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陕西省工作报告试题(精选9篇)

时间:2023-09-01 11:18:12 作者:温柔雨 2023年陕西省工作报告试题(精选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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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作报告试题篇一

职工因疾病、负伤、生育时,由社会或企业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或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下文是陕西省医疗保险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 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 资总额的 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 2%。

第八条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 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 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300% 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 30 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 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 10 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 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 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 额的 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 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 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 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 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 2/3 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 10 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 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 75 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 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 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 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 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 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 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 自负。

第二十九条 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 9%—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 3—5 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 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 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 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 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 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 50 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 5 年 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 1 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 30 年、女 性满 25 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 1 年,其退休 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 5%。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 10 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 10 年, 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 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 1 年以上的, 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 例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 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 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 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 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 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 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 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 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 医疗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

第五十条 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 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 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 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 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 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 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 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 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 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 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 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 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 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 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 6 月 30 日前向社会公告,接 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 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 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 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 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 加收欠缴额 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 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 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 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 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20xx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 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 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三)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 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商业医疗保险

报销型医疗保险和赔偿型医疗保险。

报销型:医疗保险是指患者在医院里所花费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来报销,一般分门诊医疗保险与住院医疗保险。

赔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患者明确被医院诊断为患了某种在合同上列明的疾病,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来给付给患者治疗及护理。一般分单项疾病保险与重大疾病保险。上述两类医疗险有相同点但又有不同点,相同点是患病才能获得保险给付,不同点主要是:普通医疗险属全类型即各类疾病都能获得保险给付。专项医疗保险属专项类即某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的疾病或手术才能获得保险给付。保险公司推出的医疗保险常常会综合上述两大类保险的一部分来组合成。

二、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

简而言之,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是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补贴标准,向被保险人按次、按日或按项目支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理赔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无关,无须提供发票。

无论得了什么病,在治疗中花了多少钱,赔付标准不变。如果在多家公司投保,就能从多家公司得到理赔金,不管投保多少份都进行给付。这部分津贴可以对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进行补偿,如因病假所产生的收入损失、交通费用等。

“锦上添花”的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通常来说,如果已经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则比较适合选择重大疾病保险搭配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与社会保险没有直接联系,只要住院或者手术,保险公司就必须赔偿。

投保案例陈女士,家庭主妇,30岁。为自己先生在三家保险公司各投保1份某保险公司的住院医疗保险(津贴型,200元/天,疾病住院,免赔3天)。陈先生因病住院60天。出院后,陈先生不仅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医疗费用的部分赔付,而且三家保险公司共计赔付杨女士34200元【200元/天*(60天-3天)*3)的住院医疗津贴。

解析:杨女士为其先生选择的是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津贴型医疗保险最大的特点是只与住院的天数相关,不跟医疗费用产生任何关系。

医疗保险投保建议购买医疗保险首先要考虑的是报销医疗费用的问题,其次才能考虑到因为住院所产生的损失补偿问题,只有将基础的保障夯实,在此基础上作补充才能锦上添花。有充足社会保险保障的人士,选择医疗保险可以优先选择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

保险原理在保险学中,有一个关于“健康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能高于其实际损失”。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则不适用,其保险金的给付与实际损失无关。其设计原理实际是考虑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因病假导致的工资损失,因此合同约定按住院天数给付补贴费用,它不考虑实际住院发生的费用,和实际经济损失无关,属于“定值保险” 的一种。

陕西省工作报告试题篇二

列位旅客:各人好!接待各人来到古城西安旅游,我是你们的导游,我姓黄,叫我小黄或伟群都行。我本日有幸陪同各人一路旅行,很兴奋,但愿我能和列位一路渡过这一段柔美的年华。本日我先带各人去最闻名的秦戎马俑。

秦戎马俑在我国西安临潼出土,本日我就教育你们游览这全球无双,享誉天下的汗青文物。

看!这就是将军佣,它身材魁梧,头戴鹤冠,身上披着铠甲,手里还握着宝剑,看它如有所思的样子,好象在思量怎样打退匈奴雄师呢!

瞧!这个戎马俑是陶马,它的巨细跟真马差不多,个个形体键壮,肌肉饱满,看它跃跃欲试的样子,好象一声令下,就会撒开四蹄,腾空而起,踏上征程哩!

