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精选15篇)

时间:2023-11-28 17:21:03 作者:碧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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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风景名胜区导游词

游客:

你们好,欢迎你们来到安阳旅游,我是你们的导游__。

安阳市位于中国河南省的最北部,地处晋、冀、鲁、豫四省交汇处。她西依太行山,东接华北平原,发源于太行山东麓的一道洹水从市区流过。地球仪上,安阳在东经113°37′至114°58′、北纬35°12′和36°22′之间,面积7354.11平方公里,与日本的东京、横滨和美国的旧金山、洛杉矶纬度十分相近。

安阳属北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四季分明,日照充足,雨量集中,气候宜人。全年平均气温13.6℃,年平均气压1001.5毫巴。全年降雨量为606.1毫米。安阳辖安阳县、汤阴县、内黄县、滑县、林州市五县(市)以及文峰、北关、铁西、郊区四区,现有人口518万。其中,建城区面积69平方公里,城市人口74万。与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遥遥相对应、位于城市东南隅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面积也是24平方公里。

约公元前1320__年,中国商代的第20位国王盘庚已经在此建都,至今安阳建城已有3320__年的历史。贯通中国南北的大动脉京广铁路和107国道就横跨在刚刚发现的商代古城之中。在3000多年前的中国先秦时代,先民们就已经在这里创造了辉煌的农耕经济,建成了雄踞世界东方的大都市。

安阳是中国七大古都之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这里不仅有包括甲骨文、青铜器和都市建设在内的殷商文化,而且还有许许多多的为人们所熟知的人文景观,诸如:两万五千年前的原始人洞穴、上古时代的二帝王陵、周易发祥地的里古城、建安风骨的邺城文化、西门豹治邺的古河道、精忠报国的岳飞的故里等。安阳自然风光秀丽多姿,小南海风景区、珍珠泉风景区和旖旎的太行风光,令中外游客留恋忘返。独具特色的航空运动基地,因其鬼斧神工的天然地势而深得跳伞、滑翔运动爱好者的青睐。被称为世界“第八大奇迹”的人工天河红旗渠,同时又成为不可多得的旅游景观。安阳市位于中国河南省的最北部,地处山东省、山西省、河北省、河南省四省毗邻处。从中国版图上看,它正居于中心部位。

它西倚巍峨险峻的太行山。太行山是中国少有的几条南北走向的山脉之一。八百里太行神秘而美丽,它隐藏着无数古老的神奇故事。由太行山麓发源的一条河流经市区,这就是古老的甲骨文中已有记载的洹水。安阳是纵贯中国南北的京广铁路大干线上的一个重要车站,从安阳至首都北京,铁路里程为508公里。安阳也是西高东低。大致以穿越市区的京广铁路为界,西部重恋叠嶂、丘陵起伏,属于太行山之东麓,而东部是一望无际的平原,是华北平原的一部分。西部最高处海拔1667米,而东部最低处海拔仅50米,显而易见地呈阶梯状。

安阳资源丰富,主要矿产有煤、铁、矿石、大理石、石英砂、水泥灰岩等,主要农产品有小麦、玉米、棉花、大豆、花生等,是河南省的主要棉产区。红枣、蜂蜜、山楂、核桃、在国内外享有盛誉。

好,游客朋友们,安阳就为大家讲解到这儿,谢谢各位的支持!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各地的风景名胜区作为旅游活动的重要载体,对带动地方经济和促进社会发展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下文是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自然环境永续利用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与和谐发展。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公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十三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和实施特许经营。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环境和各项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有权检举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民族特色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识,设置保护说明。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进行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

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核心景区土地。

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水系,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相关规划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填堵塞水面,不得超过水环境容量使用水体。不得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风景名胜区内生产生活项目排放废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条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草、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

(五)砍伐、毁坏风景林木,采挖花草苗木,在游览区及保护区内砍柴、放牧;。

(六)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

(八)乱扔垃圾;。

(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已有的污染环境、破坏景物景观、影响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妨碍游览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三条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的动植物,不得引入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有害外来物种进行预防、治理。

第四章建设。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避免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和城市化。

第二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在景区以外的风景名胜区内使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审批机关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批准。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修建索道、缆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在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设计方案和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定点工作。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施工。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该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30日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管理。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二)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监督建设活动;。

(三)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实施项目特许经营管理;。

(五)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活动、经营活动、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六)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能。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预警、防火、救援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和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在险要部位、危险地段、繁忙道口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及其他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非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地点亮照营业。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者乱设摊点。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游览活动。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泊。

第三十六条摄影服务摊点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不得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鼓励风景名胜区建立讲解员制度。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六章特许经营。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第四十条整体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20xx年,单个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20xx年。

第四十一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观以及其他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国家所有。

第四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项目特许经营方案。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完成核准工作。

第四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的投标人主体资格;。

(二)符合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的投资、经营方案;。

(三)技术、经营负责人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四)相应的资金、设备和设施等;。

(五)良好的诚信记录。

第四十四条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

(四)公示期满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变更特许经营内容;。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三)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营设施、项目危及公共安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四十七条特许经营权期满或者被依法撤销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档案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完成接管前,原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经营。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并在接管后履行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时,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四十九条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无法正常经营时,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条特许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取得的项目经营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采挖花草苗木或者在景区内砍柴、放牧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以及毁坏风景林木或者进行抚育、更新以外的采伐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报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已经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和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车辆、船只进入风景名胜区不按照规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个人不遵守景区游览秩序或者安全制度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不听劝阻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七条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自取得特许经营权之日起2年内没有实施投资、经营方案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

