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年检工作总结》 在过去的一年里,我们团队积极投身于民办非企业年检工作,为社会各界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我们坚守职责使命,努力完成各项任务,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通过不懈努力,我们为社会稳定运行提供了有力保障,推动了民办非企业的健康发展。在回顾过去的工作中,我们相信,只要坚守初心,以人民为中心,始终保持奋发进取的劲头,我们必将在新的一年里开创更为辉煌的业绩。
民办非企业年检工作总结篇一
1、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5)有必要的场所。
医疗、教育、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分别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在人事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再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特征;
(4)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含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文字或内容;不得使用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名称。
(5)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6)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9)法律服务业;
(10)其他。
(3)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证书后,应在民政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在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划资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验资用途;批复设立登记的文号;申请划回资金的金额;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申请书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5、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提交的材料
(1)成立登记申请书;
(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登记的文件;
(3)章程草案(依照章程示范文本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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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年检工作总结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成都高新区林之爱环境保护公益发展中心。
第二条 本单位举办者是马丽,利用非国有资产(或国有资产不超过投资的1/3)、自愿举办、从事公益慈善类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是:保护自然环境,关爱贫困儿童。
第四条 本单位自觉接受成都市民政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成都市高新区(市、县)紫瑞北街20号,邮政编码:610000。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单位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董)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董)事会(局)(以下简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 3万 元。第九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环境保护 ;
(二)贫困儿童救助 ;
(三)关爱老人。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 5 人。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
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推选产生。
理事每届任期 5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章程;
(二)业务活动计划;
(三)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七)罢免、增补理事;
(八)内部机构的设臵;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三)决定工作计划、预决算和总结
(四)章程的修改;
(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单位其它重要事宜。
第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四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无记名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监)事审阅、签名。理事会 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臵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监事产生机制采取由登记管理机关派遣和在本单位从业人员中选举产生或更换相结合。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
(三)当本单位理事会、负责人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并向登记机关报告。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和重要行政会议。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无记名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八)其它需要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六)任非法民间组织负责人或参与非法民间组织,其骨干人员,自该组织被取缔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七)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第二十九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第三十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接受成都市民政局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按照民间组织年检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社会和医疗保险及其它福利待遇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成都市民政局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经2013年9月7日理事会表决通过。第四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出席会议的全体监事会人员签字:
民办非企业年检工作总结篇三
新修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5月26日,民政部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是对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进行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共9章65条。
征求意见稿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称谓作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为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
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了重新定义。《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征求意见稿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界定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考虑到这样表述更全面规范。
将“利用非国有资产”修改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主要考虑到这类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利用了包括国有土地在内的部分国有资产。
将“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修改为“为了提供社会服务”、“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主要考虑到非营利性活动难以界定,而非营利组织是《企业所得税法》明确的概念。
征求意见稿对双重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完善,规定对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实行直接登记,设立其他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同时,为了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征求意见稿取消了个体型、合伙型,将社会服务机构统一为非营利性法人。一是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为法人组织,目前,个体型、合伙型民办学校已完成主体资格变更,转为法人组织形式。二是使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对等。按照非营利组织的基本要求,社会服务机构的申请人不能从盈余和剩余财产中分配,但个体型、合伙型组织出现财务问题却要承担无限连带民事责任,显失公平。三是要求社会服务机构遵循法人治理结构和运作方式,有利于保持其非营利性。对存量的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2年过渡期实现主体资格变更。
《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征求意见稿拟限定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可在其住所地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组织机构、活动准则和财产管理2章,对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和使用捐赠、会计和审计监督、注销和清算程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以引导社会服务机构自我管理、依法自治。
征求意见稿参考商事制度改革中变年度检查为年度报告和公示的做法,将年度检查调整为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的年度工作报告和信息公开义务,同时,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实施随机抽查,将不履行年度工作报告和信息公开义务的社会服务机构列入异常名录等方式,加强监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行业审批机关依法许可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设立以下社会服务机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三)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捐赠财产承诺书、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过程中的活动负责,不得以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申请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地域、业务范围、组织类型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则;
(五)理事、监事、负责人的资格、职责、产生、任期和罢免程序;
