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工作总结 浙江种畜禽管理新办法

时间:2023-07-30 07:45:13 作者:江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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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工作总结 浙江种畜禽管理新办法篇一

种畜禽是畜牧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抓好种畜禽管理,推进种畜禽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对于加快建设现代畜牧业、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和促进农民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文是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畜禽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加快畜禽的品种改良,促进畜牧业的发展,保护种畜禽生产经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鹌鹑、蜜蜂等家养动物(包括种蛋、精液、胚胎)。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禽生产(不包括自繁自养的畜禽)、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畜禽。对从事良种选育、生产、经营、推广的种畜禽场、家畜良种推广站和种畜禽专业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资金、物资、饲料、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章品种资源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条件、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种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有计划地建立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对国家和省确定的地方畜禽良种应加强选育,保存优良基因,禁止在核心群内开展经济杂交。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本省地方畜禽品种及畜禽新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畜禽品种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引进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良种要求,有利于畜牧业生产水平的提高;

(二)有利于保护和发展优良畜禽品种资源;

(三)有利于畜牧业生产的区域化、专业化的形成。

第十条种畜禽进出口,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引进的种畜禽,必须是按规定经法定检疫机构检疫,证明无疫病的,方可使用。禁止从一、二类传染病疫区引进种畜禽。

第三章种畜禽生产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种畜禽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来源;

(二)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及相适应的技术力量;

(三)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及相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有完整的兽医卫生防疫设施、制度,并已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

(五)具有完整的系谱和生产性能资料,有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来源;

(二)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所、设施;

(五)有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第十四条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分级审批。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的《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畜禽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的《许可证》,由市(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证》由批准机关核发。

第十五条《许可证》应注明有效期。期满需重新换证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证。

种畜禽场及其孵坊的验收办法和畜禽种质要求,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品种(或品系)、代别、有效期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出场或调运的种畜禽,必须持有种畜禽场质量鉴定员签名的《质量合格证》和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疫证明。无《质量合格证》的不准出场;无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的,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不准安排运输。

第十八条广告经营单位必须凭《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质量合格证》(以下简称“三证”)刊登、设置和播放种畜禽广告。

第四章种畜禽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种公畜使用的条件:

(一)质量达到二级以上标准;

(二)无有碍其配种质量的疫病;

(三)符合当地的品种改良区划。

第二十条使用种公畜开展配种或人工授精业务的,必须持有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种公畜使用许可证明。

第二十一条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生产。提供精液和胚胎的种畜质量必须符合一级以上标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一)掌握本辖区内种畜禽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

(二)对本辖区内违反种畜禽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的种畜禽质量进行监督。发现假劣种畜离的,有权予以制止,并报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种畜禽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章罚 则

(一)限期改正;

可并处生产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出售种畜禽无《质量合格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经营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以次充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有关检疫要求的,按有关畜禽检疫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家畜配种或人工授精的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种公畜未取得有关种公畜使用许可证明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去势或淘汰。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商品畜中自行选留公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商品畜处理,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刊登、设置、播放、散发无“三证”种畜禽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报请省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拒绝、阻碍种畜禽监督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畜禽工作总结 浙江种畜禽管理新办法篇二

一、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甘肃省动物经营运输防疫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做到依法收购、经营、运输和销售畜禽。

内,同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三、不销售、不转运、不乱抛病死畜禽;经常对待售圈舍和使用工具严格消毒。不经营、不运输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不转让、不伪造、不变造检疫证明。

四、保证使用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符合动物防疫规定要求,对运载动物的车辆以及装载用具在装前和卸后进行清扫、洗刷和消毒,垫料、粪便、污物按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跨省(区)引进、购进动物前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主动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动物引进后到主动向当地畜牧兽医站报告,并隔离观察15天,出售或者运输前,分次分批按规定向当地畜牧兽医站办理《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散。主动建立动物购销台帐,详细记录所经营运输每批动物的时间、数量、产地、销售地点、购买人姓名及住址、购买数量等情况。

七、积极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检测,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资料。每年积极参加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举办的培训学习。

八、主动接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检查,履行报检制度,遵守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制度,如发生违反有关法律、制度 违背承诺的行为,本人愿意依法接受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本人自行承担。

承诺人(签字): 地址:

企 业(盖章): 电话:

本承诺书一式两份,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贩运户各执一份。

一、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从业。

二、屠宰生猪时按时报检,并按照国家规定的gb/t17236---1998《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屠宰生猪。

三、严禁屠宰病害猪、注水和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严禁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如发现所屠宰经营的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当地蒙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一)与封锁区内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染疫的;(三)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四)依法应当检疫而不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五)依法应当报批报验而未经报批报验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五、我如未兑现上述承诺,自愿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处理处罚。

承诺人(签名):

2015年 月 日

1、坚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法饲养、诚实守信,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符合法定要求的畜产品,维护消费者权益。

2、保证按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进行规范饲养,建立健全真实、可信的兽药、饲料购进、使用等相关记录;遵守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不滥用兽药抗菌素药物,严格执行兽药停药期的'规定,以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3、保证在饲养过程中坚决遵守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不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不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添加农业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76号公告所列药物品种;不添加非物质添加剂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人用药品;不直接将兽用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和饮用水中或直接饲喂动物;不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如肉骨粉、血粉、乳清粉等)。

4、保证在饲养过程中随时无条件接受畜牧管理部门开展的药物残留检测工作,不销售含有违禁药品或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及其产品。