第五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前,实施特许经营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对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景区,是指在风景名胜区规划中,根据景源类型、景观特征或者游赏需求而划分的一定用地范围,包含有较多的景物和景点或者若干景群,形成相对独立的分区特征。

本条例所称核心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规划中确定的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可以作为风景游览对象和风景开发利用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故宫博物院、天坛公园、颐和园、八达岭长城。

天津:天津古文化街旅游区(津门故里)、天津盘山风景名胜区。

河北:秦皇岛市山海关景区、保定市安新白洋淀景区、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景区。

山西:大同市云冈石窟、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

辽宁:沈阳市植物园、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老虎滩极地馆。

吉林省:长春市伪满皇宫博物院、长白山景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阳岛公园。

上海:上海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上海野生动物园。

江苏: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中山陵园风景区、中央电视台无锡影视基地三国城水浒景区、苏州拙政园、苏州周庄古镇景区。

浙江: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温州市雁荡山风景名胜区、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

安徽:黄山市黄山风景区、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福建:厦门市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南平市武夷山风景名胜区。

江西:九江市庐山风景旅游区、吉安市井冈山风景旅游区。

山东:烟台市蓬莱阁旅游区、济宁市曲阜明故城(三孔)旅游区、泰安市泰山景区。

河南: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景区、洛阳市龙门石窟景区、焦作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

湖南:张家界武陵源旅游区、衡阳市南岳衡山旅游区。

湖北:武汉市黄鹤楼公园、宜昌市三峡大坝旅游区。

广东:广州市长隆旅游度假区、深圳华侨城旅游度假区。

广西:桂林市漓江景区、桂林市乐满地度假世界。

海南:三亚市南山文化旅游区、三亚市南山大小洞天旅游区。

重庆:重庆大足石刻景区、重庆巫山小三峡--小小三峡。

贵州:安顺市黄果树瀑布景区、安顺龙宫景区。

云南:昆明市石林风景区、丽江市玉龙雪山景区。

陕西:西安市秦始皇陵兵马俑博物馆、延安市黄帝陵景区。

甘肃:麦积山风景名胜区(5a)、嘉峪关市嘉峪关文物景区。

宁夏:石嘴山市沙湖旅游景区、中卫市沙坡头旅游景区。

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吐鲁番市葡萄沟风景区、阿勒泰地区喀纳斯湖景区。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自然环境永续利用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与和谐发展。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公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十三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和实施特许经营。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环境和各项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有权检举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民族特色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识,设置保护说明。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进行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

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核心景区土地。

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水系,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相关规划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填堵塞水面,不得超过水环境容量使用水体。不得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风景名胜区内生产生活项目排放废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条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草、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

(五)砍伐、毁坏风景林木,采挖花草苗木,在游览区及保护区内砍柴、放牧;。

(六)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

(八)乱扔垃圾;。

(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已有的污染环境、破坏景物景观、影响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妨碍游览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三条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的动植物,不得引入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有害外来物种进行预防、治理。

第四章建设。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避免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和城市化。

第二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在景区以外的风景名胜区内使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审批机关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批准。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修建索道、缆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在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设计方案和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定点工作。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施工。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该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30日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管理。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二)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监督建设活动;。

(三)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实施项目特许经营管理;。

(五)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活动、经营活动、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六)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能。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预警、防火、救援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和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在险要部位、危险地段、繁忙道口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及其他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非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地点亮照营业。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者乱设摊点。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游览活动。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泊。

第三十六条摄影服务摊点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不得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鼓励风景名胜区建立讲解员制度。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六章特许经营。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第四十条整体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单个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

第四十一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观以及其他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国家所有。

第四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项目特许经营方案。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完成核准工作。

第四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的投标人主体资格;。

(二)符合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的投资、经营方案;。

(三)技术、经营负责人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四)相应的资金、设备和设施等;。

(五)良好的诚信记录。

第四十四条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

(四)公示期满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变更特许经营内容;。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三)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营设施、项目危及公共安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四十七条特许经营权期满或者被依法撤销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档案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完成接管前,原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经营。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并在接管后履行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时,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四十九条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无法正常经营时,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条特许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取得的项目经营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采挖花草苗木或者在景区内砍柴、放牧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以及毁坏风景林木或者进行抚育、更新以外的采伐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报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已经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和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车辆、船只进入风景名胜区不按照规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个人不遵守景区游览秩序或者安全制度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不听劝阻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七条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自取得特许经营权之日起2年内没有实施投资、经营方案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

第五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前,实施特许经营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对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景区,是指在风景名胜区规划中,根据景源类型、景观特征或者游赏需求而划分的一定用地范围,包含有较多的景物和景点或者若干景群,形成相对独立的分区特征。

本条例所称核心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规划中确定的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可以作为风景游览对象和风景开发利用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风景名胜区条例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了风景名胜区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风景名胜区作文

我是带着不如意的.心情出发的。出发时,好像一个来历不明的人——行李是那样的少,目的地是那样的苍茫。月光刚要被清寒的黎明收敛起来,却还没完全销声匿迹。它抚过小区路两旁的树枝,抚过停在那里还没睡醒的车子,所行之处饱满而无声。在朦胧的地方它舒展腰肢,放平身躯,抚摸我走过的每一寸大地,亦步亦趋地,带着一种心照不宣的温柔。直到我来到火车站,寒冷中等待,然后坐上火车,月光才一滚身子钻进了被窝——天亮了。之后一路向南。

