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全文(优质22篇)

时间:2024-02-22 13:48:04 作者:JQ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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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6日起施行。2011年6月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15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和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全文

第六十三条补偿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补偿款的,由主管部门责成其及时支付。

第六十四条没有征地批准文件或未按批准征地范围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责成其赔偿或者由被补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被补偿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补偿人督促限期腾退过渡房;逾期仍不腾退过渡房的,补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被补偿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补偿房屋的有效权属文件或者户籍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地房屋补偿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征地房屋补偿主管部门、补偿人以及其他从事补偿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版【】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全文

第二十九条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公寓安置、迁建安置或产权调换中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工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农业生产用房,给予适当的补偿,不予安置。

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内,有两处以上住宅房产或两本以上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合并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被补偿人既不属于征地所在村村民,又不属于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的居民,其拥有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住宅在补偿安置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征地房屋补偿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征地房屋补偿涉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补偿安置参照被征地村村民的标准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台湾和港澳同胞在补偿中的权利义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的子女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经被补偿人同意,可以根据被补偿房屋按户数平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安置户予以安置: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第三十三条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依据: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已分户的;。

(四)非直系血亲挂靠户口的;。

(五)不符合生效条件的遗嘱;。

(六)未按法定继承顺序确定继承人的遗嘱;。

(七)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选择公寓或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以被补偿人家庭户口薄登记的常住户口人数确定。但被补偿人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1.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夫妻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生育二胎的;。

3.在附件3范围内选择迁建安置,达到分户年龄但未婚的。

(二)被补偿人的父母属于被征地村村民且无独立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经其本人申请及被补偿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安置人口。

(三)通知选房前或安置地基抽签选定前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征地村,且在原籍未享受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及农村村民拆迁安置相关政策的配偶。但离异并在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再结婚的,另一方及家庭成员不得计入安置人口。

(四)被补偿人家庭成员在被征地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3.非农业人口未婚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子女;。

5.原户口在被征地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6.原户口在被征地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7.原户口在被征地村的监狱服刑人员;。

8.通知选房前或安置地基抽签选定前出生、合法收养的人口;。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附件1范围被补偿人选择公寓安置,安置人口超过5人的,经被补偿人自愿申请,超过5人以上的安置对象可以不计入安置人口。附件2、3范围被补偿人选择公寓安置或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超过6人的,经被补偿人自愿申请,超过6人以上的安置对象可以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因离婚、析产、赠与、继承、买卖等原因,转让或放弃集体土地房屋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让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七条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他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的50%给予补偿;。

(三)经处罚后保留使用的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四)经危房修缮审批(或报备)的房屋,按原产权面积、现结构给予补偿。

第一节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货币补偿指由补偿人根据被补偿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住房的.补偿安置方式。

附件2、3范围内的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外,尚有一处或一处以上住宅的,方可选择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或住宅,被补偿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

(二)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工业生产用房,被征收房屋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及土地评估价之和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同时给予享受旧城区企业搬迁改造奖励政策,每亩工业用地奖励10万元。

(三)被征收地段已规划确定开发商品房的,被征收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上述(一)、(二)项的奖励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节公寓安置。

第四十条公寓安置是指补偿人向被补偿人提供公寓式住宅,按照被补偿人家庭人口结合被补偿房屋面积确定安置面积,并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

附件3范围内有条件的可实行公寓安置。

第四十一条公寓式住宅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公寓安置小区按照城市居住小区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绿化、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统一建设,与安置房建设同步到位。

公寓式住宅分多层和高层。

第四十二条公寓安置小区可以打破行政村域界限,补偿人应当提供不同套型面积的公寓式住宅供被补偿人选择。

第四十三条附件1范围的公寓安置标准如下:

5人以上户(含5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附件2范围的公寓安置标准如下:

1人户,在附件1范围公寓安置标准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

2人户,在附件1范围公寓安置标准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

3人户,在附件1范围公寓安置标准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

4人户,在附件1范围公寓安置标准基础上增加20平方米;。

5人户,在附件1范围公寓安置标准基础上增加20平方米;。

6人以上户(含6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3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380平方米。