本日,我的讲授就到这,档案,先的景点不知这一关额,尚有先古城墙,华清池等等,这些景点我城市带你们去的,本日我们就先到这里,各人归去好好苏息,然后有一个好的状态再继承我们来日诰日的行程,但愿各人今晚能苏息好,我们来日诰日见。

陕西省工作报告试题篇三

(一) 本制度适用于一切学生会成员在学生会日常值勤、各种会议以

及要求学生会成员参加的一切活动过程中的请假事宜。请假分事前请假和事后请假,二者适用不同规定。

(二) 日常签到请假或日常值班请假时,学生会成员应提前向部长请

假,部长同意后再向办公室主任请假,同时陈述请假理由,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方可生效,并记录在办公室请假登记本上。若理由不成立,可不与批准。

(三) 活动请假时,学生会成员需向本部室部长或副部长请假,经过

审查请假理由后方可批准。若理由不成立,可不批准。之后,部长应及时与办公室主任联系,并记录在案。

(四) 例会请假时,学生会成员需向本部室部长或副部长请假,经过

审查请假理由后方可批准,若理由不成立,可不批准。部长在例会开始前应向办公室会议记录人员说明,并记录在案。

(五) 事后请假仅适用于在事态紧急、事发仓促,或其他客观上的不能按事前请假制度执行。

(六) 其他一些集体活动请假规定由具体组织落实部门自行规定。

为了加强学生宿舍管理,保障学生住宿安全,全体住宿生必须遵守如下请假制度。

一、请病假、事假:

住宿生因病、因事当天不能在校住宿的同学一律由本人或家长向班主任提出书面申请,经班主任同意后签写书面意见,报值班室生活老师,经生活老师签字备案后,方可离校。

有病在家休息或住院的住宿生,由班主任签发请假条,注明请假天数,报到生活老师处备案,住宿生回校住宿后需及时到生活老师处销假。

二、周末、节假日大批同学离校回家,住宿生不必请假,但必须到值班室做好离宿登记,同时注明具体的返校时间。

三、周末、节假日结束后,住宿生因事、因病不能按学校规定的`住宿时间返校者,请家长(或学生本人)及时电话(02985427974)告知生活教师。并在回校后向班主任和生活老师做好补假的手续。

四、请假学生回到家后,家长直接打电话(02985427974)给公寓生活教师。

五、寄宿生因病(事)长期不能住宿者需办理长期请假条(不超过30天,否则取消住宿资格),假条必须有班主任、年级组长、家长签字、经政教处批准方为有效。

六、住宿生请假一律填写学校统一的住宿生请假条,请假以请假条为准,无请假条按旷宿处理。短期请假(两天以内)在公寓值班室领取假条;请长假(两天以上)在学生公寓管理办公室领取假条。严禁利用短假假条,天天请假,变相请长假。

七、晚间因特殊情况需请假,无法正常履行请假手续,可由生活老师联系家长确认后,学生暂时签离宿单后离宿,过后补签假条。严禁连续或经常电话请假。

八、对于离宿不请假的同学,视其情节的严重性,将进行批评教育或劝其退宿的处理。

九、特殊情况另行处理。

陕西师大附中政教处学生公寓

陕西省工作报告试题篇四

大家了解过陕西省河道管理办法吗?下文是小编收集的陕西省河道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库区管理职责及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赋予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九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在上述河道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库区管理机构审查。

(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其他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中型水工程,由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大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于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其检验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新增的滩地属国家所有。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该项工程的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线后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验收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新增的护堤地以外的滩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该滩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权。

第十五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排水等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管理和通讯、交通等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

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群众管护组织,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沿河乡(镇)、村建立管理段、组,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八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的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以下河段,临河、背河各宽二十米。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段,临河、背河各宽十米。汉江平川段从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

(二)护岸地宽度:黄河、渭河宝鸡峡大坝以下河段、汉江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洛河状头水文站以下河段两边从河岸边沿向外各宽三十米;三门峡库区排水干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十米,排水支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五米。

(三)其他河道、河段堤防护堤地、护岸地宽度,由所在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护堤地、护岸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集体所有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中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黄河、渭河、汉江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分别从临河、背河护堤地边沿向两边各划五十米。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堤防安全保护区的土地权属不变,但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河道堤防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 城镇河段必须留有护堤地和管护抢险通道。已经占用的城镇河段护堤地,应当逐步按照城镇河段规划退出。利用城镇河段护堤地,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路、高渠、房屋;

(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淘金、挖池、挖塘、放牧、葬坟。

(一)临时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码头的;

(三)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的;

(五)其他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以及淘金等,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范围和要求作业,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道和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断面,对河道断面、水位、冲淤、河势变化及堤防、护岸、护滩、险工等进行定期观测记载。