按理说,火车是一个有着明确的出发地和目的地的事物,有首有尾,像条线段,而且注定了是一种时间和空间的同步迁移。可我每次坐上火车,却觉得那路迹是一条一去不复返的射线,渐行渐远,像阳光下被人抛掷的雪球,在被抛掷的的途中便融化消失了。等从火车上下来,已经是一个“不足为外人道也”的所在。

这就是舟山。一路寓居在射线一般的路途上,经过南京,经过溧水,经过杭州,经过绍兴、宁波,再从长途车站坐汽车,这就来到舟山了。已经是晚上十一点。听说这里是鱼群飞跃的“渔都”,我想像着,金灯会在夜里燃满停航的渔港,像上灯的元宵节,红红火火,一大片灯光洒在海港一隅,这是在古诗里也难言的、至上的意境。但是从宁波来舟山的一路上,居民楼里开灯的人家很少,即使开着也是昏暗不明的,放眼望去竟像一座已经进入午夜的鬼城。居民不多,出租车偶尔过去一辆,司机像是为了空寂在打工。过桥的时候,桥两边一片昏黑,但即使在大巴里,我也可以凭着直觉感觉得到,这两边绝不是我们北方的石头或是枯草丛,而是水,大片大片的水。我在黑暗中可以用耳朵感觉到水声,它与风接触,酝酿着汩汩的暗涌,向东西两向无限地延展开去。这是我与舟山的水的第一次“见面”。

到了舟山市区的小路上,开灯的商店、旅馆才多了起来,这才像司机说的,放了心,有了安全感,可是这儿人味儿还是不浓。一心想着找沈家门渔港,没想到这车几个转弯就把我们带到滨港路上了。滨港路的左手边是一排店家,右手边就是渔港。并没有灯火,只有店家的灯光照出渔港的影子,朦胧中好像有几艘船,不甚清晰,还是听得到水声。这时候海风已经很大了。

就选择在其中一间旅馆住下,楼道里面的每一块瓷砖都很干净,仿佛闻得到海的气味,又像淋浴室里的瓷砖,有水汽。听着老板浙江口音的介绍,缓步上了二楼,找到房间。原来还有阳台,真令人惊喜。推开阳台的门,大口呼吸着海风。我知道对面的渔港还有海就在朦胧之中,在静静地等待。

第二天早上,我再次推开阳台的门,像扯下舞台的幕帘一样,海就在我的对面气势恢弘地登场了——数以百计的渔船挨挨挤挤堆满了整个渔港,像热带雨林里茂密拥挤的灌木丛,充满生机。几艘渔船已经出发了,在远处的海面上颠簸着。可以想象,那些船上的渔民新的一天开始了,他们的喜悦与信心应该不输霸占着一方海域的海盗王,伴着滔滔的海浪,我仿佛可以听得到他们汹涌的号角。这才是舟山的渔港劳动的景象,昨晚只是在黑暗中,它早早地歇息了,所以给人一种偃旗息鼓的印象。再往滨港路上看,人们骑着摩托车载着成包成筐的海鲜,为店里的生意做补充,妈妈们用摩托驮着带黄色小帽的孩子们上学,脸上有一种勇往无前的坚定的朝气。过了一段时间,阳光已经斜斜地铺在海面上了,比起早晨的威严,接近中午时候的渔港是暖黄色的,那一番忙碌后的慵容。

在路边的小店吃过清淡的白粥、榨菜、油条,告别了老板娘,然后准备沿着港边步行,去码头搭船。船一会儿一班,有班船也有快艇。码头的人也不多,都不紧不慢的,这应该是他们最亲近的交通方式了吧?所以一切是那么恬淡闲静,虽然这里是个城市,这天并非周末。候船大厅空荡荡的,干净而潮湿,听得见回声。

船已行驶在海面上。船驶过的海面发出“啯啷啯啷”的水声,像有一条条柔姿的美人鱼接连跃入水中。船上的人中大约一半是当地人,一半是游客。当地人也许有去桃花岛探亲的,在桌上摆好上船前备的小金橘,看着窗外几乎天天也要看上几个时辰却不令人生厌的海面,或是有去上货的,他们的手边摆着大袋子,在低头玩着手机或在联系海鲜生意。游客们都去舱外看海了。

海大,却不让人觉得它是在显示它的大。发动机的声音听起来更助兴,对于没怎么见过这样无边的海的人来说,大口呼吸海上的风、满耳充荡着水声和发动机声都成了最有快感的游戏。我没有对着大海喊,只是听那轰轰的声音,觉得它装满了心胸,来之前的烦心事都被抛在身后,随即埋入大海。由于是阴天,海水看着有些昏黄,像黄河水,不像南方的水。小岛不远处就经过一座,那上面树繁林绿却很整齐,有渔船三三两两在岛边停着。在船舷边伫立多久都不够,虽然照出的照片每一张背后几乎是一样的海景,但还是怎么都不够。看着船搅过的水像小孩子们在你身边追逐着,一波又一波,让人简直想把它大口吞掉。

在桃花岛玩了半日,返航的时候就有点累了,在船舱里靠着座位看电影,没有像上午那么稀罕那海水了,可隐隐听到那水声就在不远处,依旧荡人心魄。

从船舱出来又是晚上,有的渔船已经收网靠岸了。这会儿我是从海上向岸上看去,路边的店家电灯初上,很暗,一家家退居成昨晚的那种状态,整个城市也提前进入睡眠。

在窄窄的小路上走着,闻得到咸腥沁鼻的海鲜味,随便找个店歇歇脚,吃吃饭,对于明天没有什么烦忧。这一天全是和海一起度过的,由海声开始,由海声入夜。我想,这里的人也是和海一起度过的,所以有从容,抚摸过年年岁岁。