附件3范围的公寓安置标准参照附件2执行。

第四十四条被补偿人选择公寓安置的,被补偿房屋按照以下方式补偿:

(一)被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等于或者少于安置房面积以内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二)被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部分(以下简称抵扣多余面积),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

第四十五条公寓式住宅安置房价格分为廉购价、优惠价、市场价三种,并根据层次、朝向进行调节。

廉购价、优惠价的确定,以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时的年度价格为准;廉购价不高于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优惠价不高于公寓建设的成本价。公寓式住宅市场价按照安置房交付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确定。

公寓式住宅廉购价、优惠价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四十六条公寓式住宅安置房的供应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结算:

(一)安置标准下限以内,以及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廉购价结算。

(二)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且安置面积超过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优惠价结算。

(三)超过安置标准上限部分的面积,以市场价结算。

(四)单套公寓式住宅因自然产权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5平方米以内部分,以优惠价结算。

(五)被补偿人选择高层公寓式住宅的,其安置房公摊面积部分的60%为无偿供给,不计入安置面积。

被补偿房屋与安置房的价值,在公寓式住宅安置房交付使用时结算差价。

第四十七条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内既有集体所有土地上商业用房又有住宅,商业用房经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后,在公寓安置时,如被补偿房屋住宅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其价格按原结算方式结算;如被补偿房屋住宅面积加上商业用房面积小于安置面积的,其安置面积等同于商业用房面积部分按发布征地方案公告时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如被补偿房屋住宅面积小于安置面积但加上商业用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其安置面积多出被补偿房屋住宅面积部分按发布征地方案公告时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如被补偿人除商业用房外无其他住宅的,在作为住房困难户安置时,安置面积等同于商业用房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四十八条被补偿人的公寓安置面积,鼓励以货币方式进行安置,价格根据安置小区的市场评估价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公寓式住宅安置房的交房期限为三年,自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交付的,补偿人应当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节迁建安置。

第五十条迁建安置是指补偿人向被补偿人提供迁建安置用地,按照被补偿人的家庭人口确定安置面积,由被补偿人自行建房或由补偿人进行统建的安置方式。

第五十一条迁建安置土地供应方式为划拨,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中注明: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迁建安置房可由政府统建或由被补偿人自建。

迁建安置小区实行集中统一规划,迁建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设计、统一景观式样、统一外墙装饰。

迁建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绿化等配套设施由补偿人出资统一建设。

第五十二条附件2范围的迁建安置标准如下:

2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8平方米,建房层次2层(零起坡,下同);。

3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8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54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5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72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6人以上户(含6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附件3范围迁建安置标准如下:

1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8平方米(零起坡,下同);。

2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54平方米;。

3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72平方米;。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

5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08平方米;。

6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25平方米。

建房层次以安置小区建设规划要求为准。

第五十三条选择迁建安置的,被补偿房屋按以下方式补偿:

(一)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安置建筑占地面积:

2.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多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时,其中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余部分按市场评估价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成本费后给予补偿。

(二)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安置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时,其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与安置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余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补偿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第五十四条土地使用成本费包含土地划拨价、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及相关税费等。土地使用成本费由补偿人根据具体项目核算,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安置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面积部分(包括间距)的土地使用成本费,以及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补偿人支付。

第五十五条安置房由被补偿人自行建设的,补偿人应当自被补偿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起1年内办齐建房审批文件,交由被补偿人动工建设。补偿人逾期未办齐建房审批文件的,应当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节产权调换。

第五十六条产权调换是指由补偿人提供不小于被补偿房屋面积的安置房,并根据被补偿房屋价值和安置房价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补偿安置标准及结算方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节特殊情形处理。

第五十七条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以外,另有一处或一处以上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的(以下简称另有住宅),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附件1、2范围内的被补偿房屋累计建筑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标准的:

2.另有住宅的累计建筑面积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被补偿人可选择公寓安置或产权调换。另有住宅面积与上述标准之差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被补偿人方可选择公寓安置,差值小于10平方米只能选择货币补偿;差值大于等于10平方米小于40平方米,安置40平方米;差值大于等于40平方米小于60平方米的,安置60平方米;差值大于等于60平方米小于80平方米的,安置80平方米,以此类推(另有房屋属危房的除外)。安置房价格按廉购价结算。

