。

长期的殖民统治对非洲各国的法律造成深刻影响,独立后非洲国家基本上沿用前殖民国家的法律制度。

国际商法论文篇二

在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作为行业的概念,是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事情,它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相关费用的企业。经过20多年的实践证明,中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我国对外经济多年的快速发展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特别是近些年来,对国际货运代理从业人员的需求量更是不断增加。作为培养国际货运代理从业人员的高职院校,如何在教学过程中真正做到工学结合,突出实用性特点,实现学生零距离的上岗工作,这也是我们教师一直追寻和探索的事情。虽然目前来说,已有些院校和教育工作者尝试在教材和教学中进行了必要的改革,但仍然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因此,笔者结合自身的教学经验和总结,提出以下一些看法,以期改进《国际货运代理实务》课程的教学效果,提高教学质量。

1教材的选择和教学内容安排方面应更注重实用性

在高职《国际货运代理实务》教材的选择上,应选择那些在内容上更针对工作实际,案例更丰富,更多、更详尽地附录了货运单据样本及国际货代行业国家标准的教材。这样可以帮助学生更好的接触到实际业务,理解相关知识及国家标准规范。但是,参阅目前市场上的居多教材,发现大多数教材虽然在局部内容结构安排上有所扬弃,更突显出实践性,但体系上仍然是普通高校教材的翻版、浓缩。在实际教学中,若完全参照这些教材,必然会存在太理论化或不实用的问题,与本科教学极其相似。所以,这就要求教师在选择和熟悉高职《国际货运代理实务》教材的基础上,以国际货运代理的职业活动、职业情景为参照系,对职业活动的行动领域(工作任务、工作过程)进行分析归纳从而导出学习领域,并通过设计适合于教学的学习情景使其具体化,形成课程内容。以期达到更好的教学实用性,增强学生的职业能力。

笔者在实际教学中,根据国际货物运输方式不同,把国际货运代理分为五大模块,其中模块一是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组建。主要让同学们从总体上了解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掌握有关法规对组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组建程序;模块二是国际货物海运代理操作规程;模块三是国际货物空运代理操作规程;模块四是国际铁路联运代理操作规程;模块五是国际货物仓储配送业务操作规程。在每一个模块,根据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实际业务办理的先后顺序又划分为若干个具体的任务。以模块二国际货物海运代理操作规程为例,该模块又划分为揽货、订舱、装货、报检、报关、保险、制单、收费和放货等九个具体任务。在每一个任务中,分别向同学介绍各项工作的操作规范、操作技巧及工作前、中、后所应注意的事项。

2课堂教学中应有更多生动、实用案例分析和单据样本

《国际货物海运代理实务》作为一门操作性极强的课程,若没有生动实用的教学案例和文件式样,要想让学生学好该门课程,特别是掌握一些具体的业务操作,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所以要想实现教学目标,就要求我们教师平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走进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提高自身的业务技能的同时,还可以搜集到一些真实的案例,用于我们的教学。即使条件不容许,作为教师也应多关注该行业的现状、发展,浏览各站,搜寻跟授课内容相关的经典案例。对于自己搜寻到的各案例,去粗取精用于课堂教学。通过这些真实的案例呈现,一方面可以让学生真实的接触到具体的业务,将理论与实际有机的结合起来,另一方面也可以培养锻炼学生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参与。

在国际货运代理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涉及到一系列的单据,比如在国际货物海运代理操作过程中,会设计到托运单、订舱单、订舱确认书、舱单、海运提单等几十种单据。在众多的单据中,有些单据的格式虽有所差异,但内容基本相似。假如仅凭老师口头讲解各单据包括那些内容,学生仍会觉得比较模糊,老师讲解起来也比较费劲。但假如借助多媒体或投影仪等现代教学手段,把各单据的式样展现在学生面前,学生将有着非常直观的感受,老师讲解起来也轻松。所以这要求我们授课教师在平时的学习和工作过程中,处处留心,收集各种单据,特别是填制完整的业务单据,以便辅助我们的教学活动。