风景名胜区作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保护和利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确定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省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专项调查评价,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列级申报工作。

第七条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民间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设立、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其申报和设立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应当科学合理,并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影响群众生产生活或者对群众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解决或者给予补偿。

核心景区是指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美学价值或者文化价值的自然、人文景点景观区域;其他景区是指核心景区之外的区域。

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具体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

第十一条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二条已批准设立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论证和评价,经认定已不符合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确需撤销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审批和备案,并与有关法定规划相衔接。

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报批或者修编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上述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已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修改和调整。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可以建设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项目。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迁出。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核准制和建设项目许可制。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当报州(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核准后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由州(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需要穿越风景名胜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线路、通信等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按照权限和程序核准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方可开展建设活动。

第十九条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的各类主题公园,其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和资料,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建设工程方可实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系统,及时收集整理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文件和资料,集中统一保管,确保档案安全完整,并报当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文化街区、遗迹、古碑文、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严格保护。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内的信息收集、知识讲解系统,在景区入口处、重要景观景点按照规划设置规范的公共标识、标牌。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经营者应当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植物病虫害的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动植物应当依法保护。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采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不得将外来物种引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水源、水体应当严加保护,禁止污染水源、水体,禁止擅自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等。

第二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确保建设项目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就地取材、乱倒渣土。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场地清理,进行绿化,恢复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原貌。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电影、电视等拍摄活动的,不得搭建影响、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的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因风景名胜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出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改变其形态。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所排废水应当进行污水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下水道。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营者,应当承担所在区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责任,也可以委托有关服务单位代为承担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二)组织开展风景名胜资源普查、专项调查、论证评价和风景名胜区申报工作;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规划的编制、评估、报批、审批工作;

(四)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指导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保护利用等工作,开展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

(三)制定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管理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

(八)对管理人员、经营者开展法律、法规及业务培训;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机制,编制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完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游客安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建设无障碍设施和通道,为特殊游客提供安全通行条件和便利。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控机制,确保进入景区的游客数量不超过景区的合理容量,保障游览活动有序、正常和安全进行。

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商业、餐饮、住宿、文体娱乐等服务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确定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区域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审批和公布。风景名胜区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出售。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优先保障用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资源保护、管理以及对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制定、执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重大经营项目备案的;

(四)未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确定风景名胜区内服务项目的经营者的;

(五)未按照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六)未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相关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

(七)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风景名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下水道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出售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与其他景源相比,风景名胜区植物资源具有较强的基础性、综合性和可塑性,对植物景观进行规划设计,是提升风景名胜区生态价值和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下文是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岳、河流、湖泊、海洋、地质、地貌、森林、动植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雕刻、园林、建筑物及有关工程设施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等活动的地域。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风景名胜区管理职权,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二)审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按国家规定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个等级。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应当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利用和保护等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

降低风景名胜区等级和撤销风景名胜区,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作相应改善的,可以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和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第三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制定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名胜区的现状、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景区环境容量预测,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投资与效益的估算和各项专业规划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必须包括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具体方案、资源和景观的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内容。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生态平衡;。

(四)科学评价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二条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程序报请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风景名胜区内有关单位的意见,组织专家和学者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六十日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十六条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因风景名胜区性质、规模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进行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并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该范围内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四条禁止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

禁止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排放超标准污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开荒、围垦、填塘和建坟;。

(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四)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砍伐古树名木;。

(六)乱扔废弃物;攀折树、竹、花、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七)设置和张贴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抚育和景观及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同意,报林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和建设活动等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在风景名胜区内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自行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的,主管部门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迁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五)、(七)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具体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山岳型:泰山、黄山。

2、湖泊型:江苏太湖、杭州西湖。

3、河川型:长江三峡、辽宁鸭绿江。

4、瀑布型:黄果树瀑布、黄河壶口瀑布。

5、海岛海滨型:青岛海滨、厦门鼓浪屿。

6、森林型:西双版纳、蜀南竹海。

7、岩溶型:桂林漓江、云南石林。

8、火山型:黑龙江五大连池、云南腾冲火山。

9、人文风景型:八达岭-十三陵、麦积山、承德避暑山庄。

风景名胜区作文

在8月21日那天,我和妈妈、姨妈、姐姐离开了杭州,去舟山看海,舟山看海作文。经过4个小时又是坐车又是过海的长途跋涉,客车在人们的疲惫中到了舟山市。一下车,舟山的新鲜空气立刻使我的疲劳烟消云散。我们坐着的士来到了南沙景区,进去以后,离我们最近的就是沙滩和海。我欣喜若狂,就像见到了老朋友似的。妈妈、姨妈、姐姐也一样兴奋。

我们四人三步并作两步,迈着大步来到了沙滩旁,想都没想就脱了鞋子。踩着软软的、细细的砂子,别提有多舒服了!来到了海跟前,我被眼前的景色迷住了:碧蓝的海,洁白的云,青青的山,薄薄的雾。多么美的一幅山水画呀!来不及多想,我和姐姐便开始玩水。妈妈和姨妈那两个胆小鬼,不敢下海,就站在浅水处看我们玩。别看姐姐都23岁了,可玩起来一点也不比我逊色。我们俩起先只敢站在水淹到膝盖的地方,后来,妈妈不知从什么地方租了一只救生圈,我的胆子也就慢慢的大了起来。我们渐渐的向深处走去,急得姨妈大叫起来。我可不管,反正我有救生圈,怕什么!我套上救生圈,让姐姐游一下,给我做个示范。姐姐告诉我,手要推,脚要蹬,最好把头抬得高高的,免得被海水呛着。