(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七)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准予登记的,核准章程,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注册资金。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二)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服务机构理事、监事变动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修改章程,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章程,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或者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理事会决议终止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服务活动的;
(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六)社会服务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注销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并开始清算。
社会服务机构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的,以及清算组不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情况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注销事由出现之日起1年以内无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清算期间,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解散情况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
第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社会服务机构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社会服务机构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理事及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妨害清算,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或债权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理事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支付所欠服务对象费用;
(二)给付职工工资;
(三)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四)缴纳所欠税款;
(五)偿还其他债务。
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用于特定的社会服务和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社会服务机构性质、宗旨相同的非营利组织,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施行前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处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在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核准注销,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而进行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完成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设立理事会,理事数为3至25人。
第一届理事由申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继任理事由理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设副理事长。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是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修改章程;
(二)决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三)决定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任免事项;
(四)确定法定代表人人选,任免执行机构负责人;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审议重大业务活动、大额财产处置以及重要涉外活动;
(八)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上签名。
理事会违反本条例或者章程规定作出的决议无效。
理事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理事共同推举1名副理事长或理事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在执行机构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不担任理事的执行机构负责人列席理事会。
第三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会由3人以上组成。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监事。
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选派。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2届。理事、负责人、财会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监督社会服务机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三)监督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
(五)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负责人担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任职的其他情形的。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或者任命的负责人、理事、监事无效。负责人、理事、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所列情形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解除其职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
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在社会服务机构领取薪水的理事数量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一)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内部管理规定,超越职权或者怠于履职的;
(二)工作中隐瞒情况或者虚假报告的;
(三)与本社会服务机构交易,损害本单位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损害本单位利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社会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开展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可以在其住所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是社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社会服务机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社会服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使用冠有所属社会服务机构名称的规范全称开展活动。
第三十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包括:
(一)注册资金;
(二)社会捐赠的财产;
(四)依法保值增值形成的财产;
(五)其他合法财产。
第三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管理自身财产。
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不得在申请人、捐赠人、负责人中分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
社会服务机构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社会服务机构不得以其财产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或者与组织宗旨无关的借款,不得成为投资组织的债务连带责任出资人。
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三十八条 社会服务机构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服务机构利益。
理事会审议与利益关联方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有利益关系的理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理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接受捐赠和开展募捐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根据与捐赠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
捐赠人有权向社会服务机构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定财务制度、制定财务会计报告,健全内控机制,规范使用票据,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来源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四十一条 社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本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登记证书、印章遗失或者毁损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四十二条 社会服务机构接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加入国际组织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一)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许可事项;
(二)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名单;
(三)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优惠措施;
(四)对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检查、抽查、评估的结果;
(五)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表彰、处罚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社会服务机构信息共享机制。
(一)登记事项;
(二)章程;
(三)负责人、理事和监事名单;
(四)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五)接受捐赠和使用情况;
(六)税收优惠、资助补贴、政府购买服务情况;
(七)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情况;
(八)受到行政处罚情况;
(九)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社会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
(二)业务活动情况;
(三)组织机构情况;
(四)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情况;
(五)监事意见;
(六)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
(七)财务会计报告;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至(六)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项、第(八)项信息由社会服务机构选择是否向社会公开。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及公开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公开信息应当便于公众获取,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社会服务机构被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还应当依法公开相关的组织和活动信息。
社会服务机构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和章程核准;
