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工作报告 陕西省人大工作条例(模板5篇)

时间:2023-09-02 06:56:50 作者:字海 陕西省工作报告 陕西省人大工作条例(模板5篇)

在现在社会,报告的用途越来越大,要注意报告在写作时具有一定的格式。优秀的报告都具备一些什么特点呢?又该怎么写呢?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报告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陕西省工作报告 陕西省人大工作条例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简称“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下文是陕西省人大工作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在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对设区的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监督。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重要职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人员,都必须接受监督。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有效地行使职权。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严格执行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遵循客观求实、集体行使职权和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三)设区的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一)行政管理、审判和检察工作;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贯彻执行工作;

(五)有关廉政建设和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的工作;

(六)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

第三章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的人民代表,可以就报告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说明。

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就审议的工作作出评价或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将会议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书面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就有关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问题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决定、通告,设区的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对报送的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不适当的文件,应当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

(一)涉及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方案;

(三)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法律规定的其它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进行视察。对视察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关单位要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处理,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提质询案的人员对答复不满意时由受质询机关作出补充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问题的调查,并就有关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结束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控告和检举,并进行调查处理,或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

控告和检举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有关部门处理。

(三)其他申诉案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申诉人。

第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评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听取人民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可以通过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依法质询等方式了解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监督。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时,应当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不适当的规定、决定、通告;

(三)设区的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行为,应当作出决定,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和机关主要负责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三)重大决策失误或者案件处理严重失当的。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严重渎职、失职的;

(三)干扰或者拒绝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严重失职或者有违法行为不适宜担任代表职务的,可以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监督的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问题外,应当公布。

第二十八条受监督的机关和人员认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监督的某项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时,在作出决定后二十日内,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要求变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复议,作出改变与否的决定。在决定改变之前,应当继续执行原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陕西省工作报告 陕西省人大工作条例篇二

陕西被称为古朴秦川,陕西是中国的文化文明的发源地之一。陕西最早出现在西周,陕西地处于黄河中上游。陕西是一个有名的文化古都,其丰厚的历史文化大多保留下来。下面,本站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陕西元宵节的习俗,欢迎大家阅读。

农历正月十五日为元宵节,因为这天的礼俗食品为元宵而得名。元宵是用糯米粉做成里装糖馅的圆形食品,滚粉的叫元宵,包粉的叫“汤圆”,取其团圆和睦之意。这天的主要活动是观灯,所以也叫做“灯节”。道教称正月十五为上元,七月十五为中元,十月十五为下元合称“三元”,分属天、地、水三官的诞辰。

紫姑也叫戚姑,北方多称厕姑、坑三姑。古代民间习俗正月十五要迎厕神紫姑而祭,占卜蚕桑,并占众事。每到迎紫姑这一天夜晚,人们用稻草、布头等扎成真人大小的紫姑肖像,与夜间在厕所间猪栏迎而祀之。真实地反映了劳苦民众善良、忠厚、同情弱者的思想感情。

逐鼠在农历的正月十五举行。养蚕的人家在正月十五熬上一大锅粘糊糊的粥,有的还在上面盖上一层肉,将粥用碗盛好,放到老鼠出没的顶棚、墙角、边放嘴里还边念念有词,诅咒老鼠再吃蚕宝宝就不得好死。传说这样做,本年的老鼠就不会吃蚕宝宝。

“送花灯”简称为“送灯”,其实质意义就是送孩儿灯。即在元宵节前,娘家送花灯给新嫁女儿家,或一般亲友送给新婚不育之家,以求添丁吉兆,因为“灯”与“丁”谐音。表示希望女儿婚后吉星高照、早生麟子;如女儿怀孕,则除大宫灯外,还要送一两对小灯笼,祝愿女儿孕期平安。

每逢元宵节,各个地方都打出灯谜,希望今年能喜气洋洋的,平平安安的。因为谜语能启迪智慧又饶有兴趣,所以流传过程中深受社会各阶层的欢迎。唐宋时灯市上开始出现各式杂耍技艺。明清两代的灯市上除有灯谜与百戏歌舞之外,又增设了戏曲表演的内容。

高跷会一般由群众自发串连组织起来的。正月十一、十二开始踩街,寓意告知人们在众多的民间花会中,今年挂个号。正月十五正式上街,一直到十八方告结束。

陕西被称为古朴秦川,陕西是中国的文化文明的发源地之一。陕西最早出现在西周,陕西地处于黄河中上游。陕西是一个有名的文化古都,其丰厚的历史文化大多保留下来。本期小编就带你去领略陕西元宵节的习俗。

农历正月十五日为元宵节,因为这天的礼俗食品为元宵而得名。元宵是用糯米粉做成里装糖馅的圆形食品,滚粉的叫元宵,包粉的.叫“汤圆”,取其团圆和睦之意。这天的主要活动是观灯,所以也叫做“灯节”。道教称正月十五为上元,七月十五为中元,十月十五为下元合称“三元”,分属天、地、水三官的诞辰。