3课程教学中应注重实训教学的安排

国际货运代理实务的实训教学,不仅关系到学生对该门课程理论知识的掌握,更重要的是对学生实际操作和综合应用能力的培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制定课程教学计划的时候,一定要安排充足的实训课时。在课时有保障的同时,还必须要注重实际的实训效果,不能只停留在形式上的满足。因此这就要求我们老师认真研究实训教学内容,将理论知识有机地融入实训教学中。比如在完成每一个任务理论教学或几个关联比较密切的任务理论教学后安排一定时数的实训教学,以企业经营为背景,以岗位设置为模块,把学生分为若干组,由他们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来完成各项具体任务。这种“实战法”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但在实际使用中,教师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要充分利用现代话的.多媒体设备,精心设计教学课件,使其内容丰富有趣,以相对减少对理论过多的讲解。二是要发挥好引导、指导作用,否则这个教学将失去目标,变成一种“游戏”,而达不到教学目的。最后是教师要及时了解学生情况,及时调整要求“程度”,要鼓励、激励学生,使其保持强烈的求知欲望,顺利配合完成“实战法”的训练。

此外,由于各个模块之间存在部分重复交叉的内容,这就要求我们教师对这些内容进行优化、更新和有机重组,以提高教学效果,实现教学目标。

4课堂教学中应注重中英文结合

因为国际贸易是涉外经济活动,所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必然也是涉外经济活动,这就要求国际货运代理的从业人员,必须要掌握好外语(在此主要指英语),具备良好的听说读写能力。其不仅要与外国客户进行流利的磋商,同时也要缮制相关的英文合同和英文单据。因此,这就对《国际货运代理实务》的双语教学提出了要求。比如对一些专业术语的解释,我们尽量作到用英文解释和表达,以帮助学生在学到专业知识的同时,提高英语的阅读和表达水平,成为能说英语、写英文的专业国际货运代理人才。

总之,在《国际货运代理实务》课程教学中,我们必须制订完善的教学计划,依据教学大纲及有关国家标准,结合行业发展情况,与时俱进,大胆的探索,进行教学方式和方法的改革。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培养出符合社会和企业需求的实用型人才。

参考文献

[1]郭天宇.多媒体辅助教学在高职外贸英语口语教学中的应用.经济师,.

[2]邹勇.国际货运代理实务的教学方法改进初探.现代企业教育,(7).

[3]杨占林.国际货运代理实务精讲[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

国际商法论文篇三

摘要:中世纪商法的形成,为近现代西方商法的发展奠定实践的基石,并影响着其发展的轨迹。然对促进其形成的因素,历来学者会以不同的出发点予以述及。在述引伯尔曼的评析因素后,分别从战争的影响、文化的原有积淀、强势文明的威慑力及标榜力、文明征服中的交叠性渗透及潜在的影响、规则体系的非封闭性特征等几方面分析商法在中世纪形成的综合背景。

关键词:中世纪商法因素文明背景

文献标识码:a

西方商法体系的形成及其对现今社会的影响

交易与商务往来之结果,遂启交易行为与商业关系发达之端,此种交易行为及商业关系与普遍日常生活之往来与关系,固不相同,其(与--摘补)乡村生活及农业生活上之往来与关系,尤复有异。规律商人及其行为与关系之规则,即以之包括于普通法律或一般共同法律之中,固无不可,但此种规则在不少方面,仍与规律非商人之法律行为与关系之规则,究不尽同;商法终归构成普通法中之一特别部门,即退一步言,至少与普通法可以分别,而成为一种特别法。[1](p.217)从孟罗・斯密所言对商法的特别性渐有明晰,再从伯尔曼的论述中对商法自身的专门特征会有明确理解。

商法支配着在特定地方(集市、市场和海港)的特定的一群人(商人);它也支配城市和城镇中的各种商业关系。虽然它与城市发和教会法的联系特别紧密,但它有别于教会法、封建法、庄园法、城市法和王室法。

商法与当时其他主要的法律体系一样,也具有客观、普遍、互惠、参与裁判制、整体以及发展的特性。这六个特性不仅说明它与整个西方法律传统紧密相连,而且还为它自身的专门特征提供了一个索引。[2](p.415)

在理解商法的`特别性和其自身的专门特征的基础上,对于商法的形成的分析就要来的相对较好陈述些。

至商法所以逐渐有成为一特别体系之趋势者,尚有一特别理由。缘乎商务之为物,对于各地法律之歧义及因此所产生之法律抵触,向来即不能相容,良以商业之活动非局部的活动,不受地方或区域之限制,而系不分畛域,超越国际界限之活动。因此,商业永远在努力于普遍规则之安全,海上商业,尤其如此,无时不以更大之努力,以求实现此目的。其理想之目标,乃一种全世界普遍通行之法律,而由各国特别商事法院以执行之。[1](p.217-218)