我照姐姐说的做,嘿,还真管用!可惜好景不长,一个浪打过来,水淹过了我的头顶,害得我含了好几口海水,头发也湿了。呸呸呸!海水好苦呀!真不晓得海里的鱼是怎么活下来的。然而不久,我就忘记了刚才的苦,继续玩耍。当然,免不了要“喝”几口海水。欢乐、笑声、细沙、大海,让我忘记了所有的不愉快,和姐姐尽情地在海里嬉戏。从幼儿园到小学四年级毕业,7年了,7年没有这样玩过了!到大学毕业前,这恐怕是我最后一次离开家乡到外面来玩了。

风景名胜区高中作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保护和利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确定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省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专项调查评价,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列级申报工作。

第七条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民间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设立、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其申报和设立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应当科学合理,并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影响群众生产生活或者对群众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解决或者给予补偿。

核心景区是指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美学价值或者文化价值的自然、人文景点景观区域;其他景区是指核心景区之外的区域。

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具体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

第十一条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二条已批准设立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论证和评价,经认定已不符合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确需撤销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审批和备案,并与有关法定规划相衔接。

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报批或者修编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上述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已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修改和调整。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可以建设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项目。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迁出。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核准制和建设项目许可制。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当报州(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核准后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由州(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需要穿越风景名胜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线路、通信等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按照权限和程序核准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方可开展建设活动。

第十九条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的各类主题公园,其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和资料,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建设工程方可实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系统,及时收集整理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文件和资料,集中统一保管,确保档案安全完整,并报当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文化街区、遗迹、古碑文、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严格保护。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内的信息收集、知识讲解系统,在景区入口处、重要景观景点按照规划设置规范的公共标识、标牌。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经营者应当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植物病虫害的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动植物应当依法保护。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采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不得将外来物种引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水源、水体应当严加保护,禁止污染水源、水体,禁止擅自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等。

第二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确保建设项目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就地取材、乱倒渣土。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场地清理,进行绿化,恢复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原貌。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电影、电视等拍摄活动的,不得搭建影响、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的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因风景名胜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出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改变其形态。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所排废水应当进行污水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下水道。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营者,应当承担所在区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责任,也可以委托有关服务单位代为承担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二)组织开展风景名胜资源普查、专项调查、论证评价和风景名胜区申报工作;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规划的编制、评估、报批、审批工作;

(四)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指导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保护利用等工作,开展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

(三)制定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管理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

(八)对管理人员、经营者开展法律、法规及业务培训;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机制,编制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完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游客安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建设无障碍设施和通道,为特殊游客提供安全通行条件和便利。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控机制,确保进入景区的游客数量不超过景区的合理容量,保障游览活动有序、正常和安全进行。

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商业、餐饮、住宿、文体娱乐等服务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确定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区域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审批和公布。风景名胜区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出售。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优先保障用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资源保护、管理以及对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制定、执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重大经营项目备案的;

(四)未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确定风景名胜区内服务项目的经营者的;

(五)未按照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六)未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相关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

(七)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风景名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下水道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出售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文档为doc格式。

风景名胜区小学生作文

深圳的风景名胜有很多,比如世界之窗、野生动物园、锦绣中华微缩景区等等。今天我就给你们介绍两个。

深圳的世界之窗位于深圳湾畔的华侨城内,占地48万平方米。它以弘扬世界文化为宗旨,把世界奇观、历史遗迹、古今名胜、民间歌舞表汇集一园,以“您给我一天,我给您一个美妙的世界”为召号,营造一个精彩美妙的时间。世界之窗景区按五大洲划分,与世界广场、世界雕塑园、国际街、侏罗纪天地共同的构成千姿百态的、美妙绝伦的世界。118个景点按不同比例自由防件,精巧别致,惟妙惟肖,令游客叹为观止。如果说世界之窗的一个个景点是一首首凝固的交响诗,那么异彩纷呈的民俗表演则是一幅幅活动的风景画。每个华灯上,在世界广场上大演的大型歌舞和狂欢巡游,画是把世界之窗的`主题—“世界与您共欢乐”表现的淋漓尽致。

野生动物园建于深圳西丽湖畔,占地120万平方米,是我国第一家集动物园、植物油、科普园等多种园艺、观赏功能为一体的亚热带新型园林生态环境风景区。园内放养来自世界各州300多个品种、一万头动物,有不少于世界珍禽名曾和我国一、二级保护动物园。马戏、群象、海豹、鸟类四个表演馆将游客带入一座神奇、欢乐的世界;还有别具情趣的百鸟乐园、儿童乐园、猴山、鳄鱼湖、水族馆、鹦鹉小径、观景天桥和瞭望塔等。每日推出的大型动物广场艺术表演是目前世界动物园中绝无仅有的大制作,节目刺激惊险,场面神秘壮观,使人有“体验野性”“回归自然”之感。

风景名胜真是数不胜数,如果你有时间就去玩吧。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北京:故宫博物院、天坛公园、颐和园、八达岭长城。

天津:天津古文化街旅游区(津门故里)、天津盘山风景名胜区。

河北:秦皇岛市山海关景区、保定市安新白洋淀景区、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景区。

山西:大同市云冈石窟、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

辽宁:沈阳市植物园、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老虎滩极地馆。

吉林省:长春市伪满皇宫博物院、长白山景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阳岛公园。

上海:上海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上海野生动物园。

江苏: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中山陵园风景区、中央电视台无锡影视基地三国城水浒景区、苏州拙政园、苏州周庄古镇景区。

