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疑交易报告(汇总13篇)

时间:2023-12-14 11:56:56 作者:紫薇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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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新规还明确了以“合理怀疑”为基础的可疑交易报告要求,新增建立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交易分析与识别、涉恐名单监测、监测系统建立和记录保存等要求。

此前无需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贷款公司四大类机构,此次也纳入管理范围,需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履行反洗钱义务。

中国央行有关负责人30日就此表示,该管理办法在规章层面明确了金融机构切实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新要求,有助于金融机构提高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有效性,有助于预防、遏制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有助于维护中国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有助于进一步与国际标准接轨。

这位负责人表示,实践中,金融机构通过系统自动抓取报送大额交易,通过客户身份识别、留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开展交易监测分析,发现并报送可疑交易报告。以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为基础,央行开展主动分析、协查分析和国际互协查,依法向执法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与相关部门一起预防、遏制洗钱、恐怖融资,维护金融安全。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出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第六条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七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办理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第十条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境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机构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并对其有效性负责。交易监测标准包括并不限于客户的身份、行为,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规定及指引、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和工作报告。

(三)本机构的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点、客户群体、交易特征,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结论。

(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反洗钱监管意见。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如发生突发情况或者应当关注的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以电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配合反洗钱调查:

(一)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

(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

农村商业银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工作,提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大额交易指交易主体通过**农村商业银行以各种结算方式发生的规定金额以上的交易行为。

可疑交易指客户的身份、行为,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特征的交易行为。

恐怖融资交易,指与恐怖融资组织、恐怖分子或恐怖活动有关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我行在总行财务会计部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在各营业网点由包点稽核员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商业银行辖内营业部、各支行、分理处(以下简称“各营业网点”)。

第二章职责分工。

(二)负责通过反洗钱系统做好大额交易数据补录和可疑交易识别、分析工作。

(五)负责按照人民银行和上级机构要求做好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各营业网点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各营业网点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行社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行社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行社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行社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行社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六)行社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行社办理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下列交易可不计入客户当日累计大额交易的范围:

(一)办理汇兑业务支付手续费。(二)办理贴现业务支付手续费。

(三)购买凭证(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承兑汇票等)支付的工本费。

(四)开立存款证明支付手续费。(五)当月发生的信息服务费。

(六)挂失、补办银行卡、存折支付手续费。(七)开具业务征询函支付手续费。

生成全辖的数据文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

第十一条各营业网点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省联社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漏报。

第十二条各营业网点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均应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三条各营业网点应当对反洗钱系统监测出的可疑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确认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第十四条各营业网点对反洗钱系统未监测出的特殊可疑交易,应在系统中手工添加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五条各营业网点可疑交易监测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身份、行为,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规定及指引、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和工作报告。

(三)本机构的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点、客户群体、交易特征,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结论。

(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反洗钱监管意见。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十六条各营业网点应本着合理、审慎、尽职的原则,对可疑交易进行深入、全面的分析,在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涉嫌洗钱及其上游犯罪、恐怖活动等的前提下,及时有效地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重点可疑交易报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为提交的重点可报告分析不充分、判断不合理、资料不齐全,要求进一步分析判断的,各营业网点应补充相关资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七条重点可疑交易识别要素包含但不限于以下要素:

5.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重大可疑行为;(四)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

第十八条各营业网点应当对下列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测,发现已与监控名单所涉主体建立了业务关系或者有涉及监控名单的交易发生,且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应当按重点可疑交易报告流程立即向反洗钱系统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中国政府发布的或者要求执行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动的组织及人员名单。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调整的,各机构应当立即开展回溯性调查,并按前款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可疑交易模型包含但不局限于以下模型:

(一)疑似非法汇兑型地下钱庄。

(二)疑似非法结算型地下钱庄。

(三)疑似腐败。

(四)疑似毒品犯罪。

(五)疑似走私。

(六)疑似诈骗。

(七)疑似电信诈骗。

(八)疑似非法集资。

(九)疑似非法传销。

(十)疑似纳税犯罪。

(十一)疑似恐怖融资。

(十二)疑似赌博。

(十三)疑似非法经营票据。

(十四)疑似下游洗钱犯罪模型。

(十五)疑似规避监测模型(十六)异常开户。

(十七)对公异常行为监测模型(十八)对私异常行为监测模型(十九)疑似套现。

(二十)疑似证券期货洗钱(二十一)疑似保险洗钱。第四章工作流程及内控措施8。

第二十条对于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各营业网点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一条各营业网点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系统,以客户为基本单位开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

第二十二条我行应当定期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如发生突发情况或者应当关注的情况的,各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

第二十三条各营业网点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保存的信息资料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第二十四条对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各营业网点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内容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而发起的补正通知,各营业网点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监测、分析、报告可疑交易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各营业网点应当在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在反洗钱系统中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2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发生主体:客户发生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由客户归属行社负责报告;客户在行社办理的不通过账户发生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由行社负责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如行社为收单机构,由行社负责报告。

第二十八条可疑交易报告方式:各营业网点通过反洗钱系统上报省联社,由省联社汇总生成全辖的数据文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对于重点可疑交易报告,我行应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提交。

第二十九条可疑交易监测工作应贯穿于业务办理的各个环节,我行各业务部门均应在业务管理办法或操作规程中明确监测内容、细化监测流程,与反洗钱工作有效衔接,确保能够及时发现与洗钱、恐怖融资、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客户、资金和交易。

第三十条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对象不限于会计数据,应全方面覆盖,我行业务部门和工作人员应根据各自的岗位优势积极履行反洗钱监测义务。

(一)前台柜员、客户经理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应将客户办理的交易与其身份、职业、业务相结合,同时充分利用与客户面对面进行交流的有利条件,注意观察客户不符合常理的情形,如发现可疑情形应及时上报。

(二)全行业务部门在业务拓展过程中,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加强对客户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业务和规模、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主要交易对手信息的了解。

第三十一条各营业网点在办理业务时,如果发现客户、客户的实际控制人、交易的实际收益人以及办理业务的对方金融机构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洗钱、毒品或腐败等犯罪高发国家(地区),各机构应采取强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审查交易目的、交易性质和交易背景情况,发现疑点的,按照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二条各营业网点在办理业务时,应有效识别不法分子利用他人代办业务、控制他人交易等手段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如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隐瞒有关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交易实际受益人情况,以及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阻碍我社对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交易实际受益人做尽职调查的,应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三条各营业网点应对提前还贷的客户于还贷后的次一工作日内对客户进行甄别、判断,如分析认为可疑的,应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四条高风险客户在业务办理的各个环节应持续监测,做好相关记录,如分析认为可疑的,应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1.营业网点反洗钱监测人员应从客户行为、账户、交易特征入手,结合客户的职业、行业、地域及业务性质对反洗钱系统监测出的可疑交易报告进行分析、识别和认定,如有合理理由认为其可疑的,要对其可疑交易行为进行详细描述,并在反洗钱系统中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如经认定后排除其可疑行为,则需将该笔交易删除。可疑交易认定或排除的理由要充分,描述要详实,确保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营业网点柜员、客户经理等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办理或为客户服务过程中,在履行可疑交易监测职责时,经分析判断确定为可疑交易的,应报告反洗钱监测岗工作人员及营业机构负责人,及时在反洗钱系统中手工增加可疑交易报告。

2.总行反洗钱监测人员对全辖提交的报告进行严格把关,结合客户具体情况对提交和排除的可疑交易进行审核,分析报告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审核不通过的,及时通知营业网点进行修正,审核完成后提交省联社。

