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工作报告 江西省人民政府(大全5篇)

时间:2023-08-31 14:27:56 作者:字海 江西省工作报告 江西省人民政府(大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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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作报告 江西省人民政府篇一

备受关注的《江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2月16日正式公布。经调整,省政府设置工作部门40个。其中,省政府办公厅和组成部门24个,直属特设机构1个,直属机构15个。此外,设置部门管理机构8个。

(一)组成部门

保留省政府办公厅(挂省政府参事室骉文史馆骍牌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挂省物价局牌子)、省教育厅、省科学技术厅、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省监察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文化厅(挂省文物局牌子)、省卫生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审计厅、省外事侨务办公室。

组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不再保留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信息产业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综合行业管理办公室、省有色金属行业管理办公室。

组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省人事厅合署办公的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单独设置,仍列党委机构序列,为省委工作部门,作为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不变。不再保留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组建省商务厅,不再保留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国内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

组建省交通运输厅,不再保留省交通厅。

组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再保留省建设厅。

组建省环境保护厅,不再保留省环境保护局。

(二)直属特设机构

保留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三)直属机构

保留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族宗教事务局、省体育局、省统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新闻出版局(挂省版权局牌子)、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旅游局、省粮食局、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挂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牌子)。

组建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不再保留省广播电视局。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由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调整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组建省扶贫和移民办公室(挂省革命老根据地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牌子),不再保留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移民办公室。

(四)部门管理机构

组建省公务员局、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保留省外国专家局,均为副厅级,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管理。

组建省能源局,保留省重点工程办公室,均为副厅级,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保留省中小企业局,副厅级,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管理。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省政府的工作机构,由正厅级调整为副厅级,由省卫生厅管理。

省监狱管理局由正厅级调整为副厅级,仍由省司法厅管理。

(五)其他机构

保留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省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仍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副厅级事业单位,业务归口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省农垦事业管理办公室由正厅级事业单位调整为副厅级事业单位,由省农业厅管理,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据悉,省政府现有行政机构52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副厅级以上机构37个,合计89个。本次省政府机构改革,变动的部门和单位共13个,变动面占14.6%。改革后,减少了正厅级单位3个,副厅级单位1个,调整了3个单位的级别。

江西省工作报告 江西省人民政府篇二

甲方法定代表人

企业地址

施工地址

工商注册机关

乙方居民身份证号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户口所在地省(市) 区(县)乡镇 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选择适用)

()1、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生效,于年 月日终止。

其中试用期至 年 月日止。

()2、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为 年 月 日;以乙方完成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

()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合同于 年月日生效,于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

其中试用期至年 月 日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第二条甲方招用乙方在(项目名称)工程中担任岗位(工种)工作。乙方的岗位(工种)上岗证号码为。

第三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下列第种工作时间制度。

()1、执行定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2、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月工作不超167.4小时)。

()3、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

第四条实行计时工资制的,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符合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安排乙方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甲方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甲方安排乙方在法定节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五条甲方应当在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当天对乙方进行入场三级安全教育,并组织对乙方学习成果的书面考试,考试结果甲方应保存在施工现场备查,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在现场施工。

甲方应当对从事电气焊、土建、水电设备安装等特殊工种的乙方进行岗前培训,乙方取得相应的操作证书方可上岗。

第六条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宿舍、食堂、饮用水、洗浴、公厕等基本 生活条件应达到安全、卫生要求,其中建筑施工现场要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l46-20__)。

第七条甲方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四、工资保险待遇

第八条双方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江西省政府颁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本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最低标准。

1、计时工资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每月(日)元,试用期满后月(日)工资为 元。

2、按工程量计付工资

(1)按工程量单价 计取工资;

(2)按工程量总量 总价 计取工资。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单价不得低于江西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标准。实行按工程量计付工资的,每月支付工资额不得低于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

甲方应在每月 日前以货币形式计发乙方的工资,并由乙方签字确认。

甲方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5天内应当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工资。

甲乙双方对工资支付的其他约定:

第九条甲方应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

手续,并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

五、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十条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日(3天以上30天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不得擅自离职。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七、劳动争议处理及共它

第十五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促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国家、江西省规定相悖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年月日