浙江: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温州市雁荡山风景名胜区、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

安徽:黄山市黄山风景区、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福建:厦门市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南平市武夷山风景名胜区。

江西:九江市庐山风景旅游区、吉安市井冈山风景旅游区。

山东:烟台市蓬莱阁旅游区、济宁市曲阜明故城(三孔)旅游区、泰安市泰山景区。

河南: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景区、洛阳市龙门石窟景区、焦作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

湖南:张家界武陵源旅游区、衡阳市南岳衡山旅游区。

湖北:武汉市黄鹤楼公园、宜昌市三峡大坝旅游区。

广东:广州市长隆旅游度假区、深圳华侨城旅游度假区。

广西:桂林市漓江景区、桂林市乐满地度假世界。

海南:三亚市南山文化旅游区、三亚市南山大小洞天旅游区。

重庆:重庆大足石刻景区、重庆巫山小三峡--小小三峡。

贵州:安顺市黄果树瀑布景区、安顺龙宫景区。

云南:昆明市石林风景区、丽江市玉龙雪山景区。

陕西:西安市秦始皇陵兵马俑博物馆、延安市黄帝陵景区。

甘肃:麦积山风景名胜区(5a)、嘉峪关市嘉峪关文物景区。

宁夏:石嘴山市沙湖旅游景区、中卫市沙坡头旅游景区。

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吐鲁番市葡萄沟风景区、阿勒泰地区喀纳斯湖景区。

泰山风景名胜区导游词

欢迎大家来到这!我是你们的导游,我姓x,大家可以叫我小x。为了便于大家参观游玩,下面我首先大家介绍一下。

昆明石林堪称天下奇观,还是阿诗玛的故乡。在两亿七百万年前,这里是汪洋大海,逐渐浮出水面,经过几亿年的风化和雨水的冲刷,才形成今天的壮丽景观。石林中有许多奇特之处,如天下第一奇观六个大字,写成“天下弟一奇观”。原来这是石林的“喀斯特”地貌,是南斯拉夫先发现的,现在我国也发现了,觉得我们是他们的弟弟,才写成“天下弟一奇观”。最吸引人的还是阿诗玛。

她背着大箩筐,像是正在向大家微笑。细细观察:鼻子、眼睛和嘴巴,甚至一根头发丝都被大自然这个杰出雕刻家刻得栩栩如生。几个老外连连翘起大拇指,说:“ok,ok!”走近她,似乎还能听到轻微的'呼吸声。这里还有一个动人的传说:阿诗玛十分美丽。在一次摔跤比赛中,青年阿黑既获得了冠军又得到了阿诗玛的芳心。财王儿子阿支十分气愤,前来抢亲。阿黑马上奋力追赶,高山、森林都给他让路。阿黑救走了阿诗玛。阿支气急败坏,叫人破坏大堤。洪水来了,阿诗玛被冲走了,阿黑侥幸逃脱。一看,阿诗玛不见了。

突然,阿诗玛的声音出现了:“日灭我不灭,云散我不散,只要你叫我,我就回答……”剑池也十分美丽。据说剑池有两个,因为一把宝剑断裂后,剑头到了苏州虎丘,剑把来了这儿。我穿过拥挤的人群,一点不错,池中央一块石像个倒立的“t”真像个剑把。透过池水,隐隐约约还能看见一段断裂的剑身。

还有猪八戒娶媳妇。猪八戒背着一个羞答答的姑娘。看,还遮一半脸,真是“千呼万唤始出来,犹抱琵琶半遮面。”孙悟空正在和雷公、电母争斗呢!还有“天狗食月”“沉香和二郎神”的场面。真是无奇不有。石林真是人间奇境,我爱石林。

瑞云山风景名胜区摘抄

各位游客,大家好!感谢大家来青云山赤壁景区游览。今日游览线路为野猫岭---赤壁大桥---乐峰一桥---步行道---乐峰二桥---步行道---珍珠瀑布---天然猴群---乐峰三桥---停车场休息亭---原始梯田---石龙脊---赤壁瀑布---返回服务区。

福州青云山赤壁景区在闽江南港大樟溪畔,面溪靠山方圆23平方公里,大体上划分为赤壁濑下河滩、古渡河鲜、峡谷溪漂、双溪戏猴、原始梯田、云海龙脊、赤壁瀑布、栈道古藤、田园山庄、赤壁天湖等十大景区。以山水奇观构建青云山赤壁生态游的核心要素。

此地为葛岭野猫岭,岭下称赤壁潭,潭下为濑下滩。东离福州方向42公里,西去永泰县城21公里。滔滔奔流大樟溪为永泰母亲河,全长123公里,发源于戴云山脉。赤壁景区由赤壁大桥通过,全长160米,6个桥敦,桥宽6米,六六大顺图个吉利。

走过赤壁大桥,就进入了赤壁景区。赤壁为古渡口,这座大桥修建之前,该渡口是山里人过江进出的唯一通道。古人称赤壁是天匠铸奇险,山因仙出名,庙因神吸引,而“赤壁”却因濑急而远近闻名。前有元朝王翰“赤壁”警示,后有王用文凿“赤壁”提醒,赤壁自古成了争濑险滩的代名词。

赤壁潭时常形成多个漩涡,惊涛拍岸,引发诗兴。明朝陈仲溱《赤壁》曰:“潭影摇空翠,滩声急暮钟。”