(二)附件2、3范围内的被补偿房屋累计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标准的:

1.另有住宅累计建筑占地面积达到上述标准的,被补偿人只能选择货币安置;。

2.另有住宅累计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上述标准,不足19平方米的,被征收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超过19平方米(含19平方米)的,安置38平方米;超过38平方米的,安置54平方米,以此类推。

(三)附件1、2范围内的被补偿房屋累计建筑面积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标准,或者附件2、3范围内的被补偿房屋累计建筑占地面积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标准的,被补偿人可以选择本办法规定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

第五十八条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非农户,其拥有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在补偿安置时,可以选择货币安置、公寓安置或产权调换。

第五十九条原户口在被征地村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既未享受过房改政策又无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的非农户,在其父母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被补偿安置时,可作为独立户选择货币补偿、公寓安置或产权调换,其公寓安置标准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结算办法如下:

被补偿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小于安置标准下限的,其安置房等同于被补偿房屋分摊建筑面积部分以廉购价供应,超过分摊建筑面积部分以优惠价供应。

被补偿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标准下限小于安置标准上限的,与被补偿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产权调换的形式结算,超过被补偿房屋分摊建筑面积部分的安置面积按照安置房交付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第六十条对被补偿房屋拥有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未参加过房改的非农人员,计入安置人口增加的公寓安置面积按优惠价结算,但子女为非农业人口未婚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除外;安置后其本人不再享受相关房改政策。

被补偿房屋按本办法实行公寓或迁建安置抵扣后仍有剩余住宅面积,对其有合法继承权但不能计入安置人口的非农业户口子女,每户可以按相应面积进行产权调换120平方米以内的安置房。若剩余住宅面积不足20平方米,不予以产权调换,给予货币补偿;剩余住宅面积产权调换120平方米安置房后尚有多余部分,给予货币补偿;但不再另行奖励。

第六十一条被补偿人属于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或残疾人的,补偿安置时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一)被补偿人属于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被补偿房屋面积或两处以上房屋面积达不到公寓安置房面积的,其被补偿房屋与安置房不结算差价。如果被补偿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的,须在协议中注明,下次征地房屋补偿时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

(二)被补偿人属于残疾人的,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房的地段、楼层上予以照顾。

(三)被补偿人属于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残疾人的,发放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和停业损失补助费时,按照规定标准提高30%;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不低于20%的优惠;选择迁建安置或者公寓安置的,在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的基础上给予20%的优惠,但已经享受第(一)款优惠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选择公寓安置、产权调换或迁建安置的被补偿人,阻挠安置房施工或者基础设施建设,不参加或干扰安置房、安置地基选定,选定后不按时办理安置房、安置地基交接手续,以及逾期不动工建设的,补偿人不得支付临时安置费。

《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其所属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下列日常管理工作:

(二)依法制定和完善产权调换房屋的规划、建设、调配等配套政策措施;。

(四)对从事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成本测算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受理对征收工作的举报并及时依职权处理;。

(六)负责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七)其他房屋征收指导、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定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二)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三)组织制止房屋征收范围内违法抢建行为;。

(五)组织论证补偿方案,并按规定召开听证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筹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并监管支付;。

(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八)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

(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辖区内各级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四)实施房屋征收成本测算;。

(六)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管理,公布分户补偿情况;。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综合执法、审计、公安、司法、工商、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也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下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进行协商谈判;。

(三)被征收人选取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具体组织工作;。

(四)依法拆除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五)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的其他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支付征收工作经费,征收工作经费计入征收成本。

第七条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全文

第六条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住建(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丽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汇总、编制年度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全部用于征地房屋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补偿人和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房屋补偿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征地房屋补偿档案管理。

第九条城乡规划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土地征收范围、房屋补偿安置地点,以征地预公告的形式发布。

征地预公告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法院、公安、司法、住建(规划)、市场监管、文广出版、不动产登记等有关单位。

第十条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房屋转让、交换、新(扩、改)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四)变更房屋用途;。

