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乡镇城镇管理方案 城镇供热管理方案有哪些(优质5篇)

时间:2023-10-07 11:26:59 作者:紫衣梦 2023年乡镇城镇管理方案 城镇供热管理方案有哪些(优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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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城镇管理方案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供水、供气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供水、供气(以下简称供热、水、气),用热、用水、用气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城市规划、财政、价格、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热、水、气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第七条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供热、水、气专项规划。

在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公共管网;城市公共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热、水、气专项规划敷设城市公共管网的,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水、气供应量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应当符合供热、水、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提出的具体要求。经营者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

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经营者参加;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经营者不得将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公共管网相连接。

第十条新建住宅应当采用分户循环、分户闸门出户控制系统,安装智能控制系统的除外。

第十一条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供热、水、气专项规划,规定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禁止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损坏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三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经营者商定保护措施,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一)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二)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内共用部分,由该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分担;

(四)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部分,由经营者承担;

(五)供热、水、气收费价格中已经包括分户计量表初装费、维修费、更新费的,该部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节供热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选用供热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照节约资源、提高使用效率、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确定城市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分散供热的敷设范围。鼓励热电联产供热、利用可再生能源供热和洁净能源供热。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区域锅炉供热和分散锅炉供热;现有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分散锅炉供热。

对分散供热区域,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拆除、改造分散锅炉的计划;分散锅炉产权人应当按照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改造锅炉。

限期拆除、改造的分散锅炉单台容量和供热面积标准,由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综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环境状况等因素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栋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安装或者预留分户热计量装置。

现有住宅采用单管循环供热系统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物的供热系统、能耗指标和使用寿命等进行调查,对改造收益大于改造成本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供热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主体对现有建筑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改造,对投资人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收益作出承诺。

第三节供水

第二十条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区域规划相协调,合理安排使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提高水资源和供水设施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供水水源地应当严格保护。在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或者进行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推广和使用先进的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用水效率。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器具。

第二十三条单位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

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未经中间水池直接加压。

第四节供气

第二十五条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应当根据资源配置、用户需求,合理分布管道燃气与瓶装燃气供气区域。

第二十六条现有瓶装燃气供气区域依照燃气专项规划纳入管道燃气供气范围的,建设、安装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所需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承担。

第二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当对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安装活动予以配合。施工安装造成建筑物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不能修复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从事供热、水、气经营服务,应当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取得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与用户分别订立供用热、水、气合同。订立合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使用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资费标准、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条件以及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安全、连续、稳定和质价相符的热、水、气,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热源、水源、气源的提供方,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热、水、气源供应合同。变更供应合同的,应当征得对方同意并订立补充协议。

第三十二条热源、水源、气源提供方,应当保证稳定、连续的供应,不得随意减少、停止热、水、气的供应。因特殊原因减少、暂停供应的,应当将减少数量和暂停时间提前20天通知经营者,并与经营者协商确定有效的替代措施。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社会承诺服务标准和产品质量,公布服务、维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节供热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候情况,规定并公布公共管网和区域供热敷设范围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第三十五条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有权选用其他取暖方式,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

未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终止单用户供热可能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供热系统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用户,不得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六条实行热电联产的供热项目,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热负荷的需要,制定热电厂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确保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三十七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由于经营者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在供热期内,居住用房室内温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测试室内温度以各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离地面1.4米高度为测试点;非居住用房的室内温度要求和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用户与经营者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进行检测。

第三十九条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处理;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

因经营者原因未改正的,按温度差折算标准热价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设计、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经营者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四十条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在非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系统中擅自增加散热装置、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其他损害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或者因下列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热费,经营者减少、停止供热的;

(二)用户或者相邻用户擅自改变房屋围护结构、采暖方式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者自行遮挡散热装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室外气温连续24小时低于建筑设计保温标准的。

第三节供水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净化处理,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卫生标准。

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相关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标准、检测方法,定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第四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质、水压标准进行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

经营者通知用户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四十六条因经营者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最低供给。

第四十七条禁止用户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改装、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盗用水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用水用途;

(三)未经许可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节供气

第四十八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经营。瓶装燃气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设置供应站点经营。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管道燃气气源提供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经营者和用户提供燃气。