5、随时接受畜牧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畜牧行政管理等部门作出的整改意见或处理处罚决定,并欢迎社会各界监督。

6、因本场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愿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承诺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本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由畜牧主管部门保管,一份由畜主保管并张贴

畜禽工作总结 浙江种畜禽管理新办法篇三

一、重点做好畜产品安全工作。进一步加强养殖环节、运输环节、屠宰环节、兽药、饲料生产环节的管理工作,严厉打击违法添加使用“瘦肉精”等违禁物质行为,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奶站管理,确保我县不出现畜产品安全事件,让人民群众吃上放心的肉、蛋、奶。

二、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是确保我县不出现区域性重大动物疫情,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在新的一年里,进一步健全动物卫生监督监管机制,稳步推进动物标识和动物产品追溯体系建设,全面推行检疫电子出证,逐步实现检疫票证、检疫检测记录电子化。深入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特别要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稳定和巩固乡镇动物防疫机范文之架构,全方位提升动物防疫体系基础保障能力,使其在防疫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做好畜禽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加大争取国家扶持资金的力度,努力做好项目管理工作。积极争取更多的养殖项目,在项目申报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优中选优的原则,对全县的规模养殖场进行认真细致筛选并会同相关单位现场查看后,确定项目申报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积极组织技术人员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将技术措施落实到场,及时了解项目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加以解决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四、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要积极引导养殖户转变饲养管理方式,建立标准化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积极配合县环保局做好畜禽养殖场的污染物治理工程建设。

五、积极推进饲料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深入生产一线指导企业按照《饲料生产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要求完善软件、硬件建设,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强化企业质量安全意识,确保饲料产品的质量安全。

六、20__年的亮点工作是__勤旺顺和养殖专业合作的“蛋鸡标准化健康养殖项目”。 我们将帮助__勤旺顺和养殖专业合作社突出绿色生态养殖,不添加违禁药品,改善粪污无害化处理方式,达到标准化生产及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

畜禽工作总结 浙江种畜禽管理新办法篇四

养殖场名:

负责(法)人:

养殖场地址:

电话:

养殖品种:

养殖数量: 我在养殖过程中,向政府郑重承诺如下:

疫合格。种畜禽附具引种合格证明。

四、保证养殖使用的兽药、饲料产品全部从合法渠道采购,并

经畜牧部门登记备案的合格产品。保证不使用原料药、人用药、质

肉精)、已烯雌酚、三聚氰胺、苏丹红等违禁药物;发现销售使用违

禁药物等违法行为自觉举报。在兽医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使用合格

疫苗进行防疫,做到“应免尽免”, 应免率达 100%。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p1eanqfdpw 五、保证养殖过程做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格按照农业部“五不一处理”进行处置。即对病死动物不屠宰、不

食用、不转运、不销售、不丢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

对病死畜禽严

(瘦

规定要求佩带畜禽标识。

七、积极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对畜禽产品、兽药等投入品的监督

抽查和取样检测,并对抽样样品检测结果负责。

九、认真落实《畜禽规模养殖场污染防治条例》

禽粪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粪污进

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处 理、清运,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对环境造成污染。

并提供畜禽养殖档案等相关材料。

3 天申报检疫,法规的处理。dxdita9e3d 十、本承诺书一式三份,镇(街道、开发区)政府、村委、养殖场(户)各一份。以上承诺,如有违反,自愿接受经济和法律制栽。

承诺人(签名并按手印): 年 月 日

防疫安全协管员(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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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工作总结 浙江种畜禽管理新办法篇五

第一条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增加成员收入,促进本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社由 【注:全部发起人姓名或名称】等 人发起,于 年 月 日召开设立大会。

本社名称: 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 元。

本社法定代表人: 【注:理事长姓名】。

本社住所: ,邮政编码: 。

第三条本社以服务成员、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畜禽工作总结 浙江种畜禽管理新办法篇六

畜禽养殖业的快速发展和养殖污染治理滞后的矛盾已经成为我国畜禽养殖业发展的瓶颈。下文是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存栏数量未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畜禽养殖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加大资金投入,督促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监督管理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林业、水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等村规民约,对本村居民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和总量,落实畜禽养殖污染区域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并适时修订完善。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划定禁止、限制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转产转业、搬迁、关闭;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限制养殖区域内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畜禽养殖总量要求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限制养殖区域内畜禽养殖总量情况告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按照下列规模标准认定:

(一)生猪存栏200头以上;

(二)其他畜禽存栏数量按照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换算比例折算。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需要执行低于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后共同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提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方案和措施,明确是否自行建设防治污染的设施(含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下同),以及是否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以土地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当明确需要配套的土地面积。

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决定同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建设、运行以及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书(登记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可以自行配套农田、园地、林地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就近就地消纳利用,也可以通过与养殖、种植经营者(基地、合作社)签订消纳协议进行异地消纳利用。具体消纳配置参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地耕(林)地的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等确定并公布。

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粪肥用量不能超过农作物生长所需的养分量。

农田、园地、林地等作为畜禽养殖废弃物消纳用地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要求配套建设储存池、输送管道、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养殖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十五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组织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社会服务体系,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产业化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和利用促进办法》等规定,落实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扶持措施,并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中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经依法批准,可以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止养殖、限制养殖区域制度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

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五条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

第十六条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七条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

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中的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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