(五)其他不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

第十一条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补偿人应当查明被补偿人的户籍、家庭常住人口、选择安置意向、被补偿房屋及其他住房情况,附属物状况等事项。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户籍、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等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公安、民政、住建(规划)、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房改等部门应当配合补偿人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被补偿房屋经依法登记的,以登记内容为准;尚未登记或土地登记与房产登记不一致的,补偿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属于遗产尚未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征地范围公布。

第十二条补偿人应当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补偿人、实施范围、安置地点、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实施步骤等,并同时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征地房屋补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方案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市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内容应包含征收范围、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时限、签约时限、补偿标准、搬迁时限、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过渡方式等事项。

第十四条补偿人应当根据查清的被补偿人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补偿房屋及其他住房情况、拟安置方式等事项,拟订具体安置方案,会同国土、住建(规划)、被补偿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查。审查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第十五条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补偿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补偿房屋的价值和安置房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补偿人协商选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补偿人组织被补偿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补偿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补偿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补偿人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被补偿房屋的评估结果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被补偿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重置价格、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等根据市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被补偿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补偿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时,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时限内,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补偿人应当将协议报主管部门备案。

被补偿人在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补偿人腾空搬迁后,补偿人应当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协议以及被补偿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补偿人申请被补偿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补偿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协议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二条被补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腾空搬迁的,给予适当奖励;超过腾空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补偿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作,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凭补偿人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和安排被征收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税收政策优惠、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停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补偿人向主管部门申请作出补偿决定。作出补偿决定前,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被补偿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补偿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被补偿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存在纠纷或产权不明的,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补偿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补偿并拆除。拆除前补偿人应当对被补偿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沣东新城(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征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棚改、财政、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信息平台,加强房屋征收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将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纳入房屋征收信息平台。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认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相关文件;。

(四)征收补偿方案。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实施房屋征收时,以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公有房屋租赁凭证计户补偿。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及分户手续;。

(二)暂停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前期调查、征收费用概算等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按照规定将评估报告报送相关部门。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征收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落实产权调换房源。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合法的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其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建筑面积、用途或者建筑面积、用途有争议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本地城市规划提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信用管理、估价技术标准、估价纠纷等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用同一估价时点,采用相同价值内涵及技术路线进行评估。

市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公有房屋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征收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在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20%的套内建筑面积,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户型进行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为私产的,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不结算房价款。

公摊面积部分均不结算房价款。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除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外,不结算差价;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房价款;未达到相近户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的50%结算。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征收独立营业用房采取大厅式营业用房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公摊面积部分均不结算房价款。

第三十一条征收营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在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30%的套内建筑面积,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不予结算房价款,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二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未向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在过渡期内按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费用:。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低于500元/月的,按500元/月支付。

(二)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1%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三)征收办公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四)征收仓储及其他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2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房屋(七层以下含七层)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小高层、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月。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

超过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因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第三十五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一)搬迁补偿费元/户。

(二)涉及固定电话移机、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网迁装等费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三)涉及设备搬迁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支付搬迁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之日起20日内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给予每户1.5万元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5万元奖励;20日至30日内搬迁的,每户给予1万元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万元奖励;超过30日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产权调换房屋的层次、朝向等,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交房顺序号自主选择,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

(三)达到入住条件。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最小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每种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之差不低于8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作出补偿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偿决定方案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备案。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征收人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征收人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缴存产权调换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原批准的实施方案,继续沿用原有规定执行,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政府。

市、县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

申请书。

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市、县级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沣东新城(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征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棚改、财政、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信息平台,加强房屋征收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将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纳入房屋征收信息平台”。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修改为“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七、将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修改为“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九、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的“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按照规定将评估报告报送相关部门。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征收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落实产权调换房源”。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修改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本地城市规划提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作出补偿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偿决定方案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备案”。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1月1日起施行。

国营牧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为有力保证事情或工作开展的水平质量,往往需要预先进行方案制定工作,方案是解决一个问题或者一项工程,一个课题的详细过程。那么方案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营牧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欢迎阅读与收藏。

为加快推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促进我县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征收范围内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征收补偿方案。