第五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五)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发布停气公告应当明确恢复供气时间,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应当避开夜间睡眠时间。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应当编印并向用户免费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非居民用户应当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安装家用燃气锅炉、改动户内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经营者提出申请,由经营者对安全使用条件等进行检查;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安装、改动。

从事前款规定的安装、改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燃气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设施,改换气瓶检验标识;

(六)不得加热、倒灌瓶装燃气或者自行倾倒瓶内残液。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识。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设备、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

发生燃气事故,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其他设施,经营者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章费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城市供热、水、气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确定市政公用产品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经营者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允许浮动的范围,确定和调整市政公用产品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十八条用水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定额管理,分类计价;用热应当按照建筑物的节能状况,减少收取热费。

第五十九条管网供水、供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计量表的计量和水、气价标准收费。

经营者未履行维护维修义务,造成管网漏损产生的水费不得向用户收取。

管网供热,安装用热计量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收费;尚未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表的,应当按照房屋用热面积收费。房屋用热面积计算规则,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热、水、气收费计量表和管道燃气报警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装、检测、检验、更换。

第六十一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供用热、水、气费。逾期不缴纳的,经营者可以自行或者通过物业管理委员会催缴,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滞纳金;也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二条经营者可以委托他人代收热、水、气费。委托他人代收热、水、气费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出具委托书。

收费人员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六十三条用户有权向经营者查询热、水、气的使用和缴费情况,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价格、市政公用事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投诉。

经营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用户有权拒缴。

第六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制定具体办法,减免其用热、水、气费用或者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建立供热、水、气安全生产运行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对供热、水、气质量实施定点、定时检测。

第六十六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热源、气源稳定供应监督协调机制,监督热源、气源供应单位履行供应合同,确保经营者提供安全、连续、稳定的服务。

第六十七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供热、水、气服务质量、价格监督、检查和意见征询机制,设置投诉电话,定期监测、检查服务质量和价格执行情况,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一)提供的热、水、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应热、水、气的;

(三)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停水、停气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限期内拆除分散锅炉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

第七十三条气源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或者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实施。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管网系统,是指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的主干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乡镇城镇管理方案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消防管理,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好消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和全省人民的义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乡的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的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消防监督

第五条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经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应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重大火险隐患整改催办书》;对处于危急状态随时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的火险隐患,应即发出《停止生产经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整改,并按规定时限验收。上述通知书副本应同时分送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对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改善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及工程审批部门执行国家有关防火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消防措施落实,对竣工的工程进行消防安全验收。

第七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企业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的规格、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核定火灾损失,调查确定火灾原因,依法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九条各部门、单位必须制定用火管理及审批制度,严格执行火灾危险场所和五级大风天禁止用火的有关规定。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风天用火用电、值班值宿、灭火准备和安全检查,按本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条各部门、单位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更夫及从事火工、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的操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消防安全的专门培训,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操作证的人员禁止上岗操作。

第十一条各级城镇规划、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必须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建设规划,并负责建设和管理。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损坏的,应增建和维修。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组织有关部门对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进行清理疏通,并制定规定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

暂设工程、物资存放、搭建简易建筑、集市贸易市场消防通道等项具体消防管理措施,按本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经营木材贮存、木材加工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采取严格的消防管理措施,制定消防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木材贮存、加工企业的防火责任、公共消防设施、电气设备、木材贮量及其它消防管理措施,按本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凡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消防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并不得超过额定座席人数,保持安全出口和通道畅通。

第十六条各类物资仓库应严格执行国家《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商场、商店严禁以营业室、柜台为库,超量储存商品。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贮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和灭火药剂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定。严禁生产、维修、经销不合格的消防器材、设备和灭火药剂。

第十九条存在火险隐患的单位,必须按公安部门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的限期进行整改,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按《通知书》副本,负责督促整改;确需延期整改的整改单位,应在五日内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请延期整改,并递送有领导签字具保的《安全保证书》。公安消防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的五日内进行复查处理。

第四章防火责任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及街道、村屯必须层层落实防火责任制。各级领导必须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本规定,组织制定防火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

