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确权协议书 兄弟土地确权协议书实用(模板5篇)

时间:2023-09-30 20:15:25 作者:书香墨 土地确权协议书 兄弟土地确权协议书实用(模板5篇)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相信许多人会觉得范文很难写?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土地确权协议书篇一

兄弟合作协议

甲方(出资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出资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合作、平等友好、共同投资、共同受益、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同意,共同发展事业。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及义务,共同制定本协议如下,以便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甲乙双方共同投入资金,对等承担,利润均等分享,并保留双方签字的字据为证。

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乙双方自合作之日开始不得擅自抽回出资额;

2、因发展事业而产生的一切债务和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分担;

3、甲乙双方都有义务向对方报告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三条:下列事务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同意执行。

1、若成立自己的公司后,人员的任用更换;

2、有异议业务的是否执行;

3、大额款项的`支配(一千元或一千元以上);

第四条:甲乙双方若对某些事宜提出异议或发生争议时,应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共同决定。

第五条:违约责任

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出资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惩罚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六条: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的合作期限为____年,合作期满,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合作事宜。

第七条:本协议经投资双方签字按手印后即生效。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补充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

电话号码:_____________电话号码:_____________

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签订时间:_____年___月___日

土地确权协议书篇二

60―80年代,我追随恩师傅衣凌先生研究明清社会经济史,尝试利用民间契约文书剖析农村经济和土地关系。在中国封建社会经济结构的总体认识上,我服膺傅先生的“弹性论”、“多元结构论”和“公私体系论”,并以此作为学术实践的钥匙。傅先生的研究侧重于生产关系的角度,还有许多发展的空间,我选择的是土地所有权形态演变的角度。我之所以对中国封建土地所有权史发生兴趣,这是因为:

一、50年代以来国内学界围绕中国封建社会经济结构和土地所有制性质的讨论,焦点集中于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国有或私有的争论,而对土地所有权形态,多以绝对的、一无的土地所有权观念为指标去理解,我感觉这不符历史的实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

二、所有权是所有制法的表现,在每个历史时代中的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着,不仅特定的社会所有制形式有与之相适应的所有权制度,而且所有权制度的变化也反过来影响和促进所有制关系的变革。但一般认为,中国封建社会不存在与西方法律制度相对应的私法体系,那么,中国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又是如何规范和运用的?是一个有待解开的奥秘。这不仅是中国法制史,也是社会史、经济史不可回避的课题。

三、国际学界特别是日本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已有不少成果,颇具启发,但由于史料掌握的困难和诠释专有语汇的分歧,存在不小的争议。作为本土学者,理应作出积极的回应。

沿着傅先生开辟的道路,和个人整理民间契约文书的学术实践,我把视界锁定在明清时代东部沿海地域这一特定时空的“民间契约秩序”,即地域性的、民间层次的、非正式的产权变动运作规则,以核心产权――土地所有权作为对象,进行实证的研究。当时所做的工作,集中反映在《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一书中。该书“绪言”重申了我在1982年“中国封建社会经济结构学术讨论会^v^上提出的“私有权与共同体所有权结合论”,即:

“中国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权,不是完全的、自由的土地所有权。在它的内部结构上,虽然它的横向结构同完全的、自由的土地所有权一样,具有作用不同的各项权能,但它的纵向结构,却存在着国家的、乡族的、和私人的三个不同层次的权利。在中国封建土地所有权史上,这三个不同层次权利中的每一个,都曾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发挥过作用,成为特定时代特定地区所有制形式的法律表现。私人土地所有权虽然早在中国封建社会初期便已出现,但它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所有权形式,乃在唐宋之际以后,而且始终附着于国家和乡族的土地权利上”。

我至今仍认为,对中国式封建土地所有权观念的这一认识,比较接近和符合传统思维习惯和实践方式。理由是:

一、这一立论的历史社会根据,是所有者主体的多元性。我把所有者主体分成三个层次:国家(大共同体)、乡族(小共同体)、私人,各有不同的所有权利,或强或弱、或隐或显地制约着产权的移转和变更。国家对私人所有权的干预,并不只是行^v^利,而是含有作为所有者的权利。如果不具有所有者的身份,官府的行^v^力不可能那么大。我借用傅衣凌先生的“乡族”概念表述血缘性或地缘性的地方共同体,它对内部成员土地财产移转的“先买权”设定等等,也含有作为所有者的权利。而在私人层次,所有权也可以再分割成复式的(如“一田二主”),由多人分享。这是对当时国内主流观点――所有者主体只能一个――的否定。所来许多研究中国封建土地关系史的论文和著作,从不同的角度、方法、史料,也证明了中国封建土地所有者主体多元性的事实。尽管所有者主体多元性结合的具体方式是千奇百怪、复杂多姿,但特殊性寓于所有者主体多元的普遍性之中,是经得起科学的反复的历史论证的。在当代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中,所有者主体单一的局面已被打破,符合中国国情的产权制度既与传统断裂,也有连续性的一面。比如现行的房屋财产所有权制度,个人可以享有“安全产权”(完全的房屋所有权),也可以是“三分之二产权”(三分之一为单位所有),就是所有者主体多元的体现,而房屋占有土地,个人或单位只有使用权,所有权是国家的。套用传统的思维架构,这就叫“面”、“底”分立。因此,建立在所有者主体多元性事实基础上的这种分析思路还是有理论穿透力的,不失为研究中国所有权史的一个学术门径。

二、中国传统的土寺所有权缺乏法律和法学的明确界定,人们也不用权利与义务之类的语汇来思考,处理财产关系的文字表述存在地域性的差异异甚至同一名词、术语,在不同地域、不同场合可以表述出不同的内涵,各有一套调整和分配利益关系的民间习惯、乡规俗例,作为心照不宣的非正式规范,这就是在民间社会反复运用提炼出来的习惯法。历史上清末民初启动的法律近代化,是在废弃律例系统,借鉴西方法律制度的同时,整理、吸收民间习惯中的合理要素,上升为法律的过程。那么,研究中国封建土地所有权史,也可以借助法学知识从原本的语汇和意义世界中感悟出权利、义务的法文化要素,重栎中国式封建土地所有权的内在结构。尽管所做的加工还很粗糙,需要不断深化,但这种学术取向,是符合学理的。

在这本书正式出版之前,我和日、美学界的朋友作过对话交流和共同研究,得到积极的回应、批评和鼓励,有志于修正、发展和完善,特别是在美国斯坦福大学期间,曾遍索现存契约文书语,与典籍、档案、史志、文集、民俗或农村调查资料相比照,诠释一词多义的地域性内涵,写了六、七十万字的札记。虽然所知距离历史原貌还很遥远,但它使我相信,加强研究的力度,规范所有权移转变更的民间契约秩序是可以核理和重建,提升为契约学的。由于种种原因――资料稀缺、空位太多,难以做类型和功能的全面分析是其中重要因素之一,我没有进一步去整理、完成初步铺设的工作,深为愧憾。

展望二十一世纪,我认为中国经济史学界应当给中国所有权史(产权史)的研究一定的地位,花大力气去重构中国所有权史的理论体系。从传统到现代的`历史变革进程,产权制度变革给经济发展的影响日益显现,所有者推动生产力运动的力量日益引人注目,我们需要中国特色的产权经济学,而历史的探讨是不可与缺的。在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权是产权的核心,传统所有观念渗透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对土地制度和封建经济运作的影响是深远的。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似乎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继续努力:

第一、探讨中国封建土地产权制度的正式和非正式规则或习惯,特别是对地域性非正式的习惯法或规范性知识进行系统的梳理和改造,给予理论重建。

第二、从传统土地所有权内在结构的变更运动,诸如赐封、典卖、分产、赠予、担保、租佃、雇佣等实现形式,观察土地所有制和经营方式的变化。

第三、从中外文化比较上,寻找中国封建社会里“国家所有”和“乡族所有”的特征,说明国家和乡族在传统产权制度上的地位和作用,揭示其对封建经济结构和经济运行机制的正负面影响。

第四、土地资源的所有配置与地主经济、农民经济的关系,地主制下地主与佃户的土地权利与变迁。

第五、传统的土地产权交易关系与传统土地市场的实态与特征,国家产权交易政策与管理。

以此为基础,外延到其他各种财产所有配置关系,理清中国传统产权变迁的脉络和规律,这有助于反省固有的思维定势,对推动中国封建社会经济结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的研究,具有理论价值和学术意义。进一步,把传统和现代变革联系起来,形成中国所有权史体系,对推进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权制度改革,则具有借鉴、吸收历史经验的实践价值。