“送花灯”简称为“送灯”,其实质意义就是送孩儿灯。即在元宵节前,娘家送花灯给新嫁女儿家,或一般亲友送给新婚不育之家,以求添丁吉兆,因为“灯”与“丁”谐音。表示希望女儿婚后吉星高照、早生麟子;如女儿怀孕,则除大宫灯外,还要送一两对小灯笼,祝愿女儿孕期平安。

每逢元宵节,各个地方都打出灯谜,希望今年能喜气洋洋的,平平安安的。因为谜语能启迪智慧又饶有兴趣,所以流传过程中深受社会各阶层的欢迎。唐宋时灯市上开始出现各式杂耍技艺。明清两代的灯市上除有灯谜与百戏歌舞之外,又增设了戏曲表演的内容。

高跷会一般由群众自发串连组织起来的。正月十一、十二开始踩街,寓意告知人们在众多的民间花会中,今年挂个号。正月十五正式上街,一直到十八方告结束。

紫姑也叫戚姑,北方多称厕姑、坑三姑。古代民间习俗正月十五要迎厕神紫姑而祭,占卜蚕桑,并占众事。每到迎紫姑这一天夜晚,人们用稻草、布头等扎成真人大小的紫姑肖像,与夜间在厕所间猪栏迎而祀之。真实地反映了劳苦民众善良、忠厚、同情弱者的思想感情。

逐鼠在农历的正月十五举行。养蚕的人家在正月十五熬上一大锅粘糊糊的粥,有的还在上面盖上一层肉,将粥用碗盛好,放到老鼠出没的顶棚、墙角、边放嘴里还边念念有词,诅咒老鼠再吃蚕宝宝就不得好死。传说这样做,本年的老鼠就不会吃蚕宝宝。

陕西省工作报告 陕西省人大工作条例篇三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西安铁路局

一、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是产品第一负责人,企业应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总责,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检验设备,以确保其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02条规定,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持受理通知书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按有关规定标注“试制品”字样。

二、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和《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所负责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进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并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明确试生产期限。项目试生产(使用)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应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三、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凭省或市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四、建设单位在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凭《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纳入税收日常征收管理。

五、建设单位在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凭《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按照相关规定,到交通、铁路等部门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手续。待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并正式投入生产后,凭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相关手续。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陕西省工作报告 陕西省人大工作条例篇四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各级政府的一个议事协调机构,常务机构是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下文是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在农村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药品以及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五)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经费。

(八)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九)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等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防护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的传播和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一)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坚持体育和卫生相结合,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加强舆论监督。

(十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四)文物、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五)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爱国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县、不设区的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

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各自情况,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大、中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

大、中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保洁卫生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新闻单位通过新闻报道对社会卫生进行舆论监督。

对破坏社会卫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除必须取得上款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外,还需进行农药登记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

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定期对本省市场销售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组织质量检测,并发布检测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的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公司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分别由环保、公安、农业、经贸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条例行使行政处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用于环境卫生的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爱国卫生运动是关系到社会基层社区方方面面全体人民的大事。讲究卫生,除害灭病,需要社会各行各业,全体百姓,人人关心,在加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大卫生观念的指导下,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协调,自上而下,加强管理,促进并加快爱国卫生运动向更高、更深层次发展。

除四害、讲卫生,提高健康水平,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发展,实质上是学科学、用科学的过程。各种病媒虫兽的孳生与繁殖,各种疾病的发生与传播,都有其各自的规律性。群众发动起来,科学技术一定要紧跟上,并且要走在前头。只有严格按照规律采取相应的措施,才能取得除害灭病的效果,才能保证爱国卫生运动从胜利走向更大的胜利。

爱国卫生运动的目的在于:讲究卫生,预防、减少以至消灭疾病,提高健康水平,加快我国有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更大发展。随着人们文化卫生素质的提高与文明卫生习惯的养成,对社会主义四化建设,必将起到巨大推动作用,为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文明、卫生、健康、幸福的现代化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

陕西省工作报告 陕西省人大工作条例篇五

劳动监察是指法定专门 机关代表国家对 劳动法的遵守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纠举、处罚等一系列活动。下文是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

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当遵循公开与公正、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性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四)劳动监察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劳动监察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颁发。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采用笔录、录音、照相、录像等方式取得证据;

(四)纠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工会、共青团、

妇联、行业主管部门中聘请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统一颁发。

第十四条 劳动法律监督员有权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工会中聘请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可以进入用人单位调查了解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保守劳动监察秘密,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省、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

在中央和外省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其生产、经营和工作场所在本省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

尚未注册登记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劳动监察管辖的用人单位书面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招收、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遵守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规定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直接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检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可以采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对同一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二次,专项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第二十二条 年度检查一般由用人单位自查。自查情况经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签署意见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和劳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实行案件专查,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箱,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接待室,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和法律、法规依据;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劳动监察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予立案:

(一)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劳动监察案件:

(一)填写立案登记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复核;

(七)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察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凡涉及多数职工利益的,应当征求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听取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材料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个人被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劳动监察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四)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1、社会 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 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2、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3、单位 招聘职工的行为;

4、劳动者的 工作时间;

5、企业遵守企业工资总额 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6、单位支付职工 工资的情况;

7、国有企业 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8、单位和劳动者缴纳 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9、 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10、单位遵守职工 福利规定的情况;

11、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14、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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