第二十五条 河道沿岸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组织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投工、投劳,维修和加固河道工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履带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二十九条 河道防护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河造防浪林、背河造防汛抢险用材林、堤肩造行道林、堤坡植草皮的原则规划、营造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义务营造河道防护林。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征育林基金。

禁止损毁、盗伐河道防护林。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管道、码头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闸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汛期应当组织巡堤查险,观测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即时报告并组织抢护;汛后应当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

第三十三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护堤地、护岸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或者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防洪工程造成损毁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河道管理设施设备,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等工程,损毁河道堤防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近期,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河道电鱼、使用 “绝户网”捕鱼等问题,城固县水产站积极行动,严厉打击河道违规捕鱼行为。

今年以来,我站在渔业资源及渔业水域保护方面采取了多种措施,在宣传、执法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仍有个别群众保护渔类资源和维护水域生态环境的意识不强,在利益的驱使下,使用违规渔具、渔法捕鱼时有发生,累禁不止,群众通过网络举报:“河道有人电鱼等违规捕鱼,渔政不作为”,或向渔政部门、政府打电话举报不断,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在提案、建议中也多有反映,使得渔业主管及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极其被动。其原因一是使用的电鱼机等渔具易于购买,购置成本低,易于组装;二是违法人员常常利用执法人员下班时间,夜晚和节假日作业,逃避执法人员的检查和打击,特别是夜间进行违法作业更加大了执法过程中的难度和危险性。三是河道违规捕鱼地点多,流动性强,且多为当地人员,有时接到举报,执法人员赶到,河道违法捕捞人员借熟悉的地形,逃之夭夭。

面对被动局面,城固县水产站从11月中旬以来,集中力量,严管严打河道违规捕鱼行为,一方面做好预防和执法工作。加强法规宣传的同时,每天早、中、晚安排渔政人员在汉江、湑水河沿河巡查,在重点区域蹲守,主动出击,严厉打击。另一方面积极探索管理长效机制。单位领导带领渔政人员主动同重点河段镇政府联系、沟通,积极动员政府、社会力量,齐抓共管。活动开展以来,共出动车辆50余次,人员执法人员80人次,收缴捕鱼船只6艘,电鱼机8套,小网目网具、地笼等“绝户网”20张(个)。

陕西省工作报告试题篇五

校车是一个学校,尤其是多校区学校重要的交通资源;为方便各校区师生员工的学习生活和出行,学校会在各校区间开行校车。下文是陕西省校车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专用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专用校车应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外观标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结合移民搬迁、重点镇和农村集中居住点建设,科学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优化中小学(教学点)布局,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具体措施,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保障其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组织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落实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负责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营的管理,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税务、质监、广电、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或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工作协调机制)组成单位包括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税务、质监、广电、安全监管等部门和单位。

(一)研究拟定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和任务;

(二)研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研究拟定校车服务管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校车安全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涉及校车安全管理的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工作协调机制)召集人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部门制定的学校设置规划,科学、合理设置学校(教学点),为学生就近入学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

政府通过财政资助,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捐赠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动员社会力量,为需要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给予必要的物力、财力等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深入中小学校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学校分布情况、在校学生数量、学生分布区域、学生上下学交通服务需求,以及现有校车服务状况和校车需求信息;建立校车服务信息系统,实施校车需求和配备的统计、分析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五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六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进行针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的交通安全教育,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教授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按时到校车停靠点接送学生。

第十八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校车行驶前,校车驾驶人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审核确定校车行驶线路时,应当选择利于校车通行安全的道路,尽量避开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但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到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二十五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二十六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二十七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二十八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执行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三十一条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当指导或者组织学校教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校务会等形式,实施校车安全民主管理,监督学校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包含校车安全条款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协助学校对教职工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车安全联席会议或者相关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消除影响校车安全的隐患,妥善处理涉及校车安全的相关事件。督促学校和校车服务单位执行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组织应当了解并反映青少年学生及其家长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组织开展面向青少年学生宣传校车交通安全知识的活动,营造良好的校车安全管理氛围;配合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监督校车运行,举报校车违规行为,推动校车安全工作落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广电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承担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普及的社会责任,做好校车安全方面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为校车安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校车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积极开发涉及校车安全的保险产品,为校车安全提供风险保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学校予以通报批评,对学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规划布局,幼儿入园以及幼儿专用校车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3年内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校车智能管理系统从实现“人”、“车”、“路”三大要素安全管理开始。