1.各营业网点对反洗钱系统监测出的可疑交易进行甄别,对日常业务办理和客户服务过程中发现的客户异常行为和交易应进行持续关注和分析,增强可疑交易报告的有效性。

或判断,有合理理由排除这些疑点,或没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交易或客户涉及洗钱或违法犯罪活动的,则不应将该客户或交易作为可疑交易上报,应结合客户具体情况对删除理由进行详细描述,并保留相关尽职调查或分析判断的证据及相关交易数据,作为履行识别分析业务的依据。

3.总行建立可疑交易报告督导工作机制,每日对辖内所有上报的可疑交易报告质量进行审核,并定期对营业网点排除的异常交易进行检查,分析排除理由是否合理,并留存检查督导记录。省联社对行社上报的数据进行监督管理。

1.营业网点反洗钱监测人员对反洗钱系统监测出的可疑交易经分析、判断后拟作为重点可疑交易的,或经员工发现客户存在重点可疑的,应立即向营业网点负责人报告。

2.营业网点负责人组织开展重点可疑交易分析工作,对客户进行强化尽职调查,调取客户交易记录,对客户交易对手、交易特征和交易目的等情况进行梳理和初步分析,认为客户交易或行为异常且与先前掌握的客户身份、财务状况严重不符,可能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属于重点可疑交易,应按照《重点可疑交易报告模板》形成重点可疑交易报告,及时向总行财务会计部提交报告,同时在反洗钱系统进行上报。

重点可疑交易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即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省联社反洗钱工作主管部门,并确保上报内容一致,同时在反洗钱系统进行上报。

1.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2.各营业网点应加强对重点可疑交易的分析与管理,积极为监管部门提供有价值的可疑交易分析报告。发现客户涉嫌恐怖融资或违法犯罪的,按相关流程进行上报。

3.各营业网点应对重点可疑交易的分析流程和分析结果单独保管,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同时将该客户的风险等级调整为高风险。

第三十九条重点可疑交易报告要求要求语言精简、分析合理有据、充分使用数据图表说明问题,结合数据分析和非数据因素进行描述。

重点可疑交易报告应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可疑交易发现和分析过程。包括可疑交易线索的发现过程、对涉及和关联主体的调查措施、对可疑交易的分析判断过程。

2.涉及和关联主体的详细信息。包括涉及和关联主体的身份基本信息、主营业务或从事行业、经营或收入状况、相互之间的关系等。

3.交易资金来源及流向分析。对所有主体资金交易进行关联性分析,总结分析可疑资金交易数额、交易频率、交易方式、来源与去向、用途、涉及金融产品与服务,掌握资金交易脉络,必要时可制作资金流向分析图。

4.可疑特征和涉嫌犯罪的类型分析。对客户身份、客户行为、资金交易等方面主要可疑特征进行分析,据此判断可疑交易涉嫌犯罪的类型。

5.研判后拟采取的措施。

(二)重点可疑交易基本情况表。包括可疑交易涉及和关联主体身份基本信息,以及业务办理和资金交易总体情况等。

(三)资金交易明细。包括可疑交易涉及主体和关联主体在本行系统内所有账户的交易明细,时间范围为报告日之前至少半年。

具体应提供开户网点、账号、交易日期、交易时间、交易币种、交易金额、资金收付标志、交易方式、交易工具、账户余额、网银ip地址、代办人名称、代办人证件号、交易对方名称、交易对方账号、交易对手开户行等。

(四)可疑交易涉及和关联主体在本行系统内的开户资料复印件。

(五)分析审核记录。指记载金融机构内部对重点可疑交易进行分析、判断、审核过程的相关表格或文书资料复印件或打印件。应包括发起部门(机构)、主管部门、高管等各环节审核意见,以及相关负责人签名、日期等。

(六)对于由各营业网点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重点可疑交易,应提供报案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非自然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农村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四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五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商业银行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未设立董事会的,向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报告。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文档为doc格式。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商业银行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未设立董事会的,向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报告。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重点可疑交易报告模版范文