“中流砥柱”、“峥嵘江表”是古人在赤壁的另一处摩崖石刻,不管溯溪而上,还是顺流而下都依然清晰可见。

赤壁赤岩,好镌存史笔书。这可能就是一种文化亮点。清朝王惟沣《赤壁濑》有诗句:“乱滩无数不知名,至今奔水凝天上。”雨季舟行赤壁那才显得有点惊心动魄。

赤壁河上赤壁滩,赤壁滩上赤壁岸。赤壁北岸野锚岭,赤壁南岸芦苇荡。大家车窗望外是方圆100亩的芦苇荡。

赤壁景区十大景片,365景,四季皆有特色。

现请随我逆行峡谷漂流景区。

一天门。天设石门,向天开启,天门天景,巧夺天工。

三人家。大中小石头一块,高低矮石头一块,男女老少还是石头一块。

蟒蛇出洞。远看石头,近看蛇头,换个角度蛇头可就变龟头。移步换景,自然得没有一点人工雕痕。

绵羊过溪。水上一块石,绵羊过溪口,千年等一回,就是不回头。

钓鱼台。赤壁蓑立翁,夜夜当醉翁,潭边鱼追濑,空见钓鱼翁。

鳄鱼戏水。鳄鱼怪模样,水浅搁溪岸,英雄救美女,谁会怜鳄相。

河石浅滩,乱石成堆,相传这是澎公庙与观音庙斗法结果。观音戏法黑碳洗白衣,一尘不染;澎公斗法千里滚万石,水漫金山,战无胜者只留下一滩石蛋景观。

猪身马嘴,马嘴猪身。是马非马,是猪非猪。猪马合一,说猪像马,说马像猪,似像非像,猪型马相,马相猪型。

路凭石为径,天设石为景。有说金银库,有传金洞银洞,左存金,右装银,洞口日夜开,库门听声音。

锣鼓潭。深潭围溪岸,心惊又胆寒。无意掉水潭,彭公庙在上。只要啊出声,神仙从天降。

现在大家到了乐峰二桥,桥下一滩奇景:左一块仙人鞋,右一块犀牛石,上一头海狗望江,下一头猩猩戏水,中间是双狮守门。站在这个方向看山景,对面景观真奇妙:北向穿山甲峰、黑美女峰、猕猴迎宾峰;南野人山、将军山、骆驼山,你们看麒麟望月,活灵活现;再看鲤鱼跳龙门,神形兼备。

再请随我进入二天门,溪岸听传说,峡谷看风光。

蛇头出水。年年不停,天天不断。景出天然,天然奇景。

猛虎扑食。虎高体大好威风,虎的形象,猛的动作,扑的姿态。

睡牛卧溪。赤壁石牛相传这牛原长在赤壁天湖草甸,草丰牛壮,牛也不甘寂寞,跑下山来,此牛一睡醒不来,千年成化石。

鲤鱼搁浅。大海不游搁小溪,大江不去乐此地,宁可不作浪中舟,但愿长留赤壁溪。

山里土生,林中土长,这向天狮一心倒想天外奇。千呼万唤狮不应,千人万众搬不动。请看六石抱溪如金龟、母猪下水、双虎相吻、八戒洇水、猿人面壁、海豚吻蛙,天生集合了海里江里、山里沟里、溪里湖里的动物大观园,赤壁大仙界。

母猪溪。万石千猪,溪集猪一群,水聚石一滩。

赤壁不少地名冠以“猪”名。如猪母岭、猪母石、猪母山、猪母潭、猪母岩等等都因猪号名。

灵山风景名胜区导游词

欢迎大家到灵山风景名胜区旅游观光。到达景区之前,我先给大家简单介绍灵山风景名胜区。

灵山风景名胜区位于豫、鄂两省交界的大别山区。西临京广铁路和107国道,与国家森林公园鸡公山相连;东接京九铁路和罗武公路,与湖北省木兰山相望,南有信叶公路横穿东西,正在修建的京珠高速公路在景区留一出口。交通十分便利。

灵山风景名胜区人文景观丰富,自然景观奇特。景域方圆61.5平方公里,含六大景区,七十二洞天,一百零八景点。以“山秀、寺古、石奇、洞幽、水美、物华”而享誉海内外。素有内陆秦皇岛之称的“九里落雁湖”、“灵山”,中外名刹“灵山寺”,省级鸟类自然保护区“董寨林场”,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红二十五军长征出发地“何家冲”均坐落在本景区内。

《登灵山》诗中写道“为爱名山好,登临尽日曛”。明代开国皇帝朱元璋也留下“美景一时观不尽,好将描入画图来”的诗句来赞美灵山。

灵山还是一块红色的土地。邓小平、李先念、刘伯承、贺龙、程子华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都曾在此留下了革命的足迹。

灵山年平均气温在13~15℃,夏季平均气温24℃,是理想的避暑胜地。灵山有各类植物1000多种,动物190科1067种之多。主要特产有茶叶、木耳、香菇、灵桔梗、板栗等。其中“灵山云雾茶”久负盛名,多次在中国信阳茶叶节上获奖。灵山金、萤石、铜、铅锌、花岗岩储藏量丰富,是一块难得的宝地。

我们现在游览的是迢遥洞景区,该景区占地面积13平方公里,以自然景观为主。著名景点有电p城遗址、逍遥洞、快活岭、险石、八仙宫、垛石岭、智慧老人等15个景点,百余处景观。我们今天只观赏其中的一个景点--逍遥洞。