系统认为司机驾驶行为习惯、车内学生安全、车辆油耗、车辆使用寿命往往息息相关。一个驾驶行为习惯不良的司机,比如经常超速、急加速、急减速、急刹车在对车内学生造成危险的同时,同时导致车辆高油耗、高损耗、低寿命。

其次为了防止超载,系统专门配有车辆上下车人数智能计数实现装置,该装置通过红外光感装置实现,对上车下车时人与行李对红外发光管的遮挡情况进行处理,从而计算上下车人数,及上车人员的身高情况以及身高免票的情况;利用视频摄像机采集图像,利用计算机识别图像计数识别同时上车的情况,从而实现上车人数的精确计数。

此外系统支持ic卡刷卡人数管理,支持使用各种ic卡自适应处理,通过实现ic卡刷卡实现学生数量计数和上下车记录。

车辆的各零部件工作状况关系着整车学生的性命安全,尤其是刹车、离合器、油门等。系统终端通过采集刹车、离合器、油门、左右转向灯、空调、刹车片磨损报警等各种开关量信息实现车辆零部件的检查。其次,系统支持tpms胎压检测装置,对轮胎气压进行实时检测报警;支持通过使用红外温度传感器实现刹车片高温报警。

作为车辆的核心元件----发动机,系统支持与国三以上发动机实现can接口对接,解析can协议,分析发动机运转过程中是否有异常状态,如dm故障码。

此外车辆每次开启前,系统车载终端都会对车辆零部件工作状态及发动机状态作一次出车检查,并进行车辆安全状态打分及扣分原因明细表。

路面状况、天气状况作为影响车辆行驶的第三方安全因素,系统具备以下检测功能:路面倾斜度检测、天气状况检测、车前学生报警、倒车雷达等。路面倾斜度报警通过安装陀螺仪实现倾斜度角分析,倾斜度过高通过报警方式提醒司机;天气状况检测,系统后台通过与气象平台对接,将未来三天的气象信息、湿度信息、温度信息推送到车载终端显示,以提示驾驶员相应地点的气象情况;车前学生报警,车载终端通过视频处理技术对距离车头1m以内有障碍物,车载液晶屏自动切换到车前摄像头显示提醒司机;系统拥有倒车雷达,探头安装在车后保险杠上对车后障碍物进行自动切换并报警提示驾驶员。

陕西省工作报告试题篇六

绿化可改善环境卫生并在维持生态平衡方面起多种作用。下文是陕西省城市绿化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推动城镇绿化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优化植物配置,维护植物多样性,选育、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镇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七条 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城镇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提高城镇绿化水平,建设园林城镇。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其他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布局、绿化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符合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五)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理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第一款规定适当降低5%至10%,具体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

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地的补建。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8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6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50%。

第十七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建设: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绿地建设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城镇绿地建设中的问题,并对绿地建设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设工程涉及绿化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居住区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标牌。

第二十二条 城镇应当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立体绿化改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保护和管理: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

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确需移植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植树木,应当提交移植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移植树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第三十一条 申请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措施。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价格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镇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城镇绿线、改变城镇绿地性质和用途;

(二)违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和镇。

第四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补充空气中的氧。成年人一昼夜需要消耗0.75千克的氧气、排出 0.9千克的二氧化碳。不少工厂也往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大气中的氧气要及时补充,二氧化碳要不断排除以维持空气的正常组成成分。绿化植物在进行光合作用时,吸收空气中的二氧化碳,放出氧气。地球上的植物每年为人类处理掉近千亿吨的二氧化碳。空气中有60%的氧气是由森林、绿地制造的。

吸收大气中的有害气体。许多植物具有较强的吸收过滤大气中有害气体的能力。如绿化能有效地减少汽车尾气中的氮氧化合物,从而减少大气中臭氧的发生量和防止光化学烟雾的形成;柳杉、梧桐、泡桐、柑橘能吸收二氧化碳;刺槐、桧柏、女贞、向日葵等能吸收氟化氢;槐、银桦、悬铃木等能吸收氯和氯化氢;夹竹桃、桑、棕榈能吸收汞;铁树、美洲槭能吸收大气中苯、醛、酮、醇、醚等等。此外,有些树的叶子还能吸收大气中的铅、镉和砷。