模拟案例分析: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反洗钱部门]:

近日,我行发现[简洁概述]。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发现情况。

[说明发现的过程,以及当时发现的可疑现象]。

二、[涉嫌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

三、资金交易情况。

(一)总体情况[时间、笔数、金额等]。

(二)资金来源情况。

(二)资金去向情况。

四、可疑点分析。

[交易特点、重点账户,分几点说明]。

五、判断。

[结合数据分析和以往经验,给出可能涉嫌犯罪类型的判断]。

特此报告。

[报告行]****年**月**日。

重点可疑交易报告范文

根据xxx区教育局、xxx公安分局组织系统内直属学校、(幼儿园)相关要求,进一步完善制度、强化意识、落实责任,为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学校师生平安。我园根据实际情况,结合上级关于校园安全管理的要求,制定以下反恐防暴相关工作预案。

一、工作目标。

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保持高度的警觉性,严密防范发生各种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突发事件,一旦发生不稳定情况采取果断措施,迅速控制,及时处置,将不稳定事件带来的影响降到最低。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

(一)组织机构。

组长xxx。

副组长xxx、xxx、

成员xxx、xxx、xxx、xxx、xxx、

彭南元及各班组班长。

(二)具体职责。

1、由组长负责布置反恐防暴的具体工作和应急措施。

2、李瑾负责了解掌控全园全体保教人员的相关思想动态和信息收集工作。

3、xxx、负责了解掌控后勤全体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的相关思想动态和信息收集工作。

4、郑梅负责收集相关信息并向组织汇报。

5、成员协助开展信息收集、上报、教育疏导等工作。

三、工作内容。

1、加强门卫安全管理。增强门卫力量,晨接、离园时增加门口安保人员;落实门卫职责,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巡逻制度;严格执行来访者登记验证制度,坚决杜绝陌生人进入校园。

2、坚持家长志愿者爸爸护卫队工作。从各班召集男性家长志愿者,参与园所安全守护工作。对家长志愿者爸爸护卫队进行分工,每日上岗前进行安全培训,明确工作职责,将爸爸们组织起来共同守护幼儿的生命安全。

4、定期培训幼儿园应急小分组成员和家长护卫队。对小组成员和护卫队成员进行安全防护器械的使用培训、紧急事件发生时的应急处理办法培训。保证成员们能熟练使用安全防护器械,知道紧急事件发生时各自的职责与处理办法。

5、每学期开展反恐防暴应急演练一次,确立园内反恐应急小组成员,通过演练进一步明确全体工作人员的紧急事件应急职责、增强其应急处理的能力。

6、定期检查安保设备,筛查消防设备。定期检查门卫安全防护器械,保证门卫人手配备头盔、警棍、安全钢叉、对讲机;对全园所有的消防设备进行排查,排查专灭电路起火的灭火器,保证园所安保设备、器材完备。

7、联系交管局、辖区派出所、街道社区,联合管理校园安全。定期与交管局工作人员一起分析园所周围交通安全情况,制定整改措施。与辖区派出所、街道社区一起商讨园所安全管理办法,保证幼儿入、离园高峰期时有专人协同门卫一起保护幼儿安全。同时,请辖区派出所增加校园周边安全巡逻。

8、管控安全隐患人员。对我园已退休的一名xxx功人员进行监管,每日派人去了解情况,保证其在我们的监管内。

9、召开全园教职工和家长的安全工作会,务必在思想上引起高度重视,并布置相关安全防范工作要点,争取家长的理解和支持。

四、群体突发性事件及突发性重点问题处置程序。

(一)校园内犯罪分子持刀行凶事件应急处理程序。

本应急程序的要点是:迅速集结优势力量阻止犯罪分子行凶。

1、获得事件信息的任何人都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学校领导报告,并同时拨打110报警。

