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签订对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怎样写合同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合同应该怎么制定呢?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法院合同制辅助人员篇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安排员工待岗:
2.各部门定岗定编、竞聘上岗后的富余人员;
3.不胜任本职工作的;
4.年度员工绩效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5.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
6.工作不认真负责,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的;
7.由于个人原因不能在公司安排的岗位上工作的。
第二条待岗审批程序:
1.由所在单位或部门将其符合待岗条件的人员报请公司主管领导同意后,填写《××单位待岗人员统计汇总表》(附表1)及《××单位待岗人员情况说明表》(附表2)报至公司人力资源部,经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确定待岗人员,制作待岗决定书,并报公司工会备案。
2.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待岗人员下达《待岗通知书》(附表3),并与待岗人员签订《待岗协议书》(附表4)。
第三条待岗期限:
1.待岗期从待岗通知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在公司信息通告栏发布通知或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待岗期限最长为6个月。待岗期限届满,安排上岗仍不能胜任的,应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2.女员工在待岗期间怀孕的(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待岗期延长至“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
3.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岗期延长至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期届满。
第四条待岗期间待遇:
1.对于待岗正式员工,待岗第一个月按其正常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待岗第二个月按其岗位补贴+技能补贴的所得金额发放生活费(如此项金额低于西安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西安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待岗第三个月起按照西安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
2.待岗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待遇,并按规定在其待岗生活费中代为扣缴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当年社保缴费基数不变。
3.待岗期间可以计算为公司连续工龄。
4.待岗期间不参加提薪和年度绩效考核,不享受奖金。
5.待岗人员非因公造成的伤亡,由个人负责,不享受工伤待遇。
6.待岗期间公司安排临时性工作的,按所安排的岗位发放相应工资。组织培训期间,公司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以培训出勤天数为准。
第五条待岗管理规定
1.待岗人员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管理。
2.待岗人员自接到《待岗通知书》(附表3)3日内应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注册,逾期不办理报到手续的,按旷工处理。旷工时间超过15日仍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的,解除劳动关系。
3.待岗员工在待岗期间须照常出勤,由人力资源部安排临时工作、组织培训或放假待岗。放假待岗人员必须每半个月回人力资源部报到一次(每月1日和16日为报到日,若遇休息日则顺延)。若不按时报到者,按旷工处理。
4.待岗人员在待岗过程中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将按相关规定处理。
5.待岗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待岗生活费:
(1)自谋职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
(2)在待岗期间不服从公司正常管理的;
(3)待岗人员重新上岗的。
6.待岗人员重新上岗时,按新的工作岗位确定工资待遇。
7.待岗人员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届满之日仍未复岗的,其待岗期限自行终结。届时,公司依据有关劳动法规按合同终止处理。
8.待岗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1)待岗期间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上岗或不参加转岗培训的;
(3)待岗期间损害公司利益,造成严重后果或给公司造成极坏影响的;
(4)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9.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第六条待岗培训
1.待岗期间公司积极组织各类培训活动,帮助待岗员工提升岗位工作技能,从而为上岗做好准备,无故不得缺席。
2.待岗培训包括以下内容:
(2)专业性培训:操作规程、质量、技术等;
(3)现场观摩或实践。
3.待岗培训时间根据员工所掌握的岗位技能难易程度确定,分批次有针对性地加以实施。
4.待岗人员在培训期间须严格遵守培训纪律,对违纪者要按相关规定处理。
5.培训结束后要进行理论考试或实践考核,成绩优异者优先推荐上岗,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七条待岗人员的分流与安置
1.公司努力寻找就业机会积极安排员工上岗就业,尽力减少待岗人员比例。
2.公司有空缺岗位时,待岗人员的安置将按下列规定办理:
(1)岗位和专业对口的优先;
(2)同等条件下公司工龄较长的优先;
(3)同等条件下劳动合同期限较长的优先;
(4)同等条件下获得过公司表彰和相关荣誉的优先;
(5)经过转岗培训并掌握相关技能的优先;
(6)生产单位(指挥部、项目部、专业公司、分公司)新接工程项目缺员时,待岗人员优先安排。
3.各单位有新的岗位需求时,应将岗位需求上报,由人力资源部统一调配人员,待岗人员优先考虑。
4.公司为待岗人员安排两次工作机会,仍不能胜任者,将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法院合同制辅助人员篇二
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遵循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警务辅助人员是人民-警-察的助手,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统一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及其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责。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劳动管理制度和警务辅助人员监督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管理,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第九条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招录
第十条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计划和招录名额由各分局、县级市公安局提出,经市公安局审核后,按照程序报批准。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由市公安局统一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一)曾受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