人们可以想象,11世纪晚期、12世纪和13世纪欧洲各大学中博学的罗马法学家是能够从罗马法的文献中创立出一种新的商法体系的,就像他们从那些文献中创立出一种新的市民法体系一样。人们也可以想象,在那些大学中的教会法学家以及他们在教皇法庭和主教法庭中的同行们也可以完成同样的事情,尤其是考虑到各种教会社团已经大量从事商业活动这一事实,就更是如此。然而,作为那个时期的特征,商法最初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虽不是全部----是由商人自身完成的:他们组织国际集市和国际市场,组建商事法院,并在雨后春笋般出现于整个西欧的新的城市社区中建立商业事务所。[2](p.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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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论文篇四

摘要:国际商法是在国际商业社会领域内、调整平等的国际商事主体在从事各种国际商业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商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的总称。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和深化,各国之间的联系和交往日益频繁,跨国民商事关系正以一种前所未有的规模和数量不断地发生着。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商法在21世纪必将得到更大的发展。文章通过阐述和深入分析国际商法的定义、起源与发展等基础理论问题,并紧密结合国际商业社会的现实深入探寻国际商法之精神,以期为国际商法在21世纪的更大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国际商法;统一法;精神;发展;

经济全球化是全球化进程中最主要也是最具动感的部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的加快发展使得全球范围内的国际商事交易活动空前活跃。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扩张性、同一性与世界性以及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要求减少或消除各国法律的歧异,避免法律冲突,以便利交易的进行。因为,法律规则的不统一,不仅将增加国际商事往来的不确定性,使商人在交易中缺乏预见性和安全感,而且还会造成交易成本大为增加和效率显着降低。从事国际商事的商人们迫切地希望能像从事国内商业一样,在世界范围内有一套统一的规则,从而摆脱因适用不同国家的民商法而给国际商业带来的障碍。[1]国际商业社会的需要对规制国际商事领域内的法律提出了迫切和特殊的要求。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作为在世界范围内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产生并在实践中得到了较大的发展。本文将通过阐述和深入分析国际商法的定义、起源与发展等基础理论问题,并紧密结合国际商业社会的现实深入探寻国际商法之精神,以期为国际商法在21世纪的更大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一、国际商法的定义

“国际商法”又被称为“新商人法”(newlexmercatoria)或“现代商人法”(modernlexmercatoria),指的是在国际商业社会领域内、调整平等的国际商事主体在从事各种国际商业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商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的总称。

目前,对于国际商业领域内的规范的归属问题仍然存在着争议,对于国际商法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各国学者和专家持有不同的观点或看法,(1)但是笔者赞成左海聪教授在此问题上提出的“国际法四部门”说,即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可以再进一步分为国际经济法学和国际商法学两个部门,在国际法的部门划分上则分为: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以及国际商法四个部门。由此,国际商法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国际法部门,其以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为调整对象,直接规定国际商事主体在国际商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一种采取直接调整方法直接适用于国际商事关系的实体法。而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则归为国际经济法。采用“国际法四部门”说的理由不仅在于这种划分方法能够较好地解决传统划分方法而导致的法律部门重叠的问题,还能够解决由于国际商事交易活动迅猛发展而出现的新规范的归属问题,最重要的是“国际法四部门”说将以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商法学从广义国际经济法学中独立了出来,最能够适应国际商业社会的特质以及国际商业社会的迫切需要。

此外,在“国际商法”一词的英文上,目前存在着多种提法,如“internationalcommerciallaw”、“internationalbusinesslaw”、“internationaltradelaw”等,目前在国内和国外学界这些不同的提法均被用来指代“国际商法”一词。笔者认为,从国际商法本身发展的角度而言,这种多种提法并存的现状必须予以纠正与统一。因为在英文中,“commercial”、“business”、“trade”这几个单词的含义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和侧重点的:如“commercial”侧重于与商业有关的各种商务;“business”侧重于商事职业和责任;而“trade”侧重于指一国宏观层面的贸易。从国际商法作用的对象---国际商业社会这样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领域出发,“internationalmercantilelaw”一词相对准确一些,因为在英文中“mercantile”一词才侧重于指的是“商人的”或“贸易的”之意。而鉴于国际商法具有的一个长期发展的历史过程,笔者认为,国际商法一词应该统一采用“newlexmercatoria”或“modernlexmercatoria”来指代,以彰显其历史发展历程及其渊源,因为这里的“lexmercatoria”一词源自于拉丁语“jusmercatorum”,即“商人的法律”之义。[2]指的是由商人们自己创造的用以调整商人们之间商事关系的习惯和惯例的总称。它作为一个比较确定的法律概念或术语,早在1290年英国的一本名为“fleta”的惯例集中就已经出现,在国际商法发展的初期---中世纪商人法时期就被用来指代调整商人们之间商事关系的规则,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