2、学校领导或任何工作人员立即组织现场人员,不惜一切代价建立警戒线,使犯罪分子无法靠近学生,防止事态扩大。

3、应急领导小组宣布学校进入全面应急状态,立即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4、集结优势力量,携带防卫器械,与犯罪分子xxx劝阻与制止犯罪行为,为警方援助赢得时间,在有利条件下设法制服犯罪分子。

5、尽快把所有学生和无关人员撤离至安全区域。

6、救护受伤学生和其他伤员。

7、实施事件现场警戒,阻止无关人员进入学校,维护现场秩序,防范别有用心的人肇事,引导外部救援人员进入事件现场。

8、事件发生后,学校应即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校园内发现可疑人物应急处理程序。

本应急程序的要点是:迅速采取措施控制可疑人物。

1、在校园内发现形迹可疑,四处游荡,可能作案的可疑人物,在场人员都应当立即向校领导报告。

2、学校保安人员和领导指派人员要立即对此人进行询问,同时把他的行动限制在局部区域内。

3、若此人自述进入校园的目的明显缺乏可信度,无人证、物证可以证明,甚至说话前后矛盾,蛮不讲理,保安人员应当将其带入办公室进行进一步盘问。

4、若有证据表明此人是危险人物或犯罪嫌疑人,应立即打110报警,由警方带走作进一步调查。

5、若可疑人物在盘问时夺路逃跑,单位人员应当将其相貌、身高、衣着及其它特征和逃走方向向警方报告,同时学校应当做好此人再一次闯入校园作案的思想准备。

6、在整个过程中,学校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范可疑人物使用暴力,要确保周围人员的安全。

7、学校应把事件情况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校园内发现可疑物品的应急处理程序。

本应急程序的要点是:防范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伤害事故。

也从无看到过此种物品不知此物品有何用途,为何会摆放在学校某处。

2、发现可疑邮包和可疑物品的任何人员,都不应当试图打开或随意摆弄它,要禁止在周围吸烟或使用手机,或发动机动车辆等。

3、学校应当指定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进行初步鉴别,判断是不是危险物品,若不能排除危险物品,应立即打110报警请警方专业人员进行检测和处理。

4、若可疑邮包和物品被警方确定为危险物品,学校应立即在其周围设置警戒线,无关人员应立即撤离,并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5、学校应当配合警方组织人员在校园其它区域搜寻检查,确定在校园内是否还有其它可疑物品。

6、学校配合警方开展各项处理工作,并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工作要求。

1、机构建立后,由组长明确组员的职责。

2、认真摸底,做好排查工作。

3、明确工作内容和具体要求,遇到不清楚的事要及时询问上级,不擅自解决。

4、一旦出现不稳定时间,领导小组的成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立即启动预案。

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金融机构执行《管理办法》实行检查、监督和管理,对金融机构报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进行汇总、筛选、甄别、分析;对外汇资金交易的可疑信息进行跟踪、核查后,并对属于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将属于涉嫌洗钱犯罪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信息、线索移交给公安等执法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合作,防范和打击洗钱等违法行为。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守反洗钱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职责。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明确专人负责。

金融机构应贯彻实施“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等相关规定,在与客户建立业务联系和办理外汇业务时,了解客户的身份信息和日常经营状况及其他资信状况,识别客户。

金融机构应识别、审核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并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保存期至少5年。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客户被询问、核查和调查的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机构应协助、配合外汇局、其他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反洗钱工作。

第四条金融机构对《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外汇交易,应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报告。

金融机构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九)、(二十)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三)、(八)、(九)、(二十三)项所规定情形的外汇交易,应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报告。

文档-------。

八)项和第十二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项所规定情形的外汇交易,应及时以纸质文件报告。

第六条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开户行(或发卡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业务办理行报告。

第七条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时,对《管理办法》规定的累计交易金额按资金收入或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

资金在外汇账户间流动的,按照非现金的相关标准统计并报告;外汇现金存入账户、从账户取出外汇现金以及其他现金交易,按照现金的相关标准统计并报告。

第八条《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系指:

(一)企业或个人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所有现金外汇交易;

(二)个人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现金外汇交易;

(三)企业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50万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现金外汇交易;

(四)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转换的大额交易;

(六)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精品。

文档-------。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大额债务掉期交易;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第九条《管理办法》第九、十、十二、十三条所称的“大量”、“发生额很大”是指所交易的外汇资金金额单笔或累计不低于以下标准:

(一)外汇现金交易等值8000美元的;

(二)个人外汇非现金交易等值8万美元的;

(三)企业外汇非现金交易等值48万美元的。

第十条《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十)项所称的“大部分”是指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一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的“大量人民币现钞”是指2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现钞。

第十二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项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年利润汇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当年累计利润汇出超出已投入股本百分之五十以上金额的,或与企业经营状况不符的情况。

第十三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项所称的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对销存款或贷款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企业、个人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相互对抵、冲销存款或贷款交易。

第十四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的外汇账户的支出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金存款额基本吻合,是指从外汇账户提现、结汇、汇出、划转的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钞存入金额基本吻合的交易。

第十五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的将多笔外汇或人民币现金分别存入他人外币储蓄账户,同一账户所有人同时收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或外汇,是指交易双方(含双方都在境内或分别在境内境外的)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分别收到外汇或人民币的交易情况,即一方将外汇存入他人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而自己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收到相应的人民币,反之亦然。

第十六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所称的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往来划转超出实际业务交易金额的,是指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或者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外汇资金往来与实际业务需求不符的交易。

文档-------。

损失的情况下,仍坚持办理的,是指在明知不利于进行本次交易的客观条件已经出现的前提下,没有合理的理由,仍坚持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项所称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职员以合理理由怀疑的任何外汇资金交易,是指金融机构职员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慎识别交易和客户,发现和推断出可能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所有非现金和现金外汇交易。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在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报表格式准确填写报表,并经校验和审核无误后向外汇局报送。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填报《企业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一”)或《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二”)。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应当按月填报《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三”)。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填报《金融机构甄别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表》(下称“表四”)或者《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相关材料。

一、表二和表三,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同时报送当地外汇局。

一、表二和表三,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报当地外汇局。

一、表二和表三,报送至所属金融机构总部,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同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

一、表。

二、表三,并将报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表四并附相关材料报当地外汇局。

文档-------。

《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并附相关材料移交公安部门,并报当地外汇局。

第二十六条满足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电子化采集大额和可量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数据:

(一)保证填报数据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二)数据来源于金融机构自身原始数据库的会计数据等核心业务数据;

(三)遵循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量化指标和接口规范。

报告数据的汇总、筛选、甄别、分析和调查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外汇局应当按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报送的报表进行规范性检查。对未通过规范性检查的报表,应责令有关金融机构及时重新填报。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通过规范性检查的表。

一、表。

二、表三分别汇总后,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支局接到金融机构报送的表四和《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后,应及时逐级上报至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并由其及时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外汇局对通过规范性检查的电子数据应及时整理入库,并进行汇总、筛选、甄别、分析、核查,按规定向上一级外汇局提交分析报告(月度分析报告和季度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外汇局上级局向下级局移交核查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涉案信息移交单》(见附件2)。下级局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局报告核查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需其他分支局协助核查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见附件3),协助核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反馈核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需金融机构协助核查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外汇局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件4)。金融机构应按要求协助核查,并如实反馈核查结果。

文档-------。

操作规程》移交相关执法部门。

第三十三条外汇局对核查发现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本分局及辖内外汇局利用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信息开展以下工作的情况:

(一)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线索并按规定移交公安部门的情况;

(二)协助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工作的情况;

(三)发现、查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不报告或未及时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或开户资料不全为企业开立外汇账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配合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的非现场核查的;