乔龙沟县国营牧场、桃坡底县国营牧场果树场范围内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

(一)征迁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指导、安置优先、服从大局的原则。

(三)坚持以合法有效权属证书或有效手续为补偿依据的原则。

(四)坚持尊重历史、明辨事实的原则。

县国营牧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

(一)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属性以合法或有效手续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土地使用面积以证载面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房屋建筑面积以证载面积或者主管部门认可的交易协议记载的面积结合选定的专业评估测绘公司实测面积认定,二层高于2。2米的按测绘面积的80%折合计算。

(二)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违反《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开发区范围内相关土地、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依法征收通告》(沁政通字〔20xx〕3号)规定,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三)权属认定

1、有权属认定的建筑是指:被征收房屋、土地完成法定登记,登记明确为被征收人所有的。如自行对主体翻建、改建、扩建的,以证载面积结合评估公司实测面积认定。

2、无权属认定但有完备交易手续的建筑是指:经过主管部门认可的交易协议,未办理房屋、土地法定登记的。如自行对主体、翻建、改建、扩建的,按主管部门认可的原始交易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结合评估公司实测面积认定。无法提供主管部门认可的原始交易协议的,提交征收实施部门认定。

3、没有权属认定的建筑是指:未办理法定登记,相关交易协议未经主管部门认可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自行改建、扩建或者另行修建的建筑。

本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以房屋产权调换为主,货币补偿为辅的方式实施。

(一)土地的补偿

1、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且明确为被征收人的,认定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以外土地按照1:0.5调换安置房补偿。

2、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的被征收人,宗地范围内认定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以外土地按照1:0.3调换安置房补偿。

(二)房屋的补偿与置换

根据房屋建筑结构按以下比例调换单元楼安置房。

1、有权属认定的房屋补偿标准为,砖木结构补偿按建筑面积1:1.1调换安置房;砖混结构及混凝土框架结构补偿按建筑面积1:1.2调换安置房。

无权属认定但有完备交易手续的建筑补偿标准为:砖木结构补偿按建筑面积1:0.9调换安置房;砖混结构及混凝土框架结构补偿按建筑面积1:1调换安置房。

没有权属认定的建筑不予房屋产权调换补偿。

原设计为厂房、礼堂等非生活用房,未改变为生活、居住用房的房屋按实际评估价值补偿。

2、置换房屋为郭道镇镇区新建单元楼。

房屋产权调换原则上按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先后顺序依次应选尽选。

被征收人可调换的总面积大于调换房总面积的,超出部分按调换房成本价3541元/平方米补齐差价。

被征收人可调换的总面积不达所选调换房总面积,不足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包括10平方米)以内按调换房成本价3541元/平方米由被征收人补缴,超出10平方米部分,按协议签订时的市场价由被征收人补缴。

3、住改营用房的认定与补偿

住宅自行改变用途用于经营,且实际有一年及以上(自《方案》发布之日倒推计算)经营行为,且能提供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以及相关证据可证明其从事经营行为的,认定为经营性用房,一次性给予认定经营面积500元/平方米的经营性补偿,并另行给予5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偿。

4、过渡期限及安置补助费

安置房调换过渡期限为三年。自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合同并房屋腾退验收之日起计算,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后,安置补助费按原标准的三倍予以发放,过渡期内的安置补助费仍按照原标准发放。

安置补助费按房屋建筑面积8元/平方米/每月计算,首次支付十二个月,以后每六个月发放一次,至安置房交房后顺延六个月终止。

5、原则上每户认定的总置换面积中,不少于70%用于房屋置换,剩余部分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6、所选安置房面积超出总置换面积70%的(不包括70%,上限为100%),超出的面积按400元/平方米予以奖励。

7、选择安置房户型面积原则上以最接近总置换面积的70%为准。受安置房户型限制等客观原因,导致所选安置房面积不达总置换面积70%的,按安置房成本价3541元/平方米结算差价。

装修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征收结束时。

每户补助迁出和迁入费用共计20xx元。

(一)宗地范围内高于2.2米封闭性完整的其他建筑物,按照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其他附属物、构筑物不再予以补偿。

(二)租赁合同期内修建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与县国营牧场、县国营牧场果树场签订承包合同的承租方在有效租赁期间修建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修建审批手续完善的,经征收实施部门依法认定后,依据评估价,予以一次性补偿。