防尘。植物的叶面和茎的表面有的生着绒毛,有的能分泌粘液或油脂。因此能拦截、过滤、吸附或粘着悬浮于大气中的各种颗粒物。据统计,在绿化好的地区,大气含颗粒物的量比非绿化地区大气的含颗粒物量少50~70%。吸滞颗粒物的植物经雨雪水冲洗后,还可以恢复其吸尘能力。草地也有防尘的作用,草本身不但能固定地皮表面的土壤,而且能防止二次扬尘现象。草地是个不平滑的、粗糙的表面,故还能使近地面气流中的颗粒物停滞在草地上。

防风。绿化是防风的有效措施之一,特别是茂密的森林,其防风作用更明显。因树干、树枝和树叶都能阻挡气流前进,所以气流通过森林后速度会减慢。其减弱的程度与树木的高矮、数量与树木的品种以及森林的宽度有关。例如,气流通过120~240米宽的森林时,风速几乎可减到零,故植树造林已成为重要的防风措施。

减噪。声音在空旷的地区以340米/秒的速度向四周传播。遇到植物的阻碍时,立即由直线传播变为分散式传播,其强度变弱。测定结果证明,一个中等度的森林能使噪声的强度减少10~13分贝,茂密森林可减少18~20分贝,通常的街心花园也能使噪声减少4~7分贝。故树木与植物能起到隔音墙与消声器的作用。马路两旁及住宅的周围多栽植乔、灌木能极有效地防噪声污染。

陕西省工作报告试题篇七

安全生产是指采取一系列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物质条件和工作秩序下进行,有效消除或控制危险和有害因素,无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生产事故发生,从而保障人员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使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一种状态。下文是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生产安全。

第六条任何公民或者单位有权对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并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本单位工会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五)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七)生产经营区域布局合理,并与生活区域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二)新建露天采石场年生产规模必须在五千立方米以上;

(三)烟花爆竹传统产区应当实行企业化生产。

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一。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千分之五。

行业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换工种、长假后复工、改用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安全工程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的采购、使用、维修、保养、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范。生产设备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部位,应当设有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评价、标识,及时采取监控和整改措施,并告知相关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治理责任。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当保护石油、天然气、煤气、热力、给排水管道和光缆、电缆以及其他管线设施。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工程拆除以及临近高压线路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现场作业方案,明确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人员,落实现场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军事工业单位所在地周边安全区域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点、车站、体育场(馆)、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通道,还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其危险地段应当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的生产单位应当持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证书。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领取经营或者销售许可证。

生产单位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小煤矿有计划地进行改组、改造、兼并、整合,实现规模化经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制度,并向高瓦斯矿井派驻瓦斯治理督导人员,加强煤矿生产现场的安全督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和应抽尽抽、可保尽保的瓦斯治理方针。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可靠的瓦斯抽放系统,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落实瓦斯治理工作。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时,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生产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必须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采)的防治水方针,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开展水害预报工作。未经批准,任何煤矿企业不得在水体下采煤。

禁止煤矿企业超能力生产。禁止越层、越界开采或者开采保安煤柱。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事故隐患报告排查制度和瓦斯检查制度。

大中型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山专业救护队伍,制定灾害防治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其他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辅助救护队,并与矿山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确保发生事故时组织及时有效的抢救。

第二十七条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费用年度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按标准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并向从业人员说明所从事工种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企业还应当为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除前款规定外,提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事高空、井下、高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雇主意外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中受伤人员及时予以救治,并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做好死亡人员善后工作,并按国家规定对死亡人员家属给予抚恤和补偿。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五)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

(四)及时报告事故,如实反映事故真相,积极参加事故抢险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而对其采取调换工种、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报复行为。

第三十五条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者司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下列责任:

(三)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常识,强化安全意识;

(六)组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将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规划,并保证资金的投入,在建设新城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新区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安全设施。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负责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

(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五)负责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六)按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组织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二)监督检查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制定行业安全生产规范,推进安全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专项安全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工作,参加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定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

其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各级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基层工会依法参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地方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技术项目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公共隐患治理以及安全生产奖励等方面。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工作任务和要求。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采用全面检查、专项抽查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实行安全生产联合检查。

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将解决情况报告检查部门。

第四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承担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培训等工作的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备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资格的工作人员,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中介服务,对出具的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和培训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省外安全中介机构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安全中介服务活动,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包括作业场所急性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必要时报告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工会组织。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逐级报告上级部门。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擅自处理。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成立事故抢险救援机构,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救。公安部门应当对事故现场实行警戒,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全力抢救受伤人员。

第五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制: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必要时可邀请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十五条事故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相关资料,调取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伪证、掩盖真相。