二、国际商法的起源与发展

国际商法何时产生,目前尚无定论。著名的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教授认为国际商法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中世纪商人法时期(11-17世纪);商人法被纳入国内法时期(18-19世纪);新商人法时期(当代).[3]依据施米托夫教授的这一划分,国际商法的产生时间应该在11世纪。

中世纪的商人自治法,即商人们在商业实践中形成的习惯性规则或做法,最早出现于威尼斯,后来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逐步扩及到意大利、西班牙、法国、德国、英国等国。商人自治法的内容主要包括: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条款、两合公司、海上运输及保险、汇票、破产程序等方面的习惯性规则。[4]中世纪的商人自治法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具有自生性,它是在商人间自发地形成的,独立于当时封建王朝的地方性法律之外。第二,具有普遍性,适用于欧洲大陆内部以及东、西方之间贸易,具有一种朴素意义上的“世界性”.第三,具有自治性,它是规范商事交易的自治性习惯规则,在商人间自发地形成,其适用和解释由商人自己组织的法院进行,并不依靠国家的法院。中世纪的商人自治法具有的这些特征使得其成为了几个世纪里西方世界商事交往的基础,并成为了调整跨国性商事交易关系的支柱力量,直至18世纪被各国的商法所吸收。

到中世纪末,由于民族主权国家的大量兴起和国家主权观念的增强,商人法逐渐被民族主权国家采取不同的方式纳入到自己的法律体系之中。法国和德国主要的是采取法典编纂的方式:法国在路易十四时期,1673年颁布了《商事条例》(ordonancelecommerce),1681年颁布了《海商条例》(ordonancesurlemarine),18拿破仑时期则颁布了《商法典》(codedecommerce).德国于1861年公布第一部《商法典》,在18又通过了新的《商法典》。在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特则通过案件的审理把中世纪的商人自治法吸收到普通法中,使其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然而,各国将商人法纳入国内法的做法实际上使得商人法在性质上所具有的“世界性”、“统一性”以及内容上的“公平”、“灵活”和“便捷”的特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并不能适应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扩张性、同一性与世界性,商人法开始出现了衰落。

19世纪初,随着欧洲大陆工业革命的普遍完成,社会生产力与科学技术得到了迅猛发展,也使得世界范围内的商品贸易活动迅速活跃,国际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以各国国内法制为主来调控跨国性商事交易的做法,愈来愈感到捉襟见肘。客观上要求一种具有“便捷”、“灵活”和“普遍”特性的统一规则去保障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国际商事关系的正常运转。在这样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国际商事团体和机构为了使其所从事的国际商事活动摆脱国内法的桎梏,开始呼吁、提倡并积极地通过自己的商事实践来推动国际商法的国际主义回归。这一阶段又分为两个重要时期:一是从19到1965年,国际商会(icc)、联合国等组织以及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各国民商法的统一做了大量的工作,使各国商事法逐步走向国际化;二是从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tad)的成立开始,unctad开展了一系列关于统一全球民商法的工作,通过采取国际多边公约、示范法等方式,使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商法领域内对立的部分逐渐趋于统一。

当前,国际商法已经开始迈进一个崭新的时代---新商人法时期(当代).这主要体现在两个紧密联系的方面:

第二,国际商法学的研究活动日益勃兴。随着国际商法在实践中取得巨大发展,国际商法学的研究活动也日益蓬勃起来。首先,自从斯密托夫教授最早对国际商法开始系统研究后,(1)在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就基本确立了国际商法学的独立法学部门地位。(2)其次,国际商法学的内容不断更新,体系不断完善。目前,国际商法学已经广泛涉及到国际商事代理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国际支付法、国际借贷法、国际融资租赁法、国际投资合同法、国际担保法、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国际知识产权交易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及国际商事仲裁法等领域,并随着新的国际商事交易方式的不断出现以及迅速发展变化着的国际商业社会的需要而不断扩宽和加深。

正如施米托夫教授指出的那样:“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完成。各地商法的发展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国际贸易法这个普遍性和国际性的概念发展。”当前,经济全球化在世界范围内正在向深度和宽度上不断发展,这为国际商事领域内规则的统一创造了更加有利的条件,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商法在21世纪必将得到更大的发展。

