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日本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模板5篇)

时间:2023-09-24 16:09:49 作者:雅蕊 2023年日本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模板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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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篇一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日本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篇二

第一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简称为中国计生协,驻地为北京市。

常务副会长为法定代表人。

地方各级计划生育协会设在同级政府所在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上级计划生育协会指导下级计划生育协会的工作,下级计划生育协会向上级计划生育协会报告重要事项。

第二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群众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育龄群众和计划生育家庭的桥梁和纽带,协助政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三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以全心全意为育龄群众和计划生育家庭服务为宗旨,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

坚持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方针,发挥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的作用,动员和组织广大群众参与人口发展、生殖健康、计划生育和家庭保健。

第四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坚持民主、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不以种族、民族、性别、年龄、职业、党派、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身体状况为由存在歧视。

第五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是国际计划生育联合会的会员,遵守国际计划生育联合会章程及有关决议,结合本国国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按照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任务

第六条协助政府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条开展群众性宣传工作,普及生殖保健、计划生育等科学知识和信息,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婚育观念,提高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拓展服务领域,推进生育关怀行动,为广大育龄群众和计划生育家庭谋福祉。

第九条推进人口计划生育基层群众自治,教育、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反映群众在生殖健康、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诉求,依法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在生殖健康、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在相关国际事务中积极发挥作用。

第三章会员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协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或企业、事业单位及团体,承认并遵守本章程,热心人口计划生育事业,均可申请成为计划生育协会会员。

第十二条会员义务

(一)带头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本章程,执行计划生育协会的决议;

(三)参加计划生育协会的活动,促进计划生育协会任务的完成;

(四)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向批准入会的计划生育协会缴纳会费。

第十三条会员权利

(一)优先享受计划生育协会的服务和优惠,接受表彰和奖励;

(三)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四)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四条会员入会、退会

个人向基层计划生育协会提出入会申请,经理事会半数以上同意,成为个人会员。

企业、事业单位及团体,向所在地计划生育协会提出申请,经常务理事会半数以上通过,成为团体会员。

会员由批准入会的计划生育协会颁发会员证。

会员退会,应书面向批准入会的计划生育协会提出,并交回会员证。

第十五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章程的行为,经其所在计划生育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取消其会员资格。

个人会员因触犯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会员资格自行取消。

对长期不履行义务的会员,经所在计划生育协会理事会批准,可以劝其退会或取消其会员资格。

会员退会、被劝退会、被取消资格的,一年后如具备入会条件,可以重新申请入会。

第十六条为计划生育协会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内外人士,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可ww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证书、证章。

对成绩突出的`计划生育协会集体和个人,经常务理事会批准,予以表彰。

第四章志愿者

第十七条国内、外人士,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计报酬,愿意发挥个人专长,提供计划生育协会所需的服务,经个人申请,计划生育协会执行机构登记,成为计划生育协会志愿者。

第十八条在计划生育协会范围内,志愿者不履行入会手续,不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协会执行机构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其工作定期评估,对不能按计划生育协会要求发挥作用的,不再保留志愿者身份。

第五章全国组织

第二十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其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章程;

(二)审议和批准全国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选举和罢免全国理事会理事;

(四)讨论和决定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由大会通过的主席团主持和领导,每五年召开一次。

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提前或延期的时间不超过一年。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条件及名额分配,由常务理事会根据各地会员总数、工作需要、代表的广泛性和性别比例等因素确定。

各地计划生育协会的代表人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协会推荐。

中央机关和团体会员的代表,由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与相关单位协商。

会议代表具有投票选举的权利,并就每项议程行使一次权利,投票权可以由代表本人行使,也可委托他人代理行使,但不能违背一人一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理事会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负责落实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理事会根据政治业务素质高,协调能力强,社会影响力大,年龄、性别结构合理等要求,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从有被选举权的会员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会会议由常务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

第二十三条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二)审议和批准常务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计划、财务预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三)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四)决定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发展中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理事缺额或需要更换时,由缺额或更换理事的单位和省级计划生育协会提出补充或更换人选,由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常务理事会审查同意,全国理事会确认。

第二十五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常务理事会在全国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全国理事会的职权。

常务理事会按照议事、决策、协调能力强,方便工作,年龄、性别结构合理等要求,由全国理事会在理事中选举产生。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会长委托常务副会长召集,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重大事项临时召开,情况特殊时可通过其他形式召开。

第二十六条常务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全国理事会;

(二)审议通过提交全国理事会的相关文件;

(三)研究、决定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发展战略规划等重要事项;

(四)任免秘书长、副秘书长;

(五)听取执行机构的工作汇报,研究执行机构的重要建议,评估执行机构的工作;

(六)调查了解计划生育协会的工作情况,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全国理事会的理事、常务理事和副会长、会长每届任期为五年,连任不超过两届。

副会长的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超过任职期限和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全国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方可延长。

第二十八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实到人数达到应到人数半数以上方能召开,其决议经到会人数半数以上通过方能有效。

第二十九条会长职责

(一)代表全国理事会领导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工作;

(二)召集并主持全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三)检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组织研究和解决计划生育协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五)履行全国理事会确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条副会长职责

常务副会长的职责是:

(一)协助会长研究、解决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重大问题;

(二)受会长委托主持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全面工作,召集常务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三)组织落实全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

(四)批准并签署或授权签署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重要文件;

(五)组织副会长、常务理事开展工作;

(六)领导中国计划生育协会执行机构的工作。

其他副会长协助会长、常务副会长工作。

第六章地方组织

第三十一条按照国家行政区划设立的省、地、县、乡级计划生育协会为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地方组织。

第三十二条各级地方组织的领导机构、职权和组织原则等,参照全国组织执行。

第七章基层组织

第三十三条城乡社区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为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基层组织。

第三十四条基层组织的领导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提前或延期的时间不超过一年。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和理事会。

第三十五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是理事会。

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每年不少于一次。

理事会聘任秘书长。

秘书长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基层计划生育协会的主要任务

(三)提供各类服务,组织开展互助活动,为会员和计划生育家庭排忧解难;

(五)收取、管理、使用会费。

第八章执行机构

第三十七条计划生育协会的执行机构为会长、副会长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提供服务,落实各项决议。

建立并执行学习、会议、培训、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和地方计划生育协会的执行机构工作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秘书长职责

(一)主持执行机构的日常工作;

(二)执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策,并提供服务;

(三)负责执行机构工作人员思想、作风、业务的建设和管理;

(四)负责协调执行机构其它问题。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九章资产及管理

第四十条计划生育协会资产的主要来源

(一)政府提供;

(二)国内外组织、机构、个人的捐赠和国际合作项目;

(三)会费;

(四)有偿服务的收入;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条计划生育协会的资产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二条计划生育协会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

每届财务报告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审议、批准和监督。

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接受理事会的审议、批准和监督。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可根据需要,制定相关规则。

第四十四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常务理事会。

日本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篇三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日本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篇四

第三条:团结与组织热心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各人士和志愿工作者,为控制人口为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建设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为繁荣本村作出贡献。

第四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咨询活动,普及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普及人口理论知识,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优教知识,提高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第五条:组织理事会和会员调查研究,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六条:会同有关单位,编印计划生育方面宣传资料,组织宣传刊。

第七条:开展与外地合作交流活动,根据情况同兄弟村计划生育组织建立协作关系。

日本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篇五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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