逍遥洞原名仙人洞。相传北宋年间有两各隐士为躲避战乱先后来此遁居,他们终日闭门诵经,修身养性,从不与外人交往。久而久之两位隐士都变成了不食不饿、不饮不渴的仙人了。仙人洞也因此而得名。九十年代初,在清理整修逍遥洞时出土的三枚宋代铁币和一把铜钥匙,也足以说明这里住人的历史之久。

逍遥洞庭湖是天然石洞群,共有6个洞,自下而上依次为底洞、飞鸟洞、立洞、济公洞、传经洞、三连洞。当年两名隐士修“仙”的地方是在底洞。我们今天重点观赏的是济公洞。大家注意往上看,洞顶有一形似僧帽的巨石,巨石底下有一巨掌印,酷似在托着僧帽,洞顶后的山石上仿佛有几个大大的脚印。

我们给大家十分钟的时间拍照,然后我们去看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塑像。

大家都知道,朱元璋是明朝的开国皇帝,他曾三次上灵山寺,这是为什么呢?现在我就给大家介绍一下这段故事。公元1320xx年8月8日,朱元璋出生在濠州钟离县(今安徽省风阳县东北)太平乡孤庄村一个佃户家里。因8月8日生,又名朱重八。公元1344年,淮南大旱,瘟疫四起,朱元璋父母及兄弟姊妹5人相继辞世,只剩下他一人孤苦伶仃,幸亏邻居汪大娘认识皇觉寺的高彬长老,便把他介绍到皇觉寺出家,当了个光干活儿不念经的小行童。时隔不久,寺里断粮,朱元璋被迫到河南淮西(今信阳)一带云游乞讨,成为一名游方僧。公元1348年夏,天气异常炎热,朱元璋来到灵山寺,行至距寺院不远的狮象口,因饥饿、炎热交加,昏倒路旁。灵山寺小和尚陈大用下山买米,将其救回寺院。这是朱元璋第一次上灵山。

朱元璋自结识灵山寺僧陈大用,在他的帮助下,文化知识日益丰富,思想日趋成熟,立志要干出一番大事业!他以灵山为据点,四处宣传明教教义,传播反元思想。公元1351年秋。罗山县尹李思齐派元兵包围了灵山寺,前来捉拿朱元璋。紧急之中,陈大用打通竹竿,让朱元璋口含竹管跳进院内深井,躲过元兵搜捕,幸免一场劫难。这是朱元璋二上灵山寺。

公元1352年,朱元璋脱下僧衣投入潦州郭子兴军中,很快由一名士卒升为元帅,最终推翻元朝政权,于公元1368年在应天(今南京)登上皇帝宝座。朱元璋不忘灵山寺众僧培育与救命之恩,于洪武三年(公元1370年)3月1日亲临灵山寺降香。灵山寺众僧受宠若惊。封主持僧陈大用为“金碧峰禅师”,随驾入京,参议朝政,赐灵山寺“半副銮驾”,御笔题下“圣寿禅寺”四个大字。这就是朱元障第三次上灵山。后人把每年三月初一作为灵山庙会。每逢这天,前来敬香者如同潮水。后人在此塑这尊朱元璋像,纪念他三上灵山寺的故事。

各位朋友,灵山是著名的佛教圣地,旧有七寺三庵之称。现存3所,其中名刹灵山寺始建于汉始元七年(公元前79年),唐玄宗时曾被封为国庙,宋元多有扩建。清道光八年(公元1820xx年)寺院被山洪冲倒,后经不断修缮,至民国2年(1920xx年)恢复旧观。此后兵祸接连,毁多修少,“文革”时,文物被毁,僧尼有的还俗,直到1979年,灵山寺被定为县文物保护单位,遭破坏的文物开始修复,僧尼陆续回归。1985年恢复三月初一庙会。现有大殿七层,分别为天王殿、祖师殿、大雄宝殿、法堂、念佛堂、祭仙宫、五星殿。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四)负责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审批;。

(六)对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制定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办法、规范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二)根据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

(四)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等相关工作;。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有关污染防治措施;。

(六)依法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价值等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二条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林业、文物、发展改革、建设、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跨区县(自治县)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置。

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可以依法组织在核心景区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单位或人员实施迁移。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重要保护区、重要景区、重点开发建设区以及其他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区域,必须编制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二)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四)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第十七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保、林业、文物、建设、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特色建筑、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鉴定、建立档案,采取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破坏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确需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可能对生态和景观造成影响的,有关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意见。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乱扔垃圾;。

第二十八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流、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或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或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和人造景观,其布局、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用材等,应当与景区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三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定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进行生态工程建设的,禁止引进或使用外来有害物种。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在市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两年之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利公园等有重合或交叉,且存在两个以上管理机构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机构负责统一管理,集中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涉及风景名胜区内资源、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有关部门可以将部分管理职能和行政处罚职能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显著位置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并按规定设置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检测和维护游览设施,保障游客安全。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第四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亮照经营。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其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同意,擅自砍伐林木、竹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生态或景观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二)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四十五条偷逃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补交门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以下术语具体含义如下:

(一)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二)风景名胜资源:指在大自然演绎或人为活动中产生的,具有审美或欣赏价值的,可作为风景游览利用、科学研究或科普教育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的总称。其中自然资源包括水资源、地质资源、气象资源、动物资源、植物资源等,人文资源包括文学艺术、民风民俗、宗教文化、文物、遗址遗迹、景观建筑等资源。

(三)景区:指根据景源类型、景观特征或游赏需求而划分的一定用地范围,包含有较多景物、景点或若干景群,形成相对独立的分区特征的区域。

(四)核心景区: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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