(三)对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社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建立社会服务机构评估、信用记录、年度工作报告、活动异常名录制度,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社会服务机构的相关信息。
(一)约谈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
(二)对住所和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查询社会服务机构的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服务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三)监督、指导社会服务机构制定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服务机构的清算事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事、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税务等有关职能部门对社会服务机构涉及本领域的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
第五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监督社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活动。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可以对社会服务机构开展社会服务活动情况进行监督。社会公众可以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举报社会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社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进行行业管理和行业监督。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公开年度报告或者公开有关组织信息的;
(二)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登记证书。
(一)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书、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获取收入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社会服务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七)项情形的,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退还财产,给社会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第五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活动,情节轻微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解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解散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对责任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开展活动的,由有关行业审批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注销登记的决定后,社会服务机构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原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
第六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是指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与理事、监事、负责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社会服务机构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个人。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登记的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办法、名称管理规定、章程示范文本、年度工作报告、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社会服务机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就设立社会服务机构有协议规定的,依照有关协议办理。
中国和外国就设立社会服务机构有协议规定的,依照有关协议办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办法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民办非企业年检工作总结篇四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上海市民政局颁布的《上海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为了规范“xxxxxx(全称)”[以下简称xx]的日常活动,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xx名称:xxxxxxxx住址:上海市 区
第三条 xx宗旨:提供诚信服务,接受社会监督,信守职业道德,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以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为准则,……。
第四条 业务范围[必须与业务主管单位确认的一致]:
第五条 xx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实行重大活动报告制度,重视信息化建设,逐步做到通过互联网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重大事项。
第六条 xx由xxxxx xxxxx(出资或申办的单位或个人)举办,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七条 xx的业务主管单位是xxxxx(全称),登记管理机关是xxxxx(全称)。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罢免
第八条 xx实行 xxxx[决策机构:如董事会、理事会、管理委员会等]领导下的x[执行机构负责人如校长、院长、所长、主任等]负责制。决策机构是xxxx[如董事会、理事会、管理委员会等],其成员由举办单位(或举办者)及授权人员组成。xxxx 设 xxx[如董事长、理事长、管理委员会主任等]壹人,副xxx若干人,由xxxx选举产生和罢免,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xxx长为法定代表人。
(一)选举和罢免xxx,根据xxx长提名,决定副xxx及其他各业 务部门负责人的任免。
(二)制定xx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和修改xx章程。
(四)决定设立和撤销工作部门。
(五)审议和批准中心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 十 条 召开xxxx会议,应提前一周通知全体成员。xxxx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 xxxx会议由出席会议的成员行使表决权,xxxx的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才有效。
第十二条 xxxx决策机构的议事程序和规则是通过xxxx会议提出,讨论并通过,秉承公平、公正,从推进xxxxxx(全称)发展的根本利益出发的规则。
第三章 x[执行机构负责人]
第十三条 x的产生:x、副x由xxxx选举产生,报上级部门批准,任期4年。
第十四条 x的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xx的发展规划。
(三)执行xxxx的决议。
(四)管理xx事务,组织实施xx各项活动。
(五)聘任与解聘xx员工。
(六)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x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可委托副x代行其职权。
第十六条 xx设立监事会,其职权是:检查单位的财务状况,对法定代表人、x、副x在执行单位职务时的违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十七条 xx的经费来源:
(一)组建时的原始投入。
(二)xx开展业务活动时的收入。
(三)社会各界赞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xx的注册资金由举办单位(或举办者)出资。根据运作和发展需要,举办单位(或举办者)可以继续投入。
第十九条 xx的资金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增值部分不得私自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开展社会服务活动的收入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的处理
第 二十 条 xx的自行解散、分立、合并或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须解散时,须经讨论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xx在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提出清算程序和原则组织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清算人员一般应由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根据需要可聘请国内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费用和清算组成员的酬劳应从中心的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三条 清算期间,清算组代表中心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结束后,写出清算报告,提请原理事会审核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第二十五条 xx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修改权属xx [单位简称]xxxx[决策机构]。修改后的章程,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在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主。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自xx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合伙或个体)登记证书》之日起正式生效。解释权属xx xxxx。
民办非企业年检工作总结篇五
一、举办者的基本情况(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现工作单位、政治面貌、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是单位的则写明名称、性质、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等)。
二、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写明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政治面貌、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三、已经有开办资金x万元,资金的组成情况是x,资金性质是x(是国有或者非国有,二者比例)。
四、办公和工作活动场所在x〔社会大众都知道能够找到的具体地址〕,性质是x(自有或者租用、借用)。
五、申请登记的x〔拟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将要从事的业务活动属于行(事)业(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劳动民政、法律服务或者其他),其性质是x(必须载明是否是利用非国有资产、是否是自愿举办、是否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是xx。有x名工作人员,其中有执业资格的执业人员有x名。
六、有规范的内部组织机构,其中权力机构是x,执行机构是x,内设机构有x(已设置的`所有内设机构名称)
七、已经制定了章程,章程符合民政部门的规范并经过业务主管单位x(名称)审查同意。
八、业务主管单位x(名称)已经批准我们成立。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业务主管单位x(名称)批准成立的x〔拟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已经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条件,特申请登记。
xxxx
xxxx年xx年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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