2、结合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开展消防法规、消防常识的宣传教育,对职工进行安全考核,落实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条件。

3、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险隐患,完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4、追查处理火警、火灾事故,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5、对消防有功或违反消防法规人员进行奖惩。

第二十一条职工和居民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法规,对所在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安全负责。并有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十二条工程设计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建设单位必须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监督;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动;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参加验收或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工程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审批工程,对工程审批负责。

第二十三条宣传、教育和文化部门,应经常开展消防法规、消防知识、火灾情况及经验教训的宣传宴会教育。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配置必需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维护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设备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义务,不准损坏和擅自动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

第五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五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村屯,应建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干部,并普遍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训练,做好防火和灭火工作。

第二十六条居民超过一万五千人的镇,应建立专职消防队;使用高层建筑或火灾危险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专职消防队,并组织训练和执勤,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执行《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配备标准》,过去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限期解决。

第六章火灾扑救

第二十八条发现火警时,每人公民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告和支援灭火,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报警人员提供方便。起火单位应迅速组织扑救。

第二十九条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辆,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扑救火灾急需运送的消防器材、车辆及人员,一切交通运输部门应优先往返运送。

第三十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指挥扑救火灾。发生大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成立火场指挥部。灭火紧急需要时,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邮电通讯、医疗及其他部门的人力物力,有权决定拆除能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建筑物,并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一条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火灾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费用,以及用于火灾原因技术鉴定的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实后,由起火责任单位支付;扑救居民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

第七章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进行消防管理处罚。

消防处理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领导人员,处以警告、拘留,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拒绝或阻挠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执行消防管理处罚、调查火灾原因、追查火灾责任或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证的。

2、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在禁火期或禁止烟火的场所擅自动用烟火的;违反或指令他人违反消防法规、制度的;纵容或批准违章带险生产经营的;指派未经安全培训或无证人员上岗的;违章安装、使用电气设备的,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失职的。

3、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私建滥建挤占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的;拖延或拒绝改善木材贮存、加工企业防火条件的;不执行有关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消防管理规定的。

4、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在公共场所随意增加座席,堵塞安全出口、通道或随意封闭疏散门的;库房、库区物资超储或堆放混乱不加改正的。

5、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不执行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规定的。

6、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或不按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药剂和经销不合格消防器材、设备、药剂的。

7、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公安消防监督部门通知,无故拖延整改火险隐患和不停止生产经营的。

8、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9、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不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和不按工程防火设计施工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后不改进的;擅自将未经审批工程投入施工或改动已经审批的工程防火设计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用途和建筑结构的;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10、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未将工程的防火设计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的。

11、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不按规定建立消防组织的;埋压、圈占、损毁公共消防设施的;不按规定配置或损坏、挪用消防器材、设备的;损毁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应负赔偿责任。

12、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谎报火警、阻止报警或拒绝对报警人员提供方便的;发现火情坐视不报、不救的。

13、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在火灾现场扰乱秩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妨碍灭火指挥的,拒绝执行扑救火灾指令的。

第三十四条对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予以上述处罚外,对单位处以罚款:

1、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非法从事消防器材生产、维修的,设收产品和全部非法所得;不按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或经销不合格产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因消防器材质量低劣,贻误火灾扑救的,每台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2、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无理拖延期整改的,逾期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接到《重大火险隐患整改催办书》无理拖延整改的,逾期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接到《停止生产经营通知书》不执行的,罚款三千元至一万元。

3、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工程审批部门不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审批工程,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后拒不整改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4、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防火设计施工的,按工程总概算的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负责承担重新施工的费用;施工、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提出意见仍不采取整改措施继续违章施工的,按工程总概算的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重新履行审批手续或重新设计,重新施工。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参加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工程,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并从发现之日起,对继续生产经营的,每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验收时发现火险隐患,按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5、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或拒绝建立消防组织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无视消防法规造成火灾事故的,每次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发生重大火灾的,按火灾损失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按相应条款罚款数额加一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消防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罚。同时处以拘留、罚款的,同时执行。对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提出申诉的,原裁决暂缓执行。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诉五日内做出最后裁决,并立即执行。