有权属认定以及无权属认定但有完备交易手续的搬迁户,凡在正式签约启动后的10日内,签订协议并按规定时间腾退交房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10—20日内的'签订协议并按规定时间腾退交房的,一次性奖励3万元,过期签约、搬迁的不予奖励。

(一)搬迁补助费、首期安置补助费在搬迁户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发放。

(二)其它剩余款项在搬迁腾退交房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

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就补偿金额、安置补助、搬迁补偿、支付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依法收回被征收人的房屋、土地权利凭证,并按协议约定发放上述款项。

如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主体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又不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征收主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征收主体收回。

(二)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后,须保持房屋结构完整,涉及专业部门拆除的水、电、燃气等在被征收人结清水费、电费等费用后,由专业部门负责拆除。自行拆除的,安全责任自负。

(三)自本方案公布之日起,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自行解除租赁关系;设有抵押权的,由产权人自行解除抵押;存在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征收实施部门不承担房屋租赁、抵押及产权纠纷所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四)为保证征收工作如期完成,被征收人应积极配合按期搬迁。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征收拆迁期间任何单位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未经征收实施部门认可,不得作为本拆迁方案的依据使用。

(六)本方案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七)本方案解释权归房屋征收实施部门。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项工作要科学安排、倒排进度、狠抓落实,确保工作目标如期完成。

(二)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如有弄虚作假、篡改资料数据、或优亲厚友,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遇特殊情况,由征收实施单位研究决定。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依法可以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开其名称、资质等级、信用信息等内容。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房屋征收评估事项进行技术指导、依申请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评估机构名录范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应当征得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同意。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者未征得所有被征收人同意的,视作未协商选定。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未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 采取投票确定或者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候选的评估机构应当不少于三家并通过公开报名的方式确定。

对投票确定评估机构的,最终确定的评估机构应当获得过半数被征收人的选票。候选的评估机构均未获得过半数被征收人选票的,应当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

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或者抽签的时间、地点和候选的评估机构名单。

投票或者摇号、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告,并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明确评估对象,不得遗漏、虚构。

第二十八条 评估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当优先采用比较法。因缺少类似房地产交易实例而不具备比较法评估条件的,可以选用收益法、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采用比较法评估的,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容积率等因素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前款所称评估比准价格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比准价格,是指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基本状况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状况设定类似比准案例,经过评估得出的评估时点的比准案例房屋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附属物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受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承租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得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由委托人承担,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第五十七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5日石家庄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实施的《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评估机构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协助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既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又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协调、沟通,征收与补偿工作统一由项目所在地的征收机构具体实施。

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第六条征收补偿费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并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租赁、抵押等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决定适当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定;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公安机关应及时抄告征收机构。

第九条征收机构应当对拟征地范围内涉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拟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征地范围内涉及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自行协商选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的,由征收机构组织以现场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征收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房屋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六)安置房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标准等;。

(七)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四条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房屋所在地的村、组以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予以公告、征求意见,告知提出意见的方式、地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被征收人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有不同意见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提出。

被征收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连同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相关听证笔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公布。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征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征收机构按照被征收人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征地房屋补偿安置。

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不超过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且经原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只有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按以下方法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面积一点四倍的,按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认定;。

(三)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的部分,不予认定。

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经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违法建设、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征地房屋为住宅的,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由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按其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根据经依法认定的征地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结算方式结算。

第二十条征地房屋为非住宅的,根据房屋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因征收造成停业、停产等的,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助,其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房屋评估额的百分之十。

因征收造成大型设备需要迁移的,迁移费用按评估价结算。

用的,应当认定为住宅用房,对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二条征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一)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二)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

(五)其它依法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机构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期交房的,应当给予适当搬迁奖励,并按交房的先后顺序优先挑选安置房。

征收机构应当在补偿协议中明确现房安置和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提供过渡用房,或者不提供过渡用房,而是发给临时过渡费,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并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发给搬家补贴费。

临时过渡费、搬家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由区人民政府协调。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以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征收机构报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阻碍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采煤塌陷地征地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月1日起施行。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三)征收补偿资金及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申请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八条 市或者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书面意见,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况进行核实。