三、国际商法的精神

由此,上述国际商业社会的需要以及国际社会的现实客观上对规制国际商事领域的法律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具体来说,笔者认为,作为在世界范围内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newlexmercatoria)必须体现以下四个方面的本质精神:

第一,应承认各国调整贸易关系的法律制度的多样性。各国法律制度的多样性要求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解决方案。[9]国际商法不是要在各民族国家调整贸易关系的法律之上强加一个完全一致、毫无差别的“世界商法”,而是在承认法律的民族特色、国情差异的基础上,推动国际社会法律之间的冲突减少,从而求同存异、协调发展。具体来说,国际商法应该在承认各国法律制度多样性的前提下,通过比较研究,总结出各国有关商事法律规则、法律制度的相同之处,或采取包括制订公约、编纂惯例、制定示范法以及颁布指南等各种统一法方法,或通过学说和法理来影响各国国内立法而使其法律得到改善,从而使各国有关调整贸易关系的法律之间的差异逐步缩小。

第二,应公平地确认和保护各国不同的利益要求。与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相伴随的则是经济、文化、法律、生活等方面的多样化。譬如,市场经济虽然已经成为世界现象,但各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却不尽相同,其差异并不见得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缩小:德国的市场经济被称为是社会市场经济,极不同于英美的自由放任经济;东亚的市场经济则由于较强的政府干预而又有别于其它的市场经济,这些差异性必然要在法律上反映出来。[8]另外,受不同发展水平和不同国情的制约,在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对于法律统一化的要求程度也不一致。因此,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应能够公平地确认和保护世界各国不同的利益要求。

第三,应以治理主体(1)之间的平等协商为基本原则来制定与实现有关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则与原则。国际社会是由各个具有至上主权的国家组成的,每个国家都在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各国商人们之间更是地位平等的,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管制或隶属关系。一国在商事领域的哪些方面制定、实施,或者吸收、移植他国法律,主要取决于该国政府的意愿,主要是考虑其本国的利益和需要以及该领域的具体发展情况。在全球范围内,依靠经济霸权主义由一个或少数国家(地区)或组织制定与实现国际商业领域内的法律规则与原则的做法不会有效,不会催生全球法律秩序,而只会滋生对抗与混乱。因为,从根本上来说,国际法是以各国意志的协调作为其效力来源的,国际法正是在各国意志之间相互矛盾与妥协的过程中形成、发展和产生效力的。[10]因此,在国际商法的制定与实现上,应以治理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为基本原则。

第四,应以最好地反映和适应国际商业社会的独有特质为最终目标。国际商业社会是一个具有诸多与众不同特质的领域,而这些特质也从根本上决定着国际商法的本质特征:商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根本目标决定了国际商法应具有世界性,国际商法要能够适应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扩张性、同一性与世界性;商人对交易行为可预见性和安全感的需要决定了国际商法应具有实体性,国际商法要能够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时法院和仲裁机构所适用的法律;商人之间的平等性决定了国际商法应具有私人性,国际商法要能够相对摆脱国家公权的干预从而相对自治;专注于商业领域决定了国际商法应具有技术性,国际商法要能够适应由生产力和科技的发展而带来的现代商事关系技术性、专业性愈加增强的趋势;国际商业社会对“自我管理”的需要决定了国际商法应具有自治性;发展变化较快的国际商业社会客观现实决定了国际商法应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发展性。因此,国际商法应以最好地适应国际商业社会的这些独有特质为其最终目标。

以上四个本质精神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深刻的建立在国际商业社会的需要以及国际社会的现实客观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可以这样说,任何一个缺乏以上所述的四个本质精神之一而制定出来的国际商法均将会不可避免地由于遭到国际商人社会的弃用而失败。

四、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国际商法的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和固定的发展轨迹,其生命力的源泉根植于商人之间的国际商事实践活动以及由这种活动而产生的实践需要。从本质上来说,国际商法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达成目的的手段。它是国际商事团体或机构根据国际贸易的需要而创造的一种调整彼此间关系、解决彼此间争议的法律手段。国际商法的根本目的是要确立一套专门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的规则,并统一适用于全球范围内,从而消除因各国民商法的差异而给国际商业造成的障碍,其内在上要求通过全球化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普遍适用性。我们必须从实证的角度出发,全面、客观地去看待国际商法,深刻把握建立在国际商业社会的需要以及国际社会的现实客观的基础之上的国际商法的本质精神,只有这样,才能使国际商法在制定以及调整国际商业交易的过程中,全面地反映国际商业社会的现实需要,不断得到完善和加强,从而发挥出最大的效用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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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论文篇五