对个人的罚款,裁决后五日内既不申诉又不缴纳的逾期改处拘留,对单位的罚款,裁决后十五日内不缴纳的逾期加收百分之十的滞纳金。

企业单位被罚款项在自有资金中支付;机关、团体及事业单位被罚款项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结余中支付。

公安机关所收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存有重大火险隐患拒绝整改或防火条件恶劣、安全管理混乱经提出又不改善的,除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处罚外,予以查封,停止其生产经营。

第三十九条发生火灾的单位,当年不能评为六好企业和文明单位。原六好企业和文明单位发生火灾,批准部门应在十五日内撤销其称号和享受的各种待遇。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员,除由公安机关予以消防管理处罚外,主管部门应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造成一般火灾、重大火灾、特大火灾的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应分别报县、市(行署)、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由人事、劳动部门履行手续。火灾事故的处理末经审查同意不得结案。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认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行为或故意包庇有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因渎职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乡镇城镇管理方案篇三

为进一步落实贯彻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睡眠管理工作的通知》和2021年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抓好学生作业、睡眠、手机、读物、体质管理等工作要求,落实落细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加强并优化学生睡眠管理,探索科学有效的睡眠管理方法,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全面发展。

睡眠是学生健康成长的重要环节,是学校注重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重要体现。提高课堂效率,需要学生有一个良好的精神状态。学生的睡眠情况是高效课堂的关键,要积极做好的改善学生的睡眠情况,引导学生家长关注学生的睡眠质量并宣传睡眠重要性和睡眠不足的危害性,从而达成家校共识,共同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

三、睡眠管理组织机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职责:把科学睡眠宣传教育纳入课程教学体系,通过体育与健康课程、班团队活动、科普讲座以及家长学校、家长会等多种途径,大力普及科学睡眠知识,广泛宣传科学睡眠对于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极致重要性,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睡眠卫生习惯,引导家长做好孩子的睡眠管理。

1、立足学校作息时间,整体考虑学生居家的作息时间,确保学生每天睡眠时间达到9小时。系统、科学、合理制定学生的睡眠计划,引导学生自觉遵守,形成习惯。

2、学校、教师进一步加强家校联系,发挥家校合力,倡导家长科学监督学生睡眠完成情况,及时了解学生睡眠动态。

3、全校班级开展科学睡眠班会,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科学的睡眠习惯。

4、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学校作息时间。上午上课不得早于8点。

5、学校不要求学生提前到校参加统一的教育教学活动,对于因特殊情况提前到校的,学校合理安排。

6、合理安排课间休息时间和下午上课时间,保障学生必要的午休时间。

7、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合理调控学生书面作业总量,指导学生利用自习课或课后服务时间,在校内完成部分书面作业。避免学生回家后作业时间过长,挤占正常睡眠时间。

8、指导家长和学生,制定学生作息时间表,在保证学生睡眠时间要求其前提下,结合学生个体睡眠状况、午休时间的实际,合理确定学生晚上就寝时间,促进学生自主管理、规律作息、按时就寝。

9、初中学生晚睡时间不得晚于22:00.

10、个别学生静努力到就寝时间扔为完成作业的,家长应督促学生按时就寝不熬夜,确保充足睡眠。

1、加强学生睡眠时间监督,班主任通过家长加强对学生睡眠情况的监控。

2、定期开展有关睡眠情况的问卷调查,及时发现学生村早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1、建立我校学生的睡眠管理的一系列制度,抓规范要求,从制度上规范家长和学生睡眠情况的落实。建立学生睡眠常规检查制度,进行规范管理。形成以班主任和家长协调配合的管理机制,注重对学生睡眠质量的反馈,确保学生每天的睡眠时间达到要求。

2、强化督查,完善评价。学校将班级睡眠开展情况作为班主任工作的考核内容之一,坚强监督检查,切实将学生睡眠工作的开展落到实处。

乡镇城镇管理方案篇四

为做好居家隔离人员管控工作,按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八版)》政策精神,现将做好居家隔离人员管理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密切接触者和密接的密接中特殊人群。如家庭成员中仅14岁及以下儿童或孕产妇为密切接触者或密接的密接;患有基础性疾病或为半自理及无自理能力特殊人群。