(三)曾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公安机关在招录警务辅助人员时,可优先录用公安专业的毕业生及优秀退伍军人。
第十三条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应当通过笔试、面试、体检、政审等程序;采取其他方式招录特殊岗位警务辅助人员的,应当明确并公示招录条件和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与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培训、考核、待遇与保障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市公安局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岗位层级晋升。警务辅助人员层级根据其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市公安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意见,设置岗位工资标准和工资调整机制。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的,根据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享受法律规定的受伤、伤残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因公牺牲、因工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近-亲属享受法律规定的抚恤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可以视岗位的危险性或者特殊性,为警务辅助人员购买适当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其服装样式、标识由市公安局规定。
警务辅助人员标识应当区别于人民-警-察。
第二十三条经市公安局批准,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装备,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
第二十四条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归还公安机关。
第四章职责、纪律和权利
第二十五条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相应岗位辅助履行下列职责:
(三)社区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养犬管理等公安行政管理活动;
(四)信息采集、监控值守、数据统计、文字记录等警务活动;
(五)专业技术、后勤等警务保障活动;
(六)公安机关确认的其他辅助性警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履行下列警务活动: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警务活动;
(二)案(事)件的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决定;
(四)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五)公安机关确认的不得辅助履行的其他警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遵守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履行警务活动;
(四)文明执勤,恪尽职守,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第二十八条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尚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分。
警务辅助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各分局、县级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7月10日起施行。
法院合同制辅助人员篇三
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遵循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警务辅助人员是人民-警-察的助手,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统一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及其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责。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劳动管理制度和警务辅助人员监督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管理,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第九条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招录
第十条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计划和招录名额由各分局、县级市公安局提出,经市公安局审核后,按照程序报批准。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由市公安局统一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一)曾受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
(三)曾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公安机关在招录警务辅助人员时,可优先录用公安专业的毕业生及优秀退伍军人。
第十三条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应当通过笔试、面试、体检、政审等程序;采取其他方式招录特殊岗位警务辅助人员的,应当明确并公示招录条件和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与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培训、考核、待遇与保障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市公安局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岗位层级晋升。警务辅助人员层级根据其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市公安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意见,设置岗位工资标准和工资调整机制。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的,根据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享受法律规定的受伤、伤残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因公牺牲、因工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近-亲属享受法律规定的抚恤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可以视岗位的危险性或者特殊性,为警务辅助人员购买适当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其服装样式、标识由市公安局规定。
警务辅助人员标识应当区别于人民-警-察。
第二十三条经市公安局批准,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装备,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
第二十四条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归还公安机关。
第四章职责、纪律和权利
第二十五条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相应岗位辅助履行下列职责:
(三)社区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养犬管理等公安行政管理活动;
(四)信息采集、监控值守、数据统计、文字记录等警务活动;
(五)专业技术、后勤等警务保障活动;
(六)公安机关确认的其他辅助性警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履行下列警务活动: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警务活动;
(二)案(事)件的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决定;
(四)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五)公安机关确认的不得辅助履行的其他警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遵守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履行警务活动;
(四)文明执勤,恪尽职守,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第二十八条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尚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分。
警务辅助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各分局、县级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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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合同制辅助人员篇四
广东省政法委17日宣布,今年1月起,《广东省劳动合同制司法辅助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印发施行。《规定》由省委政法委、省委组织部、省编办、省法院、省检察院、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引发,1月1日正式实施。这也是全国首部拟定出台的关于合同制司法辅助人员的管理规定,目前主要在案多人少的珠三角地区实施。
广东司法辅助人才长期不足
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的.整体设计,将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类,以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为基数,其员额比例分别为39%、46%、15%。
在推进改革试点工作实践中,同步解决好司法辅助人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问题十分重要和紧迫,直接关系到办案团队能不能顺利组建、改革过程中队伍能不能稳得住、案件能不能办得出。而在广东,法院、检察院长期面临司法辅助人员配备不足、队伍管理无序、职责权限不清、职业前景不明等。
4月以来,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林少春先后到试点法院、检察院开展调研,明确要求抓紧拟订全省法院、检察院劳动合同制司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据此,省委政法委牵头,会同多部门,结合广东实际,起草了《暂行规定》稿。根据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精神,省委政法委将修改后的《暂行规定》送相关单位会签,并于12月31日印发。
检法机关三类人员可享新规
《规定》中明确,新规具体适用于劳动合同制的法官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
相关部门介绍,这种安排主要考虑到:一是政法专项编制内的司法辅助人员目前仍按公务员法和法院、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管理,对这类人员管理制度的改革属于中央事权。二是就编制外的辅助人员管理先行探索,在省级事权内,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三是考虑到目前司法辅助人员中司法技术人员、司法警察和执行员数额较少,相关管理制度可以另行制订。
《规定》中还明确,法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配备以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为主、劳动合同制人员为辅。政法专项编制不足的,由劳动合同制人员担任。劳动合同制法官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的数量以核定的法官检察官员额为基数,按一定比例配备。
其中,劳动合同制法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的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统筹保障,列入当年度地方财政预算,由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建立合理经费保障标准。
待遇或可逐步实现同岗同酬
《规定》中明确,劳动合同制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书记员需履行的主要职责,并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制法官检察官助理不得独立从事的工作。
《规定》中还明确,劳动合同制法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由地级以上市法院、检察院会同同级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招聘,报省法院、省检察院备案。
《规定》还明确,劳动合同制法官检察官助理共设置九级,实行分级管理、逐级晋升,并规定了择优晋升的比例。此外还规定了劳动合同制法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的工资收入构成,具体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统筹确定,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实现同岗同酬。
此外,劳动合同制司法辅助人员不得有贪污受贿等10项行为,违反规定者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法院合同制辅助人员篇五
第一条、为加强基地通讯费用的管理,规范和统一管理制度,根据公司有关管理制度,结合基地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地今后不再支付移动电话、寻呼机和住宅电话的购机费、初装费、通话费、服务费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取消原有住宅电话费用补贴。
第三条、原有的公配寻呼机使用权归使用者,基地享有使用权。使用公配寻呼机的个人调离基地时,必须将寻呼机交还基地。
第四条、根据各管理岗位的实际需求,给予不同标准的.移动电话通讯费补贴。
管理岗位类别
补贴标准(元/月)总经理正职、党委书记
300
总经理副职
260
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
220
部门经理副职
180
项目经理正职
140项目经理副职
100
第五条、享有通讯费补贴者,应保持通讯工具24小时畅通,否则将取消其通讯费补贴,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条、享有通讯费补贴的人员岗位发生变动的,于变动次月起享受相应的补贴或取消补贴。
第七条、基地计划财务部依据基地管理人员聘免文件办理相应报销手续。
第八条、同时兼有多个职位或岗位可享有通讯费补贴的,按其中最高的标准领取,不得重复享有。
第九条、离岗退养和保留待遇的管理人员,因其已不在管理岗位,不给予通讯费补贴。
第十条、确因工作需要享受通讯费补贴的其他特殊岗位,由本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适当补贴标准,并上交书面申请。由基地综合管理部和计划财务部会签后报基地领导审批,批准后方可领取通讯费补贴。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3月1日起执行。第十二条、本规定由综合管理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