(二)不配合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的现场核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四)有其他不接受外汇局对其他反洗钱工作的检查、监督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准确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中出现错误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及其相关资料的;

--------------------------精品。

文档-------。

(四)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或透露客户被询问、核查和调查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或开户资料不全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依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金融机构在办理外汇业务中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外汇局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并可建议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暂停或停止该金融机构的其他外汇业务。

第四十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主报告机构”系指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或者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其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特定地区收集、汇总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报告该区域内所有分支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特定机构。第四十二条《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关于企业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境内机构,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以及虽然不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通过其办理外汇业务的境外机构的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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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出台

第一条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出台

中国人民银行近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下面是通知的详细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

银发〔2017〕11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近年来,不法分子非法开立、买卖银行账户(含银行卡,下同)和支付账户,继而实施电信诈骗、非法集资、逃税骗税、贪污受贿、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案件频发。部分案件和监管实践显示,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在开户环节,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落实不严,存在着一定的业务管理和风险防控漏洞,为不法分子非法开立账户提供了可乘之机;不少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在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后,未能对报告涉及的客户、账户及资金采取必要控制措施,仍提供无差别的金融服务,致使犯罪资金及其收益被顺利转移,洗钱等犯罪活动持续或最终发生。为进一步提高对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防范成效,切实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开户管理,有效防范非法开立、买卖银行账户及支付账户行为。

(一)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杜绝假名、冒名开户。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认真落实账户管理及客户身份识别相关制度规定,区别客户风险程度,有选择地采取联网核查身份证件、人员问询、客户回访、实地查访、公用事业账单(如电费、水费等缴费凭证)验证、网络信息查验等查验方式,识别、核对客户及其代理人真实身份,杜绝不法分子使用假名或冒用他人身份开立账户。

(二)严格审查异常开户情形,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

对于不配合客户身份识别、有组织同时或分批开户、开户理由不合理、开立业务与客户身份不相符、有明显理由怀疑客户开立账户存在开卡倒卖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有权拒绝开户。根据客户及其申请业务的风险状况,可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加大客户尽职调查力度等措施,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

二、加强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切实提高洗钱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

(一)注重人工分析、识别,合理确认可疑交易。

对于通过可疑监测标准筛选出的异常交易,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注重挖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价值,发挥客户尽职调查的重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人工分析、识别。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重新识别、调查客户身份,包括客户的职业、年龄、收入等信息。

2.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实际控制人或交易实际受益人,了解法人客户的股权或控制权结构。

3.调查分析客户交易背景、交易目的及其合理性,包括客户经营状况和收入来源、关联客户基本信息和交易情况、开户或交易动机等。

4.整体分析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对客户全部开户及交易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判断客户交易与客户及其业务、风险状况、资金来源等是否相符。

5.涉嫌利用他人账户实施犯罪活动的,与账户所有人核实交易情况。

(二)区分情形,采取适当后续控制措施。

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审慎均衡”原则,合理评估可疑交易的可疑程度和风险状况,审慎处理账户(或资金)管控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在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后,对可疑交易报告所涉客户、账户(或资金)和金融业务及时采取适当的后续控制措施,充分减轻本机构被洗钱、恐怖融资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利用的风险。这些后续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对可疑交易报告所涉客户及交易开展持续监控,若可疑交易活动持续发生,则定期(如每3个月)或额外提交报告。

2.提升客户风险等级,并根据《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银发〔2013〕2号文印发)及相关内控制度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3.经机构高层审批后采取措施限制客户或账户的交易方式、规模、频率等,特别是客户通过非柜面方式办理业务的金额、次数和业务类型。

4.经机构高层审批后拒绝提供金融服务乃至终止业务关系。

5.向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6.向相关侦查机关报案。

(三)建立健全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的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