2.实施“7+7”的入境人员。

3.出院后的患者和解除隔离后的无症状感染者。

4.其他经专业人员评估无法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

实施“7+7”的入境人员,结束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后继续7天居家医学观察,其他人员均采取14天居家医学观察。

1.居家医学观察者最好单独居住;如果条件不允许,选择一套房屋里通风较好的房间作为隔离室,保持相对独立。

2.在相对独立的隔离室放置桌凳,作为非接触式传递物品的交接处。

3.房间不应使用空调,尤其不能使用和其他房间共通的中央空调。

4.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使用单独卫生间,避免与其他家庭成员共用卫生间。

(一)居家医学观察者管理要求

1.应在社区医务人员指导下进行居家医学观察。

2.居家医学观察期间,其日常生活、用餐尽量限制在隔离房间内,拒绝一切探访,其他人员尽量不进入隔离房间。

3.隔离房间内活动可不戴口罩,离开隔离房间时要戴口罩。尽量减少与其他家庭成员接触,必须接触时保持1米以上距离,戴好口罩,做好个人防护。

4.居家医学观察期间不得外出,如果必须外出,经所在社区医学观察管理人员批准后方可,并要佩戴一次性外科口罩,避免去人群密集场所。

5.如居家医学观察者为哺乳期母亲,在做好个人防护的基础上可继续母乳喂养婴儿。

6.孕产妇可进行正常产检,应当提前预约,避免集中候诊,做好防护,尽量缩短就医时间,回家后及时洗手。

7.患有基础疾病的居家医学观察者应当按时服药,不可擅自停药,药物储备不足时,可在就近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药,也可由家属代取药物,就医时做好自身防护。

(二)健康监测要求

1.社区工作人员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居家医学观察人员做好登记。

2.居家医学观察者应当每天早、晚对各进行一次体温测量和自我健康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主动报告至社区医学观察管理人员。

3.医学观察期间,如居家医学观察者出现发热、干咳、乏力、咽痛、嗅(味)觉减退、腹泻等症状时,社区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辖区疾控机构报告,按规定将其转至定点医疗机构排查诊治,实行闭环管理。

(三)卫生防疫要求

1.保持家居通风,每天尽量开门窗通风,不能自然通风的用排气扇等机械通风。

2.做好卫生间、浴室等共享区域的通风和消毒。

3.自己准备食物、饭前便后、戴口罩前后,均应当洗手或手消毒。擦手时,最好使用一次性擦手纸。

4.讲究咳嗽礼仪,咳嗽或打喷嚏时用纸巾遮盖口鼻或用手肘内侧遮挡口鼻,将用过的纸巾丢至垃圾桶,如接触呼吸道分泌物立即洗手或手消毒。

5.不与家庭内其他成员共用生活用品,餐具使用后应当清洗和消毒。餐具首选煮沸消毒15分钟,也可用250mg/l-500mg/l含氯消毒液溶液浸泡15分钟后再用清水洗净。

6.台面、门把手、电话机、开关、热水壶、洗手盆、坐便器等日常可能接触使用的.物品表面,用含有效氯250mg/l-500mg/l的含氯消毒剂擦拭,后用清水洗净,每天至少1次。每天用250mg/-500mg/l的含氯消毒剂进行湿式拖地。

7.居家医学观察者的毛巾、衣物、被罩等需清洗时,要单独放置,用250mg/l-500mg/l的含氯消毒剂浸泡30min,或采用煮沸15min消毒后用清水漂洗干净。

8.如家庭共用卫生间,居家医学观察者每次用完厕所应当消毒1次;若居家医学观察者使用单独卫生间,厕所可每天消毒1次。便池及周边可用2000mg/l的含氯消毒液擦拭消毒,作用30分钟。厕所门把手、水龙头等手经常接触的部位,可用有效氯为500mg/l的含氯消毒液或其他可用于表面消毒的消毒剂擦拭消毒,作用30分钟后清水擦净。

9.用过的纸巾、口罩、一次性手套以及其他生活垃圾装入塑料袋,放置到专用垃圾桶,每天清理,清理前用含有效氯500mg/l-1000mg/l的含氯消毒液或75%酒精喷洒消毒至完全湿润,然后扎紧塑料口袋,再和家里其他垃圾一起丢弃。