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以及红线图,其中建设活动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的,负责核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红线图,组织实地查勘,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以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前款规定的暂停期限内,被征收人、承租人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确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被送达人及联系方式等,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布。

对未经登记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进行调查登记的,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以及住宅房屋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关情况。

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承租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其建筑面积按有关规定依法认定。

征收砖混结构住宅房屋,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户不一致的,以其中最大一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作为本单元相同套型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最大一套房屋不包括带阁楼的顶层房屋。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前已改变用途,并按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房屋,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以后,未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标准以及预评估比准价格;。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九)临时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补偿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

(十一)签约期限、搬迁期限;。

(十二)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应当按照被征收人的户数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其中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举行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形成听证报告。听证会按《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实施。

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将听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等材料送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的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产权调换房屋(含期房)可以折价计入。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通过国库直接支付给被征收人、承租人。征收补偿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的,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专户存储,按项目管理、核算。

第二十条 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户以上或者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经集体审议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当日将房屋征收决定书送达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书和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范围内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重大或者跨区域等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活动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在受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等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城市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规定的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他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自行处理租赁关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全部产权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房屋价值补偿资金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给予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份额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住宅房屋的,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未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供原承租人承租。

前款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不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供承租人承租,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低于原承租房屋建筑面积,不结算差价。

对落实政策私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本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属于宗教团体所有并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的承租人,按本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对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对1983年12月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施行前已实际居住且有常住户口的私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但承租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属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征收人互相交叉居住使用另一方住房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1998年12月31日前,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将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并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的,对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1998年12月31日前,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单位承租人,将其租赁的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并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的,对职工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对房产管理部门按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房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公房,按国家政策性租金租赁并签订《国家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承租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对房产管理部门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承租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三)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代管的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资金缴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并就代管的被征收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节 住宅房屋补偿

第三十九条 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征收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费补偿。

对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给予临时安置费补偿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搬迁费补偿。

第四十条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似的房地产。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承租人要求小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按评估价值与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结算差价。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换算,根据换算结果再增加一定面积后,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再增加面积的具体计算规定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前款所称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是指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与住房困难补助或者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之和。

第四十二条 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户低于五十四平方米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不足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按评估比准价格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但被征收人、承租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或者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含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五十四平方米部分且超过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按规定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承租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承租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建筑面积的,仍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偿,由被征收人、承租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具体的申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承租人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是指用于补偿征收人、承租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电子防盗门、水电设施、热水器、管道燃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

搬迁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包括被征收人、承租人从被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至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从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搬迁至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的搬迁费。

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核算。核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四条 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承租人,其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方式,可以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

前款所称过渡期限是指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至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之月的期间。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对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补偿。

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核算,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临时安置费核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另行制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承租人不支付租房费,房屋征收部门也不向被征收人、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临时安置费核算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在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之月起的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但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临时安置费核算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和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选择货币补偿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变更为货币补偿。变更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原补偿方案给予货币补偿,并按规定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在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承租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产权调换房屋;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参照原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比准价格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差价。

第三节 非住宅房屋补偿

第四十八条 对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征收非住宅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设施搬迁、停产停业的,还应当给予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

对被征收人选择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给予搬迁和临时安置费补偿;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设施搬迁、停产停业的,还应当给予重大设施搬迁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九条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十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或者评估价值相当的产权调换房屋,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第五十一条 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包括用于补偿机器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损失的费用。

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征收被征收人自用的工业用房,被征收人认为其搬迁和临时安置损失超过按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评估结果支付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五十二条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是指用于补偿被征收房屋电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等重大设施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造成的损失。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扣除残值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的,重大设施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置。

第五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者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证明、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文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前三年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评估结果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

第四节 补偿协议与搬迁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按国家和省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开,并报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补偿协议的签订、公开、备案实行信息化管理,补偿协议格式文本由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五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

按前款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承租人。

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对不属于房改出售范围的承租人因房屋征收已办理房改审批手续的,审批效力同时终止,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公告内容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除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承租人。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被征收人、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其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修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货币补偿。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有约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代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未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全文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xx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征收人:郑xx。