江西省工作报告 江西省人民政府篇三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政治任务。其中,突出抓好居于安全生产12项治本之策之首的安全立法首当其冲。下文是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支持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安排必要的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了解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开展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单位进行生产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职业安全卫生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和整改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紧急处置规程;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企业至少应当配备5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权考核合格,发给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1年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以本单位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进行建设与管理。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告。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未通过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

(三)露天矿山边坡、尾矿库坝;

(四)特种设备;

(五)其他具有较大危险性或者危害性,依法需要进行检测、检验的安全设施、设备以及场所。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测、检验结果,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属煤矿企业的,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前款规定以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定期检查安全状况;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等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并跟踪整改情况,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等安全问题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并明确专人负责;对不能立即整改消除的,应当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学校、幼儿园的房屋、场地,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将教学场地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设置在居民区、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提倡生产经营单位为高空、井下、高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组织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控制和年度考核。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度公布一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当年不得被评为安全生产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查处非法开采煤矿、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除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外,应当互相配合,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登记,下发整改通知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整改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制度,审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情况,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其中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同时书面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承担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

(三)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四)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证明;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在安全生产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询。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因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风险较小,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与相关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调度。

第四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向死亡者家属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重大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六)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非法开采煤矿、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活动查处失职、渎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学校、幼儿园的房屋、场地,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延报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予以关闭期间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指工程项目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他实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和安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对立起来应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

2、“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指安全生产工作是衡量工程项目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它要求对各项指标考核,评优创先时首先必须考虑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安全指标没有实现,即使其他指标顺利完成,仍无法实现项目的最优化,安全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3、“三同时”原则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4、“五同时”原则企业的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5、“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当事人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不放过。“四不放过”原则的支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6、“三个同步”原则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深化改革、技术改造同步规划、同步发展、同步实施。

江西省工作报告 江西省人民政府篇四

由于我国法律援助相对来说起步较晚,制度也不尽完善,特别是近年来基层法律援助工作面临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社会贫弱群体权益没能得到切实有效保障,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下文是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法律援助捐助资金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档案、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

第六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每年应当承办至少两件法律援助案件,但法律援助机构未指派或者安排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资源,合理调配法律援助人员跨行政区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七条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维护合法权益的;

(九)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经济困难的;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五)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三条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等因素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三)就第八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案件发生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六条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指定受理。

第十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法律援助机构当面递交法律援助申请;确有困难不方便当面递交的,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等方式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窗口,方便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网上申请、上门服务等方式,受理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

(一)距诉讼、仲裁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有关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关系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凭证。

第二十一条经济困难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重度残疾的;

(四)由政府或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五)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

(六)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金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八)因意外事件、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三)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经现场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能现场审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已经提供司法救助的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代理、调解代理以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援助、司法鉴定援助;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被告人符合通知辩护情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在开庭十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和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通知辩护情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通知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代理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通知代理公函和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根据法律援助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以及受援人的意愿、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特长等因素,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

对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得拖延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不得将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转交他人办理,不得收受任何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受援人隐瞒案件基本情况或者泄露案件当事人隐私。

第三十条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

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经审查确认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重新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以欺骗、隐瞒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重大情况,或者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导致法律援助难以开展的。

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并说明理由。受援人有异议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决定异议申请和处理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收取或者以其他名义变相收取档案资料查询费、调阅保护费、咨询服务费、复制费、证明费等利用档案资料费用。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等法律事务,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和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人员及时进行补正。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核定,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管与评估制度,制定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条律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受援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追缴已提供法律援助发生的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20xx年1月10日发布的《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法律援助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第二,法律援助是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的有力保证。

第三,法律援助有助于夯实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

第四,法律援助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五,法律援助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

江西省工作报告 江西省人民政府篇五

20xx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xx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江西省立法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四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特别重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涉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和环境保护、民政等社会生活的,且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省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在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制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拟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使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体现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要求。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项目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起草。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需要委托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七条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代表。

第二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者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然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起草、修改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了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江西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条款提出修正案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就修正案进行表决。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法规批准程序

第四十六条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四十七条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或者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四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不适当,可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五十条对已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法规解释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解释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解释。上述机关作出的应用解释,应当在作出解释后的30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分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江西日报》上刊登。

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法规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当作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被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汇编成册。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和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两次修订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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