10.被唾液、痰液等污染的物品随时消毒,消毒时用有效氯为500mg/l-1000mg/l含氯消毒液、75%酒精或其他可用于表面消毒的消毒剂擦拭消毒,作用30分钟后清水擦净。大量污染物,应当使用一次性吸水材料(干毛巾)完全覆盖后用足量的5000mg/l-10000mg/l含氯消毒剂浇在吸水材料上消毒,作用30min以上,小心清除干净。再用500mg/l-1000mg/l含氯消毒剂擦(拖)被污染表面及其周围2米。处理污染物应当带手套与口罩,处理完毕后应沐浴、更换衣服。

(四)心理援助与社会工作服务要求

告知居家医学观察者心理援助热线电话号码,提供心理支持、心理疏导等服务,缓解隔离人员的负面情绪,预防与减轻疫情所致的心理困顿,防范心理压力引发的极端事件。发现居家医学观察者出现精神卫生问题时,及时向对口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介。

(五)工作人员或陪护人员要求

1.社区医学观察管理人员应当向居家医学观察者及其共同居住的人员进行日常卫生与防护知识及隔离期间相关要求等培训。

2.社区医学观察管理人员对居家医学观察人员情况进行摸底,如其为单独居住或孤寡老人等脆弱群体,应当对其提供生活上必要的帮助。

3.社区医学观察管理人员或陪护人员与居家医学观察者接触时,处理其污染物及污染物体表面时,应当做好自我防护,穿戴一次性工作帽、医用外科口罩、工作服、一次性手套,与其保持1米以上距离。如转运病人或因其他工作需要与隔离者近距离接触时,应当佩戴n95口罩。

4.与居家医学观察者任何直接接触,或离开其居住空间后,准备食物、饭前便后、戴手套前、脱手套后要进行双手清洁及消毒。

5.每天对居家医学观察人员居住楼层走道、楼梯等场所进行1次消毒,至少清理1次垃圾,必要时及时清理。

6.有基础疾病的人员和老年人不能作为儿童、孕产妇、半自理及无自理能力等人员的陪护人员。

(一)组织保障。居家医学观察者所在社区指定专人承担社区医学观察管理服务工作,明确职责,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

(二)物资储备。社区应储备足够的防护物资(包括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n95医用防护口罩、医用手套、医用防护服、医用防护眼罩等)、消杀设施和消毒药品等。

乡镇城镇管理方案篇五

一、规划建设

(一)城区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城区发展需要和供需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编制。规划由县建设局、环保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避免重复建设,减少投资风险。

(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10吨以下分散的供热锅炉。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城区供热实行供热市场统一管理。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集中管网未覆盖区域暂时保留原有锅炉,但要做好防尘、环境污染处理。

城区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审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三)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改造。改造费用由热经营企业、住宅建筑立项建设单位、居民共同承担。县建设局对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

应当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新建房屋设计施工时。

要科学设计、文明施工,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质量验收时,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邀请有关热经营企业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二、供热管理

(五)县建设局是镇赉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供热期内。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六)凡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七)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2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3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4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热经营企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建设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十)城区采暖期自年月日始至年月日止。热经营企业必须保证热用户冬季采暖165天的采暖期限。遇有气温异常。

县政府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十一)房屋采暖系统已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一个采暖期的应当在采暖期前10个工作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热经营企业研究。

不得申请停止用热。进入采暖期后。

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基本热价按照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向热经营企业交纳。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缴纳基本热价。

(十二)热经营企业要加强经营管理。一个采暖期结束后。

(十三)热经营企业要制定科学、合理的供热保障方案。确保正常供热。

。公开服务标准和投诉电话,加强生产运行和服务管理。

(十五)供热期间居民用户主要房间(卧室和起居室。下同)平均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含基本热费)

(十六)居民用户主要房间温度达不到标准退费的具体确定依据:

1热经营企业按规定设置的温度测试点的测试记录;

2县建设局(县供热管理办公室)热经营企业跟踪实测至少三次以上,居民用户投诉后。并有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及供热管理办公室三方签字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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