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的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明确不同情形可疑交易报告应当采取的后续控制措施,并将其有机纳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体系,构建一套“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可疑交易报告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切实提高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有效性。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惩违法违规行为。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加大对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落实账户管理、客户身份识别及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的监管力度;在相关执法检查中,将其作为重要检查项目,并不断创新检查方式、方法,注重以案倒查、抽查回访等检查方法的运用,切实提升检查能力和水平;检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辖区内的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外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201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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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流程图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经2016年12月9日第9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2016年12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第六条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七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办理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九条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第十条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境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机构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并对其有效性负责。交易监测标准包括并不限于客户的身份、行为,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规定及指引、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和工作报告。

(三)本机构的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点、客户群体、交易特征,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结论。

(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反洗钱监管意见。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如发生突发情况或者应当关注的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以电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配合反洗钱调查:

(一)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三)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列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测,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应当在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中国政府发布的或者要求执行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动的组织及人员名单。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调整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开展回溯性调查,并按前款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内部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做出统一要求,并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职的反洗钱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以客户为基本单位开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保存的信息资料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对依法监测、分析、报告可疑交易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清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交易监测分析、报告工作。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金清算中心,包括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资金清算中心。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非自然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件),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内容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11月14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和2007年6月11日发布的《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各支行、营业部:

接省联社财务部会议通知事项如下,请各支行、营业部认真遵照执行:

二、对公存款账户今后再不允许开立存折户,已经开过的存折户要将存折凭证更换为支票;。

三、每天必须及时在人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进行手工或批量报送数据;

五、对公存款账户的所有印鉴卡进行一次审核,看印章是否清晰,若不清晰请及时补正,为了下一步的影像系统业务上线做好准备工作。

会计财务部2016年7月26日。

关于对收回的已核销贷款、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有关账务处理的通知。

各支行:

根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2016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甘信联发﹝2016﹞387号)有关规定:“对已核销又收回的“账销案存”贷款本金要按规定转回增加贷款损失准备,利息计入当期收入科目。”

截止12月24日,各支行224116科目存放收回的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本金365509元,224117科目存放收回的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利息27261.56元。

根据省联社决算意见要求,请各支行速将收回的已核销贷款本金、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本金划转至本部“农户贷款专项准备”账户,账号:2300101***0001;将收回的已核销贷款、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的利息计入各自支行601199其他利息收入科目。

各支行:

根据省联社历年会计决算工作意见有关规定:“对已核销又收回的“账销案存”贷款本金要按规定转回增加贷款损失准备,利息计入当期收入科目。”

截止12月26日,各支行224116科目存放收回的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本金294550元,224117科目存放收回的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利息82979元。

各支行委派会计请速将各自收回的已核销贷款本金、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本金划转至本部“农户贷款专项准备”账户,账号:2300101***0001;将收回的已核销贷款、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的利息计入各自支行601199其他利息收入科目。相关帐务处理工作要求与今日下午下班前结束。上划后至决算日前继续收回已核销或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本金的,也请逐日划转至此贷款损失准备账户。

会计财务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流程图

人民银行xx支行:

一、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

根据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规范要求,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报送的接口规范,根据xx文件要求规范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批量纠删操作的工作流程,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的纠删工作纳入数据报送质量管理纳入考核。

我行反洗钱系统能够实现对大额交易数据的系统自动抓取,我行按照相关要求对反洗钱系统生成的大额交易数据进行补录。要求员工当日完成并验平上一日的反洗钱系统中生成的数据补录工作,于5个工作日内由反洗钱信息报告员完成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数据报送工作,上报完成后在2个工作日内下载数据的处理情况,查看数据是否处理成功,有“succ”字样时则代表成功。

在反洗钱系统补录的数据中交易收付方向填写正确,未出现为规避数据接收检查校验而故意填报无效或错误信息,未发生过大额交易漏报情况。

三、强化报告数据的报送质量根据文件精神及制定的相关制度,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定期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数据报送质量开展自查并上报上级监管部门,确保报送数据质量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纠删操作规程。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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