中国所有权史(中国封建土地所有权史是其中重要构成)成为中国社会经济史的有机一环,是我对新世纪学科发展的期待之一。希望更多的青年学者加入这一研究行列,开发这一领域未知的知识和信息,作出自己的奉献。

土地确权协议书篇三

合作人: 身份证号码:

合作人: 身份证号码:

月 日,双方自愿以公司变更的方式投资取得“ ×××××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权,为保障公司健康、持久发展,秉持公平、平等、互利、诚信、友好、互谅的品德订立以下协议:

一、投资比例:

双方约定,酒店经营计划前期投资总额为××××万元人民币。××年×月×日,签订转让经营权合同当日,支付转让费×××万元、租金×××万元,已投入×××万元。其中由×××支付现金×××万元,×××支付现金×××万元。变更经营权手续完成后再追加支付××万元。以上出资总额×××万元。

二、变更公司名称后注册资本构成新股权比例:

×××认缴出资××万元,实际出资××万元,占出资总额的××%,认缴出资××万元,实际出资××万元,占出资总额的××%。

特别约定:

(一)注册资本金小于实际出资额,是为了消弥公司长

期经营可能形成的经济风险,一旦对外负债额超过出资人可能承担的极限,发生破产、清算事宜,可以《公司法》规定以注册资本金为限制。

(二)变更后的公司即时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定章程,决议扩大注册资本金一倍,达到××万元。

三、经营管理:

变更后的公司建立合乎规范的纳税财会制度及内部管理章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董事长指定经理负责日常管理,××虽然不介入公司运作管理,但有权查阅公司帐簿。

四、经营利润分配:

公司按财会年度结算,扣除管理成本、应缴税款、弥补亏损和其他开支后,经公司监事审核后按注册投资比例分红。

五、亏损解决途径:

发生公司经营季节性亏损时,先以税后盈利公积金填补,不足部分以税后利润补充,仍出现缺口时,双方以出资额为限按投资比例承担。本项目出现资金周转紧张时,双方可协议按注册资本比例增资。

六、争议解决:

发生争议事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

合作人(签名、手印): 合作人(签名、手印):

××××年××月××日

本协议一式三份(合作双方各持一份,公司备存一份)

土地确权协议书篇四

乙方: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

甲、乙、丙三方是土地使用权的按份共有人,为维护友好的共有关系,经三方协商,依据《^v^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如下共有人协议,共同遵守。

协议土地具体位置在:__________ 面积 。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 名下。其中甲方占使用权份额 ,乙方占使用权份额 ,丙方占使用权份额 。

1、因共有的土地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2、任一产权人均可就共有土地相关事宜向外发布要约邀请,但对外订立合同的,必须经过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意后才能签署、执行。

3、对共有土地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按照各产权人的份额负担。

1、 方、 方同意 方为共有事务的管理执行人,以及按照本协议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负责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2、管理执行人为了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由甲、乙、丙三方按照产权份额承担。管理人应向另外两方提供相应的票据、以及账本记录。

3、关于土地使用权共同事务所产生的资料,原件由管理执行人保存,管理执行人应向甲方提供复印件。

1、由土地使用权的按份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承租的,需经三方同意方可对外出租。

2、由土地使用权的按份共有人承租的,由三方协商。

1、土地使用权没有出租的,应保持各方自行经营或者空置状态。

2、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占用的,应该经对方同意的,并按照市场价格向其他产权人按份额比例支付租金。

1、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产权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以维护良好的.共有关系。(所谓同等条件是指同时具备以下3大交易条件:

同样的价钱;同样的税负方式;能够在相同天数内付清全部款项的付款方式

2、按份共有人对外转让其使用权权份额的,本协议作为份额转让的附件,受让人必须无条件接受并签署本协议,否则转让人不得转让。转让人坚持转让的,由此而造成其他产权人纠纷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按份共有人对外转让其产权份额的,应以可以收悉的方式通知其他产权人,比如:__________电子邮件、电话、邮寄快递等,转让人应收到通知10日内书面回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不作书面回复的,视为放弃购买权。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丙方: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土地确权协议书篇五

内容提要: 集体土地所有权与 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行存在于农村土地上的事实决定了两者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与协调的问题。现实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普遍存在于农村土地的调整过程中、集体收回承包地的过程中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严格限制集体调整承包地与收回承包地的权利,允许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充分流转其承包地,建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限制下实现的制度,可以达到协调两种权利的运行,构建和谐农村法秩序的目的。