一、引言

国际商法本身所调节的,就是不同国家之间的商事主体,或者是分属不同国家或者组织的主体(包括国家和组织本身,由于私法平等性的原因,实际上以作为商事主体参与就等同于放弃豁免)之间的商事法律关系。由于各个国家之间的商法可以说是不一样的,因而需要通过冲突规范以及对于国际条约的原因来保证法律的适用能够具体到个体案件方面。因而实际上可以说,商法更注重自由,只不过自由固然为第一追求的属性,但是平等同样是不可或缺的。

因而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而言,可以说也是常有而且是必须的存在。

二、国际商法范畴的弱势群体问题研究

由于国际商法的主体一般而言都具有不同的国家或者组织归属,因而实际上二者之间除了经济配合和商事行为的联系之外可能是比较缺少互相的了解的。当然不否认其中有一些固有的经济合作者,彼此之间知根知底,只不过未必能偶从沟通方面使得别人能够了解而已。然而实际上这种不对等和不了解的状态就更加容易受到一定的歧视性待遇。因而可以说一定程度上就需要外力的借助,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而且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可以说并不是特殊待遇,而是本身对于事实上的差异性来进行纠正的措施。相对于这种保护性的方式来说,如果放任自流的话,实际上就等于纵容了主体之间的不平等,也等于损害了商行为参与者的合法权利,更会因为类似的行为导致对于自由的滥用以及自由的侵犯。因而可以认为这本身就是一种调控机制保证更广泛的自由和平等的实现,法本身就不可能保证绝对的公平,因而在作出了一个公平的基础性的平台之后,通过调控手段来避免权利的滥用,实际上也是能够对于法律原则的落实做出更好的作用的。

三、国际商法方面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一)弱势群体保护对于国际社会秩序的实现的价值

虽然说国际商法属于商法,但是毫无疑问的由于涉及到不同的国籍之间,实际上是具有一定的更高层次的调节方式的。可以说在国际商法的主体中间,本身也是对于国家之间以及自身的行为之间的人生有一定的想法的,而且由于距离很远,其接触可能不具有持续性,那么自然没有良好的保护诉讼措施就可能无效,并且最终无法追责。可以说因而对于规则的引用并不能保证仅仅是表示着私法行为,更有可能被认为是对于公民权利的不认同。因此不同的体系之下,也就需要更高层次的原则来进行解释,并且对于其他方面来做出平衡和规范,避免出现过多的冲突。

(二)法律作为秩序保护的工具具有长远性

法律本身就是一个比较稳定的东西,相对于一般的条约来说也更加容易被接受和执行,因而可以认为法律本身能够更长远的守护商法弱势群体的利益,也能够对于国际秩序以及私法秩序的维持,做出更多的贡献来。一定程度上法律就需要对于原则做出进一步的确认,以明确的方式来防止和避免那些不正常的状态来损害到社会的正常运行。

四、国际上发上对于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规制

(一)实体法方面

首先在于产品责任方面,由于产品生产者一般而言和商品的使用者之间是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因而根据相对性的理论自然就不可能向他们追责。但是毫无疑问这本身对于消费者来说就属于不公平的地方,尤其在国际商行为中,可以说更加严重。因而对于国际流行原则的修改以及对于国内商法修改的过程中,就规定了产品质量的直接追责,从而可以说的诉讼对象等方面得到确认。

然后是惩罚性的判决方面,商法属于私法,因而一般来说都是以损失为限度。但是由于国际私法需要涉及到不同国家之间从而给了更多的可乘之机,利用冲突规范来规避责任的'现象可以说屡见不鲜。因而如果情况恶劣的情况下,还是可以适用惩罚性的责任,来保证督促的实现。

(二)冲突规范方面

首先是在一定的情况下强制使用的冲突规范,主要以现在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而且使用约定规则可能给另一方带来严重损失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法律或者条约所规定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裁判。实际上这个就是一定的公法化的倾向,对于秩序的重视以及平等的维护都是比较关键的。

再者就是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方面,由于实际上作为法律原则其效力在一般的法律规范之上,因而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制约双方的约定,从而保证公平的实现。

五、结语

因而可以认为现阶段对于保护工作以及平衡的方式都是需要对于商法的平等原则的进一步的体现,虽然我们要尊重私法方面的自治性,但是并不能够使其破坏到其它的原则,因而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就需要从法律的层面,来进行调节。

参考文献:

[1]李双元等。国际私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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