第五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独立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对于安全责任事故,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必要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第五十九条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处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给井下职工和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应当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同时强制其办理。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或者擅自处理伤亡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加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其他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劳动者涉及安全生产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指工程项目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他实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和安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对立起来应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

2、“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指安全生产工作是衡量工程项目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它要求对各项指标考核,评优创先时首先必须考虑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安全指标没有实现,即使其他指标顺利完成,仍无法实现项目的最优化,安全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3、“三同时”原则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4、“五同时”原则企业的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5、“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当事人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不放过。“四不放过”原则的支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6、“三个同步”原则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深化改革、技术改造同步规划、同步发展、同步实施。

陕西省工作报告试题篇八

孔庙遗址是西安碑林博物馆的重要构成部门,其建置汗青可追溯到北宋末年,南门照壁上的“孔庙”两字是由清代字画家刘晖誊写的。此刻的大门对象开,俗称“礼门”、“义路”。走进博物馆大门内,起首映入眼帘的是一座雕梁画栋的木牌枋,名叫“太和元气坊”。

西安碑林因碑石丛立如林而得名,它始建于公元1087年,距今已有900多年的汗青,被誉为“石质书库”、“书法的家园”。西安碑林是为生涯唐代《石台孝经》、《开成石经》而建,经验代不绝的整修充分,齐集展出了汉魏至明清的碑石墓志1000多件。

旅客伴侣们,碑林博物馆的旅行讲授就到这里,感谢各人的共同,接待各人下次再来旅行,感谢各人!

陕西省工作报告试题篇九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建立,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签订合同是为了保障双方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争端。那么合同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陕西省劳动合同,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___

民族______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____

政治面貌____________

参加工作年限____________

现工作部门____________

本单位工作年限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工种技术职称____________

原身份____________

有何专长____________

现家庭住址____________

个人简历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至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在____________地____________单位任____________职证明人____________配偶情况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_民族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单位住址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_________(下称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与_________(下称乙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以下劳动合同,并共同遵守。

甲、乙双方同意执行《_________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并确认该劳动合同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和解决劳动争议的合法依据。甲、乙双方应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政策、法规规定。乙方应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甲方应鼓励和保护乙方的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先进,提倡乙方参加社会主义劳动。

一、合同期限

(一)本合同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期限为_________年_________个月。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二)试用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期限为_________个月。

二、工作任务

(一)根据甲方的`生产工作需要,乙方被安排在_________车间(部门)工作。

(二)乙方必须根据岗位的要求,按时完成本职任务(产量、质量)。

(三)乙方在工作期间,必须认真执行操作法,遵守设备、工艺和安全卫生规程,遵守职业道德。

(四)乙方必须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业务知识学习和技术操作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操作技能。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劳动场地、生产设备和劳动工具,提供学习条件,进行技能培训。

(二)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

(三)甲方应按国家和本企业(单位)的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并保证乙方的劳动保护待遇。

(四)甲方必须执行《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各种休息休假制度。

(五)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按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执行。

四、劳动报酬

(一)经双方协商,乙方月工资标准_________元(或学徒期、使用期初期工资月_________元),以后随工作变动和企业发展,依据国家和企业有关规定再作调整。

(二)甲方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根据乙方的劳动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按月向乙方支付工资和奖金,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三)甲方根据国家和本企业(单位)有关规定,按月向乙方支付各种法定津贴、补贴和加班工资。

(四)甲方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本企业(单位)的规定,保证乙方享受医疗、工伤、生育等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一)乙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劳动政策、法规。

(二)乙方必须遵守本企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等各项劳动规则和制度。

(三)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应依据有关纪律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除名、辞退等。

六、合同终止的条件(一)本合同执行期满之日,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如因工作需要续延合同时,任何一方均可在本合同终止前三十日内通知对方,经另一方同意,可续订合同。

(二)乙方在合同期内,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辞退时,从决定之日起,本合同自行解除。

(三)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447号关于《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办理。

经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符合《劳动法》第三章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七、甲、乙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_________。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甲方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和本企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而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收回乙方继续工作,补发基本工资,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二)乙方除了按《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本企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例以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三)甲、乙双方除上述(一)、(二)款外,任何一方如违反合同条款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及时纠正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执行。

九、劳动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按规定在30日内向本企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在60日内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其他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按照《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或本着有利于生产(工作)的原则协商确定。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

鉴(公)证意见: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

鉴(公)证机关(章)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鉴(公)证实行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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