因139文化街区(博物馆群)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人于xxx年3月26日作出《xx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xx区xx中路、照壁街、吉祥里、马龙舟巷、水关街范围内部分房屋(征收范围以《xx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所附规划红线图为准),被征收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因被征收人下落不明,在《139文化街区(博物馆群)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下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现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

一、征收补偿方式。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

二、房屋补偿、搬迁费、商铺停业补助费及奖励金额。被征收房屋经xx市中鑫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地产证载商业面积10.66平方米,评估单价15,000元/平方米,评估价值159,900元;历史原因形成商业面积18.34平方米,评估单价8,000元/平方米,评估价值146,720元;住宅面积80.55平方米,评估单价2,600元/平方米,评估价值209,430元;室内装修评估价值13,116元;作商铺使用面积共29平方米,租金补助按100元/平方米/月计算,补助3个月共计8,700元。另按《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商铺迁移费6,000元,住宅迁移费3,000元,个体、整体奖励金及装修补助295,785元。综上,被征收房地产的货币补偿及奖励金合计人民币842,651元,因被征收人占有1/6产权份额,应收货币补偿及奖励金为人民币140,441.83元。该款项由征收部门向xx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提存后,由被征收房地产的相关权利人凭法定的证明文件前往xx市公证处领取。

三、被征收人或相关权利人应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完成搬迁,将房屋一并移交给征收实施单位。

被征收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1.《公证书》(〔xxx〕粤中xx第13815号)。

2.评估报告(中鑫估〔2011〕字第f12017号)。

3.租金情况咨询意见书(中鑫估〔xxx〕字第f03119号)。

xx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第八条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市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计划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拟定房屋征收具体范围,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分割转让和分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非住宅房屋租赁;

(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税务、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房屋和土地以及个人住房情况等信息。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

对房屋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认定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产证建筑面积不符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量,测量结果超出房产证面积的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平均价格的80%进行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调查、登记、认定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回迁安置的需要组织编制旧城区改建项目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建设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房屋预评估和产权调换用房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预评估市场平均价格;

(四)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公摊补助系数;

(五)过渡方式、期限,临时安置用房标准,奖励与补助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七)签约期限;

(八)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市内七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前,应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综合平衡。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本级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网站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在征询公众意见期间,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送达被征收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情况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修改。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公告,并由房屋征收部门送达被征收人。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资金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登记、预评估、论证、听证、鉴定、公告、公证、评估及其他与征收工作相关费用纳入征收成本,根据工作需要拨付。

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全文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xx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征收人:郑xx。

因139文化街区(博物馆群)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人于xxx年3月26日作出《xx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xx区xx中路、照壁街、吉祥里、马龙舟巷、水关街范围内部分房屋(征收范围以《xx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所附规划红线图为准),被征收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因被征收人下落不明,在《139文化街区(博物馆群)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下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现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

一、征收补偿方式。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

二、房屋补偿、搬迁费、商铺停业补助费及奖励金额。被征收房屋经xx市中鑫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地产证载商业面积10.66平方米,评估单价15,000元/平方米,评估价值159,900元;历史原因形成商业面积18.34平方米,评估单价8,000元/平方米,评估价值146,720元;住宅面积80.55平方米,评估单价2,600元/平方米,评估价值209,430元;室内装修评估价值13,116元;作商铺使用面积共29平方米,租金补助按100元/平方米/月计算,补助3个月共计8,700元。另按《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商铺迁移费6,000元,住宅迁移费3,000元,个体、整体奖励金及装修补助295,785元。综上,被征收房地产的货币补偿及奖励金合计人民币842,651元,因被征收人占有1/6产权份额,应收货币补偿及奖励金为人民币140,441.83元。该款项由征收部门向xx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提存后,由被征收房地产的相关权利人凭法定的证明文件前往xx市公证处领取。

三、被征收人或相关权利人应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完成搬迁,将房屋一并移交给征收实施单位。

被征收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1.《公证书》(〔xxx〕粤中xx第13815号)。

2.评估报告(中鑫估〔2011〕字第f12017号)。

3.租金情况咨询意见书(中鑫估〔xxx〕字第f03119号)。

xx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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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对住宅房屋户的认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居住私有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计户,其中共有产权住房按一户认定;。

(四)租住落实政策私有住房的,以落实政策前租赁的户数计户。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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