在农村的农用土地之上,普遍存在着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存在着一种共生与制约的关系。理论上,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集体成员共同形成决议并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行主体(通常是村民委员会)来实现,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直接由农民家庭与农民个体来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与行使方式不一致,导致了两者之间存在着发生冲突的空间。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以后 自然 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形成了制约,这一点已经没有什么疑问。问题的关键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什么程度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制约与限制?作为代行主体的发包方,其行为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发包方能否调整、收回承包地,改变已经形成的承包关系?能否对农民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进行限制?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离不开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冲突的现实考察。现实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也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以集体的名义进行土地调整,损害农民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回农民的承包地,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否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效力;土地征收补偿时,对集体土地物权的补偿与对农民个体土地物权的补偿混淆。

一、农村土地调整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冲突及协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目前已经没有什么疑问。但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推行之初,这一点并不明确。在农民最初要求承包经营时,出于对 政治 风险的担心,他们一般都与乡村干部约定一个较短的承包期,通常为1-3年。在这一期限届满后,乡村干部会组织农民根据人口变动的具体情况对承包地进行相应的调整,重新发包再确定一个1-3年的承包期。1984年的中央一号文件规定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并强调在延长承包期以前,可以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过充分商量,由集体统一调整。中央这一政策的目的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权利来实现向新民主主义革命理想的有限回归,因此,中央希望农民能够在 历史 上进行承包基础上,再进行一次较小规模的调整,达到农民的土地权利之间的基本平等后,长期维持农民对特定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让农民一次性地获得对特定农地地块长达15年以上甚至更长的土地使用权的制度安排只能是一种物权性的安排,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很好地把握并贯彻了中央的这一意图。但是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被很好地遵守,它的法学意义也没有被法学家与司法实务界人士很好地挖掘。1990年^v^中央^v^发布的《关于1991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强调“只要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就不要变动”,“确实需要调整的,也要从严掌握”,再次说明了中央要实现农民对特定地块进行稳定支配的政策导向。

但是在实践中,人民公社时期土地集体所有与集体使用的实践与普遍的意识形态宣传形成并强化了农民心目中朴素的平等观念。在农村土地承包之初,农村土地基本是在综合考虑土地的`肥沃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人口与劳动力等情况进行均分的。在经过最初的一次或者两次的调整与均分以后,土地的调整与按人口进行再次均分被农民群体与乡村干部所普遍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延长到15年以上的政策目标没有得到实现。农民的平等观念与平均主义意识对土地平均调整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支持,而乡镇政府与乡村干部也希望借助于农村土地的频繁调整来强化自己对集体土地的控制力与对农民、农村进行综合管理与控制的能力。农民、乡村干部与乡镇政府之间虽然利益目标各不相同,但是在土地调整方面则存在一定的共识。土地调整成为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贯彻过程中的一种普遍性习惯,农民强烈的平等意识与平均主义观念在推动着“生增地,死减地”(注释1:农民对土地调整的态度是相互矛盾的,一方面农民希望通过土地调整来实现彼此之间的土地权利的平等,另一方面农民也强烈地担心自己会因为调整而丧失承包地。因此,当你问及农民是否同意通过调整来实现土地权利之间的占有平等时,大部分农民会表示支持;但是,当你又问及农民是否会同意村组调整你的承包地,减少你的土地权利时,绝大多数的农民又都表示反对。通常情况下,增加人口的家庭会要求调整承包地,而减少人口的家庭则强烈反对调整承包地。赵阳曾在安徽省的肥东县与凤阳县对43位农户进行过涉及到农民对土地调整之具体态度的调查。在该项调研中,对于“你觉得土地调整好不好?”,人数相当的农民分别选择了“好”或者“不好”,而对于另外一个“你觉得已经分配的承包地不进行调整行不行?”则有33个(约占77% )农户选择了“行”,只有7个农户选择不行(参见赵阳著:《公有与私用――集体收回承包地的结果是直接导致农民家庭或者个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因此,集体能否收回承包地也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相互关系的重要方面。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全面限制的土地物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在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限制的范围内行使,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代行主体不能以其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为依据排斥农民个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看作是一项物权的基础上,规定了第55条。该条要求承包合同不得违反 法律 、行政法规约定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这一规定限制了集体共有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强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加像一个所有权而不是他物权。最高人民法院20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 农村 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再次强调在家庭承包纠纷中,“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第3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进一步限制了集体共有人或者集体所有权代行主体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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